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5-11 分类:执行浏览:13

简介

执行库以《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编”为纲要,收录了与“民事执行程序”相关的所有重要且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请示答复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根据律师在执行工作中的实际需要,提取、归纳了立法者的权威释义、司法实践的适用要点和最为典型的执行案例。

执行库作者丁亮华,在北京高院从事执行工作十余年,对民事执行有着非常丰富的经验和深入的研究,著有《强制执行规范解释》《民事执行程序注释书》等法律实务领域的畅销著作。本库是作者根据大量的执行规定、执行案例和司法实践总结而成的最全面权威的知识工具,可谓“民事执行宝典”。

一般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执行根据和执行管辖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立法注释

本条是关于执行依据和执行管辖的规定。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时对本条进行了修改。[1]

执行依据,也称执行文书,是债权人据以申请执行和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凭证,即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根据本条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有以下几种:(1)人民法院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2)人民法院依督促程序发布的支付令;(3)发生法律效力而具有财产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4)仲裁机构制作的生效的裁决书;(5)公证机构制作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中,第二、四、五项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仲裁、公证等机构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由人民法院统一执行,是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需要。如果执行权分散行使,势必造成执行混乱,既不利于执行,也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赋予人民法院享有执行权,由其统一执行生效法律文书。

执行管辖,是指生效的法律文书由哪一个法院负责执行。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时,在第一款增加“由……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主要考虑:(1)依照原规定确定管辖,会造成许多案件的管辖法院既非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也非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法院不得不到异地执行,不符合效率和效益原则,也容易造成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2)为了减少异地执行问题,法律规定了委托执行制度,但由于制度设计与种种现实因素,运行效果不够理想。(3)通常情况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更方便采取执行措施,更容易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的变动情况,也更有利于节约执行成本。从理论上说,给付金钱或交付财产的案件由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比较合理。(4)由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通例。

根据本条规定,不论终审判决、裁定由哪一级法院作出,原则上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对于其他法律文书,除商事仲裁裁决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外,一般均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执行。[2]

适用要点

(一)关于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时点。(1)判决书。一审判决书的生效日期是上诉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判决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判决书的当事人的上诉期届满的次日为判决书的生效日期。二审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以及依法不准上诉的判决书的生效日期为当事人签收之日,判决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判决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判决书的生效日期。[3](2)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和第二审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裁定,一经送达便产生效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制作的第一审民事裁定,除“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和“驳回起诉”裁定允许上诉外,其余裁定一经送达便生效;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制作的有上诉期的民事裁定,在上诉期内当事人不上诉且上诉期届满的次日,为该民事裁定生效之日。(3)调解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其他以当事人签收调解书之日为民事调解书的生效日期。如调解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的生效日期。(4)支付令。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清偿债务。债务人在十五日内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关于“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确定。一般而言:(1)被执行的财产为不动产的,该不动产的所在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实践中,被执行的不动产已办理登记的,因其登记地与住所地是一致的,故以其所在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即以登记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未办理登记的,应当以该不动产所在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2)被执行的财产为股权或者股份的,该股权或者股份的发行公司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3)被执行的财产为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4)被执行的财产为到期债权的,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三)关于执行程序中发现无管辖权的处理。(1)受理法院发现本院确无管辖权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受理法院已经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的,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可以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并撤销案件。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3)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4)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的,移送人民法院对被执行的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封期限届满后受移送人民法院可凭移送人民法院的移送执行函直接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但移送执行时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有效期不足一个月的,移送法院应当先行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再行移送。

(四)关于执行依据不明确时的处理。所谓执行依据明确,包括权利义务主体明确和给付内容明确,两者缺一不可。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18条的规定,如果执行依据不符合明确性要求的,在立案审查阶段即应裁定不予受理。但是对于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如果发现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究竟应当如何处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一些法院并非简单地驳回执行申请,而是先通过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或者征求执行依据作出机构的意见等方式确定执行内容;确实无法执行的,才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或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这种做法不仅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讼累,也有利于更为彻底地解决纠纷,值得参考借鉴。执行依据内容确实无法明确,在执行程序中难以处理的,在案件退出执行程序后,相关当事人亦可通过诉讼程序救济。

相关立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七条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第四百六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由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将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条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1998年7月8日起施行)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

10.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11.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12.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在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13.专利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权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14.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海关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15.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16.人民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17.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2006年9月8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

(一)罚金、没收财产;

(二)责令退赔;

(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

(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

(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第二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

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

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9号,1998年12月5日起施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1998〕63号《关于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按照诉前财产保全标的金额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决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的起诉后,发现所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和财产保全申请费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案件移送后,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继续有效。

因执行诉前财产保全裁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受诉人民法院在申请费中返还给作出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

此复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0〕3号,2000年1月14日起施行)

八、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

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

九、高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下列案件可以裁定提级执行:

1.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执结,逾期未执结需要提级执行的;

2.下级人民法院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级执行的;

3.疑难、重大和复杂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级执行的。

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提级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提级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4〕338号,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六、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需要强制执行的,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可指定辖区内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请示答复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中已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数额的可直接执行问题的复函》(经他〔1996〕4号,1996年3月2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93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基本同意你院报告中的第二种意见。我院法经〔1992〕121号复函[4]所指的追偿程序,针对的是判决后连带责任人依照判决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承担的连带责任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情况。而你院请示案件所涉及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中国机电设备西北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已在判决前履行完毕,判决主文中已判定该公司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数额,判决内容是明确的,可执行的。据此,你院可根据生效判决和该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不必再作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湖北安陆市政府反映河南焦作中院“错误裁定”、“错误执行”案及河南高院反映焦作中院在执行安陆市政府时遭到暴力抗法案的复函》(〔2002〕执监字第262号函,2002年12月2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湖北省安陆市政府向我院反映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湖北三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一案的有关问题,经研究,现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经核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依据是河南省修武县公证处〔2001〕修证经字第1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书认定湖北三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如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丁慈咪有权向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关于此类执行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款[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6条[6]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均已有明确规定,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据此,当事人无权约定执行管辖,公证机关也无权确认当事人约定执行管辖,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更不能依据当事人的约定予以立案执行。请你院监督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案件及相关法律文书,并告知申请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以判决主文或判决理由作为执行依据的请示的答复》(〔2004〕执他字第19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辽执监字第157号《关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海星建筑工程公司与营口东方外国语专修学校建筑工程欠款纠纷执行一案的疑请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少数人意见。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作的叙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的内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而“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但在具体处理上,你院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2010〕执监字第16号,2010年7月1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申诉一案,你院《关于深圳中院执行中华乐业有限公司与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仲裁裁决一案的情况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经核查,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持有的证券在上市交易前存管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以此认定深圳市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受理了当事人一方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的仅是股权凭证,不能将股权凭证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由于股权与其发行公司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深圳中院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认定为上市公司的财产所在地予以立案执行不当。

请你院监督深圳中院依法撤销案件及相关法律文书,并告知申请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时,鉴于深圳中院对被执行人的股权已采取冻结措施,为防止已冻结财产被转移,请你院监督深圳中院做好已控被执行人财产与新的执行法院的衔接工作,避免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

执行案例

1.指导案例36号: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权益纠纷执行复议案[7]

———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法院执行通知之前,收到另案执行法院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直接清偿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的通知,并清偿债务的,执行法院不能将该部分已清偿债务纳入执行范围。

[基本案情]

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证券)、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海通证券营业部)证券权益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投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向福建高院申请执行。福建高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执行,并于当月15日向海通证券营业部、海通证券发出(2009)闽执行字第9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海通证券及海通证券营业部不服福建高院(2009)闽执行字第99号执行通知书,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称:被执行人已于2009年6月12日根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中投公司的执行债权人潘鼎履行其对中投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11222761.55元,该款汇入了东城法院账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为执行上海中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投公司纠纷案,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09年6月22日扣划了海通证券的银行存款8777238.45元。以上共计向中投公司的债权人支付了2000万元,故其与中投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未履行(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的事实,福建高院向其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应当撤销。为此,福建高院作出(2009)闽执异字第1号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异议成立,撤销(2009)闽执行字第99号执行通知书。

中投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主要理由是:东城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上海二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0〕执监字第304号关于法院判决的债权不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以下简称意见第300条)的复函精神,福建高院的裁定错误。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监字第304号复函是针对个案的答复,不具有普遍效力。随着《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管辖权的调整,该函中基于执行只能由一审法院管辖,认为经法院判决确定的到期债权不适用意见第300条的观点已不再具有合理性。对此问题正确的解释应当是:对经法院判决(或调解书,以下通称判决)确定的债权,也可以由非判决法院按照意见第300条规定的程序执行。因该到期债权已经法院判决确定,故第三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不能提出债权不存在的异议(否认生效判决的定论)。本案中,北京东城法院和上海二中院正是按照上述精神对福建高院(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进行执行的。被执行人海通证券无权对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提出异议,不能对抗上海二中院强制扣划行为,其自动按照北京东城法院的通知要求履行,也是合法的。

被执行人海通证券营业部、海通证券收到有关法院通知的时间及其协助有关法院执行,是在福建高院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之前。在其协助有关法院执行后,其因(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而对于申请执行人中投公司负有的2000万元债务已经消灭,被执行人有权请求福建高院不得再依据该调解书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福建高院(2009)闽执异字第1号裁定。

2.新中地产有限公司诉广东发展银行江门分行借款担保纠纷案是否恢复执行请示案[8]

———在内地与香港之间就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香港高等法院的判决不能在内地得到承认和执行。故相对于香港高等法院的判决和执行而言,被执行人在内地拥有的股权,不属于“可以执行或者方便执行”的财产。

[案情简介]

1994年5月12日,新中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公司)与香港回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丰公司,系香港注册公司)签订《贷款契约》,约定回丰公司向新中公司贷款660万美元,期限两年,广东发展银行江门分行(以下简称江门分行)为回丰公司贷款持续性的担保。后因回丰公司未能如期归还贷款,新中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回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回丰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新中公司的诉讼,新中公司与江门分行之间的担保纠纷由广东高院受理。2000年5月19日,新中公司向香港高等法院起诉回丰公司。2000年7月3日香港高等法院作出2000年第5812号判决,判令回丰公司向新中公司支付660万美元(或支付时金额相当的港元)及其利息、11406527.34美元(或支付时金额相当的港元)。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新中公司诉江门分行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作出(2002)民四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令:对香港高等法院2000年第5812号判决所确定的债务,由江门分行对回丰公司不能偿还债务部分的1/2向新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执行上述判项过程中,江门分行提出,回丰公司在广州市东照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照公司)拥有93%的股权,新中公司应按照香港高等法院2000年第5812号判决先执行回丰公司,在回丰公司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由该行承担1/2的赔偿责任。

广东高院经审查认为,依据相关判决,新中公司应该参照承认外国判决的有关规定,向股权所在地法院申请承认并执行香港高等法院的判决。在回丰公司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本案的申请执行条件未成就,裁定中止执行本案。2003年11月,新中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香港高等法院2000年第5812号判决,并执行回丰公司在东照公司的投资权益。广州中院以无法律依据为由裁定不予受理。2005年3月,新中公司向广东高院申请恢复执行。理由是回丰公司在香港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内地虽有财产(股权),但在两地没有司法协助的情况下,香港高等法院的判决不能在内地得到承认与执行,应视为回丰公司不能清偿相关债务,江门分行应在回丰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1/2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四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江门分行应当对回丰公司不能偿还债务部分的1/2向新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当事人就主债务纠纷即新中公司与回丰公司之间的融资纠纷由香港高等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后,在内地与香港之间就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香港高等法院的判决不能在内地得到承认和执行。故即使回丰公司在内地拥有股权,但相对于香港高等法院的判决和执行而言,该股权不应属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的“可以执行或者方便执行”的财产。因此,在新中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回丰公司在香港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江门分行亦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应当恢复对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四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05〕执他字第26号复函(2006年4月18日)

2.上海枫丹丽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判决确定的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监督案[9]

———判决主文确定“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且符合继续履行条件的,应视为具有给付内容的执行依据。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一方依据此判决请求执行的,执行机构应当予以执行。

[案情简介]

上海枫丹丽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丹公司)与上海华夏文化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合同有效,继续履行。

2007年10月,枫丹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华夏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提出,相关土地不具备立项、规划、动拆迁和转让条件,职能部门亦认为涉案地块的转让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合同实际无法履行。上海高院遂以本案涉及的合同继续履行及强制转让土地权属存在事实上与法律上的障碍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枫丹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提级执行或指定其他法院执行。

[裁判要点]

(一)执行法院在执行中未采取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充分,本案应当继续执行。

(二)依据判决,本案中华夏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具体内容,是使涉案土地达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过户条件及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执行法院应当认真核查涉案土地状况,在确保枫丹公司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对已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过户条件的地块,应直接裁定将土地使用权移转给枫丹公司,并通知土地管理部门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对于不具备法定过户条件的地块,应当用足法律规定的各种强制执行措施,促使华夏公司履行使土地达到法定过户条件的义务。

(三)如果本案确实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障碍而不能执行,应当努力促成执行和解。如和解不成,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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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监字第217号函(2009年4月29日)

3.四川、新疆两地法院执行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争议协调案[10]

———不同判决指向同一笔款,应按最终权利人确定管辖:同一被执行款项作为两地两份不同的生效法律文书共同指向的特定债务,应由最终权利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执行。

[案情简介]

新疆正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诉四川达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钢集团)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令:(1)达钢集团支付正元公司迟延履行金12524.02元;(2)达钢集团一次性支付正元公司剩余59个月的节能效益款3217295元。

四川同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昊公司)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将正元公司诉至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并以达钢集团为第三人。2008年11月13日,通川区法院裁定冻结达钢集团除支付正元公司31.84万元节能款后的每月节能款,后作出(2008)通川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1)确认同昊公司和正元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2)正元公司在第三人达钢集团处收取节能款31.84万元后,达钢集团以后应支付的节能款在300万元范围内,其收益权转移归同昊公司所有,并由达钢集团直接向同昊科技公司支付;(3)如达钢集团应支付的节能款超过300万元,超出部分由同昊公司、正元公司各享有50%的份额。

正元公司诉达钢集团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4日裁定冻结达钢集团3411127.28元存款。同年4月6日,乌鲁木齐中院前往四川达州扣划冻结款项和执行费用3411127.28元。通川区法院受理同昊公司申请执行正元公司、达钢集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于4月20日裁定将达钢集团3173073.5元存款扣划至通川区法院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达州市西区支行在双方法院协调未果的情况下,将双方法院执行标的重叠后相差的247053.78元支付给乌鲁木齐中院。四川高院和新疆高院对本案执行争议进行协调后,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地法院均认为据以执行的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冲突,据此采取的执行行为在程序上也相互冲突。新疆高院第2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达钢集团和正元公司的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中,达钢集团应向正元公司支付相应的节能款。而正元公司与同昊公司的合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并不影响该案的处理。通川法院第1018号民事判决正是对正元公司和同昊公司的委托关系作了裁判,同时将达钢集团列为第三人,并认为,依正元公司和同昊公司的委托合同,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同昊公司应取得上述节能款的收益权,并判令达钢集团直接向同昊公司支付。综上,该笔节能款为两份生效判决共同指向的特定债务,同昊公司应为该笔节能款的最终权利人,达钢集团不应重复该笔付款履行义务。据此,应由通川区法院执行该笔节能款。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新疆两地法院执行四川达钢公司争议协调案的处理函》(〔2009〕执协字第23-1号,2009年12月3日)

4.刘振树与隆化县郭家屯镇人民政府、姜凤春承包合同纠纷执行请示案[11]

———执行依据已明确区分岩矿经营权移交与采矿权证许可的,交付经营权的判决具体内容可以强制执行。因采矿权许可发生争议的,经营权人应通过其他途径救济。

[案情简介]

刘振树与河北省隆化县郭家屯镇人民政府、姜凤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位于隆化县郭家屯镇干沟门村大北沟的珍珠岩矿自2010年1月1日起归刘振树经营。”经刘振树申请,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承德中院向承德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办理珍珠岩矿相关经营手续。国土局复函称,判决未明确哪一个珍珠岩矿归刘振树经营,如何理解采矿权证和相关经营手续的关系。河北高院就本案执行依据能否执行、如何执行的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一)关于执行依据中具体执行内容的判断。具体执行内容应主要根据执行依据主文进行判断。必要时,应结合执行依据的其他部分,比如判决书的说理、当事人诉讼请求等内容综合判断。本案判决的具体内容为“交付岩矿经营权”,该判决能够强制执行。理由如下:第一,本案执行依据的终审判决主文表述为:“……岩矿自××年××月××日起归原告经营”,体现了在规定时间交付经营权的意思;第二,上述终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也体现了协议期限届满后,涉案岩矿的经营应恢复到协议前由原告经营状态的意思;第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交还岩矿(包括手续变更)。

(二)关于“岩矿经营权”与采矿权证办理的关系。采矿权是一种经行政许可的权利,对于采矿权的执行涉及到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终审判决谨慎地处理了“岩矿经营权”与采矿权证的关系。该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一方面认定原告享有“岩矿经营权”,同时认为采矿权资格的审查、采矿权属的变更都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基于这一判断,判决书在主文中确认了岩矿在规定时间归原告经营,同时撤销了一审主文关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内容。忠实遵照执行依据进行执行,是执行程序的基本原则。由于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终审判决已经明确区分了“岩矿的经营权”与“采矿权证的许可”,并将判决的内容限定在前者的范围内,所以执行程序应当严格依判决内容执行。

(三)关于“交付岩矿经营权”的具体执行。由于占有是经营的基础,所以在执行程序中应当移交涉案岩矿的占有;由于执行依据区分了“岩矿经营权”与采矿权证的办理,所以执行程序中不能要求行政机关办理采矿权过户手续。如果岩矿经营的权利人因采矿权的许可发生了争议,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他字第35号函(2014年10月28日)

5.王翔与金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申诉案[12]

———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可结合执行依据文义,审查确定其具体给付内容。执行程序中无法确定给付内容的,则应提请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情况,对不明确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进行解释说明。

[案情简介]

王翔诉金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1)由被告金河退还原告王翔股金400万元,如不能按时付清,则金鹿矿业公司的探矿权证及财产全部归原告王翔。(2)双方签订的协议均宣布作废,双方的合作事宜解除。(3)双方探矿合作中所欠工人工资由原告王翔负责清偿。(4)高某某的问题由原告王翔负责处理。(5)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归属于原告王翔。因双方履行了部分款项,王翔向鄂尔多斯中院申请执行调解书约定的第(5)项内容。

执行中,鄂尔多斯中院查封了金河与韩某合伙经营的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金河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项查封措施属于执行标的错误,申请解除对金河与韩某合伙经营选矿厂及采挖出矿石的查封。鄂尔多斯市中院认为,调解书中第(5)项内容所约定的选矿厂并非金河选矿厂,遂裁定解除查封。王翔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内蒙古高院撤销了鄂尔多斯中院裁定。金河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一)关于本案生效调解书第(5)项是否具有给付内容。生效法律文书必须要有给付内容才具有执行力,在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生效调解书第(5)项内容为“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归属于原告王翔”,并无直接的给付内容。然而,金河与王翔在协议中约定“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归属于原告王翔”,选矿厂与矿石的所有权并不因该约定而直接移转,王翔此时享有的只是债权而不是物权。因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可以明确为是将采挖出的矿石交付王翔,将选矿厂交付王翔实际占有控制并办理相应的权属变更登记。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王翔必须另行提起交付选矿厂及矿石的给付之诉,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才能申请强制执行则徒增当事人讼累。鄂尔多斯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将生效调解书第(5)项内容确认为金河向王翔移交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从而使其具有执行力,既不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讼累,并无不妥。

(二)关于本案执行依据是否明确。《执行工作规定》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其中第(4)项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可见,据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符合给付内容明确的条件。对于交付特定物的案件,就要求法律文书中应当载明特定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以使该特定物区别于其他物。本案中,调解书第(5)项载明的是“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没有指明该选矿厂及矿石的特定信息,双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指向的特定物也存在严重分歧,显属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已经受理的执行案件,发现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结合执行依据文义,审查确定其具体给付内容。执行程序中无法确定给付内容的,则应当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对不明确的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8月18日)

##编者说明##

在遵义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光军等执行申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申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同样强调:在当事人对执行依据判项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况下,执行部门应当先行征询终审法院民事审判合议庭意见,请其对争议事项作出正式解释,再依据该解释实施执行行为,而不应由执行部门对存在巨大争议的民事判项径行作出解释。主要理由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作出执行依据的原审判合议庭已对当事人实体法律关系及民事责任进行全面审查,故由原审判合议庭对执行依据给付内容进行解释,具有相应法理依据,也能够减少当事人诉累,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权益。

6.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执行申诉案[13]

———仲裁裁决执行不适用应诉管辖规则,当事人只能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中选择申请执行。

[案情简介]

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与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以下简称曲阜分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岛仲裁委员会裁决:曲阜分公司向中煤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维修金及罚款660余万元。

2012年5月11日,中煤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青岛中院受理后,曲阜分公司提出执行管辖异议。在异议审查期间,曲阜分公司因对方同意协商处理,撤回了管辖异议。后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曲阜分公司对执行管辖坚持异议。2012年10月5日,曲阜分公司向青岛中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青岛中院裁定驳回。此后,青岛中院根据中煤公司的申请,裁定追加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安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2013年5月19日,筑安集团向青岛中院提出管辖异议。同年11月12日,青市中院裁定驳回筑安集团与曲阜分公司对本案执行管辖的异议。筑安集团、曲阜分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山东高院认为,曲阜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执行管辖权异议,在青岛中院审查期间,曲阜分公司撤回了管辖权异议,同意青岛中院对该案行使管辖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违反了自愿原则,因此不违反法律规定。曲阜分公司向青岛中院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说明其认可青岛中院对该案具有执行管辖权。裁定驳回筑安集团及曲阜分公司的复议申请。

筑安集团、曲阜分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及《仲裁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仲裁裁决可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青岛中院既不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也不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该院无权立案、受理、管辖本案。(2)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法定管辖之外的法院执行的权利,即使双方均选择法定管辖之外的法院执行,也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属于无效的约定。青岛中院及山东高院认为对该案行使管辖权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

[裁判要点]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仲裁法解释》第二十九条对仲裁案件执行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作出明确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仲裁裁决执行,其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只有两个: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性法律规范,法律没有赋予的权力就是属于禁止。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可协商执行管辖法院,但法律对当事人就执行案件管辖权的选择限定于上述两个连接点之间,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其中的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律规定的执行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程序,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没有法律依据、法理依据。因此,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或者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认方式来确定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享有管辖权,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曲阜分公司的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均不在青岛中院管辖范围内,青岛中院对本案执行没有管辖权。

在法院确定执行管辖权时,筑安集团并非本案当事人,而是法院基于另一当事人申请追加的当事人,其无权就本案的管辖权确定提出异议。鉴于筑安集团并非仲裁裁决案件的当事人,该仲裁裁决案件执行管辖的确定不能以其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作为根据,应以仲裁裁决案件中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作为确定执行管辖法院的根据,即被执行人曲阜分公司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鉴于青岛中院对本案不具有执行管辖权,为方便有执行管辖权法院顺利执行本案,排除执行程序中的障碍,故青岛中院所作出的涉及本案非财产控制措施的相关执行裁定应予以一并撤销。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9月16日)

7.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坤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粤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指定执行作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一种执行监督和管理行为,既不是具体的执行措施,也不是具体的执行程序。当事人对指定执行不服的,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

[案情简介]

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广州市坤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龙公司)诉广州市粤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垦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根据申请执行人坤龙公司和二建公司的申请,将该案指定由广州海事法院执行。

被执行人粤垦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广东高院在没有通知异议人或征询异议人意见的情况下,将执行案件移送至没有管辖权的广州海事法院执行,执行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上述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

广东高院认为,将该案指定广州海事法院执行,是该院在执行工作管理中依职权对执行管辖问题作出的裁定,异议人对指定执行管辖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不应受理。粤垦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要点]

(一)依照《执行工作规定》第9条、《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规定》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决定对本院或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指定执行。指定执行是上一级人民法院出于方便执行、利于执行、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等目的,结合辖区内工作整体部署而作出的决定,体现了上一级法院对下一级法院的执行监督权。在指定执行中,被指定法院是依据上级法院的指定获得管辖权。而管辖权异议则是在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该法院的管辖权不服提出的异议。因此,当事人对指定执行不服的,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范围,不能依据《执行程序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

(二)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主要是指查封、扣押、冻结等各类执行措施,执行的顺序、期间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其他行为。而指定执行作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一种执行监督和管理行为,既不是具体的执行措施,也不是具体的执行程序,因此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执行行为的范围,当事人对指定执行不服的,也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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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10月21日)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十条规定:十、第二百零七条改为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31页。

3.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诉讼外和解协议后撤回上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法经〔1992〕121号,1992年7月29日)的内容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经济审判庭吉高法经请字〔1992〕1号《关于在执行生效判决时,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依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原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偿还。此裁定不允许上诉,但可复议一次。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中,对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份额没有确定的,连带责任人对外偿还债务后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5.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编者注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第256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当事人分别向上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执行。”

7.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8日发布。另可参见黄金龙、魏丹:《中投信用担保公司申请复议案———被执行人按其他执行法院的要求向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合法性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0年第3辑(总第3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93~97页。

8.参见董志强:《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新中地产有限公司诉广东发展银行江门分行借款担保纠纷执行案是否恢复执行的请示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6年第1辑(总第1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77~83页。

9.参见黄金龙、葛洪涛:《上海枫丹丽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判决确定的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监督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1年第1辑(总第3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60~73页。

10.参见乔宇:《四川、新疆两地法院执行四川达钢公司争议协调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0年第3辑(总第3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05~110页。

11.参见葛洪涛:《“岩矿归原告经营”的判决能否执行以及如何执行的请示与答复》,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5年2辑(总第54辑),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26~135页。

12.参见潘勇锋:《执行程序中如何处理执行依据不明确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6年第1辑(总第57辑),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8~51页。

13.参见何东宁、徐霖:《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能否因当事人约定或默认获得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权———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执行申诉案例评析》,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6年第2辑(总第58辑),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07~119页。


第二百二十五条对违法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立法注释

本条是关于对违法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规定。系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时增加的内容。[1]

赋予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对其正当权利保护的救济途径,是保证执行公正、公平的重要内容。但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执行行为的救济途径,也未规定有关部门相应的处理程序。实践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只能通过申诉、信访等渠道向法院反映问题,法院对这些问题的处理也缺乏明确的可以遵循的依据,从而导致对该类问题的处理往往比较随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保障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建立执行救济制度。对此,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本条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违法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规定。[2]

适用要点

(一)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执行行为存在如下情形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1)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2)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3)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4)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5)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其他合法权益”应指程序性权益和不能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如果是主张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则其身份是案外人。例如,某仓储公司提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财产属于其所有。由于其异议主张的是执行标的所有权,目的是排除对该财产的执行,应依照案外人异议程序提出。如果其仅仅提出被执行人在其处没有财产,则并非阻止执行,仍属于利害关系人。

(二)关于“执行行为”的范围。执行行为是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能够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涵盖的范围非常广泛。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主要有三类:一是查封、扣押、冻结等各类执行措施,实践中往往以裁定等相关法律文书作为载体,也是异议指向最多的对象。二是执行的顺序、期间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这种程序,不仅包括《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也应当包括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执行程序的规定;不仅包括程序法中有关执行程序的规定,也包括实体法中有关执行程序的规定。三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执行行为一般应当是指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积极行为,但也不排除特殊情况下对消极执行行为的异议,例如轮候查封债权人要求在先查封法院尽快处置查封财产的。此外,并非对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所有行为均可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的内部管理行为,例如更换承办人、延长执行期限等等,不能提出异议。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行为,例如指定执行、提级执行也不能提出异议。

(三)关于执行异议竞合的处理。当事人以外的人同时提出案外人异议和执行行为异议的,称之为“异议竞合”。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实体异议之所以存在区分的必要,在于实践中多数案外人并无区分这两类异议的专业知识,异议的请求往往都是要求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而《民事诉讼法》对不同性质的异议又规定了完全不同的救济程序。《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根据异议的基础权利是不是实体权利、其目的是不是要阻止执行而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形:一是案外人提出两类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都是实体权利,提出异议的目的也都是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但其形式上既对执行标的,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此时,只要对其实体异议进行审查,执行行为异议就没有审查的必要,这就是实体异议吸收程序异议。二是当事人以外的人既以实体权利为基础提出案外人异议,又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异议的目的分别是阻止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和纠正违法的执行,实际上是同一个异议主体分别作为案外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了两类不同性质的异议。此时,应当分别适用不同的审查程序,分别作出裁定。[3]

(四)关于执行异议与执行监督的关系。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进而申请复议,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而执行监督作为法院内部的一种监督纠错制度,其具体程序更多是在法院内部运行,法院处理后一般只向有关法院下发内部函文,在特殊情况下才制作正式的裁定或决定。因此,尽管二者都可能会达到纠正执行错误的实际效果,但纠错的途径、启动程序、审查处理程序、法律文书、法律效力等并不相同,可以作为两种不同的纠错机制同时存在。在出现违法执行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异议,或者对裁定不服时未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如果上级人民法院发现执行法院存在违法执行问题的,也应当依法进行监督;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已经提出了异议或正在申请复议,在救济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况下,上级法院一般无需再就同一问题重复进行监督,但作为一项监督权力,上级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随时行使。此外,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违法行为有异议的,只能向执行法院提出,对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只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通过申诉途径反映违法执行问题的,则不受上述限制;可以进行执行监督的法院也不限于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上级法院对辖区内任何法院的执行工作都可以依法进行监督。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4]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5]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

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6]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条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15年5月5日起施行)

第一条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三条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第四条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九条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四条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听证,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十八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

(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

(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

(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变卖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执行监督程序的,不适用本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3号,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咸宁市广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咸宁市枫丹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的请示》(鄂高法〔2015〕29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编者说明##

超过该《批复》规定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并不代表当事人失去了对执行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救济途径。如果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确实存在错误需要以恢复执行程序进行救济的,尽管期限届满后所提执行行为异议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仍可以向执行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申诉,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处理。在审查判断是否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时,只要确定如果该终结执行行为有错误,有可能需要恢复执行程序予以救济即可,至于是否恢复执行程序,则应在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后最终审查确定。[7]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法明传〔2008〕1223号,2008年11月28日)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8]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的,应当先提出异议,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服的才能申请复议。执行法院不得在作出执行行为的裁定书中直接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切实保障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异议权的通知》(法办〔2014〕62号,2014年5月9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实施之后,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压力大、任务重的情况下,办理了大量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有效维护了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我院在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过程中,也发现在个别地方法院,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忽视甚至漠视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异议权的一些问题:有的法院对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受理、不立案;有的法院受理异议后,无正当理由不按照法定的异议期限作出异议裁定;有的法院违背法定程序,对异议裁定一裁终局,剥夺异议当事人通过执行复议和异议之诉再行救济的权利。

出现上述问题,既有执行案件数量大幅增加、执行机构人手不够、法律规定不够完善等客观方面的原因,也有个别执行人员司法为民意识不强、素质不高等主观方面的原因。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异议权行使渠道不畅,将使当事人对执行程序的公正性存在疑问,对强制执行产生抵触情绪,在一定程度上加剧“执行难”;另一方面,也会使部分群众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产生负面评价,降低司法公信力。因此,必须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加以解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执行当事人异议权的保障。执行异议制度是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所建立的一项救济制度,它对于规范执行程序,维护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防止执行权滥用和“执行乱”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组织学习领会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纠正“提异议就会妨碍执行”的错误认识,克服“怕麻烦”的思想,真正把法律赋予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的这项救济权利在司法实践中落到实处。同时,还要注意把政治素质高、业务素质强、作风扎实的法官充实到执行异议审查机构中来,为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异议审查提供人员保障。

二、严格依法受理和审查执行异议。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执行异议和复议、异议之诉案件,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及时受理并办理正式立案手续,受理后必须及时审查、及时作出异议、复议裁定或者异议之诉判决。依法应当再审、另诉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的,应当及时向异议当事人进行释明,引导当事人申请再审、另诉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上级人民法院应当恪尽监督职责,对于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反映下级人民法院存在拒不受理异议或者受理异议后久拖不决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受理和审查异议,必要时,可以指定异地人民法院受理和审查执行异议。

三、提高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的质量。对于受理的执行异议案件,一要注意正确区分不同性质的异议,严守法定程序,确保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二要注意提高法律文书质量,做到格式规范,逻辑清晰,说理透彻,依据充分;三要注意公开透明,该听证的要及时组织公开听证,确保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

四、开展专项检查和抽查活动。各高级人民法院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安排的各项专项活动,对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保障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异议权的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建议并报告我院。我院将结合群众来信来访适时进行抽查。本通知下发之后,对于人民群众反映相关法院存在前述问题的案例,我院一经查实,将在全国法院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法发〔2006〕35号,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及执行案卷后1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第十条对执行异议的审查需进行听证的,合议庭应当在决定听证后10日内组织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

承办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

需延长期限的,承办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日内提出申请。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

(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

(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

(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

(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

第十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二)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六)项作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申请复议的。

第二十四条执行异议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准予撤回异议或申请,即异议人撤回异议或申请的;

(二)驳回异议或申请,即异议不成立或者案外人虽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但不能阻止执行的;

(三)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不予执行、追加变更当事人,即异议成立的;

(四)部分撤销并变更执行行为、部分不予执行、部分追加变更当事人,即异议部分成立的;

(五)不能撤销、变更执行行为,即异议成立或部分成立,但不能撤销、变更执行行为的;

(六)移送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即管辖权异议成立的。

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执行异议案件可以口头裁定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二十五条执行复议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准许撤回申请,即申请复议人撤回复议申请的;

(二)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即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理由不成立的;

(三)撤销或变更异议裁定,即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理由成立的;

(四)查清事实后作出裁定,即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撤销异议裁定,发回重新审查,即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异议裁定错误对案外人异议适用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程序的。

人民法院对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执行复议案件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执行复议案件可以口头裁定的,应当记入笔录。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2016年11月22日)

七、要严格落实执行异议制度。切实推进立案登记制在执行领域的贯彻落实,当事人、案外人对执行财产权属等提出异议的,要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对于执行领域中已经发现的社会反映强烈的产权申诉案件,应及时依法审查,确属执行错误的,要坚持有错必纠的原则及时予以纠正。

请示答复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行为效力是否受行政托管行为影响的函》(〔2006〕执他字第19号,2007年2月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川执请字第8号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政托管是国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于严重违法违规经营,危害证券市场稳定,损害投资者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证券公司所采取的一种行政处理措施,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国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托管人、被托管人、托管事项等相关问题所作出的《托管公告》是行政管理行为的一部分。行政托管决定及《托管公告》发布,都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人民法院依法实施的执行行为,不论该执行行为是在《托管公告》发布之前或之后实施的,均不受其影响。

我院关于“三暂缓”通知中明文规定,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故该通知不适用其施行之前已执行完毕的案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答复》(〔2012〕执他字第8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对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我们认为,该问题属于实体问题,在涉及生效判决并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应通过执行程序直接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执行案例

1.阳光波士发时装厂与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广东办事处证券交易营业部证券承销兑付纠纷执行异议案[9]

———被执行人与他人没有成立投资主体,仅以内部合同形式进行合作而产生的合同权利不是投资权益,法院不应对此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

阳光波士发时装厂(以下简称波士发)与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广东办事处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农信)证券承销兑付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定:波士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农信交付债券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因波士发逾期未履行义务,中农信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广州中院将波士发与第三人广东省信托房地产开发公司广州开发区公司(以下简称广信托)合作开发项目中投入的1200万元定金,按照投资权益裁定作价1392万元抵偿给债权人中农信。波士发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主要理由:(1)涉案财产未经拍卖就裁定以物抵债,违反法定程序;(2)执行法院在未通知被执行人,且没有得到被执行人地产资料的情况下所作的评估,与其他评估机构的评估价相差10倍左右,显失公平;(3)涉案房地产为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共有,在未经审判确定双方权益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在执行中裁定确定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的具体权益,于法不符。

[裁判要点]

在被执行人波士发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执行法院可以执行其投资权益。但是,波士发与广信托之间就涉案房地产的开发合作仅有合作开发协议,没有成立开发该项目的公司或者其他形式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企业,尚无投资权益依附的民事主体,且波士发在履约之初交付定金后,双方是否继续履行合作协议,是否形成投资权益,该定金应如何处理,以及该合作协议的效力如何,出现的民事责任是违约责任还是过错责任等问题,应当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广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认定波士发支付的1200万元定金为投资权益,并裁定予以抵债1392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1999〕执监字第167-1号函(2002年3月6日)

2.深圳市天华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10]

———企业法人的设立是否合法,应依据企业法人设立的有关法律规定并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解决。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不能直接否认企业法人格及其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案情简介]

湖南有色金属企业财务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公司)、湖南有色金属企业财务公司深圳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证券营业部)与东莞赛格花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公司)、深圳市尊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荣集团)、惠州市大亚湾运通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还款及担保协议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尊荣集团与赛格公司欠有色公司和证券营业部本金人民币41094.7873万元,同时约定了对上述款项的还款时间。调解书生效后,因赛格公司、尊荣集团未履行还款义务,有色公司向湖南高院申请强制执行。

湖南高院在执行中查明:1997年1月,尊荣集团、惠州石化、惠州能源各出资人民币18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成立深圳市尊荣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与尊荣集团同址办公,由尊荣集团直接进行经营管理。同年11月11日,该公司变更为深圳市尊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1998年8月8日,又变更为深圳市天华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同年8月18日,尊荣集团分别与珠海天华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天华集团)、欧亚集团(陕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天华公司80%的股权,分别以人民币12000万元、4000万元转让给上述两公司,且约定受让方应在协议生效后180天内付清款项,但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湖南高院于1999年9月6日裁定追加天华公司为被执行人,由其承担尊荣集团4亿元的债务。与此同时,查封了天华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精密股份的国有法人股7415万股。

天华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裁定错误,损害了其作为案外人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被湖南高院驳回后,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监督纠正。

[裁判要点]

(一)企业法人的设立是否合法,应依据企业法人设立的有关法律规定并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解决。在执行阶段,执行机构直接认定企业法人资格无效,无法律依据。天华公司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湖南高院在执行阶段以尊荣集团逃避债务为由,追加天华公司为被执行人,由其承担尊荣集团的债务,并冻结天华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法人股,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并解除对该股权的冻结。

(二)尊荣集团将其持有的天华公司80%股权予以转让,经过了公证并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转让行为在形式上已经完成。至于转让股权的对价款是否支付的问题,是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通过实体审判程序予以解决。在执行程序中由执行机构认定当事人之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三)尊荣集团将其在天华公司中的60%股权转让给天华集团,20%股权转让给欧亚集团后,两受让人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对价款,双方对此均予以承认。法院可以对天华集团、欧亚集团应该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按执行到期债权的有关规定执行。鉴于两公司提出了异议,按照《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的规定就不得再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应告知债权人可以依法通过代位诉讼予以解决。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异议人深圳市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申诉案的复函》(〔2000〕执监字第68-1号函,2000年12月27日;〔2000〕执监字第68-2号函,2002年8月21日)

3.开原市农村信用社与辽宁华银实业开发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请示案[11]

———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

[案情简介]

开原市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开原信用社)与辽宁华银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借款纠纷一案,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定:华银公司向开原信用社支付借款13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执行中,华银公司声明其对第三人本溪金鼎房地产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金鼎集团)享有债权,并出示了1999年4月21日华银公司与金鼎集团均盖章的欠款“认定书”,载明金鼎公司欠华银公司3007万元。

2001年9月22日,铁岭中院向金鼎集团的南方分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书。同日又下达裁定书,查封了南方分公司的房产及汽车一辆。裁定书中将南方分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南方分公司在规定的15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异议,10月29日,铁岭中院冻结并划拨了南方分公司的银行存款21万元。

南方分公司承认有这笔债务,但提出得让其与华银公司把账兑好。理由是在“认定书”形成以后,该公司曾支付过500万元,情况发生了变化。随后,铁岭中院发函责令金鼎集团、华银公司双方兑账,但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2004年8月17日,金鼎集团向执行法院提出要求对双方账目进行审计,根据审计结果确定执行是否正确。但申请执行人坚持以“认定书”为准,如审计只能针对“认定书”形成以后的账目进行。因金鼎集团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启动了监督程序,并请示至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一)执行法院在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同时,[12]即裁定将第三人列为被执行人,并查封其财产,在程序上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二)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

(三)考虑到目前我国尚无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法律制度,为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中已经责令双方兑账及当事人提出审计要求的实际情况,可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双方的全部往来账目进行逐笔核对,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并经三方共同认可,最终审核确认后,决定是否继续执行。

(四)参照《执行工作规定》第64条第二款[13]的规定,审核确认应以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均认可的法律关系和一致记载的账目为准。经核对确认,如双方账目记载一致的部分说明不欠款,则应撤销对第三人的执行程序;如说明欠款,则可以在执行标的额范围内,予以执行。对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按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所投入的本金应予以返还的原则把握。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9号,2006年3月13日)

4.广东粤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

———案外人主张对案涉标的依法享有抵押权,其目的并非是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和交付,而是对执行标的转让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故不符合案外人异议的情形,执行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该案外人的异议进行审查处理。

[案情简介]

广东粤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粤交通公司)与唐山兴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工贸集团)、唐山市开平区兴业轧制厂(以下简称兴业轧制厂)等企业为了履行买卖合同,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兴业轧制厂和唐山兴业工贸集团鼎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钢铁公司)的生产设备进行抵押,并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因上述企业未履行买卖合同,南粤交通公司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中院作出判决后,在执行中查封抵押权证项下全部抵押物。

后南粤交通公司得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煤物资分公司(以下简称开滦中煤公司)诉兴业工贸集团、兴业轧制厂、唐山市源和贸易有限公司和唐山市宝新兴业集团公司轧钢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委托评估机构对兴业轧制厂和鼎新钢铁公司抵押给南粤交通公司的机器设备进行评估,并即将进行拍卖。

南粤交通公司向河北高院提出异议称,虽然兴业轧制厂将已抵押给南粤交通公司的抵押物重复抵押给第三人开滦中煤公司,但经河北高院判决查明,其与开滦中煤公司抵押合同的签订及登记时间,均在其与南粤交通公司的抵押合同之后。同时,鼎新钢铁公司和唐山泰昌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线材公司)的注册地均在同一地址,且该地址范围内只有一条生产线,故泰昌线材公司名下的生产线,即为鼎新钢铁公司抵押给南粤公司的生产线,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南粤交通公司对于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河北高院审查认为,南粤交通公司所提异议,是对该院委托评估的部分财产主张拍卖成交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而非所有权,故南粤交通公司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其应为利害关系人。目前该院在案涉执行案件中,抵押财产尚在评估程序中,还未作出拍卖裁定,也无证据证明该院在委托评估拍卖程序中,有导致南粤交通公司丧失其所称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发生,南粤交通公司应依法向负责执行案件的部门提出优先受偿的主张,在得到明确答复后,再决定是否行使异议权。南粤交通公司就优先受偿权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据此,裁定对南粤公司异议申请不予审查。南粤交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是,南粤交通公司主张拍卖标的物的抵押权,应当通过何种程序审查。

(一)《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南粤交通公司主张对案涉生产线依法享有抵押权,其目的并非是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和交付,而是对执行标的转让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南粤交通公司的异议不符合案外人异议的情形,执行法院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处理。

(二)南粤交通公司主张泰昌线材公司名下的生产线即为鼎新钢铁公司已经抵押给该公司的同一条生产线,执行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案涉抵押财产尚未拍卖成交,并不影响执行法院对于南粤交通公司及开滦中煤公司争议的抵押财产是否同一,两公司抵押权设立时间的先后,进而对两公司抵押权的受偿顺位等问题作出认定。河北高院执行裁定以抵押财产尚在评估程序为由而不对前述问题认定的意见错误。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9月18日)

5.青岛市城阳物资贸易中心与山东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贷纠纷执行案[14]

———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行使抵销权,执行法院应对被执行人受让债权合法性和受让时间、被通知时间等进行审查。

[案情简介]

青岛市城阳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贸易中心)与山东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港公司)借贷纠纷一案,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1)华港公司偿还贸易中心1270232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2)华港公司赔偿贸易中心损失3490200元。后华港公司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1)项,撤销一审判决第(2)项。

执行中,华港公司以取得青岛国信实业有限公司对贸易中心的债权为由,向聊城中院申请债务抵销、停止执行。鉴于本案所涉“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能否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15]的规定行使法定抵销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在我国民事执行制度中并无明确规定,山东高院特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裁判要点]

抵销权是《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行使。执行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抵销权行使的条件是否具备等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于被执行人受让债权后主张抵销的,执行法院还应当审查被执行人受让债权的合法性,防止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对审查结果不服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救济。对请示所涉案件而言,应结合具体案情,严格审查抵销权行使的条件,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他字第25号函(2014年10月9日)

##编者说明##

本案处理意见并未将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申请执行人认可作为抵销的条件,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有所不符。从审执分离的角度而言,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者申请执行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债权是否存在以及债务金额等,均涉及实体问题的判断,只有通过诉讼程序方能解决。因此,司法解释对此加以限制很有必要。考虑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制定在后,应以其为准。

6.党宏文与裴学文、张小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申诉案

———上级法院依职权对下级法院间产生的执行争议作出协调处理决定,非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案情简介]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党宏文诉裴学文、张小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分别对裴学文、张小军在内蒙古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正蓝旗信用社)账户中的100万元股金及分红(涉案股权)进行了保全冻结。后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东胜区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对各方权利义务予以确认。因裴学文、张小军等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党宏文申请强制执行。

另,因裴学文、张小军以正蓝旗信用社两个账户内的各100万元股金做担保向正蓝旗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办理了公证债权文书。后正蓝旗信用社向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蓝旗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正蓝旗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公证债权文书,要求实现对裴学文、张小军名下涉案股权的质押权。

东胜区法院与正蓝旗法院对涉案股权的执行产生争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内执字第1号协调决定:东胜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无权对质押权效力进行认定,如当事人有异议,可另行诉讼。党宏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撤销该协调决定,由东胜区法院依法执行。

[裁判要点]

执行争议的协调,是根据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对于执行法院间发生执行冲突时的一种工作方法。其实质是由上级法院按照法律的精神,理顺各争议法院之间的执行关系,或对同一执行财产的不同利益进行合理的分配,支持正确的执行,制止错误的、不当的执行。对执行争议的协调处理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行使监督、管理职能的体现。在各方未能形成共识的情况下,上级法院对于执行争议协调的最终处理形式是作出处理决定并下发争议法院,下级法院必须按照处理决定执行。协调处理决定的送达对象是执行法院,并非执行案件当事人。虽然其实质上具有对执行争议进行裁决的性质,可能会对发生争议的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处分,但该种处分落实于执行法院按照协调处理决定而实施的具体执行行为之中。

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法律只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违反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执行行为,以及执行的期间、顺序等执行机构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等提出异议进而申请复议的权利。因此,并非对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所有行为均可提出异议。上级法院依职权对下级法院之间产生的执行争议作出协调处理决定、裁定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和针对异议裁定作出的复议裁定等监督行为,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更换承办人员、延长执行期限等内部管理行为,均非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监字第134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10月29日)

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济南中银实业有限公司、烟台银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执行复议案

———执行监督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执行监督行为不服,不应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予以救济,但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解决。

[案情简介]

济南中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实业公司)与烟台银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投资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第2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银实业公司欠银信投资公司4400万元。中银实业公司与银信投资公司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将其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案涉财产)折价抵偿欠银信投资公司的债务。

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济南分行)申请执行中银实业公司、银信投资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中,银信投资公司申请将其抵债所得的上述案涉财产,以评估价1.26亿元抵偿其欠中行济南分行的债务。中行济南分行予以确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抵债裁定书。

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市中支行)对第202号民事调解书提起再审。济南中院经重新审理后认定,该案系银信投资公司与中银实业公司隐瞒事实真相,为达到保全中银实业公司资产的目的而形成虚假诉讼,判决驳回银信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工行市中支行申请,山东高院撤销了抵债裁定。中行济南分行不服,向山东高院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要点]

(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主要针对两类执行行为:一是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是执行的顺序、期间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执行法院作出的其他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属于违法执行行为的范畴。但是,并非对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所有行为均可以提出异议。执行监督与执行异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作为两种不同的纠错机制同时存在的。执行监督行为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执行监督行为不服,不应再行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予以救济,否则将导致程序的循环往复。当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执行监督行为不服,仍可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129条、第130条的规定,另行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二)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执行当事人抵债行为是否触犯第三人权益,不宜出具执行裁定书予以确认,以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通过执行裁定来规避行政审查等情形发生。本案中银公司明显存在选择性抵债的情形,并损害了市中工行公平受偿的权益。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2016)执监字第85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11月4日)

8.师先锋、王玉芳与邓先友、石河子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申诉案

———次债务人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因此,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之后,又提出到期债务不存在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债务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案情简介]

师先锋、王玉芳与邓先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邓先友同意归还师先锋、王玉芳借款本金325万元、利息13.75万元。在执行过程中,因邓先友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乌鲁木齐中院于2015年9月8日向石河子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天宇公司在15日内将欠邓先友的债务300万元直接向师先锋、王玉芳履行,否则将强制执行。同时通知天宇公司如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该院提出。天宇公司于当日签收《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5年10月9日,师先锋、王玉芳向乌鲁木齐中院申请追加天宇公司为被执行人。10月10日,执行法院收到天宇公司提交的书面异议。因天宇公司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裁定,追加天宇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天宇公司在到期债务300万元的范围内向师先锋、王玉芳承担清偿责任。天宇公司不服,向乌鲁木齐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乌鲁木齐中院审查认为,因被执行人邓先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第三人天宇公司系邓先友到期债务人,故乌鲁木齐中院于2015年9月8日依法向天宇公司直接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天宇公司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亦未履行到期债务。该院依照《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第65条之规定裁定追加天宇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天宇公司的异议。

天宇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新疆高院认为,执行法院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5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之规定,裁定追加天宇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天宇公司认为执行法院剥夺了其要求救济的权利,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履行债务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天宇公司的复议申请。

天宇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提出,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如何救济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2006年3月作出《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是天宇公司唯一的救济途径,即执行法院责令第三人与被执行人进行对账。在此次执行监督过程中,天宇公司提出审计的要求,请求给予这一机会。

[裁判要点]

乌鲁木齐中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向天宇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关于“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之规定,天宇公司如果对此有异议,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如果天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则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关于“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之规定,执行法院对天宇公司所提异议不进行审查也不对其强制执行;如果天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异议也不履行债务,则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5条关于“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之规定,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天宇公司强制执行。

本案中,天宇公司于2015年9月8日收到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债务,又未提出异议,乌鲁木齐中院有权裁定对天宇公司强制执行。但司法解释对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以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为限,而现有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因此,乌鲁木齐中院以裁定追加天宇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方式对天宇公司强制执行不当,应予纠正。

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因此,第三人在法定期限之后又提出到期债务不存在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债务是否存在进行实质审查。天宇公司提出该到期债务不存在,认为人民法院直接执行天宇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对该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6)执监字第234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10月31日)

9.吐鲁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上海丰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吐鲁番正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案情简介]

吐鲁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吐鲁番正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上海丰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鼎公司)、吐鲁番市泰信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邹容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指定由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吐鲁番中院在执行中,查封了丰鼎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水清路1500号A区3层房屋。丰鼎公司对上述执行行为不服,向新疆高院提出执行异议。

新疆高院认为,该院已将本案指定由吐鲁番中院执行,吐鲁番中院亦已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管辖权因指定执行而转移至吐鲁番中院。丰鼎公司异议针对的是吐鲁番中院而非新疆高院的执行行为,故丰鼎公司应当向吐鲁番中院提出异议。

丰鼎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理由是: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之规定,本案由新疆高院指定吐鲁番中院执行,现该公司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理应由原执行法院即新疆高院负责审查处理。

[裁判要点]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关于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或委托执行后,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哪个法院审查处理的规定。本案虽然发生了案件由新疆高院指定吐鲁番中院管辖的情形,但丰鼎公司执行异议针对的执行行为是由被指定执行的吐鲁番中院作出,而非原执行法院新疆高院作出,故并不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情形。丰鼎公司认为本案应由新疆高院对其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6)执复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12月11日)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规定: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32~533页。

3.参见刘贵祥、范向阳:《〈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11期。

4.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二十五条。———编者注

5.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二十五条。———编者注

6.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二十五条。———编者注

7.参见刘贵祥、潘勇锋:《〈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3期。

8.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二十五条。———编者注

9.参见刘文涛、黄文艺:《阳光波士发时装厂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2辑(总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8~177页。

10.参见董志强:《案外人深圳市天华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辑(总第5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4~236页。

11.参见黄金龙:《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与答复》,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执行工作指导》2006年第3辑(总第1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05~111页。

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而旧版司法解释则规定是向第三人发送履行到期债权通知。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14.参见葛洪涛:《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能否行使抵销权》,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4年第3辑(总第5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49~50页。

15.《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二百二十六条执行根据和执行管辖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立法注释

本条是关于变更执行法院的规定。系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时增加的内容。[1]

有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人民法院却因地方保护主义等客观因素的制约,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或者消极执行。例如,一些地方领导法制观念淡薄,为追求政绩和经济发展指标,以影响地方经济发展、影响社会稳定为由,通过搞行政性无偿划拨企业资产或者破产还债、对企业挂牌保护等手段干扰执行工作,甚至要求人民法院执行需要提前报党政领导干部审批同意,或者直接发文件、批条子要求人民法院对某些企业不得强制执行。一些协助执行人担心影响其与被执行人的业务关系或者情感关系,经常找各种借口进行推脱、阻扰,导致无法执行。

针对有的执行案件受到地方保护主义干扰、部门利益的影响,长期得不到执行等情况,近年来,许多人民法院尝试将这种案件,变更由上级法院提级执行或者指定给其他法院执行。实践证明,这种做法能够有效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解决部分消极执行问题。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没有规定,实践中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主要是依靠上级法院的监督而实施。上级法院因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对很多案件难以及时提级或指定执行,加之提级和指定执行缺乏法定条件和程序,实践中也存在随意性大、程序不规范等问题,因此,有必要赋予申请执行人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由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权利,并对提级执行和指令执行作出规范。故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规定明确了以下几方面内容:(1)明确赋予申请执行人变更执行法院的权利。(2)明确规定了申请提级和指令执行的条件,即自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六个月未执行的。(3)明确了申请人向哪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即本条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4)明确规定了上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六个月未执行的”,主要指的是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拖延执行、怠于执行的情形。如果经人民法院查证被执行人根本就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这种情形下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意义就不大。[2]

适用要点

(一)关于本条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协调。本条针对消极执行问题赋予了申请执行人相应的救济途径,也就是说,在法院消极执行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有申请更换执行法院的权利;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时的异议和复议制度。消极执行显然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在法院消极执行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那么,在案件存在消极执行的情况下,如何协调本条与第二百二十五条的适用?考虑到这两种救济所针对的情形并不完全相同,救济途径也不一样,在出现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当事人既可以任选其一,也可以分别通过两种不同的救济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既不能以申请执行人已提出异议为由限制其申请更换执行法院的权利,也不能以其已经申请更换执行法院为由限制其就消极执行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利。

(二)关于本条与《执行工作规定》第132条的协调。《执行工作规定》第132条规定,上级法院可以通过执行监督制度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提级执行或者指令执行。《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一制度后,督促执行和变更执行法院既可以通过执行监督制度实施,也可以基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而实施。这两条规定在本质上究竟有何不同,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应如何把握和协调?考虑到这两条规定是两种不同的纠错途径,因此可以并行不悖。在执行法院出现消极执行的情况下,即使申请执行人未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上级法院发现执行法院存在消极执行问题的,也应当依法进行监督;如果申请执行人已经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的,在该救济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况下,上级法院一般无需再就同一问题重复进行监督,但作为一项监督权力,上级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随时行使。此外,值得注意的是,申请执行人申请更换执行法院只能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而有权进行执行监督的法院却不限于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上级法院对辖区内任何法院的执行案件都可以依法进行监督。[3]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4]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第十二条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5]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条[6]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1998年7月8日起施行)

129.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

132.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的,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及时作出有关裁定等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措施。

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

136.下级法院不按照上级法院的裁定、决定或通知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0〕29号,2000年9月28日起施行)

第五条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延长的,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委托执行手续,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件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未执行完毕,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刑事案件没收财产刑应当即时执行。

刑事案件罚金刑,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超过六个月。

第九条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

……

(八)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九)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

(十)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二)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法发〔2006〕11号,2006年5月18日起施行)

第二条当事人反映下级法院有消极执行或者案件长期不能执结,上级法院认为情况属实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及时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在指定期限内办结。

第三条上级法院应当在受理反映下级法院执行问题的申诉后十日内,对符合督办条件的案件制作督办函,并附相关材料函转下级法院。遇有特殊情况,上级法院可要求下级法院立即进行汇报,或派员实地进行督办。

下级法院在接到上级法院的督办函后,应指定专人办理。

第四条下级法院应当在上级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案件办理情况或者处理意见向督办法院作出书面报告。

第五条对于上级法院督办的执行案件,被督办法院应当按照上一级法院的要求,及时制作案件督办函,并附案件相关材料函转至执行法院。被督办法院负责在上一级法院限定的期限届满前,将督办案件办理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法院,并附相关材料。

第六条下级法院逾期未报告工作情况或案件处理结果的,上级法院根据情况可以进行催报,也可以直接调卷审查,指定其他法院办理,或者提级执行。

第七条上级法院收到下级法院的书面报告后,认为下级法院的处理意见不当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函告下级法院。下级法院应当按照上级法院的意见办理。

第八条下级法院认为上级法院的处理意见错误,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请上级法院复议。

对下级法院提请复议的案件,上级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处理意见错误的,应当纠正;认为原处理意见正确的,应当拟函督促下级法院按照原处理意见办理。

第九条对于上级法院督办的执行案件,下级法院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报告工作情况或案件处理结果,或者拒不落实、消极落实上级法院的处理意见,经上级法院催办后仍未纠正的,上级法院可以在辖区内予以通报,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法院或者责任人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0〕3号,2000年1月14日起施行)

八、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

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

九、高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下列案件可以裁定提级执行:

1.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执结,逾期未执结需要提级执行的;

2.下级人民法院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级执行的;

3.疑难、重大和复杂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级执行的。

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提级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提级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法发〔2006〕35号,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

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

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

第十三条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1.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

2.暂缓执行的期间;

3.中止执行的期间;

4.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5.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期间。

执行案例

1.金松桃诉唐竹亭、潘群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督促案

———轮候查封法院长期不能执结案件的,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案件久拖不执,同时便于首封法院统一处置已查封财产,可以将案件移交首封法院一并处理。

[案情简介]

金松桃诉唐竹亭、潘群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唐竹亭向金松桃归还借款1800万元及利息,潘群利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08年10月,金松桃申请法院执行。执行中,长沙中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等财产。期间经执行和解和恢复执行,截至目前,被执行人仅归还了650余万元。

金松桃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提出本案长期不能依法执结,请求指定由对被执行人房产首先采取查封措施的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执行。

[裁判要点]

长沙中院受理执行本案后,虽对被执行人采取了查封财产、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系列执行措施,但至今未能依法执结。鉴于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在高安市城东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唐竹亭、潘群利一案中,首先查封了被执行人唐竹亭在浏阳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鸿宇城臻品公寓裙楼第五层及鸿宇城A5栋29层19、20、21号房屋,长沙中院对上述财产进行的查封系轮候查封。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案件久拖不执,同时便于首封法院依法统一处置已查封财产,本案应当移交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监字第187-1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3月5日)

2.淄博东源实业总公司与山东圣发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消极执行,请求尽快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的,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处理的范畴,应适用督促执行程序予以救济。

[案情简介]

淄博东源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申请执行山东圣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发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东源公司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消极执行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淄博中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适用应限于作为的执行行为。而对于东源公司反映的不作为的情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情况属实的,由上级法院督促执行,或通过提级、指定的方式变更执行法院。据此,驳回东源公司的异议。

东源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认为,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与第二百二十六条的内容和逻辑关系可以得出,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所针对的应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执行行为,也只有作为的执行行为才有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予以裁定撤销或改正的必要和可能。而对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执行不力、消极执行等不作为,申请执行人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寻求救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无权对该问题予以处理,也无法以裁定的方式予以撤销或改正。因此,东源公司所称的淄博中院在执行程序中不作为、执行不力、消极执行等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处理的范畴,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东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裁判要点]

(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与第二百二十六条赋予了执行当事人不同的救济途径,其中,第二百二十五条是对于执行行为异议程序的规定,其异议事由主要包括具体执行措施和执行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具体法定程序。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采取的具体执行措施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并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可以依照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而第二百二十六条是对于督促执行程序的规定,执行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上一级法院督促执行,督促事由是执行法院消极执行、怠于执行。本案中,东源公司对于执行法院具体执行措施或程序并未提出异议,而是认为执行法院消极执行,请求执行法院尽快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将本案执行完毕。从其主张来看,应适用督促执行程序予以救济。

(二)从救济方式来看,执行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启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后,认定具体执行措施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应采取裁定撤销或更正的方式进行纠错。上一级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启动督促执行程序,认定执行法院存在消极执行、怠于执行的情形,可采取限期执行、提级执行或指令执行的方式进行监督。本案中,东源公司的诉求是尽快执行,并无撤销或更正的具体对象,通过上一级法院督促执行才是正当的救济途径。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8月27日)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规定: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三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2.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32~533页。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38~139页。

4.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二十六条。———编者注

5.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二十六条。———编者注

6.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二十六条。———编者注

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异议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立法注释

本条是关于案外人异议的规定。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时对本条进行了修改。[1]

执行程序强调效率,执行机构在实施执行时遵循所谓形式化原则,对标的物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时,仅根据其外观判断权属,这就难免会出现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其他侵害案外人实体权益的情况。有侵害就应当有相应的救济,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学者普遍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实际上是一种实体争议,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该条规定案外人异议仅由执行员负责审查,既不符合“审执分立”的原则,也不利于为当事人和案外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参照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

对于我国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具体应如何设计,也存在较大分歧。有的主张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应直接提起诉讼,执行机构不作任何审查;有的主张案外人异议涉及的问题繁简不一,而审判程序又较为复杂,一律通过诉讼解决将会严重影响执行效率,因此有必要通过执行机构的审查解决一部分问题;还有的主张应在区分不同异议请求的基础上规定不同的处理途径等。考虑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权利救济与执行程序本身的效率和效益的平衡,本条修改大致采纳了上述第二种观点的思路,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先由执行法院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初步审查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再区分不同情况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提起诉讼寻求救济。[2]

适用要点

(一)关于本条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区分。本条规定的是基于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或者诉讼,属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是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属于程序上的执行救济。二者区别在于:(1)目的不同。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目的在于将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予以更正或者撤销,以维护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程序上的利益;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的目的则在于排除对特定标的的执行,以维护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益。(2)事由不同。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事由系针对执行程序本身存在的违法问题;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的事由系案外人主张对特定标的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3)当事人不同。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可以由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起;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只能由案外人提起。(4)审查处理机构不同。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涉及的是程序问题,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涉及实体争议,执行机构只能作初步审查,最终需要由审判机构进行实体审理。(5)裁判的程序和形式不同。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后,在审查处理时不一定要进行言辞辩论,执行机构可以直接作出裁定;案外人异议之诉则应依照通常诉讼程序进行审理,除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对管辖有异议等事项使用裁定外,其他事项的处理应当作出判决。[3]

(二)关于案外人异议提出的期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将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间限定为“执行过程中”,但实践中对“执行过程中”存在不同理解。《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明确规定,案外人应当在争议的“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案外人异议。理解该条规定应注意如下几点:(1)本条将“执行过程中”明确解释为“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程序终结之前”,以与“整个执行程序终结前”相区分。(2)本条中的“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不仅意味着权属发生转移,而且要求变价款已经分配完毕。(3)《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又区分了“当事人受让该争议标的”与“其他人受让该执行标的”两种情形,后者适用“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的截止时间,而前者则将截止期限放宽至执行程序终结前。

(三)关于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标准。《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确立了“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以实质审查为例外”的案外人异议审查规则。内容包括: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属;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对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有登记的其他财产和权利,例如专利权、商标权,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案外人异议形式审查原则的确立,体现了物权公示原则和权利外观主义的理念。同时,为了减少形式审查原则的弊端对执行程序的负面影响,《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在诸条文中也确立了形式审查原则的例外,在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允许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进行有限的实质审查。[4]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六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零八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零九条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

第三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百一十四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第三百一十五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5]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

第三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四百二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四百二十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案外人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依照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人民法院仅审理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经审理,再审请求成立的,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请求不成立的,维持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四百六十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6]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六条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7]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8]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9]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10]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11]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二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12]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13]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二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14]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15]的规定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15年5月5日起施行)

第一条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三条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第四条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执行监督程序的,不适用本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1998年7月8日起施行)

70.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

71.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16]的规定进行审查。

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

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

72.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

73.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74.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

75.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遇有本规定72条规定的情形的,或执行的财产是上级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财产时遇有本规定73条、74条规定的情形的,需报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133.上级法院在监督、指导、协调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134,上级法院在申诉案件复查期间,决定对生效法律文书暂缓执行的,有关审判庭应当将暂缓执行的通知抄送执行机构。

135.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应同时指定暂缓执行的期限。暂缓执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报经院长批准,并及时通知下级法院。

暂缓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法院恢复执行。期满后上级法院未通知继续暂缓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恢复执行。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调解书约定给付特定标的物的,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不受影响。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17]规定处理。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0号,1998年5月26日起施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院〔1996〕191号《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诉讼财产保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29号《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4条[18]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2〕22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19]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均应当严格执行。

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此复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2002年6月27日起施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20]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此复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法明传〔2008〕1223号,2008年11月28日)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按民事诉讼法第204条[21]的规定,案外人不服此裁定只能提起诉讼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执行法院在针对异议作出的裁定书中赋予案外人、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无法律依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2011年5月27日)

9.严格执行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22]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执行法院受理。

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其他法院已经受理尚未作出裁判的,应当中止审理或者撤销案件,并告知案外人向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执行法院起诉。

10.加强对破产案件的监督。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虚假破产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利用破产逃债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受理异议的法院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11.对于当事人恶意诉讼取得的生效裁判应当依法再审。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并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将已被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或者第三人与被执行人虚构事实取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认为该生效裁判文书系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损害执行债权人利益的,可以向作出该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有关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再审。

请示答复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与深圳市金光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军区驻深圳办事处房屋产权案的复函》(1994年8月3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3〕粤民终字第52号《关于审理上诉人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光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军区驻深圳办事处房屋产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我院对此案曾有过明确意见。

经再次研究认为: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和辽宁省对外经济发展公司诉深圳金光公司合作经营羊绒纠纷案件中,深圳装饰公司不是该案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装饰公司也未申请参加诉讼或主张权利。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装饰公司主张被执行房产的产权,对此,在程序上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23]以及我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7条[24]、第258条[25]的规定,作为执行中的案外人提出异议来处理,而不应把已经作为生效判决执行标的的房屋产权又作为另一案件法律关系的标的。

因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装饰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你院对本案应从程序上作出处理,维持一审裁定。请你院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审限等问题的规定,尽快审结此案,并将处理结果报告我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案外人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异议之诉”问题的函》(〔1998〕经他字第1号,1998年1月4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香港旭展有限公司向本院反映: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该公司与山西省海外贸易公司购销生铁纠纷仲裁案时,驳回了案外人山西省粮油总公司、天津金良科工贸实业公司对财产保全裁定的异议,5个月后又受理了该案外人与所持异议主张相同的诉讼请求,此案现正由你院审理。对此,该公司认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和受理案外人诉讼,在程序上违法,损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对此案予以审查并纠正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仲裁裁决过程中,已依法驳回了案外人对该院财产保全裁定的异议,此后再受理此“异议之诉”并作出(1997)二中经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且该院在其制作的法律文书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又用普通程序予以审理,与法相悖。为此,特通知你院:

一、依法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7)二中经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驳回起诉。

二、监督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本案仲裁裁决书,妥善处理相关事宜,将执行结果报告本院。

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在被执行人已支付第三人款项后,可否执行第三人的相应财产的函》(法经〔1998〕299号,1998年7月2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7〕粤高法执字第46-2号《关于汕头市中院执行惠阳市惠达公司欠款一案的情况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26]规定,强制执行到期债权必须以第三人对该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异议,且又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为前提条件。本案第三人惠阳市源兴实业有限公司已提出异议,故不应对其强制执行。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由第三人惠阳市源兴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所得1080万元土地款直接退给申请执行人,并以此裁定为执行依据进一步裁定查封、拍卖第三人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鉴于该案被执行人惠州市大亚湾惠达工贸公司确已支付给第三人1080万元,并约定在购置的160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中占有53%的权益,第三人对此并无异议,且协助有关部门办理了有关手续,以及被执行人已名存实亡,对此权益无人主张的实际情况,执行法院可在执行中对相关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妥处,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对确属第三人的财产的查封应予解除。

4.《最高人民法院对工商银行福建省厦门市分行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厦门宏都大饭店异议案的复函》(〔2003〕执监字第99号,2004年2月27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陕执经字第04号《关于宝鸡市怡高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厦门宏都大饭店债务纠纷一案有关情况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厦门工行)与厦门普益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益公司)、厦门宏都大饭店(以下简称宏都饭店)系列借款担保纠纷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厦经初字第81至90号、384号民事判决,均确认:普益公司对其开发的普利花园项目包括宏都饭店使用的该项目B幢大楼享有所有权;厦门工行对该项目大部分房产包括你院查封的宏都饭店房产享有抵押权。你院对此也无异议。这即否定了你院的查封效力,因为你院查封的房产并非被执行人宏都饭店的房产,宏都饭店并不享有其正在使用且被你院查封的房产的所有权。

你院查封宏都饭店房产以及驳回厦门工行异议的有关民事裁定书违反了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你院应对查封的房产予以解封,交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康永贤等13人执行异议请示案的复函》(〔2005〕执他字第16号,2005年12月2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粤高法执督字第384号《关于康永贤等13人执行异议请示案》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二条关于已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权利应优先保护的规定,是为了保护个人消费者的居住权而设置的,即购房应是直接用于满足其生活居住需要,而不是用于经营,不应作扩大解释。[27]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路建设单位对公路收费权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否优先于质权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31号,2006年6月14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公路建设单位对公路收费权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否优先于质权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委会多数人的意见。《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28]规定的建设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虽原则上指工程所有权的转让,但对收费公路这类特殊工程的可转让的经营权,也应适用。因此,申请执行人作为公路施工单位,有权通过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公路工程经营权的执行优先受偿。车辆通行收费权是公路经营权中的主要内容,执行中可以转让收费权或者直接从所收费中提取款项。施工单位的优先受偿权应及于该收费权,可以从提取的款项中优先受偿。根据《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优先于异议人就公路收费设定的质押权。

##编者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上述答复,主要基于两方面的认识:一是道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同样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原则上指工程所有权的转让,但公路工程属于国家基础设施,转让其所有权显然是不可能的。如果仅以工程所有权的转让作为施工单位享有优先权的条件的话,对施工单位而言无疑是权益的损害。因此,作为市场化运作的经营性收费公路,公路收费权作为一种可转让的经营权,也应该属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范围,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的复函》(〔2007〕执他字第11号,2008年2月2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7〕粤高法执督字第45号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四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依据该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且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29]

8.《最高人民法院就处置济南彩石山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请示的答复》(〔2014〕执他字第23、24号,2014年7月1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在办理有关案件中,就“开发商未建成房产时购房者的购房款能否优先于建筑工程价款和土地使用权抵押债权受偿问题”形成两种意见。多数人认为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购房者享有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优先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和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少数人认为债权应当平等保护,购房者享有的购房款请求权不应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因该问题涉及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下称《批复》)的理解和适用,你院向我院提交〔2014〕鲁执三他字第9号、第10号两个报告进行请示。因两个报告请示的系同一法律问题,经研究,一并答复如下:

一、《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上述两个条文明确规定了房屋买受人的权利优先于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体现了优先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房屋买受人的精神。

二、基于《批复》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房屋买受人的精神,对于《批复》第二条“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既不得对抗买受人在房屋建成情况下的房屋交付请求权,也不得对抗买受人在房屋未建成等情况下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

三、综合考虑《批复》的立法目的、相关制度的衔接、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等多种因素,我院认为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多数人意见更符合《批复》的精神,处理结果更为妥当。我院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多数人意见。

四、请你院依照《批复》的规定与精神,以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多数人意见为基础,结合具体案情依法妥善处理相关案件。同时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对于房屋买受人主张的违约金是否优先保护问题,你院应当在兼顾建筑工程承包人、抵押权人等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妥善处理,避免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失衡。

2.与执行程序相比,破产程序能更好地清理债权债务。在破产程序中,《批复》关于优先保护商品房买受人权利的规定也应予以适用,请你院考虑可否引导相关案件通过破产程序处理。

3.如相关案件债务人不能进入破产程序,在房屋买受人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应通过参与分配程序实现其优先受偿。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应注意确保对各方当事人依法进行程序性救济。

你院请示问题涉及到相关案件中大量房屋买受人的利益保护,关系到社会稳定的大局,山东省委、省政府一直予以密切关注。你院要紧紧依靠山东省委的领导,积极争取山东省政府的支持,坚持司法为民,严格把握法律规定与政策精神,针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制定相应预案,依法妥善处理相关案件,切实防止出现社会性群体事件,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如何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请示的答复》(〔2014〕民立他字第29号,2014年7月25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请的《关于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如何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报请的第二种意见。执行异议之诉是人民法院对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争议适用审判程序予以裁决的一种实体裁判制度。此类案件当事人的请求涉及财产权益的,属于财产案件,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

此复

执行案例

1.案外人李福胜对新疆高院执行其个人房产提出异议案[30]

———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案外人对房屋拥有所有权,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解除。如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名下的房屋权属有异议,认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转让房屋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案情简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最高人民法院(1997)经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于1999年6月25日裁定追加新疆博州驻深圳市办事处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晓军为被执行人。该院查明:刘晓军于1995年11月30日购买了深圳市长城房地产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位于深圳市百花五路长安花园A座楼20-G室住宅一套,后于1998年7月13日将该房更名至李福胜名下。该院根据长城公司提供的《付款情况说明》,于2000年4月3日向李福胜发出通知书,内容为:在李福胜名下长安花园A座楼20-G室房产中有本案被执行人所付的723172元,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规定,要求李福胜不得向被执行人履行723172元债务,在收到该通知书15日内,将应向被执行人支付的上述款项汇至该院。如对此有异议,应在15日内向该院提出,在收到该通知15日内若既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该院将强制执行。

李福胜提出异议,认为购房尾数款60987元是其直接交长城公司,其余房款是以现金方式给付刘晓军的,并经有关部门确认,现已合法取得长安花园A座楼20-G室的产权。新疆高院审查认为,长安花园A座楼20-G室住宅总房款784159元,其中723172元为支票付款,付款单位为新疆博州驻深圳办事处,余款现金60987元为李福胜个人支付。李福胜提出的两次异议自相矛盾,且提供不出证据证明付给被执行人刘晓军房屋款。故驳回其所提异议。

[裁判要点]

新疆高院于1999年6月25日追加刘晓军为被执行人,而刘晓军将其所购买的长安花园A座楼20-G房屋通过长城公司转让给李福胜,时间是在1998年7月,同年10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向李福胜核发了房地产证。新疆高院以刘晓军与李福胜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为由,强制执行李福胜名下的房产,证据并不充分。而李福胜提供了如下证据:(1)刘晓军同意将其购买的长安花园A座楼20-G号房屋转让给李福胜。(2)李福胜支付购房尾款60987元给长城公司,刘晓军先前支付的房款723172元,李福胜以现金和存折支付给李晓军;1998年7月16日,李福胜从存折上取款53万元,同一天,刘晓军储蓄开户存款53万元。(3)刘晓军2000年6月8日出具证明:1998年7月16日将上述房屋转让给李福胜,并收受63万元的转让费。(4)长城公司于1998年7月22日为李福胜开具的购买上述房屋的转让(销售)房地产收入发票,金额为784159元。(5)长城公司与李福胜签订的上述房屋买卖合同(13443号)。(6)1998年10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为李福胜核发的房地产证。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李福胜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故新疆高院强制执行李福胜名下的房屋是错误的,应当依法纠正。如申请执行人对李福胜名下的房屋权属有异议,认为刘晓军与李福胜之间转让房屋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案外人李福胜异议一案的复函》(〔2000〕执监字第226-1号,2000年11月26日)

2.利害关系人云南齐宝酒店执行复议案[31]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享有租赁权属于实体异议,案外人对该异议裁定不服应提起异议之诉而不能提起复议。

[案情简介]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以下简称昆明办事处)与云南农业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云南齐宝酒店(以下简称齐宝酒店)提出异议,认为其与信息中心签订了20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后又将以上房屋转租给了冉翠连等14户租赁户,以上租赁关系均应予保护。

云南高院审查认为,昆明办事处自2003年3月至2005年12月30日派员接管了齐宝酒店,欲以债转股或以物抵债的形式清结债权债务,但协商未果。后昆明办事处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2006年1月15日,云南高院查封了信息中心建设的大楼及大楼占用的土地。进入执行程序后,双方又在法院的主持下多次进行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工作,在此过程中信息中心未提起过与齐宝酒店的租赁关系,且该租赁关系未进行过登记、备案。在进入评估、拍卖阶段后,信息中心才出示与齐宝酒店落款日期为2005年12月20日、租期为20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双方没有提交交纳租金的证据。齐宝酒店系信息中心独资开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其内部管理为“两块牌子、一班人马”,信息中心的资产亦即齐宝酒店及附属设施。双方现出示租赁合同的落款时间虽在查封之前一个多星期,但齐宝酒店未支付相应对价,故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其和信息中心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规避法律的行为,法律不予保护。因此,齐宝酒店本身不具备出租人资格,其和14户租赁户所签租赁合同,有12户是在法院查封后所签,另2户也只交了2006年上半年及一年的租金。据此,该院裁定驳回信息中心的异议,并赋予其在10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复议的权利。

[裁判要点]

齐宝酒店对执行标的物上享有租赁权的主张一旦被确认,按照《拍卖变卖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租赁权负担应当由买受人承受,最终将导致执行法院无法将所拍卖房产向买受人交付占有。齐宝酒店所提起的异议从性质上应为实体异议。因此,齐宝酒店对执行法院驳回其实体权利异议的裁定不服,根据《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32]之规定应当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不能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复议。云南高院执行裁定错误将齐宝酒店的实体异议视为程序异议,并根据《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33]之规定赋予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复议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2008〕执复字第2号函(2008年12月16日)

3.广东、江西两地法院执行东莞市虎门镇解放路55号粤信花艺海滨花园房产争议案[34]

———执行法院再次拍卖争议房产时,其他法院已经就争议房产的所有权问题作出了确权判决,判令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归属案外人所有。执行法院在明知争议房产已经确权归属案外人的情况下,不应再次拍卖争议财产。

[案情简介]

刘超群与蔡建伟、梁青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8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1)刘超群与蔡建伟、梁青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确认位于东莞市虎门镇解放路55号粤信花艺海滨花园、登记权利人为蔡建伟、梁青的2-6层商铺的所有权以及地下车库的权益归属刘超群;(3)蔡建伟、梁青于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协助刘超群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2007年10月9日,东莞中院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上述涉案商铺登记在蔡建伟、梁青名下,已经被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鹰潭市大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诉蔡建伟债务纠纷一案中保全查封。东莞中院于2007年10月19日对涉案商铺进行轮候查封,并同时向鹰潭中院去函要求协调,未果。

大江公司与蔡建伟债务纠纷一案,鹰潭中院于2005年9月15日保全查封了登记在蔡建伟、梁青名下的上述房产,2006年5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蔡建伟偿还大江公司欠款530万元人民币。蔡建伟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12月8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鹰潭中院的判决。2007年1月15日,大江公司向鹰潭中院申请执行。2007年9月5日,鹰潭中院对争议房产进行第一次拍卖,但因故流拍。2007年10月25日,鹰潭中院裁定追加刘超群为被执行人。主要理由是:(1)东莞中院2007年8月28日判决将蔡建伟名下争议房产确认归刘超群所有,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蔡建伟欠大江公司人民币530万元系因其代理购买争议房产产生的,基于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刘超群承受。刘超群提出异议,被鹰潭中院驳回。2008年2月4日,鹰潭中院再次对争议房产进行拍卖。大江公司和江西省鹰潭市融都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以735万元的价格竞得。同年3月,该院下达了过户裁定。

[裁判要点]

(一)鹰潭中院2008年2月4日再次拍卖争议房产时,东莞中院已经就争议房产的所有权问题于2007年8月28日作出了确权判决,判令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归属案外人刘超群所有。鹰潭中院在明知争议房产已经确权归属刘超群的情况下,不应再次拍卖争议房产。

(二)关于蔡建伟欠大江公司530万元欠款问题。经审查,一是该笔欠款与争议房产的购房款无关。东莞中院的相关判决已经查明争议房产的购房款系刘超群直接向开发商东莞粤信花艺海滨花园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与蔡建伟的欠款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二是鹰潭中院认为蔡建伟欠大江公司的530万元系因其代理关系产生的,该认定并未被相关判决确认。蔡建伟和梁青受刘超群委托以受托人名义购买房屋,以及530万元系蔡建伟购房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等事实,虽已被两地法院相关判决认定,但蔡建伟给付大江公司补偿款,是否也受刘超群委托,并无相关证据。故鹰潭中院裁定蔡建伟欠大江公司的欠款由刘超群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将已执行的争议房产执行回转,或将拍卖款项返还给刘超群。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协字第3-1号函

4.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分社执行异议案[35]

———只要案外人异议指向的对象是执行标的物,且依据的基础权利是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即构成实体异议。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规定进行审查。

[案情简介]

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西安办事处)诉陕西省现代农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农业发展中心)、陕西佳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陕西伟捷制衣印染有限公司、陕西伟达(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15案,诉讼过程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1日保全查封了登记在农业发展中心名下的62005.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物。2007年12月12日,西安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被告共应偿付西安办事处本息人民币20716万余元。

后因被告仅支付了首批款项3000万元后即不再支付剩余约定款项,西安办事处申请西安中院强制执行。执行中,案外人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分社(以下简称雁塔信用社)以上述土地使用权属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

西安中院审查认为,2006年4月19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已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裁定抵偿给雁塔信用社,该抵债裁定明确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物归雁塔信用社,雁塔信用社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就已对土地及房产享有权利。据此裁定:异议理由成立,解除对上述土地及地面附着物的查封,如对此不服,可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西安办事处向陕西高院提起复议。陕西高院审查认为,西安中院查封行为在雁塔区法院以物抵债裁定生效之后,该宗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物归雁塔信用社所有,雁塔信用社自裁定书送达之日就已对土地及地面附着物享有权利,具有排他性,遂裁定驳回西安办事处的复议请求。西安办事处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裁判要点]

(一)本案中雁塔信用社对西安中院查封的涉案不动产主张所有权,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只要案外人所提异议指向的对象是执行标的物,且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是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就构成实体异议。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执行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对审查结果不服的,只能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或者案外人异议之诉进行救济,而不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至于案外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确定,则属于证据审查和认定的问题。陕西高院及西安中院错误将雁塔信用社的实体异议作为程序异议,并按照《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36]的规定进行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陕西高院应当撤销相关裁定,发回西安中院重新审查。

(二)鉴于雁塔区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可能存在一些问题,陕西高院应当对该裁定进行审查,并责成西安中院立即对争议的涉案不动产重新采取查封措施,根据异议审查结果并视当事人是否提起诉讼依法决定最终是否解除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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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监字第88号函(2010年6月10日)

5.西部信托公司与陕西宏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航空器材进出口总公司西北公司、陕西省交通职工技协服务部借款担保纠纷执行复议案

———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的,属于案外人异议,不管该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的依据是否涉及其他法院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均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案情简介]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西部信托公司与陕西宏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航空器材进出口总公司西北公司、陕西省交通职工技协服务部(以下简称技协服务部)借款担保纠纷案[执行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西部信托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查封了西安市高新路8号西安科技(丽华)大厦第12层建筑面积为1278.5平方米、第6层建筑面积为115.83平方米的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

案外人陕西交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物业公司)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理由是:2004年6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将案涉房产作价688.851378万元,以物抵债给该案申请执行人技协服务部。后技协服务部又将案涉房产转让给陕西道路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工贸公司),西安中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分局将案涉房产直接过户至科工贸公司名下。因此,案涉房产现已由交通物业公司合法取得,不再属技协服务部所有。

陕西高院经审查,依照《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作出(2012)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交通物业公司异议成立;如不服该裁定,可在该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西部信托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理由是:科工贸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进行清算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其企业法人主体仍然存续,交通物业公司不是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也不具有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

[裁判要点]

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的,属于案外人异议,不管其主张实体权利的依据是否涉及其他法院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均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以保护案外人和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寻求实体救济的合法权利。本案中,案外人交通物业公司以西安中院作出的有关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为依据,主张自己已合法取得案涉房产,陕西高院不应将其作为技协服务部财产予以执行,显然系以主张实体权利的方式寻求排除强制执行,属于案外人异议,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及作出异议裁定。因本案案外人异议与作为执行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无关,案外人、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应当通过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解决。陕西高院(2012)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适用了《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37]的规定,赋予案外人、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属于适用程序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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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复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2013年8月8日)

6.香港信诺投资有限公司与山东省畜产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38]

———被执行人及案外人对执行行为及执行标的权属均提出一致异议的,对被执行人所提异议不应单独审查,而应在对案外人所提异议进行审查过程中一并解决。

[案情简介]

山东省畜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畜产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以下简称青岛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青岛办事处的申请,对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在建房产进行保全查封,又依山东省商务厅保全异议,裁定解除全部查封,仅查封第17层4间房屋。

执行过程中,香港信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公司)从青岛办事处名下受让本案债权,向山东高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查封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全部房产。山东高院裁定对该房产进行了预查封(该房产无任何产权证)。

畜产公司和山东省商务厅不服,分别提出异议,称山东高院依法解除对山东国际贸易大厦17—21层房产的查封后,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又进行预查封,显属不当;山东国际贸易大厦17—21层产权归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即山东省商务厅前身)所有,对该房产的查封应予解除。

山东高院认为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执行程序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解除对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房产(17层4间房屋除外)的查封。信诺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畜产公司与山东商务厅不服执行法院裁定,以相同的理由分别提出书面异议的审查程序问题。

(一)山东商务厅提出案涉房产为其享有,属于对执行标的权属的主张,系实体权利方面的异议,应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山东商务厅同时主张解除查封后,执行法院在无证据情况下又进行预查封不当,虽系针对执行程序问题提出异议,但该异议就其实质而言,还是基于山东商务厅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实体权利而来。即本案中,山东商务厅所提两项异议均直接或间接地针对同一执行标的的权属问题,具有密切联系,分别适用不同的审查程序徒增当事人诉累。故山东商务厅所提该程序异议亦应适用前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程序进行审查。

(二)畜产公司因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提异议,本可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程序审查,但本案畜产公司所提异议实质是同意案外人商务厅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的主张,如对畜产公司与商务厅内容相同的异议分别适用不同程序进行审查,造成救济途径迥异,侵害了当事人程序利益,况且在案外人山东商务厅已提出异议主张实体权利的情况下,被执行人畜产公司所提异议不具有实益,故对畜产公司所提异议不应单独审查,而应在对山东商务厅所提异议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一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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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复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2013年11月5日)

7.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案外人在保全程序中提出过案外人异议的,再就同一执行标的在同一案件的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受理。

[案情简介]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中信石家庄分行)因与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集团)借款纠纷,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石家庄中院作出保全裁定书,随后向保定市国土资源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天威集团位于保定市的土地使用权。

案外人保定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变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归其所有,请求立即解除查封,停止该执行行为。石家庄中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应以登记机关的产权登记为依据,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该裁定书同时附有提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相关内容。接到石家庄中院上述裁定后,保变公司并未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该案诉讼标的超过2亿元为由,裁定由该院管辖并作出判决。中信石家庄分行依据该判决向河北高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保变公司再次以自己为查封土地所有权人为由提出案外人异议。河北高院认为,该案查封标的物是石家庄中院进行诉前保全时查封的,石家庄中院驳回案外人异议裁定未经撤销,仍然有效,故案外人再次提出案外人异议不妥,不应立案。依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裁定驳回保变公司案外人异议立案申请。

[裁判要点]

该案的焦点问题是,石家庄中院作出驳回保变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后,该公司能否向河北高院再行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

案外人在保全程序或执行程序中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性质上均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之案外人异议,由执行机构进行审查,适用法律与审查程序完全一致。保变公司于保全程序中向石家庄中院所提“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请求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与该公司于执行程序中向河北高院所提异议请求完全一致,均属于对执行财产主张实体权利以排除执行,其他案件当事人亦完全一致,前后两次异议申请争议标的完全重合。因此,在石家庄中院已审理并驳回保变公司案外人异议后,河北高院不能再次审查该公司异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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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12月16日)

8.深圳市百富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南联电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富昌担保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而怠于提出异议,导致其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之虞时,案外人的债权人代位提起案外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案情简介]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深圳市百富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隆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南联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联电业公司)纠纷一案中,查封了登记在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发电厂(以下简称南海发电厂)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南联电业公司和南海发电厂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将该土地使用权作为南联电业公司财产予以变现处理,用以清偿南联电业公司债务。

深圳市富昌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昌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中山中院拍卖南海发电厂的财产,严重影响其作为南海发电厂债权人的利益,并在异议审查期间提交了相关证据,拟证明富昌公司对南海发电厂具有合法债权。中山中院认为,本案执行过程中,南海发电厂书面确认登记在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系南联电业公司所有,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并处置符合法律规定;富昌公司对南海发电厂享有的债权并未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即二者之间没有确定的法律关系,其对拍卖涉案土地提出异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百富隆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被驳回后,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裁判要点]

本案中,在中山中院查封、拍卖登记在案外人南海发电厂名下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南海发电厂作为登记权利人,本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寻求救济,但由于南海发电厂未提出异议,导致其债权人富昌公司的债权有不能实现之虞。此时,富昌公司以法院执行登记在南海发电厂名下土地使用权侵害其债权为由提出异议,实际上是为保全自己的债权而代案外人南海发电厂提出异议,异议的主体虽然是案外人的债权人,但异议事由系基于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主张实体权利,异议的根本目的在于排除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因此,该异议本质上是一种实体性异议,只有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才能为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确保最终通过异议之诉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和能否执行问题作出裁判。相反,对富昌公司提出的异议,如果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因异议审查程序和复议程序中均应坚持形式审查为主的原则,无法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真实权属和能否执行的问题从实体上作出裁判,也就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本案中的实质争议。

综上,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而怠于提出异议,导致其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之虞时,案外人的债权人代位提起案外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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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申字第243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4月29日)

9.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林支行与何勇生、肖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申诉案

———承租人以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已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为由,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若查封措施不会产生移交租赁物的现实风险,无论是否有在先的租赁权,承租人均不能阻止人民法院的查封措施。

[案情简介]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华林支行(以下简称华林支行)和肖莉、何勇生、郑旭华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肖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华林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肖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林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80089元;(3)被告何勇生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华林支行有权就被告郑旭华名下的讼争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5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

执行中,福州中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郑旭华名下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湖东路新贵公寓2层01、04店面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本案争议房产)。因购买本案争议房产的实际出资人郑旭东欠何勇生借款,双方曾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以租金抵债。何勇生为保护其租赁权,向福州中院提起异议请求解除涉案房产的查封。福州中院以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何勇生不服,向福建高院申请复议,福建高院以执复字第46号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

何勇生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依法撤销上述裁定,确认其在租赁期限内对本案争议房产享有合法租赁权益,可以继续占有、使用直至租赁期限届满。

[裁判要点]

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执行法院实际移交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或虽未实际移交但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有此种现实风险时,如涤除租赁权对财产进行评估、拍卖等,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可以提出异议,阻止执行法院在租赁期内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以保护其正常使用、收益租赁物的权利。但对不动产采取查封措施,本身不涉及移交该不动产,也未产生将来移交的现实风险。本案中,执行依据已明确华林支行有权就本案所涉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5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福州中院对本案所涉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该房产上无论是否附着有在先的租赁权,均不能阻止执行法院对其采取查控措施。因此,何勇生关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房产的主张无论是否成立,其解除对本案争议房产查封的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何勇生请求确认其在租赁期限内对本案争议房产享有合法租赁权益,可以继续占有、使用直至租赁期限届满的问题。何勇生向福州中院提出的异议请求是解除对本案争议房产的查封,福州中院和福建高院执行裁定均围绕能否解除对本案争议房产查封进行裁判,因此何勇生关于确认其对本案争议房产享有租赁权的申诉请求超出执行异议请求范围,本案申诉程序中不予审查。况且,因何勇生是本案被执行人之一,生效判决判令其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肖莉欠付华林支行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租赁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即使审查确认了何勇生对本案争议房产享有租赁权,该租赁权也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清偿所欠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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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6)执监字第397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12月6日)

10.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与泽州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申诉案

———在利害关系人异议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对标的物实体权利的异议将吸收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利害关系人的多个异议请求,在救济上按照案外人异议的程序一并解决争议。

[案情简介]

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公司)与泽州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泽州地产)、高平市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基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泽州房产与弘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偿还源泰公司工程款16931113.64元及利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晋城中院查封了泽州房产与弘基公司开发的岭杰小区23#商住楼13、14、15号商铺(以下简称案涉商铺)。案外人路改萍、李粉芸、秦路对此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在法院查封前,其已购买上述房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已取得了被查封房屋的所有权,请求解除查封。

晋城中院查明,路改萍等三人于2013年4月25日共同出资5971420元购买了涉案商铺,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将上述商铺交付路改萍等人占有使用,仍由申请执行人源泰公司实际控制。晋城中院认为,岭杰小区23#商住楼系由被执行人泽州房产与弘基公司共同开发,依照《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该楼房自修建完工之日起,二被执行人就对该楼房享有所有权。二被执行人虽与路改萍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路改萍等人也交付了全部房款,并办理了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备案登记,但二被执行人既未将房屋实际交付路改萍等人,也未依法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第九条及第十五条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但该物权转让因未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而不发生物权变更的法律效力,该房屋的所有权仍归二被执行人所有。晋城中院将上述涉案商铺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路改萍等人所提异议亦不符合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晋城中院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路改萍等人的异议申请,同时指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路改萍等人不服,向山西高院申请复议,并提交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款收款收据、电卡、物业费、电费、水费缴费凭证等证据。山西高院审查认为,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及《土地房屋执行和协助执行通知》第十五条关于预查封的规定,涉案商铺已经由路改萍等人购买,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手续,缴纳了水电物业等相关费用,应视为路改萍等人实际占有,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并非其过错,法院不应再将其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办理预查封手续,晋城中院预查封该商铺不妥,应予纠正。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执行程序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撤销晋城中院执行异议裁定。

源泰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理由是上述执行裁定在程序及实体上均违法。

[裁判要点]

(一)根据执行异议的性质,执行异议有案外人异议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之分。案外人异议是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实体权利,是基于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主张阻止执行的异议,如对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排他性占有、使用权等足以阻止标的物转让、支付的权利,如该主张不能在执行中得到支持,案外人有提起诉讼解决争议的权利;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是因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程序性规定,侵害了执行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提出的请求纠正执行行为错误的异议,该异议并不能阻止执行标的物,而可以对执行行为的后果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如对错误的查封、拍卖、变卖以及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所造成的损害请求纠正或赔偿,如该主张在执行法院不能得到支持,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特别情况下,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可能不仅包含了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也包含了对标的物实体权利的异议,从而产生异议请求权的竞合,这种情况下,对标的物实体权利的异议将吸收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利害关系人的多个异议请求,在救济上按照案外人异议的程序一并解决争议。就本案而言,异议人主张其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案涉商铺,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进行了备案登记,对上述房产享有所有权。因此,路改萍等人所提执行异议是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应属案外人异议。

(二)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而晋城中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并赋予当事人复议的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申请复议后,山西高院未对晋城中院的错误执行裁定予以纠正,而是进行了审查并作出执行裁定,亦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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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6)执监字第362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9月29日)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规定:十三、第二百零八条改为第二百零四条,修改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参见江必新主编:《执行规范理解与适用———最新民事诉讼法与民诉法解释保全、执行条文关联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18页。

3.参见江必新主编:《新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讲座》,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03~104页。

4.参见赵晋山、葛洪涛、乔宇:《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6期。

5.《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编者注

7.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编者注

8.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编者注

9.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编者注

10.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编者注

11.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编者注

12.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编者注

13.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编者注

14.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编者注

15.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编者注

16.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编者注

17.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编者注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第105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20.《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1.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编者注

22.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编者注

23.《民事诉讼法(1991)》第二百零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第257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中止执行,应当限于案外人依该条规定提出异议部分的财产范围。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不应中止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第258条规定:“执行员在执行本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在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27.该复函精神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所采纳。该规定第二十九条明确要求,买受人所购买房屋系用于居住需要,且无其他用于居住房屋。与此同理,购买商铺、写字楼等业主也不能适用法释〔2002〕16号批复第二条加以保护。———编者注

28.《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9.因此,适用该复函的前提是,承包人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六个月的期限内主张行使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编者注

30.参见刘涛:《案外人李福胜对新疆高院执行其个人房产提出异议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4辑(总第4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6~223页。

31.参见范向阳:《实体异议与程序异议的不同救济途径———云南齐宝酒店复议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08年第4辑(总第2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08~110页。

32.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编者注

33.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二十五条。———编者注

34.参见董志强:《关于广东、江西两地法院执行东莞市虎门镇解放路55号粤信花艺海滨花园房产争议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09年第3辑(总第3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63~70页。

35.参见范向阳:《程序异议与实体异议的区分———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分社执行异议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0年第4辑(总第3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20~129页。

36.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二十五条。———编者注

37.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二十五条。———编者注

38.参见潘勇锋:《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以相同的理由分别向法院针对执行标的提出权属异议与执行程序异议时的审查程序问题———关于香港信诺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一案案例分析》,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5年第2辑(总第54辑),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09~125页。

第二百二十八条执行机构与执行程序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立法注释

本条是关于执行机构、执行程序的规定。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时对本条进行了修改。[1]

执行机构,是指行使执行权,负责执行工作的机构,是完成执行工作的重要保障。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执行工作任务越来越重,“执行难”的问题越来越突出,需要完善执行机构,加强执行工作。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这一规定不能满足日益增多的执行案件的需要:一是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一审的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其执行,如果不建立执行机构就失去了执行工作的组织保障;二是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也需要上级人民法院建立相应的机构予以指导、监督和协调。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设立了执行庭,但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设立执行机构缺乏法律上的依据。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时,对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三款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将“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修改为“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如此修改,既是出于执行实践的需要,也是对目前全国法院执行机构设置现状的确认。二是删除了“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执行人员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工作证、人民法院的证明信等。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如执行标的物的种类、数量、质量,执行中有谁在场,执行标的物有无毁损等。执行笔录应当由在场的被执行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基层组织的代表等有关人员签名、盖章。[2]

