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福律师成功代理李青、中山市慧然电子器件有限公司诉佛山立德堡电器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一案

发布时间:2015/1/23 17:28:34 分类:同福案例浏览:7176

原告一:李青(化名)

原告二:中山市慧然电子器件有限公司(化名,简称“慧然公司”)

被告:佛山立德堡电器有限公司(化名,简称“立德堡公司”)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郑灵丽律师

委托事项:办理被告专利侵权一案,要求被告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受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代理结果:胜诉


一、基本案情:

原告李青为专利号为ZL20092XXXX427.3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名称为一种为“可XX线圈盘”。该专利于20091110日申请,经专利局审查后于2010714日获得授权公告。该专利至今仍然有效。      

201157日,李青与慧然公司签订《关于一种XX线圈盘实用新型专利的排他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慧然公司在中国范围内以排他方式进行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许可时间为201157日至201919日。随后,两原告发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一种XX线圈盘”、ZL20092XXXX427.3号专利权。20116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前往广州市公证处申请对向被告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购买了该产品20个,产品价值共计134元,取得送货单一张。该公证处于201178日出具了(2011)粤穗光证内经字第67XX8号《公证书》。


(一)关于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李青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慧然公司又是与专利权人签订排他许可合同的排他许可专利使用权人,自然是适格的主体。但是被告认为,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出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而原告并没有出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因此原告并非合法的专利权人。

郑灵丽律师在接受委托以后,对被告的该控诉进行了研究分析发现,被告的观点不成立。其原因在于该司法解释是根据2000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主要针对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因被告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导致中止诉讼问题而采取的措施。这表明,检索报告只是作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性的初步证据,而不意味着出具检索报告是原告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该司法解释所称“应当”,意在强调从严执行该制度,以防过于宽松而使之失去意义。因此,凡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均应当立案受理。

郑灵丽律师还指出,200812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并于2009101日起施行,该次会议将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该案发生在2011年,应当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检索报告只是初步证据,并非作为主体适格与否的条件。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的问题

被告提出,关于本案专利还针对其他公司提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这些被诉公司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涉案专利宣告无效,本案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因此,请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

郑灵丽律师在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后认为,被告的诉求没有依据。理由在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郑灵丽律师发现,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并未针对本案专利权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也未提交涉案专利权的法律稳定性的初步证据。所以,郑灵丽律师认为该项请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涉案专利技术是否为现有技术的问题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所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如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则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成立,被诉侵权人没有侵犯专利权。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认为原告的专利技术早在2006年已有人使用并投入生产,目前整个电磁炉行业都在广泛使用生产,而原告是在20091110日申请专利的,因此为现有技术。提供的对比文件为200891日出版的《XX商情广告一家电配件市场》的广告。

郑灵丽律师认为,被告的这项抗辩根本不成立。首先,专利是否有效,是否为现有技术抗辩,依据应当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所提供的专利技术宣告无效决定书。而本案当中被告并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涉案专利宣告无效的请求,因此被告提出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的抗辩没有法定依据。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同时被告所提供的广告,郑灵丽律师研讨后发现,该宣传广告图片公布了“XX线圈盘”及支架的平面图,但没有关于该“XX线圈盘”的任何文字描述,仅从该“XX线圈盘”及支架的平面图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加热线圈盘”及支架的平面图的产品披露了线圈盘支架的技术。因此,该份广告文件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为现有技术。


(四)关于涉案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首先应当根据全面覆盖原则,通过技术对比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原告专利所有必要技术特征。

根据郑灵丽律师建议,原告申请公证处对涉案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后经过技术对比,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包含有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即被诉侵权产品也是一种“XX加热线圈盘”。


二、郑灵丽律师的代理意见:

郑灵丽律师在接受原告委托以后,对该案进行了分析论证,得出了如下的代理意见:

1.针对被告所提出的主体适格与否的问题,郑灵丽律师认为被告所提出的因未能提供检索报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因在于该理由依据的司法解释是在2000年专利法的基础上所提出,2008年专利法进行了修改,检索报告并非原告适格与否的条件,而是初步证据而已。原告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专利权人,理所当然为有效的专利权人。

2.被告提出此案应当中止审理,意图拖延诉讼。郑灵丽律师对于被告方所提出的中止审理的理由进行了详尽并专业分析。针对被告所提出的,因本案原告正在起诉其他被告,而其他被告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无效的请求。郑灵丽律师认为,这毫无法定依据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否则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可见,该案不应当中止审理。

3.本案涉案专利技术并非现有技术。由于民诉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被告主张原告涉案技术为现有技术,须对此负举证责任。但是被告方只提供了一份广告文件。郑灵丽律师研究后发现,该份广告只有涉案产品的图片,并没有任何文字描述,因此根本不能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

4.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有公证书为证。

5.原告应当追偿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


三、代理结果:

最终法院采纳了原告代理律师的意见,该案的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ZL20092XXXX427.3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全部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和有关的宣传资料;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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