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欠工程款已过了3年诉讼时效,无法追回?只因少做这一步

发布时间:2024/4/13 9:26:41 分类:同福资讯浏览:565

案例一:拖欠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被驳回

基本案情

201310月,某输变电公司和某水产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该输变电公司为该水产公司施工建设125KVA配变电业扩工程,双方约定施工内容、工程范围施工期限、工程价款(总造价人民币壹拾万五千元整)及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合同签约之日支付工程总造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送电前付清余款。该水产公司于201310月支付7万元给该输变电公司。后该输变电公司进场施工,20143月该工程经验收合格。202011月,该输变电公司以该水产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万元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经审理认为,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权利人超出法定期间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签约之日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0%为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余款。结合该输变电公司提交的《业扩工程竣工检验报告单》可知,诉争工程系于2014319日验收合格,该输变电公司应当从该时间起向该水产公司主张权利,现该输变电公司于2020114日诉至本院,该水产公司抗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该输变电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情形,该抗辩合理,予以采纳。综上,该输变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霞浦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律师释法: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在法定期间届满后,义务人有权提出拒绝履行义务的抗辩权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稳定法律秩序及交易安全。本案输变电公司超过法定期间主张权利,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形,故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案例二: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发包人发函催告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可以认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基本案情

1994年至2000年,熊某某分别以湘潭县保温防腐安装公司第四施工队、湘潭县保温防腐安装公司第四工程处、岳塘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四化建公司发包的多个工程。岳塘公司与熊某某是挂靠关系,熊某某向岳塘公司缴纳挂靠费,熊某某是挂靠岳塘公司并以岳塘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岳塘公司认可熊某某是岳塘公司与四化建公司所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2001512日,熊某某以岳塘公司的名义就其承接的工程与四化建公司进行了初步结算,并制作了五页《结算情况汇总表》(以下简称结算汇总表),结算汇总表前4页有四化建公司与熊某某的签字并盖章,每页结算汇总表上熊某某均载明“声明:保留按合同和实际工程量及签证单结算的权利”,熊某某对前4页结算汇总表上的结算金额予以认可。

此后,熊某某便向四化建公司就其承接的工程主张工程款并要求对结算未达成一致的工程进行结算,期间四化建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91118日,四化建公司在支付了一笔19906.77元的工程款后便未再向熊某某支付工程款,双方也未就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进行核算。后熊某某又通过发催告函的方式向四化建公司催讨工程款,无果后,熊某某遂于2013128日以四化建公司未支付结算汇总表上的五项工程的工程款为由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对第2、第3项工程量进行鉴定,后熊某某撤回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的起诉,重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四化建公司支付涉案五项工程的工程款10056089.46元。一审判决后,四化建公司已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为理由之一提起上诉。

法院审理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熊某某与四化建公司就涉案五项工程只进行了初步结算,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即没有明确的付款金额,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最终确认,且熊某某也一直通过多种方式向四化建公司主张权利,虽然四化建公司称期间的催款函系岳塘公司而非熊某某本人向其发出,但2010128日的催告函已经载明岳塘公司的利益均属于熊某某的个人利益,而且四化建公司打款也均是打到熊某某的个人账户上,故熊某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四化建公司与熊某某于2001512日签订结算汇总表,就涉案五项工程进行了初步结算,但未就最终结算金额达成一致,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最终确认。之后,四化建公司陆续向熊某某支付部分工程款,20091118日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19906.77元后再未支付。因此,熊某某主张20091118日是其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91118日起算,有事实依据。20101230日及20111120日,熊某某向四化建公司发送了要求结算和付款的催告函。虽然20101230日的催告函是以湖南省岳唐防腐绝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发出,但其中明确载明催告的是四化建公司与熊某某的工程款结算与支付问题。可以认定熊某某通过《催告函》《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函告》催告的均为涉案工程款,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审认定熊某某于2013128日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四化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结语

从上述两个案例可知,虽然两者均为拖欠工程款,并且都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而主要原因在于:在三年诉讼时效届满前,案例二的债权人有向债务人催讨工程款,导致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算。

所以从以上两个案例中,提醒承包人或施工单位,如果出现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情况,一定要及时催告,可以通过电话、微信邮件或者寄送律师函等方式,不过为了提高在诉讼中的可信度以及更便利保留证据,同福建工建议大家采取寄送律师函方式。如果遇到催促无果情形下,则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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