相关立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书记员和执行员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1998年7月8日起施行)

1.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

4.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其中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5.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

7.执行机构应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音像设备和警械用具等,以保障及时有效地履行职责。

8.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

执行公务证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发。

9.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本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0〕3号,2000年1月14日起施行)

一、高级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指导下,对本辖区执行工作的整体部署、执行案件的监督和协调、执行力量的调度以及执行装备的使用等,实行统一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分级负责。

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管理执行工作的具体规章制度,确定一定时期内执行工作的目标和重点,组织本辖区内的各级人民法院实施。

三、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部署或本地区的具体情况适时组织集中执行和专项执行活动。

四、高级人民法院在组织集中执行、专项执行或其他重大执行活动中,可以统一调度、使用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力量,包括执行人员、司法警察、执行装备等。

五、高级人民法院有权对下级人民法院的违法、错误的执行裁定、执行行为函告下级法院自行纠正或直接下达裁定、决定予以纠正。

六、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协调处理本辖区内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法院与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案件。对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的法院与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案件,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两地高级人民法院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按有关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

七、对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的法院与公安、检察等机关之间的执行争议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与有关公安、检察等机关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商有关机关协调解决,必要时可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

十、高级人民法院应监督本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按有关规定精神配备合格的执行人员,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和本辖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培训计划,确定培训目标,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予以落实。

十一、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在按干部管理制度和法定程序规定办理任免手续前应征得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同意。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不称职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调整、调离或者免职。

十二、高级人民法院应根据执行工作需要,商财政、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工具、通讯设备、警械器具、摄录器材等执行装备和业务经费的计划,确定执行装备的标准和数量,并由本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协同当地政府予以落实。

十三、下级人民法院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和案件处理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法院应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纪律处分。

十四、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的管理职责由高级人民法院规定。

十五、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案件协调工作的通知》(法发〔2006〕285号,2006年9月3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充分发挥高级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一管理、统一协调的职能作用,进一步规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执行案件协调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跨省执行争议案件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的,应当在上报前,经过争议各方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庭)负责人之间面对面协商;对重大疑难案件,必要时,应当经过院领导出面协商。

协商应当形成书面记录或者纪要,并经双方签字。

二、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本辖区法院执行争议案件的事实负责。对于下级法院上报协调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核查,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方式进行。

三、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的执行争议案件,必须经过执行局(庭)组织研究,形成处理意见,对下级法院报送的意见不得简单地照抄照转。

四、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在相互协商跨省执行争议案件过程中,发现本辖区法院的执行行为存在错误的,应当依法纠正。

五、相关高级人民法院之间对处理执行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各自经审委会讨论后形成倾向性意见。

六、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协调跨省执行争议案件的报告,应当经高级人民法院主管院领导审核签发,一式五份。报告应当附相关法律文书和高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协调记录或纪要,必要时应附案卷。

七、跨省执行争议案件,一方法院提出协商处理请求后,除采取必要的控制财产措施外,未经争议各方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同意,任何一方法院不得处分争议财产。

八、跨省执行争议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协调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形成协调纪要。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负责协调意见的落实;协调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处理意见。必要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决定或者裁定,并直接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法发〔2006〕35号,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执行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将案件执行过程和执行程序予以公开。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通知、公告或者法院网络、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案件执行各个环节和有关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法律禁止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社会公开执行案件的立案标准和启动程序。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立案受理后,应当及时将立案的有关情况、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可能存在的执行风险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人,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和理由。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向社会公开执行费用的收费标准和根据,公开执行费减、缓、免交的基本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将案件承办人或合议庭成员及联系方式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六条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了解案件执行进展情况的,执行人员应当如实告知。

第七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后,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依职权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状况,应当主动告知申请执行人。

第八条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的,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并在实施执行措施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或者以方便当事人查询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九条人民法院采取拘留、罚款、拘传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出示有关手续,并说明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和法律依据。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将情况告知其他当事人。

采取拘留或罚款措施的,应当在决定书中告知被拘留或者被罚款的人享有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十条人民法院拟委托评估、拍卖或者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有关规定,采取公开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并依法公开进行拍卖、变卖。

评估结束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送达评估报告;拍卖、变卖结束后,应当及时将结果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办理参与分配的执行案件时,应当将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理方案、分配原则和分配方案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告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要时,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行听证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审查结果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案件中止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裁定书应当说明中止执行的理由,并明确援引相应的法律依据。

对已经中止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中止执行案件的管理制度、申请恢复执行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的,应当公开听证,但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的除外。

终结执行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定书应当充分说明终结执行的理由,并明确援引相应的法律依据。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中规定的期限完成执行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申请执行人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的文书材料外,其他一般都应当予以公开。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查阅执行卷宗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查阅、抄录、复制执行卷宗正卷中的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不公开或不及时公开案件执行信息的,视情节轻重,依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实施本规定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3号,2009年7月17日)

三、继续推进执行改革

(一)优化执行职权配置。一是进一步完善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的执行工作管理机制,中级人民法院(直辖市除外)对所辖地区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协调。进一步推进“管案、管事、管人”相结合的管理模式。二是实行案件执行重心下移,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作为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的机构,原则上不执行具体案件,案件主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执行,也可以指定专门法院执行某些特定案件,以排除不当干预。三是科学界定执行审查权和执行实施权,并分别由不同的内设机构或者人员行使。将财产调查、控制、处分及交付和分配、采取罚款、拘留强制措施等事项交由实施机构办理,对各类执行异议、复议、案外人异议及变更执行法院的申请等事项交由审查机构办理。四是实行科学的执行案件流程管理,打破一个人负责到底的传统执行模式,积极探索建立分段集约执行的工作机制。指定专人负责统一调查、控制和处分被执行财产,以提高执行效率。要实施以节点控制为特征的流程管理制度,充分发挥合议庭和审判长(执行长)联席会议在审查、评议并提出执行方案方面的作用。

(二)统一执行机构设置。各级人民法院统一设立执行局,并统一执行局内设机构及职能。高级人民法院设立复议监督、协调指导、申诉审查以及综合管理机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设执行实施、执行审查、申诉审查和综合管理机构。复议监督机构负责执行案件的监督,并办理异议复议、申请变更执行法院和执行监督案件;协调指导机构负责跨辖区委托执行案件和异地执行案件的协调和管理,办理执行请示案件以及负责与同级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申诉审查机构负责执行申诉信访案件的审查和督办等事项;综合管理机构负责辖区执行工作的管理部署、巡视督查、评估考核、起草规范性文件、调研统计等各类综合性事项。

(三)合理确定执行机构与其他部门的职责分工。要理顺执行机构与法院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推进执行工作专业化和执行队伍职业化建设。实行严格的归口管理,明确行政非诉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的执行,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财产刑等统一由执行机构负责实施。加强和规范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和高、中级人民法院的质效管理部门承担执行工作质量监督、瑕疵案件责任分析等职能。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15号,2011年10月19日)

一、关于执行权分权和高效运行机制

1.执行权是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各类执行措施以及对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事项进行审查的权力,包括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

2.地方人民法院执行局应当按照分权运行机制设立和其他业务庭平行的执行实施和执行审查部门,分别行使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

3.执行实施权的范围主要是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款、拘留措施等实施事项。执行实施权由执行员或者法官行使。

4.执行审查权的范围主要是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转移等审查事项。执行审查权由法官行使。

5.执行实施事项的处理应当采取审批制,执行审查事项的处理应当采取合议制。

6.人民法院可以将执行实施程序分为财产查控、财产处置、款物发放等不同阶段并明确时限要求,由不同执行人员集中办理,互相监督,分权制衡,提高执行工作质量和效率。执行局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对分段执行实行节点控制和流程管理。

7.执行中因情况紧急必须及时采取执行措施的,执行人员经执行指挥中心指令,可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和其他控制性措施,事后两个工作日内应当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8.人民法院在执行局内建立执行信访审查处理机制,以有效解决消极执行和不规范执行问题。执行申诉审查部门可以参与涉执行信访案件的接访工作,并应当采取排名通报、挂牌督办等措施促进涉执行信访案件的及时处理。

9.继续推进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建设,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执行信息部门应当发挥职能优势,采取多种措施扩大查询范围,实现执行案件所有信息在法院系统内的共享,推进执行案件信息与其他部门信用信息的共享,并通过信用惩戒手段促使债务人自动履行义务。

二、关于执行局与立案、审判等机构之间的分工协作

10.执行权由人民法院的执行局行使;人民法庭可根据执行局授权执行自审案件,但应接受执行局的管理和业务指导。

11.办理执行实施、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执行协调、执行请示等执行案件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代位析产之诉等涉执行的诉讼案件,由立案机构进行立案审查,并纳入审判和执行案件统一管理体系。

人民法庭经授权执行自审案件,可由其自行办理立案登记手续,并纳入执行案件的统一管理。

1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代位析产之诉等涉执行的诉讼,由人民法院的审判机构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逐步促进涉执行诉讼审判的专业化,具备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设立专门审判机构,对涉执行的诉讼案件集中审理。

案外人、当事人认为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错误的,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原审人民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

13.行政非诉案件、行政诉讼案件的执行申请,由立案机构登记后转行政审判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再由立案机构办理执行立案登记后移交执行局执行。

14.强制清算的实施由执行局负责,强制清算中的实体争议由民事审判机构负责审理。

15.诉前、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申请由立案机构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移交执行局执行。

16.诉中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申请由相关审判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移交执行局执行。

17.当事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3]的规定进行审查。

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局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4]或者第二百零四条[5]的规定进行审查。

当事人、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的,一并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6]和第二百零二条[7]或者第二百零四条[8]的规定审查。

18.具有执行内容的财产刑和非刑罚制裁措施的执行由执行局负责。

19.境外法院、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由审判机构负责审查;依法裁定准予执行或者发出执行令的,移交执行局执行。

20.不同法院因执行程序,执行与破产、强制清算、审判等程序之间对执行标的产生争议,经自行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争议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执行局中的协调指导部门处理。

21.执行过程中依法需要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由执行局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应当通过另诉或者提起再审追加、变更的,由审判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22.委托评估、拍卖、变卖由司法辅助部门负责,对评估、拍卖、变卖所提异议由执行局审查。

23.被执行人对国内仲裁裁决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由执行局审查。

24.立案、审判机构在办理民商事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实际,就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诉前、诉中和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等内容向当事人作必要的释明和告知。

25.立案、审判机构在办理民商事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除依法缺席判决等无法准确查明当事人身份和地址的情形外,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中载明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在卷宗中载明送达地址。

26.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27.对符合法定移送执行条件的法律文书,审判机构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及时移送执行局执行。

三、关于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

28.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对辖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下级人民法院拒不服从上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下级人民法院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29.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执行工作情况,组织集中执行和专项执行活动。

30.对下级人民法院违法、错误的执行裁定、执行行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自行纠正或者通过裁定、决定予以纠正。

31.上级人民法院在组织集中执行、专项执行或其他重大执行活动中,可以统一指挥和调度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司法警察和执行装备。

32.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执行工作需要,可以商政府有关部门编制辖区内人民法院的执行装备标准和业务经费计划。

33.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向下级人民法院通报。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流程公开的若干意见》(法发〔2014〕18号,2014年9月3日)

一、总体要求

第一条人民法院执行流程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对依法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执行流程及其相关信息,一律予以公开,实现执行案件办理过程全公开、节点全告知、程序全对接、文书全上网,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提供全方位、多元化、实时性的执行公开服务,全面推进阳光执行。

第二条人民法院执行流程公开工作,以各级人民法院互联网门户网站(政务网)为基础平台和主要公开渠道,辅以手机短信、电话语音系统、电子公告屏和触摸屏、手机应用客户端、法院微博、法院微信公众号等其他平台或渠道,将执行案件流程节点信息、案件进展状态及有关材料向案件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公开,将与法院执行工作有关的执行服务信息、执行公告信息等公共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开。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门户网站(政务网)下设的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上建立查询执行流程信息的功能模块。最高人民法院在政务网上建立“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开设“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的入口,提供查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的功能以及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流程信息公开平台的链接。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电话语音系统,在立案大厅或信访接待等场所设立电子触摸屏,供案件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以及社会公众查阅有关执行公开事项。具备条件的法院,应当建立电子公告屏、在执行指挥系统建设中增加12368智能短信服务平台、法院微博以及法院微信公众号等公开渠道。

二、公开的渠道和内容

第三条下列执行案件信息应当向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公开:

(一)当事人名称、案号、案由、立案日期等立案信息;

(二)执行法官以及书记员的姓名和办公电话;

(三)采取执行措施信息,包括被执行人财产查询、查封、冻结、扣划、扣押等信息;

(四)采取强制措施信息,包括司法拘留、罚款、拘传、搜查以及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等信息;

(五)执行财产处置信息,包括委托评估、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信息;

(六)债权分配和执行款收付信息,包括债权分配方案、债权分配方案异议、债权分配方案修改、执行款进入法院执行专用账户、执行款划付等信息;

(七)暂缓执行、中止执行、委托执行、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等信息;

(八)执行和解协议信息;

(九)执行实施案件结案信息,包括执行结案日期、执行标的到位情况、结案方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等信息;

(十)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案外人异议、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等案件的立案时间、案件承办法官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以及书记员的姓名和办公电话、执行裁决、结案时间等信息;

(十一)执行申诉信访、执行督促、执行监督等案件的立案时间、案件承办法官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以及书记员的姓名和办公电话、案件处理意见、结案时间等信息;

(十二)执行听证、询问的时间、地点等信息;

(十三)案件的执行期限或审查期限,以及执行期限或审查期限扣除、延长等变更情况;

(十四)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询问通知、听证通知、传票和询问笔录、调查取证笔录、执行听证笔录等材料;

(十五)执行裁定书、决定书等裁判文书;

(十六)执行裁判文书开始送达时间、完成送达时间、送达方式等送达信息;

(十七)执行裁判文书在执行法院执行流程信息公开模块、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及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情况,包括公布时间、查询方式等;

(十八)有关法律或司法解释要求公布的其他执行流程信息。

第四条具备条件的法院,询问当事人、执行听证和开展重大执行活动时应当进行录音录像。询问、听证和执行活动结束后,该录音录像应当向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公开。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申请查阅录音录像的,执行法院经核对身份信息后,及时提供查阅。

第五条各级人民法院通过网上办案,自动生成执行案件电子卷宗。电子卷宗正卷应当向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公开。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申请查阅电子卷宗的,执行法院经核对身份信息后,及时提供查阅。

第六条对于执行裁定书、决定书以外的程序性执行文书,各级法院通过执行流程信息公开模块,向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提供电子送达服务。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同意人民法院采用电子方式送达执行文书的,应当在立案时提交签名或者盖章的确认书。

第七条各级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门户网站(政务网)向社会公众公开本院下列信息:

(一)法院地址、交通图示、联系方式、管辖范围、下辖法院、内设部门及其职能、投诉渠道等机构信息;

(二)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审判执行人员的姓名、职务等人员信息;

(三)执行流程、执行裁判文书和执行信息的公开范围和查询方法等执行公开指南信息;

(四)执行立案条件、执行流程、申请执行书等执行文书样式、收费标准、执行费缓减免交的条件和程序、申请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等执行指南信息;

(五)听证公告、悬赏公告、拍卖公告;

(六)评估、拍卖及其他社会中介入选机构名册等名册信息。

(七)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执行业务文件等。

三、公开的流程

第八条除执行请示、执行协调案件外,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执行案件,应当及时向案件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预留的手机号码,自动推送短信,提示案件流程进展情况,提醒案件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及时接受电子送达的执行文书。

立案部门、执行机构在向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时,应当告知案件流程进展查询、接受电子送达执行文书的方法,并做好宣传、咨询服务等工作。

在执行过程中,追加或变更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由执行机构在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告知前述事项。

第九条在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案件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可凭有效证件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手机号码以及执行法院提供的查询码、密码,通过执行流程信息公开模块、电话语音系统、电子公告屏和触摸屏、手机应用客户端、法院微博、法院微信公众号等多种载体,查询、下载有关执行流程信息、材料等。

第十条执行流程信息公开模块应具备双向互动功能。案件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登录执行流程信息公开模块后,可向案件承办人留言。留言内容应于次日自动导入网上办案平台,案件承办人可通过网上办案平台对留言进行回复。

第十一条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执行文书的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可以通过执行流程信息公开模块签收执行法院以电子方式送达的各类执行文书。

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下载或者查阅以电子方式送达的执行文书时,自动生成送达回证,记录受送达人下载文书的名称、下载时间、IP地址等。自动生成的送达回证归入电子卷宗。

执行机构书记员负责跟踪受送达人接受电子送达的情况,提醒、指导受送达人及时下载、查阅电子送达的执行文书。提醒短信发出后三日内受送达人未下载或者查阅电子送达的执行文书的,应当通过电子邮件、传真、邮寄等方式及时送达。

四、职责分工

第十二条具备网上办案条件的法院,应当严格按照网上办案的相关要求,在网上办案系统中流转、审批执行案件,制作各类文书、笔录和报告,及时、准确、完整地扫描、录入案件材料和案件信息。

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形未能严格实行网上办案的,案件信息录入工作应当与实际操作同步完成。

因具有特殊情形不能及时录入信息的,应当详细说明原因,报执行机构负责人和分管院领导审批。

第十三条案件承办人认为具体案件不宜按照本意见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公开全部或部分流程信息及材料的,应当填写《执行流程信息不予公开审批表》,详细说明原因,经执行机构负责人审核后,呈报分管院领导审批。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法院网上办案系统生成的执行流程数据和执行过程中生成的其他流程信息,应当存储在网上办案系统数据库中,作为执行信息公开的基础数据,通过数据摆渡的方式同步到互联网上的执行信息公开模块,并及时、全面、准确将执行案件流程数据录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

执行法院网上办案系统形成的执行裁判文书,通过数据摆渡的方式导出至执行法院互联网门户网站(政务网)下设的裁判文书公开网,并提供与中国裁判文书网和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链接的端口。

第十五条案件承办人认为具体案件不宜按照本意见第二条和第三条公开全部或部分流程信息及材料的,应当填写《执行流程信息不予公开审批表》,详细说明原因,经执行机构负责人审核后,呈报分管院领导审批。

第十六条已在执行流程信息公开平台上发布的信息,因故需要变更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呈报执行机构领导审批后,及时更正网上办案平台中的相关信息,并通知当事人及网管人员,由网管人员及时更新执行流程信息公开平台上的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立案部门、执行机构是执行流程信息公开平台具体执行案件进度信息公开工作的责任部门,负责确保案件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录入、公开的及时性。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部门应当为执行信息公开工作提供物质保障。

信息技术部门负责网站建设、运行维护、技术支持,督促技术部门每日定时将网上办案平台中的有关信息数据,包括领导已经签发的各类执行文书等,导出至执行流程信息公开平台,并通过执行流程信息公开平台将收集的有关信息,包括自动生成的送达回证等,导入网上办案平台,实现网上办案平台与执行流程信息公开平台的数据安全传输和对接。

第十九条审判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执行流程公开工作,监管执行流程信息公开平台,适时组织检查,汇总工作信息,向院领导报告工作情况,编发通报,进行督促、督办等。

发现案件信息不完整、滞后公开或存在错误的,审判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相关部门补正,并协调、指导信息技术部门及时做好信息更新等工作。

第二十条向公众公开信息的发布和更新,由各级法院确定具体负责部门。

五、责任与考评

第二十一条因过失导致公开的执行流程信息出现重大错漏,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执行流程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司法公开工作绩效考评范围,考评办法另行制定。

六、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远程视频办理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6〕143号,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为推动执行案件办理方式改革,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工作效率,创新司法便民措施,规范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远程视频的应用,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办理执行案件中的下列事项可以采用远程视频方式进行:

(一)询问当事人;

(二)听证;

(三)组织当事人质证;

(四)进行法律释明;

(五)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采用远程视频方式进行的其他事项。

案件当事人申请会见案件承办人员的,承办人员可以采用远程视频方式会见。

人民法院采用远程视频方式组织听证或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

第二条人民法院决定以远程视频方式办理执行案件的,应当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指挥系统进行。人民法院执行指挥室应当配备打印、扫描、传真设备和投影设备。

第三条远程视频的发起端为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执行指挥室,对端地点一般为执行法院执行指挥室。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执行法院不在同一地的,对端地点也可以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所在地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指挥室。

对端人民法院应当至少有一名执行机构工作人员参与远程视频。

第四条需要鉴定机构、评估机构的相关人员参加远程视频的,鉴定机构、评估机构的相关人员可以就近选择发起端人民法院或对端人民法院参加视频。

第五条人民法院决定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办理执行案件的,应当将确定的视频连接时间、对端人民法院执行指挥室所在地点、参加视频的人员等信息,提前通知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第六条发起端人民法院应当提前将约定的视频连接时间告知对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对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予以配合。发起端人民法院和对端人民法院应当在视频连接的前一日完成设备调试工作,并对视频连接提供全程技术保障。发起端人民法院或对端人民法院执行指挥室因其他活动需调整视频连接时间的,发起端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整视频连接时间。

第七条参加远程视频的相关人员身份核实、执行指挥室远程视频的现场秩序等分别由所在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工作人员负责。

参加视频连接的各端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均应着法官服,佩戴小法徽。

第八条视频连接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出示证据材料的,由所在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工作人员核对、复印后交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签名,并将签名后的复印件通过机要寄至发起端人民法院承办案件的合议庭。

第九条发起端人民法院负责对视频全程的各端视频画面进行不间断同步录音、录像,录音、录像的起止时间、有无间断等情况应当记入笔录。录音、录像内容应当存入案件电子卷宗。

第十条远程视频结束后,发起端人民法院应当当场将笔录的电子文本通过人民法院专网发送至对端人民法院,对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场工作人员下载打印后由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等核对、签名。

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等对笔录修改较多或有重要修改的,对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场工作人员应当告知发起端人民法院办案人员。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等核对、签名完毕后,对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场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将笔录扫描后发送至发起端人民法院或传真至发起端人民法院核对,并尽快将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签名后的笔录原件通过机要寄至发起端人民法院承办案件的合议庭。远程视频笔录应当存入案件卷宗。

人民法院对已结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远程视频进行法律释明的,可以不制作笔录。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之间对执行案件进行协调,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进行督办等,可以根据需要采用远程视频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规定:十四、第二百零九条改为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2.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39页。

3.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一百零八条,将“财产保全”修改为“保全”。———编者注

4.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二十五条。———编者注

5.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编者注

6.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一百零八条,将“财产保全”修改为“保全”。———编者注

7.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二十五条。———编者注

8.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二十五七。———编者注

第二百二十九条委托执行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立法注释

本条是关于委托执行的规定。《民事诉讼法》2007年、2012年修正时对本条均未作修改。

我国的人民法院是按行政区划设置的,执行工作一般是在本辖区内进行。但有时被执行人、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负责执行的法院不便执行,为了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更好地完成执行任务,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应当发出委托执行的函件,说明执行事项的具体内容,并附执行依据。近些年,某些地方的人民法院为了保护本地方的经济利益,对外地人民法院的委托采取不协助、不理睬的态度,造成委托执行难。为此,本条不仅对受托后的执行期间作了规定,而且规定受委托的法院不得拒绝委托,还规定不论是否执行,都要函复委托的人民法院。对于在法定期间不执行的,委托的人民法院还可以通过受委托法院的上级法院指令执行的办法使判决得以执行。[1]

适用要点

(一)关于委托执行的适用条件。本条规定是委托执行的基本法律依据。鉴于实践中委托执行容易造成“甩包袱”现象,2011年《委托执行规定》修正了委托执行的原则,明确了委托执行的条件。《委托执行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委托执行的一般原则: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根据该规定,委托执行的适用条件如下:一是执行法院经过财产调查程序;二是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三是被执行人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这三个条件应当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在确立委托执行的一般原则的同时,《委托执行规定》也规定了例外情形。即执行案件中有三个以上被执行人或者三处以上被执行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且分属不同异地的,执行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异地执行,但需要报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一个案件中出现三个以上被执行人或者三处以上被执行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且分属不同异地的,情况比较复杂,实践中委托执行难以操作。如果同时委托多个外地法院执行,就会造成一个案件多个法院执行;此外,多名被执行人若负连带责任的,委托法院委托时,难以操作和把握,容易造成超标的执行。[2]

(二)关于委托执行的办理程序。根据《委托执行规定》,委托执行案件的办理程序如下:(1)委托法院提出委托。a.委托执行应向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或者执行行为实施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提出;b.委托应当向委托法院所属高级法院备案;c.提供法律规定的材料;d.移交已经控制的财产。(2)受托法院的审查处理。a.符合条件的,及时予以立案;b.手续不全的,要求委托法院补办;c.不符合条件的,报高级法院批准后退回。(3)法律效果。受托法院接受委托后,取得对委托执行案件的管辖权,原则上不得再次进行委托,在发现需要异地执行时,可以异地执行。委托法院在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后可做委托执行结案处理。

(三)关于委托执行与当事人管辖选择权的关系。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于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管辖问题,在保留一审法院的管辖权之外,增加规定了一个管辖的连接点: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根据管辖的一般理论,在有多个管辖法院时,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管辖法院。当存在异地财产,当事人却向辖区内没有财产的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时,就产生了委托执行制度与当事人管辖选择权的冲突与协调问题。实际上,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财产所在地为管辖的连接点,与委托执行制度的目的一样,都是促使执行案件的管辖权向财产所在地法院转移。委托执行制度作为一种强行性的法律规定,应当优先得到贯彻。在不违背委托执行制度的情况下,应注意保障当事人对管辖的自由选择权。比如,在案件委托后,当事人撤销执行申请并向另一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果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且并没有超过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该法院即应受理。[3]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1号,2011年5月16日起施行)

第一条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案件中有三个以上被执行人或者三处以上被执行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且分属不同异地的,执行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报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异地执行。

第二条案件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委托结案处理。

委托异地法院协助查询、冻结、查封、调查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有关事项的,受托法院不作为委托执行案件立案办理,但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编者说明##

在实践中,人民法院之间往往存在大量的事项委托,事项委托根据实际需要而行使,不以满足《委托执行规定》中委托执行的条件为前提,因此,应将其与案件委托明确区别开来。对仅涉及委托异地法院协助查询、冻结、查封、调查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事项的,受托法院不作为委托执行案件立案办理,但具有协助义务。[4]

第三条委托执行应当以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或者执行行为实施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为受托执行法院。有两处以上财产在异地的,可以委托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被执行人是现役军人或者军事单位的,可以委托对其有管辖权的军事法院执行。

执行标的物是船舶的,可以委托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执行。

第四条委托执行案件应当由委托法院直接向受托法院办理委托手续,并层报各自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事项委托应当以机要形式送达委托事项的相关手续,不需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五条案件委托执行时,委托法院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委托执行函;

(二)申请执行书和委托执行案件审批表;

(三)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四)有关案件情况的材料或者说明,包括本辖区无财产的调查材料、财产保全情况、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等;

(五)申请执行人地址、联系电话;

(六)被执行人身份证件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地址、联系电话;

(七)委托法院执行员和联系电话;

(八)其他必要的案件材料等。

第六条委托执行时,委托法院应当将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的异地财产,一并移交受托法院处理,并在委托执行函中说明。

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视为受托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受托法院需要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持委托执行函和立案通知书办理相关手续。续封续冻时,仍为原委托法院的查封冻结顺序。

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有效期限在移交受托法院时不足1个月的,委托法院应当先行续封或者续冻,再移交受托法院。

第七条受托法院收到委托执行函后,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将立案通知书通过委托法院送达申请执行人,同时将指定的承办人、联系电话等书面告知委托法院。

委托法院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案件已经委托执行,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与受托法院联系执行相关事宜。

第八条受托法院如发现委托执行的手续、材料不全,可以要求委托法院补办。委托法院应当在30日内完成补办事项,在上述期限内未完成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委托法院既不补办又不说明原因的,视为撤回委托,受托法院可以将委托材料退回委托法院。

第九条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应当层报所在辖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批。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后,受托法院应当在15日内将有关委托手续和案卷材料退回委托法院,并作出书面说明。

委托执行案件退回后,受托法院已立案的,应当作销案处理。委托法院在案件退回原因消除之后可以再行委托。确因委托不当被退回的,委托法院应当决定撤销委托并恢复案件执行,报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条委托法院在案件委托执行后又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及时告知受托法院。受托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在受托法院辖区外另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直接异地执行,一般不再行委托执行。根据情况确需再行委托的,应当按照委托执行案件的程序办理,并通知案件当事人。

第十一条受托法院未能在6个月内将受托案件执结的,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受托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查,发现受托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的,应当限期执行或者作出裁定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

第十二条执行法院赴异地执行案件时,应当持有其所在辖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准函件,但异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等非处分性执行措施的除外。

异地执行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请求当地法院协助执行,当地法院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执行装备、执行标的物不受侵害。

##编者说明##

跨省辖区采取查封等控制性措施是否属于异地执行,是否要报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对此问题存有争议。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申请执行人提供异地有财产线索,请求立即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立即采取查封等控制性措施,如不及时办理可能导致财产流失。跨省辖区采取查封等控制性措施,严格意义上讲属于异地执行,但确需执行法院办理,而且在今后的执行工作中,为促使执行法院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执行力度,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应当强化执行法院积极查找财产,及时控制财产,防止财产流失的责任。因此,考虑到查控财产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可以不经过高级人民法院批准。[5]

第十三条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辖区内委托执行和异地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协调,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一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的委托和受托执行案件;

(二)指导、检查、监督本辖区内的受托案件的执行情况;

(三)协调本辖区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的委托和受托执行争议案件;

(四)承办需异地执行的有关案件的审批事项;

(五)对下级法院报送的有关委托和受托执行案件中的相关问题提出指导性处理意见;

(六)办理其他涉及委托执行工作的事项。

第十四条本规定所称的异地是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区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委托执行,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本规定施行之后,其他有关委托执行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执行事项委托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法发〔2017〕27号,2017年9月26日)

为严格规范人民法院执行事项委托工作,加强各地法院之间的互助协作,发挥执行指挥中心的功能优势,节约人力物力,提高工作效率,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事项需赴异地办理的,可以委托相关异地法院代为办理。

(一)冻结、续冻、解冻、扣划银行存款、理财产品;

(二)公示冻结、续冻、解冻股权及其他投资权益;

(三)查封、续封、解封、过户不动产和需要登记的动产;

(四)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五)其他人民法院执行事项委托系统中列明的事项。

第二条委托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委托法院应当在委托函中明确具体调查内容、具体协助执行单位并附对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调查内容应当为总对总查控系统尚不支持的财产类型及范围。

第三条委托法院进行事项委托一律通过执行办案系统发起和办理,不再通过线下邮寄材料方式进行。受托法院收到线下邮寄材料的,联系委托法院线上补充提交事项委托后再予办理。

第四条委托法院发起事项委托应当由承办人在办案系统事项委托模块中录入委托法院名称、受托法院名称、案号、委托事项、办理期限、承办人姓名、联系方式,并附相关法律文书。经审批后,该事项委托将推送至人民法院执行事项委托系统,委托法院执行指挥中心核查文书并加盖电子签章后推送给受托法院。

第五条受托法院一般应当为委托事项办理地点的基层人民法院,受托同级人民法院更有利于事项委托办理的除外。

第六条办理期限应当根据具体事项进行合理估算,一般应不少于十天,不超过二十天,需要紧急办理的,推送事项委托后,通过执行指挥中心联系受托法院,受托法院应当于24小时内办理完毕。

第七条相关法律文书应当包括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执行函、送达回证(或回执),并附执行公务证件扫描件,委托扣划已冻结款项的,应当提供执行依据扫描件并加盖委托法院电子签章。

第八条受托法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事项委托系统收到事项委托后,应当尽快核实材料并签收办理。

第九条委托办理的事项超出本办法第一条所列范围且受托法院无法办理的,受托法院与委托法院沟通后可予以退回。

第十条委托法院提供的法律文书不符合要求或缺少必要文书,受托法院无法办理的,应及时与委托法院沟通告知应当补充的材料。未经沟通,受托法院不得直接退回该委托。委托法院应于三日内通过系统补充材料,补充材料后仍无法办理的,受托法院可说明原因后退回。

第十一条受托法院应当及时签收并办理事项委托,完成后及时将办理情况及送达回证、回执或其他材料通过系统反馈委托法院,委托法院应当及时确认办结。

第十二条执行事项委托不作为委托执行案件立案办理,事项委托由受托法院根据本地的实际按一定比例折合为执行实施案件计入执行人员工作量并纳入考核范围。

第十三条委托法院可在人民法院执行事项委托系统中对已经办结的事项委托进行评价,或向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进行投诉并说明具体投诉原因,被投诉的受托法院可通过事项委托系统说明情况。评价、投诉信息将作为考核事项委托工作的一项指标。

第十四条各高级、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履行督促职责,通过执行指挥管理平台就辖区法院未及时签收并办理、未及时确认办结情况进行督办。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定期对辖区法院事项委托办理情况进行统计、通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法发〔1993〕26号,1993年9月25日)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为了使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防止推诿扯皮、贻误工作,保证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及时依法执行,从而提高审判工作的效率,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经验,对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规定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调查、送达、宣判和代为执行。

二、被调查人或者被调查的事项在外地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当地基层人民法院代为调查。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代为调查。

三、委托外地人民法院代为调查,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出具委托书,提出明确的调查事项和要求。必要时,应当简要介绍案情或者附具调查提纲。根据情况需要,受委托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作补充调查。

四、委托调查,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委托书中对完成委托调查的时间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说明情况。

五、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勘验现场的,一般不应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调查。

六、受送达人在外地,或者虽在本地但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送达,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交由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代为送达。

七、委托送达,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出具委托书,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委托人民法院对送达诉讼文书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委托书中说明。受委托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并将送达回证寄回委托人民法院。因故无法送达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八、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诉讼文书需要由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不得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

九、接受宣判的当事人在外地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当地基层人民法院代为宣判。明知接受宣判的当事人下落不明的,不应委托宣判。

十、委托宣判,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出具委托书和需要宣判的法律文书。委托人民法院对委托宣判事项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委托书中说明。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并将宣判情况制作笔录;宣判后,及时将宣判笔录和送达回证寄回委托人民法院。

十一、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当地基层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十二、委托执行,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出具委托书和生效的法律文书。委托书应当提出明确的执行要求。有关需要说明的事项,应当另附函件。

十三、委托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必须接受,并应当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和委托人民法院的要求执行,不对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审查。

十四、受委托人民法院必须在收到委托书和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开始执行,并在开始执行后,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期限和方式需要变通的,应当征得委托人民法院的同意。

十五、受委托人民法院在办理委托执行过程中,有权依法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

十六、在委托执行中,被执行人和申请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协议内容告知委托人民法院。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翻悔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委托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由委托人民法院通知受委托人民法院。

十七、在委托执行中,被执行人申请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委托人民法院决定是否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

十八、在委托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处理。

十九、受委托人民法院遇有需要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的情形,应当及时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委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受委托人民法院不得自行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二十、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申请人的债权,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在征得委托人民法院的同意后,严格按照规定的清偿顺序执行。

二十一、执行完毕后,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如果在三十日内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二十二、委托人民法院自委托书和生效法律文书发送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收到受委托人民法院关于开始执行的通知的,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在接到委托人民法院的请求后,应当在五日内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并将这一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委托人民法院自向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发出指令执行的请求之日起二十日内,没有收到该人民法院关于已经指令执行的通知的,可以再行向该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逐级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必须及时指令执行。

二十三、委托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在执行完毕后,交由委托人民法院存档备查。

二十四、在委托执行的执行过程中,受委托人民法院发现委托执行的法律文书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函请委托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在委托人民法院作出答复后,受委托人民法院如有异议,可以向委托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反映,但不得停止执行。

二十五、办理委托执行,委托人民法院不应收取执行费,受委托人民法院也不得向委托人民法院收取费用。在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收取。

二十六、被执行人、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根据需要,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到外地执行;要求当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的,当地人民法院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拖、阻挠执行。

二十七、办理委托调查、送达、宣判事项,由人民法院审判庭负责。办理委托执行事项,由人民法院执行庭负责;尚未设立执行庭的,由有关审判庭负责。

二十八、受委托人民法院办理委托事项,应当建立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委托人民法院、委托时间、委托事项和办理结果等。

二十九、上级人民法院应当督促下级人民法院及时办理委托事项。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报告办理委托事项的情况。委托人民法院也可定期或不定期向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反映受委托人民法院办理委托事项的情况。

三十、受委托人民法院要把办理委托事项作为考核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岗位责任制,同其他工作一样进行考核和奖惩。

三十一、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不依法办理委托事项,造成重大影响或后果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请示答复

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能否委托军事法院执行的复函》(法经〔1997〕132号,1997年5月9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给我办的《关于海南赛特实业总公司诉海南琼山钟诚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委托执行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6]规定的可以委托代为执行的当地人民法院,一般是指按照行政区划设置的地方人民法院。凡需要委托执行的,除特殊情况适合由专门法院执行的以外,应当委托地方人民法院代为执行。鉴于军事法院受理试办的经济纠纷案件仅限于双方当事人都是军队内部单位的案件,对涉及地方的经济纠纷案件不能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因此,你院请示的条件不宜委托军事法院执行。

1.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31页。

2.参见张小林、刘涛:《〈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13期。

3.参见江必新主编:《执行规范理解与适用———最新民事诉讼法与民诉法解释保全、执行条文关联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94~295页。

4.参见张小林、刘涛:《〈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3期。

5.参见张小林、刘涛:《〈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13期。

6.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二十九条。———编者注

第二百三十条执行和解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立法注释

本条是关于执行和解的规定。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时对本条进行了修改。[1]

执行程序中的和解,是指当事人经自主协商,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达成协议,以和解协议的履行替代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其理论基础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通过和解,当事人双方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数额、方式以及期限等加以变更,使之更加符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既有利于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及时实现,又有利于增进当事人之间的理解。对于法院来说,亦可节约执行所需的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执行和解制度最早确立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一条,1991年《民事诉讼法》肯定了这一制度,其中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系列司法解释,对执行和解的相关问题进一步进行了规范。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时,根据司法实务部门反映,实践中有的申请执行人是因受欺诈、胁迫而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例如,被执行人故意隐匿财产,制造出欠缺还债能力的假象,或者虚构执行标的物之价值,骗取申请执行人与其签订和解协议。如果依照本条原有规定,申请执行人受欺诈、胁迫达成和解协议后,如果要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自己不能向法院提出申请,要由对方当事人即被执行人提出申请,不利于对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予以救济。为此,本次修改增加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也可以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将“一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均修改为“当事人”。[2]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执行和解的法律效果主要表现为:首先,执行和解可变更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执行中的和解是权利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是当事人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变更。该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其约定变更的内容在实体上生效,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被视为全部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如果该和解协议不履行或未履行完毕,则其对原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变更不产生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未消灭。其次,执行和解本身并不直接发生程序上的效力,也就是说,和解协议达成后,非经当事人申请,执行程序并不当然暂缓、中止或终结。最后,执行和解导致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的期限,从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适用要点

(一)关于和解协议达成过程中法院的参与。基于本条关于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规定,一般认为,执行法院不应过多参与当事人和解协议的达成。但是一方面,由于和解协议的履行能够终结执行案件,出于减轻案件压力的考虑,执行人员会倾向于促成和解协议的达成。另一方面,由于和解协议对于执行程序的实质性影响,加上本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或胁迫情况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为了避免执行程序的拖延与司法资源的无谓浪费,客观上也需要执行法院对和解协议进行必要的审查。对此应注意以下几点:(1)执行人员对和解协议的促成应注意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能搞强制性的和解。但是对于法院提出方案,双方当事人均予以同意的,不应视为强制性和解。(2)对于和解协议的审查,应限于形式性的审查,主要审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是否出于自愿,是否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危害了第三人的权益等。(3)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避免当事人误会,节约司法资源,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予以释明。

(二)应尊重申请执行人的程序选择权。根据强制执行程序的不停止原则,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程序并不当然中止或终结。但为了体现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容让,同时根据处分原则的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通过和解协议对其权利义务作出的重新安排,当然,这种安排也包括申请执行人对执行程序的选择权。因此,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可以裁定终结执行。值得注意的是,在执行和解协议已达成但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有权提出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申请的主体只能是申请执行人,仅有被执行人申请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执行法院不应当允许。[3]

(三)关于已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处理。和解协议达成后、履行完毕前,执行法院对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应当如何处理?在现行法律制度下,执行和解本身并不直接发生程序上的效力,和解协议达成后,执行程序并不当然暂缓、中止或终结,因此,基于强制执行程序的不停止原则,除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强制执行措施,或者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当事人申请终结执行之外,即便是在当事人申请暂缓、中止执行的情形下,法院亦不应解除已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如此做法,不仅有利于促进当事人积极履行和解协议,也为将来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提供了可能。当然,依《查封扣押冻结规定》关于查封期限及续行查封的有关规定,查封措施期限届满,当事人不申请续行查封的,法院可不继续查封,执行措施自然解除。

(四)关于和解协议是否实际履行的审查认定。本条关于执行和解协议与恢复强制执行之间关系的规定,将和解协议是否得到实际履行作为是否恢复强制执行的前提。和解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的,视为原判决已经得到实际履行。和解协议未履行的,则可申请恢复执行。鉴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尚未规定债务人异议之诉,也没有认可债权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因此,如果债权人主张和解协议没有得到履行,或者债务人提出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抗辩,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处理。根据这一设计,在程序上也必将赋予执行法院对和解协议是否得到实际履行进行审查的权力。因此,债务是否因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而消灭,执行法院应在实际开始执行前予以查明。需要注意的是,鉴于本条只将恢复执行与和解协议是否履行联系起来,故在执行程序中应只对是否履行进行审查判断,而不对协议其他问题———如和解协议是否无效、其履行是否超过了约定的期限、是否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等———进行审查,判定这些问题,最好通过另行起诉解决。[4]

(五)关于和解协议的可诉性问题。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可诉性一直存在争议。有的认为和解协议是民事合同的一种,理应具有可诉性;有的认为应赋予和解协议以执行力,否定其可诉性;也有的在承认和解协议的民事合同性质的基础上,认为其是一种实践性合同,或者一种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只有在当事人完全、适当地履行了和解协议后,才能产生协议预期的法律效力。司法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对有关个案的答复,已经开始明确和解协议的可诉性,但是就适用范围而言,明确具有可诉性的和解协议仅限于特定情形,如在超过了申请执行期限达成还款协议,或因达成还款协议而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等情形。[5]从目前实践中的情况看,重新起诉只是在不能得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途径的有效救济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的补充做法。[6]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1998年7月8日起施行)

86.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87.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法发〔2007〕9号,2007年3月1日)

18.民事执行案件按照执行依据的全部内容进行强制执行确有困难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和解。经和解达成协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处理。

19.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的案件,在审查立案或者听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执行和解处理,终结审查程序。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可以按照执行和解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

执行和解协议应当附卷,没有签订书面执行和解协议的,应当将口头和解协议的内容作成笔录,经当事人签字后附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2016年11月22日)

八、依法用好执行和解制度。依法推进执行中债务重组及和解,对符合条件的,可以引导各方当事人积极达成重组、和解协议,采取分期偿债、收入抵债等方式,既保障被执行人利益,又兼顾被执行人利益。

请示答复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后不应恢复执行的函》(经他〔1995〕2号,1995年2月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广州市国营新合企业公司(以下简称“新合公司”)与深圳市蛇口区对外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蛇口外经公司”)购销电冰箱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问题,本院经济庭曾于1994年1月6日要求你院查处,并报结果,但至今未收到你院有关处理情况的报告。新合公司清算组又多次向我院要求纠正广州市东山区法院的错误执行做法。

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我院认为:新合公司与蛇口外经公司于1989年12月8日达成的以空调器抵债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蛇口外经公司提出空调器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否认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缺乏依据,广州市东山区法院不应恢复执行(1989)东法经字第231号民事判决,请你院通知广州市东山区法院终结执行。蛇口外经公司对空调器质量的异议,可由广州中院对该公司向天河区法院起诉的空调器质量纠纷一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在执行中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反悔能否恢复原判决执行的请示的答复》(〔2001〕执他字第24号,2003年11月18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湘高法函〔2001〕187号《关于在执行中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反悔,能否恢复原判决执行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在一方当事人反悔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前提条件是,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因为,执行中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的,该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体现了民法中的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原则。一旦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即变更了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虽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双方当事人都有反悔的权利,但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并不是必然的,而是要有“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否则不能恢复执行。本案中,因“对方”为被执行人,在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并不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不得恢复执行原判决。

此复

##编者说明##

需注意的是,本答复是根据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与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精神有所不符。实践中,有的申请执行人是因受欺诈、胁迫而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例如,被执行人故意隐匿财产,制造出欠缺还债能力的假象,或者虚构执行标的物之价值,骗取申请执行人与其签订和解协议。如果依照1991年《民事诉讼法》原有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受欺诈、胁迫达成和解协议后,要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自己不能向法院提出申请,要由对方当事人即被执行人提出申请,显然不利于对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予以救济。为此,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增加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也可以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取消了须经“对方当事人”申请的限制。

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武汉市奥迪音响有限公司与武汉置兴公司货款纠纷执行一案的请示的答复》(〔2007〕执他字第7号,2005年5月2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5〕6号《关于武汉市奥迪音响有限公司与武汉置兴公司货款纠纷执行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在执行阶段,武汉市奥迪音响有限公司(下称奥迪公司)与武汉置兴公司(下称置兴公司)、王建军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武昌区人民法院裁定将置兴公司位于江汉路46号使用面积为120平方米的房屋使用权收益抵付奥迪公司货款,并无不当。

二、武昌区人民法院将该房屋使用权年限裁定为长期是错误的。奥迪公司取得的使用期限,在双方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在置兴公司原有使用权期限内,以债务全部清偿为限。武昌区法院该项裁定内容应依法撤销。

三、奥迪公司取得房屋承租使用权应包括承租使用经营权及收益权。奥迪公司合法取得了房屋承租使用权,依法就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

四、鉴于本案存在上述第二项所述的错误,执行法院应在保证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得到实现的前提下,依法妥善处理。

此复

执行案例

1.指导案例2号: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吴梅系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吴梅收旧站业主,从事废品收购业务。约自2004年开始,吴梅出售废书给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纸业公司)。2009年4月14日双方通过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壹佰玖拾柒万元整(¥1970000.00)。同年6月11日,双方又对后期货款进行了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伍拾肆万捌仟元整(¥548000.00)。因经多次催收上述货款无果,吴梅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西城纸业公司支付货款251.8万元及利息。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对欠吴梅货款251.8万元没有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0日发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梅货款251.8万元及违约利息。宣判后,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西城纸业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与吴梅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商定西城纸业公司的还款计划,吴梅则放弃了支付利息的请求。同年10月20日,西城纸业公司以自愿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因西城纸业公司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吴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对吴梅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予以支持。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主张不予执行原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

西城纸业公司对于撤诉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即一旦法院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虽然二审期间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西城纸业公司因该协议的签订而放弃行使上诉权,吴梅则放弃了利息,但是该和解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外达成的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制作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西城纸业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主张不予执行原生效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眉执督字第4号复函认为:根据吴梅的申请,一审法院受理执行已生效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应当继续执行。

2.山东远东国际贸易公司与青岛鸿荣金海湾房地产有限公司、汕头经济特区新业发展有限公司代理纠纷执行请示案[7]

———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前达成和解协议,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但对和解协议是否已履行完毕应进行严格审查。

[案情简介]

山东远东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国际)与青岛鸿荣金海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湾公司)、汕头经济特区新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新业)代理纠纷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各方当事人于1999年8月18日达成协议:第三人汕头新业偿还远东国际1080万元,金海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汕头新业偿还远东国际的款项暂存至法院后,按原被告及第三人自行达成的协议,由远东国际向法院申请解除对金海湾公司13栋别墅的保全查封。

1999年9月21日,远东国际、汕头新业、汕头经济特区金达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中融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达成“四方协议”:金达公司以其持有的汕头宏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代汕头新业清偿所欠远东国际的债务。同时中融国际同意远东国际以前述股票清偿其欠中融国际债务。上述股票转让后,远东国际与汕头新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即告清偿完毕,双方债务纠纷就此了结。同时,远东国际对中融国际的欠款数额做相应递减,剩余欠款另行清偿。

1999年9月24日,远东国际与汕头新业又达成一份协议:汕头新业已向远东国际偿还了调解书确定的欠款,双方在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就此清偿完毕;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得再就此案提出其他任何请求。1999年11月30日,远东国际向青岛中院申请解除对金海湾公司13栋别墅的查封,理由是汕头新业于1999年9月24日已全部履行完毕。青岛中院据此解除查封。

后,远东国际以协议没有落实为由,于2000年2月16日向青岛中院申请强制执行。青岛中院执行中查明:汕头新业持有的股票已于1998年11月27日质押给了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同时附有当事人提供的深圳证交所关于其可冻结股票数为零的证明。而汕头新业、广澳集团、金达公司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只能执行担保人金海湾公司。双方当事人就此申诉。

[裁判要点]

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但协议本身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债权人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负有担保责任的被执行人提出,因债权人与主债务人等四方达成和解协议(四方协议),并且在其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查封时,明确表示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因此本案不能强制执行。鉴于我国目前尚无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执行法院应当在实际开始执行前对此予以审查核实。如果四方协议确实已经履行了,则说明原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已经消灭,不能再以该调解书为依据强制执行;否则可以强制执行。

审查中应注意:债权人自己向法院所作的关于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明确表示,应视为债务得到履行的确定性证据。此后其主张债务没有履行,必须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同时,因按照四方协议,抵债的股票直接转让给最终债权人中融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因此关于该协议是否得到履行,应从该公司取得相关证明。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2003〕执他字第4号函(2003年12月1日)

3.云南江川龙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烟草公司资阳分公司简阳卷烟营销管理中心债务纠纷执行异议案[8]

———如果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即使其履行存在一定瑕疵,人民法院也不应恢复执行原裁判文书。和解协议履行瑕疵争议,应由当事人另诉解决。

[案情简介]

云南江川龙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烟草公司资阳分公司简阳卷烟营销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卷烟中心)债务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1)卷烟中心在2002年5月20日支付龙翔公司30万元;2002年8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2002年11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2003年2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2003年5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2003年7月15日前支付20万元。(2)卷烟中心2003年7月15日前付清170万元,龙翔公司放弃本金余额20万元及全部资金利息、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3)如卷烟中心在2003年7月15日前未能按第一、二条协议内容付清170万元,龙翔公司保留追偿本金余额20万元及全部资金利息、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的权利。

在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前五期共计150万元基本上如约支付。最后一笔20万元于2003年9月19日交付给法院,比约定的7月15日晚了两个多月,法院于2003年10月13日转付给龙翔公司,龙翔公司出具了收款证明。次日,龙翔公司以卷烟中心未按协议完全履行义务,最后一笔款超期两个月支付为由,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裁判要点]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尽管存在瑕疵,但和解协议确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应不予恢复执行。至于当事人对延迟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不属执行程序处理,应由当事人另诉解决。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05〕执监字第24-1号函(2005年6月24日)

4.宝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盛润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执行申诉案[9]

———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是因不可抗力所致,但被执行人通过其他途径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应视为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应作执行结案处理。

[案情简介]

宝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集团)与河南盛润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润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判令盛润公司支付宝通集团8842.4万元及利息。执行中,双方于2009年5月31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盛润公司已付宝通集团5000万元,双方对此予以确认。(2)盛润公司尚欠宝通集团3842.4万元,该款于2009年6月20日前付500万元;2009年7月25日前再付1000万元;其余2342.4万元于2009年8月20日前一次付清。(3)盛润公司向宝通集团支付利息100万元,该款于2009年12月25日前付清。(4)盛润公司凡有逾期还款,则恢复对生效判决书的执行。

盛润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付款500万元,款项打入执行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7月25日前,盛润公司转款时,因河南高院账户变更,造成银行退票,盛润公司又于7月27日、28日重新分别转款800万元和200万元,款项打入河南高院账户。

2009年8月,河南国能商贸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密市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因电厂项目与资产转让合同赔偿纠纷,将盛润公司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8月10日,郑州中院裁定冻结盛润公司银行存款580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因公司账户被冻结,盛润公司无法按和解协议约定期限在8月20日前付清第三笔款项2342.4万元。该公司将上述情况告知宝通集团代理人,宝通集团未向法院提出异议。盛润公司于同年10月16日通过河南星盛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了第三笔款项2342.4万元,该款项于10月16日打入河南高院账户,回单上注明“代盛润公司付执行款”。10月19日宝通集团代理律师签收。11月12日,宝通集团以盛润公司未能按和解协议及时支付款项为由,请求恢复原判决的执行。12月9日,盛润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100万元。

河南高院认为,盛润公司于第三次付款期限届满前,已告知宝通集团无法按约支付第三笔款的事实,宝通集团在明知盛润公司将逾期付款的情况下,没有提起异议并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第三次付款期限届满后,盛润公司在寻找其他办法付款的过程中,宝通集团也未提出异议并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直至宝通集团收到第三笔款项后近一个月时间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因此,对宝通集团恢复执行的申请不予支持。因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裁定驳回宝通集团恢复执行的申请;终结该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宝通集团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裁判要点]

盛润公司未按和解协议约定期限履行第三笔2342.4万元付款义务,是因郑州中院另案冻结其账户所致。且该公司在账户被冻结后通过其他途径履行了该笔付款义务,并将和解协议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依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66条、《执行工作规定》第87条的规定,本案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应作执行结案处理。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监字第7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11年6月16日)

5.成功、王飞与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执行申诉案[10]

———执行和解协议属民事合同,判断和解协议效力应受合同效力规范的调整。夫妻一方擅自以另一方名义签订的和解协议,因未得到权利人追认,不能产生阻却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

[案情简介]

成功、王飞(系夫妻)与惠州市南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凯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南凯公司偿还成功、王飞欠款700万元及利息。2005年2月25日,成功、王飞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7年8月16日,王飞以夫妻二人名义和南凯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了还款金额及承诺承担协议有效的保证责任。2007年10月30日,王飞向南凯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本人王飞合计收到南凯公司和解款陆百万元整。”

执行中查明,王飞和成功已于2003年11月24日在香港解除婚姻关系,成功在医院治疗且处于昏迷状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王飞申请,于2011年7月4日作出判决:宣告成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成功的女儿成清晓为成功的监护人。

2011年9月1日,王飞、成功监护人成清晓向深圳中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向南凯公司发出恢复执行通知,要求南凯公司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南凯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且已执行完毕清偿责任。深圳中院裁定驳回后,南凯公司向广东高院提起申请复议。广东高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对于是否恢复原法律文书的履行,执行审查权只审查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已经履行,而对有关和解协议的其他争议问题,包括是否违反法律和当事人意愿、是否无效或可撤销等实体法律关系问题不应直接审查,据此,裁定撤销深圳中院的驳回裁定和恢复执行通知。成功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裁判要点]

(一)关于执行程序能否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协议分为两种:一种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另一种是由当事人私下达成。这两种协议除了是否由法院主持不同外,本质上都是以协议的形式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执行工作规定》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可见,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是债消灭的原因之一,并能够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公法效力。依照该条规定,执行机构在判断一个和解协议是否能够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时,必须要对其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进行审查,即:(1)是否由执行当事人达成;(2)是否合法有效;(3)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如果不管是不是当事人之间签订,是不是合法有效等实体问题,只考虑是否履行完毕这一要件,将会得出非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违法的和解协议也能产生终结执行效力的错误结论。

(二)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认定。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协议仍然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民事合同,因此,和解协议的效力应受合同法等法律关于合同效力规范的调整。具体到本案而言:(1)和解协议的主体是否适格?本案债权是成功与王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为两人共同共有债权。在签订和解协议时,王飞并无成功的委托授权,作为签字主体不适格;(2)成功是否为无行为能力人?尚没有充足证据予以确认;(3)假定和解协议签订时成功为无行为能力人,王飞能否作为监护人行使法定代理权?和解协议签订时,成功尚有成年子女成清晓,不能当然认为王飞为监护人;(4)王飞擅自以成功名义签订的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交易相对人对夫妻一方处理共同财产的信赖利益保护,仅限于为日常生活需要处理财产的情形,而本案总金额超过700万元,显非为日常生活需要,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夫妻家事代理权的范围。综上,王飞擅自以成功名义与南凯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由于成功的法定代理人成清晓拒绝追认,该协议对成功不生效力,不能阻止执行。至于王飞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声称有代理权,给南凯公司造成的损失,可由南凯公司和王飞另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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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监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2013年11月15日)

6.谢立群与谢利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申诉案

———被执行人虽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付清,但已经超过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偿付时间,且申请执行人已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谢利琼诉谢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6日作出终审判决:谢立群应偿还谢利琼借款本金311.1904万元及利息。

2011年4月11日,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谢立群夫妻名下的房产。2011年5月12日,谢利琼与谢立群对剩余的债务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了还款计划。2011年7月起,谢立群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3月9日,梅州中院作出恢复执行通知书,告知谢立群在3月20日之前把《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完毕,逾期将对其提供担保的财产采取拍卖措施,得款用于清偿债务。2012年10月30日,谢立群将480万元全部付清。

2013年1月22日,执行法院向谢立群发函,要求其继续履行原生效判决。谢立群不服提出异议,请求对本案终结执行,并解除对其居住房产的查封。梅州中院认为,谢立群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此谢利琼有权申请按原判决恢复执行,裁定驳回谢立群的异议请求。谢立群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广东高院认为,谢立群没有依照和解协议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谢利琼的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执行,应予支持。谢立群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裁判要点]

(一)关于谢利琼申请恢复执行时间节点的认定问题。申请执行人谢利琼于2012年2月30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判决,10月30日被执行人才将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全部付清。也就是说,谢立群在付清《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480万元款项之前,申请执行人已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

(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不予恢复执行的情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自愿达成的相互妥协的协议,该协议虽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是人民法院据以强制执行的依据。谢立群虽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480万元款项付清,但已经超过《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偿付时间,且申请执行人已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据此,本案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不予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的情形。

(三)关于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是否应当通过另诉解决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执行机构有权对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情况进行审查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不涉及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实体权益的争议,没有提起另行诉讼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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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8月13日)

7.宁化县永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河淦与王少杰、郑祖苏、何明秀欠款纠纷执行申诉[11]

———当事人约定以以物抵债形式偿还债务,仅达成和解协议,尚不足以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未按约定完成抵债物交付变更所有权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

[案情简介]

2008年,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宁化县永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龙公司)连带清偿王少杰、郑祖苏、何明秀借款1900万余元。2009年3月,王少杰等人与永龙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约定永龙公司将名下商品房以每平方米2100元价格出售给王少杰等人指定的客户,购房款用于偿还前述调解书项下债务,双方据此办理商品房预售备案手续。同年10月,王少杰等人与永龙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永龙公司分期支付王少杰等人1900万余元,王少杰等人收取1600万元后,解除了相应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2010年,因永龙公司未支付余款300万余元及利息,依王少杰等人申请,执行法院裁定查封永龙公司房产及存款。永龙公司以达成执行和解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裁判要点]

(一)案涉还款协议签订于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前,不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失去强制执行效力。《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66条规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执行工作规定》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据此,被执行人永龙公司提出已通过以房抵债全部履行了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主张申请执行债权已消灭的,执行法院应对和解协议是否已履行完毕问题进行审查。在我国尚不存在债务人异议之诉程序情况下,执行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2007)》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二)当事人通过以物抵债形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仅达成抵债协议尚不足以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只有抵债物交付受领后才能消灭原有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永龙公司主张的所谓以房抵债,是与王少杰等人指定的客户签订了商品房购买合同并备案登记于客户名下,其因此负担了向指定客户交付商品房、转移商品房所有权的合同义务。如永龙公司完成了商品房购房合同约定的义务,将商品房交付给购房者占有,并将商品房所有权移转给购房者,则其所负担的生效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消灭。但在该义务完成之前,原债权债务关系一直存在。其后,双方又以还款协议对先前约定进行了变更,同样必须履行完毕新债务后才能导致原有债务溯及既往地消灭,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还款协议并未全部履行,故永龙公司关于已通过商品房以物抵债形式全部履行完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义务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三)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执行法院据此确定本案执行标的数额时,将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已履行部分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扣减,并无不当。而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200万元让利和20万元保证金部分以及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其他实体争议,鉴于法律法规并未否定执行和解协议纠纷的可诉性,当事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尤其是永龙公司主张本案和解协议具有双务合同性质,王少杰等人不履行和解协议造成其损失,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围,应通过另诉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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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监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8月21日)

8.黄福勇与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申诉案

———被执行人在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并完成相关手续,虽然晚于和解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但这一迟延并非被执行人的本意和过错,且债权人领取了全部款项,表明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判决不应恢复执行。

[案情简介]

黄福勇与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盛宇公司欠黄福勇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1091013.2元,共计2891013.2元,黄福勇自愿放弃利息491013.2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共计240万元,盛宇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前全部付清。(2)如盛宇公司到期不履行,应自动放弃一切诉讼权利,按法院原判决执行。

协议签订后,盛宇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要求中国移动山东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以下简称菏泽移动公司)将其到期债权240万元过付到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账户。中国移动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移动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28日、2011年10月18日将1596274.67元、824695.33元过付到法院账户,黄福勇分别于2011年10月9日、2011年10月20日将款项领走。

后,黄福勇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协议签订后,盛宇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执行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恢复执行原判决。开发区法院认为:黄福勇于2011年10月9日、2011年10月20日将案件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0万元领取,在执行过程中及领取案件款时均未对履行期限提出异议,应视为对盛宇公司延期履行行为的认可,本案已经执行完毕。

黄福勇不服,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菏泽中院审查认为:山东移动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28日和2011年10月18日将开发区法院提取款项汇入该院,两次汇款均滞后于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时间,虽非盛宇公司本意,但黄福勇对盛宇公司超期履行行为未予认可,其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盛宇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山东高院认为:盛宇公司与黄福勇达成协议后,在约定的期限内即向其债务人菏泽移动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要求菏泽移动公司将该债权过付到开发区法院账户,开发区法院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向菏泽移动公司发出提取到期债权裁定书。2011年9月28日、10月9日菏泽移动公司向开发区法院汇入了全部案款。虽然菏泽移动公司汇款时间晚于协议约定时间,但盛宇公司在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积极完成有关手续,并未怠于履行义务。黄福勇虽持有异议,但从开发区法院领取了全部款项,至此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

黄福勇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称:(1)盛宇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和解协议已经作废。(2)履行和解协议义务的主体只能是盛宇公司,移动公司按照执行法院的要求将款项汇入执行法院,属于协助执行行为,并非盛宇公司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行为,并且两次汇款都晚于和解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3)申诉人从法院领取执行款240万元,是原判决项下执行款项中的240万元,不是执行和解协议项下的240万元。

[裁判要点]

本案中,盛宇公司是以其对菏泽移动公司的到期债权来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但由于该债权在诉讼中被开发区法院保全,盛宇公司不能擅自处分,必须依赖移动公司和开发区法院的配合才能完成,转款的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间。和解协议签订后,开发区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提取盛宇公司在菏泽移动公司工程款的执行裁定,盛宇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要求将菏泽移动公司的到期债权240万元过付到开发区法院账户,并于当日向菏泽移动公司出具了两张共计240万元的收据。

以上事实表明,在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盛宇公司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并完成相关手续。山东移动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10月9日向开发区法院共计汇入了240万元,虽然晚于和解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2011年9月26日,但并非盛宇公司的本意和过错。黄福勇于2011年10月9日、20日从开发区法院领取了全部款项,表明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判决不应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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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监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12月2日)

9.云南东方柏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市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其实质是新债清偿协议。经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由债务人负担新的债务以替代原有债务,如新债务完成履行则旧债随之消灭,如新债并未得到履行则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和解协议中涉及的旧债并未消灭,债权人仍可申请恢复执行。

[案情简介]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成都办事处)与昆明市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开发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云高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4号调解书》),确定将市政开发集团位于昆明市金碧路的A04、A05地块变更至成都办事处名下以抵偿部分债务,债务余额由市政开发集团在一年内履行完毕。

后,成都办事处申请执行《14号调解书》中的剩余债权6100余万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云南高院轮候查封了市政开发集团其他房产及所持公司股权。2009年2月9日,云南高院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云南东方柏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柏丰公司)。

东方柏丰公司于2007年8月28日与市政开发集团签订协议,约定将金碧路B06、B07、B08、B09号地块使用权(以下简称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东方柏丰公司名下以抵偿债务。云南高院以(2007)云高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8号调解书》)确认上述约定。

因涉案土地使用权无法执行,经东方柏丰公司申请,云南高院于2015年5月恢复对《14号调解书》剩余债权的执行,并对市政开发集团所有的其他财产进行冻结。市政开发集团向云南高院提出异议,请求驳回东方柏丰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终结对《14号调解书》的执行。异议被云南高院裁定驳回后,市政开发集团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要点]

市政开发集团与东方柏丰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其实质是以新债清偿旧债,即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由债务人负担新的债务以履行原有的债务,如新债务不履行,则旧债务不消灭,如新债务履行,则旧债务随之消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合意,在东方柏丰公司取得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后,即视为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结清。易言之,《8号调解书》(确认以物抵债协议)的履行是双方约定的新债履行的方式,如果《8号调解书》中约定的内容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当然可以根据达成的抵债协议,将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视为结清,但在《8号调解书》确认的以物抵债内容未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和解协议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新债并未得到履行,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中涉及的旧债,即原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并未消灭。此时,东方柏丰公司有权请求债务人市政开发集团履行旧债,即有权向法院申请恢复对该笔债权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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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12月30日)

10.李福泉与甘小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申诉案

———如果无证据证明执行和解中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存在不依法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一般不应任意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对于和解协议中债权人未明确放弃的剩余债权,债权人仍有权据此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

李福泉与甘小年借贷纠纷一案,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甘小年偿还李福泉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22.73万元。执行中,岳阳中院查明被执行人甘小年在湘阴县公安局享有到期债权154万元。经协调,李福泉与湘阴县公安局达成协议,甘小年出具保证认可上述和解协议,并承诺该工程款归属李福泉所有。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岳阳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李福泉申请恢复执行。岳阳中院作出恢复执行通知,查封了被执行人甘小年所有房产。甘小年以本案已达成和解协议,不应恢复执行为由提出异议。岳阳中院审查后认为,李福泉、甘小年以及湘阴县公安局三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只确定了由湘阴县公安局代甘小年偿还154万元,对余下款项并没有涉及,且协调笔录中体现了李福泉不同意放弃利息的事实。该和解协议仍有52万元未付,并需扣除8.79万元税款。现甘小年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本案已具备执行条件,应恢复执行,遂裁定驳回甘小年的异议。

甘小年不服异议裁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终结本案的执行。湖南高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福泉从未有放弃剩余债权的意思表示,故裁定驳回甘小年复议请求。甘小年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裁判要点]

(一)甘小年主张本案执行和解协议是全案和解,即申请执行人李福泉已经放弃了剩余债权。但从查明的事实看,李福泉与湘阴县公安局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只确定了由湘阴县公安局代甘小年偿还154万元,对于超过154万元部分的剩余债权如何处置,执行和解协议未予涉及。甘小年主张该和解为全案和解,但不能提供李福泉放弃154万元之外债权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申请执行人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放弃了剩余债权。

(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据此,如果无证据证明执行和解中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存在不依法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即不应任意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对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154万元部分,即使湘阴县公安局尚未履行完毕,只要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不依约履行的情况,亦无其他法定事由,即不应就该部分债权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但对和解协议所确定的154万元之外的剩余债权,人民法院仍有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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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6)执监字第162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6月26日)

11.广东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大道支行借款纠纷执行申诉案

———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不符合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要件,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案情简介]

平安银行广州黄埔大道支行(以下简称黄埔大道支行)申请执行广东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借款920万元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立案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处理了瑞安公司抵押给黄埔大道支行的23套房产,拍卖成交3套,其余以最后一次拍卖底价以物抵债。2002年10月,广州中院以“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并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2013年12月31日,黄埔大道支行以发现瑞安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申请恢复执行。广州中院恢复执行后,扣划了瑞安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南海黄岐支行的银行存款13520353.59元。

瑞安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1)瑞安公司与黄埔大道支行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该债权消灭。2007年11月2日,瑞安公司向黄埔大道支行发函“同意一次性向贵行再支付人民币贰百万元彻底解决贵我双方的债权债务”。11月5日黄埔大道支行回函“同意贵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案”。在双方就一次性解决债权债务达成一致后,瑞安公司于2007年11月21日向黄埔大道支行汇款200万元,该行收款后依约办理了解除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双方债权债务已和解并履行完毕。(2)依据前述事实,在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广州中院又恢复执行并扣划瑞安公司巨额银行存款,违反《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请求驳回黄埔大道支行的恢复执行申请,并返还瑞安公司被扣划的银行存款。

瑞安公司向广州中院提交了其发给黄埔大道支行的《关于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报告》,其中称:“本公司董事会经研究并结合实际情况,为政府排忧解难,同意一次性向贵行再支付人民币贰百万彻底解决贵我双方的债权债务,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以及黄埔大道支行2007年11月5日的《复函》,称:“现我行同意贵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案,即贵公司向我行一次性支付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我行并出具解决贵公司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黄埔大道支行质证称,瑞安公司的来函没有明确具体请求其放弃本案余下债权,其《复函》内容也没有承诺放弃本案余下债权。

广州中院审查认为,执行和解是指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达成协议,从而使原执行程序不再进行的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在本案执行中,瑞安公司与黄埔大道支行没有向法院提交过和解协议,也没有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笔录。瑞安公司提交的与黄埔大道支行之间的来往函件,内容上只是有关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问题,并无提及双方的执行案件或生效判决,不能据此视为双方就本案的执行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而且黄埔大道支行2007年11月5日的《复函》,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余下债权、债务履行完毕的意思表达。故瑞安公司认为双方和解且已履行完毕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瑞安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被裁定驳回后,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是否能视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案能否恢复执行。

(一)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86条的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本案中,瑞安公司主张已与黄埔大道支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但双方未按上述规定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副本附卷,也未请求执行法院的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盖章,因此,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符合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要件。广州中院根据黄埔大道支行的申请恢复执行,并无不妥。

(二)对于瑞安公司向黄埔大道支行发出的《关于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报告》以及黄埔大道支行2007年11月5日的《复函》是否彻底解决双方债权债务、黄埔大道支行是否就此放弃剩余债权,双方存在争议。对此,瑞安公司可在执行程序中依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债权消灭等实体事由以排除执行。

(三)关于申诉人瑞安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复议请求。该项请求未经执行法院和广东高院审查处理,在执行监督程序中亦不予审查。对此问题,瑞安公司可在执行程序中依法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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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6)执监字第445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12月29日)

12.巴彦淖尔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石嘴山市第二十一中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申诉案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应以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为前提。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如果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有过错,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情况进行判断。

[案情简介]

巴彦淖尔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石嘴山市第二十一中学(以下简称第21中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石嘴山仲裁委员会裁决:由第21中学向二建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5883749.60元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0年12月29日止所产生的违约金2240000元;由第21中学向二建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1234063.27元。

2012年3月,二建公司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年6月10日,二建公司与第21中学自行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12月10日,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向石嘴山中院书面出具结案证明,载明“二建公司申请执行第21中学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应予以结案,特此证明”。石嘴山中院据此对该案做结案处理。2013年8月28日,二建公司以第21中学未履行和解协议,要求继续执行仲裁裁决。2015年2月4日,石嘴山中院恢复该案的执行。12月22日,该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第21中学支付二建公司迟延履行利息118132.62元。二建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石嘴山中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异议人二建公司的代理人给该院出具了案件全部履行完毕的结案证明书,要求该院对其案件全部作结案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异议人再次向该院申请执行并经该院核实和解协议确实未履行前,该院有充分的理由认定该案已经履行完毕。该院不予计算该时间段内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无不当。

二建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宁夏高院认为,二建公司依据生效仲裁裁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二建公司向石嘴山中院出具结案证明书,证明双方已全部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石嘴山中院据此终结该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终结该案执行是因二建公司行为所致,故自本案依法申请执行至恢复该案执行期间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应由二建公司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仲裁裁决书对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未确定,故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自裁定恢复执行之日起计算。石嘴山中院在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时,没有完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导致裁定错误,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二建公司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二建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裁判要点]

本案中,二建公司以第21中学未履行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应以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为前提,如果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或未履行完毕是因申请执行人的原因造成的,则不应恢复执行,更谈不上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问题。如果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是因被执行人的原因造成的,应当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从原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外,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如果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有过错,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情况进行判断。就本案而言,石嘴山中院及宁夏高院在执行异议及复议程序中,未对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的原因及责任是申请执行人还是被执行人等事实问题予以查明,即裁定第21中学向二建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于对基本事实未予查明,事实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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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7)执监字第61号执行裁定书(2017年6月30日)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二条规定:五十二、将第二百零七条改为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2.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43页。

3.参见江必新主编:《执行规范理解与适用———最新民事诉讼法与民诉法解释保全、执行条文关联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76~180页。

4.参见黄金龙:《不履行执行中的和解协议的救济途径———另行起诉与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5年第2辑(总第14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7~128页。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1999〕执他字第10号,1999年4月21日)

6.参见卫彦明、张根大、黄金龙:《和解协议不履行时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分析》,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1年第3辑(总第3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7.参见黄金龙:《山东远东国际贸易公司诉青岛鸿荣金海湾房地产有限公司、汕头经济特区新业发展有限公司代理纠纷执行和解问题请示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执行工作指导》2004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50~58页。

8.参见刘立新:《简阳烟草公司执行异议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5年第1辑(总第13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3~45页。

9.参见乔宇:《迟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纠纷与执行权的审查范围———宝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评析》,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2年第4辑(总第4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59~71页。

10.参见范向阳:《执行程序对执行和解协议审查的范围》,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4年第1辑(总第4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11.参见潘勇锋:《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的审查问题———宁化县永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执行申诉案评析》,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5年第4辑(总第56辑),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93~119页。

第二百三十一条执行担保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立法注释

本条是关于执行担保的规定。《民事诉讼法》2007年、2012年修正时对本条均未作修改。

执行担保,指执行开始后,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某种履行义务的保证,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后,暂缓执行程序的进行。执行担保既可以是保证人以其信誉担保,也可以是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以实物担保。例如,执行开始后,被执行人提出由某公司作为自己履行义务的保证人。又如,执行开始后,被执行人以自己的房屋做抵押,保证在一定期间履行义务。

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和暂缓执行的期限。但是,如果超过了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不必经过权利人申请,而直接依职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1]需注意的是,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后,能否暂缓执行,取决于申请执行人是否同意。有时申请执行人因保证人信誉不好,或者提供的财物为滞销产品,或者自己急需资金等原因,可能不接受执行担保,对此,执行工作就不应当停止。

适用要点

(一)关于执行担保与民事担保的区别。就法律性质而言,民事担保是在民商事主体为设立合同等法律关系,通过协议或者依据法定理由创设的一种法律制度,其目的是保全债权,维护信用,属于私法的范畴;而执行担保是民事执行程序中,为停止或加快执行进程,由当事人或案外人向法院提供的担保,具有公权与私权行使的双重属性。正因如此,在被执行人或担保人违反担保义务,在暂缓执行期间对担保的财产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以保证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

(二)执行担保暂缓执行必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执行担保的目的在于让被执行人克服暂时的困难,从而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从自身利益出发,申请执行人能较好地判断被执行人是在克服暂时的困难还是拖延时间,是对法院判断的辅助,有利于实现制度的目的。因此本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执行担保作出暂缓执行的决定,必须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

(三)关于执行担保的种类。被执行人提供的担保,既可以是物的担保,也可以是人的担保。在物的担保中,既可以是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也可以是案外人提供的物的担保。而人的担保只能是案外人提供的保证,即保证人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执行法院认可,当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由其代为清偿的行为。这种由案外人提供保证的执行担保,必须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是提供一般保证责任,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时只能先执行被执行人,不能直接执行保证人,显然不符合执行担保的基本精神。[2]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第四百六十九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百七十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百七十一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3]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1998年7月8日起施行)

74.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

84.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85.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

第一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

第八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一)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

(二)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

(三)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

(四)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

(五)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

(六)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第六条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对财产保全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违反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七条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

第九条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四)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

(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1994年4月15日)

四、在诉讼中为当事人提供的保证

21.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时,保证人为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提供保证的,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如果被保证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的财产。

22.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的,被执行人逾期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的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2〕16号,2002年9月28日起施行)

第一条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因法定事由,可以决定对某一项或者某几项执行措施在规定的期限内暂缓实施。

执行程序开始后,除法定事由外,人民法院不得决定暂缓执行。

第二条暂缓执行由执行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由执行机构统一办理。

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当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

(一)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

第四条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第三条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当同时责令申请暂缓执行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担保。

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申请暂缓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要求继续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执行。

第五条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出具评估机构对担保财产价值的评估证明。

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对担保人、评估机构另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第六条人民法院在收到暂缓执行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将决定书发送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

(一)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

(二)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并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的。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一般应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八条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暂缓执行的,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暂缓执行的,审判机构应当向本院执行机构发出暂缓执行建议书,执行机构收到建议书后,应当办理暂缓相关执行措施的手续。

第九条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发现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8条的规定处理。

在审查处理期间,执行机构可以报经院长决定对执行标的暂缓采取处分性措施,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暂缓执行的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暂缓执行的期限从执行法院作出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暂缓执行的决定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从执行法院收到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对暂缓执行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对是否暂缓执行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听取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二条上级人民法院发现执行法院对不符合暂缓执行条件的案件决定暂缓执行,或者对符合暂缓执行条件的案件未予暂缓执行的,应当作出决定予以纠正。执行法院收到该决定后,应当遵照执行。

第十三条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恢复执行。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前,据以决定暂缓执行的事由消灭的,如果该暂缓执行的决定是由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应当立即作出恢复执行的决定;如果该暂缓执行的决定是由执行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应当将该暂缓执行事由消灭的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法院,该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十日内审查核实并作出恢复执行的决定。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其他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请示答复

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担保问题的函》(法经〔1996〕423号,1996年12月1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大中商贸公司致函我院,反映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违法办案的情况。信中称:北京大中商贸公司已提供一辆本田轿车和朝集建[95]字第087628、087631、087632三栋别墅作为抵押,承担担保责任。但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不执行这些担保财产,而继续对本公司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经审查,我们认为,北京大中商贸公司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其所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且超出担保债务价值。在此情况下,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应执行担保财产,而不应再对被执行人和担保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执行案例

1.李红光与赖移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申诉案[4]

———《执行工作规定》第74条关于案外人异议中为解除查封、扣押措施而提供的确实有效的担保,既包括财产担保,也包括确有担保能力的案外人提供的保证。

[案情简介]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李红光与赖移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以(2000)韶执字第17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工商部门出具证明证实,被执行人赖移生拟筹建的广东韶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生公司)尚未取得营业执照;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该公司未成立,在该公司注册资金账户上的990万元应属赖移生个人财产,故裁定划拨上述990万元。依据该裁定,韶关中院向前述款项的开户行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市分行广交会支行(以下简称广交会支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接到韶关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广交会支行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被执行主体不明确,且该行对被冻结的990万元中的570万元享有质押权,请求暂缓执行并提交《担保函》。该函称:“我行在协助冻结存款时发现,韶关中院将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我行享有质押权的资金冻结,由于我行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就所冻结资金的所有权存在争议,我行已向贵院申请暂缓执行。同时我行愿意提供担保。若因暂缓执行申请错误导致有关当事人的损失,我行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广东高院以〔2000〕粤高法执字第217号函告韶关中院,认为广交会支行提供了担保,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74条的规定,要求韶关中院解除对570万元的冻结。

2000年12月19日,韶关中院以(2000)韶执字第178-1号民事裁定驳回广交会支行的异议。理由是:本案中,赖移生拟将该990万元用于开办韶生公司的事实清楚,广交会支行此前与广州凯撒铝业有限公司的570万元质押款问题与本案无关;广交会支行提供的担保仅是书面担保,不符合《执行工作规定》第74条关于暂缓执行规定的条件。广交会支行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广东高院于2001年5月25日作出(2000)粤高法执督字第217-1号《关于解除冻结广交会支行有关存款的通知》,再次指令韶关中院解除对韶生公司账户上的990万元的冻结。李红光就此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裁判要点]

适用《执行工作规定》第74条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二是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在2001年5月25日广东高院下达《关于解除冻结广交会支行有关存款的通知》之前,韶关中院已于2000年12月19日裁定驳回了广交会支行的异议,因此,不存在案外人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130条的规定,广东高院有权对韶关中院的执行行为进行监督,但是,对于广交会支行以对冻结款项享有质押权为由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在韶关中院裁定予以驳回后,不能直接处理,只能审查韶关中院的裁定。

广交会支行是以对韶生公司注册资金账户中的570万元享有质押权为由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并提供相应担保,广东高院指令韶关中院将该账户上的990万元全部予以解冻不妥。另外,广交会支行提交的《担保函》表示:“若因暂缓执行申请错误导致有关当事人的损失,我行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执行工作规定》第74条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应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既包括财产担保,也包括人保。因此,广交会支行在本案中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案外人提供书面担保是否应该解除强制措施的请示的复函》(〔2001〕执监字第208-1号,2003年1月2日)

2.李发强与平顶山营养保健盐厂借款纠纷执行申诉案

———执行程序中,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并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可。

[案情简介]

李发强诉平顶山营养保健盐厂(以下简称平顶山盐厂)借款纠纷一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平顶山盐厂给付李发强共计375万元,如不能按期支付款项,则平顶山盐厂的两口卤水盐井的所有权归李发强。

执行中,李发强请求追加曹长生为被执行人。平顶山中院查明:2007年12月4日李发强(甲方)与平顶山盐厂、曹长生(乙方)达成还款协议:(1)乙方所欠甲方人民币275万元于2008年4月1日前还清。(2)到期连本带利还甲方人民币350万元整,由曹长生担保。(3)如到期乙方仍无法还清,由甲方自行处理,或加翻或法院执行局处理(人民币700万元),乙方无条件协助。据此,裁定追加曹长生为被执行人。

曹长生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平顶山中院认为,曹长生系该协议书中承担还款义务的担保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曹长生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南高院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及还款协议是约定曹长生、平顶山盐厂与李发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并非曹长生对执行法院所作的担保承诺,执行法院依据当事人与案外人私下签订的且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的协议追加案外人曹长生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曹长生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裁定撤销平顶山中院的追加裁定。

李发强不服河南高院复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主要事由为,按照案涉还款协议达成的执行和解事项,曹长生应当在执行程序中承担担保责任,无需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裁判要点]

执行程序中,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并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可。李发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时所提交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私下达成,并非在人民法院主持下签订,亦未经过人民法院审查认可,故而不产生执行担保效力。由于该还款协议不产生执行担保效力,无论曹长生签名字样是否伪造,平顶山中院均不能依该还款协议裁定追加曹长生为被执行人。李发强如请求曹长生依还款协议承担担保责任,可以另行起诉,通过审判程序审查处理。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监字第89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6月16日)

3.上海欣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孟杰飞、南通盈丰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担保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符合执行担保要件的担保承诺可被视为执行担保,债权人可申请执行担保人财产。

[案情简介]

孟杰飞诉南通盈丰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丰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孟杰飞的申请,保全查封了盈丰公司的有关房地产。后江苏高院作出民事调解书,明确债务金额、清偿方式及清偿期限。

进入执行程序后,盈丰公司作为债务人,孟杰飞作为债权人,丰业公司、曹聪、上海欣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成公司)作为保证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若发生本协议约定的各保证方保证责任事由时,债权人可凭本协议书直接申请追加相关责任方为被执行人,各保证方对此放弃抗辩权。协议一式五份,各方当事人及江苏高院各执一份。此后,孟杰飞向江苏高院提交解除查封申请书,称其与被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根据约定申请解除对盈丰公司开发的尚海城房产的查封措施。如被执行人在上述房产解封以后未能办理抵押贷款或办理抵押贷款以后未用于偿还其欠款,届时将依法申请再行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或其他财产。

后因债务人盈丰公司未履行义务,孟杰飞向江苏高院申请追加丰业公司、曹聪、欣成公司为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江苏高院向保证人欣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欣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为已生效的调解书,欣成公司并非该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人。欣成公司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仅对特定事项承担有限担保责任,该担保非执行担保。江苏高院认为,欣成公司提供的担保为执行担保,且债权人孟杰飞也申请追加欣成公司为被执行人,故裁定追加欣成公司为被执行人。欣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要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执行担保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是担保人要向执行法院而不是向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二是该执行担保不但要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还应得到执行法院的批准;三是如提供财产担保,还应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从和解协议中欣成公司提供担保的相关条款来看,结合此后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欣成公司提供的担保符合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首先,各方当事人约定将该协议向执行法院提交,其中约定有附条件的担保条款,即向执行法院明确,当约定的保证责任事由出现时,欣成公司须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该协议还明确约定,如发生保证责任事由,欣成公司放弃抗辩权,孟杰飞可直接追加各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由此,欣成公司是以自己的财产向执行法院而不是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其次,执行法院已将该和解协议入卷,且已根据该和解协议及孟杰飞的申请,解除了被执行人名下部分房产的查封,实质上已暂缓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故欣成公司提供的担保不仅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也已经得到执行法院的批准。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48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3月25日)

4.青海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保证人在案件审理期间为债务人提供保证的,法院能否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

[案情简介]

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工公司)与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期间,金桥公司申请对三工公司进行财产保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宋万玲以银行存款1500万元提供担保,申请解除对三工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该院据此解除了对三工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后青海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提供保证称,愿为三工公司提供担保,若法院判决三工公司承担责任,三工公司无力承担责任时,愿承担三工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担保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同时,申请解除对宋万玲的保全。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青海高院经核查,被执行人除了已被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的在建工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扣划了金泰公司银行账户存款820万元。金泰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85条规定,法院只有在案件审结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方可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三工公司的资产经评估总价为48265.97万元,法院未对被执行人进行执行的情况下裁定执行保证人的财产,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执行保证人财产的前提是,“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本案中异议人提供担保后,法院仅解除了对宋万玲的财产保全,未解除对被执行人三工公司土地使用权的保全,而宋万玲并非本案当事人,解除宋万玲的保全不会给申请执行人造成任何损失,在此情况下裁定执行保证人的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青海高院审查认为,金泰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并申请解除对另一保证人银行存款1500万元的保证,该院据此解除了对宋万玲的保全措施。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核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85条的规定,该院可依法执行金泰公司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金泰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予以驳回。金泰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要点]

《执行工作规定》8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从青海高院查明的情况看,被执行人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可供执行。因此,执行法院能否执行保证人金泰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取决于被执行人三工公司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在异议过程中,金泰公司提出被执行人三工公司在德令哈市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价值达48265.97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评估报告,用以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对该事实,青海高院在异议裁定中未作审查核实,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此,裁定撤销青海高院执行异议裁定,发回重新审查。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6)执复字第60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12月21日)

1.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44~545页。

2.参见江必新主编:《执行规范理解与适用———最新民事诉讼法与民诉法解释保全、执行条文关联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92~195页。

3.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编者注

4.参见黄年:《案外人提供书面担保是否应该解除强制措施》,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4年第4辑(总第12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9~94页。

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死亡或终止的执行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立法注释

本条是关于被执行人死亡或者终止时执行的规定。《民事诉讼法》2007年、2012年修正时对本条均未作修改。

在执行程序中,有时出现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情况,为了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因这些情况的出现而得不到保护,本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也就是说,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后,不论其遗产是否有人继承,也不论继承人是否承认被执行人生前的债务,人民法院均可以从其遗产中划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债款。此种执行,仅限于遗产。如果被执行人的遗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执行程序即告终结,所余债务也不再由继承人偿还。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被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后,只要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应当偿还终止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全部债务;不偿还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1]

适用要点

(一)关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定原则。执行机构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除了实体法的依据之外,还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要求。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涉及第三人实体权利义务。即使依照实体法规定,第三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但这一结论仅是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的判断,执行权对该问题的处理应受权力边界的限制,不能超越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扩张的范围和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在法定情形之外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仅限于几类情形,属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限制,执行机构应当遵循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处理此类问题。申请执行人在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之外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二)关于清算主体的清算义务与债务履行承诺的区别。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注销的,应依法成立清算组织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通常须在工商登记材料中载明债权债务的处理情况。实践中,有些被执行人的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达到注销的目的,或者为满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的要求,在工商登记材料中或以其他形式,明确表示承继被执行人的债权,负担被执行人的义务。这种情况涉及出资人或主管部门的债务履行承诺问题。如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的债务履行承诺成立,除以被执行人的财产偿还债务外,作出履行承诺的出资人或主管部门还要以自身财产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这种责任和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是不同性质的民事责任。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是处理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实现被执行人的债权,以被执行人的自有资产偿还债务,并分配剩余财产。如果相关主体只是表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进行处理,则不足以认为其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能将清算义务人直接认定为被执行人债务的承继人。如果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请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2]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第四百七十二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第四百七十三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第四百七十四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第四百七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第十四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其他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被申请人在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已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责令其重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二十九条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向执行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第三人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被裁定变更、追加的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本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1998年7月8日起施行)

76.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77.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78.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79.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81.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82.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83.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2号,2007年6月15日起施行)

第十条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应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应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事后未补足,且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出资人应在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会计师事务所对一个或者多个利害关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不实审计金额为限。

第十二条本规定所涉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赔偿纠纷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得将会计师事务所追加为被执行人。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2000年9月4日)

八、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当向其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期限为十五日;逾期未自动履行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依法裁定逐级变更其上级机构为被执行人,直至其总行、总公司。每次变更前,均应当给予被变更主体十五日的自动履行期限;逾期未自动履行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2002〕21号,2002年2月9日)

一、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对前项所述情况,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此种民事责任不属于担保责任。

三、未经审理,不得将金融机构追加为被执行人。

四、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或者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无效的,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

五、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不实或虚假验资民事责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中出现类似问题的,参照本通知办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不得逐级变更由行为人的上级机构承担责任的通知》(法〔2004〕127号,2004年7月9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法院在执行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作为被执行人或者协助执行人的案件中,在依法对该金融机构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作出罚款或者司法拘留决定后,又逐级对其上级金融机构直至总行、总公司采取民事强制措施,再次作出罚款或者司法拘留决定,造成不良影响。为纠正这一错误,特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作为协助执行人的金融机构采取民事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法决定,不得逐级变更由其上级金融机构负责。依据我院与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9月4日会签下发的法发〔2000〕21号即《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执行金融机构时逐级变更其上级金融机构为被执行人须具备五个条件:其一,该金融机构须为被执行人,其债务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二,该金融机构收到执行法院对其限期十五日内履行偿债义务的通知;其三,该金融机构逾期未能自动履行偿债义务,并经过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其四,该金融机构未能向执行法院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五,该金融机构的上级金融机构对其负有民事连带清偿责任。金融机构作为协助执行人因其妨害执行行为而被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不同于金融机构为被执行人的情况,因此,司法处罚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逐级变更由其上级金融机构承担此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在执行程序中,经依法逐级变更由上级金融机构为被执行人的,如该上级金融机构在履行此项偿债义务时有妨害执行行为,可以对该上级金融机构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但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前述通知第八条的规定,及时向该上级金融机构发出允许其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偿债义务的通知,在其自动履行的期限内,不得对其采取民事强制措施。

三、采取民事强制措施应当坚持过错责任原则。金融机构的行为基于其主观上的故意并构成妨害执行的,才可以对其采取民事强制措施;其中构成犯罪的,也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种民事强制措施和刑事惩罚手段只适用于有故意过错的金融机构行为人,以充分体现国家法律对违法行为的惩罚性。

四、金融机构对执行法院的民事强制措施即罚款和司法拘留的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5条[4]的规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当事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立即报送上一级法院,不得扣押或者延误转交;上一级法院受理复议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处理;执行法院在上一级法院审查复议申请期间,可以继续执行处罚决定,但经上一级法院决定撤销处罚决定的,执行法院应当立即照办。

以上通知,希望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层报我院执行工作办公室。

请示答复

1.《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被执行主体虽未倒闭但又另外承包且无偿还能力可否由按承包合同偿还原债务的主管单位作为被执行主体问题的电话答复》(1988年9月1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经复字第19号“关于被执行主体虽未倒闭,但又另外承包,且无偿还能力,可否由按承包合同偿还原债务的主管单位作为被执行主体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冶金部十七冶企业公司(简称“企业公司”)于1988年将其申报成立的长久建材商店(简称“建材商店”)发包给谭大志,并在承包合同中约定:“1987年度商店的报废、积压商品及债权债务由企业公司负责处理。”但是,建材商店的承包并不改变其性质及债权债务关系,承包合同的约定,也不应视为该商店1985年欠江苏省溧阳县劳动服务公司的债务转移由企业公司承担。因此,如果建材商店实际具有法人资格,参照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案在执行程序中,无须变更被执行主体,而仍应由建材商店承担债务。如果建材商店不具有法人资格,参照本院法(研)复〔1987〕33号批复[5],在执行程序中,可裁定企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成为被执行人之一。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可否执行其分支机构财产问题的复函》[法(经)函〔1991〕38号,1991年4月2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经执字第20号“关于企业法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可否执行其分支机构财产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来文看,本案被执行人本溪化工塑料总厂(下称“总厂”)的管理体制、经营方式,在案件执行期间与案件审理期间相比,尽管发生了很大变化,但总厂与其分支机构的关系及各自的性质并未改变,总厂的经营活动仍由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具体体现,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仍是总厂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属总厂所有的财产,仍为总厂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因此,在总厂经济体制改革后,不应视其为无偿付能力。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对总厂的债务,同意你院的意见,二审法院可以裁定由总厂的分支机构负责偿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以其全部资产作股本与外方成立合资企业的应当如何执行问题的复函》(法函〔1992〕114号,1992年9月7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湘高法经〔1992〕1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鉴于被执行人于1990年12月31日与浙江省绍兴县轻工业公司、美国桦品企业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浙江钻石制衣厂有限公司,业经注册登记,该公司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故不宜直接执行该公司的财产。为有利于改革开放,可将被执行人绍兴县第二衬衫厂在合资企业中享有的部分股权(相当于应当偿还的债务),在征得合资对方同意后予以转让,转让时合资对方享有优先受让权;合资对方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可分期分批执行被执行人从合资企业分得的红利及其他收益。必要时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限制被执行人支取到期应得的部分或全部收益,同时通知(附裁定书副本)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办单位欠付企业的注册资金应用以承担企业债务的函》(经他〔1993〕22号,1993年11月1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执字〔1993〕16号关于乐清县二轻供销公司诉煤炭部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问题的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6]规定的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并用以承担责任的财产,既包括国家已授予企业且已由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也包括国家在开办企业时应当投入而一直欠付企业的资金。在企业现有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开办单位欠付的注册资金应用以偿还企业债务。因此,你院在执行中查明华盛公司的注册资金如确实未投足,在华盛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可以裁定其开办单位中国煤田地质总局水文局对注册资金不实部分承担责任。河北省邯郸市两级人民法院必须依法协助浙江省有关人民法院执行。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4号,1994年3月3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审理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并后的经济纠纷案件是否适用国发〔1990〕68号文规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歇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视同歇业后,其债务承担问题应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企业开办的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3.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提请核准登记该企业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可不予认定。

三、从本批复公布之日起,本院法(研)复〔1987〕33号《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第二条关于如果企业开办的分支机构是公司,不论是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可以根据国发〔1985〕102号通知处理的规定和法(经)发〔1991〕10号通知第六条规定,即行废止。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3号,1996年3月2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5〕194号《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否承担公司资不抵债的还款责任问题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金融机构根据行政机关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为该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公司因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除应退出收取的验资手续费外,还应当在该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金融机构按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查核实,公司注册登记后又抽逃资金的,金融机构不承担退出验资手续费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营口市支公司的债务可否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的函》(〔1996〕经他字第21号,1996年8月19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年6月18日《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没有履行能力能否执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问题的请示》一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营口市支公司不能履行你院(1995)辽民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又无财产可供执行,即其已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我国《保险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7]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规定,你院可在执行程序中裁定变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主体,即同意你院的请示意见。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办单位对企业注册资金不实承担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经他〔1997〕30号,1997年12月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重复执行国家计委产业经济与技术经济研究所(下称计委所)对下属企业债务承担注册资金30万元的责任一事,我院于1997年2月24日以法经〔1997〕14号函,要求你们两院对有关案件进行复查并暂缓执行。最近,计委所又向我院反映:北京市宣武区法院在执行北京建化金属材料公司诉北京万兴技术经济开发咨询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中,也裁定由计委所承担注册资金30万元不实的责任。

根据投资者对其开办的法人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计委所对万兴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应以其未投入的注册资金30万元为限,各有关债权人应在此范围内按其债权数额所占比例受偿。现请你们两院互相通报前次案件复查核实情况,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主持,处理万兴公司的各债权人受偿分配及执行事宜。

9.《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程序中可否以注册资金未达法定数额为由裁定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问题的函》(〔1997〕法经字第389号,1997年12月1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五常市邮电局对你院(1996)苏法执字第43-12号民事裁定书不服,向我院申诉称:该局于1993年2月组建了五常市邮电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邮电公司),注册资金20万元,工商局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5年6月,邮电公司因与他人进行购销活动产生纠纷诉至你院。你院经审理于1996年1月10日作出(1995)苏经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你院在执行此判决时,以邮电公司的注册资金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数额为由,于1997年6月26日裁定邮电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向债权人返还定金200万元、赔偿损失400万元的义务,由其开办单位五常市邮电局承担。该局认为邮电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撤销你院(1996)苏法执字第43-12号民事裁定书。

我院认为,你院在执行生效判决过程中,以被执行人注册资金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数额为由,裁定变更被执行主体的做法无法律依据。现将有关材料随函转去,请你院认真核查,如情况属实,应纠正错误,撤销你院(1996)苏法执字第43-12号裁定书,并将结果报告我院。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诉执行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终止,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请示的答复》(法行〔2000〕16号,2000年5月2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9〕62号《关于非诉执行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终止,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在办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出现分立、合并、兼并、合营等情况,原具体行政行为仍应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申请机关变更被执行人。对变更后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1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追加村民委员会为被执行人后可以执行各村民小组的财产等有关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8号,2000年12月2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鲁高法执字第127号《关于山东省济南第一纺织厂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联合毛麻纤维厂购销棉纱欠款纠纷一案执行情况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的报告,被执行人成都市成华区联合毛麻纤维厂的开办单位成都市华区联合村村委会应投入的52.5万元注册资金未能到位,故其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村民小组不具备法人地位,各村民小组的财产是村委会法人的财产,因此,应追加村委会为被执行人后,可执行各村民小组的财产。

