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一女子靠航班延误险理赔300多万,这一行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

发布时间:2020/6/19 11:34:57 分类:同福资讯浏览:99

导读:6月10日,“女子利用近900次航班延误理赔300万”的事件引发热议。从2015年至今,女子李某遇上延误航班近900次,在各大保险公司频繁申请航空延误险,获得理赔金300余万元。4月29日,南京警方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抓获归案,并依法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这在网络中引起热议,很多人认为不构成犯罪,不应该对其进行抓捕。根据本律所承办过多起保险纠纷案的经验对此进行分析。


一、案情简介


图源于网络


4月27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鼓楼派出所接到某保险公司负责人陈先生的报警,称在机票延误险赔付时,发现以李某为首的多人,使用不同护照号身份证号,多次进行理赔。陈先生怀疑公司可能遭遇了保险诈骗。


鼓楼警方通过侦查发现,李某等20余人自2015年至2019年,在各大保险公司频繁申请航空延误险。经过进一步调查,民警发现这些账户的赔款,最终都转账到了李某的账户,警方推断李某有重大作案嫌疑。根据掌握的线索,民警于4月29日赶赴山东将李某抓获。并依法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据调查,李某除了使用自己的身份外,其他用于购买机票的身份信息和银行卡信息,都是其以买理财为由从亲朋好友处骗来的。其中一趟航班,李某以5个人的身份索赔到了10余万。在李某的住所,办案民警搜查到大量用于记账和航班信息的纸质笔记材料,以及电脑中多份航空延误险异常说明样表。这些样表清晰记录了其向各大保险公司索赔的详细信息。


能获得如此高额的理赔金,李某到底是如何操作的呢?经过民警的细致调查,真相很快浮出水面。


第一步,选取延误率高的航班。曾有过航空服务类工作经历的李某,有提前获取航班取消或延误信息的途径,为此她在网络上挑选了延误率较高的航班,再去查该航班的航程中有没有极端天气。


第二步,虚构不同身份购票并大量投保。李某从亲朋好友处骗来20多个身份证号以及护照号,为逃避系统核查,李某虚构不同身份购买机票。为了更具隐蔽性,李某每次购买机票都要用4、5个身份。每一个身份,最多购买30到40份延误险。


第三步,关注航班信息,伺机退票索赔。由于李某根本不会去乘坐这些航班,因此李某时刻关注航班动态,如果了解到航班可能不会延误,她就会在飞机起飞之前把票退掉,尽量减少损失。一旦航班出现延误,李某便开始着手向保险公司索赔。



二、要点分析



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或诈骗罪?


根据已有的报道分析,我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因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有刑法明确规定的犯罪行为才构成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第五款肯定与本案无关。第一款涉及到什么是保险标的。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及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涉及的是财产保险,那么本案中的保险标的是什么?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是财产及相关利益,如我们在投保了汽车保险时显然汽车是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那么在航空延误险中,显然飞机的正点运行时不会给被保险人带来时间上的损失或其他利益上的损失是延误险的保险标的。正如同我们在投保汽车险时,投保的是汽车不受损害的完整性,我们投保航空延误险投保的是飞机正常起飞的时间不受损失性。当保险事故发生影响了保险标的,从而使相关人员的利益受到了损失,保险人就应按约定承担责任。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则是损害了其合法利益而遭受的损失。


还有一个事实我们必须注意,就是李某买了很多次延误险,而且全部理赔成功(据说是900多次)。而这么多次购买延误险并且理赔成功,并不能仅仅归结于保险人的疏忽。而应该认为保险公司在如此多的理赔过程中,认可了李某仅仅购买机票和延误险,但并没有实际乘坐飞机的行为是可以得到理赔的。对于在实践中已经多次确认的民事行为,如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改变,改正的方式应该是通过修改保险条款,改变理赔方式。而不应该是利用刑法的手段来改变自己已经用多次实际行动确认过的交易习惯。同时,作为受害人保险公司对自己的保险条款、理赔程序等设计的不合理,从而使他人可以利用其缺陷达到盈利而给保险人造成的损失及责任却要由他人承担显然是不合理的,应由保险人自行承担。


二一

案件如何定性?


