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6/1/12 16:38:41 分类:同福案例浏览:2458
原告:广州J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明华,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华,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
第三人:广东某学院。
受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代理结果:胜诉
一、基本案情:
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第三人广东某学院的饭堂经营碟仔自选菜,该协议约定 “甲方采用收取月租方式与乙方进行合作,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月租人民币8000元整,每年以10个月计算收取。”、“乙方需向甲方缴纳的风险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整协议期满后,如果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甲方无息全额退还其保证金。”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于签约当天向被告支付档口定金5000元并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支付档口定金30000元、档口押金30000元。后原告从广东某学院后勤部门处得知被告李某并无权转租,于是委托同福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
二、代理律师的论证与代理意见:
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李明华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后,带领协办助理进行论证与分析,得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协议,实质为租赁合同。
(二)《合作协议书》是在被告故意隐瞒其无转租权的事实,存在欺诈致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表达的情况下签定的,依法应予以撤销。
(三)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交付的档口定金及押金,并结算档口相关费用及赔偿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经过调查论证,依据专业的知识和充分的证据,坚定地认定为该协议书属于可撤销合同。原告同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实质为租赁合同,而被告未达到同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的目的,明知其无转租权,却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欺诈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同其签订《合作协议书》,属于可撤销合同
三、判决结果:
(一)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定金及押金合计650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李某返还原告款项54990元。
(四)驳回被告李某的反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