但是,根据成都市成华区联合村村民委员会的反映,此案所涉的注册资金已经到位;又根据该村的村民小组反映,被冻结的款项有应发给五保户的生活、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在适用法律上同意你院的意见,投资者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各村民小组不是独立法人,其财产可作为村委会的财产予以执行;在认定事实上因你院的报告情况与被执行人反映的情况不符,请你院监督执行法院认真核查后,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妥善处理(五保户的生活费、医疗费不应执行)。

12.《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仲裁机构裁决书、调解书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撤销,应由执行机构还是原仲裁机构变更义务承担人的请示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32号,2000年12月25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津高法执请字第33号《关于执行仲裁机构裁决书、调解书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撤销,应由执行机构还是原仲裁机构变更义务承担人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我院1998年7月18日颁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的规定,所有生效法律文书,凡是在执行程序中发生的需要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均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裁定。该《规定》第137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此前作出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请照此办理。

此复

1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在执行程序中不可以企业注册资金不实为由而否认其法人资格等问题的答复》(〔2001〕执他字第12号,2001年6月28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赣高法执指字第8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企业法人资格的问题,应当以工商局行政管理机关所作的企业登记为准,不可以企业注册资金不实为由而否认其法人资格。如果能够认定被执行人注册资金不实,其开办单位江西农业大学印刷厂应当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江西农业大学印刷厂注册资金不实,其开办单位江西农业大学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1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中国少年先锋队江苏省工作委员会是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问题的复函》(〔2002〕执他字第5号,2002年3月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9〕38号《关于中国少年先锋队江苏省工作委员会是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上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中国少年先锋队江苏省工作委员会没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来源,编制也在共青团江苏委员会,其自身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具备法人资格。

15.《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原县级贵港市升格为地级贵港市后如何追加原县级贵港市人民政府因开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责任问题的答复》(〔2003〕执他字第18号,2003年7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原县级贵港市升格为地级贵港市后如何追加原县级贵港市人民政府因开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责任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一种意见。根据国务院国函〔1995〕96号函的批复,现地级贵港市政府是在原县级贵港市政府的基础上升格而来,应是原县级贵港市政府的权利义务继受主体。原县级贵港市政府作为被执行人贵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的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根据我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因原县级贵港市政府已升格为现地级贵港市政府,故应由现地级贵港市政府承担原县级贵港市政府作为开办单位应承担的责任。如现地级贵港市政府对此提出异议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并由你院依法进行审查处理。

此复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应否对罗庄街道办事处的债务承担责任问题请示的答复》(〔2004〕执他字第15号,2004年7月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应否对罗庄街道办事处的债务承担责任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少数人意见,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函民字〔2000〕36号批复:“以原罗庄镇的行政区域设立罗庄街道办事处。办事处机关驻原罗庄镇人民政府驻地。”鉴于罗庄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区域及机关驻地与原罗庄镇政府完全一致,且罗庄区人民政府在《关于设立罗庄、傅庄、盛庄、汤庄街道办事处的请示》报告中亦明确表示,新设立的街道办事处“财政体制执行原财政体制,原镇政府的债权债务由设立后的相应办事处承担”,我们认为,新设立的街道办事处与原镇政府在行政区域和财产上具有承继关系,此案可参照我院法释〔1997〕1号批复[8]的精神,由新设立的街道办事处承担原镇政府的债务。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将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主体的请示的答复》(〔2004〕执他字第28号,2005年1月2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4〕470号《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将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主体的请示》一案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因该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于被执行人,其本身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裁定追加第三人的开办单位于法无据。且本案中,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8日裁定追加第三人长岭黄河集体有限公司时,该公司已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实施资产分离,分离后原长岭黄河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长岭集体有限公司,故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追加长岭黄河集体有限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上述裁定依法应予纠正。

此复

18.《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贵阳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重庆望江制造总厂一案的请示的答复》(〔2004〕执他字第30号,2005年1月7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贵阳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重庆望江制造总厂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种意见,即重庆望江制造总厂改制时其债务问题没有征得债权人贵阳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故根据我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追加重庆望江工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鉴于本案涉及军工企业改制问题,在具体执行时可责成执行法院依法慎重处理。

此复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2005年3月2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4〕1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

以上意见,供参考。

20.《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主债务人但未申请执行负有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在法定申请期限届满后,法院是否可以依申请人的申请强制执行连带责任人的请示的答复》(〔2004〕执他字第29号,2005年6月1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主债务人但未申请执行负有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在法定申请期限届满后,法院是否可以依申请人的申请强制执行连带责任人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委会多数意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保证人和主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和主债务人即各自独立对债权人承担全部连带债务,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和主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应当同时开始计算。债权人在法定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内只对主债务人申请执行,而未申请执行保证人的,在申请执行期限届满后即丧失了对连带责任保证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此复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关法人作为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问题的复函》(法函〔2005〕65号,2005年8月3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年3月22日的请示收函。经研究,答复如下:

鉴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在机构改革中被撤销,其上级主管部门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9]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可以裁定变更本案的被执行人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上级主管部门,由其在所接受财产价值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22.《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开办单位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问题的复函》(〔2006〕执他字第7号,2006年2月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新执监字第227号《关于能否两次适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追加开办单位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我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工作规定》)第八十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按照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只能追加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在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时对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其他弹性规定。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开办单位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对《执行工作规定》第八十条不能作扩大适用。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偿转让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的答复》(〔2006〕执他字第13号,2006年10月2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偿转让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抵押财产在执行程序中被转让的,如果抵押财产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则不论转让行为是有偿还是无偿,也不论是否通知了抵押权人,只要抵押权人没有放弃抵押权,人民法院均可以直接对该抵押物进行执行。因此,你院可以直接对被执行人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必要时,可以将抵押财产的现登记名义人列为被执行人。

此复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将已参加过诉讼、但生效裁判未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的当事人追加或变更为被执行人的问题的答复》(〔2007〕执他字第5号,2007年6月20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青执他字第1号《关于青海省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五一处与中国建设银行李家峡支行、原建行李家峡支行劳动服务公司、原李家峡加油站借欠油料款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已参加诉讼、但生效裁判未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如需追加或变更该当事人为被执行人,除非追加或变更该当事人为被执行人的事实和理由,已在诉讼过程中经审判部门审查并予以否定,否则,并不受生效裁判未判决该当事人承担实体义务的限制。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人民法院有权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作出追加或变更该当事人为被执行人的裁定。

基于以上答复意见,请你院自行依法妥善处理本案。

此复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达公司政策性托管银泰公司是否为其债务承担责任问题请示一案的复函》(〔2007〕执他字第6号,2008年6月27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信达公司政策性托管银泰公司应如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鉴于本案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是否接受了海南银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是基于托管、清理接受(代为管理、处置)的财产,还是非法侵占海南银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财产等事实,仅凭执行听证程序,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为被执行人不当。可以告知海南明海投资公司、海南日森置业公司,如果认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在托管期间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执行案例

1.国防科工委司令部管理局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深圳南丰工贸公司提出异议案[10]

———被执行人在清理整顿中被撤销的,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81条规定,上级主管部门应在其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海南电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电子集团)与深圳南丰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南丰工贸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期间,于1994年6月15日保全查封了南丰工贸公司所有的园岭新村91栋208、506、406房,熙龙大厦6楼F、G、H座,11栋E、D座,房地产大厦17楼C座等房产。1995年12月2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南丰工贸公司偿还海南电子集团人民币10371817.57万元及利息。

1996年3月,海南电子集团向深圳中院申请执行。深圳中院在执行中发现,上述房产分别于1995年5月15日、12月23日分两批过户到南丰工贸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国防科工委司令部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名下。对此,深圳中院以(1996)深中法执字第6-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无效。管理局以案外人身份向深圳中院提出异议,深圳中院驳回了管理局的异议,并委托拍卖行将上述房产予以拍卖。

国防科工委认为,深圳中院强行拍卖案外人财产,侵害其利益,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处理。

[裁判要点]

(一)在该案审理期间,南丰工贸公司以服从命令,无条件将其物业转为军产为由致函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将已被深圳中院查封的房产过户到其上级主管部门管理局名下。同时,南丰工贸公司在清理整顿军产中已被撤销。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81条规定,上级主管部门应在其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又鉴于该财产是上级主管部门接收的财产,因此,深圳中院裁定拍卖该房产以执行该案的生效判决,其效力应予维持。

(二)该案诉讼中深圳中院对该争议财产的房产依法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予以查封,但被执行人在该案诉讼期间将该查封的财产转移给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此应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而不能适用与司法解释相抵触的《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21条的规定,管理局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防科工委司令部管理局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深圳南丰工贸公司提出异议案的复函》(〔1998〕执他字第15号,1998年11月12日)

2.深圳金安集团公司和深圳市鹏金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11]

———人民法院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应依照一定的诉讼程序,通过实体审判来解决企业法人资格真实与否问题。执行机构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来处理相关事宜。

[案情简介]

广东建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公司)与深圳金安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两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1997)深中法房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和(1998)粤法民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该两案判决生效后,建邦公司向深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金安公司向广东省高院申请再审。在广东高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就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达成和解协议,广东高院于1999年9月28日作出(1999)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1)金安公司将其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南岭村黄金坑的8725.7平方米住宅用地及其在该地上建造的住宅楼抵还给建邦公司;(2)金安公司同意将其位于龙岗区沙背坜村的别墅用地约21000平方米的全部权益及9000平方米商住用地抵偿给建邦公司;(3)金安公司同意将奔驰560型小轿车1台退还给建邦公司;(4)金安公司负责协助建邦公司办理上述(1)、(2)项所指土地的转名手续及支付转名费用;(5)金安公司在本调解书发出后的3个月内履行完其在本调解协议约定应承担的义务的,建邦公司不再对上述两案的其他经济责任提出请求。若金安公司超过上述时间未依约履行上述各项义务,则应继续履行(1998)粤法民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及深中房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等。

建邦公司依上述调解书第(5)项的规定,于2000年5月18日向深圳中院申请恢复执行,深圳中院于2000年7月11日恢复对(1998)粤法民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及深中房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广东高院于2001年5月14日裁定将两案指定给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后金安公司和鹏金安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反映:金安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广东省高院(1999)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义务,而建邦公司不仅不按调解书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反而向法院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广州铁路运输中院在执行金安公司的过程中,错误地查扣鹏金安公司公章、账册等大量财物,并查封了鹏金安公司下属深圳市金来顺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来顺公司)、深圳市京来顺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来顺公司)下属酒楼的银行账号,两公司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监督纠正。

[裁判要点]

(一)关于金安公司是否全面履行(1999)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问题,经查金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虽能证明其曾向深圳市龙岗区国土局申报过要求转让相关土地给建邦公司,但国土局已以“资金不落实”“与龙东村非农建设用地有冲突,不同意选址”为由,退回金安公司有关办文资料。因土地转让存有瑕疵,建邦公司的权利无法实现,所以不能认定金安公司已全面履行了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关于本案的执行依据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广东省高院(1999)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生效判决即(1997)深中法房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和(1998)粤法民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即已被撤销,故广东省高院据两份判决作出(2001)粤高法执指字第5号民事裁定,指令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原判决错误,而应依法执行(1999)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金安公司应承担的债务。

(三)关于执行深圳市金来顺饮食有限公司、深圳市京来顺饮食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东来顺饮食有限公司的问题。执行法院应进一步核实此三公司的注册资本投入和鹏金安公司受让深圳市金来顺饮食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京来顺饮食有限公司各90%股权的情况,如三公司确系金安公司全部或部分投资,现有其他股东全部或部分为名义股东,可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53条、第54条的规定,执行金安公司在三公司享有的投资权益。但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否定三公司的法人资格。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深圳金安集团公司和深圳市鹏金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的复函》(〔2001〕执监字第188号,2001年11月23日)

3.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江城支行与深圳市经济协作发展公司信用证担保纠纷执行案[12]

———企业出售中卖方是否隐瞒或遗漏了债务及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认定,而应通过诉讼程序确认。

[案情简介]

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江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城支行)与深圳经济协作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经协公司)信用证担保纠纷一案,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深圳经协公司同意向农行江城支行履行信用证连带担保责任,支付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300万元美金及利息。

执行中查明:深圳经协公司系深圳市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深圳经协办)于1989年5月11日在深圳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全民所有制下属企业。1999年3月5日,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深圳国资办)授权深圳经协办将深圳经协公司转让,并确定了深圳经协公司的产权交易底价为人民币1.02亿元,转让款汇入国资办指定账户。同年4月6日,深圳经协公司与海南的3家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将深圳国资办在深圳经协公司拥有的100%股权转让给海南3家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深圳市产权交易所办理了转让手续,深圳国资办收取了转让款。同年6月22日,深圳经协公司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深圳市国泰联合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投资公司),企业性质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8月31日,深圳经协公司被深圳市政府撤销。

基于上述事实,开发区法院裁定深圳经协公司的债务由国泰投资公司负责清偿。但国泰投资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开发区法院以经协公司100%股权被深圳国资办有偿转让为由,裁定债务由深圳国资办负责清偿,并裁定冻结深圳国资办转让经协公司产权所得收入3800万元人民币。深圳国资办对此提出异议。

[裁判要点]

(一)深圳国资办作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授权将原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的深圳经协公司有偿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深圳经协公司已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其法人更名为国泰投资公司,即其法人的主体资格并未终止。执行法院认定深圳经协公司被撤销,没有事实依据,以深圳国资办授权转让深圳经协公司为由,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13]的规定,裁定国资办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深圳国资办应否承担深圳经协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责任,应注意以下问题:(1)深圳经协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否不实?(2)深圳经协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注册资金是否到位?(3)如深圳经协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实的情况属实,谁应承担此注册资金不实的责任?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被执行企业产权转让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2〕执他字第26号,2003年6月2日)

##编者说明##

本案属于以出售企业形式将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国资办、深圳经协办作为深圳经协公司的主管部门,代表国家拥有对深圳经协公司的全部控制权,深圳经协公司的产权转让符合市场经济等价有偿的原则,是国有企业在面向市场经济过程中出现的改制方法之一,即将原国有企业的国有产权的责权利关系以法人产权的形式体现出来,明确了出资者与法人之间在财产权上的权责关系。转让使投资主体和企业性质发生了变化,但并不必然影响原企业的法人资格,深圳国资办收取的是转让经协公司应得的对价,不能以无偿接受为由裁定深圳国资办承担经协公司的债务。

4.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与河北省工商业联合会、河北省总商会购销合同欠款纠纷执行案[14]

———人民法院在执行与工商联脱钩企业的案件时,应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案情简介]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与河北省工商业联合会(以下简称河北省工商联)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以河北省工商联与河北省总商会是“两块牌子、一个单位”,均应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为由,追加河北省总商会为被执行人,扣划河北省总商会银行存款23.8万元。

河北省总商会提出异议,认为河北省工商联与河北省总商会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独立法人单位,河北省工商联是全额拨款的人民团体;河北省总商会是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两单位性质不同,职能不同,资金来源也不同,南开区法院将河北省总商会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扣划其银行存款是错误的。

[裁判要点]

(一)各级工商联是党领导下的具有统战性质的人民团体。其与挂靠企业脱钩时,是按照中央文件的要求执行的。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与其脱钩企业的案件时,也应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8号)。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开办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对开办单位的国库款、财政经费账户、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开办单位只能用其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如果开办单位没有财政资金以外自有资金的,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二)河北省工商联和河北省总商会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河北省工商联是党委领导下的具有统战性质的人民团体,列入省编委编制序列,为财政预算拨款单位。而河北省总商会是在省民政厅单独注册的社团法人,经费由会员的会费构成。南开区法院将河北省工商联与河北省总商会视为同一个单位,将河北省总商会列为被执行人并扣划其银行存款是错误的,应立即纠正。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河北省工商业联合会、河北省总商会申诉案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3号,2003年6月6日)

5.中国四川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15]

———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其正在被执行的独资开办的企业,不能追加该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广西城乡房地产开发北海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申请北海中川国际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北海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已全额投入)的开办单位中国四川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与四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签订协议,将其所拥有的北海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四通公司,转让价为人民币1000万元。

对于四川公司转让北海公司股权的行为,执行法院认为,北海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四川公司将北海公司转让给四通公司并得益1000万元,是抽逃资金的行为,依法应当在其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遂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四川公司就此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裁判要点]

(一)四川公司转让北海公司的股权,收取受让人支付的对价款不属抽逃北海公司的注册资金,即不能以抽逃资金为由追加四川公司为城乡公司申请执行北海公司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四川公司转让北海公司股权的行为,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合法转让的行为。因该转让既不改变北海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也未造成北海公司资产的减少;且四川公司转让北海公司而获益的1000万元,是四川公司通过转让股权获得的对价款,该对价款也不是四川公司在北海公司获得的投资权益或投资收益;至于四川公司与北海公司的并表财务报告等,并不表明四川公司对北海公司的债权债务有继受关系或者属法人格滥用行为。因此,追加四川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2002〕执他字第2号复函》(2003年7月30日)

6.南通开发区富马石化物资公司与深圳龙岗电影城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16]

———公司增资前与之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公司股东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南通开发区富马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富马公司)与深圳龙岗电影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岗影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龙岗影城应返还富马公司欠款1500万元。执行中查明,龙岗影城成立时注册资金为500万元,深圳长城(惠华)实业企业集团(以下简称惠华集团)及布吉镇下李朗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李朗公司)分别占94.3%和5.7%的股权。后龙岗影城就受让的30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进行价格评估,为15015.5万元。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注册资金从500万元增加到15500万元。增资部分仍由两开办单位按原持股比例出资。但龙岗影城仅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40503.9平方米,且两开办单位均未另行投入资金。

南通中院根据富马公司的申请,以惠华集团作为投资人对龙岗影城增加的注册资金不实为由,裁定追加惠华集团为被执行人,由其在增资不实的人民币14616.5万元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惠华集团就此提出异议称,龙岗影城变更注册资金是其自行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为实有资金超过原注册资金的情况下进行的,并不是投资人的增资行为,投资人对此没有另行投入资金的义务。两投资人对于开办龙岗电影城的注册资金已经到位,不应承担增资不实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此请示至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原股东约定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但是,公司设立后增资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东履行交付资产的时间不同。正因为这种时间上的差异,导致交易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

本案中,富马公司与龙岗电影城的交易发生在龙岗电影城变更注册资金之前,富马公司对于龙岗电影城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其当时的注册资金500万元为依据,而龙岗电影城能否偿还富马公司的债务与此后龙岗电影城股东惠华集团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惠华集团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龙岗电影城增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富马公司在龙岗电影城增资前与之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惠华集团承担责任。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33号,2003年12月11日)

7.福建省上杭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监督案[17]

———案外人与债权人协议承受执行债务后,不能再以第三人的名义提出执行异议。

[案情简介]

公安部管理干部学院山西分院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诉山西省地质矿产局二一七地质队(以下简称217地质队)、山东黄金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定:(1)217地质队同意偿付劳服公司经济损失400万元,黄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黄金公司直接支付);(2)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100万元,剩余部分从2001年1月初至3月底分期付清;(3)217地质队与黄金公司同意将同灵金矿折价1300万元转让给第三方。

山西高院在执行中查明,调解书生效的当天,217地质队、黄金公司与福建省上杭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阳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约定鸿阳公司同意按照调解书的内容,承担217地质队和黄金公司本应向劳服公司支付的400万元债务,并直接支付给劳服公司(已支付100万元)。另查明该协议签订后不久,鸿阳公司已全部接管经营同灵金矿至今。

山西高院认为,鸿阳公司是本案债务承受人,且已实际接管同灵金矿,依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裁定追加鸿阳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通知其按期履行义务。鸿阳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调解书中所列当事人并无鸿阳公司,鸿阳公司显然不是该调解书中的义务履行人,即使该案中的被执行人享有对鸿阳公司的到期债权,那么鸿阳公司也是第三人。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的规定,山西高院裁定追加鸿阳公司为被执行人和强制鸿阳公司履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该裁定。

[裁判要点]

鸿阳公司已根据三方协议承受了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债权人已接受其履行并无异议,该公司已经取得了原债务人的地位,因其没有完全履行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是可以成立的。即使按照鸿阳公司提出的“被执行人享有对鸿阳公司的到期债权,鸿阳公司是第三人”的说法,因其在执行过程中已认可并已经履行了部分债务,故不能再提出异议。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福建省上杭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监督案的复函》(〔2003〕执监字第146-1号,2004年3月8日)

8.西宁特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18]

———发生在民事交易行为之后的增资行为对先前的民事交易活动并无影响,即对该民事交易行为没有起到担保的作用,故股东不应按照《执行工作规定》第80条的规定直接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赣州农信社)与昆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证券)资金委托管理合同纠纷一案,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昆仑证券应支付赣州农信社6700万元本金及有关利息,尚欠520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赣州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赣州商行)与昆仑证券国债合同纠纷两案,两份生效判决确认昆仑证券应偿付赣州商行本金4500万元及相关利息,扣除已强制执行660万元本金,尚欠3840万元本金及利息。以上三案,昆仑证券尚欠本金9040万元及相应利息。

执行中查明,西宁特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钢集团)和青海企业技术创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创投)作为昆仑证券的股东,应分别认缴注册资金1.2亿元。2003年3月20日,深圳四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通过其账户电汇给西钢集团8000万元,同日西钢集团将该款项划入昆仑证券账户内,作为西钢集团在昆仑证券的投资款。3月21日,青海创投划入昆仑证券8000万元。3月24日,青海创投和西钢集团又分别划入昆仑证券4000万元作为投资。3月21日、24日,昆仑证券将上述2.4亿元分别转成半年期定期存款,通过存单质押的方式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并由收款人深圳万科扬声器制造有限公司办理贴现后,将其中1.2亿元转给了青海创投、4000万元转给了西钢集团。

赣州中院认为,昆仑证券在收到西钢集团4000万元和青海创投1.2亿元所谓投资款的当天,就通过关联公司将其转回西钢集团和青海创投,四通公司转给西钢集团作为其投资款的8000万元也通过关联公司于当日就转回四通公司,据此,以西钢集团和青海创投抽逃对昆仑证券的注册资金为由,裁定追加两公司为被执行人,各自在抽逃的1.2亿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赣州农信社和赣州商行承担责任。

[裁判要点]

西钢集团、昆仑证券与赣州农信社、赣州商行之间的国债回购合同分别在1999年至2001年间签订,其国债回购的民事法律行为实际发生在2000年至2002年间,而西钢集团、青海创投对昆仑证券进行增资扩股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在2003年。因此,存在增资扩股的股东在抽逃注册资金时是否对企业增资扩股前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问题。

发生在民事交易行为之后的增资行为对先前的民事交易活动并无影响,亦即对该民事交易行为没有起到担保的作用,故其不应按照《执行工作规定》第80条的规定直接承担责任。但其仍应对企业法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增资扩股后发生的债权可参照《执行工作规定》第80条的规定承担责任。由于赣州农信社、赣州商行与昆仑证券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西钢集团和青海创投对昆仑证券增资扩股之前,因此,赣州中院直接追加西钢集团和青海创投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东增资扩股不实或抽逃增资扩股资金如何承担责任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33号,2006年9月12日)

9.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石油分公司执行复议案[19]

———保证人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即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项财产流失而不能再用来强制执行以清偿其债权。

[案情简介]

中国建设银行安顺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安顺分行)诉贵州省安顺化肥厂(以下简称安顺化肥厂)借款纠纷一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贵州省石油公司安顺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顺石油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指明关于被告之一安顺石油公司提出反担保抵押合同为该公司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请求,可另行起诉,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执行中,贵州高院根据建行安顺分行的申请,发放债权凭证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建行安顺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又转让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而安顺石油公司部分资产划归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化)后,该公司撤销,其资产归中石化贵州分公司所有。2007年4月11日安顺化肥厂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债,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向西秀区法院申报了抵押财产别除权,要求将安顺化肥厂反担保抵押的尿素生产线设备从破产财产中分离出来,用于清偿债务。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又于2008年8月4日向西秀区法院撤回了债权申报,并于同年8月5日将撤回债权申报的情况书面通知了中石化贵州分公司。此时破产财产尚未进行分配。

鉴于保证人公司重组发生的变化,2008年6月20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向贵州高院申请时,请求裁定追加中国石化为本案被执行人。贵州高院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裁定,裁定变更中石化贵州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追加中国石化为被执行人,在11182741.85元范围内承担原安顺石油公司的保证责任。中石化贵州分公司于2008年7月30日向贵州高院提出异议,认为贵州高院变更其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违法。贵州高院裁定驳回中石化贵州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中石化贵州分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是:(1)保证人对本案的执行工作已尽职做好了配合工作,而债权人却对保证人提供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置之不理,安顺石油公司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该财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2)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安顺化肥厂破产案中先行申报债权,但在超过债权申报期限后又撤回债权申报的行为,妨碍了申请复议人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权利。申请复议人在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参加破产程序可能获得清偿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3)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向申请复议人行使追偿权应当等到安顺化肥厂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行使,故本案应中止执行,等待安顺化肥厂破产程序终结。

[裁判要点]

(一)中石化贵州分公司提出的债权人建行安顺分行对安顺石油公司提供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置之不理,安顺石油公司可在该财产实际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保证人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即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项财产流失而不能再用来强制执行以清偿其债权,加重了保证人的风险。本案中,安顺化肥厂向安顺石油公司反担保的尿素生产线仍可以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法进行追偿,并未造成不能被执行的后果,不符合法定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条件。鉴于安顺化肥厂已宣告破产,中石化贵州分公司提出债权人行使追偿权应当等到安顺化肥厂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行使,本案应当中止执行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了债务人的破产案件,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就不得再主张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一般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如果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向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就不能在加入债务人破产程序的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债权人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既可以选择向安顺化肥厂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也可以选择向保证人中石化安顺分公司主张权利。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申报了债权后又撤回了债权申报,即退出了安顺化肥厂的破产程序。《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是指债权人既不参加破产程序,又不通知保证人,可能使保证人本应减少的义务未能减少,本应通过参加破产程序使其求偿权获得的部分满足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保证人免除相应责任。在本案中,保证人已知晓安顺化肥厂进入破产程序并也参加到破产程序中,已依法向西秀区法院申报了抵押物别除权,在债权人撤回向安顺化肥厂破产组申报的债权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中石化贵州分公司依法仍可申报债权。在此过程中,债权人并无过错,保证人的利益也未受到影响,此情况不符合法定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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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8)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2008年12月7日)

10.宝鸡市财政局、宝鸡市人民政府、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鸡市分行申请复议案[20]

———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开办单位的出资不实之责,应与追加时开办单位的出资情况存在因果关系。

[案情简介]

黄河证券公司(以下简称黄河证券)诉宝鸡市财政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宝鸡证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宝鸡证券应返还黄河证券购券款889万元及利息。案件进入强制执行后,湖北高院以宝鸡市财政局在申请开办宝鸡证券时注册资金为零、注册资金不到位为由,裁定追加宝鸡市财政局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500万元不到位的范围内对黄河证券承担责任。宝鸡市财政局不服,以宝鸡证券注册资金已全部到位为由提出异议,湖北高院裁定予以驳回。

2009年4月,湖北高院冻结、划拨宝鸡市财政局在宝鸡农发行营业室2902账户上的存款750万元。宝鸡市财政局再次提出异议,认为注册资金不到位的法律后果仅限于500万元范围内,其承担未到位注册资金的利息250万元无法律依据。该异议被湖北高院裁定驳回后,宝鸡市财政局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同时对湖北高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一并请求监督。主要理由是:宝鸡证券成立时,资金到位有滞后现象,但宝鸡市财政局此后已陆续补足了出资。在2000年全国证券回购债务清欠中,宝鸡市财政局代宝鸡证券偿还了国债回购债务2448万元;在2001年兑付国债中,宝鸡市财政局代宝鸡证券兑付了国债4921万元,故该局已向宝鸡证券的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依法不应重复承担责任。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责任,应以作出裁定时开办单位对被执行人的出资是否到位为依据。开办单位在开办时未足额投入注册资金,开办后以其他方式补足了注册资金的,应为法律所允许。宝鸡市财政局代宝鸡证券偿还证券回购债务及兑付国债,属于地方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不产生补足注册资金的法律后果。宝鸡市财政局关于不应重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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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复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2009年11月26日)

11.蔡福英诉萧渊、繁荣(厦门)房产投资有限公司、肖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

———《制裁规避执行行为意见》第20条是指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案情简介]

蔡福英诉萧渊、繁荣(厦门)房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荣公司)、肖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萧渊、繁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福英欠款本金29348752元及相应利息。执行中,蔡福英两次向福建高院提交关于追加厦门阜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承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主要理由是:繁荣公司、萧渊恶意逃避债务,向阜承公司转移财产。

福建高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繁荣公司为规避执行,通过第三人阜承公司恶意转移可供执行财产的事实清楚;阜承公司接受繁荣公司的巨额款项于法无据,应予追回。根据《制裁规避执行行为意见》第20条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追加被执行人追回被转移财产。据此,裁定追加阜承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阜承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1)追加裁定将过账资金视同“接受被执行人财产”,明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2)《制裁规避执行行为意见》并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福建高院援引该意见第20条作为裁决的法律依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中追加阜承公司为被执行人不能通过执行程序解决。

[裁判要点]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21]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制裁规避执行行为意见》第20条是指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本案中,阜承公司收受繁荣公司的财产,并受让“二轻大厦”49%的权益,均不符合执行机构直接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福建高院援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意见》第20条裁定追加阜承公司为被执行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程序不当。裁定发回福建高院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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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2012年12月19日)

12.云南经达投资有限公司与黄万、余文彬、唐增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申诉案

———虽然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得对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予以执行。

[案情简介]

云南经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达公司)与黄万、余文彬、唐增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解除经达公司与黄万、唐增福、余文彬签订的《炭山铁矿石独家购销合同》,由黄万、唐增福、余文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250万元的预付款及支付20万元违约金给经达公司。执行过程中,昆明中院查找到被执行人唐增福的妻子李绍红所有的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并查封该房产。后应经达公司申请,昆明中院裁定追加李绍红为本案被执行人。

李绍红提出异议,主要理由为:(1)裁定缺乏法律依据,未经诉讼判决直接裁定第三人承担义务,剥夺其诉讼权利。(2)裁定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等实体法错误。(3)本案债务是经达公司与三被执行人为购买铁矿石而支付预付款产生,预付款收款人是黄万,唐增福没有收到该款,更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应以唐增福个人财产偿还。(4)涉案房产是用其婚前个人财产所购,属个人财产,不应查封。

[裁判要点]

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还是一方个人债务的,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进而对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的配偶财产予以执行。实践中,对于属于共同债务的事实比较清楚,证据比较确凿,配偶另一方争议不大的,为及时有效保护债权人权益,避免程序过于复杂,有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的个人财产的做法。但对于事实比较复杂,配偶另一方争议较大,难以对债务性质作出简单推定的,应通过审判程序审查确定。这类案件中执行法院对配偶所提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的,鉴于仅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对异议人的程序权利保障不够充分,故以不通过复议程序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最终判断为宜,而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由配偶另一方提起诉讼进行救济。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具备“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本质特征。本案中,唐增福与李绍红于1998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0日协议离婚。唐增福所欠经达公司债务形成于2008年8月,发生于其与李绍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李绍红提出相关证据,主张自2007年5月即唐增福所欠债务发生之前,双方分居直至离婚,唐增福所欠债务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唐增福对其主张予以认可。对于李绍红提出的分居情况、唐增福负债收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有关的基本事实,昆明中院、云南高院并未充分查明。根据现有证据,亦难以对债务性质作出简单推定。通过审判程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查认定更为妥当。

此外,李绍红提出:涉案房产系其用婚前个人卖房收入与家人共同出资所购,并与唐增福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李绍红一人所有,故涉案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执行。该异议实质上是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而提出的异议,其本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适用条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昆明中院裁定驳回李绍红此项异议后,申诉人对裁定不服的,应告知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应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进行审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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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监字第106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12月12日)

13.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北资产管理部与深圳东方实业有限公司、沧州金融市场、河北方达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申诉案

———申请执行人在审判程序中撤回对案外人的起诉并不能推定已放弃相应实体性权利,其仍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符合法定条件的案外人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北资产管理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深圳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沧州金融市场、河北省融资中心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判令,东方公司应赔偿人保公司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沧州金融市场承担连带责任。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指定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沧州中院查明,被执行人东方公司、沧州金融市场均已被工商部门吊销和注销营业执照,且无财产可供执行,遂裁定追加中国人民银行沧州分行(以下简称沧州人行)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沧州人行提出异议,沧州中院审查后认为,沧州人行不应承担沧州金融市场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连带责任,遂裁定撤销前述追加裁定。人保公司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

河北高院认为,人保公司在本案诉讼时,将沧州人行列为第二被告,但之后人保公司向河北高院申请撤销对沧州人行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沧州金融市场为本案被告。该行为应视为人保公司自愿在本案诉讼时放弃了对沧州人行起诉的行为。沧州人行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未能在诉讼程序中得到确认的原因,是其撤销对沧州人行起诉所致,且生效判决也驳回了人保公司关于融资中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而在执行程序中,人保公司又申请追加在诉讼程序中由其申请撤销起诉的沧州人行为本案被执行人,超出执行程序管辖范围,且无法律依据。故就本案情况而言,执行程序不宜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据此,裁定驳回人保公司的复议申请。人保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裁判要点]

(一)关于人保公司在审判程序中对沧州人行申请撤诉之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再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民事审判程序中的撤诉和执行程序中的追加被执行人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程序,依据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不相同。撤诉属于审判程序中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即应准许。原告对被告撤诉之后,只要符合法定条件还可以再次起诉。如果判决中没有明确免除该被告的义务,原告对该被告的撤诉行为不影响该被告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继续承担法定义务。追加被执行人则是在执行程序中让案外人承担实体上的义务,如果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即可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与该案外人是否在审判程序中被申请撤诉并无直接关系。总之,原告撤诉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因为原告曾经对某一被告撤诉就得出该被告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结论。

本案中,人保公司虽然在审判程序中对沧州人行申请撤诉,但是并没有放弃相应的实体权利,生效判决中也没有判决免除沧州人行的法律责任。在执行程序中,人保公司申请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定的追加条件,审查沧州人行是否应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而不应仅仅因为人保公司曾经在审判程序中申请对沧州人行撤诉,即驳回其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二)关于河北高院在复议程序中是否应当对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的条件进行全面审查。在执行复议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问题进行全面审查,不应回避对案件复议结果具有重要影响的事实的审查。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78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如果经审查能够认定沧州金融市场是沧州人行的分支机构,则应当依法追加沧州人行为本案被执行人。因此,沧州人行和沧州金融市场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沧州金融市场的工商登记资料为何相互矛盾?到底应当采信哪一方提供的证据?等等,这些问题和本案复议结果具有重要关系,河北高院应当依法审查并予以认定。事实上,人保公司和沧州人行均向河北高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河北高院对此不予审查,仅以人保公司在审判程序中曾申请对沧州人行撤诉为由,就裁定不应再追加沧州人行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

综上,河北高院的复议裁定在事实审查上存在疏漏,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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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监字第230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11月18日)

14.兰州市商业银行与甘肃财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兰州长城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自愿替被执行人偿还债务并接受强制执行的案外人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兰州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兰州商行)与甘肃财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公司)、兰州长城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电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判令:(1)财富公司偿还兰州商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贷款利息4384367.45元,并偿还逾期付款利息;(2)长城电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财富公司追偿。

长城电工偿还财富公司欠兰州商行的贷款本息共计34384367.45元后,依法向甘肃高院申请执行,请求对财富公司行使追偿权。执行过程中,长城电工申请追加李继春为被执行人,对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侦查中扣押李继春的600万元资金和一辆林肯越野车予以执行。甘肃高院审查认定,李继春为财富公司的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申请执行人担保的款项被李继春个人使用,李继春亦承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偿债义务,遂裁定追加李继春为被执行人。李继春不服,提出异议,主要理由为:(1)仅仅依据其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追加其为案件被执行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2)法院没有依法送达追加申请,办案程序违法。

甘肃高院查明,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说明和检察院对李继春的三份询问笔录,均显示李继春系财富公司的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长城电工担保的财富公司3000万元贷款,被李继春用于个人炒股。李继春于2009年4月14日在看守所向甘肃高院的执行人员表示,愿意以个人资产偿还财富公司所欠长城电工的债务。2012年8月2日,李继春还向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书面承诺,同意以其扣押的款项支付甘肃机械集团公司和长城电工的欠款。甘肃高院认为,李继春向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承诺,及向该院执行人员所作的由其个人偿还财富公司所欠长城电工债务的陈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依据申请执行人长城电工的申请,依法裁定追加被执行人财富公司的股东李继春为被执行人,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继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要点]

(一)关于追加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依照《执行工作规定》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财富公司长期歇业,而李继春在看守所向检察院的供述表明,财富公司向兰州商行贷款的3000万元,被其用于个人炒股,前述事实可以认定李继春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财富公司的财产,致使该公司无法清偿案涉债务。执行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无偿接受3000万元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李继春向甘肃高院承诺,愿以其个人财产偿还财富公司的债务,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李继春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表明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执行法院据此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妥。

(二)关于追加的程序。首先,执行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追加被执行人的,可在查清事实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直接裁定追加,虽然执行法院向被追加人先行送达追加申请更为妥当,但是否送达追加申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程序,被追加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未送达追加申请并不影响被追加人异议权的行使。其次,《执行公开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审查结果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因本案事实清楚,执行法院可以选择不适用听证程序,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未造成对各方当事人不公的后果,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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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12月26日)

15.深圳长城燃料物资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燕山矿业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矿源矿业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

———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除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可以申请追加符合条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外,执行程序中原则上不能以公司和其股东之间出现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为由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董庆芳与孟丽娜、青龙满族自治县燕山冶金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冶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令孟丽娜偿还董庆芳借款910万元及利息,燕山冶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董庆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中,董庆芳申请追加深圳长城燃料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长城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燕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矿业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矿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矿源公司)等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唐山中院查明,深圳长城公司在唐山市成立“唐山财务部”,目的是实现对其三个子公司———燕山矿业公司、青龙矿源公司、燕山冶金公司的资产控制及管理,资金流通使用的是财务人员个人银行卡。据此认为,深圳长城公司与其三个子公司间已构成法人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财务人员混同、经营业务混同,遂裁定追加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91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董庆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异议,被唐山中院裁定驳回。三公司又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河北高院认为,案涉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属于规避执行行为,应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裁定驳回三公司的复议申请。三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裁判要点]

(一)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以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实践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所涉企业法人财产混同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唐山中院、河北高院援引非司法解释的《制裁规避执行行为意见》(法〔2011〕195号文件),裁定追加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程序。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无论本案情形是否属财产混同或者法人人格混同,均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债权人如认为被执行人与其他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否定相关公司法人人格并承担原本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债务。又因本案纠纷属民间借贷,债权人也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诉请使用借款的企业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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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90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10月15日)

16.福建糖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市保温安装总公司与漳州东区热电站承揽合同纠纷执行申诉案

———被执行人转让财产,申请执行人如果认为该转让行为对其债权造成损害,可以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通过诉讼明确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协议以及占有案涉财产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进而明确能否继续执行案涉财产。执行程序上,对上述财产转让协议及占有行为无权作出裁定。

[案情简介]

福建省南平市保温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南平保温公司)与漳州东区热电站(以下简称东区热电站)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东区热电站应偿还南平保温公司工程款1700407.6元。芗城法院立案执行后,查封了东区热电站的锅炉水处理设备一套。

芗城法院查明,东区热电站经营过程中向建设银行漳州分行借款1000万元、500万元、50万元,其中1000万元及500万元借款由福建糖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糖业公司)担保(以上借款经另案判决确认)。后建设银行漳州分行与东区热电站、福建糖业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两债务人按计划还款1100万元后,免除其余债务本息。福建糖业公司替代偿还前项债务后,与东区热电站签定协议,约定东区热电站将经评估后的财产抵偿给福建糖业公司,并依据该协议接受了东区热电站的抵债财产。

据此,芗城法院以福建糖业公司无偿接受并使用东区热电站保温工程,致使被执行人遗留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为由,将福建糖业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点]

上述以物抵债的协议和占有案涉财产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无偿或低价转让资产的情况;本案当事人是否主张该协议和行为无效,是否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并请求撤销上述转让协议和行为,执行法院和福建高院均未予审查。根据《制裁规避执行行为意见》第14条规定,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本案中,被执行人转让财产,申请执行人如果认为该转让行为对其债权造成损害,可以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通过诉讼明确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协议以及申诉人占有案涉财产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进而明确能否继续执行案涉财产。执行程序上,对上述财产转让协议及占有行为无权作出裁定,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解决。执行法院直接以财产无偿转让为由,在执行中追加福建糖业公司为被执行人错误,应予纠正。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监字第00030-1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10月29日)

17.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与保定市满城振兴化工厂、王宝军执行复议案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驳回债权人关于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并非对债务人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其配偶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债权人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案情简介]

中国石油兰州石油化工公司有机厂(以下简称兰化有机厂)与保定市满城振兴化工厂(以下简称振兴化工厂)货款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3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振兴化工厂给付兰化有机厂货款3075100.75元。后,兰化有机厂将其债权经四次转让至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新公司),瑞新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向兰州中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

2013年10月26日,瑞新公司向兰州中院申请追加王宝军、吴金霞为被执行人。主要事实理由是,振兴化工厂为私营企业,负责人为王宝军,于2008年6月6日注销。王宝军、吴金霞于1983年4月10日结婚,后于2010年6月11日离婚。振兴化工厂债务应当由王宝军承担,该债务属王宝军与吴金霞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兰州中院裁定予以准许。王宝军、吴金霞向甘肃高院提出异议,甘肃高院撤销了兰州中院的准许裁定。瑞新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裁判要点]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瑞新公司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王宝军前妻吴金霞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甘肃高院因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而裁定不予追加,并无不当。但是,驳回瑞新公司的追加请求,并非对王宝军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吴金霞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瑞新公司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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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11月24日)

18.阜新盛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复议案

———已经申请执行的债权转让时,通知方式有瑕疵,但被执行人已实际知悉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并不影响变更债权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案情简介]

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民主支行(以下简称盛京银行)与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莱斯特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盛京银行申请执行后,将其对克莱斯特公司、开发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阜新盛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金公司),并在《沈阳晚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盛金公司申请,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克莱斯特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在报纸上发布公告的,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普通受让人不能适用公告通知债务人等专门适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特殊政策规定。本案不适合以公告送达方式通知债权转让事项,属于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请求撤销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辽宁高院审查认为,登报通知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没有导致被执行人双重履行等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情况,裁定驳回异议。克莱斯特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要点]

《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债权人可自主选择通知形式,但应保证能够为债务人及时、准确地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本案中,盛京银行在《沈阳晚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该方式并不能确保债务人及时、准确地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但是,从结果来看,开发公司已实际知悉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客观上达到了通知义务的效果。在此情况下,不应以债权人对通知义务不适当履行为由否定债权转让和申请执行人变更的法律效力。如开发公司认为债权人的不适当履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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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6)执复字第48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9月27日)

19.深圳市五星企业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22]

———法院在审理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即使存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也不能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即禁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的规则。

[案情简介]

深圳市五星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诉武汉航空经贸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武航经贸公司)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25日作出(1998)武经初字第18号判决:武航经贸公司赔偿五星公司200万余元。五星公司于1998年6月3日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武汉中院于2000年7月13日裁定中止执行。

1987年武汉航空公司出资成立武汉航空供销经理部,注册资金110.3万元。1992年9月更名为武航经贸公司。1994年8月,武航经贸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600万元。2000年9月,湖北大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称:武航经贸公司的原注册资本为600万元,截至1999年12月31日的实收资本为22万元。现该公司上级主管部门武汉航空公司同意,将其对该公司的债权739.8万元转为投资。该报告在验资事项说明中要求“委托方收到报告后,90天内务必到工商登记部门变更登记手续,逾期必须重新验资”。但是2000年9月武航经贸公司最后一次工商年检登记信息显示,其实收资本仍为22万元,该公司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03年6月,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武航经贸公司的营业执照。

2002年8月,武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武汉市国资委)与东方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均瑶(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高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中国东方航空武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航武汉公司)。武汉市国资委将截至于2001年12月原武汉航空公司的净资产评估后回收,作为对于东航武汉公司的出资,共计2.4亿元,占注册资本的40%。

应五星公司申请,武汉中院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1)武执裁字第19号执行裁定:(1)追加武汉航空公司为被执行人;(2)追加武汉国资委为被执行人,在接受财产范围内对五星公司清偿债务200余万元及利息。武汉市国资委就此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裁定,被武汉中院2012年3月27日(2011)武执裁字第59号执行裁定驳回。武汉国资委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湖北高院作出(2012)鄂执复字第14号执行裁定,认为追加武汉国资委错误,撤销了武汉中院第59号裁定。五星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裁判要点]

(一)武汉中院(2011)武执裁字第19号执行裁定同时追加武汉航空公司与武汉市国资委为被执行人,武汉航空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武汉中院(2011)武执裁字第59号执行裁定、湖北高院(2012)鄂执复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也仅对武汉市国资委的异议作出处理,未涉及武汉中院对于武汉航空公司的追加问题,所以武汉中院第19号执行裁定对于武汉航空公司的追加仍具有法律效力。

(二)执行程序中对于被执行人的追加以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为限。本案中,武汉市国资委不是被执行人武汉航空经协公司的开办单位,对其追加缺乏明显的法律依据。武汉中院追加武汉市国资委不当,湖北高院(2012)鄂执复字第14号裁定予以纠正是正确的。五星公司如认为武汉市国资委以武汉航空公司的部分资产对外投资损害了其利益,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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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监字第1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13年6月26日)

##编者说明##

对于执行中可否依《执行工作规定》第80条追加开办单位(股东)的开办单位(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观点并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2003〕执他字第1号函复湖北高院称:“同理,开办单位成立时,其开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的,也应当照此办理。”最高人民法院〔2006〕执他字第7号函复新疆高院时则认为:“《执行工作规定》第80条无其他弹性规定,追加开办单位的开办单位无法律依据。”从2016年《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七、十八条规定来看,应当理解为不得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20.北京华嘉企划有限公司、北京莱太花卉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嘉经纬管理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执行申诉案

———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注册资金转出且未返还的,构成抽逃出资,执行中可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北京莱太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太花卉公司)与北京华嘉经纬管理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嘉经纬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华嘉经纬公司返还莱太花卉公司680万元及利息。进入执行程序后,莱太花卉公司以北京华嘉企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嘉企划公司)抽逃对华嘉经纬公司2660万元出资为由,申请法院追加华嘉企划公司为被执行人。

北京二中院查明,2000年9月6日,北京点金时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金时公司)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26×××18账户向华嘉经纬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26×××59账户和26×××52账户各汇款1330万元,共计2660万元,作为华嘉企划公司向华嘉经纬公司的出资。9月7日,北京中恒永信会计事务所出具永信(2000)验字第A2076号验资报告,确认华嘉企划公司应出资的2660万元已到位。同日,华嘉经纬公司以转资的名义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26×××59账户和26×××52账户向点金时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26×××18账户各汇款1330万元,共计2660万元。上述行为应认定华嘉企划公司构成抽逃出资。裁定追加华嘉企划公司为被执行人,其应在抽逃华嘉经纬公司2660万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向莱太花卉公司承担责任。华嘉企划公司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被裁定驳回后,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裁判要点]

(一)华嘉企划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北京二中院、北京高院经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查明,2000年9月6日,华嘉企划公司通过点金时公司转账2660万元至华嘉经纬公司作为成立华嘉经纬公司的出资。9月7日取得验资报告后,华嘉经纬公司当日即将此2660万元转至点金时公司。华嘉企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华嘉经纬公司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华嘉企划公司返还或补缴了对华嘉经纬公司2660万元的出资。此次华嘉企划公司申诉并未提交新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因此,北京二中院、北京高院经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认定华嘉企划公司构成抽逃出资的事实正确。

(二)追加华嘉企划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有法律依据。2013年修正的《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但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并未改变资本真实原则,认缴资本制亦未改变股东的出资义务。《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不仅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而且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损害因信赖公司资信与其交易的投资人的利益,破坏交易安全。《执行工作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综上,追加华嘉企划公司为被执行人具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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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6)执监字第210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8月31日)

21.重庆市京海药业有限公司与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债权人可以选择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追究其出资不实的责任,也可以选择通过诉讼程序追究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执行法院对债权人的追加申请不予审查,直接指引其通过另诉解决,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情简介]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重庆市京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海药业公司)与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矿冶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京海药业公司申请追加霍庆华、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能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运输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2000万元。主要理由:(1)霍庆华缴纳增资款3.28亿元未经资产公司评估,而直接引入验资报告,因此该报告应属无效报告。青海保信律师事务所将验资报告附件3列明的人工湖挖土方、人工湖挡水墙等公共财产作为霍庆华的私人财产出具验资报告,实为虚假验资。(2)在本次验资报告资料中未发现作为股东的庆华能源公司67000万元的出资凭证及会计师事务所询证函,该投资应属虚假投资。

青海高院审查认为,霍庆华、庆华能源公司是否虚假出资,是否应在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运输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2000万元的问题,需通过审判程序来确定,故是否追加霍庆华、庆华能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京海药业公司可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遂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京海药业公司申请。

京海药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1)申请追加霍庆华、庆华能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在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运输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2000万元,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执行工作规定》第80条的规定。(2)申请人由于缺乏资金面临破产,庆华矿冶公司无还债能力,青海高院让申请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追加问题,加重申请人的经济负担,帮助被执行人逃避债务。

[裁判要点]

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选择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追究其出资不实的责任,也可以选择通过诉讼程序追究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本案中,京海药业公司选择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霍庆华、庆华能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要求其在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运输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2000万元的责任,该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成立,执行法院应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80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是否无财产清偿债务、追加的对象是否为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要求股东承担的责任是否在差额范围内等问题进行审查,以判断是否符合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要件。青海高院对此未进行审查,直接指引京海药业公司通过另诉解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6)执复字第64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12月21日)

1.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31页。

2.参见江必新主编:《执行规范理解与适用———最新民事诉讼法与民诉法解释保全、执行条文关联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02~203页。

3.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三十二条。———编者注

4.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一百一十六条。———编者注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法(研)复〔1987〕33号,1987年8月29日]已废止,自2002年5月29日起不再适用。

6.《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2015年修正的《保险法》调整为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编者注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1997〕1号,1997年8月2日起施行)的内容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川高法〔1996〕11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街道办事处开办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街道办事处只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其开办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先由企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街道办事处在企业注册资金范围内独立承担。街道办事处财产不足以承担时,不能由设立该街道办事处的市或区人民政府承担民事责任。街道办事处进行自身民事活动产生纠纷的,应当独自承担民事责任。”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第271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10.参见张根大、黄文艺:《国防科工委司令部管理局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深圳南丰工贸公司提出异议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辑(总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23~239页。

11.参见刘涛:《深圳金安集团公司和深圳市鹏金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3辑(总第3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0~231页。

12.参见于泓:《关于被执行企业产权转让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否承担责任的请示与答复》,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3辑(总第7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8~226页。

13.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三十二条。———编者注

14.参见刘涛:《人民法院在执行与工商联脱钩企业的案件时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8号文的请示与答复》,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2辑(总第6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1~278页。

15.参见项存奇:《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其正在被执行的独资开办的企业能否追加该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问题的请示与答复》,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3辑(总第7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1~216页。

16.参见于泓:《南通开发区富马石化物资公司申请执行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4辑(总第8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1~231页。

17.参见刘立新:《福建省上杭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监督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执行工作指导》2004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66~69页。

18.参见黄年:《股东增资扩股不实或抽逃增资扩股资金如何承担责任———西宁特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评析》,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执行工作指导》2008年第1辑(总第2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61~69页。

19.参见张小林、马岚:《中石化贵州分公司申请复议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09年第4辑(总第2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90~97页。

20.参见于泓:《执行程序中认定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承担出资不实责任的条件与程序———宝鸡市财政局、宝鸡市人民政府、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鸡市分行申请复议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09年第4辑(总第3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94~107页。

21.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三十二条。———编者注

22.参见葛洪涛:《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深圳市五星企业有限公司申诉案评析》,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3年第4辑(总第4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58~66页。

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回转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立法注释

本条是关于执行回转的规定。《民事诉讼法》2007年、2012年修正时对本条均未作修改。

执行回转,是指执行完毕后,由于出现某种特殊原因,将已经执行完毕的标的,一部或全部回复至原有状态。发生执行回转的原因主要有:(1)人民法院作出的先予执行的裁定,在执行完毕后,被生效的判决否定。先予执行是一种临时性的应急决定,并非法院的最终决定,因此,如果判决否定了先予执行赋予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获得权利的当事人就应将其所得返还给对方。(2)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执行完毕,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被本院或者上级法院依法撤销。比如,原判决确认甲乙争执的房屋归甲所有,后来人民法院根据乙提供的新证据对案件再审,将房屋改判为乙所有,为此,甲就应当把房屋退还给乙。(3)其他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完毕,但又被制作机关撤销的。例如,仲裁机构撤销其制作的仲裁裁决,公证机关撤销其制作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

实行执行回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必须是人民法院按照执行程序将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如果法律文书尚未执行,不发生执行回转。(2)必须是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法律文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即使认为执行错误,也不能实行执行回转。符合执行回转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财产,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1]

适用要点

(一)关于执行回转程序的启动。《执行工作规定》第109条规定,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具体而言:(1)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主动进行执行回转,以纠正因法律文书错误而导致的执行工作失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2)其他机构制作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原则上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一般不主动回转。《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七十六条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回转的规定。

(二)关于责令返还财产的对象。《执行工作规定》第109条将返还财产的对象界定为原申请执行人,不包括其他合法取得财产的人。第三人如果是从原申请执行人处通过合法的方式受让财产,该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执行回转不得将受让财产的第三人作为返还财产的对象,例如第三人通过买卖从原申请执行人处受让标的物,物权变动已经完成。如果第三人是通过强制拍卖、变卖程序买受的,基于法院执行行为的公法性和公信力,第三人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不能责令已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返还财产,例如强制拍卖程序的买受人通过合法竞买取得财产。在原申请执行人取得财产后,如果第三人通过另外的强制执行程序,从原申请执行人处取得财产的,其财产权利也应予保护,例如原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从原申请执行人处取得财产。[2]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第四百七十六条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1998年7月8日起施行)

109.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3]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110.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

第五条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请示答复

1.《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关于广东省台山县大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53514部队招待所购销合同纠纷案件执行回转问题的函》(法经〔1993〕24号,1993年2月2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1993〕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台山市人民法院对台山县大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53514部队招待所购销摩托车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执行完毕后,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被依法撤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4]之规定,大成公司理应将其依据错误判决所取得的财产返还。但在此期间该公司已将其所取得的财产大部分偿还了银行贷款,且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回转。台山市法院以(1992)台法监督裁字第2号民事裁定让中国农业银行台山市支行将1987年10月已收回大成公司的逾期贷款50万余元返还,缺乏法律依据。鉴于大成公司与银行之间的借贷还贷行为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银行依据借贷合同向大成公司收回贷款不属不当得利,故不能据此对银行强制执行。

:台山县机械厂展销门市部与台山县大成公司究竟有无债权债务转移、转贷关系?为什么他们之间会有移交物资清单?大成公司究竟是不是合格的原告?台山市人民法院(1987)台法经字第32号民事判决是否确有错误?本案与广州中院审理的开平潭江贸易中心诉53514部队购销摩托车合同纠纷是什么关系?请你院再予以审查。

2.《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34号,2001年1月2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津高法执请字第31号《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执行前状况,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人民法院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虽属新发生的侵权事实,但是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侵权事实并无区别,如果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将会作出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完全相同的裁判。这样,不仅增加了申请执行人的讼累,同时也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审判负担。因此,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对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到执行前状况的,应当认定为对已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3条[5]的规定对其作出拘留、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对申请执行人要求排除妨害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至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实施同样妨害行为的次数,只能作为认定妨害行为情节轻重的依据,并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不能据以要求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如果妨害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新的损失,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

##编者说明##

在起草《民事诉讼法解释》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发生在执行终结很长时间之后,由于时间的流逝,该行为与原执行程序的联系不再密切。在常人观念中,妨害行为也成了新的侵权行为,也就失去了再次直接排除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为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增加了六个月的时间限制。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第三人通过法院变卖程序取得的财产能否执行回转及相关法律问题的请示复函》(〔2001〕执他字第22号,2003年8月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2001〕65号《关于对第三人通过法院变卖程序取得的财产能否执行回转及相关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裁定将案外人青岛美达实业股份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变卖给青岛洁丽日化有限公司,侵犯了青岛美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法采取拍卖、变卖措施,是基于国家公权力的行为,具有公信力,买受人通过法院的拍卖、变卖程序取得财产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间交易行为,对其受让所获得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买受人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宜再执行回转。你院可据此尽力促成案外人青岛美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买受人青岛洁丽日化有限公司和解,妥善处理本案。

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再审判决作出后如何处理原执行裁定的答复函》(〔2005〕执他字第25号,2006年3月13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无锡梁溪冷轧薄板有限公司一案的疑难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再审判决生效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给付裁定的抵债标的额在没有超出再审判决所确认标的额的情况下,是否需要依据再审判决重新进行评估的问题。

本院认为,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撤销而撤销。如果新的执行依据改变了原执行内容,需要执行回转的,则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如已执行的标的额没有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额,则人民法院应继续执行。本案中,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给付裁定的抵债标的额没有超出再审判决所确认标的额,因此,是否需要重新评估,关键看执行程序是否合法。如果执行程序合法,则维持原执行裁定的效力,继续执行,否则应予纠正,重新评估。

……

5.《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回转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27号,2006年12月14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执行回转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因原错误判决被撤销而进行执行回转,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因原错误判决而被执行的财产,并非因当事人的自主交易而转移。为此,不应当将当事人请求执行回转的权利作为普通债权对待。在执行回转案件被执行人破产的情况下,可以比照取回权制度,对执行回转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认定应当执行回转部分的财产数额,不属于破产财产。因此,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将该部分财产交由执行法院继续执行。

执行案例

1.指导案例43号: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申请错误执行赔偿案

———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案件,因原执行行为所依据的当事人执行和解协议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对原执行行为裁定予以撤销,并将被执行财产回复至执行之前状态的,该撤销裁定及执行回转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执行错误。

[基本案情]

赔偿请求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国泰海口营业部)申请称: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未依法对原生效判决以及该院(1999)琼高法执字第9-10、9-11、9-12、9-13号裁定(以下分别简称9-10、9-11、9-12、9-13号裁定)进行再审的情况下,作出(1999)琼高法执字第9-16号裁定(以下简称9-16号裁定),并据此执行回转,撤销原9-11、9-12、9-13号裁定,造成国泰海口营业部已合法取得的房产丧失,应予确认违法,并予以国家赔偿。

海南高院答辩称:该院9-16号裁定仅是纠正此前执行裁定的错误,并未改变原执行依据,无须经过审判监督程序。该院9-16号裁定及其执行回转行为,系在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的基础上,使争议房产回复至执行案件开始时的产权状态,该行为与国泰海口营业部经判决确定的债权,及其尚不明确的损失主张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国泰海口营业部赔偿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1日,海南高院就国泰海口营业部诉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租赁公司)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作出(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海南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5日发布。租赁公司向国泰海口营业部支付证券回购款本金3620万元和该款截止到1997年11月30日的利息16362296元;海南租赁公司向国泰海口营业部支付证券回购款本金3620万元的利息,计息方法为:从199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8%计付。

1998年12月,国泰海口营业部申请海南高院执行该判决。海南高院受理后,向海南租赁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查明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海南租赁公司提出其对第三人海南中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中标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以景瑞大厦部分房产直接抵偿给国泰海口营业部,以偿还其欠海南租赁公司的部分债务。海南高院遂于2000年6月13日作出9-10号裁定,查封景瑞大厦的部分房产,并于当日予以公告。同年6月29日,国泰海口营业部、海南租赁公司和中标公司共同签订《执行和解书》,约定海南租赁公司、中标公司以中标公司所有的景瑞大厦部分房产抵偿国泰海口营业部的债务。据此,海南高院于6月30日作出9-11号裁定,对和解协议予以认可。

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案外人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以下简称海发行清算组)和海南创仁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仁公司)以海南高院9-11号裁定抵债的房产属其所有,该裁定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海南高院审查后分别作出9-12号、9-13号裁定,驳回异议。2002年3月14日,国泰海口营业部依照9-11号裁定将上述抵债房产的产权办理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并缴纳了相关税费。海发行清算组、创仁公司申诉后,海南高院经再次审查认为:9-11号裁定将原金通城市信用社(后并入海南发展银行)向中标公司购买并已支付大部分价款的房产当作中标公司房产抵债给国泰海口营业部,损害了海发行清算组的利益,确属不当,海发行清算组的异议理由成立,创仁公司异议主张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据此海南高院于2003年7月31日作出9-16号裁定,裁定撤销9-11号、9-12号、9-13号裁定,将原裁定抵债房产回转过户至执行前状态。

2004年12月18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对以海发行清算组为原告、中标公司为被告、创仁公司为第三人的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作出(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确认原抵债房产分属创仁公司和海发行清算组所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6月,国泰海口营业部向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申请退税,海口市地方税务局将契税退还国泰海口营业部。2006年8月4日,海南高院作出9-18号民事裁定,以海南租赁公司已被裁定破产还债,海南租赁公司清算组请求终结执行的理由成立为由,裁定终结(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所涉债权,至2004年7月经协议转让给国泰君安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投资公司)。2005年11月29日,海南租赁公司向海口中院申请破产清算。破产案件审理中,国泰投资公司向海南租赁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包含(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确定债权在内的相关债权。2009年3月31日,海口中院作出(2005)海中法破字第4-350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国泰投资公司债权未获得清偿。

2010年12月27日,国泰海口营业部以海南高院9-16号裁定及其行为违法,并应予返还9-11号裁定抵债房产或赔偿相关损失为由向该院申请国家赔偿。2011年7月4日,海南高院作出(2011)琼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决定对国泰海口营业部的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国泰海口营业部对该决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理由]

被执行人海南租赁公司没有清偿债务能力,因其对第三人中标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中标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并认可履行债务,中标公司隐瞒其与案外人已签订售房合同并收取大部分房款的事实,与国泰海口营业部及海南租赁公司三方达成《执行和解书》。海南高院据此作出9-11号裁定。但上述执行和解协议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泰海口营业部据此取得的争议房产产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海南高院9-16号裁定系在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审查成立的基础上,对原9-11号裁定予以撤销,将已被执行的争议房产回复至执行前状态。该裁定及其执行回转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经生效的海口中院(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内容予以印证,其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国泰海口营业部债权未得以实现的实质在于海南租赁公司没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国泰海口营业部及其债权受让人虽经破产债权申报,仍无法获得清偿,该债权未能实现与海南高院9-16号裁定及其执行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因此,海南高院9-16号裁定及其执行回转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错误情形。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1)法委赔字第3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琼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

2.湖南利达国际贸易长沙物资公司与北京城市合作银行和平里支行、石油工业出版社财产侵权纠纷执行回转案[6]

———案外人依法受领申请执行人执行所得的,在执行回转中不应列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湖南利达国际贸易长沙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诉北京城市合作银行和平里支行(以下简称和平里支行)、石油工业出版社财产侵权纠纷一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令由石油工业出版社、和平里支行给付利达公司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后,利达公司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为264万元。岳麓区法院扣划石油工业出版社存款250万元、和平里支行存款10万元。

该院依深圳凯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的请求,根据长沙中院(1997)长中经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利达公司归还凯利公司本金及利息共计450万元,分三期偿付,并约定第一期即1997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息共200万元;利达公司同意其诉和平里支行、石油工业出版社侵权纠纷一案所收回的本息先付给凯利公司,不足部分由利达公司补足),将248万元直接转付给凯利公司,10万元直接转付给蓝光公司,2万元付给利达公司。

1999年10月2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撤销了利达公司诉和平里支行、石油工业出版社财产侵权纠纷案一、二审及再审判决。石油工业出版社申请执行回转。在执行回转过程中,法院裁定将利达公司与凯利公司共同列为被执行人,责令利达公司及凯利公司分别返还石油工业出版社2万元和248万元,并于9月21日扣划凯利公司30多万元。凯利公司就此提出异议,认为其与石油工业出版社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该执行回转案不应将其列为被执行人。湖南高院请示至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一)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7]和《执行工作规定》第109条规定,“原申请执行人”是指原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其才能作为执行回转案中的被执行人。在本案中,原申请执行人是利达公司,凯利公司并非该案的当事人,故将凯利公司列为执行回转案中的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凯利公司取得的248万元,是在利达公司对其欠债的情况下,依据长沙中院(1997)长中经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通过执行程序取得的,而且不论利达公司与和平里支行、石油工业出版社纠纷案是否按撤诉处理,均不能否定凯利公司对利达公司的债权。

(三)利达公司在长沙中院(1997)长中经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表示其将用从石油工业出版社执行回的款项清偿其对凯利公司的债务。

(四)利达公司与凯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同石油工业出版社与利达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淆,单独处理前者的债权债务并无不妥。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石油工业出版社申请执行回转一案的复函》(〔2002〕执监宇第103-1号,2002年9月12日)

3.中国工商银行铁岭市清河支行西丰分理处与西丰县百货第三商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8]

———涉案执行财产已经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执行回转时应当由原申请执行人折价抵偿,而不应由该第三人进行回转。

[案情简介]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铁岭市清河支行西丰分理处(以下简称西丰分理处)与西丰县百货第三商店(以下简称第三商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以案外人西丰县百货公司第一商店(以下简称第一商店)无偿接收第三商店固定资产为由,作出(2002)铁执字第254号民事裁定,追加第一商店为被执行人,并将第一商店所有的二层门市房抵债给西丰分理处。西丰分理处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第一商店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铁岭中院认为,铁岭县法院追加第一商店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裁定:(1)撤销铁岭县法院(2002)铁执字第254号民事裁定;(2)将已执行给西丰分理处的二层门市房交还第一商店。在该裁定作出前,西丰分理处将本案执行标的物以40万元价款出卖给案外人赵恒春,并办理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撤销裁定作出后,西丰县房产局根据铁岭中院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赵恒春取得的房产证声明作废。该房产由第一商店实际占有。

[裁判要点]

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109条、第110条的规定,如果涉案执行财产已经被第三人合法取得,执行回转时应当由原申请执行人折价抵偿。至于涉案执行财产的原所有人是否申请国家赔偿,可告知其自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原执行裁定被撤销后能否对第三人从债权人处买受的财产进行回转的请示的答复函》(〔2007〕执他字第2号,2007年9月10日)

##编者说明##

该案处理意见有效协调了《民事诉讼法》和《执行工作规定》有关执行回转对象的矛盾。《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从文义上理解,即使案外第三人是合法有偿取得该财产,亦负有返还责任。而《执行工作规定》第109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根据该条规定,返还财产的义务主体是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实际上,执行回转之根本目的在于将被执行人的权利恢复到原状,但执行回转也不能无限回溯,也要保护善意第三人之信赖利益,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因此,将返还主体限定在原申请执行人有其合理性。被执行财产的原所有人因无法取回财产而遭受损失的,除向申请执行人主张以外,符合国家赔偿条件的,还可依相关规定申请国家赔偿。

4.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与咸阳市渭城区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咸阳市渭城区经委物资供应公司、咸阳市金源物资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申诉案[9]

———在再审判决确定之前,标的财产已因另案被其他法院查封的,如果债务人的义务为一般金钱偿付义务,法院不得对该标的财产进行执行回转。

[案情简介]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以下简称长安银行)与咸阳市渭城区乡镇企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乡企公司)、咸阳市渭城区经委物资供应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咸阳市金源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陕经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1)长安银行与物资公司、金源公司、乡企公司所签的借款担保合同有效。(2)物资公司、金源公司偿还长安银行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乡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陕西高院经强制执行,裁定将乡企公司的0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给长安银行所有,并过户登记至长安银行名下。

后,因金源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作出(2003)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免除了乡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实体义务。乡企公司据此申请陕西高院执行回转,陕西高院遂裁定将已过户至长安银行名下的008号土地使用权执行回转,并过户至乡企公司名下。

长安银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7)民二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乡企公司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长安银行据此申请执行。此时,0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在2004年审理咸阳市信用联社诉乡企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中采取保全措施而查封,2007年8月又被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执行案中轮候查封。执行法院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长安银行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认为应当依法执行再回转该土地使用权。

[裁判要点]

本案执行依据为(2007)民二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了乡企公司需要履行的义务为对物资公司偿还长安银行的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义务为一般金钱偿付义务,乡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以其责任财产履行该义务。现登记于乡企公司名下的争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因另案已于此前先后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和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及轮候查封。因此,长安银行提出的将登记于乡企公司名下的上述争议国有土地使用权执行回转至该行名下的申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长安银行可依照相关规定,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监字第18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10年12月16日)

5.云南贡山华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案[10]

———作为执行依据的调解书虽被撤销,但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改变,生效判决确认原被执行人仍应负清偿责任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不需要执行回转。

[案情简介]

云南江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集团)诉云南贡山华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云高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华龙公司自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江东集团20683万元,赔偿江东集团损失4591626元。调解书生效后,江东集团向云南高院申请执行。云南高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裁定将华龙公司所有的15座水电站以评估价抵偿给江东集团所有。

2006年8月14日,云南高院裁定本案再审并中止执行。在再审过程中,云南高院裁定继续查封华龙公司的相应资产。后该院作出再审判决书:(1)撤销该院(2005)云高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2)由华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东集团借款20683万元及利息;(3)驳回江东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江东集团的申请,本案于2010年2月25日重新立案执行。华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云南高院认为,虽然原执行依据(2005)云高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但审理结果并未改变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关系,依然是华龙公司向江东集团承担还款义务,故本案不存在执行回转情形。裁定驳回异议。

华龙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认为云南高院依据被撤销民事调解书进行的执行行为丧失合法性,已被执行的财产亦无继续存在的合法前提,应对原违法执行行为予以执行回转。在本案调解书已被裁定再审的情况下,云南高院仍连续多年查封其水电站资产,导致其利益遭受重大损害。

[裁判要点]

(一)关于本案应否执行回转问题,(2005)云高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虽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被撤销,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改变,生效判决确认华龙公司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云南高院依据生效判决执行华龙公司是有法律依据的,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不存在执行回转的条件。

(二)关于云南高院的续封行为是否侵害了华龙公司利益的问题,因原生效调解书进行再审,本案执行程序中止,但中止执行并不意味着原已采取的查封等执行措施必须解除,云南高院对已查封财产采取的续封措施,并不是新的执行行为,只是维持原查封效力的行为,故续封行为并不侵害华龙公司的合法权益。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复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2011年10月25日)

6.祁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张掖分行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据以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被变更,对已被执行的财产,法院可依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恢复原被执行人的占有。执行回转标的物系特定物且已灭失的,应按原来执行该特定物时的市场价值折价抵偿。对占有的事实状态无法折算为具体的财产对价的,权利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要求赔偿。

[案情简介]

2003年9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张掖分行(以下简称张掖农行)与祁某某签订《资产抵债处置合同》,约定将位于张掖市甘州区青年西街71号的“回凤楼”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处置给祁某某,总价款82万元。其后房产交付祁某某使用,同年12月祁某某取得房产证,土地手续未能过户。

2006年张掖农行以国土部门认定其非法处置国有土地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处置合同无效,判令返还房产。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作出一审判决:(1)原、被告签订的《抵债资产处置合同》无效;(2)被告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回凤楼”房产。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第一项,变更第二项为“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回凤楼’房地产”。祁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后,最高人民法院经提审于2009年12月作出再审判决,认定祁某某与张掖农行签订的《抵债资产处置合同》合法有效,撤销张掖中院和甘肃高院的两审判决,驳回张掖农行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生效后,因祁某某拒不履行,2008年4月张掖农行申请强制执行。张掖中院经多次调解无果后,于2008年7月15日采取强制措施,将“回凤楼”房产当场交付张掖农行。后“回凤楼”即被拆除。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生效后,祁某某向张掖中院申请执行回转“回凤楼”房地产。

[裁判要点]

(一)关于应否适用执行回转程序。依照《执行工作规定》第109条的规定,适用执行回转程序的条件为:一是原执行依据中关于给付内容的主文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二是原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内容执行完毕。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了原执行依据的全部主文,即原执行依据主文第二项关于祁某某向张掖农行返还财产的给付内容也被撤销。同时,再审判决仍然认定祁某某与银行之间的合同有效,而依据合同,将涉案房地产交付祁某某占有是张掖农行的义务之一。因此,张掖中院应当裁定执行回转。至于实际上能否回转,则是另外一个问题。

(二)关于执行回转的内容。执行回转的实质是将原执行结果恢复至执行前的状态,因此,执行回转的内容应根据原执行内容进行判断。就本案而言,祁某某丧失涉案房产所有权并非法院执行所造成,而是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前,由于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致,故执行回转非恢复祁某某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同样,因祁某某一直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亦不存在恢复其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但是祁某某基于与银行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占有涉案房地产,而张掖中院执行程序中剥夺了其占有,因此,执行回转的内容应是恢复其对涉案房地产的占有。

(三)关于不能恢复对涉案房地产的占有时能否折价抵偿。依照《执行工作规定》第110条规定,当特定物无法执行回转时,适用“折价抵偿”程序的前提,是执行回转的申请人已取得特定物的所有权或相关财产权利,且该物或财产权利的价值在执行程序中能够确定。如需回转内容不能以货币折算对价,则只能寻求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由于法院执行前,相关行政机关已撤销了祁某某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登记,亦由于其一直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从而使其对涉案房地产的占有处于对物支配的事实状态,而占有的事实状态无法折算为具体的财产对价,故不能适用折价抵偿程序。本案如无法恢复占有,应终结执行回转程序。同时,此案中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和救济,执行法院应向其释明享有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要求赔偿的权利。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监字第37号函(2013年8月8日)

7.南通市房建置业有限公司与南通森大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申诉案

———执行回转的财产范围应限制在被新的法律文书撤销或推翻的内容,并不一定对所有已执行的财产一律执行回转。诉讼法律文书被撤销的,因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再审的裁定,非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不得放弃该救济程序,执行回转应当等待后续法定救济程序作出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后进行。

[案情简介]

南通市房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与南通森大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大蒂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7月15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通中民一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1)森大蒂公司解除联合开发协议的行为无效;(2)解除房建公司和森大蒂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3)森大蒂公司双倍返还房建公司定金4000万元。2010年10月2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苏民终字第022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房建公司向南通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5月23日,南通中院裁定终结执行,确认“通过强制执行和被执行人的自动履行,执行标的已全部执行到位”。

后因森大蒂公司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3)民抗字第51号民事裁定:(1)撤销江苏高院(2009)苏民终字第0220号民事判决及南通中院(2009)通中民一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2)发回南通中院重审。南通中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重新审理。

2015年6月26日,森大蒂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51号民事裁定为依据,向南通中院申请执行回转,请求责令房建公司返还依据江苏高院(2009)苏民终字第0220号民事判决及南通中院(2009)通中民一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取得的森大蒂公司的4462.7175万元及自2011年3月25日至执行回转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南通中院于同月30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19日,南通中院作出(2015)通中执字第0266-1号执行裁定,裁定房建公司应在该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森大蒂公司返还已取得的财产4462.7175万元及其孳息1273.5799万元。

房建公司提出异议,主要理由是:(1)森大蒂公司申请执行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51号民事裁定,该裁定未明确权利义务主体,且无任何给付内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申请执行条件;(2)南通中院的执行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51号民事裁定的内容明显不符,也与重新审理的行为相冲突,更会产生以执代审或先定后审的恶果;(3)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109条的规定,执行回转所依据的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是新的实体终局处理的法律文书,而非解决诉讼程序的法律文书。本案发回重审后,现正处于审理过程中,并未就实体争议作出新的裁判。因此,森大蒂公司的执行回转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南通中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南通中院认为:(1)执行回转系对已被执行的财产重新采取执行措施,恢复到执行前状态的专门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对此有专门规定。故对当事人申请执行回转的条件,应据此予以审查,而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关于当事人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一般规定。(2)执行回转与重新审理两程序并不冲突,可同时进行。(3)尽管《执行工作规定》第109条规定,原执行机构应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并未规定执行回转须以新的生效实体法律文书为依据。从法律位阶及立法目的的角度,新的生效实体法律文书并非执行回转的必要条件。裁定驳回房建公司的执行异议。

房建公司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江苏高院认为,房建公司关于执行回转须以新的生效实体法律文书为依据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1)申请执行人能够取得并合法持有被执行人财产的基础在于执行依据,执行依据一旦被撤销,申请执行人持有已经执行到位的被执行人财产即失去了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执行回转启动的前提是已经执行完毕且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而不以新的执行依据作出为必要。(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并未以重审法院作出终局性实体法律文书为执行回转的前提,该条规定文义明确、不存歧义。《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七十六条沿袭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并未设置执行回转须以重审法院作出终局性实体法律文书为前提条件。尽管《执行工作规定》第109条规定,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但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对于执行回转条件的确定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3)本案执行回转的执行依据并非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51号民事裁定,而是南通中院〔2015〕通中执字第0266-1号执行裁定,该裁定明确了房建公司应返还财产的种类、金额、返还期限等内容,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执行依据被撤销且发回重审的执行回转案件中,执行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先行作出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被执行财产的执行回转裁定,原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返还的,执行法院应以执行回转裁定为执行依据立案执行。在执行回转过程中,原申请执行人仍可申请保全返还或被强制执行给原被执行人的财产,通过财产保全制度衔接执行回转程序与发回重审后新的实体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程序,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据此裁定驳回房建公司的复议申请。

房建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再审裁定撤销原生效判决、发回重审,但还未取得新的生效实体法律文书的情形下能否执行回转。

(一)执行回转是指执行完毕后,因原来的执行依据被撤销,人民法院根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通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已经执行的财产返还给原被执行人,从而恢复到原执行程序开始前状态的制度。对执行回转制度,《民事诉讼法》和《执行工作规定》均作出规定,但对执行回转条件的规定有所不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工作规定》第109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11]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该条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三条的司法解释,不存在上位法和下位法冲突问题,也不存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之说。

(二)《执行工作规定》第109条规定明确了执行回转裁定应当严格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制作。因为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可能完全否定原法律文书,也可能部分推翻原法律文书,维持原来的部分内容。因此,执行回转的财产范围应限制在被新的法律文书撤销或推翻的内容,并不一定对所有已执行的财产一律执行回转。具体而言,一是执行回转可能不仅仅是将当事人的财物恢复到执行行为实施前的状态,还可能要补偿当事人因原判错误及其执行所造成的损失,而补偿的数额只有在终审裁判时确定。二是执行回转应当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三是实施执行回转并非简单地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孳息,还需要对返还财产及孳息的数额予以明确。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原判认定森大蒂公司构成单方违约并判令其向房建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本案发回重审,该裁定并非重审后的终审判决,不是《执行工作规定》第109条所指新的生效法律文书。

(三)《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七十六条与《执行工作规定》第109条规定,均为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前者适用于解决执行完毕后,非诉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撤销,在作出法律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没有后续法定救济程序,且当事人可以放弃救济程序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回转的情况。后者适用于执行回转的一般情况,既包括非诉法律文书被撤销的执行回转,也包括诉讼法律文书被撤销的执行回转。仅就后者而言,属于非诉法律文书被撤销的,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七十六条规定;属于诉讼法律文书被撤销的,因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再审的裁定,非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不得放弃该救济程序,因而执行回转应当等待后续法定救济程序作出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后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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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6)执监字第404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12月27日)

1.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31页。

2.参见江必新主编:《执行规范理解与适用———最新民事诉讼法与民诉法解释保全、执行条文关联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14~217页。

3.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三十三条。———编者注

4.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三十三条。———编者注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第303条规定:“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因妨害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

6.参见裴莹硕:《石油工业出版社申请执行回转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辑(总第5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9~215页。

7.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三十三条。———编者注

8.参见范向阳:《原执行裁定被撤销后能否对第三人从债权人处买受的财产进行回转的请示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执行工作指导》2007年第3辑(总第2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53~56页。

9.参见潘勇锋:《执行回转性质问题研究———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申请执行咸阳市渭城区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咸阳市渭城区经委物资供应公司、咸阳市金源物资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分析》,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3年第3辑(总第4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00~113页。

10.参见于泓:《再审程序中财产保全措施应否解除———云南贡山华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2年第2辑(总第4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83~92页。

11.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三十三条。———编者注

第二百三十四条调解书执行

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立法注释

本条是关于调解书执行的规定。《民事诉讼法》2007年、2012年修正时对本条均未作修改。

调解书是人民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后制作的法律文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就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执行程序编的有关规定执行。[1]

相关立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七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2]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九条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3]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调解书约定给付特定标的物的,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不受影响。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4]规定处理。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法发〔2007〕9号,2007年3月1日)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的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当事人未申请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持生效的调解协议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再审案件经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并经当事人、法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的,当事人不申请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20.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统一诉讼调解法律文书的格式,制作当事人答辩期满前调解同意书、继续调解申请书、委托调解书、诉讼费用决定书、调解书等诉讼调解文书模本。调解书的内容可以简化,简要记明案由和当事人诉讼请求,可以不写案件事实、审理过程和证据情况等。应当区分当事人签收生效的调解书和根据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已经生效的调解协议制作的强制执行依据的调解书的格式。

请示答复

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以上市公司社会法人股抵债的民事调解书如何执行问题的复函》(〔2006〕执他字第20号,2006年11月1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州银达担保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取得广州科源中小企业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拥有的鲁北化工100万股、澳柯玛100万股、江泉实业42万股股份(以下简称涉案股权),是基于广州中院(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457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与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相同。该涉案股权的过户,是广州中院(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45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广州中院对涉案股权的执行,不同于法院执行程序中对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变现,鉴于本案中广州中院对涉案股权办理过户手续,不具有我院法释〔2001〕28号[5]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因此,不适用该司法解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理解有误。请你院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做好解释工作,以便涉案股权得到及时执行。

执行案例

1.伊宁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正伯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申诉案[6]

———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及违反该义务导致的违约责任,取决于未来发生的违约事实,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当事人应另诉解决。

[案情简介]

伊宁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与李正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了(2010)伊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李正伯每月定量向华强公司供砖,并约定了不足量的补偿金、违约金计算条款。因李正伯未依调解书履行,华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伊宁法院裁定扣划李正伯相应违约金430万余元。

李正伯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调解书中的违约条款不具有可执行性:(1)该调解书内容上是对原买卖合同条款的变更,通过法院达成了一个新的买卖协议;(2)华强公司至今尚欠其砖款,该调解书在履行过程中违约的责任人是华强公司;(3)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确定李正伯违约责任及违约金额,剥夺了李正伯的上诉权利。经异议、复议审查被裁定驳回后,李正伯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裁判要点]

(一)生效调解书不仅是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的确定,而且也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18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首先应对申请人的债权请求权是否存在予以审查,即有权对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进行审查,主要包括审查法律文书是否已经生效、义务人是否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法律文书确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是否明确等。本案中,就调解书确定的双方互负给付义务而言,调解书具有给付内容,属于具有执行内容的案件。就违约责任约定,因调解书未明确一方当事人已经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需对该调解书所约定的违约责任确定性予以判断,不属本应在该案诉讼中应解决而未解决问题,不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二)本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基于双方违约责任而导致的给付义务,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缺乏程序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为能更加有效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方式予以解决。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监字第80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12月2日)

##编者说明##

一般而言,如果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以及当事人违反调解书的后果清楚明确,债务人不按调解书履行的事实简单明了,权利人请求其按调解书约定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当然应予执行。本案的情况是,当事人对于是否按调解书履行及违约程度是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的事实相结合产生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因此,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予以解决。

2.香港捷时洋行、新加坡陆丰控股私人有限公司与成都新成国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四川通瑞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复议案

———民事调解书确认债务人应将相关财产过户给债权人指定的第三人,第三人虽是财产的实际受让人,但并未否定债权人作为该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人的地位,故债权人当然可申请执行。调解书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清楚、给付内容明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案情简介]

香港捷时洋行(以下简称捷时洋行)、新加坡陆丰控股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丰公司)诉成都新成国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成公司)、四川通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瑞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五)条确认:“……成都新成国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将以下财产过户给香港捷时洋行指定的成都杰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变更登记手续。……2.在成都新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占总股本15%的股权。”

因新成公司、通瑞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捷时洋行、陆丰公司向四川高院申请执行。2013年8月13日,四川高院裁定将新成公司在成都新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成食品公司)持有的占总股本15%的股权过户给成都杰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成公司)。

新成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主要理由为:(1)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写明新成公司应将相关财产过户给捷时洋行指定的杰成公司,此处指明的权利人并非捷时洋行,而是杰成公司,有权申请执行的应当是杰成公司,而非捷时洋行与陆丰公司。(2)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第(五)条的约定,违反合营者转让股权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约定;调解书并未对股权转让的对价予以约定,因此无法实际履行。

[裁判要点]

(一)关于捷时洋行、陆丰公司的申请执行主体资格。依照《执行工作规定》第18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是围绕原告捷时洋行、陆丰公司与被告通瑞公司,第三人新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的。捷时洋行、陆丰公司是该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人,该调解书第(五)条约定新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捷时洋行指定的杰成公司,杰成公司虽是股权的实际受让人,但并未否定捷时洋行、陆丰公司作为该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人的地位。因此,捷时洋行、陆丰公司当然具备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有权就该调解书第(五)条的约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新成公司按照约定将股权转让给杰成公司。

(二)关于转让股权的约定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首先,民事调解书第(五)条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清楚、给付内容明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其次,由于新成食品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股权变更涉及行政审批,因此,各方如何完成审批手续及股权过户手续,应当在下一步执行过程中依法处理,四川高院裁定将新成公司在新成食品公司所持的15%的股权过户给杰成公司,是按照民事调解书第(五)条约定的文义作出的,并未扩大新成公司应履行义务的范围,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8月24日)

3.山西祁县宇通碳素有限公司与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

———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在履行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与被执行人就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及复议案件的审理范围,违约金的支付请求需另诉获赔。

[案情简介]

山西祁县宇通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与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公司)、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鑫恒公司以铝锭代黄河公司偿还宇通公司欠款,由宇通公司自提铝锭并由鑫恒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但若鑫恒公司拒绝履行则为违约应支付违约金。

宇通公司申请执行后,从鑫恒公司提走部分铝锭。但宇通公司向鑫恒公司索要增值税发票未果后认为鑫恒公司违约,未再提取剩余87吨铝锭。宇通公司向青海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鑫恒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及追究其延期开票的违约责任;(2)执行鑫恒公司违约24天的违约金;(3)执行青海高院查封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中支付给申请人的130万元欠款和违约金;(4)执行鑫恒公司不履行义务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如差旅费等支出。青海高院驳回异议后,宇通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要点]

(一)宇通公司与鑫恒公司就履行民事调解书产生争议,不属于异议及复议案件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的客体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违法。执行法院根据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内容采取了执行措施,其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后宇通公司和鑫恒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对违约责任的构成和承担问题产生了分歧,对如何履行民事调解书主张不一,双方当事人对于彼此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争议,继而由于这一争议导致案件无法继续执行,并不存在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宇通公司的异议及复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及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

(二)宇通公司的请求已经超出民事调解书所确定内容的范围,而执行程序不同于审判程序,其本身的性质和功能决定了对于当事人超出执行依据的实体权利诉求在执行程序中无法得到实现,宇通公司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以实现其权利救济。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8月24日)

4.王幸荣、徐慧军、徐慧清与大兴安岭西林吉林业局木材生产合同纠纷执行申诉案

———在被执行人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又要求其承担违约金及该违约金对应的迟延履行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徐德元(已死亡,权利人变更为王幸荣等)与大兴安岭西林吉林业局(以下简称西林吉林业局)木材生产合同纠纷一案,大兴安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1)被告西林吉林业局给付原告徐德元生产费用558799.10元,原告放弃违约金517176.00元。(2)以上欠款在原告徐德元处理河东林场、金沟林场挂账后三个月内给付,逾期将承担所欠款的违约金。

因西林吉林业局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王幸荣等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中,法院扣划了西林吉林业局银行存款128万元,并书面通知王幸荣等该案执行终结。王幸荣等提出异议,认为法院已执行的款项只为部分执行款,应按调解书规定的违约金及迟延利息继续执行,故提出追加执行违约金标的额51.7万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请求。请求被执行法院和复议法院驳回后,王幸荣等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裁判要点]

(一)关于是否应当继续执行调解书第二项确定的违约金及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7]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黑河中院已经强制执行了该调解书第一项所确定的生产费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共计128万元,王幸荣等人关于继续执行西林吉林业局未如期履行应承担的违约金及该违约金对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要求能否得到支持,应当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判断。

(二)本案调解书中确认的生产费数额为558799.10元,法院扣划的128万元中已经包含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656306.16元。在王幸荣等已经实现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情况下,再申请执行调解书第二项确定的违约金显然不能得到支持。且实际执行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数额大于王幸荣等人主张的违约金的数额,并没有损害王幸荣等人的合法权益。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6)执监字第212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6月29日)

5.湖南瑞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申诉案

———如果相关执行内容不够明确,并且案件事实复杂、争议较大,需要结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来确定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确定执行内容,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宜由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等方式予以明确。

[案情简介]

湖南瑞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翔公司)与深圳市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确认比克公司尚欠瑞翔公司货款本金25841781.70元;(2)比克公司确保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向瑞翔公司足额清偿前述货款本金;(3)比克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瑞翔公司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45221元;(4)如比克公司按期足额履行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承诺的偿付义务,瑞翔公司同意放弃追究比克公司的违约责任;(5)比克公司如逾期足额履行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承诺的偿付义务,则构成新的违约,除须向瑞翔公司偿付第二条、第三条欠款金额外,还应支付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5886569.85元,违约金支付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逾期瑞翔公司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比克公司还应根据总欠款金额按照延期付款日万分之五向瑞翔公司支付逾期利息;(6)本协议生效后,瑞翔公司即向长沙中院申请解除在本次诉讼中冻结的所有比克公司财产;(7)双方再无其他争议。2014年11月13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比克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以电汇方式向瑞翔公司支付货款3400000元、345221元,2014年11月29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20379365.56元,2014年12月1日以银行承兑汇票和电汇方式分别支付货款1907850元(瑞翔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领取该银行承兑汇票)、13258.88元,2015年3月18日以电汇方式支付货款141307.26元,以上共计26187002.70元。

2015年2月9日,瑞翔公司以比克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为由申请强制执行。长沙中院立案执行后,比克公司以瑞翔公司消极对账、其并无迟延履行为由提出异议。长沙中院审查认为,比克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141307.26元的给付义务的原因不能归责于比克公司,瑞翔公司要求比克公司按民事调解书明确约定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5886569.85元等的条件并未成就,裁定驳回瑞翔公司的执行申请。瑞翔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被裁定驳回后,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裁判要点]

根据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根据该规定精神,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首先应对给付内容是否明确予以审查,有权对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进行审查,包括审查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条件是否明确、是否成就等。如果有关执行内容不够明确,但相关事实比较清楚,当事人争议不大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生效法律文书全文文意,通过调阅卷宗等方式,审查确定具体给付内容并予以执行。如果相关执行内容不够明确,并且案件事实复杂、争议较大,需要结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来确定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确定执行内容,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宜由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等方式予以明确。

本案中,就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需要结合比克公司履行第二、三条约定的给付义务情况予以判断,该情况并非调解书生效之前所能确定,取决于调解书生效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比克公司是否按约定时间履行相应金额的金钱给付义务。而就这些问题,双方存在重大争议,且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宜通过诉讼程序进行认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鉴于本案涉及事实复杂,存在重大争议,长沙中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认定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未成就,裁定驳回瑞翔公司的执行申请,湖南高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6)执监字第382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12月7日)

1.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31页。

2.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编者注

3.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五十三条。———编者注

4.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编者注

5.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编者注

6.参见何东宁、徐霖:《执行依据确定的因将来违约产生的给付义务应允许当事人另诉———伊宁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申诉案评析》,载《执行工作指导》2016年第1辑(总第57辑),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4~37页。

7.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五十三条。———编者注

第二百三十五条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立法注释

本条是关于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系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时增加的内容。[1]

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是国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施行法律监督。对于该规定中的“民事审判活动”是否包括“民事执行活动”,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不同意见。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时,这一问题即成为争议的焦点,立法机关基于审慎的态度,未将执行检察监督入法。

鉴于加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法律监督,有利于及时发现和纠正民事执行中的违法行为,防止、减少民事执行中的职务犯罪,促进“执行难”“执行乱”问题的解决,中央司法体制改革文件明确提出,要明确对民事执行工作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了《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在山西等12个省区试行执行检察监督。对民事执行的监督已经被提到了现实的层面。为此,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时,专门增加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同时将本法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为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本条仅就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作了原则性规定,并未对监督的范围、程序、形式、效力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主要考虑是这些问题涉及检察机关可以对哪些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有的执行活动是法院以执行裁定的方式作出的,有的是在执行实施中作出的,有的涉及执行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的是执行人员能力不足所致,有的还涉及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干预等,情况比较复杂,性质也不完全相同。监督程序涉及检察机关可以采取哪些手段进行监督,是事中监督还是事后监督,由哪一级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监督方式是采用检察建议还是采用其他方式。监督效力涉及监督意见应当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法院如何对待检察机关提出的监督意见,监督错误的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等,对这些较为具体的问题,各方意见还不完全一致,还需要进一步实践和探索。[2]

司法解释

1.《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3〕3号,2013年1月18日起施行)

第八章对执行活动的监督

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制作《检察建议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决定提出检察建议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申请监督的人民法院执行活动不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16号,2000年7月15日起施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民〔1998〕186号《关于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建议暂缓执行是否采纳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

此复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1998〕17号,1998年8月5日起施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8〕57号《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应按何种程序纠正的请示》和鲁高法函〔1998〕58号《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确有错误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院长以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

二、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不予受理。

此复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30号,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法院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执行权。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的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第四条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民事执行监督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有管辖权的民事执行监督案件,认为需要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附证据清单。

申请监督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齐,并明确告知应补齐的全部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审查异议、复议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申请对人民法院的异议、复议程序进行监督的除外。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职权进行监督: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执行人员在执行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执行等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已经立案的;

(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需要跟进监督的。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因办理监督案件的需要,依照有关规定可以调阅人民法院的执行卷宗,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配合。

通过拷贝电子卷、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办案需要的,不调阅卷宗。

人民检察院调阅人民法院卷宗,由人民法院办公室(厅)负责办理,并在五日内提供,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提供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并在情况消除后及时提供。

人民法院正在办理或者已结案尚未归档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时可以直接到办理部门查阅、复制、拷贝、摘录案件材料,不调阅卷宗。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可能存在怠于履行职责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了解相关情况,人民法院应当说明案件的执行情况及理由,并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制作检察建议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

检察建议书应当载明检察机关查明的事实、监督理由、依据以及建议内容等。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统一由同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审查处理情况以回复意见函的形式回复人民检察院,并附裁定、决定等相关法律文书。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回复意见函应当载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回复意见和理由并加盖院章。不采纳检察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逾期未回复或者处理结果不当的,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跟进监督的,应当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月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并以回复意见函的形式回复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的,应当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当事人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将和解协议送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申请监督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不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申请人,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

人民检察院办理依职权监督的案件,认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不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作出终结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检察监督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书面建议后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的回复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上一级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建议正确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有关国家机关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义务或者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相关国家机关提出检察建议。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在办案中发现被执行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且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应当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完善沟通联系机制,密切配合,互相支持,促进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工作依法有序稳妥开展。

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行政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高检会〔2011〕2号,2011年3月10日)山西、内蒙古、上海、浙江、福建、江西、山东、湖北、广东、陕西、甘肃、宁夏等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精神,规范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支持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商定,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的试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商选定适当数量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以及相应的人民检察院作为试点单位,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二、人民检察院可以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下列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一)人民法院收到执行案款后超过规定期限未将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3]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在收到书面异议、复议申请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的;

(三)人民法院自立案之日起超过两年未采取适当执行措施,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被执行人提供了足以保障执行的款物,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后,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仍然执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五)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的民事执行活动,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并通过提出书面检察建议的方式对同级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回复意见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的,应当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

四、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违法,损害了自己合法权益,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申诉。

五、对于国家机关等特殊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因不当干预难以执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相关国家机关等提出检察建议。

六、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滥用监督权力;检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应当追究责任人员的纪律和法律责任。

七、人民法院发现检察监督行为违反法律或者检察纪律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书面建议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的回复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上一级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建议正确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时纠正。

八、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行政判决、裁定、行政赔偿调解和行政决定的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其范围和程序参照本通知执行。

九、各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密切配合,共同研究,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并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试点工作开展情况,以保证试点工作积极稳妥地开展。

请示答复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法复〔1995〕5号,1995年8月1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1995〕37号《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检察院是否有权抗诉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因此,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执行案例

1.江苏某医院申请检察机关监督民事执行案[4]

———检察机关对于确实存在问题的执行案件有权进行检察监督,发出检察建议书。

[基本案情]

北京某担保公司与江苏某医院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担保公司经受托人北京某银行向医院发放6000万元委托贷款,月利率为0.5%,逾期还款违约金按逾期金额5‰每日的标准支付。同日,医院与担保公司及孙某等担保方又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孙某等提供担保,公证处于当日为《还款协议》作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2009年9月28日,担保公司(甲方)、医院(乙方)及银行(丙方)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确认了上述借款及担保内容。合同签订后,担保公司委托银行发放6000万元贷款。后医院只偿还60万元利息,本金及其他利息未还。

2010年8月6日,公证处应担保公司申请作出执行证书。2010年12月,担保公司向北京一中院申请执行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北京一中院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医院、孙某等提出不予执行公证书和执行证书的申请,北京一中院裁定不予执行。担保公司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北京高院裁定驳回担保公司的复议请求。担保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12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认为《委托贷款合同》和《还款协议》并未违反金融管理的强制性规定,执行证书的签发程序不存在足以不予执行的违法情形。裁定撤销北京一中院和北京高院的执行裁定,由北京一中院继续执行。医院申请检察机关进行监督。

[监督情况]

2014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书,认为涉案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也确实存在违约金过高问题,当事人多次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减少违约金,法院应予审查,并应裁定不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违约金及逾期利息部分的执行,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精神,在总额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内执行。对不予执行部分,担保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该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北京市一中院在执行本案公证书和执行证书过程中,对借款期限届满后产生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总额按照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执行。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规定:五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2.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47~548页。

3.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二十五条。———编者注

4.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十三起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典型案例之十三。

执行的申请与移送

第二百三十六条申请执行与移送执行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立法注释

本条是关于申请执行与移送执行的规定。《民事诉讼法》2007年、2012年修正时对本条均未作修改。

申请执行,是指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必须是义务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仍没有履行义务;(2)必须在本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提出申请,超过法定期间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3)申请执行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递交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应当说明申请执行的事项和理由,提出证据,并应当尽量提供被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4)申请执行必须提交执行依据。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负有义务的一方拒绝履行的;二是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确定的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拒绝履行的。

