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福律师成功代理张雅英、中山市慧然电子器件有限公司诉佛山市时域电器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一案

发布时间:2015/2/4 17:01:24 分类:同福案例浏览:7062

原告一:张雅英(化名)

原告二:中山市慧然电子器件有限公司(化名,简称“慧然公司”)

两原告共同委托人: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郑灵丽律师

被告:佛山市时域电器有限公司(化名,简称“时域公司”)

委托事项:起诉时域公司侵犯专利权

受理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代理结果:胜诉


一、基本案情:

原告张雅英为某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专利号20092005XXXX.0)的权利人,该专利于2009年5月11日提出申请并于2010年5月5日获公告授权。随后张雅英与另一原告慧然公司签订了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排他许可合同,慧然公司取得在全球范围内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权利,该许可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10日。

2012年10月9日原告一发现时域公司在未取得许可下擅自实施了该项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于是原告张雅英委托了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郑灵丽律师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到时域公司处购买了该产品,同时向南方公证处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二、案件焦点

(一)本案是否应当终止?

被告时域公司提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其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等其他情形的,可以不中止诉讼。而被告时域公司确实在答辩期间内对涉案专利权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郑灵丽律师细心研究后发现,相关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中止的一般情形,但是我们凭借专业的触角感受到本案应当属于“不应当中止诉讼等其他情形”。理由在于,在本案提起诉讼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XX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作出第17XXX号无效请求审查决定:宣告该专利部分无效,即宣告ZL20092005XXXX.0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3-7、引用权利要求1、3-7的权利要求9和10无效,在权利要求2、8、引用权利要求2或8的权利要求9和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综上所述,中止诉讼的目的应当是为了等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专利宣告无效决定书出来,作为判决的依据。但是在广东高院的判决书中已经采纳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17XXX号决定书,即该涉案专利已经作出了认定,该案不存在中止的情况。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有效部分权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宣告该涉案专利仅在权利要求2、8,引用权利要求2或8的权利要求9和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再加上其他的事实,法院最终确定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10。

权利要求2的特征为:“线圈固定件还包括高出支架槽的底部、位于挡板和线槽根部的支撑带。“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10的特征为:”所述环形挡板和环形线槽为同心圆分布。

同福律师团队召开研讨会,将被诉产品与专利产品对比,发现被诉产品“每个线圈固定件还包括高出支架槽的底部、位于挡板和线槽根部的支撑带”的技术方案完全覆盖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线圈固定件还包括高出支架槽的底部并位于挡板和线槽根部的支撑带,环形挡板和环形线槽为同心圆分布”的技术方案完全覆盖引用权利2的权利要求10的全部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有效部分权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涉案技术是否为现有技术?

时域公司提供经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翻译的在日本的发明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该专利名称为“线圈的XX方法”,申请日为1995年8月31日,申请人为日本的四样电机株式会社(化名)。时域公司认为该专利在专利公报公开的“发明的详细说明”的“第XXX6至XXX1项“覆盖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以被告认为该专利技术为现有技术。

同福律师团队经过研讨后发现,该专利中并没有“高出支架槽的底部、位于挡板和线槽根部的支撑带”,环形挡板和环形线槽非为同心圆分布。因此,同福律师团队坚定地认为被告所提供的专利所涉及的专利技术并不能支撑被告提出的原告所持有的专利为现有技术的主张。


三、同福律师的论证和代理意见:

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原告的委托后,组成了具有深厚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知识的律师精英团队,在经过详细论证与召开研讨会商讨以后,我们得出以下的代理意见:

1、本案不属于中止的情形。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而且被告也在本案的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了无效宣告。但是同福律师团队拥有非常多年的经验,我们知道在之前广东高院的判决中已经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专利宣告无效的决定书予以采纳,那本案中止诉讼的意义便已经不存在了,所以属于是法院不应当中止的情形。

2、本案的专利技术并非现有技术。同福律师团队多年的职业经验告诉我们,认定一项技术是否为现有技术,最有利的证据莫非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专利无效宣告决定书。本案的涉案专利技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权利要求1、3-7、引用权利要求1、3-7的权利要求9和10无效,在权利要求2、8、引用权利要求2或8的权利要求9和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所以,在专利复审委员认定该专利有效的情况下,该专利技术并不是现有技术。所以我们认为,该涉案专利技术并非现有技术,对方是侵犯了委托人的专利权。

3、被告的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有效部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过对比,涉案产品“每个线圈固定件还包括高出支架槽的底部、位于挡板和线槽根部的支撑带”的技术方案完全覆盖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涉案产品的“线圈固定件包括高出支架槽的底部并位于挡板和线槽根部的智障带,环形挡板和环形线槽为同心圆分布”的技术方案完全覆盖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10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该侵权产品的技术是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有效部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所以,被告应当承当侵权责任。


四、代理结果:

在同福律师团队的不懈努力下,凭借深厚的知识产权专业知识以及执业多年的经验,结合本案的事实与证据,本案的法官采取了我方的代理意见,最终的判决结果如下:

1、被告时域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害原告张亚银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2005XXXX.0,名称为“一种用于XX的辅助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得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其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时域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慧然电子器件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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