发布时间:2015/1/13 17:41:06 分类:同福案例浏览:7184
原告一:广州市天凤游箱包制品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天凤游公司”)
原告二:王鑫(化名)
被告:胡召祥(化名)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灵丽律师
委托事项: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14000元。
受理法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代理结果:胜诉
一、基本案情:
原告天凤游公司与王鑫一直以“天子游”的名义(天子游为原告广州市天凤游箱包制品有限公司的产品标识)与被告胡召祥以“祥兴”的名义(祥兴为被告经营的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皮具厂简称)进行交易往来。双方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产品交易的数量为20000件(价款为364000元)。
二、争辩焦点:
原告称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的款项,还差314000元未支付。被告却称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5万而非原告所说的5万元。
三、庭审情况:
(一)关于原告的送货数量问题
原告及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送达20000件产品的义务。
(二)关于价款问题
2011年2月15日双方签署的合同中所涉产品的价款为364000元。
本案庭审时,牵涉到此前另一事实,即双方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该合同的履行结果是:原告已经向被告送达了10032件产品(价款为197630.4元)。
综上所述,两次合同中,被告应付货款为561630.4元。
(三)关于款项支付问题
原被告共同确认,在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2月15日期间,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4日、2011年1月24日、2011年1月26日、2011年4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和50000元,合计250000元。
被告另主张其于第一份合同签订当日即2010年12月24日还通过现金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订金10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有“现金”字样的收据为证。
郑灵丽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经过调查论证,确认该收据是针对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向原告银行转账100000元而出具的,收据上的“现金”字样是统一印刷,并不代表另外收取了被告现金100000元。庭审时,原告以这番有力的言辞提出抗辩,得到了法院的认同。
(四)关于产品的质量问题
庭审中,被告指出未及时支付货款是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但未能提出明确证据;郑灵丽律师作为原告代理律师,指出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向被告送货,被告均予以签收确认,如有质量问题,被告应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怠于通知的,应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但直至立案前,被告并未在合理期间内就产品的质量问题提出过有效的异议,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最后,法院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不予采纳。
四、判决结果
最终法院采纳了原告方的大部分观点,并结合事实依据,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11630.4元。
五、案件总结:
由本案可见,在司法实践当中,证据的保留及分析十分重要。发生法律纠纷时候,当事人往往无法把握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这时,实践经验丰富的律师常常能起到关键性作用。
本案中,郑灵丽律师及其领衔率领的律师团队,以出色的洞察分析能力、辩护能力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赞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