移交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结案件后,将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移交给执行员执行。审判实践中,执行程序一般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开始,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如追索国家财产案件的判决,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判决,人民法院往往不经当事人申请而直接移交执行。移交执行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行为,哪些案件需要移交执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移交执行。凡审判人员没有移交执行的案件,就意味着执行开始需要当事人申请。根据本条规定,由审判员移送执行的情形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负有义务的一方拒绝履行。[1]

相关立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八十条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一条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三条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七条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编者说明##

根据此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无需以取得执行依据为条件,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优先权主要包括:(1)《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民用航空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3)《合同法》的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4)《担保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5)《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6)《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应退受教育者学杂费用优先权”;(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的“已交付全部或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买受人(消费者)优先权”;(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基于保留所有权或未移转登记而产生的剩余价款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零九条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百一十一条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五百一十二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十六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1998年7月8日起施行)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19.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

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20.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1)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

外国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申请执行书。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办理。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22.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2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缴纳申请执行的费用。

88.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89.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90.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91.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92.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93.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94.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95.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分配给各债权人后,被执行人对其剩余债务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继续依法执行。

96.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2]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2008年8月1日起生效)

第一条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第二条本安排所称“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

(一)在内地是指:

1.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

2.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经授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名单附后)依法不准上诉或者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的生效判决。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

本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书、命令和诉讼费评定证明书。

当事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后,内地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依法再审的,由作出生效判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

第三条本安排所称“书面管辖协议”,是指当事人为解决与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

本条所称“特定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合同,不包括雇佣合同以及自然人因个人消费、家庭事宜或者其他非商业目的而作为协议一方的合同。

本条所称“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形式。

书面管辖协议可以由一份或者多份书面形式组成。

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条款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管辖协议条款的效力。

第四条申请认可和执行符合本安排规定的民商事判决,在内地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出。

第五条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可以同时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两地法院分别执行判决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已经部分或者全部执行判决的法院应当根据对方法院的要求提供已执行判决的情况。

第六条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请求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书;

(二)经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书副本;

(三)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本安排第二条所指的终审判决,在判决作出地可以执行;

(四)身份证明材料:

1.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或者经公证的身份证复印件;

2.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3.申请人是外国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

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执行地法院对于本条所规定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无需另行要求公证。

第七条请求认可和执行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其姓名、住所;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

(二)申请执行的理由与请求的内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以及财产状况;

(三)判决是否在原审法院地申请执行以及已执行的情况。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的程序,依据执行地法律的规定。本安排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内地判决到香港特别行政区申请执行的,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到内地申请执行的,从判决可强制执行之日起计算,该日为判决上注明的判决日期,判决对履行期间另有规定的,从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开始计算。

第九条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原审判决中的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法院经审查核实,应当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

(一)根据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原审法院地的法律,管辖协议属于无效。但选择法院已经判定该管辖协议为有效的除外;

(二)判决已获完全履行;

(三)根据执行地的法律,执行地法院对该案享有专属管辖权;

(四)根据原审法院地的法律,未曾出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依法律规定的答辩时间。但原审法院根据其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公告送达的,不属于上述情形;

(五)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六)执行地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有关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经为执行地法院所认可或者执行的。

内地人民法院认为在内地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判决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共政策的,不予认可和执行。

第十条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已经提出上诉,或者上诉程序尚未完结的,内地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上诉,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内地地方人民法院就已经作出的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提审裁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提起再审裁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再审判决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再审判决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第十一条根据本安排而获认可的判决与执行地法院的判决效力相同。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认可和执行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在内地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根据其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第十三条在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期间,当事人依相同事实再行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已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当事人依相同事实再行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对于根据本安排第九条不予认可和执行的判决,申请人不得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但是可以按照执行地的法律依相同案件事实向执行地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执行地法律关于财产保全或者禁制资产转移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或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当事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判决,应当根据执行地有关诉讼收费的法律和规定交纳执行费或者法院费用。

第十六条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的标的范围,除判决确定的数额外,还包括根据该判决须支付的利息、经法院核定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费,但不包括税收和罚款。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诉讼费是指经法官或者司法常务官在诉讼费评定证明书中核定或者命令支付的诉讼费用。

第十七条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自本安排生效之日(含本日)起作出的判决,适用本安排。

第十八条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解决。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2006年4月1日起生效)

第一条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民商事案件(在内地包括劳动争议案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劳动民事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适用本安排。

本安排亦适用于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决、裁定。

本安排不适用于行政案件。

第二条本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支付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裁判、判决、确认和解的裁定、法官的决定或者批示。

本安排所称“被请求方”,指内地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双方中,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的一方。

第三条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判决,当事人可以向对方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没有给付内容,或者不需要执行,但需要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认可的判决,当事人可以向对方法院单独申请认可,也可以直接以该判决作为证据在对方法院的诉讼程序中使用。

第四条内地有权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的法院为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受理认可判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法院,有权执行的法院为初级法院。

第五条被申请人在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申请人向一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的同时,可以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待一地法院执行完毕后,可以根据该地法院出具的执行情况证明,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采取处分财产的执行措施。

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依据判决和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数额。

第六条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及住所;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及住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

(二)请求认可和执行的判决的案号和判决日期;

(三)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理由、标的,以及该判决在判决作出地法院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申请书应当附生效判决书副本,或者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证明书,同时应当附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或者有权限机构出具的证明下列事项的相关文件:

(一)传唤属依法作出,但判决书已经证明的除外;

(二)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依法得到代理,但判决书已经证明的除外;

(三)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判决已经送达当事人,并已生效;

(四)申请人为法人的,应当提供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法人登记证明书;

(五)判决作出地法院发出的执行情况证明。

如被请求方法院认为已充分了解有关事项时,可以免除提交相关文件。

被请求方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有疑问时,可以请求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予以确认。

第八条申请书应当用中文制作。所附司法文书及其相关文件未用中文制作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其中法院判决书未用中文制作的,应当提供由法院出具的中文译本。

第九条法院收到申请人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答辩。

第十条被请求方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请求,并作出裁定。

第十一条被请求方法院经审查核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

(一)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判决所确认的事项属被请求方法院专属管辖;

(二)在被请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诉讼,该诉讼先于待认可判决的诉讼提起,且被请求方法院具有管辖权;

(三)被请求方法院已认可或者执行被请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就相同诉讼作出的判决或仲裁裁决;

(四)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规定,败诉的当事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审被裁定中止执行;

(六)在内地认可和执行判决将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认可和执行判决将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秩序。

第十二条法院就认可和执行判决的请求作出裁定后,应当及时送达。

当事人对认可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在内地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复议,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根据其法律规定提起上诉;对执行中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向上级法院寻求救济。

第十三条经裁定予以认可的判决,与被请求方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判决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该方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四条被请求方法院不能对判决所确认的所有请求予以认可和执行时,可以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分请求。

第十五条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被请求方法律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六条在被请求方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期间,或者判决已获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再行提起相同诉讼的,被请求方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对于根据本安排第十一条(一)、(四)、(六)项不予认可的判决,申请人不得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但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被请求方法院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就相同案件事实向当地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本安排第十一条(五)项所指的判决,在不予认可的情形消除后,申请人可以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

第十八条为适用本安排,由一方有权限公共机构(包括公证员)作成或者公证的文书正本、副本及译本,免除任何认证手续而可以在对方使用。

第十九条申请人依据本安排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交纳诉讼费用、执行费用。

申请人在生效判决作出地获准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在被请求方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时,应当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对民商事判决的认可和执行,除本安排有规定的以外,适用被请求方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安排生效前提出的认可和执行请求,不适用本安排。

两地法院自1999年12月20日以后至本安排生效前作出的判决,当事人未向对方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或者对方法院拒绝受理的,仍可以于本安排生效后提出申请。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上述期间内作出的判决,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二条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协商解决。

第二十三条为执行本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应当相互提供相关法律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每年相互通报执行本安排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本安排自2006年4月1日起生效。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作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包括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和解笔录、调解笔录、支付命令等。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解笔录的,适用本规定。

申请认可由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委员会等出具并经台湾地区法院核定,与台湾地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调解文书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申请人同时提出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先按照认可程序进行审查,裁定认可后,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

申请人直接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一并提交认可申请;坚持不申请认可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第四条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受理。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应当提供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据。

第五条对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六条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授权委托书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或者经中国大陆公证机关公证证明是在中国大陆签署的除外。

第七条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有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文书和民事判决确定证明书的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为缺席判决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台湾地区法院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

申请书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记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和通讯方式;

(二)请求和理由;

(三)申请认可的判决的执行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立案,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时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同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以证明该判决真实并且已经生效。

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过海峡两岸调查取证司法互助途径查明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和是否生效以及当事人得到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就有关事项依职权通过海峡两岸司法互助途径向台湾地区请求调查取证。

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起诉的,不予受理。

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对于认可的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案件虽经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但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予受理。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可以裁定准许。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

通过海峡两岸司法互助途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五条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

(一)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申请人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申请人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

(二)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

(三)案件双方当事人订有有效仲裁协议,且无放弃仲裁管辖情形的;

(四)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中国大陆的仲裁庭已作出仲裁裁决的;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的法院已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且已为人民法院所认可或者承认的;

(六)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的仲裁庭已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且已为人民法院所认可或者承认的。

认可该民事判决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确认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真实并且已经生效,而且不具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不能确认该民事判决的真实性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上述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对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申请人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有关身份关系的判决除外。

申请人仅申请认可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认可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办理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案件中作出的法律文书,应当依法送达案件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应当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1998〕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1999〕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2001〕13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法释〔2009〕4号)同时废止。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4号,2012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

第二条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提供《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

(五)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认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形式要件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机关;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当限期补正,并在最终补正的材料提供后五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逾期无正当理由不补正材料的,裁定不予受理。

申请机关对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五条人民法院在审查期间,可以根据需要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或者进行现场调查。

第六条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三)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

(四)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

(六)超越职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

第七条申请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应当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和被执行人,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议申请机关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征收与补偿活动顺利实施。

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条《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房屋拆迁裁决的,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精神办理。

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

第七条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

移送立案应当提交生效裁判文书及其附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并填写《移送执行表》。《移送执行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执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

(二)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

(三)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财产的情况;

(四)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

(五)移送执行的时间;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属于移送范围且移送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移送执行机构。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二条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第三条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第四条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二十五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

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二十八条海事诉讼中,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依分立协议约定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新设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清算或破产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人,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应由其他主体承受的除外;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承受主体不明确,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3]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法释〔2013〕5号,2013年4月3日起施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

司法文件

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申请保全措施;

(三)申请支付令;

(四)申请公示催告;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六)申请破产;

(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

(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第十四条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

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3.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4]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三)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

(四)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

(六)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七)海事案件的申请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1万元;

2.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3.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4.申请海事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1000元;

5.申请共同海损理算的,每件交纳1000元。

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第二十六条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案件,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执行的,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2007年4月20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同时不再适用。为了贯彻落实《办法》,规范诉讼费用的交纳和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办法》实施后的收费衔接

2007年4月1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适用《办法》的规定。

2007年4月1日以前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不适用《办法》的规定。

2007年4月1日以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再审的,适用《办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依法改判的,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照原审时诉讼费用负担的原则和标准重新予以确定。

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

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三、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

《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但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四、关于执行申请费和破产申请费的收取

《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申请费和破产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自2007年4月1日起,执行申请费由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之外直接向被执行人收取,破产申请费由人民法院在破产清算后,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五、关于司法救助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办法》对司法救助的原则、形式、程序等作出了规定,但对司法救助的申请和批准程序未作规定。为规范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操作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将于近期对《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进行修订,及时向全国法院颁布施行。

六、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的具体交纳标准

《办法》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第十三条第(二)、(三)、(六)项和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制定各地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的具体交纳标准。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商同级人民政府,及时就上述条款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的具体交纳标准,并尽快下发辖区法院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2005年5月30日)

一、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

二、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2009年3月30日)

十、关于诉讼或执行主体的变更

会议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请求变更受让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通过诉讼继续追索国有企业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裁判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履行相互返还义务时,应从不良债权最终受让人开始逐一与前手相互返还,直至完成第一受让人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相互返还。后手受让人直接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主张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并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执行案件统一由人民法院立案机构进行审查立案,人民法庭经授权执行自审案件的,可以自行审查立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移送执行的,相关审判机构可以移送立案机构办理立案登记手续。

立案机构立案后,应当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

第七条除下列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得人为拆分执行实施案件: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为分期履行的,各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分期申请执行,也可以对几期或全部到期债权一并申请执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有多个债务人各自单独承担明确的债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对每个债务人分别申请执行,也可以对几个或全部债务人一并申请执行;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有多个债权人各自享有明确的债权的(包括按份共有),每个债权人可以分别申请执行;

(四)申请执行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案件,涉及金钱给付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时已发生的债权数额进行审查立案,执行过程中新发生的债权应当另行申请执行;涉及人身权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时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事实进行审查立案,执行过程中义务人延续消极行为的,应当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一并执行。

第十八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销案”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

(二)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在先的;

(三)受托法院报经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委托的。

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2017年1月20日起施行)

一、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工作原则、条件与管辖

1.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涉及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转换衔接,不同法院之间,同一法院内部执行部门、立案部门、破产审判部门之间,应坚持依法有序、协调配合、高效便捷的工作原则,防止推诿扯皮,影响司法效率,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2.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3.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上,为适应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的要求,合理分配审判任务,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二、执行法院的征询、决定程序

4.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加强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关事宜的告知和征询工作。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执行部门应严格遵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内部决定程序。承办人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由执行法院院长签署移送决定。

6.为减少异地法院之间移送的随意性,基层人民法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异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在作出移送决定前,应先报请其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审核同意。

7.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于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处理。

8.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但是,对被执行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变价处置,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该价款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

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同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9.确保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连续性,执行法院决定移送后、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

三、移送材料及受移送法院的接收义务

10.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向受移送法院移送下列材料:

(1)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

(2)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的书面材料;

(3)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4)执行法院已分配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5)被执行人债务清单;

(6)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11.移送的材料不完备或内容错误,影响受移送法院认定破产原因是否具备的,受移送法院可以要求执行法院补齐、补正,执行法院应于十日内补齐、补正。该期间不计入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的期间。

受移送法院需要查阅执行程序中的其他案件材料,或者依法委托执行法院办理财产处置等事项的,执行法院应予协助配合。

12.执行法院移送破产审查的材料,由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负责接收。受移送法院不得以材料不完备等为由拒绝接收。立案部门经审核认为移送材料完备的,应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及时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破产审查。破产审判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本院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5]的规定处理。

四、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与受理

13.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受移送法院作出裁定后,应当在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并送交执行法院。

14.申请执行人申请或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裁定书中以该申请执行人为申请人,被执行人为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申请或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裁定书中以该被执行人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双方均为申请人。

15.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在此前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

16.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17.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

五、受移送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处理

18.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接收的材料、被执行人的财产退回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19.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后,人民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以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为由,再次要求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20.受移送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或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六、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监督

21.受移送法院拒绝接收移送的材料,或者收到移送的材料后不按规定的期限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执行法院可函请受移送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进行监督。上一级法院收到函件后应当指令受移送法院在十日内接收材料或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受移送法院收到上级法院的通知后,十日内仍不接收材料或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法院可以径行对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行使管辖权。上一级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可以指令受移送法院审理。

7.《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可否收取诉讼费意见的复函》(法办函〔2017〕19号,2017年1月11日)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你厅《关于商请人民法院可否收取刑事案件涉财产执行诉讼费有关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我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不同于民事执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不应收取诉讼费。

请示答复

1.《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法经〔1992〕121号,1992年7月2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经济审判庭吉高法经请字〔1992〕11号《关于在执行生效判决时,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依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原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偿还。此裁定不允许上诉,但可复议一次。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中,对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份额没有确定的,连带责任人对外偿还债务后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1号,1997年1月23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1996〕78号《关于诉讼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是否包括执行程序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权委托代理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记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具体代理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如果当事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没有写明代理人在执行程序中有代理权及具体的代理事项,则代理人在执行程序中没有代理权,不能代理当事人直接领取或者处分标的物。

##编者说明##

《执行工作规定》第22条对于执行代理有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权利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诉讼主体资格和申请执行主体资格有关问题的答复》(〔2003〕执他字第16号,2004年4月8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迈柯恒公司和旭帝公司与南开建行存款纠纷两案有关执行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天津开发区迈柯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柯恒公司)和天津市旭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帝公司)主体资格问题,我院认为,迈柯恒公司和旭帝公司提交给二审法院和一审法院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在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注册资金上均是一致的,其在二审诉讼期间未作其他说明。并且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南开支行对迈柯恒公司和旭帝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也未提出异议。故我院(2001)民二终字第126号和(2001)民二终字第127号判决书确认的诉讼主体与参加一审诉讼的主体是一致的。

二、关于迈柯恒公司作为权利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最高人民法院仍以原名称作出判决的问题,我院认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在未经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前其法人资格并不当然终止,仍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故我院二审仍以迈柯恒公司的名称作出判决并无不可。

三、关于迈柯恒公司是否具备申请执行人资格的问题,我院认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迈柯恒公司在审判程序中是诉讼主体,也可以作为执行程序中的申请人。如果该公司成立了清算组(包括公司股东组成的清算组),由清算组代表迈柯恒公司申请执行。

此复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没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判决应裁定不予受理问题的答复》(〔2004〕执他字第5号,2004年11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内高法〔2004〕18号请示的《关于内蒙古天富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达康医疗保健品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医院保健分院执行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院(2002)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是确认判决,没有给付内容,根据我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你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3-1号,2005年8月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川执字第1号《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经征询我院民二庭,因四川通信服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与本院审理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没有明确保证人四川通信服务公司的追偿权。

二、对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经审查后认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至于由执行机构还是立案机构来制作裁定书,可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自行决定。

此复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1号,2009年6月1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9〕2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经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以明确。其中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虽只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环节可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作了专门规定,但并未排除普通受让人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时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此种情况下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也符合该通知及其他相关文件中关于支持金融不良资产债权处置工作的司法政策,但对普通受让人不能适用诉讼费减半收取和公告通知债务人等专门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政策规定。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4号,2009年5月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8〕川执监字第34号《关于成都达义物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意见中无须另行诉讼的意见。即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

##编者说明##

关于判决书主文已经判明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时,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的案件,是否可以不经诉讼直接行使追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法经〔1992〕121号)也已经明确是可以的,但例外的情况是,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中,对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份额没有确定,连带责任人对外偿还债务后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的请示答复》(〔2013〕执他字第26号,2013年11月2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确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的请示》(〔2013〕鲁执三他字第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参与分配程序中,抵押权的实现并不以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依照上述规定,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债权人只要在实体上享有抵押权,即可主张债权的优先受偿。如果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对于抵押权及其担保债权的范围存在异议,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予以救济。

请你院按照此法律规定规范处理,向当事人释明相关程序救济措施,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执行案例

1.指导案例34号:李晓玲、李鹏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6]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基本案情]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股份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以下

投资2234中国第一号基金公司(Investments2234ChinaFundⅠB.V.,以下简称2234公司)与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简称海洋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1)海洋实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2234公司借款本金2274万元及相应利息;(2)2234公司对蜂巢山路3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在该判决作出之前的2011年6月8日,2234公司将其对于海洋股份公司和海洋实业公司的2274万元本金债权转让给李晓玲、李鹏裕,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2年4月19日,李晓玲、李鹏裕依据上述判决和《债权转让协议》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4月24日,福建高院向海洋股份公司、海洋实业公司发出(2012)闽执行字第8号执行通知。海洋股份公司不服该执行通知,以执行通知中直接变更执行主体缺乏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李鹏裕系公务员,其受让不良债权行为无效,由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为主要理由,向福建高院提出执行异议。福建高院在异议审查中查明:李鹏裕系国家公务员,其本人称,在债权转让中,未实际出资,并已于2011年9月退出受让的债权份额。

福建高院认为:(1)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六条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的情形无效和《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明确禁止国家公务员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等相关规定,作为债权受让人之一的李鹏裕为国家公务员,其本人购买债权受身份适格的限制。李鹏裕称已退出所受让债权的份额,该院受理的执行案件未做审查仍将李鹏裕列为申请执行人显属不当。(2)关于执行通知中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他字第1号《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1号答复)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已经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予以明确。其中第1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据此,该院在执行通知中直接将本案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主体,未作出裁定变更,程序不当,遂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撤销(2012)闽执行字第8号执行通知。

李晓玲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其主要理由如下:(1)李鹏裕的公务员身份不影响其作为债权受让主体的适格性。(2)申请执行前,两申请人已同2234公司完成债权转让,并通知了债务人(即被执行人),是合法的债权人;根据《执行工作规定》有关规定,申请人只要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承受权利的证明等,即具备申请执行人资格,这一资格在立案阶段已予审查,并向申请人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1号答复适用于执行程序中依受让人申请变更的情形,而本案申请人并非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因此不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裁判理由]

本案申请复议中争议焦点问题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否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是否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以及执行中如何处理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

一、关于是否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问题。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是在根据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开始了的执行程序中,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这种情况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但二者的法律基础相同,故也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1号答复的意见是,《执行工作规定》第18条可以作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并且认为债权受让人可以视为该条规定中的权利承受人。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原权利人2234公司在执行开始之前已经转让债权,并未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执行程序,而是权利受让人李晓玲、李鹏裕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18条的规定直接申请执行。因其申请已经法院立案受理,受理的方式不是通过裁定而是发出受理通知,债权受让人已经成为申请执行人,故并不需要执行法院再作出变更主体的裁定,然后发出执行通知,而应当直接发出执行通知。实践中有的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先以原权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待执行开始后再作出变更主体裁定,因其只是增加了工作量,而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并不被认为程序上存在问题。但不能由此反过来认为没有作出变更主体裁定是程序错误。

二、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被执行人主张转让合同无效所援引的《纪要》第五条也规定:在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债务人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债务人不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李鹏裕的申请执行人资格问题。因本案在异议审查中查明,李鹏裕明确表示其已经退出债权受让,不再参与本案执行,故后续执行中应不再将李鹏裕列为申请执行人。但如果没有其他因素,该事实不影响另一债权受让人李晓玲的受让和申请执行资格。李晓玲要求继续执行的,福建高院应以李晓玲为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执复字第26号执行裁定:撤销福建高院(2012)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由福建高院向两被执行人重新发出执行通知书。

2.中国工商银行运城市分行广场分理处与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分行承兑汇票纠纷执行争议案[7]

———判决明确判定了各方当事人具有返还义务的法律责任,且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各债权人可据以单独申请执行。

[案情简介]

山西宏宝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宏宝公司)诉山西省朔州市物贸中心(以下简称朔州物贸)、第三人山西运城地区解州铝厂(以下简称解州铝厂)、山西金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运城市分行广场分理处(以下简称运城工行)、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分行(以下简称太原建行)承兑汇票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晋经监字第2号再审判决,判令:(1)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为08894177号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供货协议、供货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协议书及银行承兑协议、银行贴现协议等合同及此张汇票签发、取得、转让、承兑贴现等行为无效。太原建行退还运城工行500万元票款,并由运城工行返还解州铝厂;(2)宏宝公司返还给朔州物贸人民币500万元;(3)朔州物贸返还第三人金丰公司人民币34.9万元和10辆SXG1142G货车;(4)金丰公司返还给第三人太原建行赊贴现款486.4597万元,所得利息收缴国库;(5)太原建行办理177号银行承兑贴现款中所收贴现利息13.5403万元,由其退出抵顶赊贴现款500万元的本金;(6)原告宏宝公司和第三人的其他经济损失由其各自承担;(7)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再审判决生效后,朔州物贸于1999年4月15日申请执行宏宝公司,因宏宝公司既无主体资格又无财产可供执行,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1月3日达成执行和解,宏宝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在100万元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其中以交换机1套、计算机16台、100型奥迪、普通型与2000型桑塔纳车各1辆抵顶60万元、付现金40万元)。双方于同年11月8日履行完毕,此案已执结。

第三人金丰公司按判决应返还建行太原支行贴现款486.4597万元,但判决生效后,太原建行也未申请执行金丰公司。主要理由为:(1)此案应按照票据流通顺序全案通盘执行,不能一案多头执行将互相返还的义务变为连带清偿责任,即不管金丰公司是否将486万余元票款退回,单独执行该行这一环节,实质上把该行应转交金丰公司返还的486万余元贴现款的义务变成代金丰公司偿还此笔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而本案再审判决没有改判该行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2)金丰公司486万余元贴现款是太原中院根据山西高院二审判决执行给金丰公司的,且已经作结案处理。山西高院再审判决又让金丰公司返还此款,金丰公司能否返还,该行不应承担责任,故太原建行既不申请执行金丰公司又拒绝履行给运城工行付款的义务。

第三人运城工行在再审判决生效后,即于1998年12月28日向太原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1999年1月4日立案执行。运城工行和解州铝厂认为太原建行要求全案通盘执行是错误的,本案应分段执行,因再审判决的本意是各当事人之间互相返还,各自承担各自的责任,并不存在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太原建行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不能因其债权不能实现而不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且再审判决认定太原建行承担违法过错责任有事实依据,即该行与金丰公司串通,强行承兑,且在贴现到期后如此提示承兑,才使票据变成了票款,转入金丰公司账户,造成不应有的后果,给该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坚决要求执行太原建行。

[裁判要点]

(一)晋经监字第2号再审判决为本案最终执行依据,该判决明确判定了太原建行、运城工行、宏宝公司、朔州物贸、金丰公司具有返还义务的法律责任,且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各债权人可据以单独申请执行。

(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8]、二百一十六条[9]、二百一十九条[10]和《执行工作规定》第19条之规定,晋经监字第2号再审判决生效后,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法院不应依职权进行执行。本案只有朔州物贸、运城工行向太原中院申请执行,且朔州物贸申请执行宏宝公司后,在太原中院主持下,双方已于2000年11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运城工行申请执行太原建行后,因后者申诉而至今尚未执行。其他债权人均未申请执行,且已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放弃申请执行的后果只能由其自行承担。太原建行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能因其债权未予实现而拒绝履行其应向运城工行返还款项的义务。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运城市分行广场分理处与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分行承兑汇票纠纷执行争议案的复函》(〔2001〕执监字第26号,2002年11月19日)

3.北京万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星辰投资咨询公司与北京正合坊企划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执行案[11]

———公司法人人格并不因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当然终止,其法人资格必须经清算后才可终止。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被撤销设立登记的,应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其进行清算,由原股东组成的清算组作为其法人机关代表行使权利。

[案情简介]

北京万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北京星辰投资咨询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与北京正合坊企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合坊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6日作出(1997)民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判令万通公司、星辰公司给付正合坊公司咨询费3461204.15美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正合坊公司于1999年6月22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0年9月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正合坊公司在申请设立登记时隐瞒了仅有张钟一个股东,另一个股东未投资等事实,作出了撤销正合坊公司的设立登记并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正合坊公司不服工商部门的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维持了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万通公司、星辰公司据此认为,正合坊公司已无法成为本案执行程序的适格当事人,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已经丧失继续有效的基础,应当终结执行。

[裁判要点]

(一)本案诉讼程序中,正合坊公司具备民事主体资格,(1997)民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执行。在执行程序中,虽然正合坊公司被工商部门撤销设立登记,但不影响其在此前所进行的正常交易活动,更不能以此否定二审判决的效力。故对万通公司和星辰公司申诉的正合坊公司自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理由不予支持。

(二)正合坊公司被撤销设立登记,即丧失了作为市场主体进行经营活动的权利,也失去了对本案的判决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恪。但是,公司法人人格并不因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当然终止,其法人资格必须经清算后才可终止。因此,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12]的规定,本案应当对正合坊公司进行清算,由原股东组成的清算组作为其法人机关代表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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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2002〕执监字第81-1号函(2003年6月5日)

4.齐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济南中银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变更申请执行人异议裁定申请复议案[13]

———在债权连续转让的情况下,只要该债权转让过程明确、连续,法院可以根据债权转让人或受让人的申请直接裁定变更最后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案情简介]

中国建设银行济南市市中区支行(以下简称市中支行)与山东省齐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公司)、济南中银实业有限公司、商河宏业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山东分行)因统一管理市中区支行的不良资产,作为申请执行人继续参加该案程序。后中国建设银行与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诚信托)签署资产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诚信托,并受其委托管理及处置上述债权。济南鲁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泰公司)委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办事处(以下简称济南办事处)以后者名义向山东分行收购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相关债权。山东分行、济南办事处就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均发布了公告。

经鲁泰公司申请,山东高院裁定变更鲁泰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齐鲁公司、中银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被山东高院驳回后,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为:(1)山东分行与中国建设银行及其他支行非同一法律主体,没有资格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3)中诚信托受让中国建设银行债权,以及济南办事处受鲁泰公司委托收购上述债权,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国有资产不良贷款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3)现行法律没有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规定,山东高院变更程序违法。

[裁判要点]

(一)商业银行与其分支机构在法律上是同一主体,商业银行总行有权处置分支机构资产,分支机构也有权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处置辖区内的资产,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二)债权由商业银行转让给信托公司后,再由受让的信托公司授权原转让人商业银行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转让给金融资产公司,可视为商业银行处置金融不良资产的一种特殊方式,其实质法律效果与商业银行直接将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并无差异。此种转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资产公司受第三人委托收购债权并向第三人交付债权,其实质法律效果与资产公司自己收购债权后再行转让给第三人,也无实质差异,此种转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因此,商业银行和资产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即应视为已经通知了债务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是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情况下,执行程序中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律依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要求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必须经过开庭质证,执行法院有权经审查当事人各方提供的材料,直接作出裁定。

(四)在债权第一次转让时受让人未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院无须作出变更执行主体裁定。在债权连续转让的情况下,只要该债权转让的过程是明确的、连续的,法院可以根据债权转让人或受让人的申请直接裁定变更最后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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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2009年4月29日)

5.百事达(美国)企业有限公司与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侵权纠纷执行案[14]

———执行程序属广义上的诉讼程序的范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在执行程序中亦应予以适用。因此,执行程序中我国领域外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需办理证明手续。

[案情简介]

百事达(美国)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达公司)与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以下简称清算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清算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允许百事达公司查阅与特别清算有关的合资公司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2009年8月2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本案。同年9月17日,百事达公司书面告知安徽高院,其委托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就有关公司清算的财务会计进行特别审计。清算委员会提出,百事达公司可以委托他人查阅公司账簿,但委托手续应依法由美国公证部门公证,并经我国驻美国使领馆认证。百事达公司则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15]之规定,是对涉外案件中律师等参加诉讼才须走的认证和公证程序,该公司已按要求办理了手续,不应针对执行程序的看账行为作此要求。

[裁判要点]

执行程序亦属于广义的诉讼程序的范畴,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16]在执行程序中亦应予以适用。本案中,百事达公司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另外委托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就有关公司清算的财务会计进行特别审计,如果该授权委托书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应当在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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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他字第5号函(2010年4月23日)

6.陈旭龙与刘忠信民间借贷纠纷执行申诉案

———被执行人受让的债权在申请执行人存在多个债权人时不能直接用以抵销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

[案情简介]

陈旭龙与刘忠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第140号民事判决,判令刘忠信返还陈旭龙借款本金1450万元和利息54.81万元。刘忠信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第218号民事调解书:(1)由刘忠信支付陈旭龙900万元,自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分三期履行;(2)若刘忠信不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金华中院第140号民事判决执行。

因刘忠信未按生效调解书规定履行还款义务,陈旭龙及其债权受让人陈志伟、何德伦、鲍旭东申请金华中院强制执行。执行中刘忠信提出,已于2009年2月15日从金营军、赵品善处受让了二人对陈旭龙的债权共计920万元,及时向陈旭龙主张抵销900万元债权,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本案不应立案执行。金华中院因债权的不确定性,申请执行人的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陈旭龙等人的执行申请。

陈旭龙、陈志伟、何德伦、鲍旭东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浙江高院申请复议。浙江高院查明,目前在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共有以陈旭龙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31件,合计标的43382614元。此外,2009年2月6日,义乌法院向刘忠信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责令刘忠信不得向陈旭龙清偿到期债务。

浙江高院认为,第21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无论是付款方式还是付款时间都非常明确,刘忠信擅自改变履行方式,属于未按约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是陈旭龙,强制执行因陈旭龙与刘忠信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存在,具有相对性。陈志伟、何德伦、鲍旭东即使对陈旭龙享有债权,因陈旭龙有大量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上述三人的债权只能经司法确认后,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而不能以取得申请执行人地位的方式变相获得优先受偿权。据此,裁定撤销金华中院的驳回执行申请裁定,同时驳回陈志伟、何德伦、鲍旭东的复议申请。刘忠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刘忠信受让的债权能否直接抵销陈旭龙申请执行的债权。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而针对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形,执行程序则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需根据债权人的债权性质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确定参与分配的比例和数额。如果债务人通过受让,取得了对债权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有其他多个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那么债务人受让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实现以及能够实现多少,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确定,不能直接将其债务抵销。

本案中,陈旭龙作为被执行人在义乌法院共有执行案件31件合计4000多万元,如果刘忠信所受让对陈旭龙的债权与其对陈旭龙的债务相抵销,意味着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进行了受偿,将可能损害陈旭龙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刘忠信所受让的对陈旭龙的债权,应当在陈旭龙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而不能在本案简单以抵销的方式变相获得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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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6)执监字第155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8月29日)

7.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内蒙古汽车修造厂与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内蒙古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共同侵权纠纷执行复议案

———当股东代表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公司怠于主张自身权利的,股东代表出于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此时公司未经申请执行股东认可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抵销股东代表诉讼效果的,不能对抗股东代表诉讼的判决。

[案情简介]

东风汽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内蒙古汽车修造厂(以下简称汽修厂)为内蒙古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股东。因联合公司与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损害了联合公司利益,东风公司、汽修厂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确认两合同无效,并要求环成公司返还土地、房屋。

2007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第49号民事判决(股东代表诉讼),确认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判决环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土地和房屋返还给联合公司。判决生效后,东风公司、汽修厂向内蒙古高院申请执行。

环成公司不服,向内蒙古高院提出异议,主要理由是:(1)东风公司、汽修厂不具有合法的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有权申请执行49号判决的申请执行人应当是联合公司。股东代为公司申请执行没有法律依据。(2)判决生效之后,环成公司与联合公司就4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达成了和解协议,联合公司不存在怠于申请执行的情况。

东风公司认为:(1)东风公司、汽修厂作为申请执行人主体适格。具有诉权的民事诉讼主体必然有执行申请权。《公司法》明确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当然包括执行阶段中的执行申请权。(2)联合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与环成公司共同违法、恶意串通,损害联合公司和联合公司股东的利益,因此,49号判决判令涉案土地和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环成公司返还涉案土地和房屋。环成公司不仅没有主动履行该判决,反而再次与联合公司签订了一份自行和解协议书,以放弃申请执行的方式,企图达到维持其继续损害联合公司及联合公司股东利益的目的。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风公司与汽修厂是否具备合法的申请执行主体资格。

(一)本案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在执行阶段的自然延伸。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个人的利益并没有直接受到损害,只是由于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而间接受损,因此,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股东的名义直接提起的诉讼,相应地,胜诉后的利益归于公司。本案执行依据49号民事判决正是参照《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认定东风公司、汽修厂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并依其主张判令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同样,当股东代表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股东代表出于继续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符合股东代表诉讼这一制度设计的内在逻辑。因此,东风公司、汽修厂在联合公司怠于主张自身权利时,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

(二)环成公司与联合公司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本案执行依据49号民事判决正是对联合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梁秋玲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代表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签订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贱卖联合公司房地产的违法性、环成公司不当得利的纠正。4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又自行签订和解协议,其目的就是想抵销49号判决确定的执行内容。本案的特殊性就在于,属于股东代表诉讼进入执行程序的执行案件,提起诉讼及申请执行的股东仍在申请执行以继续维护公司的利益,此时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未经申请执行的股东认可,且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直接抵触,其目的从本质而言,是使49号民事判决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被架空,使得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再次回到49号民事判决作出前的状态。因此,该和解协议不能产生对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效力。环成公司主张的对待给付720万元以及其他损失可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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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6)执复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12月20日)

8.天津市天海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天海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执行复议案

———民事调解书约定了双方互负权利义务,但未规定履行先后顺序的,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另一方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构成驳回执行申请、撤销案件的法定理由。

[案情简介]

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与天津市天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集团)债务纠纷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8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对各方当事人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海运公司于2012年3月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2月12日,海运公司以天津市政府及相关主管机关协调和促进调解书的履行为由,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3月26日,海运公司更名为天海投资公司。

2015年8月31日,天海投资公司申请恢复执行,依据该调解书第六项“原告(海运公司)、被告(天海集团)双方互相占用对方固定资产的处理(规定):(1)……被告最迟于本调解书生效后的60个工作日内腾空并搬离马场道207号,移交给原告……(3)……原告在本调解书生效后的40个工作日内将1996TEU(标准箱)中具备归还条件的集装箱归还被告,并在双方商定的港口予以交割……”,要求天海集团腾空并搬离马道场207号。

天海集团向天津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执行案件。主要理由:(1)法院调解书所确定的事项是不可分割的整体,申请执行人只摘取有利于自己的内容申请执行,侵害了调解书所确定的异议人的相关财产权利。(2)申请执行人未按调解书中约定,率先突破“不再相互追究”的约定,于日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给付占用房屋使用费的诉讼。异议人也就申请执行人返还集装箱、欠付集装箱租金等事宜另行提起诉讼。这两个正在审理之中的案件最终结果可能会对执行本案产生重大影响。(3)调解书中的原告是海运公司,并非天海投资公司。

天津高院认为,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海运公司曾于2012年3月向该院申请执行,后因相关主管机关协调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3月26日该公司更名为天海投资公司。现天海投资公司申请恢复执行,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和《执行工作规定》第18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立案执行。天海集团以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互负义务,没有约定履行先后顺序”为由,主张撤销执行案件的要求于法无据。至于天津二中院正在审理的两起案件,无论结果如何,都不是判断本案执行案件是否应当立案的依据或标准。据此,裁定驳回天海集团的异议。

天海集团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驳回天海投资公司的执行申请,并撤销该执行案件。

[裁判要点]

(一)关于天海投资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2015年3月26日海运公司更名为天海投资公司,公司主体并未发生变化,原海运公司并未发生分立、合并、兼并等情况,天海投资公司不是海运公司的权利承受人。因此,执行法院无需作出执行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并确认天海投资公司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

(二)调解书第六项规定了双方当事人互负权利义务,但没有规定履行的先后顺序。天海投资公司主张天海集团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腾空房屋的义务,据此向天津高院申请恢复执行,符合《执行工作规定》第18条受理执行案件的法定条件,天津高院立案受理并无不当。天海集团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并不构成天津高院驳回执行申请、撤销案件的法定理由,天海集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针对具体执行行为提出关于执行顺序的异议,也可以根据案涉民事调解书第六项提出对于天海投资公司履行义务的执行申请。

(三)天海集团还提出,天海集团与天海投资公司的相关诉讼尚在天津二中院审理过程中,会对本案执行造成影响,据此请求撤销执行案件。该理由于法无据,案涉执行依据民事调解书未被撤销,仍发生法律效力,天津高院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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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6)执复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12月24日)

9.德州宏银被服纺织有限公司、德州宏银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

———债权人转让债权后,在执行法院变更申请执行人之前,原申请执行人的当事人地位并未发生改变,仍应赋予其申请续行查封相关财产的权利,以便在当事人依法变更后确保程序有效衔接,更充分地保护相关主体的实体权利。

[案情简介]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德州市众信公证处(2012)德众信证执字第56号、57号执行证书两案中,分别查封了德州宏银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和德州宏银被服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各一宗,该查封于2016年8月11日到期。2016年3月14日,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农商银行)向德州中院申请续行查封。德州中院于2016年8月1日裁定续行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权。纺织公司及生物公司对该查封不服,提出异议。

德州中院查明,德州农商银行与聚海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3月28日签订三份协议书,约定聚海公司自愿代为偿还宏银房地产公司、东明公司、张秀祯等在德城农联社的不良贷款共计1523万元。德州农商银行依据协议书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向宏银房地产公司、东明公司送达,但未通知担保人生物公司及纺织公司。

德州中院认为,根据德州农商银行与聚海公司协议书的内容,聚海公司自愿代为偿还宏银房地产公司、东明公司、张秀祯等在德城农联社处的不良贷款共计1523万元后,第56号、第57号执行证书的给付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宏银房地产公司、东明公司的债务已经得到清偿,德州农商银行的债权已经不复存在,其作为申请执行人已不适格,生物公司与纺织公司在主合同的债务已经清偿的情形下,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裁定解除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德州农商银行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认为,从程序上讲,德州农商银行仍是本案执行依据载明的债权人,债权主体尚未发生变更,其有权对案涉土地申请续行查封。从实体上讲,案涉债权仅是发生了转让,受让人向德州农商银行支付了转让价款,但对于债务人而言,该种债权转让并不意味着其债务不再履行,因为债务人无论对原债权人还是受让后的债权人,都没有履行任何偿还义务,该债务自然不会因为债权主体的变更而消灭。据此,裁定撤销德州中院执行裁定。纺织公司、生物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裁判要点]

(一)德州农商银行申请续封案涉财产应否予以支持。本案系基于德州农商银行的申请立案执行,案涉财产亦系基于该行申请查封。德州中院对案涉财产续封后,纺织公司和生物公司对该续封行为提出异议,理由为德州农商银行已将债权转让给聚海公司,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后,德州农商银行已非债权人,也没有资格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根据查明的事实,执行过程中,德州农商银行已经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但执行法院至今未予变更。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18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如果德州农商银行确实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聚海公司,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变更申请执行人。但在执行法院尚未变更申请执行人之前,原申请执行人的当事人地位并未发生改变,仍应赋予其申请续行查封相关财产的权利,以便在当事人依法变更后确保程序有效衔接,更充分地保护相关主体的实体权利。因此,德州农商银行申请续行查封案涉财产应予支持。

(二)本案在执行监督程序中应否对债权消灭问题进行审查。本案异议程序中,纺织公司和生物公司并未提出债务因清偿而消灭的主张。但是,德州中院在审查时却认定案涉债务已经消灭,其认定的事由不同于纺织公司和生物公司所主张的事由:纺织公司和生物公司的主张仅为程序上的事由,系对续封申请主体的异议,针对的是查封行为,而德州中院认定的事由则涉及债务是否消灭这一实体事由,针对的是整个案件应否执行的问题。对于债务是否消灭的问题,由于超出了当事人请求的事由,德州中院在未向异议申请人释明的情况下,直接予以认定,难以充分保障对方当事人举证及答辩等程序权利,有失妥当。山东高院在审查续封这一执行行为是否违法时,就债务是否清偿这一实体问题进行认定,亦有不妥,但不影响其就续封问题复议结论的正确性。为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纺织公司和生物公司主张债务消灭的,可依法另行向德州中院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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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7)执监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2017年5月30日)

1.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51页。

2.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编者注

3.《民事诉讼法(1991)》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4.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五十四条第四款。———编者注

5.《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6.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8日发布。另可参见马岚:《执行前受让胜诉债权的权利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李甲、李乙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5年第1辑(总第53辑),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44~156页。

7.参见王桂芳、刘涛:《中国工商银行运城市分行广场分理处与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分行承兑汇票纠纷执行争议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4辑(总第4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4~233页。

8.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二十四条。———编者注

9.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三十六条。———编者注

10.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三十九条。———编者注

11.参见裴莹硕:《北京万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星辰投资咨询公司与北京正合坊企划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执行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2辑(总第6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5~263页。

12.《公司法(1999年)》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公司依照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

13.参见黄金龙、林莹:《齐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济南中银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变更申请执行人异议裁定申请复议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0年第3辑(总第3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86~92页。

14.参见李海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0年第2辑(总第3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01~104页。

15.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六十四条,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16.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六十四条,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二百三十七条仲裁裁决执行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立法注释

本条是关于仲裁裁决执行的规定。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时对本条进行了修改。[1]

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由第三者居中解决。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各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义务。如果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仲裁裁决,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可能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形,为保障相关当事人权利及时得到救济,防止执行不当仲裁裁决给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本条规定了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制度。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项规定得较为全面,既包括实体方面的事项,也包括程序方面的事项。具体包括六个方面的内容:(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5)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其中,第一、二、三项主要属于程序方面的审查事项,第四、五项涉及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第六项则属于对仲裁员违法犯罪行为的监督。

对此,理论界与实务界普遍认为有必要进行修改,主要理由是:(1)该条规定的审查标准过于严格,特别是实体审查标准的规定,不仅违背仲裁制度本身的特点和规律,而且也影响了仲裁功能和优势的有效发挥。(2)该条规定的审查标准与多数国家仲裁立法中普遍以程序审查为主的做法不符,与国际上对仲裁越来越宽松和支持的基本趋势不符,不利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不利于我国的仲裁制度与国际接轨。(3)该条规定将国内仲裁的审查标准与涉外仲裁的审查标准区别对待,在仲裁制度日益完善和国际化的背景下,已丧失了合理性,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统一审查标准。(4)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相比,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更为严格,不仅在制度设计上缺乏合理性、可操作性,而且实践中容易被当事人滥用。

综合各方面的意见,经认真研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情形的第四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修改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第五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修改为“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统一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

根据修改后的本条第二款规定,如果人民法院认定执行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仲裁以当事人双方自愿为前提,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违背仲裁的基本原则。(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要受到双方当事人协议的限制,即将哪些纠纷交付仲裁要由当事人决定,仲裁机构不能超出当事人协议范围增加仲裁事项。(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仲裁庭是仲裁的法定主体,其组成如果违反法定程序,势必会影响仲裁的公正。仲裁程序是仲裁公正的保证,如果仲裁程序违法,对仲裁裁决的结果也会造成影响。(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证据是仲裁庭认定事实、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并作出裁决的根据。如果当事人提供了伪造的证据,势必会影响仲裁庭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断,仲裁裁决的正确性就要打问号,使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也就不能允许强制执行。(5)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所谓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指直接关系到仲裁裁决的最后结论的证据,通常与仲裁案件所涉及的争议焦点或关键事实密切相关。(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上述行为是仲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严重影响到仲裁裁决的公正性。

经合议庭审查核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2]

适用要点

(一)关于不服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救济。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处理结果,当事人能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申请复议,理论上存在争议,实践中做法不一。《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明确规定,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诉讼或仲裁,保持了与撤销仲裁裁决后当事人救济途径的统一。而对于法院裁定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如何救济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解释》未予规定。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执他字第24号复函中提出了明确意见,即参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提出该类执行异议或者复议不予受理。

(二)关于处分保全财产的另案仲裁裁决对执行程序的影响。实践中,通过虚假仲裁转移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现象屡见不鲜,但却面临无法可依的困境。仲裁中没有第三人制度,申请执行人无法进入他人之间的仲裁;仲裁裁决缺乏自我纠错机制,无法自行纠正虚假仲裁的裁决;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需要当事人的申请,申请执行人不是仲裁的当事人,无法启动这两种程序;由于虚假仲裁主要侵犯的是申请执行人的私权,法院难以认定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而主动以职权予以撤销。为解决这一问题,《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九条规定,仲裁裁决将执行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执行程序的进行。案外人不服的,可通过案外人异议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主要考虑是:仲裁解决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当争议标的物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争议主体变成了三方。此时,没有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仲裁机构对争议标的仲裁就失去了当事人合意的基础,其仲裁裁决也就不能当然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另一方面,执行程序中也不能当然否定仲裁裁决的效力,案外人取得另案仲裁裁决后,如果要排除执行,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以便于通过审判程序最终判断仲裁裁决结果能否排除对该标的的执行。[3]

相关立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七十三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七十四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百七十五条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第六十三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4]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第六十四条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第七十一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5]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第四百七十七条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

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第四百七十八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百七十九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

案外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四百八十一条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6]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1998年7月8日起施行)

6.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7]或第二百五十八条[8]的规定对仲裁裁决是否有不予执行事由进行审查的,应组成合议庭进行。

21.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

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

131.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执行的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有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执行裁定而不制作的,可以责令下级法院在指定时限内作出裁定,必要时可直接裁定不予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2006年9月8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同一仲裁裁决的,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裁定中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9]、第二百五十八条[10]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11]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号,2014年1月24日起施行)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裁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五日。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先行裁定后,一方当事人依法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和执行。

申请执行先行裁定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执行书;

(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先行裁定书;

(三)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

(四)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担保情况;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第十条当事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调解书、裁决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和执行。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0〕3号,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一、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

二、上条所述的有关法院,在内地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香港特区指香港特区高等法院。

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区的,申请人不得同时分别向两地有关法院提出申请。只有一地法院执行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时,才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两地法院先后执行仲裁裁决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数额。

三、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书:

(一)执行申请书;

(二)仲裁裁决书;

(三)仲裁协议。

四、执行申请书的内容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该人的姓名、地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下,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该人的姓名、地址;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下,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企业注册登记的副本。申请人是外国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

(四)申请执行的理由与请求的内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及财产状况。

执行申请书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裁决书或者仲裁协议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正式证明的中文译本。

五、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仲裁裁决的期限依据执行地法律有关时限的规定。

六、有关法院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按执行地法律程序处理及执行。

七、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

(一)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

(二)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当予以执行;

(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五)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

有关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区法院决定在香港特区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香港特区的公共政策,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八、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根据执行地法院有关诉讼收费的办法交纳执行费用。

九、1997年7月1日以后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按本安排执行。

十、对1997年7月1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的裁决申请问题,双方同意:

1997年7月1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因故未能向内地或者香港特区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在本安排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如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可以在本安排生效后一年内提出。

对于内地或香港特区法院在1997年7月1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拒绝受理或者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允许当事人重新申请。

十一、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和修改,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政府协商解决。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7〕17号,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内地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法规在澳门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可和执行内地仲裁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内地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适用本安排。

本安排没有规定的,适用认可和执行地的程序法律规定。

第二条在内地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内地有权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受理认可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法院,有权执行的法院为初级法院。

第三条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分别在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也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

当事人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的,两地法院都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予以认可的,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等执行措施。仲裁地法院应当先进行执行清偿;另一地法院在收到仲裁地法院关于经执行债权未获清偿情况的证明后,可以对申请人未获清偿的部分进行执行清偿。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依据裁决和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数额。

第四条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或者经公证的副本: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仲裁协议;

(四)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

上述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经正式证明的中文译本。

第五条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及住所;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及住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申请人是外国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

(二)请求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号或识别资料和生效日期;

(三)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及具体请求,以及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财产状况及该仲裁裁决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期限,依据认可和执行地的法律确定。

第七条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以裁定不予认可:

(一)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属于无行为能力的;或者依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或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准据法而依仲裁地法律,该仲裁协议无效的;

(二)被申请人未接到选任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的争议,或者不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或者裁决载有超出当事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但裁决中超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以分开的,裁决中关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可以予以认可;

(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了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五)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撤销或者拒绝执行的。

有关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不予认可和执行该裁决。

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秩序,不予认可和执行该裁决。

第八条申请人依据本安排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根据执行地法律的规定,交纳诉讼费用。

第九条一方当事人向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被执行人申请中止执行且提供充分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

根据经认可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裁定,执行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当事人申请中止执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供其他法院已经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文书。

第十条受理申请的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请求,并作出裁定。

第十一条法院在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院地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二条由一方有权限公共机构(包括公证员)作成的文书正本或者经公证的文书副本及译本,在适用本安排时,可以免除认证手续在对方使用。

第十三条本安排实施前,当事人提出的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不适用本安排。

1999年12月20日至本安排实施前,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向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自本安排实施之日起算。

第十四条为执行本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应当相互提供相关法律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每年相互通报执行本安排的情况。

第十五条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本安排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作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是指,有关常设仲裁机构及临时仲裁庭在台湾地区按照台湾地区仲裁规定就有关民商事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包括仲裁判断、仲裁和解和仲裁调解。

第三条申请人同时提出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先按照认可程序进行审查,裁定认可后,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

申请人直接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一并提交认可申请;坚持不申请认可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第四条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受理。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应当提供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据。

第五条对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六条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授权委托书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或者经中国大陆公证机关公证证明是在中国大陆签署的除外。

第七条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应当提交以下文件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

(一)申请书;

(二)仲裁协议;

(三)仲裁判断书、仲裁和解书或者仲裁调解书。

申请书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记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和通讯方式;

(二)申请认可的仲裁判断书、仲裁和解书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号或者识别资料和生效日期;

(三)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财产状况及申请认可的仲裁裁决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立案,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时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同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以证明该仲裁裁决的真实性。

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过海峡两岸调查取证司法互助途径查明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真实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就有关事项依职权通过海峡两岸司法互助途径向台湾地区请求调查取证。

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起诉的,不予受理。

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亦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申请后,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可以裁定准许。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申请,决定予以认可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决定不予认可或者驳回申请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按有关规定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通过海峡两岸司法互助途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四条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

(一)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属于无行为能力的;或者依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或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准据法而依台湾地区仲裁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的;或者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调解的除外;

(二)被申请人未接到选任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可归责于被申请人的原因而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的争议,或者不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或者裁决载有超出当事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但裁决中超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以分开的,裁决中关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可以予以认可;

(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与台湾地区仲裁规定不符的;

(五)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台湾地区法院撤销或者驳回执行申请的。

依据国家法律,该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或者认可该仲裁裁决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确认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真实,而且不具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不能确认该仲裁裁决真实性的,裁定驳回申请。

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或者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台湾地区法院起诉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申请中止认可或者执行并且提供充分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认可或者执行程序。

申请中止认可或者执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台湾地区法院已经受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文书。

台湾地区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或者裁定终结执行;台湾地区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认可或者执行程序。

第十八条对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的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申请人仅申请认可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认可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在办理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中所作出的法律文书,应当依法送达案件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应当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1998〕11号),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适用本规定。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28号,1998年11月21日起施行)

一、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预收人民币500元。

二、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有关规定,依申请执行的金额或标的价额预收执行费。如人民法院最终决定仅承认而不予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在扣除本规定第一条所列费用后,其余退还申请人。

三、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不得对承认和执行分别两次收费。对所预收费用的负担,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四、当事人依照纽约公约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决定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如无特殊情况,应在裁定后六个月内执行完毕;决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须按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8号《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续聘的仲裁员在原参加审理的案件裁决书上签名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该仲裁裁决书的批复》(法释〔1998〕21号,1998年9月5日起施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粤高法执函字第5号《关于未被续聘的仲裁员继续参加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否立案执行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对深圳东鹏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工建设深圳公司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仲裁过程中,陈野被当事人指定为该案的仲裁员时具有合法的仲裁员身份,并参与了开庭审理工作。之后,新的仲裁员名册中没有陈野的名字,说明仲裁机构不再聘任陈野为仲裁员,但这只能约束仲裁机构以后审理的案件,不影响陈野在此前已合法成立的仲裁庭中的案件审理工作。其在该仲裁庭所作的(94)深国仲结字第47号裁决书上签字有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该仲裁裁决书予以执行。

此复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法释〔2015〕15号,2015年7月17日起施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因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于2012年5月1日施行修订后的仲裁规则以及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现已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深圳国际仲裁院的名称,以下简称华南贸仲)、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现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以下简称上海贸仲)变更名称并施行新的仲裁规则,致使部分当事人对相关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上述各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权限、仲裁的管辖、仲裁的执行等问题产生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相关仲裁裁决,引发诸多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有关问题向我院请示。

为依法保护仲裁当事人合法权益,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考虑中国贸仲和华南贸仲、上海贸仲的历史关系,从支持和维护仲裁事业健康发展,促进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出发,经研究,对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当事人在华南贸仲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贸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之前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或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当事人以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无权仲裁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华南贸仲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贸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之后(含更名之日)本批复施行之前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或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中国贸仲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但申请人向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对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的管辖权没有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无权仲裁为由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本批复施行之后(含施行起始之日)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或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中国贸仲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二、仲裁案件的申请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同时请求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机构作出确认仲裁协议有效、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决定后,被申请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作出裁定。申请人或者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7号)第三条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起诉应当不予受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本批复施行之前,中国贸仲或者华南贸仲、上海贸仲已经受理的根据本批复第一条规定不应由其受理的案件,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为由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本批复施行之前,中国贸仲或者华南贸仲、上海贸仲受理了同一仲裁案件,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批复第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本批复施行之前,中国贸仲或者华南贸仲、上海贸仲受理了同一仲裁案件,当事人并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先受理的仲裁机构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此复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1995年8月28日)

……

二、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12]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的通知》(法发〔1995〕21号,1995年10月4日)

一、各级人民法院于今年9月1日起,都应当严格执行仲裁法,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经济合同法和我国加入的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认真处理好每一起向人民法院请求作出裁定,申请撤销或者执行的仲裁裁决案件,切实做到严肃执法。

二、根据国办发〔1995〕3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的通知》要求,现有仲裁机构在依法终止前受理的案件应当自该仲裁机构依法终止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因此,仲裁机构在此期间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裁决,予以受理或者驳回申请;仲裁机构在此期间按照仲裁程序作出的裁决书、调解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但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13]和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14]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或者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15]、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作出不予执行和撤销裁决的裁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4号,1997年3月26日)

一、《仲裁法》施行前当事人依法订立的仲裁协议继续有效,有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当告知其向依照《仲裁法》组建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双方书面协议放弃仲裁后,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一般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属涉外仲裁案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16]的规定,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有关人民法院对仲裁机构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应当认真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应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如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依法裁定驳回申请。

三、对依照《仲裁法》组建的仲裁机构所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2000〕51号,2000年4月17日)

三、严格遵守涉外民商事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规定,切实维护国家司法权威。各级人民法院在强化执行工作过程中,应从维护国家司法形象和法制尊严的高度认识涉外执行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加强涉外案件的执行,要注意执行方法,提高执行效率,注重执行效果。对涉外仲裁裁决和国外仲裁裁决的审查与执行,要严格护照有关国际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有关涉外执行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87〕5号通知、法发〔1995〕18号通知、法释〔1998〕28号规定及法〔1998〕40号通知办理。各级人民法院凡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17]和有关国际公约规定,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或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的,均应按规定逐级呈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在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前,不得制发裁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9〕415号,2009年12月3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期,有关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向我院反映,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国际商会仲裁院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可否依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在内地申请执行。为了确保人民法院在办理该类案件中正确适用《安排》,统一执法尺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国外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安排》的规定进行审查。不存在《安排》第七条规定的情形的,该仲裁裁决可以在内地得到执行。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

……

(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六)项作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18]

第十九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裁定不予执行的,以“不予执行”方式结案。

请示答复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受理的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或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的案件不属本院管辖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研)复〔1988〕8号,1988年1月1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冀法(经)请字第3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机关生效裁决或者不服仲裁机关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当进行认真审查。在受理案件后,如发现案件不属本院管辖,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二条[19]的规定,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同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凡当事人申请执行或起诉时未超过法定期限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得以受移送时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而拒绝接受移送。

此复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法复〔1996〕8号,1996年6月2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5〕198号《关于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作出的不予执行的裁定有错误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20]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不服而申请再审的,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复议仲裁决定书可否作为执行依据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0号,1996年7月2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5〕豫法执请字第1号《关于郑劳仲复裁字(1991)第1号复议仲裁决定书能否作为执行依据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仲裁一裁终局制度,是指仲裁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没有提请再次裁决的权利,但这并不排除原仲裁机构发现自己作出的裁决有错误进行重新裁决的情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自己作出的仲裁决定书有错误而进行重新仲裁,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不违背一裁终局制度,不应视为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对当事人申请执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复议仲裁决定的,应予立案执行。如被执行人提出申辩称该复议仲裁决定书有其他应不予执行的情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21]的规定,认真审查,慎重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交通银行汕头分行与汕头经济特区龙湖乐园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10号,2003年7月3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粤高法47号“关于交通银行汕头分行与汕头经济特区龙湖乐园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由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国家一般不予干涉。国家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可以予以调整,但必须是基于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在本案中,交通银行汕头分行作为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和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人,始终未就违约金提出异议。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仲裁庭对本案违约金的计算和确认的数额并无不当。因此,本仲裁案的裁决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22]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执行。

此复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2)贸仲裁字第0112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请示的复函》(〔2003〕民四他字第26号,2004年2月24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渝高法执示字第22号《关于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2)贸仲裁字第0112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报告所述事实,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为在我国注册成立的法人,且争议事项也不具有涉外因素,因此虽然本案仲裁裁决是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但该裁决在性质上应属于国内裁决,而非涉外仲裁裁决,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可由你院自行决定是否予以执行。

此复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姜传舜申请执行甘肃敬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2015〕民四他字第12号,2015年8月31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甘执请字第04号《关于姜传舜申请执行甘肃敬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及其原分会因对仲裁规则的修改适用、案件的管辖等问题产生争议而引发的国内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对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执行问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本院法释〔2015〕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等相关规定审查。

根据你院请示报告所述事实,本案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系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贸仲)的时间之前。依照《批复》第一条确定的原则,上海贸仲本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但由于当事人在《批复》施行前向中国贸仲申请仲裁,中国贸仲受理并作出裁决,该种情形应适用《批复》第三条之规定:“本批复施行之前,中国贸仲或者华南贸仲、上海贸仲已经受理的根据本批复第一条规定不应由其受理的案件,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为由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从你院请示报告所述事实看,本案亦不存在人民法院曾经受理了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并作出裁定确定案件应由上海贸仲管辖或者两家仲裁机构均受理了同一案件的情况。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不应以中国贸仲无权仲裁为由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

此复

执行案例

1.指导案例37号: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瑞士瑞泰克公司仲裁裁决执行复议案[23]

———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涉外仲裁裁决,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的,我国法院即对该案具有执行管辖权。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时效期间,应当自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之日起算。

[基本案情]

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纬公司)与瑞士瑞泰克公司(RETECHAktiengesellschaft,以下简称瑞泰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2007年8月27日,金纬公司向瑞士联邦兰茨堡(Lenzburg)法院(以下简称兰茨堡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并提交了由中国中央翻译社翻译、经上海市外事办公室及瑞士驻上海总领事认证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同年10月25日,兰茨堡法院以金纬公司所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不能满足《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四条第二点关于“译文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的规定为由,驳回金纬公司申请。其后,金纬公司又先后两次向兰茨堡法院递交了分别由瑞士当地翻译机构翻译的仲裁裁决书译件和由上海上外翻译公司翻译、上海市外事办公室、瑞士驻上海总领事认证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以申请执行,仍被该法院分别于2009年3月17日和2010年8月31日,以仲裁裁决书翻译文件没有严格意义上符合《纽约公约》第四条第二点的规定为由,驳回申请。

2008年7月30日,金纬公司发现瑞泰克公司有一批机器设备正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展览,遂于当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海一中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查封、扣押了瑞泰克公司参展机器设备。瑞泰克公司遂以金纬公司申请执行已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为由提出异议,要求上海一中院不受理该案,并解除查封,停止执行。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是,我国法院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以及申请执行期间应当从何时开始起算。

一、关于我国法院的执行管辖权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鉴于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生效时,被执行人瑞泰克公司及其财产均不在我国领域内,因此,人民法院在该仲裁裁决生效当时,对裁决的执行没有管辖权。

2008年7月30日,金纬公司发现被执行人瑞泰克公司有财产正在上海市参展。此时,被申请执行人瑞泰克公司有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事实,使我国法院产生了对本案的执行管辖权。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规定,基于被执行人不履行仲裁裁决义务的事实,行使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向上海一中院申请执行。这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人民法院管辖涉外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所应当具备的要求,上海一中院对该执行申请有管辖权。

考虑到《纽约公约》规定的原则是,只要仲裁裁决符合公约规定的基本条件,就允许在任何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纽约公约》的目的在于便利仲裁裁决在各缔约国得到顺利执行,因此并不禁止当事人向多个公约成员国申请相关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被执行人一方可以通过举证已经履行了仲裁裁决义务进行抗辩,向执行地法院提交已经清偿债务数额的证据,这样即可防止被执行人被强制重复履行或者超标的履行的问题。因此,人民法院对该案行使执行管辖权,符合《纽约公约》规定的精神,也不会造成被执行人重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义务的问题。

二、关于本案申请执行期间起算问题。依照《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五条[24]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鉴于我国法律有关申请执行期间起算,是针对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时,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的一般情况作出的规定;而本案的具体情况是,仲裁裁决生效当时,我国法院对该案并没有执行管辖权,当事人依法向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裁决而未能得到执行,不存在怠于行使申请执行权的问题;被执行人一直拒绝履行裁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在我国领域内之后,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考虑到这类情况下,外国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何时会再次进入我国领域内,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应当合理确定申请执行期间起算点,才能公平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鉴于债权人取得有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后,如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债权人即可申请法院行使强制执行权,实现其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此项权利即为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的存在依赖于实体权利,取得依赖于执行根据,行使依赖于执行管辖权。执行管辖权是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的基础和前提。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的执行管辖权与当事人的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不能是抽象或不确定的,而应是具体且可操作的。义务人瑞泰克公司未履行裁决所确定的义务时,权利人金纬公司即拥有了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申请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此时,因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我国法院对该案没有执行管辖权,申请执行人金纬公司并非其主观上不愿或怠于行使权利,而是由于客观上纠纷本身没有产生人民法院执行管辖连接点,导致其无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在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后,应当审查申请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提出。具有执行管辖权是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执行人相关申请的必要前提,因此应当自执行管辖确定之日,即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之日,开始计算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期限。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沪一中执字第640-1民事裁定,驳回瑞泰克公司的异议。裁定送达后,瑞泰克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复议。2011年12月2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高执复议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2.海南美虹集团公司申请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案[25]

———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案情简介]

1992年2月,海南中机物业经营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与恒兴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签订了《房产租用合同》,将其所有的西麦克大厦第三层出租给恒兴公司使用,租用期自1992年7月至2000年7月。1994年6月,海口交易美食城(以下简称美食城)与海南美虹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美虹集团)签订了《转让经营合同》,将西麦克大厦第三层转让给美虹集团,转让期限自1994年7月至2000年7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美食城)与经营场所的产权所有者(中机公司)签订的合同对乙方(美虹集团)继续有效,不得提前终止合同,否则应赔偿乙方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该合同签订时中机公司未盖章或签字予以认可。美虹集团受让后将美食城更名为“美虹大酒店”。1995年1月,因美虹集团拖欠租金、水电费88万元,中机公司与美虹集团签订了抵押协议,美虹集团将两套公寓房抵押给中机公司,抵押协议中没有仲裁条款,双方也未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1995年5月,中机公司以美虹集团未履行抵押协议为由申请仲裁,并要求美虹集团给付水电费、租金共计250万元。海南省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于1995年12月作出琼仲裁字(1995)第07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2)被申请人将酒店装修拆除;(3)给付房租、水电费等费用共计250万余元。裁决生效后,中机公司提出执行申请,美虹集团以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委无权仲裁为由,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裁判要点]

美虹集团与中机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直接的仲裁协议,但美食城与美虹集团签订的《转让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房产租用合同》对美虹集团继续有效,中机公司虽然未在《转让经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予以认可,但事后就该房产欠交租金问题与美虹集团签订了《抵押协议书》。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26]的规定,应认为美食城在《房产租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概括转让给了美虹集团,《房产租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美虹集团应有拘束力。仲裁条款的约定虽然不够明确,但当时的有关法律对仲裁协议并无特殊要求。仲裁机构受理本案时,《仲裁法》尚未生效,不应适用《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否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而且,中机公司申请仲裁后,美虹集团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仲裁裁决作出后,不应再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裁定不予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中并未涉及抵押物的执行问题,《抵押协议书》是否有效不应影响该案的执行。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01〕执他字第7号函(2001年3月6日)

3.上海久事大厦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久茂对外贸易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27]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对外文材料应附中文译本的要求,是仲裁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的事项。仲裁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的外文证据材料未附有中文译本,不属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案情简介]

1997年10月,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公司)、比利时高乐文集团(以下简称高乐文集团)与上海久事大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事公司)、上海久茂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久茂公司)签订定作安装幕墙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美特公司为久事公司、久茂公司定作安装久事大厦幕墙。美特公司为总承包方,高乐文集团为分包方。在履行中,因双方对开立信用证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高乐文集团破产、久事公司从银行提取预付款保函项下款项等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上海仲裁委仲裁,裁决久事公司、久茂公司赔偿美特公司损失1500万元。

美特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久事公司、久茂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主要理由是:被申请人在庭审中反复请求仲裁庭对美特公司提出的赔偿目录进行审计,被仲裁庭拒绝;该赔偿目录也未经双方质证;仲裁委仲裁规则中规定:提供外文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但美特公司提供的赔偿目录中,大量的外文资料没有中文译本,致使本申请人无法得知该外文资料的真实内容,亦无从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辨认,实质上被剥夺了质证权。

[裁判要点]

(一)关于本案仲裁是否属于涉外争议仲裁。根据《仲裁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涉外仲裁是指对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涉外合同,是因外国公司破产而使涉外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故该纠纷应当属于涉外经济贸易中发生的纠纷。本案仲裁的对象、事实及结果均直接涉及外国公司及其权利义务,应属于涉外仲裁案件。因此,本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六十条[28]和《仲裁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只对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而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一十七条[29]的规定对证据和事实认定问题进行审查。

(二)关于美特公司提供的外文证据材料中未附中文译本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虽然《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暂行)》中对外文材料附中文译本有明确要求,但该要求是仲裁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的事项。至于当事人是否需要将证据材料的英文翻译成中文,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没有提出需要中文译本,其事后对申请人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了逐项整理和辨别,说明当事人自己有能力识别理解外文资料,且本案中只是部分证据材料未附中文译本。因此,不能据此认定为本案的仲裁违反法定程序。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01〕执他字第15号函(2001年11月20日)

4.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30]

———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是不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当事人可以选择由法院管辖而排除仲裁管辖,当事人未向法院起诉而选择仲裁应诉的,应视为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的认可,仲裁庭据此裁决驳回管辖权异议后作出的仲裁裁决,在程序上符合《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案情简介]

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以下简称延安路农行)与深圳政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政华公司)、招商银行深圳福田支行(以下简称福田支行)合作投资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于1996年10月25日作出杭裁字(1996)第80号裁决书,裁决:政华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延安路农行借款及利息人民币617万余元,福田支行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在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福田支行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深圳中院认为:由于当事人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且双方当事人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故仲裁协议无效,杭州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无权对本案进行仲裁。裁定不予执行。

[裁判要点]

本案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仲裁地点而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无效,但仲裁协议无效并不等于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是不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当事人可以选择由法院管辖而排除仲裁管辖,当事人未向法院起诉而选择仲裁应诉的,应视为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的认可。福田支行在仲裁裁决前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参加仲裁应诉,应视为其对仲裁庭关于管辖权争议的裁决的认可。本案仲裁庭在裁决驳回管辖权异议后作出的仲裁裁决,在程序上符合《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不予执行的法定理由。执行法院不应再对该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执行法院也不能将“仲裁协议无效”视为“没有仲裁协议”而裁定不予执行。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协议无效是否可以裁定不予执行的处理意见》(〔1999〕执监字第174-1号,2002年6月20日)

5.深圳市广夏文化实业总公司、宁夏伊斯兰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兴庆电子公司与密苏尔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案[31]

———仲裁庭裁决改变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系超越仲裁范围,属无权仲裁,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

[案情简介]

深圳市广夏文化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广夏公司)、宁夏伊斯兰国际信托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公司)、深圳兴庆电子公司与密苏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密苏尔公司)合资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96年7月30日作出(96)贸仲裁字第0271号裁决书。裁决:三申请人于裁决作出之日起60日内向被申请人密苏尔公司支付160万美元,逾期不付按年息8%计付利息;驳回双方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20950元由三申请人承担,反请求费及实际费用计145800元由被申请人密苏尔公司承担。

1996年9月9日,三申请人以该仲裁裁决在程序和实体上存在错误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此裁决书。1997年7月29日,该院以本案中存在三申请人由于其他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情形,裁定本案中止撤销程序,通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本案重新作出裁决。1998年6月30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决:维持(96)贸仲裁字第0271号裁决书的结果;本裁决构成原裁决的一部分。裁决生效后,密苏尔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申请人不服,分别向北京市二中院和深圳中院申请,请求不予执行并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被两地法院裁定驳回。深圳中院遂裁定查封了三个公司的有关财产。三申请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裁判要点]

(一)该仲裁裁决的事项超越了仲裁范围。(96)贸仲裁字第0271号裁决书认定了密苏尔公司对合资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实际上否定了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密苏尔公司未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金额出资,构成违约的结论;同时也违反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密苏尔公司股东资格的决定。合资公司如果认为股东出资没有到位,可以依据合资公司的章程等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更换或取消其股东资格,行政机关经审查后,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对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合法性,仲裁庭无权进行裁决。依据《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32]之规定,该仲裁庭裁决的事项超越了仲裁范围,系无权仲裁。

(二)仲裁裁决内容违反了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条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产生于国际或涉外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由此可知,仲裁庭仲裁的案件仅限于契约或非契约性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对于涉及侵权性质的纠纷案件则无权进行仲裁。本案的仲裁庭在裁决中认定政府等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申请人三个公司侵权行为的结果,即认定合资公司按照政府等有关部门的批准进行股东更换,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裁决申请人三个公司承担因侵权而产生的责任。仲裁庭的上述裁决明显违反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关于裁决案件受理范围的有关规定。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监字第96-2号函(2002年4月20日)

6.澳大利亚庄臣有限公司与广州金城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33]

———清算报告依附于仲裁裁决而实际上使报告中的内容具有确定给付性的,法院应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案情简介]

1992年11月,澳大利亚庄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臣公司)与广州金城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在广州签订合作经营合同,拟设立“广州金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开发经营房地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资问题发生争议,庄臣公司于1996年11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提请仲裁。深圳分会于1999年7月作出裁决:终止合作合同,合作公司应按照“仲裁庭的意见(三)”中确定的清算原则依法进行清算。

“仲裁庭的意见(三)”的主要内容为:支持庄臣公司关于解除合作合同的请求。合作合同终止后,合作公司应依法进行清算。鉴于金城公司单方控制合作公司的情况,以及申请人仅投入首期注册资本1080万元,仲裁庭认为,应以申请人申请仲裁的日期1996年11月30日为时间界限,经清算后,此日期前合作公司的一切收益包括已建和在建的楼宇,在依法纳税后如有剩余资产,申请人应按其实际出资比例分得该资产45%,而合作公司的一切亏损和债务均由金城公司承担。此日期后,合作公司的收益和亏损与庄臣公司无关。

裁决生效后,庄臣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广州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裁定对仲裁裁决中有关清算的内容不予执行。后,庄臣公司向广州市外经贸委申请进行特别清算。2000年3月该委批准进行特别清算,并委托广州金桥律师事务所组织成立清算委员会。同年11月,清算委员会出具《第一阶段(即1996年11月30日前)清算报告》。报告在关于清算财产的处理意见部分指出:庄臣公司应分得45%的剩余财产的数额为14116202.98元(已扣除应纳税款160余万元);此阶段的一切债务根据裁决书应由金城公司承担,有关的诉讼或仲裁不影响清算财产的处理。报告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基本均未确认,但指出债权人可以申请复议,复议后可以向法院起诉。如果起诉,则清算前委员会不对争议的财产进行分配。广州市外经贸委对上述清算报告予以确认。

庄臣公司根据清算结果,于2001年1月2日申请执行,要求落实清算方案中其应分得的款项。广州中院立案后查封了金城公司的财产。金城公司于同年4月提出异议,请求中止执行,并向广州中院和广东高院申请对裁决不予执行。理由主要是:(1)仲裁裁决没有给付内容,不符合执行立案条件。(2)仲裁机构无权指令法院进行清算,法院执行案外人清算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要点]

(一)本案仲裁裁决主文(裁决项)要求进行的清算属于给付内容。只是根据现行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主管对合营企业的清算,当事人不能自行清算的,由企业审批机关组织特别清算。因裁决主文明确指引清算以理由部分“仲裁庭的意见(三)”确定的原则进行,因此,本案裁决主文应当与理由联系起来理解,理由部分所述内容应当理解为构成裁决主文的一部分,其中关于清算后按比例分配资产的要求,也是给付内容,但具体给付数额需要根据清算结果确定。

(二)本案中企业审批机关组织了特别清算。对于清算结果的依法确认问题,同意你院关于仲裁委秘书处无权代表仲裁庭对清算结果进行确认的意见,同时本案中仲裁委秘书处实际上并未真正确认清算结果。但清算委员会的清算报告经过审批机关确认后,在利害关系人没有明确异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是确定的、有效的。该清算的结果使裁决中按比例分配资产的内容在具体分配数额方面得以明确。

(三)为了维护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威性,维护清算的法律秩序和经济秩序,人民法院应当在适当的条件下,以强制力保障根据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所作的清算的依法进行和清算结果的实现。对本案中已经因清算结果而进一步明确的按比例分配资产的裁决内容,应当予以执行。

(四)执行中应当注意,如果利害关系人对清算结果依法提出了异议,并启动了相应的行政或司法程序,执行法院对其争议的财产或其相应的数额应当暂时不予处理。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确定外资企业清算的裁决执行问题的复函》(〔2002〕执他字第11号,2003年10月10日)

##编者说明##

本复函的情况是当事人先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履行清算义务,而且涉及针对外资企业的特别清算。如申请人针对内资企业直接提出强制清算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52号)的规定,应当由负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审理,按照强制清算程序进行。

7.澳门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东建实业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仲裁裁决执行案[34]

———先后提请仲裁的申请人不同,请求裁决的内容和范围也不同,且当事人对同一事项的法律权利不同,仲裁委员会受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当事人各自基于解除协议的理由不同,两个仲裁裁决并不矛盾,不会产生执行冲突。

[案情简介]

1992年5月21日,澳门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与广州市东建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由双方共同成立广州大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责开发经营东晓新村一、三号组团地段商品楼宇,因执行合作合同所发生的或与合作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仲裁。

1998年1月,东建公司因合作争议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以下简称深圳分会)申请仲裁,深圳分会受理了该争议。同年11月24日,大明公司就与东建公司的合作合同争议向中国贸仲申请仲裁,东建公司向中国贸仲提出深圳分会受案在先,中国贸仲对该争议没有管辖权。中国贸仲以两案的申请主体不同、请求内容不同为由,认为该委对该争议有管辖权,东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1999年9月8日,深圳分会就东建公司的请求作出裁决,主要内容是:(1)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解除1993年3月6日签订的《关于购入东晓路东晓新村一、三组团43%面积的协议书》和1995年7月4日签订的《关于东晓新村一、三、五组团补充协议书》的请求;(2)驳回申请人提出的由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52646331.56元人民币的请求;(3)被申请人应通过合作公司办理申请人委派的董事长及董事的变更手续等。

2000年6月9日,中国贸仲就大明公司的请求作出“贸仲裁字第0194号”裁决书,内容包括:(1)终止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1992年5月21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广州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2)解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关于购入东晓路东晓新村一、三组团43%面积的协议书》和《关于购入东晓路东晓新村一、三、五组团补充协议书》;(3)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未能提供全部合作条件的违约金699547.65美元;……

后,大明公司依据中国贸仲“贸仲裁字第0194号”裁决书,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广州中院在执行中,根据大明公司的申请,查封了东建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人民北路668号地下室、首层、6层、8层、10层、12层、13层的房产并拟进行评估。东建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主要理由:(1)中国贸仲在深圳分会已经受理了双方当事人的合作经营争议后,又重复受案,中国贸仲对该案无管辖权;(2)大明公司没有按照规定缴纳仲裁费,即仲裁庭对196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没有委托评估及按评估价值收费,只是收取2万元的仲裁费,违反了仲裁规则;(3)仲裁庭作出的终止合作合同的裁决,损害了200户农民的权益,给社会造成不安定因素,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

[裁判要点]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关合作合同的争议提交中国贸仲仲裁的约定,应当理解为双方选择的仲裁机构为中国贸仲,仲裁地点为北京。因此,根据大明公司的申请,中国贸仲有权对该案在北京进行仲裁。至于此前东建公司将其争议的事项提交深圳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仲裁事项无异议,且深圳分会也是中国贸仲的分支机构,其仲裁在程序上并不违法,即可维持其管辖权的效力,但并不影响在北京进行的仲裁。

因两个仲裁的申请人不同,请求裁决的内容和范围不同,且当事人对同一事项的法律权利不同,因此中国贸仲受理大明公司的仲裁请求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同样,中国贸仲裁决支持大明公司提出的解除两份协议书和合作合同的请求,与深圳分会裁决驳回东建公司提出的解除两份协议书的请求,因当事人各自基于解除协议的理由不同,并不矛盾,不会产生执行冲突。因此,本案不存在《民事诉讼法(1991)》第二百六十条[35]规定的不予执行的事由,应当对中国贸仲在北京作出的裁决予以执行。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澳门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东建实业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仲裁裁决执行案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9号,2003年8月5日)

8.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公司与深圳顺通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仲裁裁决执行案[36]

———上级法院有权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130条监督纠正下级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法复〔1996〕8号批复是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而言的,并不影响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权。

[案情简介]

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一建)与深圳顺通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裁决:顺通公司向广东一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24087.34元、技术措施费225000元、违约金250万元、水电安装费275000元。进入执行程序后,顺通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深圳中院审查认为,深圳仲裁委员会明知已建工程造价的结论存在重大争议,未依法另行指定其他机构重新核定,而以存在争议的结算书为依据认定顺通公司所欠工程款的数额,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显然不足,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广东一建不服,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监督。广东高院认为,深圳中院以“证据不足”为由裁定不予执行不当,通知其自行纠正错误裁定。深圳中院收到通知后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七十七条[37]和《执行工作规定》第133条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出现错误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法复〔1996〕8号)中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不服而申请再审的,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由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不能进行再审,且法律也规定了相应的救济途径,当事人可以通过重新仲裁或起诉维护自己的权利,不能再以监督的程序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

广东高院认为,此案涉及对“法复〔1996〕8号”批复和《执行工作规定》第130条第一款规定的理解和适用问题,遂请示至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执行工作规定》第130条第一款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该条规定赋予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不当或错误裁定的监督权。上级法院的执行部门代表人民法院行使职权,有权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130条监督纠正下级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而“法复〔1996〕8号”批复是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而言的,并不影响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权。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监督程序中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几个问题请示案的复函》(〔2004〕执他字第13号,2004年12月24日)

9.新疆宝亨物产集团与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宝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38]

———在仲裁裁决将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以后,人民法院可以对仲裁裁决进行程序和实体审查,根据审查的结果予以确认或者不予确认其效力。

[案情简介]

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与新疆宝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审期间,根据建工集团的申请,于2003年8月27日裁定保全查封了宝亨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解放南路196号的宝亨大厦3—10层办公用房(面积为10235平方米)。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宝亨公司给付建工集团工程欠款1915万元及利息。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新疆高院对宝亨大厦进行拍卖时,宝亨公司的控股股东新疆宝亨物产集团(以下简称宝亨集团)持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6月16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主张该标的物的所有权。该裁决书确认宝亨公司与宝亨集团商定以代建方式开发建设宝亨大厦,宝亨大厦建成后宝亨公司一直未按约定办理相关的土地证和房产证,裁决:“宝亨大厦三层(含三层)至二十九层产权为宝亨集团所有;宝亨公司在三个月内为宝亨集团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等相关手续。”

[裁判要点]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款[39]赋予人民法院在仲裁当事人没有提起请求的情况下,可依职权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仲裁裁决直接裁定不予执行。仲裁程序的特点决定了债权人不能够介入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仲裁程序,且债权人无法通过再审、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来对自身权益进行救济,因此,有必要将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仲裁裁决也纳入到“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不予确认,以防止被执行人逃避执行。如果执行法院对仲裁结果无条件确认,将使执行程序遭受严重损害。据此,在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又被仲裁裁决确权给案外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款[40]的规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定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仲裁裁决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妨害执行秩序,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将该裁决视为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而裁定不予执行。同时,还应将此种行为视为妨害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07〕执他字第9号函(2009年4月16日)

10.福建省第五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拓盈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41]

———仲裁裁决仅有部分裁项适用法律不当,如果裁项之间可分,则只应当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裁项裁定不予执行,而不应对全案裁定不予执行。

[案情简介]

福建省第五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五建)与拓盈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05年8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1)拓盈公司向福建五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7140019.31元(包含拖欠的主体工程垫资款及安装装修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6216160元);(2)拓盈公司向福建五建支付上述拖欠的主体工程垫资款及安装装修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621616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照每期欠款金额的4%/月计算,从欠款产生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其他费用分担……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查封了拓盈公司位于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宣嘉华庭商场裙楼1层的房产,并委托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进行拍卖。2007年9月2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深圳中院发出(2006)粤高法执督字第216号监督函,认为:违约金的适用原则上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准,只有在约定的违约金与实际损失之间的差距过大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才有权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作适当调整。仲裁裁决中将违约金计算为4%/月计算,从欠款产生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该违约金不仅远高于双方的合同约定,而且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近10倍,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福建五建既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没有申请仲裁庭适当增加违约金数额,仲裁庭即随意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作出不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调整,应属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该仲裁裁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42]不予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不予执行。

深圳中院认为,本案违约金计算的裁决是清楚、明确的,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于是根据福建五建公司申请,恢复了本案的执行。2009年9月3日,拓盈公司的上述房产以8909万元的价格拍卖成交。11月10日,深圳中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同时要求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为该拍卖房产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3月10日,广东高院再次向深圳中院发出(2009)粤高法执监字第72号监督函,以仲裁裁决认定从欠款后第三个月起拓盈公司应全部按未付金额的4%计算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不予执行为由,要求深圳中院纠正错误。

[裁判要点]

仲裁裁决部分裁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如何裁定不予执行,应当综合裁决的具体情况和公平原则考虑,如果仲裁裁决的裁项可分,参照《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77条[43]的规定,只应当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部分裁定不予执行,对适用法律正确的部分则应予执行。广东高院(2006)粤高法执督字第216号函文和(2009)粤高法执监字第72号函文,在仅认定涉案仲裁裁决关于违约金部分的裁项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要求深圳中院对涉案仲裁裁决裁定全部不予执行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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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2010〕执监字第117号函(2010年11月29日)

11.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宏珠环保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申诉案[44]

———当事人始终对仲裁机构的管辖提出异议的,虽然参加了仲裁过程并答辩,仍不得视为接受仲裁机构的仲裁。

[案情简介]

2006年5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宏珠环保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珠公司)与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37.1条特别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工程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双方发生纠纷,宏珠公司于2007年4月26日向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起诉。城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被五原县法院驳回。

2007年8月21日,城建公司向宏珠公司递交了《给付工程款通知》,称:工程已完工90%,宏珠公司拖欠工程款600余万元,要求立即付清。并提出:“如贵方仍拖欠给付我方要求赤峰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宏珠公司同日在该通知上签注“此通知书所述与事实不符”作为回复。2007年8年27日,城建公司向赤峰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宏珠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赤峰仲裁委无管辖权,同时声明不同意选择该委仲裁,且五原县法院已经受理该公司起诉,该委属于重复立案。赤峰仲裁委认为,城建公司《给付工程款通知》中提出了选择赤峰仲裁委仲裁的书面要约,宏珠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宏珠公司没有选定仲裁员,也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2007年12月4日仲裁审理时到庭,并再次提出赤峰仲裁委没有管辖权,但亦就实体问题发表了意见。赤峰仲裁委认为其已就仲裁条款的效力作出了决定书,故继续审理,并于同日作出裁决书,确定宏珠公司给付城建公司工程款700万元及利息等。

2008年1月25日,城建公司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书。随后宏珠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巴彦淖尔中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条款中约定的“工程当地”五原县及巴彦淖尔市并没有设立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条款属约定不明确。宏珠公司在城建公司《给付工程款通知书》上批复的“此通知书所述与事实不符”,以及其已向五原县法院起诉的事实,表明宏珠公司已明确拒绝了城建公司提出由赤峰仲裁委进行仲裁的要约,故双方间并无有效的仲裁协议。据此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城建公司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内蒙古高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在协商不成时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属于仲裁条款,后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赤峰仲裁委仲裁案件的审理过程,应视为选定了仲裁机构,故裁定不予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宏珠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主要理由是:(1)合同约定的工程当地的五原县及巴彦淖尔市并没有设立仲裁委,而内蒙古自治区则有六个仲裁委。该仲裁条款属于约定仲裁机构不明,应当认定无效。(2)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在城建公司申请仲裁之前,就已经起诉至法院,且城建公司也参加了诉讼。赤峰仲裁委之后的仲裁明显违法。(3)在赤峰仲裁委受理本案后,宏珠公司随即提出管辖权异议,其自始至终都主张赤峰仲裁委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裁判要点]

城建公司与宏珠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虽有将纠纷提交仲裁的意思,但其中的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表述为“工程当地仲裁委员会”,而“工程当地”的五原县及上一级行政机关巴彦淖尔市并没有设立仲裁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则设立有多个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并不明确。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及《仲裁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未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的,该仲裁条款无效。城建公司于2007年8月21日递交给宏珠公司的《给付工程款通知》中所说的“我方要求赤峰仲裁委予以仲裁”,系向宏珠公司发出的选择赤峰仲裁委作为仲裁机构的补充要约。对此,宏珠公司所作的“此通知书所述与事实不符”的回复,应主要是针对该通知中所说的已完成工程量与拖欠工程款而言,而宏珠公司并未有其他行为表明其已接受该要约。参照《民法通则意见》第66条的规定,在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间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宏珠公司即使对城建公司的要约不作任何答复,亦不能视为其默示接受了要约。其此前已向法院起诉的行为,则表明其并非愿意再选定仲裁机构从而将纠纷提交仲裁。故宏珠公司实际上是对城建公司的要约作出了拒绝的意思表示,所以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没有就仲裁机构重新达成补充协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宏珠公司自始至终都在对赤峰仲裁委的管辖提出异议,其既没有选定仲裁员也没有提交答辩状,虽然其参加了赤峰市仲裁委的审理过程,并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发表了意见,但其首先仍声明不认可该仲裁委的管辖权,故不能视为其接受了赤峰仲裁委的管辖。因此,仲裁裁决属于《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45]规定的情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监字第137号执行裁定书(2011年10月16日)

12.张宝升与徐福庭、天津市恒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及担保、抵押合同纠纷执行申诉案

———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张宝升与徐福庭、天津市恒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增公司)借款及担保、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书,确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后因徐福庭及恒增公司未主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张宝升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天津二中院立案受理后,恒增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主要理由:调解书的主要证据为伪造和虚构,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枉法仲裁,其执行又明显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天津二中院审查认为,仲裁调解书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根据《仲裁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恒增公司请求不予执行该仲裁调解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予以驳回。

恒增公司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1)本案仲裁调解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调解书中确定的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2)由于实际借款数额低于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借款数额,故按照调解书计算的利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3)仲裁调解书的执行明显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社会不安定;(4)除了申请不予执行,申请复议人无其他救济途径。天津高院认为,根据《仲裁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恒增公司提出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证据系伪造的理由,涉及实体义务关系及事实认定范畴,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裁定予以驳回。恒增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裁判要点]

天津仲裁委员会基于张宝升与徐福庭及恒增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张宝升的仲裁申请,并依据张宝升、徐福庭及恒增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了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对仲裁裁决及仲裁调解书进行司法监督的权限不同。对仲裁裁决,在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六种情形及法院认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但对仲裁调解书,《仲裁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有明确规定,即“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恒增公司的申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6)执监字第443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12月27日)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四条规定:五十四、将第二百一十三条改为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修改为:“(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2.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52~559页。

3.参见赵晋山、葛洪涛、乔宇:《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6期。

4.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编者注

5.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编者注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第七十二条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先行裁定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行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

6.执行终结指执行程序全部终结,不包括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编者注

7.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三十七条。———编者注

8.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七十四条。———编者注

9.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三十七条。———编者注

10.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七十四条。———编者注

11.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三十七条。———编者注

12.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七十四条。———编者注

13.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编者注

14.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编者注

15.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编者注

16.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七十二条。———编者注

17.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七十四条。———编者注

18.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五款、《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当事人有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等救济途径,无需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权。故此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似与上述规定精神不符。———编者注

19.《民事诉讼法(试行)》(已失效)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自行移送。”

20.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三十七条。———编者注

21.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三十七条。———编者注

22.《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23.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8日发布。另可参见刘少阳:《执行管辖确定之后始得计算申请执行期间———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瑞士瑞泰克公司仲裁裁决执行复议案评析》,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5年第4辑(总第56辑),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86~92页。

24.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三十九条。———编者注

25.参见金山:《海南美虹集团公司申请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辑(总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23~329页。

26.《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7.参见黄金龙:《上海久事大厦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久茂对外贸易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辑(总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14~322页。

28.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七十四条。———编者注

29.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三十七条。———编者注

30.参见葛行军、张根大:《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仲裁协议无效是否可以裁定不予执行问题分析》,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2辑(总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5~194页。

31.参见《深圳市广夏文化实业总公司、宁夏伊斯兰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兴庆电子公司与密苏尔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4辑(总第4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4~244页。

32.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编者注

33.参见黄金龙:《澳大利亚庄臣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3辑(总第8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8~220页。

34.参见刘立新:《澳门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东建实业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仲裁裁决执行请示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3辑(总第7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7~243页。

35.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七十四条。———编者注

36.参见刘涛:《关于对不予执行裁定如何进行执行监问题请示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4年第3辑(总第11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5~52页。

37.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一百九十八条。———编者注

38.参见范向阳:《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依职权对确认执行标的权属的仲裁裁决效力进行审查的请示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09年第2辑(总第3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28~134页。

39.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编者注

40.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编者注

41.参见范向阳:《仲裁裁决部分错误的不予执行问题———拓盈公司与福建五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1年第3辑(总第3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47~58页。

42.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三十七条。———编者注

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第277条规定:“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部分超过仲裁协议范围的,对超过部分,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44.参见黄金龙、张丽洁:《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审查中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1年第2辑(总第3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92~101页。

45.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编者注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立法注释

本条是关于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规定。《民事诉讼法》2007年、2012年修正时对本条均未作修改。

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公证机构对于借款、借用财物等债权文书进行公证,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是,公证机构的工作有可能出现失误,比如某甲对其所请求公证的债权文书并不享有权利,但公证机关却证明甲是债权人。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后,如果有证据证明公证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作出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同时,应当将此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1]

适用要点

(一)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导致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错误,既包括程序错误,也包括实体错误,还包括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其中,程序方面的错误包括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情形;实体方面的错误包括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如果公证债权文书部分存在错误,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如果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二)关于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的救济。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关于当事人不服公证债权文书的救济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指出,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延续了这一立场,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不服执行法院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裁定的,也需要相应的救济途径。对此,《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十条规定,相关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三)关于债权文书与生效判决执行冲突的处理。执行实践中,可能存在公证债权文书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冲突的情形,对此,应根据冲突的不同起因采取不同的解决方式,不能简单地以人民法院的裁判效力高于公证债权文书来加以解决。(1)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交付特定物与人民法院判决给付指向的同一特定标的物引起的冲突。这种因物权归属引起的冲突,根据一物一权的原理,在同一物上不能同时成立两个所有权。两份法律文书中必有一个是错误的。鉴于物权归属纷争终将通过诉讼解决,法院生效判决应认定为有效,而公证债权文书应不予执行。(2)因执行不同债权,在采取执行措施时指向同一物而引起的冲突。债权具有不确定性,在债务人不能以金钱给付满足债权人的债权时,可以执行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当申请人持有的公证债权文书和判决书均合法有效时,对同一标的物的执行,应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不存在法院判决优先的问题。[2]

相关立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七条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第四百八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第四百八十一条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1998年7月8日起施行)

131.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执行的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有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执行裁定而不制作的,可以责令下级法院在指定时限内作出裁定,必要时可直接裁定不予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6号,2014年6月6日起施行)

第三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15年5月5日起施行)

第十条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二条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2008年12月26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我院陆续收到江苏、重庆等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3]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一、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三)各种借据、欠单;

(四)还款(物)协议;

(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三、公证机关在办理符合赋予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公证时,应当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未经公证的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在履行过程中,债权人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机关必须征求债务人的意见;如债务人同意公证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关可以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四、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五、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

(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

(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

(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

六、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

七、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八、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书,应当依法按规定程序办理。必要时,可以向公证机关调阅公证卷宗,公证机关应当提供。案件执行完毕后,由人民法院在十五日内将公证卷宗附结案通知退回公证机关。

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涉及公证条款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自本联合通知发布之日起废止。

2.《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司发通〔2017〕76号,2017年7月13日)

一、公证机构可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符合《公证法》第37条规定的以下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一)各类融资合同,包括各类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等各类贷款合同,票据承兑协议等各类票据融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开立信用证合同,信用卡融资合同(包括信用卡合约及各类分期付款合同)等;

(二)债务重组合同、还款合同、还款承诺等;

(三)各类担保合同、保函;

(四)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二、公证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该项承诺也可以通过承诺书或者补充协议等方式在债权文书的附件中载明。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申办强制执行公证,应当协助公证机构完成对当事人身份证明、财产权利证明等与公证事项有关材料的收集、核实工作;根据公证机构的要求通过修改合同、签订补充协议或者由当事人签署承诺书等方式将债务人、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出具执行证书前的核实方式、公证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承担等内容载入公证的债权文书中。

四、公证机构在办理赋予各类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业务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切实做好当事人身份、担保物权属、当事人内部授权程序、合同条款及当事人意思表示等审核工作,确认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的合法效力,告知当事人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后果,提高合同主体的履约意识,预防和降低金融机构的操作风险。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所规定的执行期间内提出申请,并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交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书、合同项下往来资金结算的明细表以及其他与债务履行相关的证据,并承诺所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金额或者相关计算公式准确无误。

六、公证机构受理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以及合同约定的核实方式进行核实,确保执行证书载明的债权债务明确无误,尽力减少执行争议的发生。

公证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受理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执行证书,需要补充材料、核实相关情况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七、执行证书应当载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申请执行的期限。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以及按照债权文书的约定由债务人承担的公证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有明确数额或计算方法的,可以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申请依法列入执行标的。

八、人民法院支持公证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各类债权文书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加大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力度,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切实保障银行业金融机构快速实现金融债权,防范金融风险。

九、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相关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裁定不予执行。个别事项执行标的不明确,但不影响其他事项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对其他事项予以执行。

十、各省(区、市)司法行政部门要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合理确定银行业金融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的收费标准。公证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商一致的,可以在办理债权文书公证时收取部分费用,出具执行证书时收齐其余费用。

十一、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公布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参照本通知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

……

(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六)项作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4]

第十九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裁定不予执行的,以“不予执行”方式结案。

请示答复

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不合法的“强制执行公证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问题的函》(法经〔1996〕427号,1996年12月10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近日,沈阳飞行船广告有限公司就沈阳市和平区法院执行沈阳市公证处(1996)沈证执字第023号“强制执行公证书”一案,向我院申诉称:沈阳市和平区法院据以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在原合同未经公证,后又由沈阳国际投资公司单方申请,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由沈阳市公证处作出的。该公证文书于法相悖。而且,本公司也没有义务替海外电脑公司清偿债务。沈阳市和平区法院以错误的公证文书为依据扣划本公司款项的执行行为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我们认为,本案涉及的这一份公证文书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八条[5]中所称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也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三十五条[6]的规定,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沈阳飞行船广告有限公司申诉有理,应予支持。现将其申诉材料转去,请你院依法妥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函报我院。

