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据规定》时代,“偷拍”、“偷录”在法律上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发布时间:2020/8/5 10:21:02 分类:同福资讯浏览:108


导读:在民事诉讼中,私自偷录的录音、视频,采取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吗?这个问题之所以争议至今,根本原因是牵涉到正义观。每个人内心深处都有不同的价值序列,当它们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谁?人与人之间的回答可能是大不相同的。那么本文将一起来探讨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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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拍偷录取证,合法有效吗



自媒体时代,拥有智能手机,就能偷偷地录下音频视频。这也成了老百姓们,甚至行政机关固定证据的一大法宝。不过,有人认为,不管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执法或行政诉讼中,未经对方同意偷录偷拍获取的证据材料,都不具有证明效力。


甚至有人认为,行政执法中的偷录偷拍,就是“钓鱼执法”、“陷阱取证”,应当坚决摒弃。其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2号)认为:“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其实,偷录偷拍,与“钓鱼执法”、“陷阱取证”、“窃听窃照”,并不等同偷录偷拍获取的证据材料,其证明效力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对于这种证据的认定,我国司法界的观点也并非一成不变,而是存在一个演变过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对“偷录偷拍”问题未作直接规定,而是在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八十二条规定,“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五十七条则规定: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一)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其第五十八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七十九条规定:“本院以前有关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显然,法释〔2001〕33号、法释〔2002〕21号司法解释并未绝对禁止将偷录偷拍的证据材料作为定案依据,而是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作为排除偷录偷拍所获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的标准。法复〔1995〕2号批复,与法释〔2001〕33号、法释〔2002〕21号司法解释存在冲突,虽未被明文废止,也不应再适用。因此,只要偷录、偷拍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所获的证据材料就具备相应的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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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合法偷拍、偷录取证?



实践中“偷拍偷录”常表现为三种形式。



一、私自偷录他人之间的谈话,而本人并不是对话的参与方。



这是在没有法律根据且未经他人同意或知晓的情况下,采用秘密手段拍录他人之间的谈话内容以及其他行为,实际上是以窃听他人谈话内容或盗录他人活动等方式取得证据材料,有可能构成对于他人合法权益的实际侵害,为法律所禁止。以损害相对方合法权益为特征的“偷拍偷录”,从本质上讲是一种侵权行为,基于侵权行为所收集的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



二、作为一方当事人,私下录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谈话。



这种“偷偷”录制本人与他人之间进行民事活动的谈话,只要不涉及有关公民个人隐私、企业的商业秘密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与有关立法并无抵触之处,不属于违法行为,也不属于任何法律追究的对象。



三、不涉及对方当事人,而是仅仅对一些客观情况进行“偷拍偷录’,如买票进入电影院偷录播映方的电影播放侵权行为。



这种对客观情况进行偷录的行为是在没有告诉对方的情况下进行的,虽一般不涉及侵犯对方的权益,但应以公共场所为限。采用“偷录偷拍”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应以公共场所和法律允许进入的场所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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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偷录偷拍”的合法性



合法地采取“偷录偷拍”方式取得的公证证据应当是具有证据效力的,除要遵守《民诉证据规则》第68条之外,实践中还应特别注意取证方式要合法。证据取得方式的合法性是有关证据具有法定资格的标志,凡是法律明文禁止的取证方式,不问其内容如何,该种证据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法律上禁止任何人采用欺诈手段或者以实现其非法目的而故意设置“陷阱”、“圈套”使他人在违背真实意志的情况下从事一些民事行为,这种方式取得的录音录像照片是不能用作证据使用的。


另外,应当明确,当事人所使用的有关设备必须是法律明确允许公民个人购买的那些录音机、录像机、照相机、录音电话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明令禁止销售、购买或者使用的以及只有法定部门才能使用的特殊监听器材,都应视为非法使用监听器材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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