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了!!!“文和友”状告生产商侵犯商标权,判赔80万元

发布时间:2024/4/15 10:04:00 分类:同福资讯浏览:454

201995日,原告湖南文和友小龙虾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即第三人长沙文和友公司作为甲方,经原告商标授权后,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从事水产制品加工的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内容有:乙方向甲方生产供应文和友小龙虾风味食品;生产为订单式生产,产品亦只由甲方向市场进行独家销售;甲方向乙方支付包材押金4万元,在甲方处理完包材后退还给甲方;包含有原告商标的包材图样设计由原告负责,被告联系印刷公司进行印刷;合同期限一年。

如上合同到期后的2021417日,原告的另一关联公司即第三人湖南文和友公司作为甲方,也经文和友小龙虾公司商标授权后,继续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如上类似合同,合同期限至2022416日。该合同履行4个月后,双方的合同关系事实终止,但剩余包材价值高于4万元。对于剩余包材的数量以及如何处理,甲乙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剩余包材数量及价值,双方有清点但未共同确认,原告认为价值8万余元,被告认为价值10万余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利用剩余包材自行生产文和友小龙虾风味系列食品并销售,销售范围涉及全国12个省份,原告为此取证花费10多万元。

原告认为:

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包材押金4万元,产品为订单式生产,所以被告包材备货超4万元属于非理性的决策失误,对超出部分的包材应自担其责。2023719日,原告以被告擅自生产销售带有原告商标的产品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天心区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共计80万元。

被告辩称:

一、被告的涉案产品系原告授权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委托被告生产的,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与第三人合作结束后,第三人对剩余包材拒绝进行结算,被告为了去包材库存而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属于正当使用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被告涉案产品中的包材是在合同期间定制的,已经合法授权。被告为了减少损失利用剩余包材生产并折价销售的行为,属于自力救济。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被告超4万元押金金额备货包材不存在过失

被告于2021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期限一年,其有理由相信由于第三人持续订单会消耗相当部分库存包材,但事实上该合同仅履行4个月。被告起初所备货的包材超过4-6万元,不能称之不理性的决策错误。第三人应就超出部分的包材与被告共同协商解决。

2、被告擅自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不符合法律上自力救济要求

对于自力救济,法律有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本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可以通过正当、合理的诉讼或其他途径进行救济。所以,被告在非紧急情形下,采取本案诉争方式处理剩余包材,不属于法律所允许的自力救济行为。

3、被告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尽管被告与原告关联公司即第三人曾存在合作关系,但在合作关系终止后,未经作为商标权人的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据此,天心区法院于20231010日作出一审判决:

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27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服上诉至长沙中院。现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从本案中,主要反映出有以下2个问题:1、发生合同纠纷,如何正确行使救济权?2、生产者未经商标权人同意,是否能生产和销售相关产品?

关于发生合同纠纷,如何正确行使救济问题

1. 协商:合同当事人在友好的基础上,通过相互协商解决纠纷,这是最佳的方式。

2. 调解:合同当事人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可以要求有关机构调解,当事人还可以要求合同管理机关、仲裁机构、法庭等进行调解。

3. 仲裁:仲裁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争执,协商不成时,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协议,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用仲裁的方法解决合同纠纷是常用的一种方式。当事人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合同纠纷,应注意以下问题:

(1)仲裁期限。

(2)仲裁机关及管辖。

(3)仲裁效力。

4. 诉讼:如果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合同当事人可以将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寻求司法解决。

2、生产者未经商标权人同意,是否能生产和销售相关产品?

不能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销售他人品牌商品的,是属于侵权的行为,如果品牌是注册商标的,会构成侵犯商标权,要承担赔偿的后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结语

从上述可知,在委托生产领域中,双方在合作关系终止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他人品牌商品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要承担赔偿的后果。所以该案例提醒各大生产商,在商业交易中,要遵纪守法,如果与商标权利人存在纠纷矛盾,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理应通过法律途径仲裁或起诉法院等合法途径解决合同纠纷,切勿作出违法行为,以免遭受处罚。除此之外,作为商标权人,如果遭受商标侵权,应立即采取行动,寻求法律援助,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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