2.《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期限如何起算问题的函》(〔2006〕执监字第56-1号)贵州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万东支行申请执行贵州豪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你院〔2006〕黔高执字第1号报告收悉。经研究,现就本案涉及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答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下称《联合通知》)的精神,原公证书和执行证书一起构成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但该《联合通知》并未明确规定执行证书应当在什么期限内出具。虽然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条[7]明确了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出具,但该《公证程序规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故在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施行前,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可理解为从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后起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当事人应否到场问题的答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陕执复字第02号报送的《关于西安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依据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陕西东隆投资有限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宋胜广借款担保的六起案件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于2000年9月21日会签联合发布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相关内容应理解为:公证机关在作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时,已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或作出承诺,因此,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只要依照上述联合通知的规定进行审查即可,并未有要求债务人、担保人再次接受询问的明确规定。[8]至于请示中所涉的案件,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和上述联合通知的精神予以处理。对担保人申诉中提出的一些问题,也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真予以审查并依法妥善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含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批复》(〔2014〕执他字第36号,2014年9月1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能否强制执行的请示》(〔2014〕鲁执复议字第4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执行复议审查意见。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监督应从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并合法,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等方面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附有担保协议债权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本案当事人泰安志高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志高动漫文化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江东廷、岳洋、江焕溢等,在公证活动中,提交书面证明材料,认可本案所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支付协议》《股权质押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合同的约定,承诺在合同、协议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情况下,放弃诉权,自愿直接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当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本案担保人却主张原本由其申请的公证事项不合法,对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提出抗辩,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作出前后相互矛盾的承诺与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编者说明##

关于存在担保的借款合同可否由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或者说公证机关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后人民法院是否给予强制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有一个变化的过程。2000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参与起草通知的法官专门撰文指出,设置担保的合同关系属于“不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此类合同不在可由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内。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对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异议案的复函》(〔2000〕执监字第126号),明确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不包括担保协议。公证机构对担保协议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执行。2008年4月23日中国公证协会制定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再次将涉及第三人担保的债权文书纳入强制执行公证范围。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个案对该问题的态度有所松动。特别是2014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5个典型案例之一“魏卓夫申请执行张宝峰、张泽政、李玉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既有第三人抵押,又有第三人保证。本批复进一步明确,公证机构可以对附有担保协议债权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终于在司法解释层面予以肯定。

参考文件

1.《司法部办公厅关于被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可诉性问题的函》(司办函〔2005〕153号,2005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近,山西省司法厅公证管理部门向我部反映,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民事案件过程中,一方面认可被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效力,受理了债权人的执行申请,并正式启动执行程序;另一方面又受理了债务人针对同一案件的民事诉讼,并在未作出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裁定的情况下,直接判决该债权文书无效。针对这一问题,我们提出以下意见与建议:

一、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是公证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做法,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的相关要求,建议你院予以研究,并采取适当措施予以纠正。

二、我部曾于2004年11月收到你院研究室《关于征求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可诉性问题的批复(稿)〉的意见的函》(法研〔2004〕181号),研究后于2004年12月3日复函,同意批复稿第一方案,并建议进一步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和第二百一十九条[9]的规定,债权人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未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无论其在申请执行期限内还是申请执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相关理由已在复函中述明。为了规范各地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类问题的处理方式,建议你院能够尽快研究制定针对此类问题的批复意见。

2.《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2008年4月23日中国公证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当事人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向公证机构提出。涉及第三人担保的债权文书,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反担保人,下同)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担保人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由债权人向公证机构提出。

第三条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应当以给付为内容,具体范围为《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债权文书。

第四条符合《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未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当事人就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或者违约订立新的协议,并就新的协议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受理,但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原债权真实、合法的证明材料,并对证明材料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核实。

第五条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债权文书应当对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及计算方法、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约定明确。

当事人互为给付、债权文书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以及债权债务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期限不固定的情形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

第六条当事人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中应当载明当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仅在债权文书的附件(包括补充条款、承诺书)中载明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当事人应当在附件上签名(盖章)。该附件应当与债权文书一并装订在公证书中。

当事人在公证申请表、询问笔录等债权文书(包括附件)以外的其他文书上所作的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不宜单独作为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依据。

第七条债务人(包括担保人)的委托代理人代理申办公证时,在债权文书中增设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条款的,其授权委托书中应当包括授权增设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内容,或者包括授权申办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内容,或者包括授权代理签订合同的内容。

第八条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是否明确,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作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法律意义和后果是否清楚;

(二)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债权文书的下列给付内容是否无疑义:

1.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及计算方法、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2.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对分期履行债务的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约定。

(三)对核实债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方式所作的约定是否明确。

第九条公证机构可以指导当事人就出具执行证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对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核实方式作出约定。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可以约定采用“公证处信函核实”或者“公证处电话(传真)核实”等核实方式。该约定可以记载在债权文书或者其附件(包括补充条款、承诺书)中。

“公证处信函核实”方式是指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寄送方式和通讯地址向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以信函方式核实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事实。

“公证处电话(传真)核实”方式是指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的通讯号码向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以电话(传真)方式核实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事实。

第十条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向当事人进行告知外,还应当重点告知下列内容:

(一)申办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后果;

(二)债权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程序、期限和举证责任;

(三)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债权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提出异议的程序、期限和举证责任。

公证机构告知上述内容可以采用告知书、询问笔录等方式,书面告知应当由当事人签名。

第十一条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债权人保证所提交证明材料真实的承诺;

(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三)委托代理人的,提交授权委托书;

(四)已履行了债权文书约定义务的证明材料。

债权人如有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证明材料,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交。

第十二条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除需要按照《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债权人提交的已按债权文书约定履行了义务的证明材料是否充分、属实;

(二)向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核实其对债权文书载明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以及债权人提出的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主张是否属实。

第十三条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对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事实进行核实时,当事人对核实方式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方式核实;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可以依据本指导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自行决定核实方式。

公证机构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方式进行核实时,无法与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取得联系,或者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未按约定方式回复,或者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回复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明材料,不影响公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出具执行证书。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

(一)债权人未能对其已经履行义务的主张提出充分的证明材料;

(二)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其已经履行义务的主张提出了充分的证明材料;

(三)公证机构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完成核实;

(四)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当事人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提起的诉讼。

第十五条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时,应当向债权人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

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后,应当将核实债权文书履行状况的过程和结果制作成询问笔录、工作记录等书面材料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一)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债权文书、询问笔录和告知书上捺指印;

(二)债权文书涉及股权、不动产的,以查阅登记机构档案的方式进行核实;

(三)信函核实宜采用国家邮政机构寄送的方式;

(四)电话(传真)核实宜以录像、录音的方式保全核实过程;

(五)对民间借贷、非金融机构的还款协议,以及《联合通知》第二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债权文书、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债权文书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宜更加谨慎;

(六)当事人对债权文书中的修改、补充内容应当记载在债权文书中或者另行订立补充条款,不得以载入询问笔录代替。

第十八条本指导意见由中国公证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3.《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103号,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程序,保证公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公证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

第三条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公证机构应当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受理公证申请,办理公证业务,以本公证机构的名义出具公证书。

第五条公证员受公证机构指派,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公证业务,并在出具的公证书上署名。

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在办理公证过程中须公证员亲自办理的事务,不得指派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办理。

第六条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办理公证,不得有《公证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禁止的行为。

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依据本规则接触到公证业务的相关人员,不得泄露在参与公证业务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七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证业务管理制度和公证质量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

第八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规定,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公证当事人

第九条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

法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

其他组织申办公证,应当由其负责人代表。

第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但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生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及其他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应当由其本人亲自申办。

公证员、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在本公证机构申办公证。

第十二条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办涉及继承、财产权益处分、人身关系变更等重要公证事项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其居住地的公证人(机构)公证,或者经司法部指定的机构、人员证明。

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前款规定的重要公证事项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其居住地的公证人(机构)、我驻外使(领)馆公证。

第三章公证执业区域

第十三条公证执业区域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以及当地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划定的公证机构受理公证业务的地域范围。

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

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第十四条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事项,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二个以上当事人共同申办同一公证事项的,可以共同到行为地、事实发生地或者其中一名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申办。

第十六条当事人向二个以上可以受理该公证事项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受理申请的公证机构办理。

第四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七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公证申请表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公证的事项及公证书的用途;

(三)申请公证的文书的名称;

(四)提交证明材料的名称、份数及有关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申请的日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名或者盖章,不能签名、盖章的由本人捺指印。

第十八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代理人须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申请公证的文书;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的证明材料,涉及财产关系的须提交有关财产权利证明;

(五)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该公证机构在其执业区域内可以受理公证业务的范围。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公证机构应当受理。

对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因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可以受理该公证事项的公证机构申请。

第二十条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单。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回执上签收。

第二十一条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其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告知内容、告知方式和时间,应当记录归档。

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公证办结后,经核定的公证费与预收数额不一致的,应当办理退还或者补收手续。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

第二十三条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指派承办公证员,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要求该公证员回避,经查属于《公证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应当回避情形的,公证机构应当改派其他公证员承办。

第五章审查

第二十四条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人数、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及相应的权利;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三)申请公证的文书的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四)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五)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的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

公证机构在审查中,对申请公证的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疑义的,认为当事人的情况说明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当事人拒绝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证明材料的,依照本规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公证机构在审查中,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公证机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核实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

(一)通过询问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核实;

(二)通过询问证人核实;

(三)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相关情况或者核实、收集相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明材料;

(四)通过现场勘验核实;

(五)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鉴定、检验检测、翻译。

第二十八条公证机构进行核实,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办证规则的规定。

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的,应当由二人进行,但核实、收集书证的除外。特殊情况下只有一人外出核实的,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

第二十九条采用询问方式向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证人了解、核实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的,应当告知被询问人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及其法律责任。询问的内容应当制作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载明:询问日期、地点、询问人、记录人,询问事由,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内容、询问谈话内容等。

询问笔录应当交由被询问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捺指印。笔录中修改处应当由被询问人盖章或者捺指印认可。

第三十条在向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或者收集有关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时,需要摘抄、复印(复制)有关资料、证明原件、档案材料或者对实物证据照相并作文字描述记载的,摘抄、复印(复制)的材料或者物证照片及文字描述记载应当与原件或者物证相符,并由资料、原件、物证所有人或者档案保管人对摘抄、复印(复制)的材料或者物证照片及文字描述记载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采用现场勘验方式核实公证事项及其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制作勘验笔录,由核实人员及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根据需要,可以采用绘图、照相、录像或者录音等方式对勘验情况或者实物证据予以记载。

第三十二条需要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对申请公证的文书或者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进行鉴定、检验检测、翻译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由其委托办理,或者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代为办理。鉴定意见、检验检测结论、翻译材料,应当由相关专业机构及承办鉴定、检验检测、翻译的人员盖章和签名。

委托鉴定、检验检测、翻译所需的费用,由当事人支付。

第三十三条公证机构委托异地公证机构核实公证事项及其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出具委托核实函,对需要核实的事项及内容提出明确的要求。受委托的公证机构收到委托函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核实。因故不能完成或者无法核实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核实的公证机构。

第三十四条公证机构在审查中,认为申请公证的文书内容不完备、表达不准确的,应当指导当事人补正或者修改。当事人拒绝补正、修改的,应当在工作记录中注明。

应当事人的请求,公证机构可以代为起草、修改申请公证的文书。

第六章出具公证书

第三十五条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本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具有从事该行为的资格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三)该行为的内容和形式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德;

(四)《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公证的办证规则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者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事实或者文书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二)事实或者文书真实无误;

(三)事实或者文书的内容和形式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德;

(四)《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同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者文书公证的办证规则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的公证,其签名、印鉴、日期应当准确、属实;文书的副本、影印本等文本的公证,其文本内容应当与原本相符。

第三十九条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四)《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符合《公证法》、本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规定条件的公证事项,由承办公证员拟制公证书,连同被证明的文书、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及核实情况的材料、公证审查意见,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或其指定的公证员审批。但按规定不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除外。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被指定负责审批的公证员不得审批自己承办的公证事项。

第四十一条审批公证事项及拟出具的公证书,应当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请公证的事项及其文书是否真实、合法;

(二)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三)办证程序是否符合《公证法》、本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的规定;

(四)拟出具的公证书的内容、表述和格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审批重大、复杂的公证事项,应当在审批前提交公证机构集体讨论。讨论的情况和形成的意见,应当记录归档。

第四十二条公证书应当按照司法部规定的格式制作。公证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公证书编号;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三)公证证词;

(四)承办公证员的签名(签名章)、公证机构印章;

(五)出具日期。

公证证词证明的文书是公证书的组成部分。

有关办证规则对公证书的格式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制作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可以同时制作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文本。两种文字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发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使用的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

发往国外使用的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根据需要和当事人的要求,公证书可以附外文译文。

第四十四条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审批人的批准日期为公证书的出具日期;不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的签发日期为公证书的出具日期;现场监督类公证需要现场宣读公证证词的,宣读日期为公证书的出具日期。

第四十五条公证机构制作的公证书正本,由当事人各方各收执一份,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需要制作若干份副本。公证机构留存公证书原本(审批稿、签发稿)和一份正本归档。

第四十六条公证书出具后,可以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公证机构领取,也可以应当事人的要求由公证机构发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收到公证书应当在回执上签收。

第四十七条公证书需要办理领事认证的,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委托,公证机构可以代为办理公证书认证,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

第七章不予办理公证和终止公证

第四十八条公证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

(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四)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又无法补充,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

(七)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八)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九)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第四十九条不予办理公证的,由承办公证员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机构负责人审批。不予办理公证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不予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根据不予办理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部分或者全部收取的公证费。

第五十条公证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终止公证:

(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该公证事项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二)公证书出具前当事人撤回公证申请的;

(三)因申请公证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公证或者继续办理公证已无意义的;

(四)当事人阻挠、妨碍公证机构及承办公证员按规定的程序、期限办理公证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终止公证的,由承办公证员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机构负责人审批。终止公证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终止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部分收取的公证费。

第八章特别规定

第五十二条公证机构办理招标投标、拍卖、开奖等现场监督类公证,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通过事前审查、现场监督,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现场宣读公证证词,并在宣读后七日内将公证书发送当事人。该公证书自宣读公证证词之日起生效。

办理现场监督类公证,承办公证员发现当事人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反活动规则、违反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行为的,应当即时要求当事人改正;当事人拒不改正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

第五十三条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全程亲自办理。

特殊情况下只能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请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四条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

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承办公证员发现当事人是采用法律、法规禁止的方式取得证据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

第五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出具。

执行证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在申请执行标的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等,可以应债权人的要求列入申请执行标的。

第五十六条经公证的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经调解后当事人达成新的协议并申请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办理公证;调解不成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就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九章公证登记和立卷归档

第五十七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填写公证登记簿,建立分类登记制度。

登记事项包括:公证事项类别、当事人姓名(名称)、代理人(代表人)姓名、受理日期、承办人、审批人(签发人)、结案方式、办结日期、公证书编号等。

公证登记簿按年度建档,应当永久保存。

第五十八条公证机构在出具公证书后或者作出不予办理公证、终止公证的决定后,应当依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有关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和公证档案管理的规定,由承办公证员将公证文书和相关材料,在三个月内完成汇总整理、分类立卷、移交归档。

第五十九条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承办公证员即应当着手立卷的准备工作,开始收集有关的证明材料,整理询问笔录和核实情况的有关材料等。

对不能附卷的证明原件或者实物证据,应当按照规定将其原件复印件(复制件)、物证照片及文字描述记载留存附卷。

第六十条公证案卷应当根据公证事项的类别、内容,划分为普通卷、密卷,分类归档保存。

公证案卷应当根据公证事项的类别、用途及其证据价值确定保管期限。保管期限分短期、长期、永久三种。

涉及国家秘密、遗嘱的公证事项,列为密卷。立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公证案卷转为普通卷保存。

公证机构内部对公证事项的讨论意见和有关请示、批复等材料,应当装订成副卷,与正卷一起保存。

第十章公证争议处理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但能证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复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申请人认为公证书存在的错误及其理由,提出撤销或者更正公证书的具体要求,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十二条公证机构收到复查申请后,应当指派原承办公证员之外的公证员进行复查。复查结论及处理意见,应当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审批。

第六十三条公证机构进行复查,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公证书的错误及其理由进行审查、核实,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无误的,作出维持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二)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仅证词表述或者格式不当的,应当收回公证书,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不能收回的,另行出具补正公证书;

(三)公证书的基本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应当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四)公证书的部分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出具补正公证书,撤销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部分的证明内容;也可以收回公证书,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部分进行删除、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

(五)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但在办理过程中有违反程序规定、缺乏必要手续的情形,应当补办缺漏的程序和手续;无法补办或者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应当撤销公证书。

被撤销的公证书应当收回,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机构撤销公证书的,应当报地方公证协会备案。

第六十四条公证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复查,作出复查处理决定,发给申请人。需要对公证书作撤销或者更正、补正处理的,应当在作出复查处理决定后十日内完成。复查处理决定及处理后的公证书,应当存入原公证案卷。

公证机构办理复查,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但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六十五条公证机构发现出具的公证书的内容及办理程序有本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按照本规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六条公证书被撤销的,所收的公证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因公证机构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费应当全部退还当事人;

(二)因当事人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费不予退还;

(三)因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双方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费酌情退还。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

投诉的处理办法,由中国公证协会制定。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涉及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有争议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其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九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过错责任和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申请地方公证协会调解。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七十条有关办证规则对不同的公证事项的办证程序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公证机构根据《公证法》第十二条规定受理的提存、登记、保管等事务,依照有关专门规定办理;没有专门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办理。

第七十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违反《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本规则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有违反公证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公证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七十三条本规则由司法部解释。

第七十四条本规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2年6月18日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72号)同时废止。

执行案例

1.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与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海口营业部、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海南赛格燃气有限公司质押股权纠纷执行异议案[10]

———公证机构对担保协议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案情简介]

1997年11月25日,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海口营业部(以下简称海口营业部)与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赛格信托公司)、海南赛格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燃气公司)就赛格信托公司欠海口营业部资金事宜签订《抵押协议》,海口营业部同意赛格信托公司以赛格燃气公司所持有的海口管道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管道公司)之法人股股权750万股为抵押,作为部分还款担保。三方于11月26日将上述《抵押协议》予以公证,海南省第二公证处作出(97)琼二证字第1527号《公证书》,并赋予该公证书强制执行效力。

1998年4月1日,海口营业部就其与赛格信托公司、赛格燃气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96)琼二证字第1337号《公证债权文书》(公证的是海口营业部与赛格信托公司的借款协议书)、(97)琼二证字第1527号《公证书》(公证的是三方抵押协议)、(98)琼二证字第618号《公证书》(强制执行公证书)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海南高院立案执行后,裁定冻结了赛格燃气公司持有的海口管道公司法人股750万股权,经委托评估、拍卖后无人竞买,该院于1999年5月3日再次作出裁定,将上述750万股抵债给付申请人。2000年4月14日过户至海口营业部名下。

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海南分行)提出异议,主要理由是:(1)海南高院执行赛格燃气公司持有的海口管道公司750万法人股侵犯其质权。(2)海口营业部与赛格信托公司、赛格燃气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是一份尚未生效的担保文书。该协议应自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但赛格燃气公司提供的抵押物750万股法人股未办理出质登记。(3)海南高院对《抵押协议》的公证书立案执行是错误的。因为法院据以强制执行的公证文书只能是“公证债权文书”,对于公证担保文书是不能直接强制执行的。

[裁判要点]

(一)依据1985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已废止),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限于《公证暂行条例》(已废止)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即使此后的司法解释扩大了公证管辖的范围,仍不包括担保协议。海南省第二公证处于1997年11月26日对本案的《抵押协议》作出(97)琼二证字第1527号并注明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的公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11]的规定,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公证文书确有错误的,不予执行,并通知原公证机关。故海南高院依据上述1527号公证书强制执行担保人赛格燃气公司显属不妥。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异议案的复函》(〔2000〕执监字第126号,2003年8月26日)

2.重庆市国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德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执行复议案[12]

———人民法院在实质审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时,原则上限定于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本身,而不涉及公证债权文书形成的基础事实。

[案情简介]

2008年3月20日,重庆市国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地公司)与重庆德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艺公司)、重庆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1)德艺公司于2003年11月28日向和平路商行借款18918万元,恒通公司以其位于渝中区民权路51号平街3、4、5层商场共计17915.76平方米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上述债权及债权项下的权利(含抵押权)转让给国地公司。(2)截止2008年3月20日,德艺公司尚欠国地公司18918万元本金和71698624.29元利息,德艺公司自愿于2008年7月31日还清所欠国地公司的债权本金18918万元,利随本清。(3)如德艺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全部本息,恒通公司无条件接受法院对其抵押物的强制执行。2008年3月24日,依国地公司、德艺公司、恒通公司申请,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赋予该还款协议强制执行效力。

因德艺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经国地公司申请,重庆市渝中公证处于2008年12月30日出具了执行证书,国地公司依据上述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德艺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申请。重庆高院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是“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确有错误”一般包含所公证的债权文书没有给付内容、债权文书约定的给付内容(数额、期限、方式)不明确或存在争议、债权文书没有明确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有证据足以推翻公证债权文书、公证程序违法等情形。本案所公证的债权文书是国地公司、德艺公司、恒通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协议中三方当事人对截止2008年3月20日德艺公司欠付国地公司的本金和利息的数额进行了确认,该协议约定的还款数额、还款期限具体明确,有债务人表明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无证据证明债务人签订该协议意思表示不真实,且未损害他人利益,公证机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还款协议的基础事实《借款合同》是否存在违法高息或者不真实的借款,涉及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该借款合同是否无效、是否可撤销,不属于本案执行审查范围。裁定驳回异议请求。德艺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要点]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13]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精神,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应当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确有错误进行审查,该审查应当包括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和实体问题。除非涉及明显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问题,执行程序中将实体审查的对象限定于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本身,是适当的。本案还款协议项下的债权源于德艺公司与和平路商行于2003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该合同又是以新贷款偿还1997年至1998年间形成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在还款协议签订前以及执行程序开始之前,德艺公司既未向债权人提出异议,也未向国家机关寻求救济,而在2008年与国地公司就欠款的本金和利息的数额在还款协议中进行了确认,并明确表示自愿偿还。还款协议的内容并不涉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问题,也无证据表明违背德艺公司和担保人的真实意愿。该还款协议系以解决或防止三方当事人之间就欠款及数额等的争执为目的而达成,债务人不得再行就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提出主张。因此,重庆高院不对还款协议形成之前的借款合同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2011年6月7日)

3.青岛舒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乾正置业有限公司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案

———当事人在《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之外另行签订《支付协议》和《抵押合同》等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符合公证债权文书相关要求的协议,可以通过公证机关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案情简介]

2010年7月15日,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托)与青岛舒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斯贝尔公司)、青岛乾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正置业公司)签订了两份《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中信信托分别以4亿元和1亿元受让舒斯贝尔公司和乾正置业公司特定资产收益权。同日,三方当事人签订《支付协议》《抵押合同》,约定以舒斯贝尔公司、乾正置业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为《支付协议》项下费用提供抵押担保。

2010年8月17日,中信信托与舒斯贝尔公司、乾正置业公司共同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前述《支付协议》及两份《抵押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信托支付初始投资41321.9820万元,舒斯贝尔公司、乾正置业支付该初始投资对应的截止2010年12月20日应付的全部投资收益2322.0668万元,其后舒斯贝尔公司、乾正置业公司未再支付投资收益。

中信信托依据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舒斯贝尔公司、乾正置业公司向山东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应不予执行该《支付协议》。山东高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舒斯贝尔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要点]

公证机关依法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公证债权文书是法定的人民法院执行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本案公证债权文书《支付协议》《抵押合同》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债权文书中亦载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且该《支付协议》与《抵押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符合《公证债权文书执行问题联合通知》中关于公证机关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要求。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依据中信信托的申请,在签发执行证书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对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实,确认申请复议人不完全履行协议的事实确实发生。该执行证书的内容符合《公证债权文书执行问题联合通知》中关于执行证书的规定要求,且申请复议人也未提出疑义,人民法院应予执行。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1号裁定书(2012年10月16日)

4.莱芜市舜发典当有限公司与山东恒达食品有限公司、莱芜市裕华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申诉案

———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必备条件,否则公证机构不应出具执行证书,法院亦不应裁定执行。

[案情简介]

莱芜市舜发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发典当公司)与山东恒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食品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物为恒达食品公司所拥有的所有资产和权益,以及恒达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尔田的一套住房及机动车一辆,担保人为朱尔田、王翠美、莱芜市裕华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设备公司)、李根实。同时约定:本合同经公证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不经诉讼直接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强制执行;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并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法院强制执行。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一直未办理抵押登记。

舜发典当公司向济南铁路运输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债权文书后,保证人裕华设备公司、李根实提出执行异议。铁路法院审查认为,舜发典当公司与恒大食品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典当,实为资金拆借。故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裁定对公证书不予执行。舜发典当公司不服提出异议,要求对本案继续执行。铁路法院经审委会讨论,认为原认定合同无效和裁定不予执行均有不妥,裁定撤销原不予执行裁定书,对公证债权文书继续执行。

裕华设备公司、李根实对继续执行的裁定不服,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复议,请求对本案不予执行。复议期间,公证机构出具《情况说明》:“《最高额抵押合同书》借款应有抵押。如果抵押不真实,合同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由抵押贷款变为信用贷款,在执行过程中导致抵押担保责任与保证担保责任的范围不明确。”据此,铁路中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舜发典当公司先后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保证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存有疑义,裁定驳回舜发典当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合同名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但合同内容中,既有最高额抵押的内容,又约定了典当、续当、绝当、典当综合费用等典当合同的内容。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和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本案中,抵押物均未办理登记,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本案合同性质不明确。而合同性质对合同条款的效力,约定不明时的解释,发生争议时的法律适用等都会产生重要影响。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时,按照约定处理,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的担保物实现债权。本案合同书第八条约定:“如乙方违约,乙方承诺甲方可先处置抵押物,也可追索担保人。”该条特别写明是“乙方承诺”,即本案债务人恒达食品公司的承诺,是否对李根实等产生约束力并不确定,且在合同书中,对担保人和担保单位有特别说明,明确担保人为朱尔田、王翠美、李根实,裕华设备公司为担保单位,第八条约定中的担保人能否扩大解释到裕华设备公司也并未确定。因此,本案是否属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情形,舜发典当公司是否应当先就恒达食品公司的担保物实现债权,李根实、裕华设备公司在何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均不明确,进而导致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问题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因此,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公证处赋予本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必备条件。而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也不明确,且担保人朱尔田与王翠美已经死亡,李根实和担保单位裕华设备公司又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提出了疑义,此种情况下,公证处赋予本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6月12日)

5.金炳兴与江苏银盛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监督案

———公证债权文书所涉给付内容能够区分执行的,如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则法院应仅对该部分裁定不予执行,不宜裁定全部不予执行。

[案情简介]

2013年1月16日,金炳兴与江苏银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盛建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银盛建设公司向金炳兴借款1亿元,以月利率2%计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还款滞纳金为日万分之八;(2)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集团)为本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银盛建设公司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银盛建设公司、市政建设集团自愿放弃全部诉权,接受法院强制执行。嗣后,无锡公证机关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013年5月6日,金炳兴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亿元、利息、滞纳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此后,金炳兴又提交《关于申请强制执行内容和金额的说明》,明确放弃约定的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利息的债权孳息部分。执行中,银盛建设公司提出,案涉借款合同所约定利息,已超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公证文书已违反强制性规定,即使金炳兴放弃超出四倍利率部分,仍应当整体不予执行。该申请先后被无锡中院、江苏高院裁定驳回,银盛建设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裁判要点]

关于公证文书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如何处理,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需要按照相关法律精神与类比制度加以阐释解决。如果因公证文书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而裁定整体不予执行,对债权人而言显失公平,也不利于维护公证文书效力的稳定性。因此,在公证文书所涉给付内容能够区分执行的情况下,如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则法院应仅对该部分裁定不予执行。《仲裁法解释》第十九条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确立了仲裁裁决部分内容具有撤销或不予执行情形的处理规则,体现了上述法律精神,公证文书的司法审查应当予以参照。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金炳兴已放弃超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利息的执行,且无锡中院仅按照四倍利率予以执行,这种执行方式既公平保护债权人权益、合理维护公证文书效力,又避免银盛建设公司合法权益遭受实际损害。因此,对银盛建设公司主张该公证债权文书失去强制执行效力的请求不予支持。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9月21日)

6.青岛港信地产有限公司、豪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青岛根德建材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阳光新天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贷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

[案情简介]

青岛根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德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阳光新天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青岛港信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信公司)和豪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第公司)为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当事人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放弃诉权,当出现债务无法履行或履行不能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青岛市中公证处依法为该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出具公证书。

阳光公司、华夏银行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根德公司、港信公司、豪第公司提出异议,请求不予执行。主要理由:(1)担保合同系物权合同,并不属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问题联合通知》规定的可以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2)港信公司、豪第公司系抵押人与保证人,在根德公司与华夏银行的借款纠纷未经审判前,不应直接执行抵押人与保证人的财产;(3)《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存在多种担保方式,既有抵押担保,也有保证担保,华夏银行应先就抵押物行使权利之后,才能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山东高院裁定驳回后,港信公司、豪第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监督,应从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并合法,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等方面进行审查。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据此,公证机关可以对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本案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与事实相符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担保人明确表示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公证机关据此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并无不当。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12月18日)

7.山西关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东生申请执行复议案

———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法院应当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确有错误进行审查,该审查范围应当包括出具该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和文书实体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25日,山西关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东公司)与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就“观澜国际商业及住宅区项目”办理结算金额为人民币7300万元整的《工程结算书》,确认债务人已付债权人工程款及代付款共计人民币29755240.96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43244759.04元,约定由债务人于2014年7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债权人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作为还款担保,山西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鑫公司)自愿以其拥有的“山西运城空港区梅林新村在建工程”对上述工程欠款中的43244759.04元提供担保。三方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2014年3月13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了第03185号《公证书》,赋予该《还款协议书》以强制执行效力。

2014年2月10日,道桥公司、关东公司就“观澜国际商业及住宅区项目”办理了结算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的《工程结算书》,双方约定由关东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债权人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为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李东生与债权人、债务人经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李东生同意对上述800万元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方圆公证处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了第03186号《公证书》,赋予该《还款协议书》以强制执行效力。

2015年6月17日,道桥公司以关东公司没有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为由,申请公证机关为前两份《还款协议书》签发了第0113号《执行证书》,并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关东公司、宝鑫公司、李东生提出异议,请求不予执行,主要理由:(1)第03185号《公证书》中确定的43244759.04元工程款不存在,2014年3月24日道桥公司支付关东公司1000万元,关东公司不欠道桥公司款项。(2)《还款协议书》的签订过程未办理公证,方圆公证处依法不能受理本案公证,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3)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4)《还款协议书》没有约定宝鑫公司不履行义务时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5)公证债权文书对不真实、不合法事项出具公证书,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不真实。(6)关东公司与道桥公司施工合同纠纷,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之中。山西高院裁定驳回后,关东公司、宝鑫公司、李东生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要点]

执行程序中,对于当事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请求,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结合《公证法》、《公证债权文书执行问题联合通知》以及《公证程序规则》等关于公证程序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查,认定是否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进而判断是否应裁定不予执行。其中,《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具体情形进行了列举,包括:(1)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2)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3)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4)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以及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山西高院仅审查了当事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的情况、两份《公证书》的出具过程以及《执行证书》的主要内容等事实。而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担保人宝鑫公司是否承诺同意接受强制执行,公证机关制作《执行证书》之前是否核实审查债务履行情况,债务人对于履行情况有无疑义以及当事人另诉等相关事实,均未予查明,仅以公证机关进行债权文书的公证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在场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才可以出具,异议人提出的理由及相关印证材料不足以证明公证机关有违法行为,不能证明异议人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及受到胁迫等行为,不能证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为由,驳回不予执行申请,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6)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5月29日)

8.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

———债权人将部分债权转让给他人,并在申请执行证书时将该部分债权予以扣减,该转让行为是债权人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表现,不构成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理由。同时,该行为亦不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债权人有权继续对剩余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6日,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7亿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本次贷款签订了《抵押合同》,民生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15年4月23日,民生银行与汇丰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双方均同意对《还款协议》办理公证,汇丰公司承诺自愿放弃诉讼解决的权利而直接接受强制执行。麓山公证处为前述《还款协议》作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

2015年5月20日,民生银行向麓山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因民生银行将其对汇丰公司的债权中的8000万元转让给了长沙合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汇丰公司已偿还1000万元,故民生银行将申请执行标的的本金金额变更为6.1亿元。麓山公证处经核实债务履行情况,并组织当事人到公证处参加会议,审查作出了执行证书,明确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6.1亿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明确了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及标准。汇丰公司提出不予执行该债权文书申请,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裁判要点]

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理由,实践中主要包括四方面:(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四种情形;(2)不属于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3)公证机构违反法定公证程序;(4)文书内容与实际债权金额不符或违反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民生银行将其对汇丰公司可主张的债权中的8000万元转让给长沙合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在申请执行证书时将8000万元予以核减,放弃的是对该8000万元的债权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该转让行为是民生银行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在本案中并不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不能构成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理由。故公证债权文书中的剩余债权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6)执监字第142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9月29日)

1.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59~560页。

2.参见赵晋山、葛洪涛、乔宇:《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6期。

3.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三十八条。———编者注

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五款、《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当事人有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等救济途径,无需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权。故此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似与上述规定精神不符。

5.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三十八条。———编者注

6.《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已失效)第三十五条规定:“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二)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7.《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条规定:“公证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终止公证:(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该公证事项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二)公证书出具前当事人撤回公证申请的;(三)因申请公证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公证或者继续办理公证已无意义的;(四)当事人阻挠、妨碍公证机构及承办公证员按规定的程序、期限办理公证的;(五)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8.需注意的是,根据2008年4月23日中国公证协会印发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除需要按照《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一)债权人提交的已按债权文书约定履行了义务的证明材料是否充分、属实;(二)向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核实其对债权文书载明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以及债权人提出的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主张是否属实”。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时,似应通知当事人到场为宜。———编者注

9.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三十八条和第二百三十九条。———编者注

10.参见刘涛:《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股权执行异议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4年第2辑(总第10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6~121页。

11.《民事诉讼法(试行)》(已失效)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公证文书确有错误的,不予执行,并通知原公证机关。”

12.参见司艳丽:《驳回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裁定的救济方式与审查范围》,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3年第2辑(总第4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71~76页。

13.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三十八条。———编者注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立法注释

本条是关于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时对本条进行了修改。[1]

申请执行的期限就是权利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期限。规定申请执行期限的目的是督促当事人行使权利,尽快实现法律文书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有效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是法律上的设定,而非当事人的既得利益。如果权利人不及时主张权利,那么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始终处于“虚置”状态,不利于经济关系的稳定。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申请执行期限与诉讼时效制度有共同的功能,即促使双方当事人尽早实现权利义务关系,维护经济社会关系的平衡和稳定。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问题主要是:(1)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适用不同的申请执行期限,不符合民事主体平等的原则。(2)申请执行期限过短,助长了一些债务人利用时效逃债的侥幸心理。(3)债权人担心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法院不予保护,明知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法律文书生效后双方已达成分期履行的协议,也不得不申请强制执行。为此,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时,对本条作了较大的调整:(1)申请执行的期间延长为二年,不再区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2)将申请执行期限由不变期间修改为适用民法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可以中止、中断。(3)补充了未规定履行期间的法律文书的申请执行起算日。

申请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该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及依法不准上诉的判决、裁定应当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可以上诉而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应当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生效。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在申请执行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由于法律对时效中断的次数没有限制性规定,根据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后仍然可以依法中断,没有次数限制。

适用要点

(一)立案时不主动审查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是否届满。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是对私法上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的规定,并不约束申请执行人启动执行程序这一公法上的强制执行申请权。鉴于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一规定改变了《执行工作规定》第18条第(3)项关于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过程中应当审查申请执行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要求,实务中必须予以注意。

(二)关于被执行人的时效抗辩权。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我国司法解释采抗辩权发生主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该条规定的原理同样适用于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只有在被执行人提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时,执行法院才能对时效问题进行审查。被执行人提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

(三)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异议的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这一规定是在我国现阶段尚未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情况下,通过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程序处理相关实体纠纷的权宜之计。据此,考虑到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目的在于排除执行依据的执行力,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处理。[2]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不予支持。

相关立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二百条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第二百零一条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第二百零二条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二百零三条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第二百零四条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第四百四十二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支付令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四百八十三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2008年8月1日起生效)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的程序,依据执行地法律的规定。本安排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内地判决到香港特别行政区申请执行的,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到内地申请执行的,从判决可强制执行之日起计算,该日为判决上注明的判决日期,判决对履行期间另有规定的,从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开始计算。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申请人仅申请认可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认可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请示答复

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1999〕执他字第10号,1999年4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7〕粤高法执请字第36号《关于深圳华达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深圳东部实业有限公司一案申请执行期限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便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双方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并不能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更改。本案的债权人超过法定期限申请执行,法院仍立案执行无法律依据。债权人的债权成为自然债,可自行向债务人索取,也可以债务人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

2.《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权利人逾期申请执行保证人不应予以执行立案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18号,2000年12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2000〕27号《关于公司是否受理深圳蛇口社会保险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京光(广州)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委会倾向性意见。鉴于深圳蛇口社会保险公司没有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京光(广州)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应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深圳蛇口社会保险公司逾期申请京光(广州)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已丧失了法定立案条件,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执行立案。

此复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又重新就其中的部分给付内容达成新的协议的应否立案的批复》(〔2001〕民立他字第34号,2002年1月3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川高法〔2001〕144号《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又重新就其中的部分给付内容达成新的协议的应否立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人意见。当事人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执行期限后又重新达成协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就该新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立案受理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此复

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如何确定判决书送达日期和申请执行期限起算时间问题的复函》(〔2002〕执他字第9号,2002年7月1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2000〕27号《关于公司是否受理深圳蛇口社会保险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京光(广州)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委会倾向性意见。鉴于深圳蛇口社会保险公司没有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京光(广州)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应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深圳蛇口社会保险公司逾期申请京光(广州)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已丧失了法定立案条件,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执行立案。

此复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限能否依当事人约定的履行期限受理执行的请示的复函》(〔2004〕执他字第23号,2005年6月29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限能否依当事人约定的履行期限受理执行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自动履行期间内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期限是否可以延长的问题,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当事人是在一审法院审判法官的主持下多次达成和解协议,这是造成债权人未能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主要原因。为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4]规定的精神,作为个案的特殊情况妥善处理。

此复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超过执行期限的抵押权在另案中是否准予优先受偿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7〕执他字第10号,2007年12月1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抵押权从属于主债权,与其担保的主债权同时存在,抵押权的成立、移转和消灭从属于主债权的发生、移转和消灭。现行法律并未赋予抵押权独立的强制执行申请权,其强制执行力从属于担保的主债权的强制执行力,受主债权强制执行申请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5]规定延长两年保护的期限是指抵押权的诉讼时效,并非强制执行申请期限,故该条款不适用对抵押权强制执行申请权的保护。主债权因超过强制执行申请期限而丧失强制执行力的保护及于抵押权,不能以参与另案执行的方式而重新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因此丧失强制执行力保护的抵押权在另案中主张优先受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编者说明##

2012年《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赋予了抵押权独立的强制执行申请权。但对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有无时效,如有从何时开始计算等问题,《民事诉讼法》并未作规定。《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据此,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时效应参照诉讼时效来算,即实现担保物权应从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适用一般诉讼时效规定。

执行案例

1.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沈阳东北蓄电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6]

———被执行人对超过申请执行期限问题长期不提出异议,且其提出异议时,《民事诉讼法》已经过2007年修改的情况下,对申请执行期限问题的审查,应当参照法律修改后延长申请执行期限的精神处理。

[案情简介]

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铁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铁西支行)与沈阳东北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蓄电池股份公司)、沈阳东北蓄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蓄电池有限公司)和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电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当天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被告蓄电池股份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工行铁西支行欠款本金6252万元及利息;(2)被告沈阳电机公司对被告蓄电池股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蓄电池有限公司对被告蓄电池股份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投资的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工行铁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胜利参加了调解,但在调解协议的落款处签字为:“中国工商银行银信支行彭胜利”。同日,辽宁高院依据上述调解协议制作了第73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对该调解书进行了签收,彭胜利签收了送达给工行铁西支行的调解书。彭胜利的受托时间是2003年9月,其代理权限有“代为出庭、进行调解、代收调解书”。2004年9月1日,工行铁西支行的另一委托代理人张凤鑫到法院领取调解书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张凤鑫的受托时间是2004年6月7日。

2004年12月2日,工行铁西支行向辽宁高院申请强制执行。辽宁高院立案执行后,于2004年12月8日、2005年3月30日分别向蓄电池股份公司、蓄电池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公司在2004年12月10日、2005年4月7日前履行义务。在辽宁高院执行本案过程中,工行铁西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沈阳办事处)。2009年8月24日辽宁高院裁定冻结了蓄电池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沈阳振兴支行的账户,停止支付的金额为2000万元。

2010年7月28日,蓄电池有限公司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已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为由向辽宁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公司2000万元存款的冻结,终结本案执行。辽宁高院审查认为,彭胜利在2003年9月取得了原债权人工行铁西支行的授权委托,有合法的委托代理手续和明确的代理权限,2004年3月22日各方当事人都签收了调解书,当日即为该调解书生效的时间。张凤鑫在2004年6月接受了工行铁西支行的授权委托并于2004年9月1日在调解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此时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因此次签收而认定调解书是在2004年9月1日生效,因此申请执行人认为此时为调解书的生效时间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按照当时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申请执行期限计算,本案申请执行期限应至2004年10月2日届满,而申请执行人是在2004年12月2日申请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不应立案执行,故裁定解除对蓄电池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

长城资产不服该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具体理由是:(1)辽宁高院给工行铁西支行的两次送达时间不同,应当以9月1日送达的时间为准。(2)蓄电池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属于权利滥用,该案已经立案执行七年之久,现在被执行人又提出异议,显然属于恶意抗辩,应当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

因彭胜利具有代工行铁西支行参加调解和接收法律文书的有效授权,故本案调解书于2004年3月22日向工行铁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胜利送达应为有效送达,该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应自该日起算。但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人认为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期限的异议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本案执行立案后,辽宁高院在2005年3月30日即向被执行人蓄电池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该公司在2005年4月7日前履行其义务,该公司一直没有履行,而直至2010年7月28日才向辽宁高院提出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期限的异议,其长期不提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异议,足以使债权人形成其已经放弃期限抗辩的合理预期,且其提出异议时《民事诉讼法》已经修改,该法第二百一十五条[7]将申请执行的期限改为二年。这种情况下,对申请执行期限问题的异议审查,应当参照法律修改后延长申请执行期限这一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精神处理,被执行人以申请执行超过原法定期限为由提出异议的,应不予支持。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2011年12月5日)

2.河南大鹏汇东石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新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执行复议案

———债权人在两年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内提出主张被执行人逾期付款违约金,该主张将导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

[案情简介]

河南新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产公司)诉河南大鹏汇东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1)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2004年9月6日《合同书》、2005年2月25日《补充协议书》和2007年7月31日《补充协议书(二)》,并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总价款为9053.8万元(含已经支付的定金1500万元)。(2)被告在领取调解书当日向原告提交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所需的证照、文件,并在三日内协助原告将第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3)原告同意在领取调解书当日将2007年7月31日所签《补充协议书(二)》项下的2000万元支付给被告;余应付款5553.8万元仍按《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和条件办理银行监管和支付手续,但最迟在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银行监管手续,原告逾期付款或逾期办理监管手续的,按日向被告支付0.3%的违约金,同时被告有权中止协助和要求有关部门停止办理变更手续。

2007年11月28日,河南高院依新地产公司申请立案执行,并于2007年12月7日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大鹏公司的第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新地产公司。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协助执行通知要求,于2008年6月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新地产公司,并向新地产公司下发了该宗土地的第03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15年4月23日,大鹏公司以调解书生效后新地产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500万元保证金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应支付500万元保证金为由,向河南高院申请执行。新地产公司提出异议称:该公司已按照调解书和合同约定履行了资金监管和付款义务。每一笔款项的支付均经大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学敏的同意,共计支付7053.8万元。最后一笔款项于2011年8月30日支付完毕,现大鹏公司申请执行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超过法定二年申请执行时效。

河南高院查明,调解协议达成后,新地产公司分期分批于2007年11月23日、2007年11月27日、2008年1月29日、2008年5月30日、2008年6月11日、2008年9月26日、2010年11月3日、2011年1月21日、2011年5月24日、2011年8月30日共分十一笔向大鹏公司支付7053.8万元。河南高院认为,根据调解书内容,新地产公司在领取调解书以后应当给付大鹏公司的总款项为7553.8万元(含500万元保证金),新地产公司提供了大鹏公司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自2007年11月23日新地产公司分期分批支付大鹏公司共计7053.8万元,最后一笔款项944.8931万元已于2011年8月30日支付完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大鹏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大鹏公司的执行申请。

大鹏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河南高院的异议裁定,驳回新地产公司的执行异议,对调解书立案执行。主要理由是:(1)根据调解书、《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规定,新地产公司完成土地过户后就应当支付监管资金5053.8万元,另500万元等其进场开工六个月内支付。双方就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明确约定共分四期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本案新地产公司对大鹏公司最后一期500万元的债务至今仍未履行,大鹏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超过申请执行时效。(2)大鹏公司因原法定代表人张学敏挪用、侵占公司资金的犯罪行为导致客观上不能行使请求权,执行时效中止,直至2013年10月大鹏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3)2013年5月大鹏公司向河南省公安厅报案追索土地转让款和大鹏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多次向行政、司法机关主张权利,导致执行时效中断。

[裁判要点]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据此,新地产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将7053.8万元支付完毕,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申请执行时效应从2011年8月30日起计算。根据河南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出具的回函证明,大鹏公司控股股东郑硕涛于2013年5月20日到该总队提出控告主张土地转让款权益,如果公安厅的回函情况及郑硕涛控股股东身份属实,大鹏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是在两年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内提出,该主张将导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大鹏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向河南高院申请执行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时效。以上情况,河南高院在异议审查中未予查明,应调查核实后依法确认。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8月9日)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规定:十五、第二百一十九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五条,修改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参见赵晋山、葛洪涛、乔宇:《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6期。

3.需注意的是,本复函所依据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已于2007年进行了修正,即不区分当事人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执行的期间统一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故立法精神已有调整。———编者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6.参见黄金龙、张丽洁:《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沈阳东北蓄电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3年第1辑(总第4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16~127页。

7.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三十九条。———编者注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通知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立法注释

本条是关于执行通知的规定。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2]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1]均对本条作出修改。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时,立法部门经研究认为,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可以使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作必要的协助、配合等准备,是为了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也是文明执法的体现。但也要防止被执行人利用执行通知逃避债务履行,为此在本条中增加第二款:“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根据这一修改后的规定,执行员接到当事人的申请执行书或者审判庭移交的执行书后,一般是不能立刻采取执行措施的,而应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在通知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措施,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之后,司法实务部门反映,《民事诉讼法》将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形限定在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行为,仍然不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不利于保证债权人的权利及时得到实现。在一些案件中,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非常隐蔽,执行员往往难以查清,债权人也难以证实,法院不能立即采取强制措施,而错过执行时机。另外,有的意见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需要执行员的审查与判断,而这也可能成为执行员怠于采取强制措施的推辞或者借口,不利于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益。

为加强执行工作力度,提高执行工作效率,更好地维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将该条两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删去了关于执行通知中履行期间的规定,以及执行员立即采取强制措施的适用前提“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规定。[3]

适用要点

(一)关于本条与本法中相关条文的关系。需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其他条文规定的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第二百四十一条),向有关单位查询并扣划、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第二百四十二条),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第二百四十三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第二百四十四条)等强制执行措施,均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前提,而本条规定执行员可以不经通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其间存在一定的冲突。这一冲突是因本条经多次修改,而其他条文未作改动所造成的。从本条修改的历史可以看出,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未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履行法定义务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前提,这与上述执行措施部分的相关条文规定一致。2007年和2012年两次修正,实质性地改变了本条中关于执行通知与强制执行措施的关系。因此,在目前情况下,为了《民事诉讼法》体系内部的协调,应该根据执行通知的制度目的与修改的情况,对于本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至第二百四十四条作扩大解释,将采取相关执行措施的前提条件扩大为本条的“接到申请执行书或移交执行书”。当然,由于财产申报制度本身需要以执行通知为前提,未发出执行通知,无法实施该强制执行措施。[4]

(二)关于发出执行通知与采取强制措施。根据本条规定,执行员在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首先,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和《执行工作规定》第24条规定,执行通知主要包括如下内容:(1)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通知其承担法律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确定一个履行期限是执行通知的重要内容,2012年修正将该内容予以删除。其次,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根据《执行程序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执行员依照本条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在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第四百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

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执行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5]规定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1998年7月8日起施行)

24.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6]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5.执行通知书的送达,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

26.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

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法发〔2006〕35号,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7日内确定承办人。

第三条承办人收到案件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经批准后可立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四条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财产,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在指定的履行期间内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在获悉后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规定:十六、第二百二十条改为第二百一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五条规定:五十五、将第二百一十六条改为第二百四十条,修改为:“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3.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61~563页。

4.参见江必新主编:《执行规范理解与适用———最新民事诉讼法与民诉法解释保全、执行条文关联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94~295页。

5.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四十条。———编者注

6.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五十三条。———编者注

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立法注释

本条是关于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规定。系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时增加的内容。[1]

强制执行能否取得实际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解决“执行难”的关键问题之一在于建立有效的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法律制度。从司法实践看,在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方面存在的问题十分突出,大量的案件因为找不到被执行人的财产而无法执行。这种现象的存在,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对于可以查明财产的公示、纳税等一系列的制度建设不够健全,另一方面也与法律不够完善有关。

为了保证执行的效果,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将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为强制执行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的义务以及拒不履行申报义务或虚假申报的法律后果。根据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并借鉴国外及有关地区的法律规定,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时增加规定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制度。主要内容有:(1)债务人在接到法律文书后,就应当按照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觉履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经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仍不按执行通知的要求履行的,被执行人就应当向法院如实报告其财产状况,也就是说,被申请执行人只要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就必须报告财产状况。(2)被执行人应当如实报告当前的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包括有多少动产、不动产、现金、存款、股权、无形财产、银行账户号,不动产所在地,动产的存放地,所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债权,一年期间内所进行的财产变动情况,提交必要的与财产有关的文件或者权利凭证等。(3)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责任是,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对其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2]实施处罚,被执行人是单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3]

需说明的是,财产申报不以一次为限。执行期间,在被执行人首次申报财产后可能有新增财产的,除首次申报的财产能够满足清偿债务外,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再次申报。

适用要点

(一)关于被执行人财产申报的程序。人民法院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状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如果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对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定期报告。如果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履行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报告程序。

(二)关于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范围。被执行人应当申报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1)就时间范围而言,不但需要报告当前所持有的财产状况,还需要报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应当对该变动情况进行报告。目的是防止当事人在判决后规避执行,提前转移财产,可以通过报告发现财产转移的线索,适时采取执行措施。(2)就数量范围而言,《民事诉讼法》中并未限制,原则上要求被执行人申报其全部财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二条对应当申报的财产进行了指引性说明。[4]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第四百八十四条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被拘传人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法可能采取拘留措施的,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人民法院在本辖区以外采取拘传措施时,可以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人民法院,当地人民法院应予协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5]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6]的规定,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应当对该变动情况进行报告。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履行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报告程序。

第三十三条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第三十四条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请求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对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核实。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1998年7月8日起施行)

27.人民法院执行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必要时可向制作生效法律文书的机构调取卷宗材料。

28.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对调查所需的材料可以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但应当依法保密。

29.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当如实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根据案件需要应当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调查的,同时采取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条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应当填写财产调查表。财产线索明确、具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三日内调查核实。财产线索确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查明财产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

第三条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金钱债权执行中,报告财产令应当与执行通知同时发出。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再次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重新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

第四条报告财产令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提交财产报告的期限;

(二)报告财产的范围、期间;

(三)补充报告财产的条件及期间;

(四)违反报告财产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报告财产令应附财产调查表,被执行人必须按照要求逐项填写。

第五条被执行人应当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当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报告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条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将变动情况一并报告:

(一)转让、出租财产的;

(二)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的;

(三)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四)支出大额资金的;

(五)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第七条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第八条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

申请执行人申请查询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对查询过程中知悉的信息应当保密。

第九条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产报告程序终结:

(一)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财产报告程序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发出报告财产令后,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仍应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履行补充报告义务。

第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向被执行人、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和财产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协助办理。

人民法院对调查所需资料可以复制、打印、抄录、拍照或以其他方式进行提取、留存。

申请执行人申请查询人民法院调查的财产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决定是否准许。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对查询过程中知悉的信息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与现场调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调查过程中作出的电子法律文书与纸质法律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助执行单位反馈的电子查询结果与纸质反馈结果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或者资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

第十五条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员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询问。

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上述人员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查找。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已经办理查封登记手续的被执行人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未能实际扣押的,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查找。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其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决定审计的,应当随机确定具备资格的审计机构,并责令被执行人提交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被执行人隐匿审计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第十九条被执行人拒不提供、转移、隐匿、伪造、篡改、毁弃审计资料,阻挠审计人员查看业务现场或者有其他妨碍审计调查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审计费用由提出审计申请的申请执行人预交。被执行人存在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或者其他逃避债务情形的,审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悬赏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

(二)有关人员提供人民法院尚未掌握的财产线索,使该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全部或部分实现时,自愿支付悬赏金的承诺;

(三)悬赏公告的发布方式;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决定悬赏查找财产的,应当制作悬赏公告。悬赏公告应当载明悬赏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领取条件等内容。

悬赏公告应当在全国法院执行悬赏公告平台、法院微博或微信等媒体平台发布,也可以在执行法院公告栏或被执行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处张贴。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其他媒体平台发布,并自愿承担发布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二十三条悬赏公告发布后,有关人员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有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和财产线索进行登记;两人以上提供相同财产线索的,应当按照提供线索的先后顺序登记。

人民法院对有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和财产线索应当保密,但为发放悬赏金需要告知申请执行人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有关人员提供人民法院尚未掌握的财产线索,使申请发布悬赏公告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全部或部分实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悬赏公告发放悬赏金。

悬赏金从前款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应得的执行款中予以扣减。特定物交付执行或者存在其他无法扣减情形的,悬赏金由该申请执行人另行支付。

有关人员为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的人员或者存在其他不应发放悬赏金情形的,不予发放。

第二十五条执行人员不得调查与执行案件无关的信息,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本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编者说明##

报告财产是被执行人的一项法定义务,但报告程序如何启动,《民事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为更加有效地督促被执行人依法履行报告财产义务,使法院对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的处罚更具正当性,人民法院在启动报告财产这一程序时,有必要向被执行人发出正式的法律文书,明确告知被执行人负有报告财产的义务以及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限要求以及拒绝报告和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报告程序的启动旨在命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报告义务,故司法解释将这种法律文书确定为“报告财产令”。

被执行人对其财产情况作出报告后,执行法院是否应当将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有不同意见。经过争论,《执行程序解释》基于对被执行人隐私权和申请执行人知情权的平衡,规定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执行法院请求查询,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对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依法保密。

《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被执行人有报告财产的义务,但实践中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对其财产情况往往会进行虚假报告。因此,执行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财产报告的真实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根据自己掌握的情况,如果认为被执行人虚假报告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对报告进行调查核实;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的报告可能存在虚假的,也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至于调查核实的具体方式,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把握,比如向有关单位调查、举行听证、委托审计部门审计等均可。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

第四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

第八条人民法院可以向刑罚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等有关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可以根据不同情形要求有关单位协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被保全财产系机动车、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除被保全人下落不明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保全人书面报告该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并予以核实。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

第二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7]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法发〔2006〕35号,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

第六条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5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

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后10日内启动调查程序。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承办人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权益及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状况的调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16号,2010年6月7日)

7.努力做好执行案件和解工作。要进一步改进执行方式,充分运用调解手段和执行措施,积极促成执行和解,有效化解执行难题。

对被执行财产难以发现的,要充分发挥执行联动威慑机制的作用,通过限制高消费措施、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制度,以及委托律师调查、强制审计、公安机关协查等方式方法,最大限度地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敦促被执行人提出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

对被执行人系危困、改制、拟破产企业的,要协调有关部门和被执行人,综合运用执行担保、以物抵债、债转股等方式,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2011年5月27日)

一、强化财产报告和财产调查,多渠道查明被执行人财产

1.严格落实财产报告制度。对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执行法院应当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如实报告财产,并告知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对于被执行人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定期报告。

2.强化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的责任。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并告知不能提供的风险。各地法院也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探索尝试以调查令、委托调查函等方式赋予代理律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财产调查权。

3.加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财产的力度。各地法院要充分发挥执行联动机制的作用,完善与金融、房地产管理、国土资源、车辆管理、工商管理等各有关单位的财产查控网络,细化协助配合措施,进一步拓宽财产调查渠道,简化财产调查手续,提高财产调查效率。

4.适当运用审计方法调查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有转移隐匿处分财产、投资开设分支机构、入股其他企业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等情形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委托中介机构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垫付,被执行人确有转移隐匿处分财产等情形的,实际执行到位后由被执行人承担。

5.建立财产举报机制。执行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悬赏执行申请,向社会发布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悬赏公告。举报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并实际执行到位的,可按申请执行人承诺的标准或者比例奖励举报人。奖励资金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二、强化财产保全措施,加大对保全财产和担保财产的执行力度

6.加大对当事人的风险提示。各地法院在立案和审判阶段,要通过法律释明向当事人提示诉讼和执行风险,强化当事人的风险防范意识,引导债权人及时申请财产保全,有效防止债务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转移财产。

7.加大财产保全力度。各地法院要加强立案、审判和执行环节在财产保全方面的协调配合,加大依法进行财产保全的力度,强化审判与执行在财产保全方面的衔接,降低债务人或者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风险。

8.对保全财产和担保财产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各地法院要加大对保全财产和担保财产的执行力度,对当事人、担保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要及时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应当依法对相应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驳回异议后应当加大对相应财产的执行力度。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中的“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是指应当完成下列事项: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

(二)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

(三)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报告、核实及处罚的情况记录入卷。

执行案例

1.福建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

———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将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时间限制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届满以及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之后。因此,执行法院在发出执行通知后,裁定查封、冻结蓝海公司等被执行人的相应财产,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情简介]

长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证券)、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以下简称金城支行)与福建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福建宜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发集团)、庄惟春分别与长城证券及金城支行签订了《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对上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各方申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均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2015年5月12日,长城证券及金城支行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5月19日,福建高院向蓝海公司、宜发集团、庄惟春发出执行通知,要求蓝海公司等被执行人如实申报财产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同日福建高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蓝海公司等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10000000元,或查封、冻结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6月1日,福建高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冻结、拍卖蓝海公司名下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水路东侧六一路北侧的三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

蓝海公司提出异议,主要理由是:福建高院于2015年5月28日通知蓝海公司应于十日内(即在2015年6月8日前)报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却于2015年5月19日、6月1日分别作出裁定,对蓝海公司等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福建高院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与申报财产期间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行为违法。

[裁判要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此外,《执行工作规定》第26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也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将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时间限制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届满以及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之后。因此,福建高院在发出执行通知后,裁定查封、冻结蓝海公司等被执行人的相应财产,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11月28日)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规定: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七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2.这里所谓的“法定代理人”,指的是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其法定代理人是申报财产义务人。

3.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66~568页。

4.参见江必新主编:《执行规范理解与适用———最新民事诉讼法与民诉法解释保全、执行条文关联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302~304页。

5.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四十一条。———编者注

6.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四十一条。———编者注

7.《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二百四十二条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金融资产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立法注释

本条是关于对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执行和协助执行的规定。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时对本条进行了修改。[1]

司法实践中,有些被执行人故意隐瞒其在银行的存款,拒不提供其在银行存款的账户号码,使执行工作难以进行,因此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存款的执行措施单列一条专门予以规定。经过20余年的发展,我国经济社会生活发生了重大变化,民事主体的交易活动日益频繁,交易方式日趋复杂,资本市场逐步开放并获得了较大发展。民事主体掌握的金融资产也从以单一的存款为主,逐步发展到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多种形式并存的局面。为保证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民事诉讼法》也要适应形势的发展,作出相应的修改。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在本条原有规定的基础上,主要作了三处修改:(1)扩大了查询财产的范围。本条原只规定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修改后增加规定对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也可以查询。(2)强化了执行措施。本条原规定的执行措施是“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修改后将“冻结、划拨”扩展,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同时相应规定“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3)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从“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扩展到“有关单位”。本条原有规定主要是针对存款的执行,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也主要指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但修改之后,本条执行措施针对的对象已经不局限于存款,还包括了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这些金融资产往往由有关单位实际掌握、控制或者管理、运用,人民法院对这些金融资产采取执行措施,往往需要上述有关单位予以协助。基于以上考虑,本条将负有协助查询以及协助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义务的单位修改为“有关单位”。司法实践中,法院需要根据执行的财产及将要采取的执行措施等情况,确定具体的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人民法院有权对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金融资产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其一,采取的执行措施包括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1)查询即人民法院向银行等有关单位,调查询问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是了解被执行人在银行等有关单位有无存款及存款数额,持有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的方法,以便采取进一步的执行措施。(2)扣押是指人民法院对有关的金融资产凭证予以扣留,避免被执行人占有、处分,也是一种临时性的强制执行措施。(3)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依照一定的法律程序,限制被执行人的提取、赎回、转移、转让等,这往往需要银行等有关单位的协助。(4)划拨主要指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等强制转汇至某一账户,以清偿权利人的债权的措施。(5)变价指对被执行人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金融资产采取拍卖、变卖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将其价值予以兑现,已达到清偿权利人债权之目的。其二,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不得超过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采取执行措施的程序性规定,包括两方面内容:其一,人民法院对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执行措施,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否则,有关单位有权予以拒绝。其二,明确规定有关单位的协助执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有些单位对客户具有保密的义务。例如,《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对个人、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事诉讼法》本条规定的有关单位的协助执行义务,即属于《商业银行法》的除外规定。如果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如银行为存款人通风报信甚至擅自转移存款,人民法院可以对有关单位按照妨害民事诉讼予以处理。[2]

适用要点

(一)关于对存款执行的限制。根据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对某些存款不得执行或只有具备一定条件才能执行。主要包括:(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清算交收账户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清算交收资金类账户内的资金豁免冻结、扣划:a.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b.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和结算互保金;c.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的资金,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新股发行网下申购配售对象开立的网下申购资金账户内的资金;d.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e.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最低限额资金结算备付金及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2)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该项基金只能用于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和破产或被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不能用于偿还证券公司日常债务。(3)证券交易保证金。该保证金是证券经营机构向证券交易所缴存的用以防范交易风险的资金,由证券交易所专项存储,不得冻结、划拨。(4)信用证开证保护金。该保证金属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向银行申请对国外(境外)方开立信用证而备付的具有担保支付性质的资金。执行中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5)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该保证金是被执行人向金融机构申请开具承兑汇票时,金融机构向被执行人收取的一定金额的资金。执行中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6)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二者是金融机构为保证客户提取存款和资金清算需要而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的资金。(7)封闭贷款。封闭贷款是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政策向特定企业发放的具有特定用途的贷款,实行专款专用,并设单独的账户,确保贷款用于约定的生产经营,不被挪作他用,确保回收款项用于清偿贷款,不被用作其他用途。(8)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该项保证金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方便旅游行政管理机关对旅行社进行行业管理,保证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保护,也是有特定用途的专用资金。(9)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用于粮棉油的政策性收购资金,也属于专项资金,具有专门用途,不宜冻结和扣划。(10)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该资金是采取企业、社会、财政各自承担1/3的办法筹集的,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设立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具有专项资金性质,不能与企业的其他财产等同对待。(11)社会保险基金。该基金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用的公共基金,不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有,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冻结或划拨。(12)工会经费集中户及上级工会经费。企业在银行独立开列的“工会经费集中户”,与企业经营资金无关,专门用于工会经费的集中与分配,不能在此账户开支经费或挪用、转移资金。(13)企业党组织的党费。该费用是企业每个当月按月工资比例向党组织缴纳的用于党组织活动的经费。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单立账户,专款专用,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财产。(14)税务机关划拨的企业出口退税款项。企业出口退税款在国家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须经特定程序通过银行、国库办理退库手续退给出口企业。国家税务机关只是企业出口退税的审核、审批机关,并不持有退税款项。(15)已设质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款项。(16)国防科研试制费。该经费是国家财政分配给发展国防科研的专项经费,必须用于武器装备研制、国防科技应用、基础研究和技术基础研究,人民法院不得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二)关于扣划裁定的效力。对于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扣划本身即具有查封的效力。对于银行存款、各类资金以及其他不需要变价的财产,查封(冻结)并不是必经程序,可以直接扣划。实践中,有的金融机构对于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的要求,提出欲扣划冻结存款则须先解冻,待人民法院解除冻结后却又转移扣划存款,人民法院裁定让其承担赔偿责任,其又以人民法院已经解冻不应承担财产流失的责任作为异议理由。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个案中有协调意见,扣划裁定本身即具有冻结的效力,不允许人民法院之外的其他组织或个人进行处分。[3]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明确扣划裁定具有冻结的效力,以避免发生争议。

(三)关于财产处分权的取得与判断。在查封财产存在两个以上协助义务人的情况下,如果不同的查封机关分别向不同协助义务机关送法协助查封的法律文书,则向依法具有登记公示职能的协助义务机关送达的查封,取得处分权。当然,如果法律或者相关规范性文件对特殊财产处分权取得的判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4]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在证券公司托管的证券的冻结、扣划,既可以在托管的证券公司办理,也可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不同的执法机关同一交易日分别在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同一笔证券办理冻结、扣划手续的,证券公司协助办理的为在先冻结、扣划。”

相关立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5]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一百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独立于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自有财产。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投资人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与财产信息,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1998年7月8日起施行)

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33.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34.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并可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营业场所。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法释〔2013〕20号,2013年9月2日起施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与金融机构已建立网络执行查控机制的,可以通过网络实施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等措施。

网络执行查控机制的建立和运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具有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发送、传输、反馈查控信息的功能;

(二)授权特定的人员办理网络执行查控业务;

(三)具有符合安全规范的电子印章系统;

(四)已采取足以保障查控系统和信息安全的措施。

第二条人民法院实施网络执行查控措施,应当事前统一向相应金融机构报备有权通过网络采取执行查控措施的特定执行人员的相关公务证件。办理具体业务时,不再另行向相应金融机构提供执行人员的相关公务证件。

人民法院办理网络执行查控业务的特定执行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相应金融机构报备人员变更信息及相关公务证件。

第三条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存款时,应当向金融机构传输电子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多案集中查询的,可以附汇总的案件查询清单。

对查询到的被执行人存款需要冻结或者续行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金融机构传输电子冻结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对冻结的被执行人存款需要解除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金融机构传输电子解除冻结裁定书和协助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

第四条人民法院向金融机构传输的法律文书,应当加盖电子印章。

作为协助执行人的金融机构完成查询、冻结等事项后,应当及时通过网络向人民法院回复加盖电子印章的查询、冻结等结果。

人民法院出具的电子法律文书、金融机构出具的电子查询、冻结等结果,与纸质法律文书及反馈结果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查询、冻结、续冻、解冻被执行人存款,与执行人员赴金融机构营业场所查询、冻结、续冻、解冻被执行人存款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金融机构认为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采取的查控措施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在15日内审查完毕并书面回复。

第七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相应操作规范使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查控信息,确保信息安全。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不得泄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取得的查控信息,也不得用于执行案件以外的目的。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不得对被执行人以外的非执行义务主体采取网络查控措施。

第八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人民法院具备相应网络扣划技术条件,并与金融机构协商一致的,可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采取扣划被执行人存款措施。

第十条人民法院与工商行政管理、证券监管、土地房产管理等协助执行单位已建立网络执行查控机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股权、股票、证券账户资金、房地产等其他财产采取查控措施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4号,1997年9月16日起施行)

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属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向银行申请对国外(境外)方开立信用证而备付的具有担保支付性质的资金。为了严肃执法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冻结、扣划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问题规定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

二、如果银行因信用证无效、过期,或者因单证不符而拒付信用证款项并且免除了对外支付义务,以及在正常付出了信用证款项并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额后尚有剩余,即在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存款已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三、人民法院对于为逃避债务而提供虚假证据证明属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8号,2001年3月23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移交、撤销、脱钩的企业的案件时,认定开办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得对开办单位的国库款、军费、财政经费账户、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保全和执行措施。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0号,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保全与会员资格相应的会员资格费或者交易席位,应当依法裁定不得转让该会员资格,但不得停止该会员交易席位的使用。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转让该交易席位。

第五十九条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为债务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或者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

有证据证明该保证金账户中有超出期货公司、客户权益资金的部分,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该账户中属于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的自有资金。

第六十条期货公司为债务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专用结算账户中未被期货合约占用的用于担保期货合约履行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期货公司已经结清所有持仓并清偿客户资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结算准备金依法予以冻结、划拨。

期货公司有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先行冻结、查封、执行期货公司的其他财产。

第六十一条客户、自营会员为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保证金、持仓依法采取保全和执行措施。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8号,2004年12月7日起施行)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审理、执行涉及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贷款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将出口退税专用账户托管给贷款银行,并承诺以该账户中的退税款作为还款保证的贷款。

第二条以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方式贷款的,应当签订书面质押贷款合同。质押贷款合同自贷款银行实际托管借款人出口退税专用账户时生效。[6]

第三条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贷款银行,对质押账户内的退税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案件时,不得对已设质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款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第五条借款人进入破产程序时,贷款银行对已经设质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以被担保债权尚未受偿的数额为限。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四、五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

(一)借款人将非退税款存入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

(二)贷款银行将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退税款扣还其他贷款,且数额已经超出质押贷款金额的;

(三)贷款银行同意税务部门转移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

(四)贷款银行有其他违背退税账户专用性质,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行为的。

第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1〕1号,2011年1月17日起施行)

第三条期货交易所为债务人,债权人请求冻结、划拨以下账户中资金或者有价证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期货交易所会员在期货交易所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

(二)期货交易所会员向期货交易所提交的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

第四条期货公司为债务人,债权人请求冻结、划拨以下账户中资金或者有价证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

(二)客户向期货公司提交的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

第五条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会员为债务人,债权人请求冻结、划拨结算会员以下资金或者有价证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非结算会员在结算会员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

(二)非结算会员向结算会员提交的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

第六条有证据证明保证金账户中有超过上述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资金或者有价证券部分权益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或者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超出部分的资金或者有价证券。

有证据证明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自有资金与保证金发生混同,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或者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相关账户内的资金或者有价证券。

第七条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或者其结算会员为债务人,债权人请求冻结、划拨期货交易所向其结算会员依法收取的结算担保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证据证明结算会员在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中有超过交易所要求的结算担保金数额部分的,结算会员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超出部分的资金。

第八条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需要通过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查询、冻结、划拨资金或者有价证券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应当予以协助。应当协助而拒不协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7]之规定办理。

第九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上述案件不再移送。

第十条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编者说明##

2003年《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规定》(法释〔2003〕10号)第五十九条对会员结算制度下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为债务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的保证金范围进行了规定。2007年国务院修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了会员分级结算制度、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制度,期货市场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更加复杂,保证金的财产形态也从现金拓展到有价证券。为此,2011年《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规定(二)》明确对结算会员为债务人的,债权人请求冻结、扣划非结算会员在结算会员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在立法技术上将《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规定》第五十九条拆分为三个条文,分别对期货交易所和会员、期货公司和客户、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三种法律关系下的司法冻结和执行范围进行规定,为人民法院的司法执行提供了更明确的依据。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人民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查询到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应当依法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财产外,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使用相关信息。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可否采取执行措施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号,1998年2月1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凭证式记名国库券可否采取冻结、扣划强制措施的请示》(京高法〔1997〕19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是由被执行人交银行管理的到期偿还本息的有价证券,在性质上与银行的定期储蓄存款相似,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8]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有关银行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本息划归执行申请人。

此复

##编者说明##

凭证式记名国库券是政府为减少印券成本,而委托银行向客户出售的仅开具记名凭证的一种国库券。凭证式记名国库券特指财政部发行的记名国债,又可称凭证式国库券。凭证式国库券到期后,客户虽只能持记名凭证到原购买地兑付,不得交易、转让,但可随时变现。记名国库券在性质上与定期存款相似,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办理本批复的过程中,曾征求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法制局的意见。财政部国债司认为:“凭证式国库券在性质上与银行的定期储蓄存款相似,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有关的法律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必要时可以根据凭证式国库券的特点,按照实际持有天数和相应的利率档次计算本息,予以执行。”国务院法制局办公室也同意对记名国库券可以采取执行措施,但同时提出:“当需要对被执行人在银行购买的凭证式记名国库券采取强制措施时,不宜只限于‘到期后’,因为这种国库券的变现性也很强,可以比照‘个人存款’采取强制措施。”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明确指出,“不能转让的凭证式记名国库券是国库券的一种,属于有价证券,可以成为执行客体,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代财政发行凭证式记名国库券的金融机构应该协助人民法院办理冻结、扣划”。[9]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2004年7月20日起施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此复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对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的执法活动加强监督的通知》(法〔1996〕83号,1996年8月13日)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冻结、解冻、扣划有关单位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有错误时,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现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冻结、解冻、扣划有关单位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有错误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或者裁定,送达本系统地方各级或下级有关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限期纠正。有关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

二、有关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认为上级机关的决定或者裁定有错误的,可在收到该决定或者裁定之日起5日以内向作出决定或裁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复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或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有权直接向有关银行发出法律文书,纠正各自的下级机关所作的错误决定,并通知原作出决定的机关;有关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接到此项法律文书后,应当立即办理,不得延误,不必征得原作出决定机关的同意。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账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7号,1997年12月2日)

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异地清算代理机构开设的清算账户上的资金,是证券经营机构缴存的自营及其所代理的投资者的证券交易清算资金。当证券经营机构为债务人,人民法院确需冻结、划拨其交易清算资金时,应冻结、划拨其自营账户中的资金;如证券经营机构未开设自营账户而进行自营业务的,依法可以冻结其在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异地清算代理机构清算账户上的清算资金,但暂时不得划拨。如果证券经营机构在法院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举证证明被冻结的上述清算账户中的资金是其他投资者的,应当对投资者的资金解除冻结。否则,人民法院可以划拨已冻结的资金。

证券经营机构清算账户上的资金是投资者为进行证券交易缴存的清算备付金。当投资者为债务人时,人民法院对证券经营机构清算账户中该投资者的相应部分资金依法可以冻结、划拨。

人民法院冻结、划拨期货交易所清算账户上期货经纪机构的清算资金及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账户上投资者的清算备付金(亦称保证金),适用上述规定。

二、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系该机构向证券交易所申购的用以参加交易的权利,是一种无形财产。人民法院对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进行财产保全或执行时,应依法裁定其不得自行转让该交易席位,但不能停止该交易席位的使用。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转让该交易席位时,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应转让给有资格受让席位的法人。

人民法院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的交易席位采取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适用上述规定。

三、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债券实物代保管处托管的债券,是其自营或代销的其他投资者的债券。当证券经营机构或投资者为债务人时,人民法院如需冻结、提取托管的债券,应当通过证券交易所查明该债务人托管的债券是否已作回购质押,对未作回购质押,而且确属债务人所有的托管债券可以依法冻结、提取。

四、交易保证金是证券经营机构向证券交易所缴存的用以防范交易风险的资金,该资金由证券交易所专项存储,人民法院不应冻结、划拨交易保证金。但在该资金失去保证金作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冻结、划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通知[10]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紧急通知》(法明传〔1998〕213号,1998年7月22日)

一、对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为债务人的案件,在保全或执行其财产时,首先要指令该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提供可供执行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经查明该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确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先执行该财产。

二、如无上述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要执行证券经营机构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资金时,必须严格按27号通知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冻结、划拨其自营账户中的资金。

三、对未开设自营账户而进行自营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需采取冻结其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异地清算代理机构清算账户内的清算资金措施时,必须十分慎重。只能依法在债务人承担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予以冻结。同时,依据27号通知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必须保障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举证权利,如有证据证明上述账户中的资金是其他投资者的,必须对其他投资者的资金及时解除冻结。

四、在执行27号通知时,如遇有影响金融和社会秩序安定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暂缓或中止执行措施。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19号,2000年2月18日)

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用的公共基金,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所有。社会保险机构对该项基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障企业退休职工、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属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因此,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原下属企业的债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形成粮棉油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通知》(法〔2000〕164号,2000年11月16日)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8〕15号《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发〔1998〕42号《关于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粮食收购条例》等有关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保全和执行国有粮棉油购销企业从事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以外业务所形成的案件时,除继续执行我院法函〔1997〕97号《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是否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问题的复函》外,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提供的粮棉油收购资金及由该项资金形成的库存的粮棉油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11]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发〔2000〕4号,2000年1月10日)

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不得对债务人的封闭贷款结算专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先予执行。

二、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时,不得执行被执行人的封闭贷款结算专户中的款项。

三、如果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将其他款项打入封闭贷款结算专户的,人民法院可以仅就所打入的款项采取执行措施。

四、如果债权人从债务人的封闭贷款结算专户中扣取了老的贷款和欠息,或者扣收老的欠税及各种费用,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按照《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12]的规定处理。债务人属于外经贸企业的,则按照《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13]的规定处理。

7.《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2000年9月4日)

一、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办理查询事宜,不需办理签字手续,对于查询的情况,由经办人签字确认。对协助执行手续完备拒不协助查询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14]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对查询到的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需要冻结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冻结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执行。对协助执行手续完备拒不协助冻结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15]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扣划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还应当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执行。对协助执行手续完备拒不协助扣划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16]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可以根据工作情况要求存款人开户的营业场所的上级机构责令该营业场所做好协助执行工作,但不得要求该上级机构协助执行。

二、人民法院要求金融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时,冻结、扣划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留置送达的规定。

三、对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金融机构应当立即予以办理,在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不得再扣划应当协助执行的款项用以收贷收息;不得为被执行人隐匿、转移存款。违反此项规定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17]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金融机构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向当事人通风报信,致使当事人转移存款的,法院有权责令该金融机构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18]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五、对人民法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或查阅的有关资料,包括被执行人开户、存款情况以及会计凭证、账簿、有关对账单等资料(含电脑储存资料),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如实提供并加盖印章;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抄录、复制、照相,但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六、金融机构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到有关人民银行查询其在人民银行开户、存款情况的,有关人民银行应当协助查询。

七、人民法院在查询被执行人存款情况时,只提供单位账户名称而未提供账号的,开户银行应当根据银发〔1997〕94号《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司法机关冻结、扣划银行存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积极协助查询并书面告知。

八、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当向其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期限为十五日;逾期未自动履行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依法裁定逐级变更其上级机构为被执行人,直至其总行、总公司。每次变更前,均应当给予被变更主体十五日的自动履行期限;逾期未自动履行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九、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十、有关人民法院在执行由两个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与仲裁、公证等有关机构就同一法律关系作出的两份或者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的过程中,需要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金融机构应当协助最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院,予以查询、冻结,但不得扣划。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就该两份或多份生效法律文书上报共同上级法院协调解决,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共同上级法院的最终协调意见办理。

十一、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依照上述规定办理。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法〔2001〕1号,2001年1月8日)

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旅行社的案件时,遇有下列情形而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1)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

(2)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

(3)旅行社破产后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

(4)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除上述情形之外,不得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同时,执行涉及旅行社的经济赔偿案件时,不得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经费账户上划转行政经费资金。[19]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对证券或者期货交易机构的账号资金采取诉讼保全或者执行措施规定的通知》(法〔2001〕98号,2001年7月17日)

最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和一些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向我院反映,已列入我院《关于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布名单中的信托投资公司和有关证券公司因债务纠纷,其下属一些证券营业部交易结算资金账户被部分法院冻结,投资者交易结算资金被扣划。关于对证券或者期货交易机构的账号、资金采取诉讼保全或者执行措施问题,我院曾下发了《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账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7号)和《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通知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紧急通知》(法明传〔1998〕213号)。2001年5月28日,针对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中的有关问题,我院又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延长部分停业整顿重组和撤销信托投资公司暂缓受理和中止执行期限名单的通知》。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上述通知规定的精神,严格执行。对确属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立即依法纠正。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4〕239号,2004年11月9日)

一、人民法院办理涉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案件,应当根据资金的不同性质区别对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包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公司从事自营证券业务的自有资金。证券公司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全额存放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将自营证券业务的自有资金存放于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而上述账户均应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因此,对证券市场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要区别处理:

当证券公司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扣划该证券公司开设的自有资金存款账户中的资金,但不得冻结、扣划该证券公司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的资金。

当客户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扣划该客户在证券公司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户中的资金,证券公司应当协助执行。但对于证券公司在存管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属于所有客户共有的资金,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

二、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证券结算备付金时,应当正确界定证券结算备付金与自营结算备付金。证券结算备付金是证券公司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自营证券业务的自有资金中缴存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备用资金,专用于证券交易成交后的清算,具有结算履约担保作用。登记结算公司对每个证券公司缴存的结算备付金分别设立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和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进行账务管理,并依照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规则确定结算备付金最低限额。因此,对证券公司缴存在登记结算公司的客户结算备付金,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

当证券公司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向登记结算公司查询确认该证券公司缴存的自营结算备付金余额;对其最低限额以外的自营结算备付金,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扣划,登记结算公司应当协助执行。

三、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新股发行验资专用账户中的资金。登记结算公司在结算银行开设的新股发行验资专用账户,专门用于证券市场的新股发行业务中的资金存放、调拨,并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规则开立、使用、备案和管理,故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该专用账户中的资金。

四、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应当正确处理清算交收程序与执行财产顺序的关系。当证券公司或者客户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属于该被执行人的已完成清算交收后的证券或者资金,并以书面形式责令其在7日内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提供了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先执行该财产;逾期不提供或者提供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上述已经冻结的证券或者资金。

对被执行人的证券交易成交后进入清算交收期间的证券或者资金,以及被执行人为履行清算交收义务交付给登记结算公司但尚未清算的证券或者资金,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

五、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证券账户内的流通证券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当查明该流通证券确属被执行人所有。

人民法院执行流通证券,可以指令被执行人所在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在30个交易日内通过证券交易将该证券卖出,并将变卖所得价款直接划付到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六、人民法院在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过程中,对于当事人或者协助执行人对相关资金是否属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结算备付金提出异议的,应当认真审查;必要时,可以提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审查认定后,依法处理。

七、人民法院在证券交易、结算场所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时,不得影响证券交易、结算业务的正常秩序。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发布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规定与本通知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编者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和1998年先后发出了《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账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7号,以下简称《27号通知》)和《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通知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紧急通知》(法明传〔1998〕213号,以下简称《213号通知》)。这两个通知下发后,对于规范涉及证券、期货市场的财产保全和司法执行措施,保护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安全,收到了明显的成效。

1999年7月1日《证券法》正式实施,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作了明确规定。据此,证监会于2001年5月发布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确立了新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制度,其主要内容有三点:一是金额存管,即证券公司必须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全额存入开户银行。二是分户管理,即证券公司必须在相关银行开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自有资金分户存放;证券公司在结算公司的清算备付金账户也必须在统计分账户中列明客户资金和自有资金。三是封闭运作,即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互相独立,各自封闭运作。一般情况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只应在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清算备付金账户之间划转;证券公司自有资金,也只应在其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清算备付金账户之间划转。

在《证券法》和证监会的管理办法颁行之前形成的《27号通知》和《213号通知》,已经不能完全适应资本市场发展的实际需要,需要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9日发布了本通知。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法〔2005〕209号,2005年11月22日)

企业党组织的党费是企业每个党员按月工资比例向党组织交纳的用于党组织活动的经费。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单立账户,专款专用,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财产。因此,在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该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该企业的债务。执行中,如果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企业的资金存入党费账户,并申请人民法院对该项资金予以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项资金先行冻结;被执行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资金属于党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冻结。

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8〕4号,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按照法定权限需要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二、人民法院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协助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协助查询、冻结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时,有关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出具相关证件和有效法律文书。

执法人员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签收有关法律文书并协助办理有关事项。

拒绝签收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可以留置送达。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查询客户和证券公司的证券账户、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内已完成清算交收程序的余额、余额变动、开户资料等内容。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向证券公司查询客户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内的余额、余额变动、证券及资金流向、开户资料等内容。

查询自然人账户的,应当提供自然人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查询法人账户的,应当提供法人名称和营业执照或者法人注册登记证书号码。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出具书面查询结果并加盖业务专用章。查询机关对查询结果有疑问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在必要时应当进行书面解释并加盖业务专用章。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冻结、扣划相关证券、资金时,应当明确拟冻结、扣划证券、资金所在的账户名称、账户号码、冻结期限,所冻结、扣划证券的名称、数量或者资金的数额。扣划时,还应当明确拟划入的账户名称、账号。

冻结证券和交易结算资金时,应当明确冻结的范围是否及于孳息。

本通知规定的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名义建立的各类专门清算交收账户不得整体冻结。

五、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下列证券,不得冻结、扣划: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专用处置账户内的证券。

(二)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证券交收账户、自营证券交收账户和证券处置账户内的证券。

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下列资金,不得冻结、扣划: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和结算互保金;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的资金,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新股发行网下申购配售对象开立的网下申购资金账户内的资金;

(四)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

(五)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最低限额自营结算备付金及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

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要求证券公司等结算参与人、投资者或者发行人提供的回购质押券、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担保物,在交收完成之前,不得冻结、扣划。

八、证券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自营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可以冻结、扣划。

九、在证券公司托管的证券的冻结、扣划,既可以在托管的证券公司办理,也可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不同的执法机关同一交易日分别在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同一笔证券办理冻结、扣划手续的,证券公司协助办理的为在先冻结、扣划。

冻结、扣划未在证券公司或者其他托管机构托管的证券或者证券公司自营证券的,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协助办理。

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理冻结、扣划要求后,应当在受理日对应的交收日交收程序完成后根据交收结果协助冻结、扣划。

证券公司受理冻结、扣划要求后,应当立即停止证券交易,冻结时已经下单但尚未搓合成功的应当采取撤单措施。冻结后,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用于交收的应付证券和应付资金可以进行正常交收。在交收程序完成后,对于剩余部分可以扣划。同时,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成交结果计算出同等数额的应收资金或者应收证券交由执法机关冻结或者扣划。

十一、已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冻结的证券或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其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同一机关因不同案件可以进行轮候冻结。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冻结自动生效。

轮候冻结生效后,协助冻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做出该轮候冻结的机关。

十二、冻结证券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冻结交易结算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冻结手续,每次续行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十三、不同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同一笔证券或者交易结算资金要求冻结、扣划或者轮候冻结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送达协助冻结、扣划通知书的先后顺序办理协助事项。

十四、要求冻结、扣划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因冻结、扣划事项发生争议的,要求冻结、扣划的机关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级机关决定;没有共同上级机关的,由其各自的上级机关协商解决。

在争议解决之前,协助冻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争议机关所送达法律文书载明的最大标的范围对争议标的进行控制。

十五、依法应当予以协助而拒绝协助,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或者与当事人通谋转移、隐匿财产的,对有关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和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进行制裁。

十六、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十七、本通知中所规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公司。

十八、本通知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编者说明##

该通知系统地对“一个账户两类证券五类资金四样担保物”不得冻结、扣划作出了规定:

“一个账户”———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名义建立的各类专门清算交收账户不得整体冻结。

“两类证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下列证券,不得冻结、扣划:(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专用处置账户内的证券。(2)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证券交收账户、自营证券交收账户和证券处置账户内的证券。

“五类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下列资金,不得冻结、扣划:(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2)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和结算互保金;(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的资金,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新股发行网下申购配售对象开立的网下申购资金账户内的资金;(4)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5)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最低限额自营结算备付金及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

“四样担保物”———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要求证券公司等结算参与人、投资者或者发行人提供的回购质押券、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担保物,在交收完成之前,不得冻结、扣划。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民二他字第21号,2010年6月22日)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山东省、湖北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近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致函我院称,因部分人民法院前期冻结、扣划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未能及时解冻或退回,导致相应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难以弥补,影响被处置证券公司行政清理工作,请求我院协调有关人民法院解冻或退回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涉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冻结与扣划事项,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4〕23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8〕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法发〔2009〕35号)的相关规定进行。人民法院在保全、执行措施中违反上述规定冻结、扣划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应坚决予以纠正。

二、在证券公司行政处置过程中,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是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护基金公司)的重要职责,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结算备付金账户内资金均属于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保护基金公司对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因违法冻结、扣划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予以垫付弥补后,取得相应的代位权,其就此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冻结、扣划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已经解冻并转入管理人账户的,经保护基金公司申请,相关破产案件审理法院应当监督管理人退回保护基金公司专用账户;仍处于冻结状态的,由保护基金公司向相关保全法院申请解冻,保全法院应将解冻资金返还保护基金公司专用账户;已经扣划的,由保护基金公司向相关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执行法院应将退回资金划入保护基金公司专用账户。此外,被冻结、扣划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对应缺口尚未弥补的,由相关行政清理组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法院解冻或退回。

请各高级法院督促辖区内相关法院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14.《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法院查询和人民银行协助查询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联合通知》(法发〔2010〕27号,2010年7月14日)

一、人民法院查询对象限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二、人民法院需要查询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人民银行上海总部,被执行人注册地(身份证发证机关所在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深圳市中心支行应当予以查询。

三、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由被执行人注册地(身份证发证机关所在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另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集中批量办理。

四、高级人民法院(另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汇总有关查询申请后,应当就协助查询被执行人名称(姓名、身份证号码)、注册地(身份证发证机关所在地)、执行法院、执行案号等事项填写《协助查询书》,加盖高级人民法院(另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章后于每周一上午(节假日顺延)安排专人向所在地人民银行上述机构送交《协助查询书》(并附协助查询书的电子版光盘)。

五、人民银行上述机构接到高级人民法院(另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协助查询书》后,应当核查《协助查询书》的要素是否完备。经核查无误后,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行名称,根据查询结果如实填写《协助查询答复书》,并加盖人民银行公章或协助查询专用章。经核查《协助查询书》要素不完备的,人民银行上述机构不予查询,并及时通知相关人民法院。

六、被执行人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向人民银行报备,人民银行只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报备的被执行人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进行汇总,不负责审查真实性和准确性。

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使用人民银行上述机构提供的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信息,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人民银行上述机构以及工作人员在协助查询过程中应当保守查询密码,不得向查询当事人及其关联人泄漏与查询有关的信息。

八、人民银行上述机构因按本通知协助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而被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九、人民法院对人民银行上述机构及工作人员执行本通知规定,或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不应采取强制措施。如发生争议,高级人民法院(另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人民银行上述机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及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处理。

十、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正式实施,原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全国清理执行积案期间人民法院查询法人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通知》(法发〔2009〕5号)同时废止。

15.《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及司法协助机制建设的通知》(法〔2014〕312号,2014年12月9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各派出机构,各交易所,各下属单位,各协会,会内各部门:

为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加强执行联动机制建设,开展信用信息共享合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加强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建设,通过网络专线,实现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与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之间的信用信息共享。

二、通过网络专线,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可查询被执行人信息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人民法院可查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决定类诚信信息。

被执行人信息包括: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号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执行标的、执行状态等;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包括: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号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年龄和性别(自然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等。

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系统各单位、各部门在证券期货监管工作中,可以根据查询的被执行人信息,依法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有关机构、个人,在行政许可等环节予以限制或者约束。

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协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福建省、浙江省的试点人民法院提供对被执行人证券账户的网络查控协助。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建立“总对总”网络查控专线。网络查控专线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相通。各试点人民法院借助网络查控专线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直接依法实施查控措施。

网络查控用于对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证券账户的查询、冻结,不得对被执行人以外的非执行义务主体采取网络查询、冻结。

试点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查控专线查询、冻结证券,应当确保信息技术安全,并处理好与相关制度规范之间的协调。试点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查控专线冻结证券,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他人民法院等法定有权机关的书面冻结指令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8〕4号)冻结的有关规定。产生争议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协调解决。

经过一段时间的试点后,双方及时总结经验,扩大试点成果的应用。

16.《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民法院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网络执行查控和联合信用惩戒工作的意见》(法〔2014〕266号,2014年10月24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储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

为维护司法权威,防范金融风险,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就人民法院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网络执行查控和联合信用惩戒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鼓励和支持各级人民法院与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网络信息化方式,开展执行与协助执行、联合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等工作。

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鼓励和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人民法院建立网络执行查控机制,通过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存款和其他金融资产信息,办理其他协助事项。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推进电子信息化建设,协助人民法院建立网络执行查控机制。

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督促指导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网络执行查控工作,及时准确反馈办理结果;鼓励和支持开发批量自动查控功能,实现查询数据的准确和高效。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鼓励和支持人民法院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完备法律手续、保证资金安全的情况下,逐步通过网络实施查询、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尚未与人民法院建立网络执行查控机制,或者协助事项不能通过网络办理的,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协助人民法院现场办理。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鼓励和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人民法院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系统为基础,建立全国网络执行查控机制。

全国网络执行查控机制建设主要采取两种模式。一是“总对总”联网,即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专网通道与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行网络对接。各级人民法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实施查控。二是“点对点”联网,即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当地银监局金融专网通道与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省级分行网络对接。本地人民法院通过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实施本地查控,外地法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中转接入当地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实施查控。

各级人民法院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已协议通过专线或其他网络建立网络查控机制的,可继续按原有模式建设和运行。本意见下发后,采用第二款以外模式建设的,应当经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

六、人民法院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了网络执行查控机制的,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或其他金融资产采取查控措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法释〔2013〕20号)执行。

七、各级法院应当加强管理,确保依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金融监管规定,查询和使用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等信息,确保有关人员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鼓励和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人民法院建立联合信用惩戒机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人民法院通过网络传输等方式,共享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其他执行案件信息;银行业金融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融资信贷等金融服务领域,对失信被执行人等采取限制贷款、限制办理信用卡等措施。

九、上级法院和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网络执行查控机制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建设的监督指导,协调处理两个机制建设和运行中产生的分歧和争议。

建立了合作关系的人民法院、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安排专人协调处理两个机制运行中发生的争议。协调无果的,可通过上级法院、银行业监管机构协调解决。

建立了合作关系的人民法院、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配备专门的技术人员处理两个机制运行中的突发事件,保障系统安全。

十、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协助人民法院办理网络执行查控措施,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告知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但银行业金融机构未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除外。

十一、人民法院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关于协助执行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17.《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试点法院通过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证券有关事项的通知》(法〔2016〕72号,2016年3月4日)北京、上海、浙江、福建、广东省(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上海、浙江、福建、广东证监局:

为协助人民法院提高执行效率、依法保护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决定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开展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证券的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网络查控工作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证监会建立“总对总”的网络执行查控工作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证监会负责协调解决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网络查控试点阶段有关的重大问题。建立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冻结证券的具体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负责。

中国结算与最高人民法院之间建立网络查控专线联接。试点法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提出查询、冻结(含初次冻结、续冻、轮候冻结、解除冻结)被执行人证券的请求。中国结算按照人民法院的请求完成相应的协助执行事项,并将查询、冻结结果反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将查询、冻结结果反馈提出查询、冻结请求的试点法院。

二、坚持依法查控、依法保密原则

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冻结被执行人证券的,应当坚持“一案一查一冻一用原则”,即只查询、冻结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证券及相关信息,不得查询、冻结被执行人以外的非执行义务主体的证券及相关信息;查询、冻结所获被执行人证券相关信息只用于该案件的执行工作,不得用于该案件执行以外的其他任何用途。

人民法院应当将所获得的被执行人证券相关信息作为内部办案信息予以保护,做好信息处理、传输、接收、使用中的信息保护工作,切实防范相关信息被违规泄露、扩散。

被执行人持有证券的市值总额信息可以提供给申请执行人等与案件执行直接相关的人员,但被执行人持有证券的品种、数量、价格等敏感、明细信息的反馈结果不得提供给法院办案人员以外的其他任何人。

网络查控涉及的与被执行人证券信息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证券市场有关信息披露、禁止内幕交易等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则。

三、规范冻结执行顺序及执行争议的处理

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提交的冻结请求,同一批次冻结请求以系统提交时的自然排序作为执行顺序,不同批次冻结请求之间以系统提交的时间先后作为执行顺序。

在同一交易日,对同一被执行人的证券,既有法定有权机关通过证券公司或者中国结算的业务柜台提交冻结或者扣划请求,又有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提交冻结请求的,以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提交的冻结请求排序作为当日最后到达的冻结请求。

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提交的冻结被执行人证券的请求,与其他法定有权机关的书面冻结请求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8〕4号)关于冻结的有关规定。本通知有关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证券的相关规定与法发〔2008〕4号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人民法院与其他法定有权机关就执行被执行人证券产生争议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依法协调解决。争议协调解决期间,中国结算控制发生执行争议的相关证券,不协助任何一方执行。争议协调解决完成,中国结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协商的最终结论处理。

人民法院在查询、冻结被执行人证券的具体执行工作中,应当符合中国结算依法制定的协助执行有关业务规则,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维护登记结算工作的正常秩序。

四、提交有效、规范的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冻结被执行人证券的,应当分别提交盖章的协助查询通知书、协助冻结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的电子版,并附两名执行人员公务证件复印件的扫描件。

五、规范查询、冻结的具体操作

人民法院应当在中国结算相关业务系统工作时间内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提交协助查询、冻结请求。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格式,准确、完整地填写查询、冻结请求及相关信息,做到查询、冻结请求明确、具体、可执行。

中国结算接收到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提交的协助查询、冻结请求后进行合规性核对。核对无误的,协助查询、冻结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将协助查询、冻结的结果反馈最高人民法院;核对后存在查询、冻结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不可执行等情形的,予以退回并提示退回原因。人民法院可以在补充完善后重新发出查询、冻结请求,相关冻结请求按照再次提交的时间重新排序。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规定不得被强制执行的证券或者资金,依法依规不予实施冻结,并在查询结果中予以标识。此类不予实施冻结的证券或者资金,由中国结算负责依据有关规定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中以清单方式具体列明,并根据有关规定的变动及时更新。

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冻结被执行人证券的具体范围、法律文书必备要素和格式、查控系统工作时间段等具体事项,由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与中国结算商定后另行规定。

六、网络查控系统技术安全保障及故障处理

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与中国结算的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技术系统之间应当实现有效隔离,确保各自技术系统的运行安全,切实防范各自技术系统的运行风险。

因技术故障导致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的,发现故障一方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故障一方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因技术系统故障或者不可抗力而未能及时办理查询、冻结请求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与中国结算均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七、试点工作相关安排

通过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证券的试点区域包括北京、上海、浙江、福建、广东等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各级人民法院。

