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福律师成功代理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诉万四鑫食品厂商标侵权一案

发布时间:2016/2/22 15:58:14 分类:同福案例浏览:2934

引子:

中国某知名食品公司为T商标的合法持有人,2015年在市场上发现L食品经营部场内销售由W食品厂生产的与T商标近似的膨化食品,经调查发现,W食品厂为龙某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其生产的的产品在四川、重庆等多地均有销售,遂委托广东同福所合伙人郑灵丽律师,最终在郑律师的帮助下,赢得诉讼,成功制止L食品经营部及W食品厂违法行为,维护了公司及广大消费者的权益。


案情介绍:

中国某知名食品公司于2010年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T注册商标证,并在2010年中国百家著名品牌烘焙食品品评活动中评为“金牌膨化食品”。2015年中国某知名食品公司发现W食品厂生产的膨化食品印有与T商标类似的标志,遂委托郑灵丽律师为代理人,提起诉讼。


案情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

1、被控产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T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W食品厂生产,L食品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产品是否从W食品厂进货所得,两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L食品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产品是否构成合法取得,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3、龙某是否需要对原告因该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W食品厂是否需要向原告承担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郑律师的代理意见:

1、被控侵权产品为膨化食品,与原告注册的T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均为休闲类食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近似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原告注册的T商标具有显著性,并在油炸土豆片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而被告使用的标识,除了多一横线外,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字形设计上均与原告的T商标高度近似,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L食品经营部、W食品厂的行为均属于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原告推出的T商标膨化食品销售网络极其广泛且销售额巨大,销售范围涉及广东省、天津市、北京市、上海市、浙江省等26个不同省市,每年销售达到数亿元之高。原告与不同区域的广告公司签订各种类型的广告合同,通过电视台、网络平台、大型广告牌、灯箱等形式投放大量广告,涉及的广告合同标的总额高达数千万元人民币。通过多年来对T商标的持续性广泛使用,在相关消费者心目中已形成较高的知名度。正因T商标知名度的不断提高,全国各地都出现了大量仿冒T商标的侵权产品,原告先后通过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等途径积极维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净化消费市场,避免因侵权行为给原告和相关消费者造成更大的损失。

2015年初,原告委托广州市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市场调查,发现重庆市L食品经营部上存在W食品厂生产、L食品经营部销售的侵犯T商标的膨化食品。在2015年3月4日,原告委托该公司请求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龙溪工商所对L食品经营部进行查处,现场查获26箱侵权膨化食品,随后龙溪工商所向原告出具书面告知书及回复函中均认定L食品经营部销售的膨化食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被告与原告属于同行竞争者,对于原告的注册在先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T商标应当熟知。因此,其主观恶意明显,共同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3、W食品厂是独资企业,龙某是其投资人,龙某应对W食品厂对外所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直接使相关消费者对原告及被告双方产品造成混淆和误认,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除了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外,还需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判决结果:

1W食品厂、L食品经营部立即停止所有侵犯原告的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W食品厂立即停止生产涉案侵权商品,将生产该商品的模具予以销毁,在全国范围内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被告L食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2、被告W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被告龙某以其个人财产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被告L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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