保险诈骗罪要求行为人要对关键事实进行虚构,或隐瞒重要真相,足以让对方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而本案当中,李某确实购买了机票和航空延误险,这关键的两方面都是真实发生的事实,李某并没有对关键事实进行虚构和欺骗。且保险合同的本质特征是保险标的具有不确定性,李某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确定航班是否一定延误。李某通过收集信息作出研判,从而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决策,虽然利用了行业漏洞,但其通过正规渠道购买机票和保险,且已支付一定对价,其行为没有触犯保险诈骗罪。


保险公司认为李某使用他人身份证购买保险的行为涉及诈骗,但使用谁的身份购买保险并不是重点,重点是这个身份信息是否真实。因为保险公司并不筛选顾客,保险公司只审查购买延误险的人是否同时购买了某个航班的机票。因此,只要李某使用真实的身份信息购买保险并且支付了足额的对价,那这就是合法的缔约行为,该行为应适用《合同法》来调整。就算别人不知道李某冒用其身份进行购票、购保险并理赔,这应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涉事保险公司可以依据《合同法》相关条款,主张李某保险合同无效,要求李某返还相关理赔款项或不予理赔。


本次南京警方以涉嫌保险诈骗罪为由,对李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意味着当地司法机关将李某的行为作为一种犯罪行为进行评价。而李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则必须坚持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根据刑法总则有关犯罪构成的一般规定和刑法分则有关保险诈骗这一罪名的具体罪状描述综合认定,同时根据《保险法》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不能为了惩罚这种行为而把它简单直接的划为刑事犯罪。



三、保险合同应为无效



之所以说本案的保险合同应归于无效,是因为所有的保险合同都有一个根本的要求,投保人对保险合同要有合法的可保利益,也就是经常提到的保险利益。所谓的保险利益,各国法律几乎都无明确的定义,基本上可以用两个字来概括:合法,合法的利益就是保险利益。通俗的讲,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有着某种合法的利益关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会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承受财产上或其他方面的损失。比如说,在汽车保险中,汽车的所有人由于汽车受损而遭受的损失就是可保利益。而在航空延误险中,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了延误险,当飞机延误了,给投保人造成工作上的不便,有可能的花费或行程上的耽误,均为投保人的可保利益。


现在我们再来看看李某的行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根据报道,她是用自己或者借用他人的名义购买的延误险,但是她并没有实际乘坐飞机的打算也并未实际乘坐飞机。因此即使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飞机延误确实发生了,但并没有因此而给她带来任何影响,包括耽误工作,影响行程,因此由于其对保险合同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应归于无效。而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在我国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简单说就是恢复原状,因此李某应将已取得的保险赔款退回给保险公司。当然,如果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除外。


其实,延误险中李某是否实际乘机旅行或以他人名义购买延误险都并不是保险合同无效的要件,关键是她是否享有保险利益。因为综观各保险公司的延误险条款,很多并不是以实际乘机为条件的,也并未禁止为他人购买延误险,最起码规定的不是非常明确。在这种情况下,购买了延误险并未实际乘机或以投保人自己的名义为他人购买了延误险并不当然使保险合同无效。举个例子,我有一个老友准备来看我,我就在酒店定了房间缴纳了房费并支付了订餐的定金,并准备去机场接他。为了避免飞机延误老友未能按时到达而给我带来的损失,因此以我的名义为老友投保了延误险。如果飞机延误了,我在酒店支付的房费订餐而支付的定金和去机场接人而发生的费用均是合法的保险利益,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责任。



四、结语



本案引申的另一个问题更值得关注。即如何处理一些游走在法律的边缘,其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不正当性或者恶性的行为。应该说李某的行为肯定是错误的,而且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但是,是不是所有的具有一定危害性的行为就一定要按刑事案件进行处理,即使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仍要类推适用对该行为进行处罚?

购买保险,从法律上讲是一种“射幸”行为,即保险人是否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李某的行为说到底,就是在利用规则的漏洞去谋取自己的利益。如果保险公司不愿意看到类似李某这样的行为,应该完善保险条款和改进投保规则,而非寻求警权介入。刑事执法不能存在泛道德主义倾向,总想把看着不合理的经济活动关进刑法的笼子里面。如果刑法总是冲在社会治理的最前方,社会治理的成本也会提高。我们应当牢记不是所有的社会关系都应当由法律来调整,不是所有的法律关系都可以用刑法来调整。行业规范与法律“各司其职”,这才是法治社会应有的社会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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