试点期间,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先上线开通查询被执行人证券信息的功能。经过一段时间的查询试点,待条件成熟后,再行上线开展通过网络冻结被执行人证券的试点工作。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冻结功能上线开通的具体时间由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与中国结算另行通知。

经过试点,待条件成熟后,将网络查控工作机制推广到其他地区。

18.《人民法院、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络执行查控工作规范》(法〔2015〕321号,2015年11月13日)

为依法规范人民法院与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之间的网络执行查控工作,提高网络查询、冻结(包括续冻和解冻)、扣划、处置被执行人银行账户、银行卡、存款及其他金融资产等工作的效率,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民法院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网络执行查控和联合信用惩戒工作的意见》(法〔2014〕266号)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1.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银行卡、存款及其他金融资产采取查询、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以下简称查控措施),可以通过专线或金融网络等方式与金融机构进行网络连接,向金融机构发送采取查控措施的数据和电子法律文书,接收金融机构查询、冻结、扣划、处置等的结果数据和电子回执。

前款所述金融资产,指可以进行变价交易,并且交易价款及孳息可以存款的方式转入金融机构特定关联资金账户的各类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与金融机构总行建立“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全国各级法院的查控数据和电子法律文书通过“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实时向金融机构发送;金融机构完成协助查控事项后,查控结果数据及电子回执通过“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实时向执行法院反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与金融机构分行已经建立“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金融机构总行应授权有关分行查询、冻结、扣划本行系统内全国账户及金融资产。

人民法院与金融机构的网络查控系统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通过银行业监管机构金融专网通道分别与金融机构总行和省级分行建设,金融机构无需与各中、基层人民法院建立“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最高人民法院和银行业监管机构鼓励和支持各级人民法院与辖区内金融机构建立更加便捷、高效的纠纷处置协调机制。

金融机构与最高人民法院建成“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金融机构共同下发通知,停止运行对应的“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金融机构已与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金融机构无需再与各中、基层人民法院建立“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

3.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人员的公务证件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中进行登记备案和存储扫描件。

执行法院采取网络执行查控措施时,由网络执行查控系统通过技术手段确认执行人员的用户身份,并向金融机构发送该执行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及公务证件扫描件。

4.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款专户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中进行登记备案。

新增或变更执行款专户时,应当按规定审批后,在系统中修改相关信息。

5.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采取网络执行查控措施前,应当对案件当事人姓名或名称、身份证件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等基本信息进行核对,确保信息全面、准确。

执行人员发现案件当事人基本信息数据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将修改项目、内容、原因等情况按规定审批后,在案件管理系统中进行修改。

财产己被采取查控措施的被执行人,除被执行人发生合并、分立、变更姓名或名称以外,执行人员不得修改或删除其基本信息,但可以增加其他基本信息。

人民法院应当在案件管理系统中实现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信息修改流程,并保留修改的记录。

6.执行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银行卡、存款及其他金融资产信息的,应当向金融机构发送被执行人的基本信息数据(包括被执行人姓名或名称、证件类型、证件号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与金融机构联网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电子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电子查询清单(包括案号、执行法院名称、被执行人基本信息),实时向金融机构发送。执行法院要求金融机构协助查询被执行人账户交易流水明细、交易对手姓名或名称、账号、开户银行等账户交易信息的,应当列明具体查询时间、区间等信息。

7.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法院采取网络查询措施的,应当根据所提供的被执行人基本信息数据,在本单位生产数据库或实时备份库中查询,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实时反馈查询结果。

被执行人有开立账户记录的,金融机构应反馈开户时间、开户行名称、户名、账号、账户性质、账户状态(含已注销的账户)、余额、联系电话、被有权机关冻结的情况等信息;被执行人有存款以外的其他金融资产的,金融机构应反馈关联资金账户、资产管理人等信息。

被执行人未开立账户,金融机构应反馈查无开户信息。

8.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法院查询的被执行人银行账户、银行卡、存款及其他金融资产信息,可以作为执行线索、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证据或者结案依据使用。

金融机构应在收到查控措施数据及电子法律文书后,根据办理结果数据生成加盖电子印章(可以是单位公章或网络查控专用章)的协助执行结果回执,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执行法院反馈。

金融机构反馈信息,仅以当时协助办理查控事项的金融机构本行系统的数据为限。

9.执行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采取冻结、续行冻结、解除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的,应当向金融机构发送加盖电子印章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人员的公务证件电子扫描件。

执行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采取冻结、续行冻结、解除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的,应当有明确的银行账户及金额。

10.金融机构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要求冻结的金额冻结指定账户,并向人民法院反馈冻结账户对应的应冻结金额(要求冻结的金额)、实际冻结金额、冻结起止时间等信息。

当被执行人账户中的可用余额(本次冻结前尚未被冻结的金额)小于应冻结金额时,金融机构应对指定账户按照人民法院要求冻结的金额进行限额冻结。

有权机关要求金融机构对指定账户进行轮候冻结的,金融机构应按有权机关要求的金额对指定账户冻结的限制额度叠加,进行限额冻结,并反馈冻结账户对应的应冻结金额(要求冻结的金额)、实际冻结金额、冻结起止时间以及先前顺序冻结记录等信息。

有权机关要求金融机构对指定账户进行继续冻结(即续冻)的,金融机构应按有权机关的要求延长原冻结事项的截止时间,并反馈冻结账户对应的应冻结金额(要求冻结的金额)、实际冻结金额、冻结起止时间以及前后顺序冻结记录等信息。

11.有权机关要求冻结被执行人存款以外的其他金融资产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具体数额。金融机构应按要求冻结金融资产所对应的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一律通过限额冻结完成该协助冻结事项。

12.有权机关、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及其他金融资产享有质押权、保证金等优先受偿权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所登记的优先受偿权信息在查询结果中裁明。执行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金融机构反馈查询结果中载明优先受偿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在办理后五个工作日内,将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况通知优先受偿权人。优先受偿权人可向执行法院主张权利,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审查处理期间,执行法院不得强制扣划。

存款或金融资产的优先受偿权消灭前,其价值不计算在实际冻结总金额内;优先受偿权消灭后,执行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强制变价等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开设联名账户等共有账户,案外人对账户中的存款及其他金融资产享有共有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处理。

13.执行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采取扣划措施的,应当将款项扣划至本院执行款专户;被执行人的存款为外币的,应当将款项扣划至本院外币执行款专户。

14.执行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采取扣划措施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扣划的账号、扣划金额、执行款专户信息(包括开户行名称、账号、户名)。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被执行人的存款扣划至执行法院的执行款专户。

执行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已经被冻结的存款,无需先行解除原冻结措施。

15.金融机构协助扣划被执行人存款的,反馈的回执中应当载明实际扣划金额、未扣划金额(执行法院对已冻结的存款部分扣划的,原冻结金额与本次实际扣划金额的差额)等内容。

16.网络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的电子法律文书等数据发送至网络查控系统的时间视为送达时间。

17.金融机构接收查控数据及相关电子法律文书后,无法协助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银行卡、存款和其他金融资产采取查控措施的,应当在反馈回执中载明原因。

18.人民法院和金融机构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实施查询、冻结、扣划银行存款的,不受地域限制。

19.金融机构依法协助人民法院办理网络执行查控措施,当事人向其提出异议的,金融机构可告知其应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并将执行法院名称、案号、执行人员姓名告知当事人。

20.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技术规范(包括数据格式、法律文书、查控结果回执样式等),作为本规范的附件。

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技术规范,对本辖区法院的案件管理系统进行改造,开发与“总对总”或“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进行对接的软件。

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该技术规范,对本行业务系统进行改造,开发与“总对总”或“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进行对接的,具备自动接收、审核、处理查询、冻结、扣划及反馈查控结果等网络查控功能的软件。

21.人民法院办理先予执行案件,适用本规范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保全执行中,可以遵照本规范的规定,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实施查控措施。

22.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建立网络查控工作应急处理机制,负责解决人民法院与金融机构间因网络查控发生的一切事宜。

23.《人民法院、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络执行查控工作技术规范》作为本规范的附件,人民法院和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该技术规范研发网络查控系统。

请示答复

1.《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银行不根据法院通知私自提取人民法院冻结在银行的存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1988年3月8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法字〔1987〕第35号请示[20]收悉,经研究并征询有关部门意见,现答复如下:

景东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个体户李世民诉云县航运公司一案时,依法冻结航运公司在营业所的存款后,营业所不经法院准许,仅根据航运代理人的证明,就让航运公司将款取走。如承取款时未超过六个月的冻结期限,或者虽已超过六个月,但法院又进行了续冻,则营业所的这一做法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也违反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精神,应由营业所负责将款追回;无法追回、航运公司又无其他财产可以执行,营业所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此复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擅自划拨法院已冻结的款项如何处理问题的函》[法(经)函〔1989〕10号,1989年3月26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法经〔1989〕第03号关于对银行擅自划拨已冻结款项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四条[21]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联合通知》的规定,银行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冻结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已被冻结款项的解冻,应以人民法院的通知为凭,银行不得自行解冻,只有超过六个月冻结期限,法院未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才视为自动撤销冻结。南宁市常乐贸易公司的银行存款于1985年6月27日被法院依法冻结。据你院来文所述,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于1985年12月18日到工商银行南宁市支行民生路信用部要求划拨被冻结的款项时,该款已被民生路信用部扣划抵还其贷款。民生路信用部的行为,显属违反《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通知的规定,应责成信用部将款追回并可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直接人员追究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队单位作为经济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否对其银行账户上的存款采取诉讼保全和军队费用能否强行划拨偿还债务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0〕15号,1990年10月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87〕冀法请字第5号关于军队单位作为经济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否对其银行账户上的存款采取诉讼保全的请示和苏法经〔1987〕51号关于军队费用能否强行划拨偿还债务的请示均已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通知》,同样适用于军队系统的企事业单位。

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1985〕财字第110号通知印发的《军队单位在银行开设账户和存款的管理办法》中“军队工厂(矿)、农场、马场、军人服务部、省军区以上单位实行企业经营的招待所(含经总部、军区、军兵种批准实行企业经营的军以下单位招待所)和企业的上级财务主管部门等单位,开设‘特种企业存款’有息存款”的规定,军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以此账户结算。因此,在经济纠纷诉讼中,人民法院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有权对军队的“特种企业存款”账户的存款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对该账户的存款采取执行措施。

三、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军队机关或所属单位以不准用于从事经营性业务往来结算的账户从事经营性业务往来结算和经营性借贷或者担保等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对其账户动用的资金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军队一方当事人的上级领导机关,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共同查清其账户的情况,依法予以冻结或者扣划。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扣划被执行单位投资开办的企业法人的资金偿还被执行单位债务问题的复函》[法(经)函〔1991〕94号,1991年4月2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年7月2日《关于执行深圳市儿童福利中心诉中国农村能源协会一案的情况报告》及8月27日转来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能否扣划被执行人的投资款以偿还债务的请示报告》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深圳市儿童福利中心诉中国农村能源协会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当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中的义务承担人,即中国农村能源协会。强制执行的财产只能是被执行人所有或能够处分的财产。被执行人投资兴办的企业既经注册登记为企业法人,则其投资已成为该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属于该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作为投资人的被执行人已无权随意处分。即使可以用投资款偿还投资人的债务,也只能依法转让股权或以所得收益偿还,而不能直接扣划。[22]因此,深圳中院以正大科技贸易总公司是中国农村能源协会投资兴办的为由,扣划正大科技贸易总公司的存款,冻结广东鸿大国际科技中心的账户,用以偿还中国农村能源协会的债务是不妥当的。

5.《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望奎县人民法院对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实施冻结的银行存款及扣押的财产擅自扣划启封问题的复函》(法经〔1992〕169号,1992年11月4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0〕晋法经字第5号请示报告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法经字〔1991〕158号报告均已收悉。关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望奎县人民法院对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实施冻结的银行存款及扣押的财产擅自扣划、启封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山西省石油公司大同分公司(下称“大同分公司”)诉黑龙江省大庆市牧工商联合公司炼油厂(下称“炼油厂”,系刘清波个人开办,未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购销合同纠纷案中,于1989年10月10日以(1989)法经裁字第66号裁定冻结了炼油厂270万元银行存款(该账户实际存款仅有16.1万元)。刘清波为了偿还欠款,以欺诈手段,与吉林省石油公司双辽支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500吨柴汽油的合同。10月28日,吉林省石油公司双辽支公司将70万元货款汇入该账户中。对这笔货款,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1月8日先以便函通知被告开户行不准扣划,1990年1月5日又以(1989)经裁字第23号先行给付裁定和(1990)执划字第1号扣划存款通知扣划退还给了吉林省石油公司双辽支公司。1990年3月19日,刘清波被招聘为望奎县石油化工厂负责人。5月20日,刘清波擅自以该厂的全部资产作为对大同分公司债务的担保。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6月23日依据刘清波提供的债务担保查封扣押了望奎县石油化工厂的两台油槽车。但这一被查封、扣押物,又被望奎县政府于1990年10月30日擅自解封,退还给了望奎县石油化工厂。望奎县人民法院参与了这项活动。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已经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的当事人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和望奎县人民法院参与当地县政府擅自解封已经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尽管有一定原因,刘清波骗取吉林省石油公司双辽支公司的货款及擅自以望奎县石油化工厂的资产为自己债务担保,属于无效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受骗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但在做法上应通过两地法院依法协调处理,由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给予解封,当地法院在未征得查封法院同意前自行解封,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鉴于本案债务大部分已基本了结,对尚留债务,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望奎县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协助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并应当注意今后不要再发生类似问题。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西华县艾岗粮管所申请执行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政府、西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一案如何执行问题的复函》(〔1993〕经他3号,1993年3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执行西平县人民政府财产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和财政部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文件规定,地方财政的预算外资金属于地方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应主要用于社会公益,由地方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专项安排,专项使用。法院根据生效的判决依法执行时,不能划拨该项资金,应划拨县政府机关的预算外资金。至于本案西平县人民政府是否应当与西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也应慎重研究,请再酌。

此复

7.《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有义务协助执行单位拒不协助予以罚款后又拒不执行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1993年9月27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湘高法研字〔1993〕第1号《关于对罚款决定书拒不执行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23]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裁定,通知有关银行协助执行划拨被告在银行的存款,而银行拒不划拨的,人民法院可对该银行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并可向同级政府的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给予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被处罚人拒不履行罚款决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24]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执行中,被处罚人如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25]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对被处罚人或对有上述行为的被处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应首先注意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宣传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多做说服教育工作,坚持文明执法、严肃执法。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单位银行存款六个月期限如何计算起止时间的复函》(法经〔1995〕16号,1995年1月16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冻结单位银行存款六个月期限如何计算起止时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26]第二款的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宜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年4月18日冻结某企业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6个月应从1994年4月19日起算,到同年10月18日当天银行停止营业时止。冻结的效力则应从1994年4月18日冻结手续办结之时开始。

9.《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哈尔滨工程大学国防科研经费解除冻结,停止扣划的函》(法经〔1995〕118号,1995年4月1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哈尔滨工程大学向我院反映,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该院(1994)抚经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为哈尔滨工程大学)过程中,将该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大直支行×××××××××-××账户上的国防科研经费冻结210万元,扣划110万元。

经查,哈尔滨工程大学是承担国家国防科技预研重点项目和国防科技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的单位。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国防科工委《关于办理国防科研试制费委托拨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该校在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大直支行×××××××××-××账户的存款,应属国防科工委拨付给其为完成上述项目的国家预算内拨款,不能挪作他用。请你院尽快核实,如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款项确属上述性质,应立即解除冻结,停止扣划,以确保国防科研重点项目工作的正常进行。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依法有权查询、冻结和扣划邮政储蓄存款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号,1996年2月29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高法〔1995〕118号《关于人民法院查询、冻结邮政存款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27]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包括邮政企业的有关单位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不得拒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一十八条和第二百一十九条[28]中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包括办理邮政储蓄业务的邮政企业。人民法院为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或者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有权查询、冻结、扣划邮政企业办理的邮政储蓄存款;有关的邮政企业依法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和扣划。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住房基金执行问题的复函》(经他〔1996〕17号,1996年7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浙高法执字第9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8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临海市化肥厂将属其经管的房产出售给本厂职工,所得28万元款项仍属国营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至于作为“住房基金”,仅仅是临海市化肥厂对这笔财产的一种用途,并不能改变这笔财产是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性质。因此,可以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鉴于临海市化肥厂已将售房款用作“住房基金”,直接涉及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因此,执行此案时一定要慎重。在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应在切实做好有关方面工作的基础上予以执行。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是否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直接划拨退税款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1号,1996年7月2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5〕鄂执函字第5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出口退税款,在国家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须经特定程序通过银行(国库)办理退库手续退给出口企业。国家税务机关只是企业出口退税的审核、审批机关,并不持有退税款项,故人民法院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29]的规定,要求税务机关直接划拨被执行人应得退税款项,但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要求税务机关提供被执行人在银行的退税账户、退税数额及退税时间等情况,并依据税务机关提供的被执行人的退税账户,依法通知有关银行对需执行的款项予以冻结或划拨。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冻结财产的户名与账号不符银行能否自行解冻的请示的答复》(法经〔1997〕32号,1997年1月20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高法研〔1996〕6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对财产采取冻结措施,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的职权,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加以妨碍。人民法院在完成对财产冻结手续后,银行如发现被冻结的户名与账号不符量,应主动向法院提出存在的问题,由法院更正,而不能自行解冻;如因自行解冻不当造成损失,应视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复

1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企业职工建房集资款不属企业所得问题的函》(法经〔1997〕12号,1997年1月27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建光机器厂给我院来函反映:你省荆沙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荆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荆经字第175号生效判决时,将所有权不属于该厂的职工建房集资款60万元人民币予以冻结。为此,该厂向沙市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沙市区人民法院则以此款是职工预购房款,属该厂所有为由,驳回其异议。

经审查,陕西建光机器厂为解决本厂职工住房困难,于1995年12月15日以集资修建职工住房方案为题下发了〔1995〕180号文件,该文件明确了集资对象、条件及方式。经上报市房改办公室获批后,该厂按市房改办批复的要求,将上述职工个人集资款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项账户。上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还专就此事致函我办,明确指出:“此款其性质属于职工个人的,不应视为企业的其他资金。”请你院接到此函后,通知并监督荆沙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立即将此款解冻。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6号,1997年5月1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山东等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如何认定产业工会、基层工会的社团法人资格和对工会财产、经费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的问题,向我院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的规定,产业工会社团法人资格的取得是由工会法直接规定的,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基层工会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条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成立,即具有社团法人资格。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社团法人条件,审查基层工会社团法人的法律地位。产业工会、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与建立工会的企业法人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企业或企业工会对外发生的经济纠纷,各自承担民事责任。上级工会对基层工会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社团法人的条件审查不严或不实,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确定产业工会或者基层工会兴办企业的法人资格,原则上以工商登记为准;其上级工会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是必经程序,人民法院不应以此为由冻结、划拨上级工会的经费并替欠债企业清偿债务。产业工会或基层工会投资兴办的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如果投资不足或者抽逃资金的,应当补足投资或者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投资全部到位,又无抽逃资金的行为,当企业负债时,应当以企业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

三、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工会经费包括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的比例向工会拨交的经费,以及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人民政府的补助等。工会经费要按比例逐月向地方各级总工会和全国总工会拨交。工会的经费一经拨交,所有权随之转移。在银行独立开列的“工会经费集中户”,与企业经营资金无关,专门用于工会经费的集中与分配,不能在此账户开支费用或挪用、转移资金。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应将工会经费视为所在企业的财产,在企业欠债的情况下,不应冻结、划拨工会经费及“工会经费集中户”的款项。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是否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问题的复函》(法函〔1997〕97号,1997年8月1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1997〕33号《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专户是否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请示的倾向性意见。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是用于国家和地方专项储备的粮食、棉花、油料的收购、储备、调销资金和国家定购粮食、棉花收购资金。包括各级财政开支的直接用于粮棉油收购环节的价格补贴款、银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货款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的粮棉油调销回笼款。该资金只能用于粮棉油收购及相关费用支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到政策性粮棉油收购业务之外的经济纠纷案件中,不宜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或经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上的这类资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保证这类资金专款专用,促进农业的发展。

17.《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民保证金不宜作为证券公司财产执行的函》(法经〔1997〕300号,1997年9月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据全国证券回购债务清欠办公室和江西证券公司反映,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该院(1995)盐法经初字第84号、85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于今年7月31日扣划了被执行人江西省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在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开设的深圳股票交易资金清算户上的资金1426万元,该账户上的资金全部为客户保证金,此资金的划拨,影响了股民进行股票交易和提出存款,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团结。

我院认为,证券机构代理股民买卖股票的资金即股民保证金,其所有权属于股民。证券经营机构必须通过保证金账户保证股民经营的正常清算支付。证券经营机构在银行开立的证券经营资金结算账户,是股民保证金账户的存在形式,人民法院在执行以证券经营机构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时,可以通过冻结证券商自营账户上的资金、股票、国库券以及其自有财产的办法解决,不宜冻结、扣划证券经营机构在其证券经营资金结算账户上的存款。

18.《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民保证金属于股民所有问题的函》(法经〔1997〕297号,1997年9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海南港澳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向我院反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该院(1996)一中经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时,分别于1997年8月20日和8月21日冻结了该公司在花旗银行上海分行和渣打银行深圳分行开设的B股股票交易账户项下的资金。该两账户是经有关机关批准而开立的B股股票交易账户,其项下的资金是境外股民存入该账户的股票交易保证金,其所有权属境外股民所有。由于北京一中院的冻结,致使股票交易受阻,股民权益受损,境外股民欲在“十五大”期间进京上访。为此,请求我院监督纠错。

我们认为,B股股票交易账户上的股民保证金,其所有权为股民所有,不属被执行人的财产。现将当事人反映材料转去,如情况属实,请你院立即通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务必在本月15日前解除冻结,并报告我院。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受理之前已被执行的债务人银行存款不应列入破产财产问题的复函》(〔1998〕经他字第49号,1998年8月1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合肥无线电二厂89万元案款争议一案,根据你们两院的报告及相关材料,经研究答复如下: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吉经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法将被执行人合肥无线电工厂的银行存款89万元扣划给申请执行人吉林北方电子供销公司,银行根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完电汇手续,将电汇凭证回单加盖转讫章交给执行法院后,按照《银行结算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应视为该款权属已经转移,已不是被执行人的款项。在此情况下,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通知银行将此款追回列入破产财产并将此款作为破产费用扣划至法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此,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立即通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本通知10天内将该89万元款汇给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由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款划转给申请执行人吉林北方电子供销公司。

20.《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被执行人拒不申报退税款,税务机关又不协助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33号,2000年12月19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津高法执请字第32号《关于被执行人拒不申报退税款,税务机关又不协助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出口退税款,须经出口企业申请,由国家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通过银行办理退税款事项。如果作为被执行人的出口企业拒不办理申报手续及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机关拒不协助,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103条[30]的有关规定分别追究责任。

此复

2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5〕400号《关于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是为执行民事裁定书而出具的具体法律手续,应当与民事裁定书同时使用。当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民事裁定书的内容不一致时,应以裁定书为准。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如果发现协助执行通知书有错误,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0条规定的精神,及时作出纠正,纠正文书应送达协助执行单位及相关当事人。

此复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协助执行义务人未按法院裁定划款,可裁定其承担责任的答复》(〔2006〕执监字第115-1号,2007年6月2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广发证券)执行异议一案,你院〔2006〕粤高法执督字第259、271号之一号报告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审查意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下称越秀区法院)的扣划裁定先于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法院的冻结裁定送达协助义务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扣划裁定具有控制财产的效力,可以对抗其他法院后续的执行措施,不因协助义务人的不予协助行为而失去其对拟扣划财产的约束力。广发证券两营业部在未经在先法院同意的情况下,却协助在后的法院扣划同一笔款项,越秀区法院因此认定广发证券两营业部擅自解冻并无不当,在不能追回有关款项的情况下裁定其承担责任于法有据。

此复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大宗商品交易资金结算账户内资金能否采取执行措施的答复》(〔2012〕执他字第7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名下大宗商品交易资金结算账户,执行法院应当查明账户资金的性质,严格区分账户内被执行人自有资金与客户交易资金,并只能对被执行人自有资金予以执行。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4〕执他字第8号,2014年4月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3〕豫法执复字第00042号《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银行作为协助执行人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可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冻结,冻结银行贷款账户缺乏依据。强制执行应当通过控制和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的措施来实现。银行开立的以被执行人为户名的贷款账户,是银行记载其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及收回贷款情况的账户、其中所记载的账户余额为银行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属于贷款银行的资产,并非被执行人的资产,而只是被执行人对银行的负债。因此,通过“冻结”银行贷款账户不能实现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的目的。只要人民法院冻结到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或控制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即足以实现执行的目的,同时也足以防止被执行人以冻结或查封的资产向银行清偿债务。而所谓“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贷款账户,实质是禁止银行自主地从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以外的财产中实现收回贷款的行为。这种禁止,超出执行的目的,将侵害银行的合法权益,如果确实存在银行在法律冻结被执行人存款账户之后,擅自扣收贷款的情况,则可以依法强制追回。因此,在执行以银行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时,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

此复

参考文件

1.《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银发〔1993〕356号,1993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证司法部门严格执法,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需要通过银行查询、冻结、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查询单位存款、查阅有关资料的问题

人民法院因审理或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查处经济违法犯罪案件,需要向银行查询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与案件有关的银行存款或查阅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等资料时,银行应积极配合。查询人必须出示本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和出具县级(含)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签发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由银行行长或其他负责人(包括城市分理处、农村营业所和城乡信用社主任。下同)签字后并指定银行有关业务部门凭此提供情况和资料,并派专人接待。查询人对原件不得借走,需要的资料可以抄录、复制或照相,并经银行盖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银行提供的情况和资料,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二、关于冻结单位存款的问题

人民法院因审理或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查处经济犯罪案件,需要冻结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与案件直接有关的一定数额的银行存款,必须出具县级(含)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签发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本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经银行行长(主任)签字后,银行应当立即凭此并按照应冻结资金的性质,冻结当日单位银行账户上的同额存款(只能原账户冻结,不能转户)。如遇被冻结单位银行账户的存款不足冻结数额时,银行应在六个月的冻结期内冻结该单位银行账户可以冻结的存款,直至达到需要冻结的数额。

银行在受理冻结单位存款时,应审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填写的被冻结单位开户银行名称、户名和账号、大小写金额,发现不符的,应说明原因,退回“通知书”。

被冻结的款项在冻结期限内如需解冻,应以作出冻结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签发的“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为凭,银行不得自行解冻。

冻结单位存款的期限不超过六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冻结期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冻结单位银行存款发生失误,应及时予以纠正,并向被冻结银行存款的单位作出解释。

被冻结的款项,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应计付利息,在扣划时其利息应付给债权单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不计付利息,如冻结有误,解除冻结时应补计冻结期间利息。

三、关于扣划单位存款的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或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查处的经济犯罪案件作出免于起诉、不予起诉、撤销案件和结案处理的决定,在执行时,需要银行协助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必须出具县级(含)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签发的“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附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制裁决定的副本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人民检察院的免予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的副本,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书、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的副本)及本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银行应当凭此立即扣划单位有关存款。

银行受理扣划单位存款时,应审查“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填写的被执行单位的开户银行名称、户名和账号、大小写金额,如发现不符,或缺少应附的法律文书副本,以及法律文书副本有关内容与“通知书”的内容不符,应说明原因,退回“通知书”和所附的法律文书副本。

为使银行扣划单位存款得以顺利进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需要银行协助扣划单位存款时,应向银行全面了解被执行单位的支付能力,银行应如实提供情况。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充分掌握情况之后,实事求是地确定应予执行的期限,对于立即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确定缓解或分期执行。在确定的执行期限内,被执行单位没有正当理由逾期不执行的,银行在接到“协助扣划存款通知”后,只要被执行单位银行账户有款可付,应当立即扣划,不得延误。当日无款或不足扣划的,银行应及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待单位账上有款时,尽快予以扣划。

扣划的款项,属于归还银行贷款的,应直接划给贷款银行,用于归还贷款;属于给付债权单位的款项,应直接划给债权单位;属于给付多个债权单位的款项,需要从多处扣划被转移的款项待结案归还或给付的,可暂扣划至办案单位在银行开立的机关团体一般存款科目赃款暂收户或代扣款户(不计付利息)。待追缴工作结束后,依法分割返还或给付;属于上缴国家的款项,应直接扣划上缴国库。

四、关于异地查询、冻结、扣划问题

作出查询、冻结、扣划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与协助执行的银行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直接到协助执行的银行办理查询、冻结、扣划单位存款,不受辖区范围的限制。

五、关于冻结、扣划军队、武警部队存款的问题

军队、武警部队一类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特种其他存款”和连队账户的存款,原则上不采取冻结或扣划等项诉讼保全措施。但军队、武警部队的其余存款可以冻结和扣划。

六、关于冻结、扣划专业银行、其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存款的问题

人民法院因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或经济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查处经济违法犯罪案件,需要执行专业银行、其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款项,应通知被执行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自动履行。

七、关于冻结、扣划单位存款遇有问题的处理原则

两家以上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同一存款冻结、扣划时,银行应根据最先收取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冻结和扣划。在协助执行时,如对具体执行哪一个机关的冻结、扣划通知有争议,由争议的机关协商解决或者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八、关于各单位的协调与配合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银行要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协助义务、积极配合。遇有问题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与协助执行的银行意见不一致时,不应拘留银行人员,而应提请双方的上级部门共同协商解决。银行人员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无故拒绝协助执行、擅自转移或解冻已冻结的存款,为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以上各项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过去的规定与本文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存款采取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6〕148号,1996年4月19日)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二条[31]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二条[32]的规定,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是中央银行实施宏观调控及对金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同于客户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包括金融机构依法向人民银行交存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因此,司法机关不能冻结、划拨金融机构向人民银行交存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

二、金融机构因涉及有关案件需要给付款项时,应当予以自动履行,维护金融机构的信誉和形象。金融机构如认为司法机关的处理决定不当,应及时通过法律手段维护金融机构合法利益,保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安全,但不得拖延履行司法机关的处理决定。

三、今后如发生司法机关要求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协助冻结、划拨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存款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向司法机关的执法人员耐心地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并请司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向其上级机关请示。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冻结、扣划问题的复函》(银条法〔2000〕9号,2000年1月31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办公室: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关于经济案件在审理中人民法院可否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的请示》(沪发展银稽核字〔1999〕第23号)、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办公室《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能否冻结、扣划的请示》(银管办〔1999〕207号)均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是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向银行申请承兑而备付的资金,这类资金存放在承兑银行自己专门设立的保证金账户,是出票人提供的承担最后付款责任的担保。此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后,其支付、划出均受到银行的限制,其性质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有类似之处,因此,我们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有关规定,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但不应扣划。

二、若承兑银行已兑付了该银行承兑汇票且出票人未能履行最后付款责任,承兑银行有权以该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优先受偿。若人民法院已冻结此保证金,承兑银行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以被冻结保证金优先受偿的申请。

特此函复。

4.《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银发〔2002〕1号,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金融机构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和扣划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协助查询、冻结、扣划”是指金融机构依法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扣划单位或个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行为。

协助查询是指金融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有权机关查询的要求,将单位或个人存款的金额、币种以及其他存款信息告知有权机关的行为。

协助冻结是指金融机构依照法律的规定以及有权机关冻结的要求,在一定时期内禁止单位或个人提取其存款账户内的全部或部分存款的行为。

协助扣划是指金融机构依照法律的规定以及有权机关扣划的要求,将单位或个人存款账户内的全部或部分存款资金划拨到指定账户上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含外资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市和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邮政储蓄机构等。

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和扣划存款,应当在存款人开户的营业分支机构具体办理。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有权机关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有权查询、冻结、扣划单位或个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及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协助查询、冻结和扣划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合规、不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六条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做好协助工作,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加强协助查询、冻结、扣划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金融机构应当在其营业机构确定专职部门或专职人员,负责接待要求协助查询、冻结和扣划的有权机关,及时处理协助事宜,并注意保守国家秘密。

第八条办理协助查询业务时,经办人员应当核实执法人员的工作证件,以及有权机关县团级以上(含,下同)机构签发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

第九条办理协助冻结业务时,金融机构经办人员应当核实以下证件和法律文书:

(一)有权机关执法人员的工作证件;

(二)有权机关县团级以上机构签发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有权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的,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字;

(三)人民法院出具的冻结存款裁定书、其他有权机关出具的冻结存款决定书。

第十条办理协助扣划业务时,金融机构经办人员应当核实以下证件和法律文书:

(一)有权机关执法人员的工作证件;

(二)有权机关县团级以上机构签发的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有权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的,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字;

(三)有关生效法律文书或行政机关的有关决定书。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在协助冻结、扣划单位或个人存款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填写的需被冻结或扣划存款的单位或个人开户金融机构名称、户名和账号、大小写金额;

(二)协助冻结或扣划存款通知书上的义务人应与所依据的法律文书上的义务人相同;

(三)协助冻结或扣划存款通知书上的冻结或扣划金额应当是确定的。如发现缺少应附的法律文书,以及法律文书有关内容与“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的内容不符,应说明原因,退回“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或所附的法律文书。

有权机关对个人存款户不能提供账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有权机关提供该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或其他足以确定该个人存款账户的情况。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内控制度的规定建立和完善协助查询、冻结和扣划工作的登记制度。

金融机构在协助有权机关办理查询、冻结和扣划手续时,应对下列情况进行登记:有权机关名称,执法人员姓名和证件号码,金融机构经办人员姓名,被查询、冻结、扣划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协助查询、冻结、扣划的时间和金额,相关法律文书名称及文号,协助结果等。

登记表应当在协助办理查询、冻结、扣划手续时填写,并由有权机关执法人员和金融机构经办人签字。金融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表,并严格保守有关国家秘密。

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存款,涉及内控制度中的核实、授权和审批工作时,应当严格按内控制度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拖延推诿。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对有权机关办理查询、冻结和扣划手续完备的,应当认真协助办理。在接到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后,不得再扣划应当协助执行的款项用于收贷收息,不得向被查询、冻结、扣划单位或个人通风报信,帮助隐匿或转移存款。金融机构在协助有权机关办理完毕查询存款手续后,有权机关要求予以保密的,金融机构应当保守秘密。金融机构在协助有权机关办理完毕冻结、扣划存款手续后,根据业务需要可以通知存款单位或个人。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协助有权机关查询的资料应限于存款资料,包括被查询单位或个人开户、存款情况以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资料。对上述资料,金融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权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抄录、复制、照相,但不得带走原件。

金融机构协助复制存款资料等支付了成本费用的,可以按相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五条有权机关在查询单位存款情况时,只提供被查询单位名称而未提供账号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账户管理档案积极协助查询,没有所查询的账户的,应如实告知有权机关。

第十六条冻结单位或个人存款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期满后可以续冻。有权机关应在冻结期满前办理续冻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冻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冻结措施。

第十七条有权机关要求对已被冻结的存款再行冻结的,金融机构不予办理并应当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在冻结期限内,只有在原作出冻结决定的有权机关作出解冻决定并出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的情况下,金融机构才能对已经冻结的存款予以解冻。被冻结存款的单位或个人对冻结提出异议的,金融机构应告知其与作出冻结决定的有权机关联系,在存款冻结期限内金融机构不得自行解冻。

第十九条有权机关在冻结、解冻工作中发生错误,其上级机关直接作出变更决定或裁定的,金融机构接到变更决定书或裁定书后,应当予以办理。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协助扣划时,应当将扣划的存款直接划入有权机关指定的账户。有权机关要求提取现金的,金融机构不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查询、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与解除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均应由有权机关执法人员依法送达,金融机构不接受有权机关执法人员以外的人员代为送达的上述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两个以上有权机关对同一单位或个人的同一笔存款采取冻结或扣划措施时,金融机构应当协助最先送达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的有权机关办理冻结、扣划手续。

两个以上有权机关对金融机构协助冻结、扣划的具体措施有争议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争议机关协商后的意见办理。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5.《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协助司法机关冻结流通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结算发字〔2005〕184号,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一、司法机关依法要求冻结确属被执行人所有的流通证券的,由托管该证券的证券公司协助办理。

司法机关要求登记结算公司直接冻结确属被执行人所有的流通证券的,登记结算公司书面向司法机关明确声明拟冻结的证券可能已在托管该证券的证券公司被卖出、若与其他司法机关发生重复冻结则本次冻结无效等操作风险,司法机关签署认可该声明后登记结算公司协助办理。

流通证券的冻结结果以登记结算公司实施的冻结登记结果为准。

二、证券公司、登记结算公司同日(指“交易日”,下同)分别接到不同司法机关要求协助冻结同一被执行标的的,证券公司接到的冻结要求顺序在先。

证券公司同日接到不同司法机关要求协助冻结同一被执行标的的,或者登记结算公司同日接到不同司法机关要求协助冻结同一被执行标的的,先送达者顺序在先。

证券公司、登记结算公司对已经冻结生效的流通证券依法不得协助实施重复冻结。

司法机关要求对已经冻结的流通证券实施轮候冻结的,证券公司、登记结算公司均可依法协助办理。若两家以上司法机关对同一被执行标的要求轮候冻结的,参照本条前述确定冻结先后顺序的规定区分轮候冻结的先后顺序。

三、证券公司受理司法机关协助办理流通证券冻结的法律文书后,应当立即核查相应证券是否已经被冻结或卖出,对未被冻结且未卖出的相应证券应当于最近的交易时刻前立即进行交易冻结,即锁定相应证券以限制卖出。

证券公司办理该项交易冻结后,必须于办理当日日间将交易冻结数据按规定数据格式发送登记结算公司,进行冻结登记。登记结算公司于交收日日终,根据证券公司发送的交易冻结数据在相应证券账户中进行冻结登记。已进行冻结登记的流通证券,未依规解冻前不能被卖出。

四、登记结算公司受理司法机关协助办理流通证券冻结的法律文书后,于交收日日终对冻结登记数据进行核查,并视核查结果实施或不实施冻结。

若冻结登记数据核查结果表明该被执行标的尚未被其他司法机关冻结的,登记结算公司即在相应证券账户中实施冻结登记。登记结算公司实施冻结登记的数据,于下一个交易日前发送证券公司。

若冻结登记数据核查结果表明该被执行标的已经被其他司法机关冻结(含交收日及交收日之前由证券公司协助办理的冻结、交收日之前由登记结算公司协助办理的冻结)的,登记结算公司不实施重复冻结。

登记结算公司实施冻结的结果于交收日的次日后书面通知司法机关。

五、司法机关需要对本机关已经冻结的流通证券解除冻结时,由协助办理冻结的证券公司或者协助办理冻结的登记结算公司协助办理解冻。

证券公司协助办理流通证券的解冻手续时,应当于办理当日日间将申请解冻数据按规定数据格式发送登记结算公司,登记结算公司于当日日终在相应证券账户中解除冻结登记,相应证券可于次日起卖出。

登记结算公司协助办理流通证券的解冻手续时,于受理当日日终在相应证券账户中解除冻结登记,相应证券可于次日起卖出。

六、证券公司、登记结算公司之间必须建立协助司法机关办理流通证券冻结(含解冻)的数据交换机制,相互之间应当按照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交换冻结、解冻数据。

因证券公司向登记结算公司发送数据有误或延误而造成登记结算公司实施重复冻结、冻结无效等情形的,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责任由该证券公司承担。

因登记结算公司向证券公司发送数据有误或延误而造成证券公司实施重复冻结、冻结无效等情形的,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责任由登记结算公司承担。

七、对已做回购质押的债券和已提交登记结算公司作为交收担保品的证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账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7号)第三条、《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4〕239号)第四条和证券市场有关业务规则的规定,不予冻结。

八、司法机关要求冻结已冻结的流通证券产生的孳息的,由执行冻结流通证券的义务主体负责协助。通过登记结算公司派发尚未发放到证券公司属于被执行人的孳息,由登记结算公司协助办理冻结;通过证券公司派发属于被执行人的孳息,由证券公司协助办理冻结。

九、对本通知实施之前证券公司已经办理并仍处于冻结状态的流通证券司法冻结的情况,请各有关证券公司以总部为单位,按照登记结算公司要求的时间将冻结数据报送登记结算公司,登记结算公司汇总后报送证监会。具体报送时间另行通知。

十、其他证券经营机构托管的流通证券的冻结,比照上述关于证券公司托管的流通证券冻结的规定办理。

十一、本通知适用于在登记结算公司登记的流通股票、债券、封闭式基金等流通证券的协助司法冻结业务。

十二、本通知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6.《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2017年12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7号修改)

第六十八条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只能用于担保期货合约的履行,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

7.《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2005年12月28日通过,2011年5月23日修订,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保护投资者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查处证券违法行为,规范冻结、查封工作,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冻结、查封涉案当事人的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

第三条冻结、查封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请,经法律部门审查,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制作决定书、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实施。

第四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及派出机构在对证券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审理或者执行时,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冻结、查封:

(一)已经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的;

(二)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的;

(三)已经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

(四)可能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

(五)其他需要及时冻结、查封的情形。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

(一)涉案当事人本人开立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或由其实际控制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以及与其有关联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中存放的违法资金、证券,部分已经被转移或者隐匿的;

(二)被举报的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已经或者将要被转移、隐匿并提供具体的转移或者隐匿线索的;

(三)通过与他人签订合同等形式,拟将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作为合同标的物或者以偿还贷款、支付合同价款等名义转移占有的;

(四)当事人因涉嫌严重违法而被立案调查,且其涉案场所、账户或者人员已经被执法部门调查的;

(五)其他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迹象的。

第六条有下列特征之一的,视为重要证据:

(一)对案件调查有重大影响的;

(二)对案件定性有关键作用的;

(三)不可替代或者具有唯一性的;

(四)其他重要证据。

第七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及派出机构需要实施冻结、查封时,应当提交申请,经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交法律部门审查。业务监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中发现需要采取冻结、查封措施的,应当及时通报案件调查部门实施冻结、查封。

第八条冻结、查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冻结、查封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冻结、查封的具体事项,包括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的名称、代码、数量、金额、地址等;

(三)主要违法事实与申请冻结、查封的理由;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负责审查的法律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冻结、查封申请,出具审核意见,并制作冻结、查封决定书,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冻结、查封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冻结、查封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冻结、查封的理由和依据;

(三)冻结、查封财产或者证据的名称、数量和期限;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章和日期。

第十一条申请书、决定书经批准后,由申请部门负责实施。实施冻结、查封的部门应当制作冻结通知书或者查封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协助冻结、查封的单位名称;

(二)冻结、查封的法律依据;

(三)冻结、查封的财产或者证据所在机构的名称或者地址;

(四)冻结、查封的财产或者证据的名称、数额等;

(五)冻结、查封的起止时间;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章和日期。

第十二条实施冻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协助执行部门出示冻结决定书,送达冻结通知书,并在实施冻结后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冻结决定书。当事人应当将被冻结情况告知其控制的涉案财产的名义持有人。

第十三条实施查封,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当事人送达查封决定书。需要有关部门协助的,还应当向协助执行部门送达查封通知书。

实施查封后,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和查封清单。查封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和实施部门分别保存。

第十四条冻结或者查封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执法人员在实施冻结或者查封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第十五条现场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冻结、查封的时间、地点;

(二)实施冻结、查封的单位和个人;

(三)被冻结、查封的单位和个人;

(四)协助冻结、查封的单位和个人;

(五)冻结、查封的具体事项,包括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的名称、代码、数量、金额、地址等;

(六)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现场笔录和清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查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查封动产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的适当方式;

(二)查封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查封登记手续;

(三)查封未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告知法定权属登记机关;

(四)查封重要证据的,应当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的适当方式;

(五)其他合法的方式。

第十七条冻结、查封的期限为6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满前10日内办理继续冻结、查封手续。每次继续冻结、查封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逾期未办理继续冻结、查封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查封。

第十八条冻结证券,其金额应当以冻结实施日前一交易日收市后的市值计算。

冻结证券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明确被冻结的证券是否限制卖出。

限制证券卖出的,由证券公司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协助执行冻结。冻结期间,证券持有人可以提出出售部分或者全部被冻结证券的请求,经申请部门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解除卖出限制,并监督证券持有人依法出售,同时将所得资金转入相关资金账户予以冻结。

不限制证券卖出的,由证券公司等控制资金账户的单位协助执行冻结。冻结期间,证券持有人可以依法出售部分或者全部被冻结的证券,同时将所得资金转入相关资金账户予以冻结。

证券公司协助执行冻结的,应当于当日将冻结信息发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被冻结后,不得进行转托管或转指定,不得设定抵押、质押等权利,不得进行非交易过户,不得进行重复冻结。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应当及时解除冻结、查封措施:

(一)已经完成调查、处罚的;

(二)经查证,确实与案件无关的;

(三)当事人提供相应担保的;

(四)其他应当及时解除冻结、查封的情形。

第二十条冻结、查封财产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情节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金额相适应。

第二十一条案件调查结束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的,应当将冻结、查封的证据、材料一并移送。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冻结、查封的涉案财产。

第二十三条解除冻结、查封参照实施冻结、查封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冻结、查封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冻结、查封措施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实施部门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并批准的;

(二)当事人申请停止执行并批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程序实施冻结、查封,给当事人的合法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和协助执行单位拒绝、阻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人员实施冻结、查封措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执行案例

1.江苏省盐城市燃料物资公司金昌办事处与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拖欠货款纠纷执行案[33]

———行政性单位只能用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亦不得对其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执行措施。如果行政性单位没有财政资金以外自有资金,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案情简介]

金昌市东区丝路食品厂(以下简称食品厂)与江苏省盐城市燃料物资公司金昌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联营合同纠纷一案,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食品厂偿付给办事处货款389922元,利息107424.32元,共计人民币497346.32元。另查明,食品厂系金昌市东区工贸公司下属具有营业执照的单位,但工贸公司并未交给食品厂任何财产;食品厂经营场所、资金均以自己的名义向他人租赁和借贷,并无自有资金。另外,该工贸公司成立时,其投资开办单位东区管委会的投资亦未到位。1994年1月,食品厂变更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时将主管单位变更为金昌市东区管委会,但东区管委会依然没有给食品厂落实投资,食品厂完全靠借贷负债经营,并不具企业法人的条件。因此,金昌中院判决东区管委会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下属企业食品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执行中查明,食品厂已于1995年因严重亏损而倒闭,所有资产被执行给另案申请人,现无执行能力。金昌中院将东区管委会不动产房屋变卖得款20万元。因东区管委会属行政单位,再无资金可供执行,申请人提出要执行东区管委会办公用车辆或行政办公经费。

[裁判要点]

《财政部关于对党政机关、军队、武警部队在所属公司撤并中承担连带经济责任有关问题的意见的函》(财法函字〔2000〕8号)明确,预算外资金属于各级政府的财政性资金,不能用来承担连带经济责任。因此,过去执行中所称可以执行预算外资金的规定即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因《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颁布,而不再适用。且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20日又发布了《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8号),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生效判决时,只能用开办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如果开办单位没有财政资金以外自有资金的,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因此,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均属国家财政性资金,其用途国家有严格规定,不能用来承担连带经济责任。金昌市东区管委会属行政性单位,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行政性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只能用该行政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为了保证行政单位正常的履行职能,不得对行政单位的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执行措施。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2001〕执他字第10号函(2001年4月19日)

##编者说明##

关于本案处理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8号)也有类似的规定,其中,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移交、撤销、脱钩的企业的案件时,认定开办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得对开办单位的国库款、军费、财政经费账户、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保全和执行措施。”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开办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生效判决时,只能用开办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如果开办单位没有财政资金以外自有资金的,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2.安徽省宿州市維桥区人民法院与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人民法院执行青岛平度市进出口公司协调案[34]

———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扣划裁定具有控制财产的效力,可以对抗其他法院后续的执行措施,不因协助义务人的不予协助执行行为而失去其对拟扣划财产的执行力。

[案情简介]

宿州市維桥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单光彩与青岛平度市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平度公司)辣椒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5年3月23日向平度公司送达了扣划该院在审理期间保全冻结的银行存款的裁定书。随后在中国银行平度支行扣划款项时,遭到平度公司职工的阻扰。維桥区法院与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和平度支行协调,要求其履行协助义务,但平度支行均以种种借口拒不协助。8月23日,維桥区法院再度前往执行时,平度支行告知,该款项已被青岛市平度市人民法院2005年4月11日予以冻结。

经查明,2005年4月11日,青岛华宝腊艺品有限公司、郎书华、姚文广分别向平度法院提出要求平度公司给付款项的支付令申请,并请求对平度公司的银行存款进行诉讼保全。平度法院于4月13日向平度支行送达了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平度公司在该行账户上的存款290776.96元。2005年8月1日、8月3日,上述三案先后进入执行程序。平度法院在8月16日前往平度支行扣划该款项时,平度支行告知其有争议未予协助扣划。

两地法院经多次协调均未有结果,遂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扣划裁定具有控制财产的效力,可以对抗其他法院后续的执行措施,不因协助义务人的不予协助执行行为而失去其对拟扣划财产的执行力。本案中,安徽省宿州市維桥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合法,其(2005)宿維执字第236号扣划裁定先于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生效,因此,被执行人平度市进出口公司在中国银行平度市支行账户上的被冻结款项应由維桥区人民法院先行执行。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安徽省宿州市維桥区人民法院与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人民法院执行青岛平度市进出口公司协调一案的答复》(〔2005〕执协字第36号,2006年1月9日)

3.兰州兰新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兰州瑞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35]

———债务人的部分履行行为能够产生阻止、变更执行行为的效力,但法院的冻结裁定一旦作出便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所要冻结的数额在依法变更之前并不能自动减少。执行法院应当根据债务人已经履行的数额相应变更冻结裁定中冻结、扣划的数额。

[案件事实]

兰州华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兰州华邦投资有限公司华邦女子饰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华邦广场)、甘肃华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农业)、甘肃天河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和毛刚等49名商户诉兰州兰新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新公司)、兰州瑞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判令:兰新公司赔偿毛刚等49名商户损失9296652.60元;兰新公司赔偿华邦公司、华邦广场损失12729434.40元;兰新公司赔偿华邦农业、天河公司损失20652.30元;兰新公司赔偿天河公司53566.20元。瑞德公司对以上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判决生效后,华邦公司、华邦广场、华邦农业、天河公司和毛刚等49名商户于2011年2月13日申请执行,甘肃高院于2月18日立案执行。3月11日甘肃高院向兰新公司、瑞德公司发出限期履行通知,责令两公司在15日内履行义务。3月20日甘肃高院作出冻结裁定:冻结、划拨兰新公司、瑞德公司银行存款22251291.50元,如银行存款不足,查封(扣押)等值财产评估拍卖后清偿债务。该裁定于3月31日送达兰新公司、瑞德公司。

兰新公司、瑞德公司于2011年4月7日针对冻结裁定向甘肃高院提出书面异议,理由为:(1)瑞德公司已全部支付毛刚等49名商户的赔偿款,不应再列入强制执行范围。(2)关于应支付华邦广场、华邦公司的12729434.40元,由于华邦公司与华邦广场合同违约给瑞德公司造成直接损失22467460.50元,瑞德公司已向兰州中院提起诉讼,兰州中院根据瑞德公司提供的担保和申请作出了(2011)兰法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保全华邦广场、华邦公司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22467460.50元。2011年2月21日兰州中院书面通知兰新公司、瑞德公司暂停支付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12729434.40元到期债权,故在兰州中院(2011)兰法民一初字第00033号案未审结前,应停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点]

(一)关于债务人的部分履行行为对法院冻结裁定的效力。在本案所涉执行案件立案执行时,兰新公司、瑞德公司对毛刚等49名商户的债务尚未自动履行,甘肃高院依据债权人华邦广场、华邦公司、华邦农业、天河公司和毛刚等49名商户的申请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以及冻结裁定并无不当。但是,法院的冻结裁定一旦作出便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所要冻结的数额在依法变更之前并不能自动减少,虽然实践中执行法院一般通过扣减债务人自动履行部分数额的方式进行操作,但扣减的事实行为并不能导致冻结裁定中自动履行部分债权的强制执行效力消灭,鉴于债务人兰新公司、瑞德公司提出异议时冻结裁定尚未实施,甘肃高院应当根据债务人已经履行的数额相应变更冻结裁定中冻结、扣划的数额。

(二)关于兰新公司、瑞德公司另案提起诉讼能否导致本案执行程序停止。执行程序一旦启动,除非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不得停止。兰新公司、瑞德公司与华邦公司、华邦广场之间的相邻损害防免之诉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该诉讼所争议的债权尚未确定,即使兰新公司、瑞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将来能够得到支持,也应另案申请执行,其要求停止本案执行程序没有法律依据。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复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2011年6月23日)

4.西安证券公司与青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潜江市城市信用社、海南省证券公司、海南省三亚市国债券有限公司、海南省东方八所城市信用社国债回购纠纷执行案[36]

———券商交存证券交易中心的国债铺底券如作为质押物应有明确的约定,在法院已对国债券查封、冻结情况下,证券交易中心擅自处分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件事实]

1996年初,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审理了西安证券公司诉青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潜江市城市信用社、海南省证券公司、海南省三亚市国债券经营有限公司、海南省东方八所城市信用社等五起国债回购纠纷案件。1996年8月12日、8月23日,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和五被告的证明,陕西高院分别作出(1996)陕经初字第23、24、25、26、3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五被告交存在西安证券交易中心总面值为1330万元、到期兑现值为1908余万元及利息的国债券。1996年9月至1997年1月,陕西高院对上述五案依法分别作出判决书、调解书,确认五被告应分别退还原告购券款及利息。在此期间,西安证券交易中心曾提出对上述国债券享有质押权的异议,经陕西高院审查后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并予书面驳回。

上述五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陕西高院向西安证券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西安证券交易中心以国债券不存在为由拒不协助执行,陕西高院遂以西安证券交易中心擅自处分法院冻结财产且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能追回为由,于1998年6月19日裁定冻结了西安证券交易中心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东新街支行(以下简称东新街支行)273033-38账户上的存款2000万元人民币。后陕西高院扣划上述款项时,发现该账户已于1998年7月10日销户,冻结款项全部流失。因东新街支行擅自解冻行为造成法院冻结款项流失,陕西高院责令东新街支行在限期内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并拟强制执行已追回的2000万元款项。东新街支行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监督陕西高院的执行行为。

[裁判要点]

陕西高院对五被告人寄存在西安证券交易中心的国债券实施查封时,除海南省证券公司外,其余四被告人在西交中心均实际存有与查封数额相等的国债券实物。陕西高院未对海南省证券公司的300万元国债券实物是否存在进行核实确有失误,故对该笔300万元国债券的查封效力不予认可。对其余四被告人交存的国债券查封手续完备,程序合法,查封效力应予维持。

西安证券交易中心作为协助执行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并擅自处分已被法院查封的国债券,且在限期内不能追回,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44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陕西高院冻结西安证券交易中心的银行存款合法有效。东新街支行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273033-38账户为股民保证金账户,亦不足以证明该账户上的资金全部为股民保证金。东新街支行未经人民法院许可,将273033-38账户销户致使该账户内的资金流失,是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款项的行为,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的规定,应在转移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东新街支行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0万元提出异议一案的处理意见》(〔2000〕执监字第346-2号,2003年5月13日)

5.徐州一中百货商店与江苏省盐城市金海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省沛县城镇郝小楼村村委会执行案[37]

———案外人未协助执行法院冻结债权,除可以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罚外,也可以责令其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受理了两起与盐城金海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有关的案件。一是金海岸公司与徐州一中百货商店货款纠纷案。徐州中院于2001年6月25日作出(2000)徐经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金海岸公司欠徐州一中百货商店货款103.8万元,违约金40万元,于2001年底前还清。金海岸公司先以其在村委会的到期债权偿还。”审理过程中,徐州中院作出了查封冻结金海岸公司财产的裁定,并于2001年6月1日向村委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村委会协助冻结金海岸公司在村委会的债权20万元,自即日起不得向金海岸公司支付,期限1年。二是金海岸公司与沛县城镇郝小楼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工程款纠纷案。该案经徐州中院一审,江苏高院二审于2001年11月23日作出(2001)苏民终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村委会给付金海岸公司工程款16万元,签收调解书时支付1万元,2001年12月20日前支付15万元。”后在徐州中院尚未向村委会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时,村委会即自动履行了(2001)苏民终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将徐州中院冻结的财产交付给了金海岸公司。

2002年1月9日,徐州中院要求村委会向金海岸公司追回已支付款项。村委会到期未能追回。2002年1月15日,徐州中院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37条的规定,作出(2001)徐执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村委会以自己的财产,在向金海岸公司支付金钱数额的范围内,向徐州一中百货商店承担赔偿责任。裁定书下达后,村委会提出异议,认为其行为系履行(2001)苏民终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不应承担责任。江苏高院在监督执行金海岸公司与徐州一中百货商店的货款纠纷案中,就村委会未协助法院执行冻结债权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徐州中院在诉讼中作出了查封冻结建筑公司财产的裁定,并向村委会发出了冻结建筑公司对村委会的债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当(2001)苏民终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建筑公司对村委会的债权时,徐州中院对该债权的冻结尚未逾期,仍然有效,因此村委会不得就该债权向建筑公司支付。村委会在收到上述调解书后,擅自向建筑公司支付,致使徐州中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则除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38]的规定,对村委会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罚外,也可以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44条的规定,责令村委会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对案外人未协助法院冻结债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2〕执他字第19号,2003年6月14日)

6.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浙江泰利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案

———法院执行过程中不能承继其他法院在先的查封冻结措施,亦不能对协助执行义务人发生在该院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之前的擅自转付行为追究责任。

[案情简介]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南昌分行)与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发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由经发公司对浙江泰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为经发公司持有的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银行)共计1000万股的股权。后因借款合同纠纷,九江银行南昌分行将泰利公司、经发公司等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23日江西高院判决:(1)泰利公司偿还九江银行南昌分行债务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2)九江银行南昌分行对拍卖、变卖经发公司持有的浙商银行1000万股股权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义务,九江银行南昌分行向江西高院申请执行,江西高院于2014年6月18日向浙商银行送达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江西高院查明,针对经发公司所持浙商银行股权,在2012年6月25日前仍有两家法院未解除冻结,即庐阳法院于2012年6月5日冻结价值人民币4000万元股权,同年7月5日解冻;芜湖中院于2012年6月4日冻结全部股权及孳息,同年7月4日解冻。浙商银行于2012年6月25日将2011年度经发公司的股权收益全部转付经发公司账户名下。南昌中院因所涉经发公司相关案件于2012年7月6日冻结经发公司全部股权。

江西高院认为,浙商银行的上述转付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冻结经发公司股权期间,违反法律规定,遂责令浙商银行追回已被转移的2011年度经发公司1000万股股权收益,否则以自有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同时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浙商银行就此提出异议。

[裁判要点]

本案焦点问题是: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江西高院执行中能否承继其他法院在先查封冻结措施的效力,进而能否对协助执行义务人发生在该院查封冻结以前的转付行为追究追回转移款项责任。

(一)南昌中院于2012年7月6日冻结了经发公司持有的浙商银行全部股权,而浙商银行向经发公司支付2011年涉案股权收益的时间是在2012年6月25日,其支付收益的事实未发生于南昌中院的查封冻结期间内。因此,江西高院追究浙商银行擅自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二)江西高院以浙商银行向经发公司支付2011年股权收益时尚处于芜湖中院与庐阳法院的查封冻结期间内为由,认为浙商银行违反了《执行工作规定》第37条的规定,继而作出责令其限期追回并承担协助执行责任的通知,明显主体不适格。浙商银行向经发公司转付收益时的查封法院是芜湖中院及庐阳法院,而非南昌中院或江西高院,各法院对经发公司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均是因各自独立完全不同的案件引起,彼此均是独立的执行行为,相互之间既无上下级审级关系,亦无案件委托执行、协助执行或移送执行等法定事由,查封在前的法院的查封冻结措施效力不能由其后查封的法院加以承继。是否追究浙商银行的擅自支付责任,应当由当时查封法院予以审查判断决定,江西高院作出决定对浙商银行予以追责于法无据;另一方面,芜湖中院及庐阳法院并未追究浙商银行的擅自支付责任,江西高院以其他法院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为由,决定由其对浙商银行追究协助执行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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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6月12日)

7.青岛海宜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青岛国隆昌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国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案

———建设工程进度款属用于支付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的专款,债权人申请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执行该部分存款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八建公司)与青岛国隆昌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隆置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国隆置业公司应支付南通八建公司工程进度款7300万元。

青岛海宜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宜林公司)与国隆置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冻结了国隆置业公司在中国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20×××93账户(以下简称案涉账户)存款2亿元,后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国隆置业公司支付海宜林公司借款本金计20830万元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因债务人未履行义务,海宜林公司向山东高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资金监管中心、国隆置业公司、中国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了监管协议,就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拨付、使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8日,资金监管中心向山东高院出具《关于对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说明》称,监管账号为:20×××93。在未取得房屋前,商品房预售资金在法律上的所有权应归属于购房者,而不属于开发商。

南通八建公司向山东高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银行账户是居民购买政府限价房的公积金专用账户,该账户资金是用于支付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的专款,不能用于清偿国隆置业公司的债务,请求解除对案涉账户存款的冻结。山东高院认为,法院有权冻结、划拨登记在被执行人国隆置业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遂裁定驳回南通八建公司的异议请求。南通八建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要点]

工程进度款是发包人根据建设工程形象进度的不同阶段,按照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是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前发包人工程投资支付的最主要方式。本案中,南通八建公司系昌盛花园二期工程施工企业,根据青岛中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南通八建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只能用于本工程项目,不得挪作他用”等内容,可以认定调解书所涉工程进度款属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范围。该工程进度款用于建设项目的施工,如果不及时支付,将无法保证工程建设正常进行。因此,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的资金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符合《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关于“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的规定。工程承包商南通八建公司请求解除对该监管账户内工程进度款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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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6)执复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12月27日)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六条规定:五十六、将第二百一十八条改为第二百四十二条,修改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2.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69~572页。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安徽省宿州市維桥区人民法院与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人民法院执行青岛平度市进出口公司协调一案的答复》(〔2005〕执协字第36号,2006年1月9日)

4.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297页。

5.根据该条规定,除上述四种情形之外,人民法院不得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但信托受益权作为一种财产权益是可以被执行的。执行法院可向受托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信托法律关系终止时将受益人应得的财产或收益协助法院执行。信托法律关系的终止应根据《信托法》的相关规定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法院执行不得强行终止信托,不得侵犯信托法律关系中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编者注

6.根据2008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法释〔2008〕15号)的规定,本条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已被废止。———编者注

7.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一百一十四条。———编者注

8.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四十二条。———编者注

9.参见沈德咏主编:《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312~2313页。

10.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账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7号,1997年12月2日)。

11.粮棉油作为农产品的基本原料和半成品,在其进入公民的日常生活前,一般经过种植、收购、运输、加工等环节。因此,从执行理论与实践来讲,用于粮棉油的政策性收购资金,也属于专项资金,具有专门用途,不宜冻结和扣划。本通知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是否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问题的复函》的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其对收购资金的法律保护范围从以前单纯的资金形式扩展到收购资金的物化形式,从以前诉讼前和诉讼中的保护扩展到执行阶段的法律保护。———编者注

12.《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9〕261号,1999年7月26日)(已失效)第十四条规定:“贷款在封闭运行期间,贷款人不得从专户中扣取老的贷款和欠息;企业不能用其支付拖欠的工资,不得用专户上的资金支付企业的其他债务支出;有关部门不能从专户中扣收老的欠税及各种费用;司法部门不应以企业其他债务纠纷为由,冻结封闭贷款账户和扣收专户资金(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发文)。”

13.《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9〕285号,1999年8月5日)(已失效)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在封闭运行期间,贷款人不得从专户中扣取老的贷款和欠息;企业不能用其支付拖欠的工资,不得用专户上的资金支付企业的其他债务支出;有关部门不能从专户中扣收老的欠税及各种费用。”

14.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一百一十一条。———编者注

15.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一百一十一条。———编者注

16.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一百一十一条。———编者注

17.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一百一十一条。———编者注

18.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一百一十一条。———编者注

19.根据2013年《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取办法〉修改为〈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存取管理办法〉的通知》(旅办发〔2013〕170号),“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已更名为“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同时在使用范围上增加《旅游法》第三十一条“用于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费用”的内容。故在执行中,除上述情形外,如执行先予垫付的对旅游者紧急救助的费用,也是可以执行的。———编者注

20.《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不根据法院通知私自提取人民法院冻结在银行的存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云法字〔1987〕第35号,1987年9月12日)的内容为:“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根据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反映,景东县人民法院经济庭在审理景东县个体户李世民诉云县航运公司一案时,法院为了便于执行,冻结云县航运公司在禄丰县广通镇营业所的账户存款5.000元。结案判决后,航运公司不服,上诉思茅中院。航运公司并在上诉期间由其诉讼代理人(云县法律顾问处律师)谭然出具证明,从营业所把冻结款取走,结果二审审结后无法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联合通知》中关于‘已被冻结款项的解冻,应以人民法院的通知为凭,银行不得自行解冻’的规定,我们认为营业所的做法是不符合上述文件精神,他们私自提取人民法院的冻结款,应由他们负责追回。无法追回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当否?请批复。特此报告

21.《民事诉讼法(试行)》(已失效)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协助执行。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22.与此同理,亦不能执行被执行人投资开办的企业所持有的股票等其他财产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关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以其全部资产作股本与外方成立合资企业的应当如何执行问题的复函》(法函〔1992〕114号,1992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对四川高院《关于攀枝花市国债服务部与重庆市涪陵财政国债服务部证券回购纠纷执行请示案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7号,2003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商品房预售款项目可否用于偿还公司股东个人债务有关问题意见的复函》(法办函〔2016〕712号,2016年11月22日)都非常明确,被执行人投资开办的公司所持股票、商品房预售资金等财产是其开办公司的合法财产,非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执行,故不得执行。———编者注

23.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一百一十四条。———编者注

24.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五十二条。———编者注

25.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一百一十一条。———编者注

26.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八十二条。———编者注

27.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六十七条。———编者注

28.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分别调整为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和第二百四十三条。———编者注

29.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四十九条。———编者注

30.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编者注

31.《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年)》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一)要求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二)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三)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四)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五)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及外汇;(六)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运用前款所列货币政策工具时,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

32.《商业银行法(1995年)》第三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33.参见张小林:《关于能否强制执行甘肃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请示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4辑(总第8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2~237页。

34.参见黄年:《扣划裁定的效力认定———安徽省宿州市維桥区人民法院与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人民法院执行青岛平度市进出口公司协调一案评析》,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执行工作指导》2006年第1辑(总第1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84~92页。

35.参见范向阳:《债务人的部分履行行为对人民法院冻结裁定的效力———兰州兰新通信设备公司、瑞德实业公司执行复议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1年第4辑(总第4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63~74页。

36.参见于泓:《金融机构及协助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查封物应承担责任的认定与法律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2辑(总第6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8~296页。

37.参见王惠君:《关于案外人未协助法院冻结债权应如何处理的请示与答复》,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2辑(总第6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1~287页。

38.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一百一十一条。———编者注

第二百四十三条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立法注释

本条是关于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规定。《民事诉讼法》2007年、2012年修正时对本条均未作修改。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没有储蓄存款,其他财产又不宜变卖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主要是针对自然人采取的措施。收入主要指金钱收入,收入的形式可以是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酬、咨询费、存款利息、房屋租金等。(1)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主要指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按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的工资、奖金等收入。例如,人民法院通知某甲所在单位按照法律文书的规定,按月扣留某甲的工资作为其母的赡养费。(2)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主要指人民法院通过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或者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将被执行人的收入支取出来,交给申请执行人。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必须是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扣留、提取的收入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款额相当。(3)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民事执行贯彻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既要依法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又要防止因执行工作使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无法生活。劳动收入是被执行人的生活来源,关系到他和他所供养家属的切身利益,所以在扣留和提取时,必须为被执行人和其所供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基本费用,而不能执行过多,给他们生活造成困难。(4)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1]

适用要点

(一)关于扣留和提取。扣留是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或有关单位保存并不准被执行人领取其收入的一种执行措施。扣留与冻结相似,两者都是保全性强制执行措施,目的都是限制被执行人运用或处分有关款项。提取是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依法取出被执行人在其单位或有关单位的存款或劳动收入交给申请执行人的一种强制执行措施。提取与划拨相似,都是实现性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在其所在单位或有关单位有劳动收入尚未领取,不论是否一次性足以清偿债务,都可采取扣留、提取强制执行措施。如果被执行人的收入一次性足以清偿债务且已具备提取条件的,不必采取扣留措施,可以直接采取提取措施。

(二)关于执行顺序。司法实践中,执行法院一般不受限制,可随时就被执行人财产的适当部分依职权采取执行措施,对一种财产执行无果时,可以转而对其他财产执行。在对被执行人不同财产的执行顺序选择上,一般根据简便的原则和对被执行人生活影响较少的原则进行:有现金的,先对现金执行,现金不足以清偿债权的,执行其存款、债权等,仍不足清偿的,执行被执行人的动产,最后执行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收入。

(三)关于股息、红利的执行。严格说来,股息、红利也应当属于被执行人收入的一种。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2]

相关立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第一百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1998年7月8日起施行)

3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37.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6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62.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64.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

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65.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66.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67.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68.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69.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

第九条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执行没收财产或罚金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禁冻结或划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通知》(法〔1999〕228号,1999年11月24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据悉,最近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经济纠纷案件中,冻结并划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导致下岗职工基本生活无法保障,影响了社会稳定。为杜绝此类事件发生,特通知如下: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是采取企业、社会、财政各承担三分之一的办法筹集的,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设立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具有专项资金的性质,不得挪作他用,不能与企业的其他财产等同对待。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将该项存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专项资金作为企业财产处置,不得冻结或划拨该项资金用以抵偿企业债务。

各地人民法院应对已审结和执行完毕的经济纠纷案件做一下清理,凡发现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

##编者说明##

本《通知》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及《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等在精神上是一脉相承的,其主旨都是对人民群众基本生存权的优先保护。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是采取企业、社会、财政各自承担1/3的办法筹集的,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设立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具有专项资金性质,不能与企业的其他财产等同对待。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时,如果冻结、扣划此资金,将不利于社会稳定。因此,不得将该项存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专项资金作为企业财产处理,并不得冻结和扣划该项资金。

请示答复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人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15号,2000年7月1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苏法执他字第15号《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人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受理此类申请执行案件,如投保人不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权人(或受益人)的申请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保险公司依照有关规定理赔,并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保险公司理赔数额有异议的,可通过诉讼予以解决;如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扣划离退休人员离休金、退休金清偿其债务问题的答复》(法研〔2002〕13号,2002年1月30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2001〕28号《关于劳动保障部门应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工资收入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为公平保护债权人和离退休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离退休人员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收入不足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离退休金发放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协助扣划其离休金或退休金,用以偿还该离退休人员的债务。上述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应当为离退休人员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生活费用标准可参照当地的有关标准确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可以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批复》(〔2013〕执他字第14号,2013年7月3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2〕皖执他字第00050号《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报告中所述事实情况,被执行人吴某某已经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3]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

此复

##编者说明##

关于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是否可以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有一个变化的过程。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住房公积金能否强制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6〕执他字第9号)明确的是:“住房公积金虽属职工个人所有,但使用范围上受严格的限制,因住房公积金问题复杂,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在法律、法规未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之前,人民法院在执行职工住房公积金时应当认真调查研究,不宜轻易强制执行。”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答复(〔2012〕执他字第5号)中态度有所缓和,认为:“住房公积金问题复杂,涉及民生,政策性强。在法律、法规未作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之前,关于住房公积金的执行问题,执行法院应确保住房公积金对涉案当事人的基本住房保障功能,在充分调研研究的基础上,本着审慎的原则,依法妥善处理。”直至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本复函及此后对浙江高院的答复中,态度已经非常鲜明:在被执行人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事由,及不影响被执行人基本生活、居住条件的情况,可以对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执行被执行人应得的南水北调工程征用补偿款问题的复函》(〔2013〕执协字第26号,2013年12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3〕豫法执请字第2号《关于请求协调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执行征用补偿款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如被执行人享有权益的财产未征用时即被人民法院查封。依照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的规定,被执行人应得的南水北调工程征用补偿款,应当为查封效力所及的范围,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冻结、扣划并要求相关资金管理部门协助执行。

二、如被执行人享有权益的财产尚未被人民法院查封时即已征用。依照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同时,依照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应得的南水北调工程征用补偿款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收入,人民法院亦有权裁定冻结、扣划并要求相关资金管理部门协助执行。

三、依照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八项的规定,除非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禁止,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均可以作为其责任财产由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如相关资金管理部门对人民法院协助冻结、扣划的要求存有异议,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裁定。未经法定程序,任何机构和个人均无权认定人民法院的执行错误。

四、在执行被执行人应得的南水北调工程征用补偿款时,应当注意和相关资金管理部门的沟通,讲清法律规定的精神,取得理解和支持。

以上意见,请你院遵照执行。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问题的复函》(〔2014〕执他字第22号,2014年6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2014〕29号《关于请求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废止劳社厅函〔2012〕27号复函[4]的报告》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一、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但是,在冻结、扣划前,应当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须的生活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也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依照前述规定,社会保障机构作为养老金发放机构,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

三、在执行被执行人的养老金时,应当注意向社会保障机构做好解释工作,讲清法律规定的精神,取得理解和支持。如其仍拒绝协助的,可以依法制裁。

此复

##编者说明##

就此问题,在2002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给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扣划离退休人员离休金、退休金清偿其债务问题的答复》(法研〔2002〕13号)中也曾明确可以执行。但就在答复作出后的第四天(2002年2月4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就给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对扣发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抵偿债务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27号),认为:基本养老金在发放给离退休人员之前,仍属于养老保险基金,任何单位不得查封、冻结和划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直接扣发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抵偿法院判决的债务。此后,地方法院在执行离休金、退休金中普遍遭遇社保部门不协助执行的情况,为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废止劳社厅函〔2002〕27号复函,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后,作出了本复函。

执行案例

1.无锡市贤顺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志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在被执行人为工程承包方、第三人为工程发包方的情况下,如申请执行人主张对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只能适用《执行工作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而非有关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的规定。

[案情简介]

无锡市贤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顺公司)与李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贤顺公司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提取被执行人李志军在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建设公司)到期工程款1000万元。锡山法院向华北建设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要求华北建设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1000万元。后扣划华北建设公司银行存款350万元并冻结650万元。

华北建设公司以李志军在其公司已无债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归还款项并解除强制措施。经锡山法院异议、无锡中院复议,均被裁定驳回。华北建设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解除执行措施。江苏高院经审查,裁定撤销了锡山法院及无锡中院的裁定。

贤顺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认为:华北建设公司是被执行人收入的协助执行人而非到期债权第三人,江苏高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江苏高院裁定。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华北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定位为协助执行人还是到期债权第三人;二是执行法院能否对华北建设公司名下财产予以强制执行。

(一)关于华北建设公司的定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及《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所规定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在被执行人为工程承包方、第三人为工程发包方的情况下,如申请执行人主张对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只能适用《执行工作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因此,江苏高院将华北建设公司定位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的第三人,适用法律正确。

(二)关于能否对华北建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至第69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6)执监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8月31日)

2.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有限公司、李佳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申诉案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规定中的“收入”,系指公民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等,“协助执行人”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

[案情简介]

李佳容与王建华、山西菊花山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菊花山煤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1)王建华、菊花山煤业公司于2011年2月10日之前支付李佳容借款2750万元及利息;(2)王建华、菊花山煤业公司如不能按第一项按期履行,从逾期之日起加倍支付逾期利息。

临汾中院执行中查明,菊花山煤业公司已被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汾煤炭公司)整合收购,其还有部分整合款未向被执行人支付,遂向临汾煤炭公司下发了协助扣留提取整合款的通知。因临汾煤炭公司未将该整合款转至法院,临汾中院裁定扣划临汾煤炭公司的银行存款,用于清偿王建华、菊花山煤业公司对李佳容的债务,实际扣划1329.877619万元。

临汾煤炭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与菊花山煤业公司之间为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在《煤矿资产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款的支付是附有条件的,目前该条件还不具备,因此法院强制扣划其款项不当。临汾中院认为,临汾煤炭公司整合收购被执行人资产后即负有协助执行义务;其根据《煤矿资产转让协议》已实际占有煤矿的全部资产,符合付款条件,裁定驳回异议。临汾煤炭公司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1)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适用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不应适用收入提取程序;(2)认定事实错误,临汾煤炭公司对被执行人有债权,但未到期。

山西高院认为,临汾煤炭公司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煤炭资产转让协议》形成了双方之间的出让与受让法律关系。被执行人将煤炭资产交给临汾煤炭公司后,临汾煤炭公司款项未付时,二者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临汾中院在执行中,向临汾煤炭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临汾煤炭公司并未对此通知书提出异议,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临汾中院采取提取收入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到期债权可以是基于私法关系(借贷、银行存款)产生的债权,也可以是基于公法关系(工资)产生的债权,因此与收入的执行并没有本质的区别,最终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另外,临汾煤炭公司已实际接管、占有和控制了菊花山煤业公司资产,符合《煤矿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协议下的条件已经成就,临汾中院有权对临汾煤炭公司财产采取扣划措施。裁定驳回临汾煤炭公司的复议请求。临汾煤炭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临汾中院对临汾煤炭公司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扣划临汾煤炭公司的银行存款是否正确。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收入的执行和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是两种不同的程序。关于对收入的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上述规定中的“收入”,系指公民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等;上述规定中的协助执行人,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关于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依据上述规定,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第三人对此提出有实体权利争议的异议,执行法院不得强制执行,也不对异议进行审查。

本案中,执行法院扣划临汾煤炭公司的银行存款,是基于其与被执行人菊花山煤业公司签订的《煤矿资产转让协议》,临汾煤炭公司与菊花山煤业公司之间是基于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显不属于前述劳务报酬关系,不应按照对收入的执行程序执行,而应按照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执行。临汾中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直接向临汾煤炭公司送达协助扣留整合款的通知,并扣划了申诉人的两笔银行存款,该执行行为不当。山西高院关于“临汾中院采取提取收入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到期债权可以是基于私法关系(借贷、银行存款)产生的债权,也可以是基于公法关系(工资)产生的债权,因此与收入的执行并没有本质的区别,最终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的认定不当。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6)执监字第354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12月21日)

3.王东与吉林市为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李为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申诉案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所规定的“被执行人收入”主要指金钱收入,其形式主要是指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咨询费等。

[案情简介]

王东与吉林市为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建公司)、李为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市仲裁委员会作出调解书,确认为建公司应于2013年8月12日前偿还王东借款3380万元,李为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为建公司、李为建未履行义务,王东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吉林中院在执行中查明:(1)为建公司因承包建设嘉吉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吉公司)等三个工程项目,与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安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其中承包嘉吉公司工程项目的合同约定,工程款由为建公司垫付,中铁建安公司按合同价款的比例支付。为建公司以中铁建安公司资质与嘉吉公司签订合同,嘉吉公司尚欠中铁建安公司余款未结算。(2)中铁建安公司与嘉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嘉吉公司给付中铁建安公司工程款5676785.96元。

吉林中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作出第41号执行裁定,扣留为建公司在中铁建安公司的工程结算款3404万元,同时向中铁建安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扣留期间不得向为建公司支付。2015年3月6日吉林中院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作出第27-3号执行裁定,向嘉吉公司送达,将扣留的为建公司以中铁建安公司资质在嘉吉公司的工程结算款4395405.17元,划至该院账户。吉林中院作出第4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向中铁建安公司送达时,中铁建安公司未提出异议。但在作出第27-3号执行裁定向嘉吉公司送达后,中铁建安公司提出异议,被吉林中院裁定驳回后,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吉林高院认为,虽然为建公司因嘉吉公司等三个工程项目挂靠中铁建安公司并以其资质承建上述工程,但上述工程对外合同是以中铁建安公司名义签订的,为建公司对中铁建安公司所享有的工程项目工程款属于到期债权,应适用“到期债权”而非“收入”的有关法律规定。松原中院民事判决判定的是嘉吉公司对中铁建安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而不是嘉吉公司对为建公司直接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虽然为建公司与中铁建安公司签有内部承包合同,但该内部承包合同对嘉吉公司并无法律约束力。在吉林中院执行为建公司在中铁建安公司的工程款及扣划4395405.17元工程款过程中,中铁建安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为建公司欠款总标的额已超出为建公司应收款,中铁建安公司不能协助执行吉林中院的执行裁定。该异议涉及是否存在到期债权的实体问题,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存在争议的到期债权。因此,吉林中院作出的第41号执行裁定、第27-3号执行裁定,适用《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争议的工程款直接扣划的执行行为不当,应予纠正。

王东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裁判要点]

(一)关于本案执行为建公司对中铁建安公司的债权,应当适用“对被执行人收入执行”还是“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所规定的“被执行人收入”主要指金钱收入,其形式主要是指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咨询费等。本案中,为建公司借用中铁建安公司资质承揽工程而与中铁建安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适用“对被执行人收入执行”的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应当适用“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至第69条规定了“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其中《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明确规定,第三人(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中铁建安公司收到吉林中院第4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虽未及时提出异议,但其原因在于吉林中院错误适用“对被执行人收入执行”的法律规定,未向中铁建安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因此,当吉林中院实际扣划中铁建安公司对嘉吉公司享有的工程款时,中铁建安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应视为在法定期间提出了异议。

(二)关于中铁建安公司能否向吉林高院申请复议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上述条文中的“利害关系人”一般指次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而不是次债务人。本案中,中铁建安公司对应上述条文中的“他人”,即次债务人,而非“利害关系人”。根据《执行工作规定》中关于“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当第三人(次债务人)提出异议,主张被执行人对其不享有债权时,人民法院不能进行审查,而应直接停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除外。因此,第三人(次债务人)的此类异议依法不能进入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由于吉林中院错误适用“对被执行人收入执行”的法律规定,直接对为建公司在中铁建安公司的“收入”进行扣划,中铁建安公司认为吉林中院执行行为违法,执行异议申请被吉林中院驳回后,向吉林高院申请复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其寻求法律救济的程序并无不当。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6)执监字第286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12月1日)

1.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72~573页。

2.参见江必新主编:《执行规范理解与适用———最新民事诉讼法与民诉法解释保全、执行条文关联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334页。

3.《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扣发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抵偿债务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27号,2002年2月4日)指出:“基本养老金是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养命钱’,离退休人员能否按时足额领取养老金直接关系到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同时,基本养老金在发放给离退休人员之前,仍属于养老保险基金,任何单位不得查封、冻结和划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19号)对此也作出了相应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法定授权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机构,承担着将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给离退休人员的职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直接扣发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抵偿法院判决的债务。”

第二百四十四条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立法注释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规定。《民事诉讼法》2007年、2012年修正时对本条均未作修改。

查封、扣押、冻结是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司法控制。(1)查封是指把被执行人的财产清查封闭,贴上封条,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转移和处理。封条是由执行机构制作的表明实施查封机构、时间等内容并加盖执行机构所在法院印章的条幅。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保管,被执行人拒绝保管或者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由他自己承担;执行员也可以指定其他人保管,被执行财产由他人保管的,所需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2)扣押是指把被执行人的财产就地或者运到另外的场所,加以扣留,避免被执行人占有、使用和处分。被扣押的财产可以由人民法院保管,也可以由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保管人员不得任意使用该项财物,保管中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3)冻结是针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冻结存款可以是个人的储蓄存款,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存款。存款被冻结后,非经人民法院通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取和转移。

拍卖和变卖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出卖,一般在查封、扣押的基础上进行。当然,拍卖、变卖也可以不经查封、扣押,而由执行员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拿去拍卖或者变卖。拍卖又称“竞买”,为公开竞争出价而确定价金的买卖方式,分自愿和强制两种。这里所说的拍卖指由专门机构主持的,把被执行人的财产公开出售,由不特定的众人出价争购,将货物卖给出价最高的买主。拍卖在一般情况下能够较为充分地实现财产的价值。没有拍卖条件的地方,或者不宜采用拍卖的财物,可以采取变卖的方式。变卖,一般是将财产交有关商业部门收购。从实践情况来看,采用变卖的方式,所得到的价款与变卖的财物的实际价值往往相差较大,同时,变卖价款过低,不足以偿还债务时,使债务人的权益也受到了损害。本条将拍卖放在变卖之前,意图在于要求人民法院处理被执行人的财物时,应当首先考虑拍卖的形式。当然,如果财物属于金银等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物品,应当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必须是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的财产应当相当于履行部分的财产。查封、扣押财产不一定和执行标的物相同,但价值应当相当。(3)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4)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5)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作出裁定。[1]

适用要点

(一)关于查封对执行机关的效力。查封法院取得处分查封财产的权力,是财产查封对执行机关法律效力的主要体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规定,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不得处分。这一规则在《拍卖变卖规定》第一条中也有所体现。其他法院对该财产再为查封的,属于轮候查封,轮候期间不生查封效力,轮候查封的法院一般无权对该财产进行处分。需要说明的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银行存款等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赋予了扣划裁定以冻结的法律效力。这一规定有利于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存款先解冻后扣划的情况下,在先冻结与轮候冻结之间的冲突问题。

(二)关于查封的期限。《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各类财产的查封期限,标志着查封期限制度全面确立。规定查封期限的一个重要目的是促使执行法院尽快处分财产,避免执行拖延,但查封期限制度在执行实践中也产生了一些新问题,过短的查封期限及执行法院的频繁续查封,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因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延长了各类财产的查封期限,规定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不动产、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股权、专利权、商标权等财产权的冻结期限适用三年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确定的期限不再适用。例如,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二条冻结证券和交易结算资金的期限,在法院执行程序中不再适用。再如,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4条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期限也不再适用。

(三)关于续行查封。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查封期限届满前,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手续,续封期限不得超过上述期限。《民事诉讼法解释》考虑到执行实践的具体情况,增加了法院依职权主动续行查封的规定。关于续行查封的次数,法律、司法解释未作限制性规定。[2]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编者说明##

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本条规定与《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相比有三点变化:(1)最长期限相应延长,银行存款从六个月延长为一年,动产从一年延长为两年,不动产从两年延长为三年。(2)《查封扣押冻结规定》明确,续封的期限不超过首次最长查封期限的二分之一,而本条规定续封和首次查封期限相同。(3)《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九条但书规定,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某类财产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而本条取消了这一但书规定,即同类财产实行统一的期限。

需要注意的是:(1)并非所有案件的查封都是最长期限,而应当根据个案的实际需要设定查封期限。(2)轮候查封由于还不是正式查封,不产生查封的效力,所以不存在期限计算的问题。轮候查封从其为正式查封之日起计算查封期限。(3)查封期限已过,查封的效力就自然灭失,不需要查封法院再办理解封手续。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1998年7月8日起施行)

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39.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

40.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41.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

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

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44.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50.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转让其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财产权部分)等知识产权。上述权利有登记主管部门的,应当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产权或使用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存。

对前款财产权,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

51.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

52.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

53.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54.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3]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

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55.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

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56.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4]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第八条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九条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第十条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第十一条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第十五条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六条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八条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第十九条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第二十三条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第二十四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

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5]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8号,2001年3月23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移交、撤销、脱钩的企业的案件时,认定开办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得对开办单位的国库款、军费、财政经费账户、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保全和执行措施。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28号,2001年9月30日起施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对股权采取冻结、评估、拍卖和办理股权过户等财产保全和执行措施,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上市公司国有股包括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国家股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或依据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国有法人股指国有法人单位,包括国有资产比例超过50%的国有控股企业,以其依法占有的法人资产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形成或者依据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

本规定所指社会法人股是指非国有法人资产投资于上市公司形成的股份。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股权采取冻结、拍卖措施时,被保全人和被执行人应当是股权的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被冻结、拍卖股权的上市公司非依据法定程序确定为案件当事人或者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不得对其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作为债务人,如有偿还能力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对其股权采取冻结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已对股权采取冻结保全措施的,股权持有人、所有权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有效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对股权的冻结。

第五条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或者解除冻结股权,除应当将法律文书送达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以外,还应当在作出冻结或者解除冻结裁定后7日内,将法律文书送达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

人民法院裁定拍卖上市公司股权,应当于委托拍卖之前将法律文书送达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

被冻结或者拍卖股权的当事人是国有股份持有人的,人民法院在向该国有股份持有人送达冻结或者拍卖裁定时,应当告其于5日内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冻结股权的期限不超过一年。如申请人需要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冻手续,每次续冻期限不超过6个月。[6]逾期不办理续冻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

第七条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所冻结的股权价值不得超过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的债务总额。股权价值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最近期报表每股资产净值计算。

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以及红利、红股等孳息,但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仍可享有因上市公司增发、配售新股而产生的权利。

第八条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如果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在限期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应当首先执行其他财产。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方可执行股权。

本规定所称可供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是指存款、现金、成品和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法释〔2005〕14号,2005年12月21日起施行)

第一条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

第三条上述宽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强制迁出裁定,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7]的规定执行。

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

第四条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其房屋品质、地段可以不同于被执行人原住房,面积参照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人均廉租住房面积标准确定。

第五条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应当计收租金。租金标准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当地无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可以参照的,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确定。

已经产生的租金,可以从房屋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

第六条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

第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已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办理。针对同一财产有多个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按照送达的时间先后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

第十八条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

第十九条再审审查期间,债务人申请保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再审审理期间,原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条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

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人民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二十一条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保全法院与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就移送被保全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共同的上级法院应当根据被保全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被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指定执行法院,并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被保全财产。

第二十二条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

(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

(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

第二十四条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人民法院发现保全裁定的内容与被保全财产的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予以撤销、变更或补正。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号,2014年1月24日起施行)

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在申请保全的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后,自动转为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

第四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

第五条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

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

第八条人民法院可以向刑罚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等有关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可以根据不同情形要求有关单位协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

第十条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

第十一条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6号,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海事请求人申请对船舶采取限制处分或者抵押等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准许并通知船舶登记机关协助执行。

前款规定的保全措施不影响其他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

第二条海事法院应不同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可以对本院或其他海事法院已经扣押的船舶采取扣押措施。

先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未申请拍卖船舶的,后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可以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8]的规定,向准许其扣押申请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

第三条船舶因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而被扣押的,海事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用于清偿光船承租人经营该船舶产生的相关债务的,海事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担保。但因船员劳务合同、海上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扣押船舶,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第五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9]规定的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具体数额,应当相当于船舶扣押期间可能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与支出、因扣押造成的船期损失和被请求人为使船舶解除扣押而提供担保所支出的费用。

船舶扣押后,海事请求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损失的,海事法院应责令其追加担保。

第六条案件终审后,海事请求人申请返还其所提供担保的,海事法院应将该申请告知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在三十日内未提起相关索赔诉讼的,海事法院可以准许海事请求人返还担保的申请。

被请求人同意返还,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请求人负有责任,且赔偿或给付金额与海事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基本相当的,海事法院可以直接准许海事请求人返还担保的申请。

第七条船舶扣押期间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负责管理。

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不履行船舶管理职责的,海事法院可委托第三人或者海事请求人代为管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承担,或在拍卖船舶价款中优先拨付。

第八条船舶扣押后,海事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九条[10]的规定,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可以由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继续实施保全措施。

第九条扣押船舶裁定执行前,海事请求人撤回扣押船舶申请的,海事法院应当裁定予以准许,并终结扣押船舶裁定的执行。

扣押船舶裁定作出后因客观原因无法执行的,海事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第十条船舶拍卖未能成交,需要再次拍卖的,适用拍卖法第四十五条关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的规定。

第十一条拍卖船舶由拍卖船舶委员会实施,海事法院不另行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二条海事法院拍卖船舶应当依据评估价确定保留价。保留价不得公开。

第一次拍卖时,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八十;因流拍需要再行拍卖的,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三条对经过两次拍卖仍然流拍的船舶,可以进行变卖。变卖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四条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变卖仍未成交的,经已受理登记债权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债权人同意,可以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进行变卖处理。仍未成交的,海事法院可以解除船舶扣押。

第十五条船舶经海事法院拍卖、变卖后,对该船舶已采取的其他保全措施效力消灭。

第十六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11]规定的申请债权登记期间的届满之日,为拍卖船舶公告最后一次发布之日起第六十日。

前款所指公告为第一次拍卖时的拍卖船舶公告。

第十七条海事法院受理债权登记申请后,应当在船舶被拍卖、变卖成交后,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12]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的裁定。

第十八条申请拍卖船舶的海事请求人未经债权登记,直接要求参与拍卖船舶价款分配的,海事法院应予准许。

第十九条海事法院裁定终止拍卖船舶的,应当同时裁定终结债权登记受偿程序,当事人已经缴纳的债权登记申请费予以退还。

第二十条当事人在债权登记前已经就有关债权提起诉讼的,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13]的规定,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第二十一条债权人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14]的规定提起确权诉讼后,需要判定碰撞船舶过失程度比例的,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第二十二条海事法院拍卖、变卖船舶所得价款及其利息,先行拨付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15]规定的费用后,依法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

(二)由船舶留置权担保的海事请求;

(三)由船舶抵押权担保的海事请求;

(四)与被拍卖、变卖船舶有关的其他海事请求。

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16]的规定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申请拍卖船舶的,在前款规定海事请求清偿后,参与船舶价款的分配。

依照前款规定分配后的余款,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七节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实现船舶担保物权的,由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本规定关于船舶拍卖受偿程序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海事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扣押与拍卖船舶的,适用本规定。

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实施的船舶扣押与拍卖,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7月6日制定的《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法发〔1994〕14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15年5月5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编者说明##

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和生活必需住房,在执行程序中是两个并不完全相同的概念。被执行人唯一住房,并非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物。即使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在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下,也可以对生活必需的住房强制执行。换言之,被执行人唯一的住房和生活必需的住房,在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下,均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只是两者准许执行的标准和条件不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住房,在符合本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下,可以执行。而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除了在符合本条司法解释规定条件下可以强制执行以外,在其他情况下,如果能够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条件,也可以采取相应的方式予以执行。例如,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面积较大或者价值较高,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对于超过部分,可以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七条,采取“以大换小、以好换差、以近换远”等方式,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基本居住条件的前提下,对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进行置换,将超过生活必需部分的房屋变价款用于清偿债务。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据此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7]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2016年4月14日起施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解决法院首封处分权与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债权冲突问题的请示》(闽高法〔2015〕26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应当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并附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况说明。

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

移送执行函应当载明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及首先查封债权的相关情况等内容。

三、财产移送执行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处分或继续查封该财产时,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

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先查封法院。

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

四、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共同的上级法院根据首先查封债权所处的诉讼阶段、查封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查封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由首先查封法院执行更为妥当的,也可以决定由首先查封法院继续执行,但应当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查封财产。

此复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8号,1997年4月22日)

一、人民法院依法可以裁定扣押铁路运输货物。铁路运输企业依法应当予以协助。

二、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写明:要求扣押货物的发货站、到货站,托运人、收货人的名称,货物的品名、数量、货票号码等。

三、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附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应当载明:扣押货物的发货站、到货站,托运人、收货人的名称,货物的品名、数量和货票号码。在货物发送前扣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裁定书副本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始发地的铁路运输企业由其协助执行;在货物发送后扣押的,应当将裁定书副本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目的地或最近中转编组站的铁路运输企业由其协助执行。

人民法院一般不应在中途站、中转站扣押铁路运输货物。必要时,在不影响铁路正常运输秩序、不损害其他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在最近中转编组站或有条件的车站扣押。

人民法院裁定扣押国际铁路联运货物,应当通知铁路运输企业、海关、边防、商检等有关部门协助执行。属于进口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我国进口国(边)境站、到货站或有关部门送达裁定书副本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属于出口货物的,在货物发送前应当向发货站或有关部门送达,在货物发送后未出我国国(边)境前,应当向我国出境站或有关部门送达。

四、经人民法院裁定扣押的铁路运输货物,该铁路运输企业与托运人之间签订的铁路运输合同中涉及被扣押货物部分合同终止履行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责任。因扣押货物造成的损失,由有关责任人承担。

因申请人申请扣押错误所造成的损失,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五、铁路运输企业及有关部门因协助执行扣押货物而产生的装卸、保管、检验、监护等费用,由有关责任人承担,但应先由申请人垫付。申请人不是责任人的,可以再向责任人追偿。

六、扣押后的进出口货物,因尚未办结海关手续,人民法院在对此类货物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前,应当先责令有关当事人补交关税并办理海关其他手续。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得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办公楼、运钞车、营业场所等进行查封的通知》(法〔1999〕28号,1999年3月4日)

中国人民银行是依法行使国家金融行政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行使撤销、关闭金融机构,取缔非法金融机构等行政职权。因此,被撤销、关闭的金融机构或被取缔的非法金融机构自身所负的民事责任不应当由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中国人民银行承担,更不应以此为由查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办公楼、运钞车和营业场所。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当事人一方为被撤销、关闭的金融机构或被取缔的非法金融机构的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上述问题,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

对确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人民法院亦不宜采取查封其办公楼、运钞车、营业场所的措施。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觉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以依法执行其其他财产。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财产保全和执行等问题的复函》(民三函字〔2001〕第3号,2002年1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你局商标〔2001〕66号来函收悉。经研究,对该函中所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不同法院在同一天对同一注册商标进行保全的协助执行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我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你局在同一天内接到两份以上对同一注册商标进行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应当按照收到文书的先后顺序,协助执行在先收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收到文书无法确认先后顺序时,可以告知有关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5条关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直至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规定进行协商以及报请协调处理。在有关法院协商以及报请协调处理期间,你局可以暂不办理协助执行事宜。

二、关于你局在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办理权利人变更手续过程中,另一法院要求协助保全注册商标的协助执行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规定,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根据这一规定,对于某一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要求你局协助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人变更等手续后,另一法院对同一注册商标以保全原商标专用权人财产的名义再行保全,又无权利质押情形的,同意你局来函中提出的处理意见,即协助执行在先采取执行措施法院的裁判文书,并将协助执行的情况告知在后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

三、关于法院已经保全注册商标后,另一法院宣告其注册人进入破产程序并要求你局再行协助保全该注册商标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这一规定办理相关案件。在具体处理问题上,你局可以告知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有关注册商标已被保全的情况,由该法院通知在先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自行解除保全措施。你局收到有关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后,应立即协助执行审理破产案件法院的裁定。你局也可以告知在先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有关商标注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由其自行决定解除保全措施。

四、关于法院裁决将注册商标作为标的执行时应否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类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必须一并办理。法院在执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过程中,应当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对注册商标及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相同和近似的商标一并进行评估、拍卖、变卖等,并在采取执行措施时,裁定将相同或近似注册商标一并予以执行。商标局在接到法院有关转让注册商标的裁定时,如发现无上述内容,可以告知执行法院,由执行法院补充裁定后再协助执行。[18]

来函中所涉及的具体案件,可按照上述意见处理。

此复

4.《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2004年3月1日起实施)

一、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除复制有关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外,不得向人民法院收取其他费用。登记过户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二、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土地、房屋权属情况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查封、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四、人民法院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并复制或者抄录的书面材料,由土地、房屋权属的登记机构或者其所属的档案室(馆)加盖印章。无法查询或者查询无结果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五、人民法院查封时,土地、房屋权属的确认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权属证明与权属登记不一致的,以权属登记为准。

在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六、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同一权利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查封;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

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八、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执行法院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办理查封登记。

九、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查封,已核准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

十、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

分割查封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查封房屋的具体部位。

十一、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19]

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

十二、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对未处理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需要解除查封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查封,并将解除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

十三、被执行人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预查封。

十四、被执行人部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对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按已缴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以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权裁定预查封。对不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全部进行预查封。

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在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应当将被执行人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退还的土地出让金交由人民法院处理,预查封自动解除。

十五、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十六、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

十七、预查封的期限为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的续封期限为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十八、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之日,人民法院未办理预查封续封手续的,预查封的效力消灭。

十九、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二十、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侯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侯登记参照第十九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二十一、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并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转让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其行为无效,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不合法的抵押、转让等登记,并注销所颁发的证照。

二十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明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仍然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对有关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20]的规定处理。

二十三、在变价处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受让人继受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二十四、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对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

二十五、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得改变原土地用途和出让年限。

二十六、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二十七、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当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

二十八、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时适用本通知。

二十九、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进行的查封,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计算期限。

三十、本通知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

5.《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造成转移登记错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受理及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法办〔2006〕610号,2006年12月15日)建设部办公厅:

你部《关于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协助人民法院执行造成转移登记错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受理及赔偿责任问题的函》(建住房函〔2006〕28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缩小或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三条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查封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即自动生效。在查封尚未解除之前,轮候查封的法院要求协助处置查封标的物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查封法院,以便人民法院之间及时协调,在协调期间,协助执行的义务机关暂停协助执行事项。轮候查封的法院违法要求协助义务机关处置查封标的物造成执行申请人损失的,应当进行执行回转,无法执行回转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2004〕10号)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21],由错误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的法院承担司法赔偿责任,协助执行义务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复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做好抗震救灾恢复重建期间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8〕164号,2008年6月6日)

六、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应当慎用强制执行措施。特别是对明确专用于抗震救灾的资金和物资,一律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财产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一)》(法发〔2008〕21号,2008年7月14日)

九、在诉讼过程中,因地震造成已查封、扣押的财产损毁、灭失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申请人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查封、扣押的,可不再交纳申请费。

对于已评估过的财产,因地震造成损毁或价值贬损的,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重新评估,评估费用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09〕17号,2009年3月23日)

十七、因地震造成人民法院已查封或扣押的财产毁损、灭失或价值贬值,协助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协助执行人以及人民法院指定的查封、扣押财产的保管人(被执行人除外)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努力通过促成执行和解妥善解决纠纷。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做好抗震救灾和恢复重建期间审判工作切实维护灾区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0〕178号,2010年4月19日)

十、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应当慎用强制执行措施。特别是对明确专门用于抗震救灾的资金和物资,一律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财产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2011年5月27日)

四、完善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保全和执行措施,运用代位权、撤销权诉讼制裁规避执行行为

12.依法执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执行人的债权。对于被执行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限期届满被执行人仍怠于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该到期债权。

被执行人已经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请求执行该债权的人民法院协助扣留相应的执行款物。

13.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

14.引导申请执行人依法诉讼。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债权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2012〕151号,2012年6月1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建法函〔2012〕102号)[22]转发你们,请参照执行,并在执行中注意如下问题:

一、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既要依法履行强制执行职责,又要尊重房屋登记机构依法享有的行政权力;既要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也要防止“违法建筑”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房屋通过协助执行行为合法化。

二、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依法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

三、执行法院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登记机构认为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并作出书面说明的,执行法院应在30日内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参照行政规章,对其说明理由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撤销或变更《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书面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理由不成立的,书面通知房屋登记机构限期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特此通知。

12.《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2014年10月1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按照中央改革工商登记制度的决策部署,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对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涉及的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决定,以及国务院印发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就加强信息合作、规范人民法院执行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信息合作

1.各级人民法院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网络专线、电子政务平台等媒介,将双方业务信息系统对接,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实现网络化执行与协助执行。

2.人民法院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人民法院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行公示相关信息。

3.已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地区,可以通过该系统办理协助事项。

有关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要求、电子文书要求、法律效力等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法释〔2013〕20号〕执行。通过网络冻结、强制转让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原按照法释〔2013〕20号第九、十条等规定执行)的程序,按照本通知要求执行,但协助请求、结果反馈的方式由现场转变为通过网络操作。

4.未建成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条件的,可以设立专门的司法协助窗口或者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办理协助执行事务。

5.各级人民法院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网络专线、电子政务平台等媒介,建立被执行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刑事犯罪人员等信息交换机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其作为加强市场信用监管的信息来源。

二、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执行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

6.人民法院办理案件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应当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7.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人民法院办理以下事项:

(1)查询有关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对外投资,以及受处罚等情况及原始资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已经公示的信息除外;

(2)对冻结、解除冻结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进行公示;

(3)因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被执行人股权,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8.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设置“司法协助”栏目,公开登载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

人民法院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时,应当制作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随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一并送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发布公示信息。

公示信息应当记载执行法院,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文号,被执行人姓名(名称),被冻结或转让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的姓名(名称),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数额,受让人,协助执行的时间等内容。

9.人民法院对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进行冻结或者实体处分前,应当查询权属。

人民法院应先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有关信息。需要进一步获取有关信息的,可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协助。

执行人员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询时,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并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协助查询通知书应当载明被查询主体的姓名(名称)、查询内容,并记载执行依据、人民法院经办人员的姓名和电话等内容。

10.人民法院对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业务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公司章程中查明属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可以冻结。

11.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

人民法院要求协助公示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执行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向被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公示通知书和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

协助公示通知书应当载明被执行人姓名(名称),执行依据,被冻结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的姓名(名称),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数额,冻结期限,人民法院经办人员的姓名和电话等内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12.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被冻结的,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转让,不得设定质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被冻结期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该股东的变更登记、该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被冻结部分的公司章程备案,以及被冻结部分股权的出质登记。

1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多家法院要求冻结同一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情况下,应当将所有冻结要求全部公示。

首先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执行法院的冻结为生效冻结。送达在后的冻结为轮候冻结。有效的冻结解除的,轮候的冻结中,送达在先的自动生效。

14.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申请人申请续行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次冻结期限届满三日前按照本通知第11条办理。续冻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续行冻结没有次数限制。

有效的冻结期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续行冻结的,冻结的效力消灭。按照前款办理了续行冻结的,冻结效力延续,优先于轮候冻结。

15.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等解除冻结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同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示。

人民法院通知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示的程序,按照本通知第11条办理。

16.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完成变价等程序后,应当向受让人、被执行人或者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转让裁定,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并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人民法院要求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送达生效法律文书副本或者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合法受让人的身份或资格证明,到被执行人股权所在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

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东资格、持股比例等有特殊规定的,人民法院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前,应当进行审查,并确认该公司股东变更符合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人民法院上述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直接在业务系统中办理,不需要该有限责任公司另行申请,并及时公示股东变更登记信息。公示后,该股东权利以公示信息确定。

17.人民法院可以对有关材料查询、摘抄、复制,但不得带走原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人民法院复制的书面材料应当核对并加盖印章。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电子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条件的,应当提供。

对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无法协助的事项,人民法院要求出具书面说明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出具。

18.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按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案外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的行为不服,提出异议或者行政复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受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要求存在错误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者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9.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通知在2014年2月28日之前送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冻结到期日在2014年3月1日以后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前将冻结信息公示。公示后续行冻结的,按照本通知第11条办理。

冻结到期日在2014年3月1日以后、2014年11月30日前,人民法院送达了续行冻结通知书的,续行冻结有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还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前公示续行冻结信息。

人民法院对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冻结未设定期限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前将冻结信息公示。从公示之日起满两年,人民法院未续行冻结的,冻结的效力消灭。

各高级人民法院与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本通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贯彻实施办法。对执行本通知的情况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13.《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建立快速查询信息共享及网络执行查控协作工作机制的意见》(法〔2016〕41号,2016年1月3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政法〔2005〕52号)、《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5号)、《关于建立实名制信息快速查询协作机制的实施意见》(公通字〔2011〕3号)的文件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决定建立快速查询信息共享及网络执行查控协作工作机制。现就有关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规划

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通过“ZF801”工程专线分别建设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安全、有序、高效的原则建立快速查询信息共享及网络执行查控协作工作机制。以相关信息电子化传输替代书面纸质材料传输,实现网络核查被执行人身份信息和车辆财产信息、联合发布对被执行人员和被执行车辆的预警指令、协作限制人员出境、共享被执行人和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与公安部科技信息化局分别负责协调本系统推进本工作机制的顺利进行。

二、快速查询信息共享协作工作内容

(一)最高人民法院提供信息

1.执行案件信息。包括: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执行状态、申请执行标的额;

2.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包括: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执行状态、申请执行标的额,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

3.司法审判信息。包括:司法判决文书电子版。

(二)公安部提供信息

1.被告、被执行人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曾用名、出生日期、户籍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照片;

2.诉讼保全被告的出入境证件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所有证件种类名称、证件号码、照片;

3.被执行人出入境证件及出入境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所有证件种类名称、证件号码、照片、出入境时间、前往国家(地区)名称、登记联系电话;

4.诉讼保全被告、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包括:车辆车牌号、车辆品牌、型号、类型、车辆识别码、注册登记机关及注册日期、抵押权人、查封扣押机关名称、查封扣押文书名称。

5.被执行人旅店住宿信息。包括:入住时间、退房时间、住宿旅馆名称、住宿旅馆地址、登记联系电话。

三、网络执行查控协作工作内容

(一)协助限制出境

1.最高人民法院向公安部提供被决定限制出境的当事人(自然人)信息,提供执行法院信息、案件承办人姓名及联系电话、控制期限及边控要求;

2.公安机关各边检总站、边防总队负责对本省法院系统边控对象进行布控,各地边检机关与当地法院建立相关的查控联络机制,及时有效处理相关问题。

(二)协助查找车辆

最高人民法院向公安部提供加盖电子签章的查封车辆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提供执行法院信息、案件承办人姓名及联系电话。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将上述车辆信息纳入车辆管理信息系统,限制其转让过户或新增抵押登记,在办理车辆年检、转移登记、执勤执法的过程中发现上述车辆的,应及时通知人民法院。

(三)协助查找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向公安部提供被决定司法拘留的当事人(自然人)信息,并推送对应的加盖电子签章的拘留决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供执行法院信息、案件承办人姓名及联系电话;公安机关及派出机构在日常执法过程中发现上述人员时,应及时通知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解除查控措施的当事人信息推送至公安部。

(四)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全国执行指挥系统,统一指挥、协调,负责督导各省之间的查控执行工作。

四、协作机制工作内容

(一)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建立快速查询信息共享及网络执行查控协作工作机制,适时相互通报情况、协调工作、总结交流经验。

(二)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决定本协作机制相关信息的技术规范细节,对本协作共享内容扩展或修改由双方确定的联系部门共同商定。

(三)人民法院在本协作机制框架下出具的电子法律文书与纸质法律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四)人民法院通过网络实施本协作机制的行为,与执行人员赴现场处置具有同等效力。

(五)双方应于系统发生异常的24小时内通知对方,共同排查、协商解决。

五、工作要求

(一)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严格按照相关制度规定查询和使用共享的信息。

(二)协作过程中双方应建立完备系统日志,完整记录用户的访问、操作及客户端信息,确保系统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建立必要的技术隔离措施,保护敏感核心信息的数据安全,杜绝超权限操作。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及公安局可根据本意见制定实施细则。

14.《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关于推进信息共享和网络执行查询机制建设的意见》(法〔2016〕357号,2016年10月26日)

为加强网络执行查询不动产联动机制建设,提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效率,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5号)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就推进信息共享和网络执行查询机制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目标,全面建设网络执行查询机制

各级人民法院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联合推进信息共享和网络执行查询机制建设,是贯彻落实中央改革任务的重要内容,是推进网络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的积极探索,对于提高人民法院执行效率,切实解决执行难,以及推动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建设,扩大登记信息应用服务范围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结合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建设推进情况,在已有工作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完善网络执行查询工作机制。

已建立“点对点”网络执行查询机制的地区,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联合制定的《人民法院网络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技术规范(试行)》要求改造系统,尽快完成与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对接,建立“点对总”网络执行查控机制,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汇总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查询申请,通过专线提交至相应地区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查询。

尚未建立“点对点”网络执行查询机制的地区,人民法院要抓紧与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建立网络对接,并按照《人民法院网络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技术规范(试行)》要求研发查控软件,开展信息共享,同步推进“点对总”网络执行查询机制建设,优先在已经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地区开展试点,逐步推广。

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土资源部稳步推进“总对总”网络执行查询机制建设。

二、突出重点,着力提高规范化水平

各级人民法院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通过专线或其他方式建立网络查询通道,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人民法院发送的协助查询通知书应当载明执行法院、执行案号、承办人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具体查询事项等内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人民法院的查询申请进行统一查询和反馈,反馈的结果主要包括不动产权利人和不动产坐落、面积、位置等基本情况,以及抵押、查封、地役权等信息。提供的查询结果要符合不动产统一登记相关政策、技术要求。

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谁承办、谁提起、谁负责”的原则,由案件的承办人对其承办案件的被执行人提起查询请求和查看反馈信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强化管理,健全配套制度、规范工作流程、细化工作要求,依法规范做好协助查询工作。

对网络查询结果各级人民法院可以到相应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现场核实。网络查询反馈结果与实际信息或权属不一致的,以实际信息为准。不动产登记机构对按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三、落实责任,确保信息安全

各级人民法院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不动产登记信息安全保密工作,严格执行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制度,通过建立严格的规章制度和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不动产登记信息安全。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使用查询结果,不得将查询信息用于办案之外的用途,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协助完成查询工作,不得隐瞒、修改和泄露信息。

四、统筹协调,深化拓展部门合作

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为人民法院实施网络查询不动产奠定了基础。各地应以构建网络查询机制为契机,进一步加快不动产登记制度建设,有序推进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建设和更新维护,同步推进部门间常态化的信息共享机制,构建和完善信息动态更新机制。已经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实现不动产权证书发新停旧的地区,不动产登记机构要按照职能分工,依法开展涉及各类不动产的协助查询工作,全面履行职责。尚未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发新停旧的地区,要进一步加快工作进度,为规范开展协助查询工作创造条件,已经与各级人民法院建立信息合作机制的,要继续做好过渡时期信息共享工作。

各高级人民法院与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意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贯彻实施办法。对执行本意见的情况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2016年11月22日)

二、依法准确甄别被执行人财产。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是法院强制执行的基本法律原则。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要依法准确甄别被执行人财产,加强对财产登记、权属证书、证明及有关信息的审查,加强与有关财产权属登记部门的沟通合作,推进信息化执行查询机制建设,准确、及时地甄别被执行人财产,避免对案外人等非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同时,对确定属于执行人的财产,则应加大执行力度,及时执行到位,确保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及时兑现。

在财产刑案件执行中,要依法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对于经过审理不能确认为违法所得的,不得判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处理股东、企业经营管理者等自然人犯罪不得任意牵连企业法人财产,处理企业犯罪不得任意牵连股东、企业经营管理者个人合法财产;严格区分涉案人员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处理涉案人员犯罪不得牵连其家庭成员合法财产。

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即将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

三、在采取查冻扣措施时注意把握执行政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要严格遵守相应的适用条件与法定程序,坚决杜绝超范围、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应当明确具体冻结数额;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保全查封时,如果登记在一个权利证书下的不动产价值超过应保全的数额,则应加强与国土部门的沟通、协商,尽量仅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保全措施,避免影响其他部分财产权益的正常行使。

在采取具体执行措施时,要注意把握执行政策,尽量寻求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平衡点:对能采取“活封”“活扣”措施的,尽量不“死封”“死扣”,使保全财产继续发挥其财产价值,防止减损当事人利益,如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对车辆进行查封,可考虑与交管部门建立协助执行机制,以在车辆行驶证上加注查封标记的方式进行,既可防止被查封车辆被擅自转让,也能让车辆继续使用,避免“死封”带来的价值贬损及高昂停车费用。对有多种财产并存的,尽量优先采取方便执行且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影响较小的执行措施。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前提下,允许被执行人在法院监督下处置财产,尽可能保全财产市场价值。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对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解除保全措施,避免因拖延解保给被保全人带来财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即将正式施行,各级人民法院要在执行工作中认真贯彻落实。

16.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商品房预售款项目可否用于偿还公司股东个人债务有关问题意见的函》(法办函〔2016〕712号,2016年11月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你办《关于请协商研究商品房预售款项目可否用于偿还公司股东个人债务有关问题的函》(建办法函〔2016〕618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商品房预售资金属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但不能用于偿还房地产开发企业股东个人债务。公司与其股东为不同民事主体,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股东的责任财产包括对公司享有的股权,但不能以公司财产偿还股东个人债务。

二、对商品房预售资金施行监管是商品房预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商品房工程建设。对于商品房预售资金能否以及如何查封、扣押和冻结等,涉及到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方式、监管效果,法院审判权、执行权行使,当事人诉权保护等诸多方面,比较复杂,需进一步加强调研,甄别不同情况后妥善处理。

请示答复

1.《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信用合作社责任财产范围问题的答复》(法经〔1991〕67号,1991年6月1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执请字〔1990〕7号和〔1991〕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农村信用合作社是集体所有制的合作金融组织,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法人。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信用合作社作为被执行人时,责任财产的范围只限于属于企业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其所有的财产(如企业、公民个人在信用社的存款)不得作为执行标的。

:将中国农业银行《关于“信用社作为被执行人时哪些财产可供执行”及有关问题的函》(复印件)转去,供参考。该行对你院粤法经上字(1989)第139号民事判决所提的问题,请你院认真复查,并告结果。

此复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中外合资企业股份执行问题的复函》(〔1998〕执他字第1号,1998年8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宁法执字第05号《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外商股份能否执行即如何办理转股手续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我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中外合资企业的外商股份可以作为执行标的,依法转让。你院将被执行人香港太嘉勋发有限公司在天津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中的30%股份执行转让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包装进出口宁夏公司,并无不当,应依据有关规定办结相关手续,其中需要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协助执行的事宜,你院应主动联系,请其按你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处理。

此复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被转卖是否保护善意取得人利益问题的复函》(〔1999〕执他字第21号,1999年11月17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被执行人转卖法院查封财产第三人善意取得是否应予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被转卖的,对买受人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鉴于所请示的案件中,有关法院在执行本案时,对液化气铁路罐车的查封手续不够完备,因此在处理时对申请执行人和买受人的利益均应给予照顾,具体可对罐车或其变价款在申请执行人和买受人之间进行公平合理分配。

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1号,2000年1月1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我办的〔1998〕闽经初执字第1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意见。《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23]中关于发起人股份在3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24]是对公司创办者自主转让其股权的限制,其目的是为防止发起人借设立公司投机牟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这一问题。被执行人持有发起人股份的有关公司和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转让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该股份转让的时间应从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送达转让股份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算。该股份受让人应当继受发起人的地位,承担发起人的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收取查询费为由拒绝人民法院无偿查询企业登记档案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民事制裁的复函》(法函〔2000〕43号,2000年6月29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甘经他字第180号《关于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收取查询费为由拒绝人民法院无偿查询企业登记档案,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民事制裁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你省在请示中反映,张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向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某一企业工商登记情况时,该局依内部规定,以法院未交查询费为由,拒绝履行协助义务,妨碍了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证。张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对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两万元的决定。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你院就《关于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收取查询费为由拒绝人民法院无偿查询企业登记档案,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民事制裁的问题》向我院请示。我院就此问题征求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意见,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工商企字〔2000〕第81号《关于修改〈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十条的通知》[25],对工商企字〔1996〕第398号《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进行了修改。第十条第一款改为;“查询、复制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人应当交纳查询费、复制费。公、检、法、纪检监察、国家安全机关查询档案资料不交费。”

我们认为,张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对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两万元的决定是正确的。但是鉴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于2000年4月29日,修改了《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的有关规定,故建议你院撤销张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张中法执罚字第01号罚款决定书,并及时与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好协调工作。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25号,2000年11月2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1999〕321号《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上海福久快餐有限公司对其名下的三辆机动车并不主张所有权;其与第三人上海人工半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转移财产之嫌;且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该三辆车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三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此,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故请你院监督执行法院对该三辆机动车予以解封。

此复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国机电总公司协调案的复函》(〔2001〕执协字第8号,2001年6月18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湘执请字第10号《关于请求最高法院协调处理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相关财产是否应列为破产财产的请示》和〔2001〕湘高法执请字第1号有关该案的《紧急报告》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高法〔2001〕74号报告均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鉴于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以下简称机电总公司)对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位于北京市宣武区马连道北路1号的机电大厦院内的房产不同意拍卖,而对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将该房产按评估价以物抵债的意见并未反对,故应视为同意以物抵债;由于北京市政府有关部门规定在京房地产不能直接过户给外地单位,因此,本案债权人长沙市商业银行商由长沙市政府驻京联络处接收该案标的物即机电大厦院内的部分房产,应予准许;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于2000年7月12日裁定将上述房产过户给长沙市政府驻京联络处,其实质是依法将该标的物变卖给长沙市政府驻京联络处,并无不当,该案至此已执行完毕。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8月2日受理破产案件时将上述房产列入破产财产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报告中反映机电总公司将上述房产抵押给中国银行总行的问题,因其未依法到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不得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至于中国汽车贸易总公司对上述房产主张产权的问题,因该房产的产权证在机电总公司名下,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有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登记证是确认企业产权归属的法律凭证的规定,上述房产只能认定归机电总公司所有。如果中国汽车贸易总公司坚持主张产权,应另行通过诉讼解决。对机电总公司不服原判的问题,应告其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但其申诉不影响本案的执行。

8.《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如何执行投资权益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0号,2001年12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0〕291号函《关于如何执行投资权益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基本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使是对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的投资权益的执行,也不能无视该法人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的独立性,将其财产径行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在该投资权益有可分配的收益时,可用以清偿申请人的债权,否则,只能对该投资权益进行变价,以变价款清偿申请人的债权。此外,在经当事人双方同意或者在拍卖、变卖不成,债权人愿意接受该投资权益冲抵债务的情况下,可以以该投资权益抵债。至于如何防范在对被执行人的投资权益执行的过程中,被执行人利用其对投资开办的法人企业的控制转移财产,导致该投资权益价值贬损的问题,现实情况较为复杂,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9.《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股权转让金涉及相关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1〕执他字第8号,2001年12月2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执行股权转让金涉及相关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不可以裁定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本案龙博大厦有限公司经过注册登记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合资公司。对被执行人在该公司的股权的执行,应按照执行股权的程序执行。鉴于该公司的另一股东金氏物业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够买被执行人的股权,可将被执行人的股权对外转让,将转让金执行给本案申请执行人。

此复

10.《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如何对被执行人在另一家公司所拥有的股份进行变现执行的请示的答复》(〔2002〕执他字第12号,2002年9月20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高法报〔2002〕27号《关于如何对被执行人在另一家公司所拥有的股份进行变现执行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的请示,你院在执行江西省赣州市第一城市信用社申请执行海南省海口市双海经济发展公司和香港琼运实业有限公司一案中,已于1998年9月裁定将香港琼运实业有限公司在南京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江西省赣州市第一城市信用社。就本案股权的执行而言,你院已执行终结。如果你院(1998)赣高法执字第02-10号裁定存在可撤销的事由,则可予以撤销后再行强制转让该股权。在维持原执行裁定的前提下,你院拟再对该股权“进行强制转让”,并要“对金港大厦剩余的全部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此一则将对同一标的重复执行,二则将执行股东所在的公司的财产,显系错误,不得实施。本案强制转让股权后,申请执行人在金刚公司享有的股东权益因其他股东的阻碍不能实现,是股东之间的纠纷,你院应告知申请执行人可通过诉讼另行解决。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执行深圳市“洪湖大厦”发生争议案的复函》(〔2000〕执协字第50号,2002年10月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粤法经一上字第259号《关于深圳市罗湖区国土局擅自解除人民法院对深圳洪湖大厦的保全措施后,如何协调处理外省法院重复查封问题的请示》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法执〔2001〕02号《关于请求监督协调湖南省岳阳市中院与广东省高院在执行深圳市洪湖大厦房屋问题上发生争议的报告》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反映的深圳市罗湖区国土局对该院保全查封的洪湖大厦第4层、第7层、第13层房屋,以该查封已超过《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6个月期限为由,径行予以解封,导致该房产部分被其他法院执行,部分被洪湖公司销售过户给第三人。对此,同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即依据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书的效力,应维持到案件生效判决执行时止。罗湖区国土局依据本市地方法规,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保全查封的财产解封是错误的。地方法规只能在其辖区内发生效力,且不得对抗国家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罗湖区国土局适用《条例》的规定,对抗法律规定,并扩大了该《条例》的适用范围,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二、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湖南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洪湖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纵纷一案时,于1998年7月10日以(1998)岳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洪湖大厦第七层房屋。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是在该楼层无查封的状态下进行的,且协助执行人深圳市罗湖区国土局受理了该院的查封并为其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符合我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1条的规定,应认定该查封行为合法有效;且在无争议的情况下,于2000年2月2日将执行款项划拨给了债权人,应当予以维持。至于本案在广东、湖南两高院报请本院协调期间,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14日下达(1999)岳中执字第64-1号民事裁定书,确属不妥,但此裁定主要是用于前期执行财产的受让人办理财产过户手续,此执行行为结果与本院协调工作结果并无冲突;无需执行回转,故可予以维持。

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告反映,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于2001年4月10日以深人法函〔2001〕第11号《关于洪湖大厦有关查封问题请示的答复》中仍依据《条例》认为,“未依法办理续封手续的标的物、予以径为注销查封的行为合法有效”。对此,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作专题报告,以期依法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同时,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好相关当事人的工作。

此复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实施之前的工程款债权与有抵押的债权在执行中如何确定受偿顺序问题的答复》(〔2002〕执他字第21号,2003年8月2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高法〔2002〕265号《关于执行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诉远华集团有限公司、厦门东盛建设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涉及几个相关法律、政策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该案执行中所涉及的工程款优先权问题,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和物权法定原则,如果作为执行标的的建设工程竣工或者停工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前,则工程承包人从该建设工程价款中受偿的权利不得对抗已经在该工程上设定的抵押权。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股权质押未经登记在执行中质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6号,2003年10月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苏执监字第114号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种意见。(香港)越信隆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信隆)与香港千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千帆)于1995年7月13日签订的《抵押契约》所涉及的质押物,是香港千帆在南京千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千帆)持有的65%股权。虽然我国法律对涉外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本案可参照世界各国目前普遍采用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因南京千帆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故该公司股权的质押是否有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来认定。上述《抵押契约》订立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且于1995年10月1日实施。《担保法》实施后,越信隆应当按照该法第78条第3款的规定,将香港千帆在南京千帆持有的65%股权在内地办理股份出质记载手续,但越信隆未办理股份出质登记。因此,其抵押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鉴于香港千帆所持南京千帆65%股权已经南京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此复

1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在被执行人仍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不宜执行其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有关问题的答复》(〔2003〕执他字第8号,2003年11月4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高法〔2002〕224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甘肃皇台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皇台集团)将股权划转到北京皇台商贸公司(下称皇台商贸),系经甘肃省政府和财政部批准以划转的方式进行的,受让方皇台商贸不需向黄台集团支付对价。该划转行为是政府为实现企业跨地区发展战略需要的一种行为,不宜认定是当事人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行为,应当予以维持。皇台集团曾提出以成品酒等财产偿还债务,债权人拒绝接受,但执行法院应当执行该财产,以变价款清偿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在皇台集团仍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为维护广大股民的投资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不宜执行股权。

请你院接此函后即解除对皇台集团所持有的皇台酒业股权的查封措施,通过对皇台集团其他财产的处理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15.《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将被执行人的经营权归申请执行人所有是否合法的请示的答复》(〔2004〕执他字第26号,2004年3月24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高法执〔2004〕213号《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将被执行人的经营权归申请执行人所有是否合法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们认为,经营权不属于物权的范围,执行经营权既涉及到主体资格的问题,也涉及到原经营权人是否同意的问题。因此,在目前发了没有明确规定的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执行经营权。

16.《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上市公司发起人股份质押合同及红利抵债协议效力问题请示案的复函》(〔2002〕执他字第22号,2004年4月1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上市公司发起人以其持有的法人股在法定不得转让期内设质押担保在可转让时清偿期届满的债权其质押合同效力如何确认等两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本案发起人股份质押合同效力的问题,基本同意你院的第二种意见。《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对发起人股份转让的期间限制,应当理解为是对股权实际转让的时间的限制,而不是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的限制。本案质押的股份不得转让期截止到2002年3月3日,而质押权行使期至2005年9月25日才可开始,在质押权人有权行使质押权时,该质押的股份已经没有转让期间的限制,因此不应以该股份在设定质押时依法尚不得转让为由确认质押合同无效。

二、关于本案中三方当事人达成的以股份所产生的红利抵债的协议(简称三方抵债协议),我们认为:首先,该协议性质上属于三方当事人之间的连环债务的协议抵销关系。在协议抵销的情况下,抵销的条件、标的物、范围,均由当事人自主约定。《合同法》第100条关于双方当事人协议抵销的规定,并不排除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协议抵销的做法。其次,该协议属于预定抵销合同。根据这种合同,当事人之间将来发生可以抵销的债务时,无须另行作出抵销的意思表示,而当然发生抵销债务的效果。这种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认可。本案中吴江工艺织造厂(以下简称织造厂)在中国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中的预期红利收益处于不确定状态,符合这种预定抵销合同的特点。

三、关于股份质押协议与三方抵债协议的关系问题,因本案股份质押权的行使附有期限,故质押的效力只能及于质押权行使期到来(即2005年9月25日)之后该股份产生的红利,质押权人中国银行吴江支行(以下简称吴江支行)不能对此前的红利行使质押权。因此,对于织造厂于2001年6月9日从服装公司分得的该期红利,吴江支行不能以股份质押合同有效而对抗服装公司依据三方抵债协议所为的抵销。

四、织造厂在服装公司的红利一旦产生,按照三方抵债协议的约定,服装公司给付织造厂的红利即时自动抵销面料厂对服装公司的债务,不需要实际支付。因此,在宜兴市人民法院向服装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时,被执行人织造厂在服装公司的红利债权已经消灭,不再有可供执行的债权。宜兴市人民法院从服装公司划拨红利的执行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市国有法人股股权转让和性质界定有关问题的复函》(〔2005〕执他字第6号,2005年6月25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执他字第7号《关于请求协调解决上市国有法人股股票变更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上市公司国有法人股股权转让和性质界定的有关事宜,2004年2月1日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11月2日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有关问题的通知》和2000年5月19日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对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必须经过有关机关的行政审批。因此,在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企业国有产权的变动,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不能替代前述规范性文件要求的行政审批程序。你院请示的问题应按有关规定的要求办理。[26]

此复

18.《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法院已判决确权的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的复函》(〔2005〕执协字第19-1号)江苏高级人民法院、天津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2005〕他字第5号《关于请求协调江阴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产生争议的报告》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津高法〔2005〕117号《金铭发展有限公司破产一案的紧急报告》及补充报告材料均已收悉,经本院审查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如下:

经查明,1993年2月8日,天津市河北区百货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与珠海金铭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珠海金铭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项目为中山商厦(现名金铭广场),珠海金铭公司向百货公司交付前期费用补偿后,可独立进行7~30层商品房的工程管理及销售,并约定所得利润在交付有关费用后归珠海金铭公司所有。同年6月,该项目正式开工建设。截止1996年底,该项目在建设工程经委托评估价值为2.7亿元人民币。

1995年6月16日珠海金铭公司与江阴第二纺织厂等债权人分别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珠海金铭公司应于同年12月底偿还欠款,逾期不付则用其在天津开发的中山商厦商品房按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抵偿债务。该还款协议经江阴市公证处公证。因珠海金铭公司未按协议履行,江阴第二纺织厂等债权人纷纷向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1997年12月12日、12月18日,江阴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1996)澄郊民初字第141、142、1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书还款协议合法有效;珠海金铭公司应当还款,逾期则以中山公寓A栋13层、14层、B栋13层、14层共计12套商品房按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抵债,产权归债权人所有;珠海金铭公司应当在中山公寓竣工后六个月交房等。

1996年12月3日、1997年1月13日,百货公司分别与天津金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金铭公司)、珠海金铭公司签订了基本内容相似的两份《项目合同转让书》,约定百货公司退出该项目,将该项目全部转让给对方独立开发经营,并占有全部股份。天津市河北区政府以北政复〔1997〕5号批复同意百货公司与珠海金铭公司所签订的《项目合同转让书》。

2004年5月27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天津金铭公司破产案,同年8月11日裁定宣告破产。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清算组委托拍卖机构于2005年1月将金铭广场项目公开拍卖,上海金龙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1.98亿元人民币竞买成功。

上诉事实,均有两高级人民法院送的证据材料为证。

经本院协调,江阴市人民法院已将2004年9月9日查封的金铭广场30套商品房解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预留部分拍卖价款,待本院作出最终意见后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珠海金铭公司作为金铭广场的前期开发商,在天津金铭公司未参与金铭广场项目开发之前,依照合同约定处分其独立开发销售的部分房产。在金铭广场项目破产之前,珠海金铭公司自愿以其独立开发销售的部分房产抵偿所欠债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坏第三方的利益,且天津金铭公司此后对以房抵债的事实也予以认可。该一方抵债协议经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合法有效,12套商品房的产权因自判决之日起即视为转让给江阴第二纺织厂等债权人,不属于破产财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明知金铭广场部分房产尚有争议的情况下,将金铭广场项目整体拍卖的做法不妥。鉴于金铭广场已经在破产程序中被整体拍卖,故江阴市第二纺织厂等债权人可依据判决确定的12套房屋,按拍卖价格在拍卖预留款中折价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部分可向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24号,2006年1月1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设立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制度,目的是为了解决多个债权对同一执行标的物受偿的先后顺序问题。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只要不是同一债权,不论是不是同一个债权人,受理案件的法院是不是同一个法院,都应当允许对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也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

此复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有关期限问题的答复》(法函〔2006〕76号,2006年7月1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民事执行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问题的请示》(沪高法〔2006〕1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施行前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除了当时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通知对期限问题有专门规定的以外,没有期限限制。但人民法院应当对有关案件尽快处理。

##编者说明##

本答复与《查封扣押冻结规定》及《土地房屋执行与协助执行通知》并不矛盾,关键是对答复中“除了当时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通知对期限问题有专门规定的以外”这一除外条款如何进行理解。首先,对该除外条款中的“当时”,正确的理解应该是指《查封扣押冻结规定》施行前的整个时间段,而不是指查封实施的当时。其次,在这个时间段内,如果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通知对期限问题有专门规定,则按照其规定处理,而不属于复函中所说的没有期限限制。《土地房屋执行与协助执行通知》就是在《查封扣押冻结规定》施行前所发的通知。综合各项规定来看,答复只是表示《查封扣押冻结规定》下发前的一部分财产,具体是指动产、债权、非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股权、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没有期限限制。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法函〔2007〕100号,2007年9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请示》(京高法〔2007〕20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27]

此复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擅自出租已查封的财产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排除执行妨害能否认定该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的复函》(〔2009〕执他字第7号,2009年12月2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被执行人擅自出租已查封的财产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排除执行妨害能否认定该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的查封物,包括以出租的形式妨害查封效果的行为,执行法院有权以裁定形式直接予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物,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只是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查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其占有,但不应当在裁定中直接宣布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而仅应指出租赁合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28]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能否查封药品批准文号的答复》(〔2010〕执他字第2号,2010年6月1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9〕皖执复字第0022号《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能否查封被执行人拥有的药品批准文号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药品批准文号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准许企业生产的合法标志,该批准文号受行政许可法的调整,本身不具有财产价值。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药品批准文号不应进行查封。

##编者说明##

从《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29]及相关规定看,颁发药品批准文号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其与药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合格证、专利技术所有权等共同使用,构成了药品生产企业的无形资产,但该无形资产不同于无形财产,药品批准文号本身无财产价值,且文号依法禁止转让,故无法在流通领域变现,自然也不能查封。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7号,2013年7月29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宫起斌诉大连市道路客运管理处、大连市金州区交通局、大连市金州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机关据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督促其履行;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0]但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其损害,请求确认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此复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冻结情况下能否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的答复》(〔2013〕执他字第12号,2013年11月1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3〕鲁执监字第82号《关于济南迅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威海海澄水务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涉及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上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意见。在人民法院对股权予以冻结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不得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本案在按判决执行股权时,应向利害关系人释明,作为案外人的其他股东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可以提起异议之诉,要注意从程序上对案外人给予必要的救济。

##编者说明##

需注意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能否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答复意见》(工商法字〔2011〕188号)[31]认为,“在法无禁止规定的前提下,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申请受理并核准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与此答复意见截然相反。

26.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已经作出的协助执行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示问题的答复》(〔2014〕行他字第6号,2014年10月31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3〕辽行终字第4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政机关认为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相应行政行为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向相关人民法院提出建议;行政机关擅自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参考文件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负有审核责任的请示〉的批复》(工商法字〔2010〕116号,2010年6月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负有审核责任的请示》(京工商文〔2010〕1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不负有审核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协助执行事项存在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并要求其记录在案,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执行案例

1.北京华油石油公司申请执行辽宁营口华油实业公司对第三人沈阳龙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到期债权案[32]

———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过程中,第三人对公证的债权予以否认的,一般不应支持。

[案情简介]

内蒙古乌盟电业局物资供应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北京华油石油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油)诉辽宁营口华油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华油)、辽宁营口华油油品加工厂(以下简称营口加工厂)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决:(1)营口华油给付北京华油、物资公司2229482.72元;(2)营口加工厂给付414448.90元,并由营口华油承担连带责任。另有案件受理费、利息、差旅费等,与前两项相加,共计2905778.33元。

执行过程中,乌盟中院查明,营口华油对第三人沈阳龙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龙源)享有到期债权可供执行,并从沈阳龙源处得知,沈阳龙源在辽河油田勘探局销售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仍存放购油款达1815305元。为此,乌盟中院于1999年5月19日扣划了沈阳龙源存放于销售公司的购油款100万元,但直到5月21日才以特快专递向沈阳龙源送达履行通知书。

沈阳龙源于1999年5月21日收到债务履行通知后,当日提出执行异议,主要理由是:(1)乌盟中院未送达履行通知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2)乌盟中院扣划的款项不属于沈阳龙源,而是沈阳龙源燃油经销处(以下简称经销处)的购油款;(3)其与营口华油的债务已有还款协议,并在履行中。5月22日,经销处也提出执行异议,称该案款属于经销处;经销处与沈阳龙源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沈阳龙源与经销处均认为,乌盟中院的执行行为违法,要求返还案款。

[裁判要点]

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案所执行的营口公司对第三人沈阳龙源的到期债权,是经营口仲裁委仲裁确认的,且营口华油已经向营口中院申请执行。乌盟中院在执行前已与营口中院沟通,故乌盟中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债权。同样,因为该债权已经仲裁确认,第三人沈阳龙源无权对该债权的存在与否提出实质上的异议,是否对其事先通知,并不能影响执行结果。沈阳龙源与营口华油之间虽然签订了还款协议,但由于该协议没有明确的还款期限,故可以依法认定营口华油可以随时请求其履行,执行法院可以随时根据营口华油的申请恢复对仲裁调解书的执行。因此,执行中已经扣划的款项不应退还给沈阳龙源,但应将执行结果告知营口中院,以便及时扣减营口华油对沈阳龙源的可执行债权的数额。至于有关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由执行法院依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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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他字第19号函(2001年6月19日)

2.石狮德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33]

———法院判决的债权不适用“执行到期债权”的规定。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判决书确定的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可代位申请执行。代位申请执行的标的范围以省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为限,并不得超过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数额。

[案情简介]

江苏省针棉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针棉公司)诉中国天衡国际贸易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天衡公司)、石狮德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辉公司)、中国华闻事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华闻公司)及人民日报社融资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1996)经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判令:天衡公司返还针棉公司融资款50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华闻公司、人民日报社对天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针棉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天衡公司提出其对德辉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经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要求执行法院执行该笔到期债权。随后,针棉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天衡公司对德辉公司的到期债权。江苏高院依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300条的规定,向德辉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后又裁定:德辉公司将应偿还给天衡公司的人民币5359万元垫资款及利息直接支付给针棉公司,并查封了德辉公司的部分土地及建筑物。

经查明:天衡公司与德辉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垫资合同纠纷一案,业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作出(1997)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德辉公司应返还天衡公司5000万元垫资款及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天衡公司未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向福建高院申请执行。

德辉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请求纠正江苏高院的错误执行行为,理由是:(1)江苏高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1996)经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只与天衡公司有着债权债务关系,江苏高院仅依据当事人申请就裁定变更德辉公司为被执行人,属适用法律不当。(2)德辉公司与天衡公司之间的债务应由该案的一审法院福建高院执行,江苏高院无管辖权。

[裁判要点]

(一)法院判决的债权不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300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的到期债权是指未经法院判决的债权,如果把经法院判决的债权视为该条规定的到期债权去执行,就会使当事人的申请执行权、执行和解权和法院的执行管辖权及执行实施权发生冲突。因此,江苏高院依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300条的规定执行德辉公司的财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二)最高人民法院(1997)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德辉公司应返还天衡公司垫资款及利息等,由于被执行人天衡公司怠于行使该判决书确定的其对德辉公司享有的债权,未向执行法院福建高院申请执行,损害了债权人针棉公司的利益,故针棉公司可代位向福建高院申请执行天衡公司对德辉公司享有的债权。代位申请执行的标的范围以针棉公司对天衡公司的债权为限,并不得超过天衡公司对德辉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代位申请执行的期限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34]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一致。

(三)鉴于针棉公司已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江苏高院提出了执行天衡公司对德辉公司的债权的请求,且江苏高院已采取了执行措施,故该案作为特殊情况可视为针棉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代位申请执行的请求。江苏高院应将本案有关对德辉公司财产的查封手续移送福建高院,由该院依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1997)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以偿还天衡公司欠付针棉公司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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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石狮德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的复函》(〔2000〕执监字第304号,2000年9月22日)

3.攀枝花市国债服务部与重庆市涪陵财政国债服务部证券回购纠纷执行案[35]

———人民法院不能直接执行被执行人投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股票。

[案情简介]

攀枝花市国债服务部(以下简称攀枝花服务部)诉重庆市涪陵财政国债服务部(以下简称涪陵服务部)证券回购纠纷一案,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涪陵服务部应向攀枝花服务部支付款项776余万元及利息。执行中查明,涪陵服务部是由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申报开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实际到位30万元。据此,攀枝花中院裁定追加涪陵区财政局为被执行人,在970万元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认定,涪陵区财政局系涪陵区政府的工作机构,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由区政府承担。因此,裁定涪陵区政府对涪陵区财政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承担给付义务。

2001年9月7日,攀枝花中院认定涪陵区财政局在重庆市涪陵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国资公司)占有股权,立即冻结了涪陵国资公司持有的“长丰通信”国有股1140万股,并于9月27日以1254万元的价值拍卖给了深圳市渝洋电脑系统有限公司。涪陵国资公司认为攀枝花中院错误执行其财产,提出异议被攀枝花中院驳回,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救济。四川高院在监督该案时请示至最高人民法院。

经查,“长丰通信”股票于1999年1月15日在深交所上市至今,第一大股东为涪陵国资公司,持有国家股8481.76万股,占国家股总数的30.74%。“长丰通信”股票上市资料显示,涪陵区财政局不持有“长丰通信”国家股。即“长丰通信”国家股不属涪陵区财政局的资产。另查明,涪陵区财政局在涪陵国资公司占有100%的股权,即涪陵国资公司为财政投资的国有独资企业。

[裁判要点]

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涪陵资产经营公司对其持有的“长丰通信”国家股股票享有全部的财产权。涪陵区财政局虽然投资开办了经营公司,并占有其100%的股权,但其无权直接支配经营公司的资产,其权利只能通过处分其股权或者收取投资权益来实现。因此,执行法院只能执行涪陵区财政局在经营公司的股权或投资权益,而不能直接执行经营公司所有的股票。

须注意的是,《执行工作规定》第52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该规定指的是“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而非“被执行人投资开办的公司所持有的”股份,因此,本案不适用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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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2003〕执他字第7号函(2003年6月9日)

4.中国农业银行砀山县支行申请执行安徽省国营砀山葡萄酒罐头工业公司、安徽省砀山果园场借款合同纠纷案[36]

———对于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法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案情简介]

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砀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砀山农行)与安徽省国营砀山葡萄酒罐头公司(已破产,以下简称罐头公司)、安徽省砀山果园场(以下简称果园场)借款纠纷一案,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8日作出〔2003〕宿中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罐头公司偿还砀山农行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1440214元,果园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砀山农行要求对诉讼期间查封的罐头公司位于砀山县振兴路的部分房地产进行执行。宿州中院委托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查封的财产进行了评估,当事人双方对评估没有异议,并同意以评估价格抵偿债务。

2003年11月14日,宿州中院作出(2003)宿中法执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房地产作价5583273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砀山农行支行债务,并于同月20日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同月25日向砀山县土地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与土地部门会商处理函,土地部门签署同意依法协助执行。2003年12月5日,砀山农行委托拍卖行对该房地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砀山县土地部门暂收取了该土地出让金50000元。2004年5月6日,砀山县土地部门向农行砀山支行发出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过户手续的通知。

[裁判要点]

我国城市市区土地实行国家所有,对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交付一定的土地出让金即通过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二是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前者允许转让,而后者由于不属于当事人的自有财产,法律明确规定不能自行转让。但是,对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当事人交付土地出让金,履行了相关的手续后,该土地使用权是可以转让的。

本案中,宿州中院裁定以被执行人的房地产抵债,是在双方当事人同意以评估价格抵偿债务的前提下作出的,且砀山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意依法协助执行,预收了该土地出让金,并又发出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过户手续的通知。因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符合国家土地局1997年8月18日〔1997〕国土函字第96号《关于人民法院裁定转移土地使用权问题对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7〕18号函的复函》第四条规定[37]的精神,也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38]、《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39]的规定。

按照上述房地产法律和相关规定,对于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法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此,宿州中院应当事先与土地部门取得一致意见,砀山农行交纳土地出让金后,才能裁定抵偿债务,而宿州中院先作出裁定,后才与土地部门协商,程序上颠倒了,但从当地土地部门同意协助执行,收取出让金,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等一系列行为看,土地部门最终是予以认可的。因此,该裁定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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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5号,2006年1月10日)

5.兴城市四家建筑公司与兴城市市政管理处、兴城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执行异议案[40]

———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于房屋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一并处置。

[案情简介]

兴城市四家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四家建筑公司)与兴城市市政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市政管理处支付四家建筑公司工程款81万余元及利息。因市政管理处未履行确定的义务,四家建筑公司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葫芦岛中院查封了登记在市政管理处名下位于兴城市兴海路三段24号的办公楼,并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

由于该办公楼修建于1983年,始终没有办理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手续,故仅就办公楼本身价格进行了评估(总价为777216元),没有评估该楼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价格。后,葫芦岛中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上述办公楼。市政管理处对此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评估的对象没有包括该楼房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我国现行法律实行的是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一体化,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应当归属同一主体。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处理房地产,应遵循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及《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41]、第一百四十七条[42]和《执行工作规定》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本案中,市政管理处办公楼系1983年建造,由于当时管理不规范等原因致使权利人与房管部门没有办理相应手续,造成土地权属不明。执行法院与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时,应按房地一致原则处置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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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他字第8号函(2010年6月29日)

6.赤峰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信安畜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43]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案情简介]

赤峰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宝公司)与赤峰信安畜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信安公司将赤国用(2002)字第2144号土地使用证及该证项下的50589.83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有证房屋和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德宝公司,由德宝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信安公司予以协助等。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除将上述土地及土地上的有证房屋产权过户给德宝公司外,亦将土地上的无证房屋和附着物一并执行给申请执行人。信安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内蒙古高院的执行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范围,无权将无证房屋和其他附着物一并执行给申请执行人,要求撤销内蒙古高院的执行行为。

内蒙古高院认为,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及《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因此,申请执行人取得上述附着物的所有权有法可依。信安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要点]

《土地转让合同》第3条和生效判决明确规定,本案的执行标的物为“赤国用(2002)字第21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该证下50589.83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有证房屋”,据此不能确定该宗土地上的无证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属于执行标的物的范围。但根据《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故本案土地上的无证房屋和地上附着物必须依法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内蒙古高院在执行土地时将无证房屋和地上附着物一并执行给德宝公司,符合上述规定。但是,鉴于《土地转让合同》第3条特别注明信安公司“在该宗土地上的有证房屋一并转让”,并约定了总价款,由此可以判断该宗地上的无证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具有独立的价值。根据公平原则,应当在执行中对原权利人信安公司予以合理补偿。补偿的具体方式,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由内蒙古高院依照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对无证房屋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的标准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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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2010年11月30日)

7.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宁夏中卫石林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44]

———对于其他人享有抵押权的执行标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包括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已经到期和没有到期的情形,都可以适用。执行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在抵押物变现之后保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的预期收益可以由执行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处理。

[案情简介]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兰州办事处)与宁夏中卫石林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林集团)、宁夏中卫市弘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骞公司)、宁夏中卫市俱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俱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石林集团向兰州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41万元,利息人民币6247461.15元,合计人民币11657461.1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弘骞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石林集团和弘骞公司未依判决履行义务,兰州办事处于2009年12月3日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宁夏高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石林集团、弘骞公司银行存款1175万元,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4月21日查封了弘骞公司名下的卫国用(2007)第04112-100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28860.9平方米。中卫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卫农信社)提出异议,认为上述土地是被执行人于2010年3月15日贷款时设置的抵押物,其是合法的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中止执行。

宁夏高院审查认为,中卫农信社对(2010)第19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抵押财产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40条规定,不能以抵押权优先受偿为由,阻止法院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中卫农信社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是:《执行工作规定》第40条在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同时,并没有就抵押权人所享有的债权未到期时,法院可否直接拍卖作出明确规定;抵押权具有物权性质,其优先受偿权应包括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期待利益;如强行将抵押财产拍卖执行,申请人与抵押人借款合同必须终止,便会出现国家强行干预民事主体民事活动的现象。因此,宁夏高院不应在申请人债权未到期前采取拍卖执行措施,应立即中止执行。

[裁判要点]

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40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对其他人享有抵押权的被执行人财产,可以采取查封和处分措施。该条规定是平衡执行债权人和担保物权人利益的制度设计,并没有区分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是否到期,故无论抵押担保的债权是否到期,法院均可以采取执行措施,但应当确保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中卫农信社主张法院应当中止执行的要求,于法无据。至于优先受偿权的具体范围和数额,抵押权人可以依法提请执行法院审查确定,抵押权人亦可依法参与执行程序对有关财产的处分。法院对抵押物强制执行并不必然导致抵押权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终止,是否终止及相关问题应由双方另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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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复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2010年12月14日)

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夏(银川)贺兰山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执行案[45]

———抵押人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应限于抵押财产。抵押人的抵押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债务,可根据抵押制度的规定对抵押财产予以执行。

[案情简介]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浙江长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金公司)、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广夏公司)、广夏(银川)贺兰山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兰山公司)、宁夏大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展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1)长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农业银行债务本金6769.9万元及利息。(2)银广夏公司管理人对于上述债务中的本金6394.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后,有权向长金公司追偿。(3)如长金公司不能偿还农业银行上述借款,农业银行有权对贺兰山公司设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贺兰山公司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后,有权向长金公司追偿。

判决生效后,农业银行向宁夏高院申请执行。宁夏高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长金公司、银广夏公司管理人、贺兰山公司银行存款7942万元;银行存款偿还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在实际的执行中,宁夏高院对贺兰山公司的抵押物进行了评估、拍卖。

贺兰山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应执行其财产,主要理由为:(1)生效判决的判项中并不及于贺兰山公司抵押财产之外的财产,裁定冻结并划扣贺兰山公司银行存款,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他相应价值财产,没有判决依据。(2)根据判决第三项,只有在长金公司永久性丧失清偿能力时,才能执行贺兰山公司的财产,而该先决条件尚未成就。(3)银广夏公司已经批准的重整计划中,长金公司让渡70%的股份给重组方,农业银行作为银广夏公司的主要债权人同意该股份让渡方案。农业银行的上述行为,实质性构成对长金公司的主债务免除,据此贺兰山公司的担保债务亦应相应免除。(4)银广夏公司经批准的重整计划中,普通债权每笔100万元以下部分清偿比例为100%,1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以下部分清偿比例为70%,1000万元以上部分清偿比例为59%。农业银行作为银广夏公司的主要债权人同意该重整计划,主动免除了银广夏公司相应的担保债务。银广夏公司与贺兰山公司都是长金公司的担保人,且银广夏公司是第一顺位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农业银行免除担保人银广夏公司的债务,其效力应当及于其他担保人,贺兰山公司的担保债务也应当一并免除。

宁夏高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了贺兰山公司的异议。贺兰山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裁判要点]

(一)关于执行依据中确定的贺兰山公司的责任性质与责任财产的范围。综合考虑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判决书中关于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主文的表述,可以认定贺兰山公司承担的是抵押责任,其责任财产的范围应限于抵押财产。宁夏高院执行裁定关于查封财产范围的表述不准确,应对贺兰山公司财产中除抵押财产外的查封部分予以撤销,执行法院据此冻结的贺兰山公司的银行账户应同时解除。

(二)关于执行贺兰山公司抵押财产的先决条件是否成就。《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权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由此规定可见,当事人行使抵押权的条件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本案中长金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其偿还债务的责任与贺兰山公司的抵押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执行程序中根据抵押制度的规定,执行贺兰山公司的抵押财产于法有据,贺兰山公司关于执行其财产条件不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农业银行是否构成了对长金公司主债务的免除。第一,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只有银广夏公司的债权人才有权对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表决,作为银广夏公司的股东长金公司的债权人,农业银行并无该项权利。第二,农业银行在表决中的态度也不能构成对于长金公司债务的放弃。如果银广夏公司破产,长金公司拥有的银广夏公司的股份将没有任何价值。而如果重组成功,则虽然让渡了部分股份,却将因此而增加责任财产,从而有利于农业银行债权的实现。

(四)关于农业银行是否免除了银广夏公司的担保责任并因此而不应再执行贺兰山公司的财产。第一,如上所述,在预计破产清算普通债权清偿比例为零的情况下,农业银行同意重整方案并不意味着免除银广夏公司的担保责任。第二,没有法律规定既有保证又有抵押担保的债权人放弃保证人的责任就不能再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贺兰山公司的该项主张同样无法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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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2012年6月28日)

9.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中建工程公司欠款纠纷执行案

———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查封标的物的替代物,即对于标的物变价款中多于在先查封债权人应得数额的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债权人有权对该部分主张权利。

[案情简介]

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与重庆中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签订还款协议,重庆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并作出《执行证书》,确定住宅公司可持该证书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欠款本金10204547.87元、资金占用费(自2000年3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支付,直至清偿为止)。住宅公司据此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004年12月2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了中建公司所有的外滩商城共计9250.75平方米的房产。2008年4月14日,重庆一中院委托拍卖机构对上述房产进行公开拍卖,最终以2550万元成交。2008年5月26日,重庆一中院依住宅公司提交的《住宅公司与中建公司案应执行债权金额》,按照“本金10204547.87元,资金占用费5081864.84元,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910565.50元,执行费37972元,合计23234950.21元”的金额,将执行款划给住宅公司。

上述外滩商城9250.75平方米房产,亦为重庆一中院在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中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轮候查封的财产。该案判决确定执行标的为本金1520万元及相关利息,信达公司债权尚未满足。2008年5月22日,信达公司以轮候查封债权人身份,对重庆一中院拟向住宅公司发放的案款数额计算问题,向重庆一中院提出异议,其中包括主张中建公司已偿还住宅公司部分本金应予扣除。后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复议审查,认为该项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的审查范围,未予审查。

此后,信达公司以住宅公司为被告、中建公司为第三人,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案经二审,重庆高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在判决中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中建公司向住宅公司归还了250万元,住宅公司对中建公司强制执行的款项中本应扣除该250万元,但执行法院依据住宅公司的说明将申请债权本息金额划转给了住宅公司,住宅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收到执行案款之日起享有了超过其应得权利外的250万元不当利益,构成对中建公司的不当得利。2011年6月13日,信达公司向重庆高院提出执行监督申请,请求根据(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和内容,对住宅公司因不当得利而取得的执行案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等共计4223699.67元执行回转。2011年6月16日,重庆高院作出裁定,冻结住宅公司银行存款4223699.67元。住宅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

重庆高院认为,住宅公司于2008年5月19日向重庆一中院提交《住宅公司与中建公司案应执行债权金额》,未向法院说明中建公司已于2006年底向其归还欠款250万元,致使法院在2008年5月26日执行时将中建公司欠住宅公司的本金及利息全额划转给了住宅公司。虽然其后住宅公司于同年6月3日按中建公司指示将该250万元及利息划转给建工集团公司,用于归还中建公司向建工集团公司的借款,但建工集团公司作为一般债权人,对外滩商城拍卖价款并无优先于信达公司受偿的权利。住宅公司的行为导致作为轮候查封人的信达公司权益受损,住宅公司取得该250万元及利息不合法,应当责令其返还。住宅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要点]

轮候查封制度的作用在于,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在先查封债权人从查封物中所得利益的剩余部分。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查封标的物的替代物,即对于标的物变价款中多于在先查封债权人应得数额的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债权人有权对该部分主张权利。本案中,住宅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在2004年9月份作出的,后中建公司已于2006年年底向建工集团公司借款250万元偿还住宅公司,故住宅公司不应在执行中重复受偿250万元。重庆一中院在执行中拍卖查封标的物后,住宅公司于2008年5月19日向法院提交的《住宅公司与中建公司案应执行债权金额》中,未向法院说明中建公司已于2006年年底归还其250万元的情况,致使重庆一中院按照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标的数额全额划给了住宅公司,住宅公司因此受偿的数额超过了其应得的债权数额。对于该超出的部分款项,在先查封申请人住宅公司无权擅自处分或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进行处置,而应由住宅公司退还给执行法院,由执行法院支付给轮候查封申请人信达公司。拒不退还的,执行法院及监督执行的上级法院有权采取执行措施强制其退还。

重庆高院(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驳回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住宅公司按照与中建公司的约定和指令而将250万元不当利益返还给了中建公司这一事实,并未对该行为在执行程序中是否合法进行实质审查判断。而经执行监督程序审查,该行为实际上是住宅公司擅自处分超过其应得债权数额的、应由轮候查封债权人取得的执行标的变价款,侵害了轮候查封申请人信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故重庆高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强制住宅公司退出250万元及相关利息,与(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并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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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2012年9月19日)

10.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申请执行复议案

———购房人支付房屋全部价款并已实际占有,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购房人对此并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该房产。若房屋未竣工,购房人即使取得期房钥匙也不能产生实际占有房屋的法律效果,则法院可以对该房屋进行查封。

[案情简介]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营业部)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于2003年7月10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乌鲁木齐亚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鸿公司)强制执行。执行中,新疆高院裁定查封了亚鸿公司抵押给农业银行的位于乌鲁木齐市解放南路317号的房产,共计163套。

案外人陈秋和于2002年7月5日从亚鸿公司购买了上述317号房产中的1栋6层A户房屋,因农业银行申请查封了该房屋,致使其至今未能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陈秋和认为,该查封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利益,遂向新疆高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诉争房屋的查封。

新疆高院查明,陈秋和与亚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用至今,遂裁定解除对该诉争房产的查封。农业银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要点]

陈秋和与亚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完成房屋交付的行为均在新疆高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交清全部房款,并承担了从涉案房屋交付至今的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已对房屋实际占用多年。涉案房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无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四人存在过错。《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依照该条规定,本案不应继续对位于乌鲁木齐市解放南路317号1栋6层A户房产采取查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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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2013年12月17日)

11.云南圣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圣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土钍投资咨询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案

———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确保实际变价处分时债权能够得以足额受偿。对于《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明显超标的额”的限制,应当从宽掌握。

[案情简介]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天津土钍投资咨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土钍公司)诉云南圣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圣灵公司)、昆明圣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圣灵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保全查封云南圣灵公司、昆明圣灵公司价值人民币55520370元的财产,并向房屋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财产清单以及查封公告载明,该院查封昆明圣灵公司“雅典城”1、8、11、12、13、14幢房屋及商铺(房屋108套、商铺40套)。

云南圣灵公司、昆明圣灵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云南高院超标的额查封财产,请求解封“雅典城”8、11、12幢房产及1、13、14幢中的10000平方米住宅。云南高院认为,对于“雅典城”1、13、14幢148套房产,因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幢16-1605、13幢20-2001、13幢1-101、14幢21-2102、14幢14-1405、14幢6-601等6套房产已在房屋产权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故应当予以解封。至于剩余的142套房产,因本案尚处保全阶段,房产并未进行评估或实际处置,无法计算每一套房产准确具体的价格。参照房屋产权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为保障债权人今后债权得以实现,根据目前市场状况,该142套房产价值并未明显超标的额。鉴于上述房产已经能够满足债权人申请的价值,且8、11、12幢房产并未在房屋产权部门进行查封登记,故解除对8、11、12幢房产的查封。云南圣灵公司、昆明圣灵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确保实际变价处分时债权能够得以足额受偿。当然,为避免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一条也对查封财产的价额作出了限制,即以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本案系诉讼财产保全,保全的标的物是不动产,而非存款等具有明确价额的财产。因案涉房产未经评估,故无法精确计算其价值,执行法院仅能根据已成交房产的价格情况,结合周边同类房产的实际成交价格,并考虑市场需求量及价格波动等因素,综合估算查封房产的价值。因此,对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明显超标的额”的限制,应当从宽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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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5月29日)

12.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兰州新区汇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复议案

———诉讼保全中的轮候查封在性质和效力上属于临时性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在客观上并未对保全的标的进行处置,债务人以轮候查封超标的额为由而提出异议,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兰州新区汇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诉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通公司)、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中公司)、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投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作出保全裁定,对兰通公司名下的三个银行存款账户进行了查封,并就其名下两宗土地使用权采取了轮候查封的保全措施。兰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甘肃高院超标的保全其财产,被裁定驳回后,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复议。

[裁判要点]

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产生的仅是一种预期效力,类似于效力待定的行为。甘肃高院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轮候查封属于诉讼保全措施,在性质和效力上属于临时性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兰通公司转移财产,在客观上并未对保全的标的进行处置。即便本案将来进入执行程序,且甘肃高院在本案中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轮候查封转变为正式查封,进而发生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所查封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变现所得价款究竟还有多少可用于实现本案债权,尚取决于在先查封案件的执行情况。鉴于此,甘肃高院冻结兰通公司名下三个银行账户存款的措施不构成重复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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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6月25日)

1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东升支行与吉林市碧碧溪外国语实验学校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案

———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转让,在存在转让可能性情况下,应允许在不影响使用前提下对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进行查封。

[案情简介]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东升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升支行)与吉林市碧碧溪外国语实验学校(以下简称碧碧溪学校)、吉林市碧碧溪经贸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碧溪咨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碧碧溪学校应偿还农行东升支行两笔借款本金合计676万元及利息;如碧碧溪学校对其中一笔借款本金588万元及利息逾期未偿付,则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之抵押物,碧碧溪咨询公司所有的办公用房变价所得价款由农行东升支行优先受偿。

执行中,执行法院依债权人农行东升支行申请,查封了碧碧溪学校所有某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碧碧溪学校提出异议,主要理由为:其是从事教育行业的社会公益事业组织,所查封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正在使用中的教育用地和教育用房,法院采取查封乃至进一步执行措施,必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正常教育工作,影响在校学生的学习。故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查封,或暂缓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

[裁判要点]

虽然法律明确禁止学校以教育设施设定抵押,但对于强制执行教育用地或教育设施,目前并无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中规定了民办学校的终止及清算义务,明确了债务清偿顺序,在民办学校清算时,以学校的财产包括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变价清偿学校所负债务是应有之义。然而,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考量,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确实具有不同于普通财产的特殊性,该种特殊性表现在教育设施具有特定用途。虽然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对于教育设施能否豁免执行的问题并无明确规定,但为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保障公众受教育权等基本权益,对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执行不能改变其原有公益性用途,不能影响其实际使用。

本案中,虽然学校目前并无在校学生,争议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均处于闲置状态,不存在对在校学生受教育权直接现实的损害,但是学校办学许可证并未被吊销,教育局复函表明学校仍保留了办学资质,存在恢复招生可能性。为充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本案争议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执行亦应以不影响其教育功能发挥为前提。同时,强制执行程序根本目的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只要不影响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正常使用,法院应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以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因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转让,在存在转让可能性情况下,应允许在不影响使用前提下进行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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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8月5日)

14.中国农业银行武威武南支行与武威市赛诺农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

———抵押权的设立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仅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负清偿义务,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执行已抵押财产,也有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未抵押财产。

[案情简介]

中国农业银行武威武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武南支行)与武威市赛诺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诺农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武南支行向赛诺农业公司借款700万元,同时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赛诺农业公司以其机械设备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因赛诺农业公司未按约还款,农行武南支行诉至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中,武威中院对赛诺农业公司的机械设备、土地和厂房进行了保全查封。

后,武威中院就该案作出民事调解书,因赛诺农业公司未履行,农行武南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武威中院又对赛诺农业公司的办公楼、地面附着物门房、围墙等进行了查封,并对所查封财产进行了委托评估(评估价为1993.6万元)。2013年5月至7月,武威中院对抵押的机械设备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经两次流拍后,因农行武南支行拒绝以第二次拍卖底价接受上述设备,武威中院遂于2013年9月4日对赛诺农业公司的土地、厂房以评估价委托拍卖。赛诺农业公司提出异议,被武威中院裁定驳回后,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又被裁定驳回。

赛诺农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认为执行标的物应是作为抵押物的机械设备,而不是土地、厂房,武威中院对土地、厂房评估拍卖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将本案的执行限定在贷款时商定的2000万元的生产设备抵押范围内,2000万元设备不足偿还时再执行其他财产。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在对被执行人部分财产设定抵押的情况下,执行其所有的未抵押财产是否合法。

(一)债权人是否对清偿顺序有选择权,是必须依照顺序先就抵押财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再由债务人的其他财产进行清偿,还是债权人可以选择是否以抵押财产或未设定抵押的其他财产进行清偿,我国目前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设定抵押权,是为了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以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其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但抵押权的设立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仅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负清偿义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除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豁免执行之外,都应当是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执行已抵押财产,也有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未抵押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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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87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10月23日)

15.姚辉与海南创新书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

———在执行实施案件中,应当先行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再根据委托评估价格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

[案情简介]

姚辉与海南创新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书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创新书店向姚辉偿还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判决生效后,因创新书店未能履行义务,姚辉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海南高院立案执行后,裁定查封诉争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

创新书店认为查封的财产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向海南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裁定,并对超标的查封的房产进行解封。创新书店为此提供三份房产评估报告。海南高院审查认为,该三份评估报告存在创新书店单方委托及过期失效等问题,未予认可,遂裁定驳回创新书店的异议。创新书店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要点]

判定执行实施案件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首先应当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若对案涉执行标的数额存在争议,执行法院应审理并认定执行标的数额。其次再判断被查封财产是否超过执行标的数额。本案中创新书店所提交评估报告,因系单方委托或已超出有效期,确已不适合作为判定是否超标的查封的依据。但立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提出评估申请,被执行人亦主张超标的查封的情况下,海南高院应当立即对案涉房产进行委托评估,根据委托评估价格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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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12月30日)

16.广西白海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等与联达南方集团有限公司、钦州市赛格置业有限公司等

———房产被法院查封后再出租的,承租人不能以租赁权对抗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

深圳市赛格广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钦州分行、交通银行广西分行与钦州市赛格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置业公司)、联达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南方集团)、路联借款合同纠纷等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了赛格置业公司所有的白海豚国际酒店第1层至第24层房地产及负一层地下室,并裁定过户给买受人广西白海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海豚投资公司)。2013年8月21日,该院作出公告,责令原经营该酒店的广西白海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海豚管理公司)立即撤出,并将酒店移交给买受人。

白海豚管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钦州中院要求其撤出酒店并交由白海豚投资公司经营管理,损害其经营权益和承租权,违反“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也违反了该院(2012)钦民执通字第2-1号通知书中的承诺。白海豚国际酒店内有大量物品属于该公司所有,钦州中院无权将上述财产直接交给买受人。

钦州中院审查认为,白海豚酒店作为赛格置业公司的资产,一直由其经营管理。2012年1月13日,赛格置业公司、联达南方集团发起成立白海豚管理公司,对酒店进行经营管理。但在此之前,钦州中院已经查封了酒店的房地产。钦州中院查封在前,白海豚管理公司成立以及经营在后,且未经过抵押权人和钦州中院的同意。(2012)钦民执通字第2-1号通知告知白海豚管理公司保留酒店的整体经营,原经营管理团队不变,是基于当时正处在执行拍卖阶段,出于确保酒店经营平稳过渡的需要,要求原经营管理者配合法院处置酒店的房地产及相关移交工作。此后,案涉酒店的房地产和相应全部设备、设施已通过拍卖并裁定归白海豚投资公司所有,赛格置业公司对白海豚国际酒店已经没有所有权。钦州中院根据所有权人申请,公告白海豚管理公司移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白海豚管理公司不服,向广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被裁定驳回后,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裁判要点]

(一)钦州中院的执行行为是否侵犯了白海豚管理公司的租赁权。《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白海豚国际酒店作为赛格置业公司的资产,由赛格置业公司经营管理。在钦州中院查封白海豚国际酒店的房地产后,赛格置业公司与南方联达集团未经抵押权人和执行法院同意,设立白海豚管理公司对白海豚国际酒店进行经营,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白海豚管理公司不能以租赁权对抗申请执行人,其主张不能成立。

(二)(2012)钦民执通字第2-1号通知能否作为对白海豚管理公司继续经营酒店的承诺。由于白海豚管理公司所主张的租赁、经营权发生在执行法院查封之后,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而钦州中院作出第2-1号通知,告知案涉标的物的拍卖不影响其继续经营酒店,并未明确经营期限,因此,应当根据案件的执行情况判断白海豚管理公司能否继续经营酒店。白海豚管理公司理解为该通知承诺在拍卖后仍然可以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房产,不符合法律规定。钦州中院在拍卖之后,要求白海豚管理公司腾出案涉房产,于法有据。

(三)钦州中院在案涉房产拍卖后移交的财产是否包括白海豚管理公司的自有财产。对于白海豚管理公司提出的执行法院在移交拍卖财产时未对其自有财产进行清点造册,违法将白海豚管理公司的自有财产直接交给买受人的问题,其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解决。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6)执监字第84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4月26日)

1.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73~577页。

2.参见赵晋山、葛洪涛、乔宇:《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6期。

3.《公司法(1993年)》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法(1993年)》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修正后的《公司法》对上述规定作了调整。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4.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一百条。———编者注

5.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七条对查封、续封期限有新的规定,本条不再适用。———编者注

6.因《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七条对续冻期限有新的规定,应当从其规定。———编者注

7.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五十条。———编者注

8.《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船舶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船舶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

9.《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其申请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由海事法院决定。”

10.《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九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11.《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

12.《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海事法院应当对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准予登记;对不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驳回申请。”

13.《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14.《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

15.《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分配船舶价款时,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为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价款中先行拨付。”

16.《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定期租船人或者航次租船人在实施扣押时所有的其他船舶,但与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有关的请求除外。”

1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63页。

18.该复函引用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现已失效,但2014年施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也有同样的规定,即注册商标转让或转移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一并转让或转移。因此,在执行商标专用权时,上述复函的精神仍应遵循。

19.因《民事诉讼法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七条对查封、续封期限有新的规定,本条关于再续封的审批规定不再适用,再续封可以不再经由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编者注

20.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一百一十一条。———编者注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2004〕10号)第十一条规定:“被申请确认的案件在原审判、执行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违法:……(八)违反法律规定,重复查封、扣押、冻结确认申请人财产,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2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建法函〔2012〕102号,2012年5月30日)的内容为:“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无证房产可否依据协助执行文书直接办理产权登记的请示》(浙建房〔2011〕72号)收悉。经商最高人民法院,函复如下:一、对已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予以办理。二、对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在完善相关手续后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在人民法院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前,房屋登记机构暂停办理登记。三、房屋登记机构依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23.《公司法(1993年)》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24.后《公司法》几经修正,对该条内容做了修改,并调整为第一百四十一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2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十条的通知》(工商企字〔2000〕第81号,2000年4月29日)的内容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研究,现对《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工商企字〔1996〕第398号)第十条进行修改。第十条第一款改为:‘查询、复制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人应当交纳查询费、复制费。公、检、法、纪检监察、国家安全机关查询档案资料不交费。’请遵照执行。”

2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九条等规定,本复函中的审批是指:(1)上市公司国有股持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拍卖裁定后,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2)评估机构将国有股评估结果报财政部门备案;(3)由主管财政部门对竞买人是否具备依法受让国有股权的条件进行审查;(4)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向原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主管财政机关提出股权性质界定申请。

27.根据上述“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的规定,轮候查封的查封期限应自轮候查封生效之日起计算,登记机关可依首先查封法院的处置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为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并非必须解除轮候查封;标的物被首先查封法院处分后,轮候查封的效力当然不能及于变价款。———编者注

28.该复函坚持了查封的相对效力,仅在危及查封目的的范围内,排除了租赁的效力,较好地兼顾了相关权利主体的利益,应该成为处理同类问题的基本思路。———编者注

29.《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但是,生产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该药品。”

30.对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法院执行义务的行为,不可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因在于:一是《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拘留等民事强制措施”,以督促其履行;二是行政机关履行协助法院执行义务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而为。如允许对其不协助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则势必要在行政诉讼中对法院的执行行为进行审查,这将与现行的执行异议复议的救济机制产生冲突。———编者注

3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能否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答复意见》(工商法字〔2011〕188号,2011年9月19日)的内容为:“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能否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冻结某股东在公司的股权,并不构成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增资扩股等权利的限制。公司登记法律法规、民事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对部分冻结股权的公司,其他股东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在法无禁止规定的前提下,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申请受理并核准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32.参见刘文涛:《北京华油石油公司申请执行辽宁营口华油实业公司对第三人沈阳龙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到期债权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辑(总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76~288页。

33.参见刘涛:《石狮德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辑(总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67~275页。

34.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三十九条。———编者注

35.参见刘立新:《攀枝花市国债服务部与重庆市涪陵财政国债服务部证券回购纠纷执行请示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4辑(总第8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3~207页。

36.参见裴莹硕:《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请示与答复》,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执行工作指导》2006年第1辑(总第1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74~76页。

37.《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人民法院裁定转移土地使用权问题对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7〕18号函的复函》第四条规定:“对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于不属于当事人的自有财产,不能作为当事人财产进行裁定。但裁定转移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涉及有关土地使用权时,在与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裁定随地上物同时转移。”

38.《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9.《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40.参见李海军:《关于房屋与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欠缺一并处分条件时如何执行的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0年第4辑(总第3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30~134页。

41.《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42.《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43.参见于泓:《执行土地使用权时如何处置地上建筑物》,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1年第2辑(总第3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08~114页。

44.参见黄金龙、刘慧卓:《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宁夏中卫石林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2年第3辑(总第4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86~94页。

45.参见葛洪涛:《广夏(银川)贺兰山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评析》,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3年第1辑(总第4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28~133页。

第二百四十五条查封、扣押财产的程序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立法注释

本条是关于查封、扣押财产的程序的规定。《民事诉讼法》2007年、2012年修正时对本条均未作修改。

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直接涉及被执行人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人民法院采取这一执行措施,一方面要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另一方面也要注意保证被执行人合法的财产权益不受侵害。为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了相应的制度保障,即本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在采取这一措施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被执行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的进行。为了表明执法的合法性、公正性,本条还规定,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要造具清单的要求,这是为了确认查封、扣押财产的具体内容,保证执行的财物清楚、明确,避免执行机构与被执行人就查封、扣押财产的内容发生争议,以备将来有据可查。清单要写明执行财物的种类、数量、质量等,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一份,另一份由人民法院附卷保存。[1]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二)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

(三)财产的保管人;

(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执行案例

1.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所持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冻结与执行案[2]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只在工商管理机关进行冻结登记而未向相关企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的,应认定冻结行为无效。

[案情简介]

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重汽集团)作为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证券)的发起股东之一,原在联合证券持有8000万元股权,持股比例为8%。自1998年12月以来,因债权债务纠纷,先后有7家法院要求冻结其在联合证券的股权:(1)1998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冻结3060万元股权;(2)1999年4月1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冻结990万元股权;(3)1999年4月25日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2300万元股权;(4)1999年4月29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990万元股权;(5)1999年5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冻结1396余万元股权;(6)1999年5月19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冻结2000万元股权;(7)2000年7月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冻结1597万元股权。

对于上述冻结要求,联合证券按照向其送达协助执行文书的时间先后,分别接受并办理了上海二中院、安徽高院、眉山中院、西安中院、新疆高院前5家法院的冻结股权手续。由于上述5家法院已将重汽集团在联合证券的股权基本冻结完毕,当天津一中院、北京二中院向联合证券送达冻结股权的法律文书时,联合证券告知之前其他法院已将重汽集团股权冻结的事实,并说明根据冻结时间的顺序,一旦冻结在前的法院执行,重汽集团就再无股权可供上述法院执行。但天津一中院、北京二中院坚持留置了相关法律文书。

2000年6月,上海二中院、安徽高院、眉山中院、西安中院、新疆高院5家冻结在先的法院相商,由上海二中院于2000年7月委托中资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重汽集团的股权进行资产评估,确定评估价值为每股1.1526元,重汽集团所持的8000万元股权评估总值为9220.8万元。以上评估得到上述5家法院的共同认可,上述法院于2000年8月通知联合证券并告知该公司重汽集团所持股权的评估价值,要求联合证券征求股东有无优先购买的意愿。经联合证券征求意见,上海宝钢集团公司作为股东,愿行使优先购买权,收购重汽集团所持的全部股权。上海二中院等5家查封在先的法院均裁定将各自所查封的股权变更为上海宝钢集团公司持有(其中新疆高院排在最后,不能全额受偿),以转让股价款抵偿重汽集团所负债务。上述法院执行变更重汽集团股权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00年8月18日前均已送达联合证券和深圳市工商局。

根据有关规定,证券公司股权转让和变更必须经证监会审核批准后才能办理工商过户手续。在证监会审批期间,未能参与执行重汽集团股权的有关当事人就上海二中院等5家法院执行重汽集团股权一事向证监会提出异议。该异议承认应按查封的先后顺序执行,但提出上海二中院在查封时未向深圳市工商局送达法律文书,因此,其查封行为不生效或有缺陷,其执行行为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证监会法律部研究认为,虽然上海二中院未将查封重汽集团股权的法律文书送达深圳市工商局,但上海二中院将法律文书送达联合证券即发生充分、完整的法律效力,不存在任何法律缺陷或瑕疵。因此,2000年12月8日证监会批复同意将重汽集团所持股权转让变更为上海宝钢集团公司持有。

根据证监会批复和上海二中院等5家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联合证券即向深圳市工商局申请办理工商过户手续。深圳市工商局在检索股权登记资料后发现,重汽集团所持联合证券的股权已被7家法院在该局办理了冻结手续,其中包括已在联合证券办理过冻结的安徽高院、西安中院、新疆高院以及未到联合证券办理冻结的厦门中院、天津一中院、北京二中院。深圳市工商局认为,如协助上海二中院等5家法院办理重汽集团的股权过户手续,将会与北京二中院等在该局办理冻结的情况发生冲突,故决定不予办理股权的工商过户。由于在联合证券办理股权冻结的法院与到深圳市工商局办理股权冻结的法院各持己见,因此,上海高院和四川高院先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请求予以协调。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重汽集团只拥有联合证券8000万股股权,价值9220.8万元人民币,1998年12月至2000年7月,上海二中院、安徽高院、眉山中院、西安中院、新疆高院、天津一中院、北京二中院等7家法院在执行以重汽集团为债务人的生效判决过程中,却先后裁定冻结了联合证券的股权共12334万股,超出被执行人拥有的股权份额。按照《执行工作规定》第88条的规定,本案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应当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在采取执行措施的时间顺序上,各家法院均无争议,依次为上海二中院、安徽高院、眉山中院、西安中院、新疆高院、天津一中院、北京二中院。但天津一中院、北京二中院提出,上海二中院和眉山中院虽然在先向联合证券送达了冻结股权的相关法律文书,但没有在工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应视其冻结措施无效,不能对抗在后既向联合证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又在工商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法院所采取的冻结措施。

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5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的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只要依法向相关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送达了冻结被执行人投资权益或股权的法律文书,即为合法有效。因此,本案中上海二中院、眉山中院实施的冻结重汽集团股权的措施是合法有效的。天津一中院、北京二中院关于既向联合证券送达冻结股权的法律文书,又到工商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才发生冻结效力的主张,并无法律规定,故不能否定上海二中院、眉山中院冻结股权的效力。天津一中院、北京二中院冻结股权的措施,实际上是在重汽集团已无股权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进行的,当属无效,应当解除。两院可依法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此外,厦门中院关于重汽集团不承担有关民事责任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当解除该院在审判过程中对重汽集团股权冻结的保全措施。。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2001〕执协字第16号函(2001年4月13日)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冲突协调案[3]

———虽然查封财产在先,但因没有向争议财产保管人送达有关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对争议财产并未取得实际有效的控制,故不能对抗在后的合法有效查封。

[案情简介]

辽宁省财务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与辽宁本溪满族自治县天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天民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绢纺厂(以下简称绢纺厂)借款合同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确定:“天民公司和绢纺厂履行债务的期限是1997年8月10日前”。但在履行期限届满前的1997年7月3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上述二被执行人下发了执行通知书和查封裁定书,查封存放在辽宁省纺织工业供销公司储运库(以下简称供销公司)的落绵102吨、绢纱72吨,但并未向财产保管单位供销公司送达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1997年8月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北京北美物产集团诉天民公司、第三人财务公司、第三人辽宁中泰实业发展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时,作出查封上述争议财产的诉讼保全裁定。同时,分别向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送达了保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制作了查封笔录,张贴了查封封条。

1997年8月6日,沈阳中院裁定将上述争议财产抵债给申请人财务公司。两地法院因执行争议,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

[裁判要点]

沈阳中院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前即对债务人采取强制执行的做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沈阳中院作出查封争议财产裁定的时间在先,但因没有向争议财产保管人供销公司送达有关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对争议财产并未取得实际有效的控制,故沈阳中院的查封不能对抗北京一中院合法有效的查封,依法应予以纠正。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争议案的处理意见》(〔2003〕执协字第23号,2004年7月5日)

1.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77~578页。

2.参见张小林:《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所持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冻结与执行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4辑(总第4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8~215页。

3.参见董志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冲突协调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4年第2辑(总第10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0~113页。

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财产的保管

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立法注释

本条是关于被查封财产的保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2007年、2012年修正时对本条均未作修改。

人民法院查封财产的目的,在于防止被执行人转移或者处分该项财产,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对财产加以拍卖、变卖,清偿债务,但在财产被查封后,并不能排除其丢失、被盗、变质等不测现象的出现,为此应当有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对于被查封的财产,可以由执行法院负责保管,也可以由执行员指定被执行人或其他单位、个人负责保管。如果被执行人拒绝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另行指定他人保管,但损失及保管费用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同时,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如果由被执行人保管和继续使用查封财产,不会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不能受偿或者使被查封财产明显减值的危险的,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保管被查封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他自己承担。被执行人的过错,主要指其主观上没有毁损、灭失被查封财产的故意,由于保管不善致使被查封财产损失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仍然要承担责任,可以以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如果因被执行人的故意造成被查封财产毁损、灭失的,除应当以其他财产清偿债务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被执行人应当妥善地保管被查封财产,以备清偿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1]

适用要点

(一)关于保管人的确定。本条规定,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也就是说,被查封的财产,可以由人民法院负责保管;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被执行人是该财产的主人,且查封的地点又处于其住所地,所以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最为妥当。但是,由于保管问题直接涉及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在责令被执行人自行负责保管查封的财产时,一般应先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若其主张代为保管或委托他人保管,执行法院应予许可,但要办理好有关财产的交接手续。

(二)关于保管人的责任。保管人因故意或过失使查封的财产毁损、减值或者灭失的,应承担两种责任:一是民事责任,保管人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其中保管人是申请执行人的,赔偿款应与其债权部分抵销。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财产的,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是妨碍执行的责任,保管人如有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查封物的行为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查封物的使用。被查封财产的保管人员不得任意使用和处分其负责保管的财产。财产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的,如果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实际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2]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1998年7月8日起施行)

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43.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对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2017年5月1日)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执行款物,是指执行程序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经管的财物。

第二条执行款物的管理实行执行机构与有关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财务部门应当对执行款的收付进行逐案登记,并建立明细账。

对于由人民法院保管的查封、扣押物品,应当指定专人或部门负责,逐案登记,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

执行机构应当指定专人对执行款物的收发情况进行管理,设立台账、逐案登记,并与执行款物管理部门对执行款物的收发情况每月进行核对。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开设执行款专户或在案款专户中设置执行款科目,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付。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一案一账号的方式,对执行款进行归集管理,案号、款项、被执行人或交款人应当一一对应。

第五条执行人员应当在执行通知书或有关法律文书中告知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或案款专户的开户银行名称、账号、户名,以及交款时应当注明执行案件案号、被执行人姓名或名称、交款人姓名或名称、交款用途等信息。

第六条被执行人可以将执行款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也可以将执行款从被执行人账户直接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但有争议或需再分配的执行款,以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将执行款划至执行款专户或案款专户。

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扣划的执行款,应当划至执行款专户或案款专户。

第七条交款人直接到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款的,执行人员可以会同交款人或由交款人直接到财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交付现金的,财务部门应当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款凭据;交付票据的,财务部门应当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取凭证,在款项到账后三日内通知执行人员领取收款凭据。

收到财务部门的收款凭据后,执行人员应当及时通知被执行人或交款人在指定期限内用收取凭证更换收款凭据。被执行人或交款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手续或明确拒绝更换的,执行人员应当书面说明情况,连同收款凭据一并附卷。

第八条交款人采用转账汇款方式交付和人民法院采用扣划方式收取执行款的,财务部门应当在款项到账后三日内通知执行人员领取收款凭据。

收到财务部门的收款凭据后,执行人员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执行人员原则上不直接收取现金和票据;确有必要直接收取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取凭证,同时制作收款笔录,由交款人和在场人员签名。

执行人员直接收取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在回院后当日将现金或票据移交财务部门;当日移交确有困难的,应当在回院后一日内移交并说明原因。财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收到财务部门的收款凭据后,执行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第十条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后,可以延缓发放:

(一)需要进行案款分配的;

(二)申请执行人因另案诉讼、执行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执行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三)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未领取的;

(四)案件被依法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

(五)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延缓发放执行款的。

上述情形消失后,执行人员应当在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发放。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发放执行款,一般应当采取转账方式。

执行款应当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确需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但依法应当退还给交款人的除外。

第十二条发放执行款时,执行人员应当填写执行款发放审批表。执行款发放审批表中应当注明执行案件案号、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交款人姓名或名称、交款金额、交款时间、交款方式、收款人姓名或名称、收款人账号、发款金额和方式等情况。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后,交由财务部门办理支付手续。

委托他人代为办理领取执行款手续的,应当附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应当附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函及律师执照复印件。

第十三条申请执行人要求或同意人民法院采取转账方式发放执行款的,执行人员应当持执行款发放审批表及申请执行人出具的本人或本单位接收执行款的账户信息的书面证明,交财务部门办理转账手续。

申请执行人或委托代理人直接到人民法院办理领取执行款手续的,执行人员应当在查验领款人身份证件、授权委托手续后,持执行款发放审批表,会同领款人到财务部门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四条财务部门在办理执行款支付手续时,除应当查验执行款发放审批表,还应当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发放执行款时,收款人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凭证。财务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发放执行款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执行款提存:

(一)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的;

(二)申请执行人下落不明的;

(三)申请执行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的;

(四)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其领取的;

(五)其他不能发放的情形。

第十七条需要提存执行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填写执行款提存审批表并附具有提存情形的证明材料。执行款提存审批表中应注明执行案件案号、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交款人姓名或名称、交款金额、交款时间、交款方式、收款人姓名或名称、提存金额、提存原因等情况。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后,办理提存手续。

提存费用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负担,可以从执行款中扣除。

第十八条被执行人将执行依据确定交付、返还的物品(包括票据、证照等)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的,被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物品接收证明;没有物品接收证明的,执行人员应当将履行情况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附卷。

被执行人将物品交由人民法院转交给申请执行人或由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交接的,执行人员应当将交付情况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附卷。

第十九条查封、扣押至人民法院或被执行人、担保人等直接向人民法院交付的物品,执行人员应当立即通知保管部门对物品进行清点、登记,有价证券、金银珠宝、古董等贵重物品应当封存,并办理交接。保管部门接收物品后,应当出具收取凭证。

对于在异地查封、扣押,且不便运输或容易毁损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物品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保管,代为保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专门场所存放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将价款交付人民法院;必要时,执行人员可予以变卖,并将价款依照本规定要求交财务部门。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被执行人交付,且属于执行依据确定交付、返还的物品,执行人员应当自查封、扣押或被执行人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发放物品等工作。不属于执行依据确定交付、返还的物品,符合处置条件的,执行人员应当依法启动财产处置程序。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解除对物品的查封、扣押措施的,除指定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外,应当自解除查封、扣押措施之日起十日内将物品发还给所有人或交付人。

物品在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期间,因自然损耗、折旧所造成的损失,由物品所有人或交付人自行负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物品进行提存。

物品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存拍卖或者变卖该物品所得价款。

第二十五条物品的发放、延缓发放、提存等,除本规定有明确规定外,参照执行款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执行款物的收发凭证、相关证明材料,应当附卷归档。

第二十七条案件承办人调离执行机构,在移交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执行款物收发凭证及相关材料。执行款物收发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交接时进行审计。执行款物交接不清的,不得办理调离手续。

第二十八条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实施本规定过程中,结合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的要求,以及执行工作实际,可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5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法发〔2006〕11号)同时废止。

请示答复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1997〕经他字第8号,1997年4月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1996〕385号《关于查封房屋因未告知房管部门被出卖应如何执行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广州市海珠区南华西物资公司诉北京亚运特需供应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作出的(1994)中法调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虽未抄告房管部门,但已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3]规定,诉前保全的裁定是不准上诉的裁定,依该裁定书保全查封被告的房产,属合法有效。北京亚运特需供应公司在此后擅自将其已被查封的房产转卖给北京沃克曼贸易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是违法的,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5)高经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该案保全查封的房产为执行的标的物是正确的。北京亚运特需供应公司在其未能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还债义务时,以拍卖或变卖本案保全查封的房产的价款偿还债务,于法有据。至于北京沃克曼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及其利益的保护等问题,可通过诉讼另案解决。

2.《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人民法院委托的查封财产保管人擅自动用处分其保管的财产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批复》(〔1997〕赔他字第8号,1998年3月11日)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7〕藏高法赔字第01号《关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前保全措施不当引起的国家赔偿一案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党兴、唐国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价值的担保,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并责令金敬土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均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得知金敬土擅自处理被查封的财产后,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是不对的,但财产无法执行的原因不是人民法院实施了违法行为,而是金敬土违法动用、变卖了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执行案例

1.利害关系人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案

———限制被执行人对外出租查封标的物是查封裁定当然具有的法律效力。即使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没有明确限制被执行人对外租赁查封物,亦不妨碍在法律上存在该种限制效力。租赁查封物的合同在不影响申请执行人权益的情况下可以是有效的,但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有权随时主张解除承租人对查封物的占有。

[案情简介]

交通银行济南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济南分行)与济南大观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观园公司)、济南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商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两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决大观园公司偿还交行济南分行贷款本息合计45216365.19元和44918745.66元,人民商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高院立案执行后,因债权发生转让,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山东振华济南人民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百货)。

在诉讼前,山东高院查封了人民商场部分房产,并一直续封。但人民商场未经山东高院和权利人同意,将查封的房产出租给了济南人民商场儒商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商百货)。后通过资产重组和增资扩股,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集团)取得了儒商百货90%的股权。租赁期间,人民商场未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振华百货请求排除妨害,山东高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解除承租人儒商百货对查封财产的占有,其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儒商百货的大股东大商集团提出异议,认为解除租赁的行为系对合同实体问题作出了裁判,执行程序无权认定,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等,要求撤销两裁定。异议被山东高院驳回后,大商集团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要点]

(一)限制被执行人对外出租查封标的物,是查封裁定当然具有的法律效力。即使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没有明确限制被执行人对外租赁查封物,亦不妨碍在法律上存在该种限制效力。租赁查封物的合同在不影响申请执行人权益的情况下可以是有效的,但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有权随时主张解除承租人对查封物的占有。

(二)执行法院查明,本案的租赁,承租人除了承担被执行人原应支付的各项费用外,并没有另外向被执行人缴纳租金,被执行人没有向原申请执行人作任何清偿。大商集团在异议和复议中对此事实并未提出相反的意见。故无从采取截留租金的措施执行。在此意义上说该项租赁“无租金”并无不当。即使可以将儒商百货承担的各项费用视为租金,只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到满足,即不影响其请求解除承租人占有的权利。

(三)儒商百货在法院查封后对人民商场财产的承租占有,依法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随时可能因申请执行人的要求而被解除。尽管郭连海在人民商场和儒商百货均担任法定代表人,同时在振华百货担任董事和总经理,但三个企业在法律地位和利益上是各自独立的,债权转让并没有导致债权债务主体的混同及债的消灭。即使郭连海可能存在违反竞业禁止的义务问题,但该义务的违反,其后果也只涉及郭连海个人对儒商百货的责任问题,并不能因此而否定振华百货的合法权益。儒商百货被排斥的结果,系因振华百货合法行使债权而必然形成的,并不因振华百货的动机而有影响。复议申请人关于振华百货恶意申请及人民商场与之恶意串通因此其申请为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大商集团因被解除占有、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产生的损失,应另行依法追究出租方的违约责任。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复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2010年9月30日)

1.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95~599页。

2.参见江必新主编:《执行规范理解与适用———最新民事诉讼法与民诉法解释保全、执行条文关联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347页。

3.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一百五十五条。———编者注

第二百四十七条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立法注释

本条是关于拍卖、变卖被查封的财产的规定。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时对本条进行了修改。[1]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对比可见,修改的主要内容是规定了拍卖优先的原则。依照原条文“拍卖或者变卖”的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既可以拍卖,也可以变卖。依照修改后的条文,人民法院首先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只是对于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才可以进行变卖处理。这样修改,有利于充分发挥被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最大化实现权利人的权利。

依照本条规定,可以把握以下几个层次:(1)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的前提是财产被查封、扣押。(2)被执行人自觉履行。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3)拍卖。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己组织拍卖,也可以委托拍卖。(4)变卖。实践中有的财产不适于拍卖,如保质期较短,需及时处理的财产。有的当事人希望尽快变现财产,实现债权。因此,对于不适于拍卖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不进行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5)收购。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主要是指金银(不包含金银制品)等物品。[2]

适用要点

(一)关于法院自行拍卖与委托拍卖。《拍卖变卖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将原条文中“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变委托拍卖单轨制为自行拍卖与委托拍卖双轨制。与《民事诉讼法》修改相适应,《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八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执行法院可以自行组织拍卖,也可以委托拍卖机构拍卖。交拍卖机构拍卖的,执行法院应当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法院自行拍卖符合司法拍卖的公法属性,符合执行程序的基本规律;有利于减少拍卖佣金,降低拍卖成本,最大限度实现债权,减轻被执行人负担;有利于保证司法拍卖的公开性、公平性,实现强制拍卖的目的。特别是在信息网络技术条件下,法院通过网络平台进行拍卖,应当成为司法拍卖的基本方式。

(二)关于评估程序。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四条规定,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拍卖评估中如果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勘验,被执行人和协助义务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其不予配合,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九条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拍卖物现场强制进行检查、勘验,以利评估程序顺利进行。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执行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三)关于以物抵债。需加以区分的是:(1)执行标的无法拍卖或变卖情况下以物抵债的适用条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与原《民事诉讼法意见》相关条文相比,增加了“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性条件。这里的“其他债权人”并非泛指被执行人的所有债权人,其范围应限定为对拍卖标的有执行利益的债权人,《拍卖变卖规定》中将其规定为“执行债权人”。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价额的,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2)关于当事人合意以物抵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与原《民事诉讼法意见》相关条文相比,增加了“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的限制性条件。这里的“其他债权人”同样不是泛指被执行人的所有债权人,而是限于对执行标的有执行利益的债权人。除执行债权人以外,由于合意的以物抵债未经拍卖、变卖程序,执行标的的承租人、按份共有人等优先购买权人也可以理解为合意以物抵债的其他债权人。

(四)关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九条区分动产、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分别规定了拍卖成交和以物抵债程序中所有权、财产权不同的转移时点。其中,动产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所有权,以及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承受人时起转移。但《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规定没有区分具体的财产形式。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应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规定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可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鉴于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对拍卖和以物抵债程序中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点作了修改,不再区分动产、不动产等具体的财产形式,而是统一规定为: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3]

相关立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4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六条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七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第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第九条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

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

第二十七条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第二十八条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密。

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第三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拍卖标的的买卖条件有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五十九条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将应当委托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拍卖的物品擅自处理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因拍卖标的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第四百八十八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由人民法院自行组织拍卖,也可以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

交拍卖机构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百八十九条拍卖评估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予以配合。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不予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进行。

第四百九十条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

对变卖的财产,人民法院或者其工作人员不得买受。

第四百九十一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第四百九十二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1998年7月8日起施行)

46.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

47.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48.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款。

49.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成交后,必须即时钱物两清。

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所得价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还被执行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28号,2001年9月30日起施行)

第八条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如果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在限期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应当首先执行其他财产。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方可执行股权。

本规定所称可供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是指存款、现金、成品和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

人民法院执行股权,必须进行拍卖。

股权的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以股权向债权人质押的,人民法院执行时也应当通过拍卖方式进行,不得直接将股权执行给债权人。

第九条拍卖股权之前,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选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法院召集债权人和债务人提出候选评估机构,以抽签方式决定。

第十条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时,应当要求资产评估机构严格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并说明其应当对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人民法院还应当要求上市公司向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要求资产评估机构对上市公司提供的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收到资产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须将评估报告分别送达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上市公司。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上市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7日内书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将异议书交资产评估机构,要求该机构在10日之内作出说明或者补正。

第十二条对股权拍卖,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机构的选定,参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方法进行。

第十三条股权拍卖保留价,应当按照评估值确定。

第一次拍卖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应当继续进行拍卖,每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保留价的90%。经三次拍卖仍不能成交时,人民法院应当将所拍卖的股权按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折价抵偿给债权人。

人民法院可以在每次拍卖未成交后主持调解,将所拍卖的股权参照该次拍卖保留价折价抵偿给债权人。

第十四条拍卖股权,人民法院应当委托拍卖机构于拍卖日前10天,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或者《上海证券报》上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国有股权竞买人应当具备依法受让国有股权的条件。

第十六条股权拍卖过程中,竞买人已经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份数额和其竞买的股份数额累计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数额的30%。如竞买人累计持有该上市公司股份数额已达到30%仍参与竞买的,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在此期间应当中止拍卖程序。

第十七条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应当向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买受人持拍卖机构出具的成交证明和财政主管部门对股权性质的界定等有关文件,向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第五条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条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八条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

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条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第十条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拍卖应当先期公告。

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

第十二条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

当事人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

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当在三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当于三日内退还竞买人。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

第十六条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第十七条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全部拍卖的除外。

第十八条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

第十九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第二十条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

(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二)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

(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五)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六)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七)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后,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形的,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

第二十二条被执行人在拍卖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足额金钱清偿债务,要求停止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执行人应当负担因拍卖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第二十四条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第二十五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

第二十七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二十八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第三十二条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

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

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按照中标方案确定的数额收取佣金。

拍卖未成交或者非因拍卖机构的原因撤回拍卖委托的,拍卖机构为本次拍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

第三十三条在执行程序中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

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

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的,适用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9〕16号,2009年11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本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和流拍财产的变卖工作,依法对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条根据工作需要,下级人民法院可将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办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需要对异地的财产进行评估或拍卖时,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办理。

第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编制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

人民法院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应当先期公告,明确入册机构的条件和评审程序等事项。

第五条人民法院在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时,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审判部门、执行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必要时可邀请评估、拍卖行业的专家参加评审。

第六条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加入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名册的机构,应当从资质等级、职业信誉、经营业绩、执业人员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查、打分,按分数高低经过初审、公示、复审后确定进入名册的机构,并对名册进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采取公开随机的方式选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到场,视情况可邀请社会有关人员到场监督。

第九条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第十条评估、拍卖机构选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向选定的机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本次委托的要求和工作完成的期限等事项。

第十一条评估、拍卖机构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后,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能完成委托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委托,重新选择机构,并对其暂停备选资格或从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除名。

第十二条评估机构在工作中需要对现场进行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提前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和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有见证人见证。评估机构勘验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勘验现场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应当在勘验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十三条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四条审判、执行部门未经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委托评估、拍卖,或对流拍财产进行变卖的,按照有关纪律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组织评审委员会审查评估、拍卖入册机构,或选择评估、拍卖机构,或对流拍财产进行变卖时,应当通知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可视情况派员参加。

第十六条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司法辅助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和协调司法委托评估、拍卖工作。

第二条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

人民法院不再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

第三条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一实施对外委托。

第四条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活动应在有关管理部门确定的统一交易场所或网络平台上进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受委托的拍卖机构应通过管理部门的信息平台发布拍卖信息,公示评估、拍卖结果。

第六条涉国有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省级以上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应当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转让的证券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通过证券交易所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其他证券类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拍卖机构实施,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

第八条人民法院对其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实行监督。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评估、拍卖结果,侵害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人民法院将不再委托其从事委托评估、拍卖工作。涉及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1)评估结果明显失实;

(2)拍卖过程中弄虚作假、存在瑕疵;

(3)随机选定后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评估拍卖工作;

(4)其他有关情形。

第九条各高级人民法院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条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的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网络司法拍卖,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财产的行为。

第二条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

第三条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在互联网拍卖平台上向社会全程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全国性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网络服务提供者申请纳入名单库的,其提供的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全面展示司法拍卖信息的界面;

(二)具备本规定要求的信息公示、网上报名、竞价、结算等功能;

(三)具有信息共享、功能齐全、技术拓展等功能的独立系统;

(四)程序运作规范、系统安全高效、服务优质价廉;

(五)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社会参与度。

最高人民法院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负责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选定、评审和除名。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已纳入和新申请纳入名单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予以评审并公布结果。

第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由申请执行人从名单库中选择;未选择或者多个申请执行人的选择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六条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作、发布拍卖公告;

(二)查明拍卖财产现状、权利负担等内容,并予以说明;

(三)确定拍卖保留价、保证金的数额、税费负担等;

(四)确定保证金、拍卖款项等支付方式;

(五)通知当事人和优先购买权人;

(六)制作拍卖成交裁定;

(七)办理财产交付和出具财产权证照转移协助执行通知书;

(八)开设网络司法拍卖专用账户;

(九)其他依法由人民法院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将下列拍卖辅助工作委托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承担:

(一)制作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及视频或者照片等资料;

(二)展示拍卖财产,接受咨询,引领查看,封存样品等;

(三)拍卖财产的鉴定、检验、评估、审计、仓储、保管、运输等;

(四)其他可以委托的拍卖辅助工作。

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八条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下列事项应当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

(一)提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并保障安全正常运行;

(二)提供安全便捷配套的电子支付对接系统;

(三)全面、及时展示人民法院及其委托的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提供的拍卖信息;

(四)保证拍卖全程的信息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和安全;

(五)其他应当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工作。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在拍卖程序中设置阻碍适格竞买人报名、参拍、竞价以及监视竞买人信息等后台操控功能。

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

第九条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从事与网络司法拍卖相关的行为,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

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一条网络司法拍卖不限制竞买人数量。一人参与竞拍,出价不低于起拍价的,拍卖成交。

第十二条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公告除通过法定途径发布外,还应同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三十日前公告。

拍卖公告应当包括拍卖财产、价格、保证金、竞买人条件、拍卖财产已知瑕疵、相关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拍卖时间、网络平台和拍卖法院等信息。

第十三条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下列信息:

(一)拍卖公告;

(二)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但法律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三)评估报告副本,或者未经评估的定价依据;

(四)拍卖时间、起拍价以及竞价规则;

(五)拍卖财产权属、占有使用、附随义务等现状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等;

(六)优先购买权主体以及权利性质;

(七)通知或者无法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的情况;

(八)拍卖保证金、拍卖款项支付方式和账户;

(九)拍卖财产产权转移可能产生的税费及承担方式;

(十)执行法院名称,联系、监督方式等;

(十一)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十四条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对下列事项予以特别提示:

(一)竞买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买受人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二)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应当在竞价程序开始前经人民法院确认,并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

(三)拍卖财产已知瑕疵和权利负担;

(四)拍卖财产以实物现状为准,竞买人可以申请实地看样;

(五)竞买人决定参与竞买的,视为对拍卖财产完全了解,并接受拍卖财产一切已知和未知瑕疵;

(六)载明买受人真实身份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公示;

(七)买受人悔拍后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被执行人应当提供拍卖财产品质的有关资料和说明。

人民法院已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要求予以公示和特别提示,且在拍卖公告中声明不能保证拍卖财产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第十六条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权利人书面明确放弃权利的,可以不通知。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并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公示满五日视为已经通知。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参与竞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保证金数额由人民法院在起拍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范围内确定。

竞买人应当在参加拍卖前以实名交纳保证金,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交保证金;但债权数额小于保证金数额的按差额部分交纳。

交纳保证金,竞买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交纳,也可以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支付系统中对竞买人的相应款项予以冻结。

第十八条竞买人在拍卖竞价程序结束前交纳保证金经人民法院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确认后,取得竞买资格。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向取得资格的竞买人赋予竞买代码、参拍密码;竞买人以该代码参与竞买。

网络司法拍卖竞价程序结束前,人民法院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竞买人以及其他能够确认竞买人真实身份的信息、密码等,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优先购买权人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取得优先竞买资格以及优先竞买代码、参拍密码,并以优先竞买代码参与竞买;未经确认的,不得以优先购买权人身份参与竞买。

顺序不同的优先购买权人申请参与竞买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顺序,赋予不同顺序的优先竞买代码。

第二十条网络司法拍卖从起拍价开始以递增出价方式竞价,增价幅度由人民法院确定。竞买人以低于起拍价出价的无效。

网络司法拍卖的竞价时间应当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竞价程序结束前五分钟内无人出价的,最后出价即为成交价;有出价的,竞价时间自该出价时点顺延五分钟。竞买人的出价时间以进入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服务系统的时间为准。

竞买代码及其出价信息应当在网络竞买页面实时显示,并储存、显示竞价全程。

第二十一条优先购买权人参与竞买的,可以与其他竞买人以相同的价格出价,没有更高出价的,拍卖财产由优先购买权人竞得。

顺序不同的优先购买权人以相同价格出价的,拍卖财产由顺序在先的优先购买权人竞得。

顺序相同的优先购买权人以相同价格出价的,拍卖财产由出价在先的优先购买权人竞得。

第二十二条网络司法拍卖成交的,由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以买受人的真实身份自动生成确认书并公示。

拍卖财产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转移。

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可以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当在竞价程序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退还或者解冻。拍卖未成交的,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当在竞价程序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退还或者解冻。

第二十四条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

悔拍后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第二十五条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内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拍卖成交后二十四小时内,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将冻结的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划入人民法院指定账户。

第二十六条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

再次拍卖流拍的,可以依法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变卖。

第二十七条起拍价及其降价幅度、竞价增价幅度、保证金数额和优先购买权人竞买资格及其顺序等事项,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评议确定。

第二十八条网络司法拍卖竞价程序中,有依法应当暂缓、中止执行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拍卖;人民法院可以自行或者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停止拍卖。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系统故障、安全隐患等紧急情况的,可以先行暂缓拍卖,并立即报告人民法院。

暂缓或者中止拍卖的,应当及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告原因或者理由。

暂缓拍卖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应当在五日内恢复拍卖。

第二十九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拍卖形成的电子数据,应当完整保存不少于十年,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由于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展示以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但拍卖时的技术水平不能发现或者已经就相关瑕疵以及责任承担予以公示说明的除外;

(二)由于系统故障、病毒入侵、黑客攻击、数据错误等原因致使拍卖结果错误,严重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三)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四)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竞买资格的;

(五)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享有同等权利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网络司法拍卖被人民法院撤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行为违法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认为其他主体的行为违法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的行为违法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具有法定免责事由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下列机构和人员不得竞买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与其行为相关的拍卖财产:

(一)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

(三)承担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或者组织;

(四)第(一)至(三)项规定主体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

第三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从名单库中除名:

(一)存在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操控拍卖程序、修改拍卖信息等行为的;

(二)存在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泄漏保密信息等行为的;

(三)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等规定受到处罚,不适于继续从事网络司法拍卖的;

(四)存在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的;

(五)其他应当除名的情形。

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司法拍卖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异议、复议期间,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拍卖。

案外人对网络司法拍卖的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并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拍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平台以变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执行程序中委托拍卖机构通过互联网平台实施网络拍卖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被执行财产需要变价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变价措施。

涉案财物最后一次拍卖未能成交,需要上缴国库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关财政机关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予以接收;有关财政机关要求继续变价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需要退赔被害人的,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以物退赔;被害人不同意以物退赔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15年5月5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

(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

(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变卖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0号,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包括以下情形:

……

(十)对执行财产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的,或者应当由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而未依法评估,违法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给抵押权人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5号,1998年9月9日起施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8〕19号《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国土部门认定的价格抵偿给抵押权人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担保纠纷案件中,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通过拍卖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变现。如果无法变现,债务人又没有其他可供清偿的财产时,应当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评估。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地价评估结果将土地使用权折价,经抵押权人同意,将折价后的土地使用权抵偿给抵押权人,土地使用权由抵押权人享有。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7〕455号,2017年7月18日)

变卖是执行程序财产处置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明确规定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变卖的,参照《网拍规定》执行。司法解释实施以来,网络司法拍卖二拍流拍后进行网络司法变卖的,各地法院操作不统一,为规范人民法院网络司法变卖行为,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的衔接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关于网络司法变卖平台选择的问题。网络司法拍卖二拍流拍后,人民法院采取网络司法变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中的平台上实施。原则上沿用网拍程序适用的平台,但申请执行人在网拍二拍流拍后10日内书面要求更换到名单库中的其他平台上实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准许。

二、关于发布网络司法变卖公告期限的问题。网拍二拍流拍后,人民法院应当于10日内询问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以物抵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网拍二拍流拍之日起15日内发布网络司法变卖公告。

三、关于网络司法变卖公告期、变卖期的问题。网络司法变卖期为60天,人民法院应当在公告中确定变卖期的开始时间。变卖动产的,应当在变卖期开始7日前公告;变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变卖期开始15日前公告。变卖公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变卖财产、变卖价、变卖期、变卖期开始时间、变卖流程、保证金数额、加价幅度等内容,应当特别提示变卖成交后不交纳尾款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四、关于变卖价确定的问题。网络司法变卖的变卖价为网络司法拍卖二拍流拍价。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领会《网拍规定》关于确定一拍、二拍起拍价的精神,在评估价(或市场价)基础上按《网络规定》进行降价拍卖。

五、关于竞买人资格确定的问题。竞买人交齐变卖价全款后,取得竞买资格。竞买人可以向法院指定的账户交纳,也可以在变卖平台上在线报名并交纳。竞买人向法院指定账户交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过操作系统录入并推送给确定的变卖平台。

六、关于网络司法拍卖变卖流程问题。变卖期开始后,取得竞买资格的竞买人即可以出价。自第一次出价开始进入24小时竞价程序,其他取得竞买资格的竞买人可在竞价程序内以递增出价方式参与竞买。竞价程序参照《网拍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加价幅度参照我院法明传〔2017〕第253号通知要求进行设置。竞价程序内无其他人出价的,变卖财产由第一次出价的竞买人竞得;竞价程序内有其他人出价的,变卖财产由竞价程序结束时最高出价者竞得。变卖成交的,竞价程序结束时变卖期结束。

七、关于网络司法变卖结束后相关事宜处理的问题。变卖成交的,由平台以买受人的真实身份自动生成确认书并公示;变卖期内无人出价的,变卖期结束时变卖程序结束,相关财产按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依法处置。

八、关于变卖成交后买受人不交纳尾款如何处理的问题。经过竞价变卖成交后,买受人反悔不交纳尾款的,从所交纳变卖价款中扣留变卖公告中所确定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扣留的保证金参照《网络规定》第二十四条处理,买受人反悔不交纳尾款导致人民法院重新变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再次参与竞买。

九、关于未经拍卖直接变卖财产如何处置的问题。未经拍卖直接变卖的财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进行变卖。

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指导辖区内法院认真学习本通知精神,按通知要求开展好网络司法变卖工作。我院已根据上述规则要求各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程序改造,同时一并开发内网变卖操作系统,系统具体上线时间及操作手册将另行下发。请各高级人民法院工作中注意收集辖区内法院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提出的意见及建议,及时报告我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2016年11月22日)

四、提高财产处置变现效率。对被依法查封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置时,要依法优先采取拍卖等有利于公开公平公正实现财产价值的变现方式。要严格规范评估、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等变价环节,防止对拟处置财产低估贱卖,侵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对于司法强制拍卖要求一次性付清价款,门槛较高,可能不利于扩大竞买范围的问题,可借鉴部分地方法院的成熟经验,在司法拍卖中开展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按揭合作,降低竞买门槛,通过更广范围的竞价更好地让拍品变现。2017年1月1日起,全面推行优先用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处置财产,以降低处置成本、提高成交率、溢价率,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最大限度提高司法财产处置的公开性、透明度,坚决杜绝任何形式的暗箱操作,有效去除拍卖环节的权力寻租空间,斩断利益链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和管理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的办法》(法发〔2016〕23号,2016年9月20日)

为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科学建立和管理全国性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确保网络司法拍卖工作依法有序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评审委员会,负责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选定、评审和除名工作。评审委员会由互联网专家、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特约监督员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执行、行装、技术等部门人员组成。

第二条能够提供符合《网拍规定》和本办法要求的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并有意开展网络司法拍卖业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向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入库的,应当提交入库申请书及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条申请入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保障全国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安全、便捷、有序进行的信息系统、硬件设备、资金及人员等,且服务质优价廉。

第四条申请入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同时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应当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影响力;

(二)在同类平台中取得行业公认的领先地位;

(三)已开展涉公共事务领域网络拍卖业务一年以上;

(四)无违法违规记录。

第五条申请入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提供的网络司法拍卖平台的安全性负责,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和安全管理体系等。

第六条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应当具备系统开放性、技术先进性和持续发展性,能与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联通共享,能顺应网络司法拍卖发展需求及时提升扩展服务。

第七条为保障网络司法拍卖有序进行,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为司法拍卖设置首页入口和专用频道以提高用户辨识度和使用便捷性,并通过该频道向社会公众真实、准确、完整展示网络司法拍卖的各类信息;

(二)具备实时在线核验报名竞买人身份信息功能,确保竞买人可自主完成报名和随机生成竞买代码、密码;

(三)使用具备合法经营牌照和符合安全标准的网络支付系统,可自动处理保证金的交纳、冻结和结算;

(四)具备通过互联网进行电子竞价的功能;

(五)为不同层级人民法院设置系统操作功能及管理权限,并具备自动化统计功能,确保人民法院随时发布、管理、统计和监督司法拍卖活动;

(六)对拍卖形成的全部数据进行加密保护,确保安全,并具备自动归档留存功能,可下载制作副本;

(七)具备大数据实时计算分析、精准投放与推介能力,确保拍卖信息及时推送潜在竞买人,扩大参与竞买人数量;

(八)具备包括PC端和移动端的多终端登陆系统与操作功能,方便竞买人多渠道参与竞买;

(九)为网络司法拍卖交易各方提供及时全面的咨询、答疑和提醒等服务;

(十)后台未设置监控竞买人信息和操控、干预竞价程序的功能等;

(十一)其他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符合的要求。

第八条评审委员会有权审查网络司法拍卖平台的相关程序,确保后台未设置监控竞买人信息、操控和干预竞价程序的功能。

第九条评审委员会采用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方式定期对新申请入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评审,择优入库并公示,免收服务费用的可优先入库;每年对已入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开展的网络司法拍卖情况进行评估并公布结果。

第十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生影响网络司法拍卖业务正常运行的重大经营变化的,应当及时向评审委员会报告。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再为网络司法拍卖提供网络平台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向评审委员会申请从名单库中退出,不得自行中断服务。

第十一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违反《网拍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评审委员会经评审后将其从名单库中除名并公示。

第十二条网络服务提供者被除名或被准许退出名单库的,应当做好交接和善后工作,包括保障尚未完成的拍卖顺利进行完毕、将存储的全部拍卖信息数据移交评审委员会保存、妥善处理好保证金的划转和解冻事宜等。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16年9月20日起施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意见》(法〔2015〕384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适应互联网信息技术发展新形势,实现依法、公开、公平、便民的司法拍卖工作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网络司法拍卖工作。

网络司法拍卖工作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在互联网平台上公开拍卖诉讼资产的司法行为,是执行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是公开司法、司法为民的本质要求,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诉讼资产价值最大化的有效途径,是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重要内容,是提高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举措,要切实抓紧抓好。

二、进一步明确职责,实行归口管理。

网络司法拍卖工作坚持执行与拍卖相分离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负责指导全国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负责网络司法拍卖工作。

三、坚持公开透明,接受各方面监督。

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以及各地法院选择的网络交易平台上发布拍卖公告、随机选择机构结果和成交结果等信息,公开司法拍卖信息。

四、严格依法办事,方便人民群众和审判工作。

人民法院开展司法拍卖应全面推行网上拍卖方式,各高级人民法院结合当地实际,选择具有信息发布、网上报名、网上竞价、网上结算等功能且运作规范、安全可靠、服务优质的网络平台开展网络司法拍卖。选定的网络平台必须链接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实现信息与资源共享。对不宜在网上拍卖或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取现场拍卖方式。

五、完善、规范委托拍卖和法院自主拍卖行为。

人民法院开展网络司法拍卖原则上应将拍卖事物委托给符合要求的专业拍卖机构进行,选择拍卖机构一律采取公开随机方式。有条件的法院或不适宜委托拍卖的诉讼资产,可由法院在网络平台上自主拍卖。各高级人民法院应根据相关规定,降低司法拍卖佣金和拍卖成本。采取委托拍卖方式的,司法拍卖成本由买受人以拍卖佣金方式承担。人民法院自主拍卖诉讼资产的,成本由法院承担。

六、加强监督监察,确保司法廉洁。

人民法院在开展网络司法拍卖过程中,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司及司法解释,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网络平台流程环节的监管,强化对法院工作人员、拍卖机构的监管,严防串标等违规行为,确保网络拍卖资产、资金、信息的安全。

本意见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意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2〕30号,2012年2月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2次会议通过,并于2012年1月1日起实施。为保证《规定》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司法委托评估、拍卖财产的价值和拍卖标的的实际情况,确定参加司法委托评估、拍卖活动机构的资质等级范围。未开展资质等级评定的评估行业,人民法院可以会同当地行业主管部门或评估行业协会,确定参加人民法院评估活动机构的资质条件。

二、拍卖机构的资质等级,指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根据《拍卖企业的等级评估与等级划分》评定的拍卖机构资质等级。

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指由国家有关评估行业主管部门或评估行业协会评定的评估机构资质等级。

三、符合资质等级标准的评估、拍卖机构,每年年末向所在地区的高级或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作为下一年度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入选机构,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四、各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拍卖案件,均须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发布拍卖公告,公示评估、拍卖相关信息和结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需向社会公开的除外。

五、司法委托拍卖标的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资产及其权益,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后,通过省级以上国有产权交易机构的国有产权产易平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拍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司法委托拍卖标的为在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转让的证券,包括股票、国债、公司债券、封闭式基金等证券类资产,人民法院通过证券公司委托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由其设立的司法拍卖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交易规则进行拍卖。

七、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等交易场所或网络平台进行司法委托拍卖所产生的费用在拍卖佣金中扣除。

八、对从事司法委托评估、拍卖活动的机构及责任人未尽责任义务、违规违法操作、存在严重瑕疵,影响评估、拍卖结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情节暂停或取消其司法评估、拍卖资格,对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处理。

九、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对各地人民法院实施《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请各级人民法院将实施《规定》的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情况及时逐级报告我院。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禁在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拍卖等活动中收取中介机构佣金的通知》(法〔2009〕368号,2009年10月28日)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对外委托的工作程序和制度,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拍卖等工作必须由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按有关规定统一办理。审判、执行等业务部门不得擅自进行对外委托工作,严禁法院任何部门以任何理由向中介机构收取佣金,并应当尽可能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对近年来受理的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拍卖案件有重点地进行清理和评查。对执行评估拍卖以及涉及的财产账目进行核查;对是否依法委托、是否收取中介机构佣金等问题进行全面检查,对执行或拍卖程序有瑕疵的,要依法及时纠正。

三、上级法院要切实加强对下级法院监督指导的力度,特别是要发挥纪检监察部门在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审理、拍卖等工作中的监督职能,对发现的涉及违纪违法问题,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7.《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法办发〔2007〕5号,2007年8月2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委托专门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统一办理审判、执行工作中需要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

第四条涉及到举证时效、证据的质证与采信、评估基准日、拍卖保留价的确定,拍卖撤回、暂缓与中止等影响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事项由审判、执行部门决定。

第五条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实行对外委托名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专业机构、专家名册》(以下简称《名册》)的编制和对入册专业机构、专家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协调。

第二章收案

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部门在工作中对需要进行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的,应当制作《对外委托工作交接表》(格式表附后),同相关材料一起移送司法辅助工作部门。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需要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第七条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

(一)相关的卷宗材料;

(二)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当事人举证材料;

(三)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材料;

(四)既往鉴定、检验、评估、审计、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报告文书;

(五)申请方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六)与对外委托工作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对外委托拍卖的案件移送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

(一)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二)拍卖财产的评估报告副本和当事人确认价格的书面材料;

(三)拍卖标的物的相关权属证明复印件;

(四)拍卖标的物的来源和瑕疵情况说明;

(五)拍卖财产现状调查表;

(六)当事人授权书复印件;

(七)当事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

(八)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情况说明。

第九条对外委托的收案工作由司法辅助工作部门的专门人员负责,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查移送手续是否齐全;

(二)审查、核对移送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

(三)制作案件移送单并签名,报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部门公章。由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和审判、执行部门各存一份备查;

(四)进行收案登记。

第十条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指定对外委托案件的监督、协调员。监督、协调员分为主办人和协办人。

主办人负责接收案件,保管对外委托的卷宗等材料,按照委托要求与协办人办理对外委托工作;协办人应积极配合主办人完成工作。

第十一条主办人接到案件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不具备委托条件的案件应制作《不予委托意见书》说明理由,报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办理结案手续,并于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退回审判、执行部门。

第三章选择专业机构与委托

第十二条选择鉴定、检验、评估、审计专业机构,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实行协商选择与随机选择相结合的方式。选择拍卖专业机构实行随机选择的方式。

凡需要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按照随机的方式,选择对外委托的专业机构,然后进行指定。

第十三条司法辅助工作部门专门人员收案后,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的情况外,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采取书面、电传等有效方式,通知当事人按指定的时间、地点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

第十四条当事人不按时到场,也未在规定期间内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的,视为放弃选择专业机构的权利。

第十五条选择专业机构在司法辅助工作部门专门人员的主持下进行,选择结束后,当事人阅读选择专业机构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字。

第十六条协商选择程序如下:

(一)专门人员告知当事人在选择程序中的权利、义务;

(二)专门人员向当事人介绍《名册》中相关专业的所有专业机构或专家的情况。当事人听取介绍后协商选择双方认可的专业机构或专家,并告知专门人员和监督、协调员;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名册以外的专业机构或专家的,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应对选择的专业机构进行资质、诚信、能力的程序性审查,并告知双方应承担的委托风险;

(四)审查中发现专业机构或专家没有资质或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要求双方当事人重新选择;

(五)发现双方当事人选择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方利益的,应当终止协商选择程序,采用随机选择方式: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随机选择方式:

1.当事人都要求随机选择的;

2.当事人双方协商不一致的;

3.一方当事人表示放弃协商选择权利,或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的。

第十七条随机选择程序主要有两种:

(一)计算机随机法

1.计算机随机法应当统一使用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随机软件;

2.选择前,专门人员应当向当事人介绍随机软件原理、操作过程等基本情况,并进行操作演示:

3.专门人员从计算机预先录入的《名册》中选择所有符合条件的专业机构或专家列入候选名单;

4.启动随机软件,最终选定的候选者当选。

(二)抽签法

1.专门人员向当事人说明抽签的方法及相关事项:

2.专门人员根据移送案件的需要,从《名册》中选出全部符合要求的候选名单,并分别赋予序号;

3.当事人全部到场的,首先确定做签者和抽签者,由专门人员采用抛硬币的方法确定一方的当事人为做签者,另外一方当事人为抽签者。做签者按候选者的序号做签,抽签者抽签后当场交给专门人员验签。专门人员验签后应当将余签向当事人公示;

4.当事人一方不能到场的,由专门人员做签,到场的当事人抽签。当事人抽签后,专门人员当场验签确定,并将余签向当事人公示。

第十八条名册中的专业机构仅有一家时,在不违反回避规定的前提下,即为本案的专业机构。

第十九条专业机构或专家确定后,当事人应当签字确认。对没有到场的当事人应先通过电话、传真送达,再邮寄送达。

第二十条采用指定方法选择的,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到场监督,专门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名册》中所有相关专业机构或专家的名单,由专门人员采用计算机随机法、抽签法中的一种方法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

第二十一条指定选择时,对委托要求超出《名册》范围的,专门人员应根据委托要求从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专业机构或专家中选取,并征求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也可以向本院提供相关专业机构或专家的信息,经专门人员审查认为符合委托条件的,应当听取其他当事人意见。

第二十二条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委托事项,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时,应邀请院领导或纪检监察部门和审判、执行部门人员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应当事人或合议庭的要求,对重大、疑难、复杂或涉及多学科的专门性问题,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组织相关学科的专家进行鉴定。

组织鉴定由3名以上总数为单数的专家组组成。

第二十四条专业机构确定后,监督、协调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专业机构审查材料,专业机构审查材料后同意接受委托的,办理委托手续,并由专业机构出具接受材料清单交监督、协调员存留。审查材料后不接受委托的,通知当事人在3个工作日内重新选择或者由司法辅助工作部门重新指定。

第二十五条向非拍卖类专业机构出具委托书时,应当明确委托要求、委托期限、送检材料、违约责任,以及标的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等情况。

向拍卖机构出具委托书时,应当明确拍卖标的物的来源、存在的瑕疵、拍卖保留价、保证金及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写明对标的物瑕疵不承担担保责任,并附有该案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拍卖标的物清单及评估报告复印件等文书资料。

委托书应当统一加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对外委托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司法精神疾病鉴定在正式对外委托前,监督、协调员应当根据委托要求和专业机构鉴定所需的被鉴定人基本情况,做委托前的先期调查工作,将所调查的材料与其它委托材料一并交专业机构。监督、协调员应在调查材料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监督、协调员向专业机构办理移交手续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按指定时间、地点在监督、协调员主持下与专业机构商谈委托费用。委托费用主要由当事人与专业机构协商,委托费用数额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参照行业标准为主,协商为辅的方式进行,监督、协调员不得干涉。报价悬殊较大时,监督、协调员可以调解。对故意乱要价的要制止。确定委托费用数额后,交费一方当事人于3个工作日内将委托费用交付委托方。对于当事人无故逾期不缴纳委托费用的,可中止委托,并书面告知专业机构;当事人即时缴纳委托费用的,仍由原专业机构继续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对于商谈后不能确定委托费用的,监督、协调员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可重新启动选择专业机构程序,重新选择专业机构。

公诉案件的对外委托费用在人民法院的预算费用中支付。

第四章监督协调

第二十九条专业机构接受委托后,监督、协调员应当审查专业机构专家的专业、执业资格,对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应当要求换人。专业机构坚持指派不具有资质的专家从事委托事项的,经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撤回对该机构的委托,重新选择专业机构。

第三十条对外委托的案件需要勘验现场的,监督、协调员应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专业机构和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工作的进行。勘验应制作勘验笔录。

第三十一条需要补充材料的,应由监督、协调员通知审判或执行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提供。补充的材料须经法庭质证确认或主办法官审核签字。当事人私自向专业机构或专家个人送交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专业机构出具报告初稿,送交监督、协调员。需要听证的,监督、协调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专业机构及当事人进行听证,并做好记录。对报告初稿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证据和书面材料,期限由监督、协调员根据案情确定,最长不得超过l0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及证据材料,专业机构应当认真审查,自主决定是否采纳,并说明理由。需要进行调查询问时,由监督、协调员与专业机构共同进行,专业机构不得单独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

第三十四条专业机构一般应在接受委托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作,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因委托中止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需要延长期限的,专业机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按法院重新确定的时间完成受委托工作。

第三十五条专业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完成受委托的工作,经二次延长时间后仍不能完成的,应终止委托,收回委托材料及全部委托费用,并通知当事人重新选择专业机构。对不能按时完成委托工作的专业机构,一年内不再向其委托。

第三十六条对外委托拍卖案件时,监督、协调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拍卖师执业资格;

(二)监督拍卖展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监督拍卖机构是否按照拍卖期限发布拍卖公告;并对拍卖公告的内容进行审核;

(四)检查拍卖人对竞买人的登记记录;

(五)审查拍卖人是否就拍卖标的物瑕疵向竞买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六)定向拍卖时审查竞买人的资格或者条件;

(七)审查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八)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相关费用的,审查对剩余财产的拍卖是否符合规定;对不可分或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监督拍卖机构是否采用了合并拍卖的方式;

(九)审查是否有暂缓、撤回、停止拍卖的情况出现;

(十)拍卖成交后,监督买受人是否在规定期限内交付价款;

(十一)审核拍卖报告的内容及所附材料是否全面妥当;

(十二)监督拍卖机构是否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结案

第三十七条对外委托案件应当以出具鉴定报告、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清算报告等报告形式结案,或者以拍卖成交、流拍、变卖、终止委托或不予委托的方式结案。

第三十八条以出具报告形式结案的,监督、协调员应在收到正式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委托工作报告,载明委托部门或单位、委托内容及要求、选择专业机构的方式方法、专业机构的工作过程、对其监督情况等事项,报告书由监督、协调员署名;经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签发后加盖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印章;填写案件移送清单,与委托材料、委托结论报告、委托工作报告等一并送负责收案的专门人员,由其移送委托方。

第三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对外委托工作期限的,应当中止委托:

(一)确因环境因素(如台风、高温)暂时不能进行鉴定工作的;

(二)暂时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的;

(三)暂时无法获取必要的资料的;

(四)其他情况导致对外委托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第四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对外委托:

(一)无法获取必要材料的;

(二)申请人不配合的:

(三)当事人撤诉或调解结案的;

(四)其它情况致使委托事项无法进行的。

第四十一条中止对外委托和终结对外委托的,都应向审判、执行部门出具正式的说明书。

第六章编制与管理人民法院专业机构、专家名册

第四十二条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三类鉴定的专业机构名册从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名册中选录编制。其他类别的专业机构、专家名册由相关行业协会或主管部门推荐,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选录编制。

名册中同专业的专业机构应不少于3个,同专业的专业机构不足3个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应对名册中的专业机构、专家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违反相关规定的专业机构,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指正,视情节轻重,停止其一次至多次候选资格;对乱收鉴定费、故意出具错误鉴定结论、不依法履行出庭义务的,撤销其入册资格,通报给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或行业主管部门;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报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回避

第四十四条监督、协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

(四)本人的近亲属在将要选择的相关类专业机构工作的;

(五)向本案的当事人推荐专业机构的;

(六)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进行公正处理的。

第四十五条监督、协调员有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主动提出回避申请,报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四十六条发现专业机构有需要回避的情形时,监督、协调员应向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提出重新选择专业机构的建议,由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后重新选择专业机构。专业机构的承办人员有回避情形的,监督、协调员应当要求专业机构更换承办人员。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法院工作人员在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中有以下行为的,按照《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一)泄露审判机密:

(二)要求当事人选择某一专业机构:

(三)与专业机构或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四)接受当事人或专业机构的吃请、钱物等不正当利益;

(五)违反工作程序或故意不作为;

(六)未经司法辅助工作部门擅自对外委托;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07年9月l日施行。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法发〔2006〕35号,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执行中采取评估、拍卖措施的,承办人应当在10日内完成评估、拍卖机构的遴选。

第八条执行中涉及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它财产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十二条执行措施的实施及执行法律文书的制作需报经审批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在7日内完成审批程序。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通知》(法〔2005〕32号,2005年3月16日)

四、在审理和执行上述案件时,需要对金融不良债权和相关财产进行评估、审计的,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并信誉良好的中介机构进行,要对评估、审计程序和结果进行严格审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变价时,要尽可能采取由拍卖机构公开拍卖的方式,最大限度回收金融债权。

五、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如发现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处置金融不良债权过程中与受让人、中介机构等恶意串通,故意违规处置金融不良债权,有经济犯罪嫌疑线索的,要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移送检察机关查处。

请示答复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深圳市罗湖对外经济发展公司房产问题的复函》(法函〔1996〕89号,1996年5月26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晋高法执字〔1994〕第65号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经一行字〔1995〕第66号报告均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94年4月20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山西省物资贸易中心诉深圳市罗湖对外经济发展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做出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同年7月21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始执行。10月7日,该院裁定将深圳市罗湖对外经济发展公司坐落在深圳市莲塘第一工业小区135栋总建筑面积为6326平方米的六层厂房以物抵债给山西省物资贸易中心。11月4日双方当事人在太原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下,对该厂房进行了交接。因该厂房所在地莲塘工业区属深圳市土地未清理区域,所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暂不办理房地产证。同年12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给山西省物资贸易中心发了产权代用证。本院认为,虽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1月3日受理了罗湖对外经济发展公司申请破产案,但是考虑到上述实际情况,应认定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以物抵债的厂房所有权已经转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再将该厂房作为破产财产处理。如果该房产的价值超过山西省物资贸易中心所享有的债权,超过部分可作为破产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处分被执行人国有资产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的复函》(〔2001〕执他字第13号,2001年12月27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陕执请字第09号《关于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处分被执行人国有资产适用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关于国有资产评估中申请立项及审核确认的规定,确定了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在自主交易中进行评估的程序,其委托评估的主体是国有资产的占有企业,在特殊情况下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评估。该《办法》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委托评估作为被执行人的国有企业的资产,并无相应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委托评估也无须参照适用该《办法》,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的规定办理,即由人民法院自行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应由执行法院独立审核确认并据以确定拍卖、变卖的底价。因此,只要执行法院委托了依法成立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据以判断认为核评估结论不存在重大错误,该评估程序和结果就是合法有效的。故石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委托评估的执行行为合法,应予以维持。

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河北省安平县法院与江苏省张家港市法院执行争议案的处理意见》(〔2002〕执协字第3号,2002年11月11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冀高法执字第10号《关于安平县法院与江苏张家港市法院执行同一房产发生争议的情况报告》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执他字第132号《关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法院执行一房产与河北省安平县法院发生争议的情况报告》均收悉。经过研究,答复如下:

一、河北省安平县法院在审理安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安平县供销社)与海南省黄金岛联合实业开发公司、第三人张家港黄金岛公司返回投资款纠纷案件时,于1999年12月16日以(1999)安经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将张家港保税区黄金岛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黄金岛公司)投资开发的、位于张家港保税区的锦帆国际贸易大厦(以下简称锦帆大厦)的第4、5、6层房屋,确权给予安平县供销社。而张家港市法院在执行张家港市东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莱公司)诉张家港黄金岛公司工程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时,于2001年4月5日以(2000)张民执字第1190号民事裁定书,将锦帆大厦按整体评估价以4474745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东莱公司抵偿全部债款。本院在协调中查明,张家港市法院在明知锦帆大厦4、5、6层房屋已确权给安平县供销社的情况下,依然裁定将整幢锦帆大厦以物抵债给东莱公司,侵犯了安平县供销社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纠正。

二、据被执行人张家港黄金岛公司向我院反映,该公司对锦帆大厦投资1958万元,而张家港市法院执行案件的标的只有400余万元,却在审理阶段即将锦帆大厦整体保全查封,严重超标的;执行中又未经拍卖、变卖程序将锦帆大厦以447万元抵债,既未将评估价格通知被执行人,也未征求被执行人的意见,直接裁定以物抵债。经查,此反映的情况属实。张家港市法院的上述执行行为违反了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9条、第46条的规定,依法应予纠正。

三、请江苏高院接此函后立即指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张家港市法院(2000)张民执字第1190号民事裁定书,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委托法定评估机构对锦帆大厦(扣除安平县法院已确权的第4、5、6层)进行评估并依法予以拍卖。鉴于张家港市法院以物抵债裁定生效后,锦帆大厦被东莱公司委托东莱镇政府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张家港华润玻璃有限公司,华润玻璃有限公司又对锦帆大厦进行了整体装修,故对华润玻璃有限公司受让后添附的部分费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拍卖款时可以从中给予华润玻璃有限公司适当补偿。

请江苏高院指导、监督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尽快落实我院的意见,并将结果即使报告我院。

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诸城兴贸玉米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国营青岛味精厂案中有关财产评估、变卖等问题的复函》(〔2002〕执他字第14号,2003年8月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2002〕41号《关于案件执行中涉及有关财产评估、变卖等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报告,诸城兴贸玉米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国营青岛味精厂一案中,执行的财产属于无法拍卖的特品。如此情况属实,则可以变卖。评估报告未送达给有关当事人,并不影响依据评估报告确定变卖的价格。被执行人提出评估价格过低的问题,如查证属实,应当对变卖价款进行适当调整,但仍应维持执行法院变卖财产裁定的效力。执行法院撤销此变卖财产裁定的裁定,应予撤销。

鉴于在四方区法院作出变卖裁定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如果变卖裁定中所涉及的财产的所有权尚未转移给买受人,则应当交由破产程序处理。对于不动产和有登记的特定动产,应当以变卖裁定生效日期为财产所有权转移日期;对于动产,应当以实际交付给买受人的日期为财产权转移日期。

此复

5.《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再审判决作出后如何处理原执行裁定的答复函》(〔2005〕执他字第25号,2006年3月13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无锡梁溪冷轧薄板有限公司一案的疑难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

二、关于被执行人无锡梁溪冷轧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溪公司)的投资权益未经当事人同意直接抵债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以物抵债的问题。韩国联合钢铁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方)只是作为合资他方,收购了被执行人梁溪公司的股权,其并不是债权人。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梁溪公司在无锡长江薄板有限公司、无锡太平洋镀锌板有限公司各占有的25%股份时,考虑到韩方在两公司分别占有75%的股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以及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意韩方以评估价格收购上述股权,由于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在拍卖过程中保护优先购买权,因此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未经拍卖,在韩方同意收购梁溪公司股权的情况下,直接以评估价格将上述股权转给韩方并不违法。

此外,请你院对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被执行人梁溪公司反映的评估报告中存在的问题,尤其是对程序方法及价格过低的问题认真进行核查,如反映属实,可考虑重新拍卖,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保护韩方作为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不良资产处置中心执行大连海悦房地产有限公司一案拍卖财产竞买人主张拍卖有效申诉案的请示的答复》(〔2006〕执他字第2号,2006年6月26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辽执一监字第116号《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不良资产处置中心执行大连海悦房地产有限公司一案拍卖财产竞买人主张拍卖有效申诉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本案执行标的物委托拍卖后,拍卖标的物买受人虽然受某些客观因素影响而未在执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付款项,但在拍卖行将买受人迟延付款的有关情况报告执行法院后,执行法院既没有明确表态,也没有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可视为是执行法院对买受人迟延付款的默认。同时,考虑到本案执行标的物两次拍卖流拍以及拍卖标的物买受人已筹措到竞买款等实际情况,根据《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精神,为尽快实现债权人得合法权益,对本次拍卖的法律效力应予以维持。

此复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动产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时间如何确定的请示的答复》(〔2007〕执他字第19号,2008年10月6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拍卖、变卖财产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所有权发生转移是否包括“变卖方式的情形”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裁定变卖土地使用权的,对该土地使用权转移时间的确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你院请示的陕西弘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是否已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陕高法执一民字第025-2号民事裁定书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精神,依法予以确定并妥善处理。

##编者说明##

根据上述答复精神,执行程序中变卖不动产引起的不动产物权转移时间为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

需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对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不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统一作了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当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拍卖变卖规定》则对动产和不动产作了区分,动产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资产评估公司资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13〕执他字第9号,2013年8月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资产评估公司资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资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能否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在评估行业争议由来已久。《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的核准部门作了规定,但对在《决定》生效之前已经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在法律、法规未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前,应尊重行政权力的行使,不宜否定其从事房地产评估的资质。请你院在核查具体事实基础上,按照上述精神,妥善处理好相关案件。

此复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拍卖程序中竞买人资格审查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14〕执他字第4号,2014年4月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3〕皖执他字第00146号《关于司法拍卖程序中竞买人资格审查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设立中公司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可以从事设立公司所必需的民事行为。发起人为设立中公司购买财产,并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参与司法拍卖的,不应仅以竞买人是设立中公司为由否定司法拍卖的效力。

此复

##编者说明##

设立中的公司应具有一定的法律人格,可将其视为准民商事法律主体,享有有限的法律人格,可从事在法律上和经济上以公司设立和开业准备为目的所必需的行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明确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故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而采取的行为,法律后果归属于设立中公司。

参考文件

1.《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1〕656号,2001年11月2日)

二、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所持国有股被人民法院司法冻结的,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冻结其所持国有股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该国有股被冻结的情况报财政部备案,并通知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属地方管理的,同时抄报省级财政机关。

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对冻结裁定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作出冻结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解除冻结裁定后,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应当在收到有关法律文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该国有股解冻情况报财政部备案,并通知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属地方管理的,同时抄报省级财政机关。

三、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所持国有股被冻结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其他财产包括银行存款、现金、成品和半成品、原材料和交通工具等,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人民法院执行股权拍卖。

四、拍卖人受托拍卖国有股,应当于拍卖日前10天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报刊上刊登上市公司国有股拍卖公告。

拍卖公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拍卖人、拍卖时间、地点、上市公司名称、代码、所属行业、主营业务、近3年业绩、前10名股东持股情况、原持股单位、被拍卖的国有股数量、占总股本的比例、竞买人应具备的资格、参与竞买应具备的手续。

五、国有股拍卖必须确定保留价。当事人应当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评估机构对拟拍卖的国有股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结果确定保留价。

评估结果确定后,评估机构应当在股权拍卖前将评估结果报财政部备案。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属地方管理的,同时抄报省级财政机关。

六、对国有股拍卖的保留价,有关当事人或知情人应当严格保密。第一次拍卖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应当继续拍卖,每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保留价的90%。第三次拍卖最高应价仍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机构应当中止国有股的拍卖。

七、竞买人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受让国有股的条件。

八、拍卖成交后,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关于其所持国有股拍卖结果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该国有股被拍卖情况报财政部备案,并通知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属地方管理的,同时抄报省级财政机关。

九、国有股拍卖后,买受人持拍卖机构出具的成交证明以及买受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证明买受人身份性质的法律文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向原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主管财政机关提出股权性质界定申请,并经界定后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十、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应当切实维护国有股权益,若发现有关当事人或知情人泄露拍卖保留价,或有关当事人与竞买人、债权人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拍卖,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若因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过失,使国有股权益遭受损失的,主管财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2005年9月12日)

一、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属司法活动,不具有经营性质,不属于应税行为,税务部门不能向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征税。

二、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三、税收具有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四、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

执行案例

1.指导案例35号: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景茂拍卖行有限公司委托拍卖执行复议案[4]

———拍卖行与买受人有关联关系,拍卖行为存在以下情形,损害与标的物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拍卖行与买受人恶意串通,依法裁定该拍卖无效:(1)拍卖过程中没有其他无关联关系的竞买人参与竞买,或者虽有其他竞买人参与竞买,但未进行充分竞价的;(2)拍卖标的物的评估价明显低于实际价格,仍以该评估价成交的。

[基本案情]

广州白云荔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荔发公司)与广州广丰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广州银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广州金汇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非法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5月20日作出(1996)粤法经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令广丰公司、银丰公司共同清偿荔发公司借款160647776.07元及利息,金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广东高院在执行前述判决过程中,于1998年2月11日裁定查封了广丰公司名下的广丰大厦未售出部分,面积18851.86m2

。次日,委托广东景茂拍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茂拍卖行)进行拍卖。同年6月,该院委托的广东粤财房地产评估所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广丰大厦该部分物业在1998年6月12日的拍卖价格为102493594元。后该案因故暂停处置。

2001年初,广东高院重新启动处置程序,于同年4月4日委托景茂拍卖行对广丰大厦整栋进行拍卖。同年11月初,广东高院在报纸上刊登拟拍卖整栋广丰大厦的公告,要求涉及广丰大厦的所有权利人或购房业主,于2001年11月30日前向景茂拍卖行申报权利和登记,待广东高院处理。根据公告要求,向景茂拍卖行申报的权利有申请交付广丰大厦预售房屋、回迁房屋和申请返还购房款、工程款、银行借款等,金额高达15亿多元,其中,购房人缴纳的购房款逾2亿元。

2003年8月26日,广东高院委托广东财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即原广东粤财房地产评估所)对广丰大厦整栋进行评估。同

,建筑面积34840m2年9月10日,该所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整栋广丰大厦(用地面积3009m2

)市值为3445万元,建议拍卖保留价为市值的70%即2412万元。同年10月17日,景茂拍卖行以2412万元将广丰大厦整栋拍卖给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正公司)。广东高院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1997)粤高法执字第7号民事裁定,确认将广丰大厦整栋以2412万元转给龙正公司所有。2004年1月5日,该院向广州市国土房管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广丰大厦整栋产权过户给买受人龙正公司,并声明原广丰大厦的所有权利人,包括购房人、受让人、抵押权人、被拆迁人或拆迁户等的权益,由该院依法处理。龙正公司取得广丰大厦后,在原主体框架结构基础上继续投入资金进行续建,续建完成后更名为“时代国际大厦”。

2011年6月2日,广东高院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对该案复查后,作出(1997)粤高法执字第7-1号执行裁定,认定景茂拍卖行和买受人龙正公司的股东系亲属,存在关联关系。广丰大厦两次评估价格差额巨大,第一次评估了广丰大厦约一半面积的房产,第二次评估了该大厦整栋房产,但第二次评估价格仅为第一次评估价格的35%,即使考虑市场变化因素,其价格变化也明显不正常。根据景茂拍卖行报告,拍卖时有三个竞买人参加竞买,另外两个竞买人均未举牌竞价,龙正公司因而一次举牌即以起拍价2412万元竞买成功。但经该院协调有关司法机关无法找到该二人,后书面通知景茂拍卖行提供该二人的竞买资料,景茂拍卖行未能按要求提供;景茂拍卖行也未按照《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七天内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7天内,将竞买人名单、身份证明复印件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规定,向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另外两个竞买人参加了竞买。综上,可以认定拍卖人景茂拍卖行和竞买人龙正公司在拍卖广丰大厦中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导致广丰大厦拍卖不能公平竞价、损害了购房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拍卖无效,撤销该院2003年10月28日作出的(1997)粤高法执字第7号民事裁定。对此,买受人龙正公司和景茂拍卖行分别向广东高院提出异议。

龙正公司和景茂拍卖行异议被驳回后,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主要复议理由为:对广丰大厦前后两次评估的价值相差巨大的原因存在合理性,评估结果与拍卖行和买受人无关;拍卖保留价也是根据当时实际情况决定的,拍卖成交价是当时市场客观因素造成的;景茂拍卖行不能提供另外两名竞买人的资料,不违反《拍卖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拍卖资料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的规定;拍卖广丰大厦的拍卖过程公开、合法,拍卖前曾四次在报纸上刊出拍卖公告,法律没有禁止拍卖行股东亲属的公司参与竞买。故不存在拍卖行与买受人恶意串通、损害购房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事实。广东高院推定竞买人与拍卖行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是错误的。

[裁判理由]

受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拍卖属于司法强制拍卖,其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行委托拍卖机构进行的拍卖不同,人民法院有权对拍卖程序及拍卖结果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即使拍卖已经成交,人民法院发现其所委托的拍卖行为违法,仍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拍卖法》第六十五条等法律规定,对在拍卖过程中恶意串通,导致拍卖不能公平竞价、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裁定该拍卖无效。

买受人在拍卖过程中与拍卖机构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应从拍卖过程、拍卖结果等方面综合考察。如果买受人与拍卖机构存在关联关系,拍卖过程没有进行充分竞价,而买受人和拍卖机构明知标的物评估价和成交价明显过低,仍以该低价成交,损害标的物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恶意串通。

本案中,在景茂拍卖行与买受人之间因股东的亲属关系而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除非能够证明拍卖过程中有其他无关联关系的竞买人参与竞买,且进行了充分的竞价,否则可以推定景茂拍卖行与买受人之间存在串通。该竞价充分的举证责任应由景茂拍卖行和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买受人承担。2003年拍卖结束后,景茂拍卖行给广东高院的拍卖报告中指出,还有另外两个自然人参加竞买,现场没有举牌竞价,拍卖中仅一次叫价即以保留价成交,并无竞价。而买受人龙正公司和景茂拍卖行不能提供其他两个竞买人的情况。经审核,其复议中提供的向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材料中,并无另外两个竞买人参加竞买的资料。拍卖资料经过了保存期,不是其不能提供竞买人情况的理由。据此,不能认定有其他竞买人参加了竞买,可以认定景茂拍卖行与买受人龙正公司之间存在串通行为。

鉴于本案拍卖系直接以评估机构确定的市场价的70%之保留价成交的,故评估价是否合理对于拍卖结果是否公正合理有直接关系。之前对一半房产的评估价已达一亿多元,但是本次对全部房产的评估价格却只有原来一半房产评估价格的35%。拍卖行明知价格过低,却通过亲属来购买房产,未经多轮竞价,严重侵犯了他人的利益。拍卖整个楼的价格与评估部分房产时的价格相差悬殊,拍卖行和买受人的解释不能让人信服,可以认定两者间存在恶意串通。同时,与广丰大厦相关的权利有申请交付广丰大厦预售房屋、回迁房屋和申请返还购房款、工程款、银行借款等,总额达15亿多元,仅购房人登记所交购房款即超过2亿元。而本案拍卖价款仅为2412万元,对于没有优先受偿权的本案申请执行人毫无利益可言,明显属于无益拍卖。鉴于景茂拍卖行负责接受与广丰大厦相关的权利的申报工作,且买受人与其存在关联关系,可认定景茂拍卖行与买受人对上述问题也应属明知。因此,对于此案拍卖导致与广丰大厦相关的权利人的权益受侵害,景茂拍卖行与买受人龙正公司之间构成恶意串通。

综上,广东高院认定拍卖人景茂拍卖行和买受人龙正公司在拍卖广丰大厦中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导致广丰大厦拍卖不能公平竞价、损害了购房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是正确的。故(1997)粤高法执字第7-1号及(2011)粤高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景茂拍卖行与龙正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广东高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粤高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维持(1997)粤高法执字第7-1号执行裁定意见,驳回异议。裁定送达后,龙正公司和景茂拍卖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驳回龙正公司和景茂拍卖行的复议请求。

2.深圳市华旅汽车运输公司出租车牌照持有人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5]

———评估报告已经过期并自动失效时,未经重新评估不得据此确定拍卖保留价并委托拍卖。已经拍卖的,为维护程序公正和保证拍卖物的价格真实,执行法院应另行指定评估机构按拍卖时的市场行情再行评估一次,如重新评估的价格未超过原拍卖价,则维持拍卖结果;如超过原拍卖价,则重新拍卖。

[案情简介]

1994年4月至12月间,深圳市华旅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华旅公司)以其所有的178块出租车营运牌照中的128块“抵押”给深圳发展银行发展大厦支行(以下简称大厦支行)、深圳发展银行红宝支行(以下简称红宝支行)、深圳发展银行盐田支行(以下简称盐田支行),向上述各支行共贷款人民币4450万元,该“抵押”行为到深圳车管局办理了登记手续。

大厦支行诉深圳天力经济文化发展总公司、华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12日作出(1996)深中法经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515万元,逾期不还,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拍卖本案的抵押物———出租车营运牌照50块(产权证编号:03151-03200)。”

盐田支行诉华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中院于1997年6月4日作出(1997)深中法经一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华旅公司应偿还债权人盐田支行本息港币1290万元,逾期不还,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拍卖本案的抵押物———出租车营运牌照50块(产权证编号:03201-03250)。

红宝支行诉华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16日、30日作出(1998)深福法经字第1097号、1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旅公司偿还红宝支行贷款本息人民币730.22万元,逾期不还,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拍卖本案的抵押物———出租车营运牌照28块(产权证编号:001-028)。

此外,深圳农业银行沙河支行(以下简称沙河支行)诉深圳市深华旅游饮食服务公司(已破产)、华旅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1994年分别作出(1994)深南法经一初字第204、205、206号民事判决书和(1995)深南法经一初字第18、19号民事调解书,共计判决和确认深圳市华旅饮食服务公司、华旅公司偿还债权人港币本息27941876.52元。诉讼期间(1995年6月6日),南山区法院根据沙河支行的申请,查封了华旅公司所有的出租车营运牌照150块(产权证编号:03151-03300,其中包括已经抵押给上述各支行的128块出租车营运牌照),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被执行人华旅公司和协助执行单位深圳营运汽车管理中心。

在华旅公司办理上述出租车营运牌照的“抵押”及法院对上述营运出租牌照进行查封后,华旅公司又将已抵押、已查封的部分出租车营运牌照以28—45万元的价格融资承包给他人,使用年限为35—50年不等。部分承包人取得牌照后,加价转售给他人,据承包人反映,一些出租车营运牌照已经被转售了4—5次。现最后一手用于“购买”出租车营运牌照的费用已经涨至40—90万元不等。

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因华旅公司未能主动履行义务,1995年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牌照持有人认为判决确定的营运牌照实为他们购买并拥有,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各牌照持有人表示愿意筹资替华旅公司还债。后依债权人申请,2001年5月10日,深圳中院对已查封的华旅公司所有的150块出租车营运拍照中的142块进行了拍卖(拍卖保留价为70万元/个),得款1.07亿元。

拍照持有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理由是:深圳中院不顾当事人正在和解的事实而强行拍卖,该行为阻扰了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拍卖标的物的评估书已过有效期限,深圳中院未经重新评估强行进行拍卖且拍卖价格较低。

[裁判要点]

(一)《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08、109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财产保全期内,任何单位均不得擅自解除保全措施。《执行工作规定》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执行人华旅公司在诉讼保全期间内将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142块出租车营运牌照作为合同标的物以每块28万元至45万元不等的价格融资租赁给他人的行为无效。执行法院有权责令华旅公司限期追回查封标的物(出租车营运牌照)或直接执行该标的物。

(二)《执行工作规定》第86条第1款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据此,执行和解协议的有效要件之一是双方当事人出于自愿并就协议内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本案的各申请执行人于2001年4月29日、5月9日(拍卖前一日)两次向执行法院明确表示不同意和解并要求执行法院依法对查封标的物进行拍卖,表明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并没有达成有效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诉人(牌照持有人)要求按所谓的和解协议执行,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三)《执行工作规定》第4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据此,评估程序应当是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必经程序。执行法院曾于1999年12月委托评估公司对华旅公司所有的100个出租车营运牌照的权益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于同年12月16日出具《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确认每个出租车营运牌照权益价值的评估值为45.49万元;建议拍卖保留价为40.941万元/个。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过程说明》第5条第6项注明:本次评估报告在市场价格无较大波动情况下的有效期为半年,若超过此期限或市场价格发生较大波动时,需重新评估。后因双方当事人磋商执行和解,此次拍卖没有进行。在第一次评估报告已经过期并自动失效的情况下,深圳中院未经重新评估,执行合议庭合议确定拍卖保留价并委托拍卖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鉴于该批出租车营运牌照的拍定价格大幅度高于原评估价格且已经公开拍卖完毕,可予以维持。但为维护程序公正和保证拍卖物的价格真实,应由深圳中院另行指定评估机构按拍卖时的市场行情再行评估一次,如重新评估的价格未超过原拍卖价,则维持拍卖结果;如超过原拍卖价,则重新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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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1〕执监字第232号函(2001年10月30日)

3.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莲湖路支行与陕西明威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西安万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案[6]

———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处分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必须进行拍卖,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案情简介]

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莲湖路支行申请执行陕西明威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西安万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鼎实业集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万鼎实业集团持有的长安信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信息集团)1000万股社会法人股,后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上述股权进行了评估,股权价值1570万元。陕西高院按照有关规定,将评估报告分送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股权所属公司,三方对评估结果均无异议。陕西高院决定拍卖上述股权,并将拍卖裁定书送达万鼎实业集团,同时书面通知长安信息集团。

长安信息集团与万鼎实业集团提出,如果拍卖该股权,有可能对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经营和股价造成影响,而股权结构的变化可能导致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权力格局和人事格局的变化,从而影响长安信息集团和持股人的声誉,造成其在社会上的负面影响。如果不进行拍卖,长安信息集团或者第三人愿以评估价1570万元代被执行人万鼎公司偿还该债务,既满足了申请执行人的偿债请求,又不影响被执行人的利益,且社会效果也比较好。因此,长安信息集团和万鼎实业集团请求不进入拍卖程序。同时,申请执行人也向陕西高院表示,考虑到上述方式快捷、方便、降低成本,同意不进行拍卖。陕西高院就此请示至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冻结拍卖国有股和法人股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股权,必须进行拍卖。[7]从该规定内容看,对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变价,人民法院只能拍卖,不能未经拍卖而直接变卖。该规定是针对股权变价的特殊情况作出的。一方面,相对于动产、不动产而言,股权的价值比较难评估,不同的评估机构对同一股权所作的评估结果往往相差较大。如果不经拍卖程序而直接对股权进行变卖,则变卖价格的公正性、合理性令人质疑,而拍卖最有利于体现财产的真正价值,使执行标的物卖得最高价格。另一方面,如果允许不经拍卖而直接变卖,会给双方当事人串通故意压低股权价格提供可乘之机,从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如果还有其他债权人,还可能会损害其利益。

有关拍卖和变卖的顺序问题,《执行工作规定》第48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拍卖变卖规定》第34条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从上述规定看,拍卖是原则,但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直接变卖。由于本案的执行标的物是上市公司的社会法人股,而《冻结拍卖国有股和法人股规定》是专门针对冻结、拍实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所作的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相关案件应当优先适用该条规定。《拍卖变卖规定》第三十三条也明确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适用《冻结拍卖国有股和法人股规定》。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05〕执他字第10号函(2005年8月23日)

4.福州市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州金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福建龙宇房地产有限公司楼盘权益转让合同纠纷执行案[8]

———竞买人逾期支付价款,如不影响拍卖目的实现,可维持拍卖效力,不重新拍卖。但竞买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

福州市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直公司)、福州金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申请执行福建龙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楼盘权益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在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龙宇公司在某房地产项目上的权益,并决定拍卖用以抵债。2005年12月31日,上述标的物由福建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兴公司)以人民币6200万元竞得。

根据《竞买注意事项》和《拍卖成交确认书》,竞买人应在2006年2月28日前付清成交款。同时,作为买受条件之一,关兴公司与有关方面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于拍卖成交的次日支付拆迁补偿履约保证金500万元。但关兴公司直到2006年5月18日才实际付清成交款,支付拆迁补偿履约保证金也拖至6月5日才付讫。执行法院认为,关兴公司违反了其所签署的《竞买注意事项》和《拍卖成交确认书》,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清拍卖价款,应当裁定重新拍卖,并将关兴公司已支付的6200万元拍卖款予以退还。

关兴公司提出申诉称:根据《成交确认书》,该公司应于2006年2月28日前支付全部拍卖款,但由于资金困难,只按期支付了3170万元,但余款3340万元(含拍卖佣金310万元)已于5月18日全部支付,且6月2日也支付了500万元拆迁补偿履约保证金。该公司逾期支付部分拍卖款属实,但并未致使拍卖目的的难以实现,拍卖结果应受保护。

[裁判要点]

《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为了促使买受人尽快支付价款、确保债权尽快实现。本案中,买受人虽然逾期支付拍卖价款,但已于2006年5月18日全部付清,不应仅因其延迟付款而认定拍卖目的难以实现,故拍卖效力应予维持。因买受人关兴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根据《拍卖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竞买人逾期支付价款是否应当重新拍卖的复函》(〔2006〕执监字第94-1号)

##编者说明##

执行中对竞买人逾期付款认定有效须十分慎重,主要理由:一是逾期付款认定有效,侵害其他竞买参与人利益,有违公平;二是逾期付款认定有效,容易带来执行权“寻租”风险。该案处理意见中引用了《拍卖法》第三十九条,但《拍卖法》是调整商业拍卖的,与司法拍卖不能完全参照适用。司法拍卖程序中,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法院原则上应当重新拍卖。唯有执行当事人均认同逾期付款拍卖有效的情况下,法院才可认定本次拍卖有效,但此时应裁定让买受人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5.中信实业银行济南分行与济南铭峰纺织有限公司、济南青山置业有限公司抵押贷款纠纷执行案[9]

———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抵押财产在执行程序中被转让的,如果抵押财产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将抵押财产的受让人列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中信实业银行济南分行(以下简称中信济南分行)与济南铭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峰公司)、济南青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公司)抵押贷款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铭峰公司偿还中信济南分行借款本金270万美元及利息18万余美元、借款本金3000万美元及利息162万余美元;青山公司对270万美元的借款本息在其抵押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执行过程中,铭峰公司的开办单位铭山集团有限公司以铭峰公司的财产多于注册资本为由,将铭峰公司已经抵押的价值3679.28万美元设备作为出资成立了铭山毛纺公司(以下简称铭山公司)。铭峰公司与铭山公司进行了资产交接。

后,铭峰公司、青山公司、铭山公司又联名向长清县土地矿产管理局递交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申请,将铭峰公司、青山公司名下的四块已经抵押给中信济南分行的土地无偿变更到铭山公司名下,并承诺该土地的变更所带来的法律责任由三公司承担,同日长清区国土资源局为其办理了过户手续。上述情况,被执行人未告知抵押权人中信济南分行。中信济南分行以第三人铭山公司无偿受让已经抵押的被执行人财产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点]

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抵押财产在执行程序中被转让的,如果抵押财产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则不论转让行为是有偿还是无偿,也不论是否同通知了抵押债权人,只要抵押权人没有放弃抵押权,人民法院均可以直接对该抵押物进行执行。因此,执行中可直接对被执行人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必要时,可以将抵押财产的现登记名义人列为被执行人。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06〕执他字第13号函(2006年10月27日)。

6.河北峰峰矿区法院与辽宁营口中院执行中煤沈阳公司争议协调案[10]

———强制执行拍卖的效力只能由原执行法院或者上级法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程序认定,其他机构和个人无权认定。

[案情简介]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国煤炭物资沈阳公司(以下简称中煤沈阳公司)与东北内蒙古工业联合物资供应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物资公司)买卖煤炭欠款纠纷一案中,于2003年3月12日保全查封了中煤沈阳公司位于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家子街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判决生效后,峰峰矿区法院在执行中,委托华夏拍卖公司于2005年7月11日拍卖了上述涉案房产,徐万龙以287万元的价格竞得。7月18日峰峰矿区法院裁定拍卖房地产归买受人徐万龙所有。

2005年7月25日,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营口乾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实业公司)与中煤沈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应乾坤实业公司申请,营口中院于7月22日保全(轮候)查封了中煤沈阳公司的上述涉案财产。8月16日营口中院作出调解书,确认:(1)中煤沈阳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上述涉案房产归乾坤实业公司所有,并将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乾坤实业公司;(2)中煤沈阳公司在2005年9月30日前协助乾坤实业公司办理上述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否则赔偿30万元人民币;(3)如果由于中煤沈阳公司的其他原因导致部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应摊份额的土地使用权不能过户,中煤沈阳公司依据房屋及土地总价230万元平均计算单价后返还给乾坤实业公司。后,乾坤实业公司向营口中院申请执行调解书。

2005年10月25日,乾坤实业公司以华夏拍卖公司为被告、中煤沈阳公司为第三人,向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鲅鱼圈区法院)起诉,以拍卖侵犯了其所有权为由,要求确认拍卖无效,鲅鱼圈法院立案受理。2006年4月16日鲅鱼圈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华夏拍卖公司与徐万龙关于上述涉案房产的拍卖无效。

[裁判要点]

(一)峰峰矿区法院查封与营口中院轮候查封的房产,峰峰矿区法院查封在先,且查封面积大于营口中院的轮候查封面积,营口中院的轮候查封依法不能生效。在峰峰矿区法院依法作出拍卖成交裁定后,依据《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上述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就依法转移给竞买人徐万龙所有,营口中院不得将已经移转给徐万龙的房产作为煤炭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不得阻拦峰峰矿区法院将拍卖成交的房产交付给竞买人徐万龙。

(二)人民法院的强制拍卖属于公法意义上的拍卖,如果竞买人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强制拍卖的效力存在异议,可以依法向执行法院或者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均无权认定。鲅鱼圈法院无权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判定矿区法院的强制拍卖无效。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06〕执协字第15-1号函(2008年4月17日)

7.广西贵港市电缆厂与海南省水利水电物资供销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执行申诉案[11]

———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变卖程序以协议方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以未履行转让前置审批程序为由主张转让无效的,不应支持。

[案情简介]

广西贵港市电缆厂(以下简称贵港电缆厂)与海南省水利水电物资供销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水利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定海南水利公司公司共欠贵港电缆厂727766.83元,自1998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10万元,1999年3月份还清。港北区法院立案执行后,2003年1月17日查封了海南水利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博爱南路142号房产1幢(该房产上有海口市工商银行的抵押权),1月20日查封海南水利公司名下海口市国用(籍)字第2002003182号的土地使用权。2003年10月13日,港北区法院裁定拍卖或者变卖上述查封的不动产。后委托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执行。

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以下简称海口办事处)与海南水利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5日作出生效判决,判令:海南水利公司偿付海口办事处借款133万元及利息。2004年12月22日,海口办事处通过公开拍卖将该债权转让给海口德丰杰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德丰杰公司),并于12月30日通知海南水利公司。龙华区法院于2005年1月5日向海南水利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要求其于2005年1月15日前履行给付义务。

受秀英区法院委托,2005年1月17日,海南明证房地产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确定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扣除土地出让金后的公开市场价值为152.1万元。海南水利公司表示对评估报告无异议,并提交了与德丰杰公司的土地出让协议及要求德丰杰公司承受土地的申请。德丰杰公司也表示愿以152.1万元承受土地。2005年1月26日,秀英区法院召开由贵港电缆厂、海南水利公司、德丰杰公司参加的听证会,三方当事人对评估报告均无异议,并一致申请对涉案不动产采取变卖措施。同日三方当事人签订《同意变卖申请书》,申请法院准予按照152.1万元的评估价格,将涉案不动产变卖给德丰杰公司。2月2日,秀英区法院裁定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按评估价过户给德丰杰公司。

后海南水利公司申诉,要求撤销秀英区法院的上述执行裁定。主要理由是:(1)该案执行的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同意变卖申请书》实为土地转让协议,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或海南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2)国有划拨土地的处置是企业以协议方式转让,不是秀英区法院依职权进行拍卖或变卖,认为案件进入司法程序而使转让行为变成合法有效于法无据。即使是进入司法程序也不能使违法行为合法化。

[裁判要点]

(一)关于秀英区法院处置涉案划拨土地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的问题。首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调整的对象是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自主交易行为,而本案涉案土地是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涉案财产的变卖行为,属于公法行为,不需要经过有关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其次,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任何债务人都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关于处置国有资产要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的规定,是国有资产管理人处置国有资产的内部审批程序,亦不能约束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

(二)关于秀英区法院未经拍卖程序直接对涉案土地和房产进行变卖的问题。《执行工作规定》第46条第2款规定:“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合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组织变卖。”第48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的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款。”本案中,秀英区法院根据海南水利公司和债权人贵港电缆厂、德丰杰公司的变卖申请,经评估后进行变卖并控制变卖价款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监字第4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10年8月11日)

##编者说明##

需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处理意见中认为,人民法院在处置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房地产时,不受《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约束,不需要经过有关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此与《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人民法院裁定转移土地使用权问题对最高人民法院经〔1997〕18号函的复函》(〔1997〕国土函字第9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5号)的精神并不一致。

8.甘肃三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12]

———整体拍卖流拍后应以标的物整体抵债,才符合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物抵债的规定的精神。以其中部分楼层抵债,已经与原拍卖标的物不同,如被执行人不同意,则应当单独进行评估作价。

[案情简介]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甘肃分行)与甘肃三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洲实业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三洲实业集团向中行甘肃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90万元及利息,如不能按期清偿,三洲实业集团对抵押物三洲大厦依法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

执行中,甘肃高院查封了三洲实业集团名下用于抵押的三洲大厦,委托评估结果为总价值15237万元。其中-1层到5层的价值为5702.19万元;6层到16层的价值为8396.68万元;17层到19层的价值为870.46万元。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为自2006年12月5日起1年。后甘肃高院委托拍卖公司对三洲大厦进行整体拍卖,因无人竞拍而三次流拍。2008年11月24日,甘肃高院依债权人申请,将其中的2层、3层按第三次拍卖保留价裁定抵偿给中行甘肃分行,差额由申请执行人退还被执行人三洲实业集团。

三洲实业集团提出异议,认为三洲大厦与设定抵押时的状况已发生巨大变化,价值增加数倍。以三洲大厦最优质的资产抵债,大厦整体经营格局受到破坏,其他房产也随之贬值。三洲大厦是分段评估的,但应当进行整体处置,抵债裁定依据分段评估价进行分层处置,致使处置均价严重背离市场价值,有失公正。要求对三洲大厦2层至3层全部资产重新评估后按法定程序执行。异议审查期间,评估机构向法院作出说明:商厦2层、3层的评估价,系按整个商厦地下一层至5层的评估价平均值确定。异议被甘肃高院裁定驳回后,三洲实业集团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要点]

执行法院在评估报告有效期满近一年时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此时评估报告及相应的拍卖保留价已不能准确反映抵债标的物价值,故仍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抵债不当。抵债裁定与第三次拍卖时间相隔一年多,不符合《拍卖变卖规定》中关于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而以物抵债规定的精神;在商厦整体评估价远超执行标的额,且可分段评估、分层处置情况下,不应整体拍卖。鉴于被执行人当时对整体评估和拍卖无异议,故整体拍卖并无不当。但整体拍卖流拍后应以大厦整体抵债,才符合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物抵债规定的精神。以其中部分楼层抵债,已与原拍卖标的物不同,如被执行人不同意,则应单独评估作价。执行法院将商厦中2层至3层以整体楼层平均价进行抵债,确属有失公平。如仍处分商厦2层至3层,应重新评估后依法定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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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2010年12月24日)

9.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现行法律法规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需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的规定,是对企业自主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限制,并未限制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以下简称济南办事处)诉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骑集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令轻骑集团支付济南办事处2400万元及利息,同时认定,轻骑集团以其名下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济南办事处对轻骑集团为本案贷款抵押的上述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中,查封了轻骑集团上述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并经评估后启动了拍卖程序。

轻骑集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上述查封土地的拍卖。主要理由是: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13]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四十五条[14]的规定,法院在执行涉案土地前,必须先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在此之前,对国有划拨土地不得进行强制拍卖。

[裁判要点]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四十五条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需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的规定,是对企业自主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限制,并未限制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且本案划拨土地使用权是依法为本案债权设定抵押的,该抵押担保已经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并明确债权人对该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给抵押权人问题的批复》中亦明确,在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担保纠纷案件中,可以通过拍卖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变现。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2011年4月14日)

10.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官渡区支行与云南策裕集团有限公司、昆明策裕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富亨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执行申诉案[15]

———在执行程序中,抵押权的实现并不以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为前提,只要抵押权人对抵押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则优先受偿的范围及于建筑物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案情简介]

1999年,云南策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策裕集团)借张锦、张行名义向昆明富亨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富亨公司)购买金碧商城房屋。富亨公司开具了购房人为张锦、张行的购房发票,但策裕集团仅支付了1231万元房款,余款一直未付。同年,昆明策裕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策裕经贸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官渡区支行(以下简称官渡支行)贷款7000万余元,张锦、张行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昆明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所有权人为张锦、张行的房产证,但因张锦、张行未缴纳相关税款,一直未核发。

1999年10月21日,富亨公司就其与策裕集团的商品房买卖纠纷向昆明仲裁委申请仲裁,裁决结果:富亨公司与策裕集团、张锦、张行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富亨公司将已收取的购房款1231万元,于策裕集团返还金碧商场并将该房产证撤销的当日返还给策裕集团,策裕集团赔偿富亨公司经济损失600万元。

1999年10月26日,官渡支行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策裕集团、策裕经贸公司归还借款,并请求确认该行对金碧商城房产享有抵押权。富亨公司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尽管仲裁裁决策裕集团、张锦、张行与富亨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但不能否定张锦、张行以金碧商城相关房产向官渡支行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的效力,官渡支行对金碧商城所享有的抵押权,可以对抗抵押物的所有人和其他第三人。判决:策裕集团、策裕经贸公司偿还官渡支行逾期贷款及利息;官渡支行对金碧商城房产的抵押权有效;在策裕集团、策裕经贸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由张锦、张行以其抵押的金碧商城相关房产承担抵押担保清偿责任。

后,官渡支行向云南高院申请执行,云南高院对金碧商城抵押房产(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名义人为富亨公司)进行了查封、拍卖。富亨公司与官渡支行就拍卖款的分配发生争议。官渡支行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富亨公司已将该房产出售给张锦、张行,张锦、张行对该房产范围内的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符合“地随房走”的原则,《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因此应将拍卖成交款全额给官渡支行。富亨公司认为,该公司持有土地使用权证,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虽然认定金碧商城部分房屋抵押有效,但抵押的只是房屋产权,不包括土地,该土地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判决书没有对土地权属进行认定,官渡支行只是房产的抵押权人。张锦、张行向富亨公司购买金碧商城房屋时,并没有支付全部房款,购房合同已被仲裁裁决无效。本案的土地权益应归富亨公司所有。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应按照“地随房走”的原则,土地的权益已随房屋的出售而转移,因此案件拍卖款的分配,应按照最高法院判决执行。富亨公司不服,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其主要理由为:(1)官渡支行抵押权不及于金碧商城土地使用权;(2)金碧商城的配套设施包括4部电梯、2部扶梯、1部货梯以及配电室、消防设施等没有在销售过程中一并出售给张锦、张行,生效判决也未将其列入抵押物范围,所有权属富亨公司,应将配套设施拍卖款返还该公司。(3)根据仲裁裁决,富亨公司仍是金碧商城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官渡支行抵押权实现后,金碧商城的剩余价值应返还富亨公司。

[裁判要点]

(一)生效判决认定官渡支行对金碧商城房产的抵押权有效,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金碧商城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已随房屋同时转让、抵押,虽然富亨公司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本案土地权益已经依法转移。官渡支行享有对金碧商城房产的抵押权及于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二)消防、电梯、配电室等相关配套设施属于房屋的组成部分,无法与房屋其他部分分离。本案金碧商城相关配套设施的所有权已一并转移,官渡支行对金碧商城房产的抵押权应包括相关配套设施在内。

(三)本案生效判决认定官渡支行对金碧商城房产的抵押权有效,该行对金碧商城房产的价值应优先受偿。执行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判定的债务本金和利息计算,拍卖款在清偿官渡支行债权后已无剩余。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监字第8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11年9月19日)

##编者说明##

针对同样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3〕执他字第26号复函中并没有给出答案,只是明确了在参与分配程序中,抵押权的实现并不以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为前提,债权人只要在实体上享有优先权,即可主张债权的优先受偿。

11.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河南佳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执行申诉案[16]

———不动产抵债裁定送达承受人时,不动产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此后承受人将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执行法院不应要求协助执行义务机关予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案情简介]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郑州办事处)申请执行河南佳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豫法执字第3-1号执行裁定,确认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抵押房产评估作价1785.21万元抵偿部分债务,剩余部分2640.860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和罚息佳鑫公司继续履行。2006年4月27日,河南高院向郑州市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涉案房产过户到郑州办事处。2007年6月19日,郑州办事处将涉案房产和未履行债权打包转让给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湾公司)。2010年5月6日,渤海湾公司又将涉案房产和债权转让给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同年12月12日,河南高院作出(2010)豫法执字第15号执行裁定,变更金汇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金汇公司申请将涉案房产变更至自己名下时,被郑州市房管局告知,需要河南高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方可变更。

河南高院认为,法院已经就涉案房产向郑州市房管局发出过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涉案房产过户到郑州办事处,该房产已经执行完毕。金汇公司只能要求执行佳鑫公司未履行的余款部分。房产变更应找郑州办事处、渤海湾公司另行解决。金汇公司就此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裁判要点]

《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据此,河南高院(2005)豫法执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送达时,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已依法转移至华融郑州办事处,法院的执行行为已经完毕。华融郑州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渤海湾公司,渤海湾公司再转让给金汇公司,期间未经法院的司法审查。金汇公司仅依据相关的买卖合同申请河南高院撤销原裁定并重新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法无据。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监字第7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11年9月22日)

##编者说明##

当事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未经法院审查,若由法院通过执行裁定直接裁定过户交易标的物,等于执行法院未经审判即确认和执行了一系列房产买卖合同,不仅涉嫌公权力的滥用,还可能导致当事人籍此逃避税收征管等问题。

12.四川美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17]

———拍卖人与竞买人在人民法院强制拍卖中有关拍卖活动的相关约定,与人民法院确定的内容和法律关于司法拍卖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应当认定无效,但不因此导致拍卖程序无效。

[案情简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商行)与绵阳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委托四川绵阳德恒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恒公司)拍卖通达公司所有的“红宝石大厦”约14227.56平方米的房产,并要求拍卖公司告知买受人在拍卖成交后20个工作日内交清全部拍卖价款。

该涉案房产经两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在第三次拍卖开始前,竞买人美乐公司与德恒公司签订《竞买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在拍卖成交8个工作日内,买受人须付清拍卖成交价款人民币伍百万元;委托人向买受人移交拍卖标的物时,买受人须支付拍卖价款达到壹千万元;在红宝石大厦完成竣工验收后,买受人须支付拍卖价款达到60%,委托人开始办理产权过户;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买受人须付清剩余拍卖价款,同时委托人向买受人移交两证。”经竞价,美乐公司以4070万元拍得该涉案房产,德恒公司向美乐公司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拍卖价款、佣金的具体支付方式及期限均按《竞买协议》和收取佣金协议办理。后四川高院作出执行通知,将上述房产交由美乐公司管理。

通达公司认为上述拍卖程序存在瑕疵,提出异议。四川高院审查认为,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买受人将价款足额交付法院前,人民法院不能做出拍卖成交裁定并送达买受人,亦不允许将拍卖标的物实际交付买受人,拍卖标的物所有权不能发生转移。美乐公司与德恒公司所签订《竞买协议》中关于价款支付方式、移交标的物、办理产权过户、移交两证条件的约定内容,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为委托人设立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竞买协议》及该次拍卖行为应为无效,买受人已交付的拍卖价款应予退还。上述拍卖房产在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前亦不能移交买受人美乐公司管理。裁定:确认第三次拍卖无效;退还买受人已交付拍卖价款;撤销将拍卖房产交由美乐公司管理的通知。

美乐公司不服,提出异议。四川高院认为:买受人美乐公司与拍卖机构德恒公司签订的《竞买协议》中关于价款支付方式、移交标的物、办理产权过户、移交两证条件的约定,违反了《执行工作规定》第49条和《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同时,上述协议内容未经拍卖委托人四川高院的认可,属于为委托人设立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美乐公司与德恒公司所签订的《竞买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由《竞买协议》而产生的该次拍卖结果亦应为无效。买受人已交付的拍卖价款应予退还。上述拍卖房产在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拍卖成交前亦不能移交买受人美乐公司管理。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强制执行的组成部分,其性质决定了应当适用《拍卖变卖规定》。据此,裁定驳回美乐公司的异议,并赋予美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复议的权利。

[裁判要点]

(一)德恒公司与美乐公司签订的《竞买协议》中关于拍卖价款交付期限的约定是否有效。司法拍卖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项强制变价措施,属于公法意义上的拍卖,委托人是人民法院,拍卖机构受人民法院委托,协助完成拍卖活动。《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本案中,四川高院确定拍卖成交款的付款期限为拍卖成交后20日内,不经该院允许,拍卖机构无权予以变更。德恒公司与竞买人在《竞买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对于委托人四川高院没有约束力。在美乐公司交清价款之前,依照《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做出拍卖成交裁定,也不应将拍卖的标的物交付买受人。

(二)拍卖价款交付期限的约定无效能否导致拍卖程序无效。司法拍卖的目的是通过公开竞价程序,实现执行标的物的变现价值最大化,从而既保证债权人最大程度的实现债权,又保证债务人的合法利益能够得到维护。因此,只要评估程序和拍卖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执行标的物的信息披露充分,进行公开竞价且竞价充分,拍卖的效力就应当予以维持。至于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之间约定付款期限无效的法律后果,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责令买受人限期付款。《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因此,如果买受人不按法院指定的期限付款,法院依法可以裁定重新拍卖,但不得以付款期限的约定无效为由认定已完成的拍卖无效。本案中,由于拍卖公司没有将法院的付款要求告知包括美乐公司在内的竞买人,美乐公司在拍卖前并不知道四川高院限定的付款期限,可以责成美乐公司在一定的期限内交付全部拍卖价款,如果美乐公司拒不按照法院规定的期限交付,可以依法裁定重新拍卖。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监字第106号执行裁定书(2011年12月2日)

13.青岛利群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利群集团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

———租赁权先于抵押权设立时,租赁物被拍卖的,承租人有权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或对租赁物主张优先购买权,但该权利不能排除法院对租赁物的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中,承租人不能同时主张优先购买权和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权利,只能择一行使。

[案情简介]

2004年11月6日,淄博晟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欣公司)与青岛利群集团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公司)签订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晟欣公司将其所有的金佰利购物广场(诉争房屋)出租给利群公司,双方于同年12月29日签订交接协议,约定自当日18:00起诉争房屋由利群公司接管。2005年1月至3月,利群公司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并于2005年4月开始营业。

2004年5月19日前,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商银行)与晟欣公司共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共计7000万元,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晟欣公司于2005年12月28日又与齐商银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7000万元,期限自2005年12月28日至2006年11月23日,并以晟欣公司的房地产(包含诉争房屋部分)作为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齐商银行因晟欣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淄博中院经审理,判决晟欣公司向齐商银行偿还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进入执行程序后,淄博中院查封了诉争房屋,并在委托评估后,委托拍卖机构对诉争进行拍卖并发布拍卖公告。

利群公司认为该拍卖公告未明示其作为承租人的权利,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拍卖公告,淄博中院未予支持。利群公司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淄博中院裁定,并确认诉争房屋的买受人应继续履行晟欣公司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复议申请被山东高院裁定驳回后,利群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裁判要点]

关于租赁权的保护,《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担保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本案中,利群公司的租赁权先于齐商银行抵押权设立,故有权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该权利不应与对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同时行使,否则过分保护了承租人的权益,亦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权益造成影响。因此,执行法院应当在拍卖前告知利群公司对优先购买权和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权利择一行使。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监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2013年12月25日)

14.许继文与内蒙古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评估财产仅为辅助拍卖程序的手段,当事人不能仅依据评估价格过低而主张重新评估或拍卖。只有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才符合申请重新评估的条件。

[案情简介]

许继文持鄂尔多斯市公证处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内蒙古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财产,法院查封了十套案涉抵押房产,并裁定对上述查封的七套房产予以拍卖。受内蒙古高院委托,景通房地产评估公司对拟拍卖房产进行评估,出具《估价报告》,房地产评估值为59154312元。

三江公司以涉案房地产估价过低为由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评估报告》并重新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内蒙古高院裁定驳回后,三江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要点]

资产评估是由评估机构为了特定目的,遵循适用的评估原则,按照法定程序,综合运用相关专业技能,对特定资产的价值进行估算的过程,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执行程序中拍卖的目的是为了尽快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对拍卖财产进行评估,只是辅助执行法院确定拍卖保留价的手段,评估价格并不是最终的交易价格,最终成交价格仍需经由市场检验。被执行人如认为评估价过低,亦可以在拍卖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参与竞买。因此,评估结果出具后,没有法定理由,不应启动重新评估。依据《拍卖变卖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只有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才符合申请重新评估的条件。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9月18日)

15.海南高院与山东高院执行海南领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争议协调案

———首先查封法院自查封之日起超过60日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其他优先债权的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案情简介]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华支行(下称海口新华支行)与海南领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海南领时公司)纠纷一案中,轮侯查封了海南领时公司名下“儋州领时国际”项目全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地下建筑物。根据该案判决确定的内容,工行海口新华支行对上述查封财产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8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上述案涉财产首先查封法院系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中院在审理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青岛华夏银行)与青岛冶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鹤立东方商贸有限公司、海南领时公司、青岛领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领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四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根据当事人申请,对上述案涉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2014年7月25日,青岛中院就相关案件作出裁判,但债权人青岛华夏银行始终没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海南高院受理海口新华支行的执行申请后,与山东高院、青岛中院商请移送查封财产。但是,两地法院未就移送和处分案涉查封财产达成一致意见。海南高院认为,青岛中院应将查封财产移交海南高院处分。山东高院认为,应由两地法院共同报请上级法院,统一协调处理。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本案中,首先查封法院案件的债权人,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始终未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一年时间。海南高院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海口新华支行系争议不动产的抵押权人,对“儋州领时国际”项目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且,查封财产位于海南省内。因此,由海南高院负责对两地法院争议不动产的执行,更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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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6)执协字第5号执行协调决定书(2016年5月26日)

16.浙江省绍兴市春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18]

———在有其他债权人对上述土地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以物抵债的相关规定应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适用。

[案情简介]

浙江省嵊州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诉浙江省新昌县金利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裁定,查封金利公司在浙江省新昌县七星街道A3地块7万余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绍兴中院于2008年11月7日对该土地进行评估,价值为8000余万元。2009年1月3日,吉祥公司和金利公司签订抵债协议书,约定金利公司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以评估价抵偿给吉祥公司。1月4日,绍兴中院根据上述抵债协议作出第230号民事裁定,将该土地使用权以评估价抵偿给吉祥公司,吉祥公司在30日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浙江省绍兴市春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晖公司)诉金利公司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绍兴中院于2008年9月19日查封上述土地,并于12月19日作出判决,判令金利公司支付春晖公司19600万元。除上述两案外,该土地还被浙江融达投资有限公司诉金利公司案、顾建华诉金利公司案查封。12月26日,春晖公司以金利公司资不抵债为由向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递交破产申请。2009年1月22日,新昌法院受理金利公司破产清算,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

春晖公司对绍兴中院第230号民事裁定提出异议。绍兴中院认为,该院根据吉祥公司与金利公司协商后达成的抵债意见,裁定将金利公司名下的上述土地以评估价抵偿给吉祥公司,符合《民事诉讼法意见》第301条、《土地房屋执行和协助执行通知》第26条、第27条规定,据此裁定驳回春晖公司的异议。

春晖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浙江高院认为,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301条和《通知》第26条的前提是,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本案金利公司在明知其已资不抵债,陷入支付危机的情况下,将自身有效资产单独抵偿给吉祥公司,导致其偿债能力下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该抵债行为应予纠正,遂裁定撤销绍兴中院第230号裁定。吉祥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裁判要点]

执行法院对财产变价时,应以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在有其他债权人对上述土地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以物抵债的相关规定应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适用。本案中,金利公司将该土地不经拍卖直接抵偿给吉祥公司,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绍兴中院裁定将争议土地抵偿给吉祥公司不当,浙江高院据此撤销绍兴中院的相关裁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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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监字第189-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17.陈春蕊、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案

———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尚未审查终结的财产保全异议或者复议,应当自动转为执行程序中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或者复议。查封标的物如果没有进行评估,其价值可以参照相应的市场价格以及兼顾司法拍卖变现过程中的降价因素等综合认定;如果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标的物价值的主要依据。

[案情简介]

王嘉庸诉陈春蕊、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地公司)、云南海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陈为民、崔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原告王嘉庸的保全申请,于2014年4月15日裁定查封、扣押、冻结陈春蕊、金福地公司、海运公司、陈为民、崔玉婷的财产(限额价值人民币120000000元)。据此,云南高院实际查封了海运公司的房屋851套(其中住宅74套、写字楼282套、商业用房61套、车位、车库等434个)面积共58366.07平方米;查封土地四块;查封了金福地公司房屋153套(其中住宅35套、写字楼118套)面积共10793.85平方米;查封土地一块;冻结了陈春蕊持有的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万元的股权。查封房产中,海运公司的海运花园写字楼14645.41平方米已抵押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海运花园被查封、扣押的商铺9021.53平方米已抵押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云南省分公司,5545.14平方米已抵押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以上总计在建工程抵押面积为29212.08平方米。

陈春蕊、金福地公司、海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向云南高院提出异议,理由是:王嘉庸申请保全的财产标的额为1.2亿元,但云南高院查封了价值10亿元的财产,严重超标的查封,请求撤销对超出部分的查封。云南高院审查后认为,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裁定解除对海运公司海运花园在建工程抵押房屋及所属土地使用权的查封。陈春蕊、金福地公司、海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超出财产保全范围的查封措施,对金福地公司6000多万元的财产、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以及陈春蕊持有的其它公司100万元股权予以解封。

2014年9月29日,云南高院就该案作出一审判决:(1)陈春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嘉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亿元及利息;(2)金福地公司、海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为民、崔玉婷对以上借款本金和利息在5000万元范围内分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金福地公司、海运公司、陈为民、崔玉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陈春蕊追偿。后陈春蕊等人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云南高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查封的房地产进行了评估,鉴定机构出具两份评估报告:(1)海运公司所有的海运花园房地产资产总计18416.77万元。(2)金福地公司所有的金福地花园房地产资产总计6863.41万元。上述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均为:2015年9月14日。

[裁判要点]

(一)关于对诉讼保全措施的异议、复议能否自动转为执行中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复议问题。首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诉讼保全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判决前,为保证判决得以顺利执行而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亦明确规定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因此,诉讼保全措施实质上即为执行强制措施。其次,对诉讼保全措施的异议和复议,实质上亦属于执行程序的异议和复议。诉讼程序中,对保全措施提出的异议和复议的审查与诉讼审理相重合,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尚未审查终结的财产保全异议或者复议应当自动转为执行程序中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或者复议。因此,进入执行程序后,本案诉讼保全的异议、复议实质上已经转为执行中的异议和复议。

(二)本案是否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问题。首先,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关于查封标的物价值的判断,如果没有进行评估,可以参照相应的市场价格以及兼顾司法拍卖变现过程中的降价因素等综合认定,如果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标的物价值的主要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云南高院委托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查封的金福地花园及海运花园评估价值共计2.528018亿元,依据评估拍卖的相关规定,首次拍卖以评估价的80%作为保留价,每次拍卖可再降低20%,如果对查封标的物实行三次拍卖,变现价值可低至1.6亿元左右。而王嘉庸的债权本金1亿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的总额,与查封的房地产、冻结的100万元股权价值基本相当,因此,本案不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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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11月23日)

18.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重庆康信置业有限公司、重庆金岛置业有限公司、重庆中侨置业有限公司信用证垫款纠纷执行案

———评估报告仅是启动拍卖时确定保留价的参考,第二次拍卖是根据前次拍卖的竞价情况决定保留价,标的物的真实价值经拍卖得到市场检验的,不受评估报告有效期的影响。

[案情简介]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诉重庆康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信公司)、重庆金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岛公司)、重庆中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公司)信用证垫款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1)康信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归还信达公司垫款本金4157202.49美元及利息;(2)信达公司有权就渝房(97)抵押第00378号抵押合同的附件7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康信公司的欠款行使优先受偿权;(3)信达公司有权就渝国土房屋(2000)甲字第620号抵押证书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康信公司的欠款在517万元人民币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4)中侨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康信公司的债务在以本判决第(2)、(3)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清偿后,康信公司不能偿还部分在4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过程中,信达公司发现金岛公司已自行销售了部分抵押房屋,因此另案诉讼其赔偿。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金岛公司赔偿信达公司12742125.8元。该案于2010年2月执行金岛公司赔偿款并划付给信达公司。对判决第(2)(3)项金岛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其余抵押物,即金岛花园怡庆苑部分房屋、金岛花园负一层10000平米车库、渝国用(1997)字第011号证下3333.35平米土地,本案依法继续执行。金岛花园怡庆苑抵押房屋经依法拍卖,拍卖得款于2010年11月10日划付信达公司。对金岛花园负一层10000平米车库、渝国用(1997)字第011号证下3333.35平米土地,经委托评估公司评估,评估结果为车库价值1890万元,土地因已规划为总平规划范围内绿化用地,依照《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因此该土地使用权无处置价值,评估价值为0。前述车库经两次依法拍卖均因无人竞拍而流拍,第三次拍卖成交后,重庆高院将拍卖所得款项在代缴卖方税费后划付信达公司。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处置上述抵押物,康信公司欠信达公司的债务仍未清偿完毕,重庆高院即按照判决第(4)项对中侨公司采取执行措施。该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第9-11号执行裁定,继续冻结中侨公司在西部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信托)享有的39414241.64元(持股比例为6.36%)股份,提取中侨公司前述股份截至2013年5月29日的股权收益,并将提取的股权收益划付信达公司。重庆高院依法委托评估公司对股份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11022.39万元。2014年8月9日,该院委托拍卖公司对中侨公司持有的13714180.2466元股份(持股比例为2.21%)进行司法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5年10月,重庆高院启动对涉案股权的第二次拍卖,涉案股权中的出资额为15237939.945元(持股比例约为2.46%)的股份,以评估价下浮10%即53485288.21元作为拍卖底价。2015年11月20日,上述股权在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开拍卖,陕西省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53585288.21元的价格拍得,比之拍卖底价,溢价10万元成交。

中侨公司对重庆高院执行其持有的西部信托股权的行为不服,向重庆高院提出异议:(1)依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执行顺序,应先执行金岛公司的抵押房屋、10000平方米车库和3333.35平方米土地,上述抵押物处置完毕后,如仍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才能执行该公司的财产,而上述抵押物并未处置完毕,3333.35平方米土地尚未处置,信达公司无权单方要求改变债权清偿顺序,更无权放弃顺位在前的债权清偿方式;(2)评估机构对中侨公司享有的西部信托股权的评估价格明显偏低,与实际价值严重背离,且一年有效期已过;在评估报告已经过期并自动失效的情况下,重庆高院未经重新评估便委托拍卖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第9-11号执行裁定,停止对该公司在西部信托股权的执行行为。该异议被重庆高院裁定驳回后,中侨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要点]

(一)关于重庆高院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变更了生效判决确定的执行顺序,进而能否执行中侨公司持有的涉案股权的问题。该问题主要涉及到本案生效判决第(4)项,即中侨公司对康信公司的债务在以判决第(2)、(3)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清偿后,康信公司不能偿还部分在4500万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该项内容不能机械理解为必须将涉案抵押物实际处置完毕,才能由中侨公司清偿,而应理解为主债务人及抵押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即应由中侨公司在4500万范围内清偿。而所谓不能清偿,应当是指在涉案抵押房屋、土地、车库等依法可以实际执行的财产执行后,债权没有清偿的状态。本案中应当优先执行的房屋、车库俱已执行完毕,而对于争议的涉案土地,由于当时已经规划为总平规划范围内绿化用地,评估结论为无处置价值,客观上已成为无法执行或执行也无法满足债权的财产。在此情形之下,重庆高院对中侨公司财产在4500万范围内继续执行,是依照申请执行人申请,尊重案件客观事实,以生效判决为依据所采取的必要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擅自改变清偿顺序的情形。

(二)关于涉案评估报告是否已经过期,对中侨公司持有的西部信托股权是否存在评估价格过低的问题。首先,涉案评估报告载明的有效期为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重庆高院于评估报告有效期内即启动了涉案股权的第一次拍卖,后因该次拍卖流拍、中侨公司异议等原因,重庆高院依照《拍卖变卖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20日在流拍价基础上下浮保留价进行了第二次拍卖。评估报告仅是启动拍卖时确定保留价的参考,第二次拍卖是根据前次拍卖的竞价情况决定保留价,并不受评估报告有效期的影响。第二,涉案评估报告作出后,华康公司已对中侨公司主张的持股比例越高股票价格应该越高、持股比例越小股票价格应该越低、应当参考彩虹显示器件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西部信托公司股权的成交价格作为评估价格等理由均予以了回应,认为中侨公司的主张并无依据,其评估结果客观真实应当继续维持。华康公司作为具有合法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其评估结论无法定事由不得推翻。因中侨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华康公司及其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故其请求重新拍卖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此外,涉案股权第二次拍卖在第一次保留价的基础上下浮10%作为保留价,其真实价值也已在第二次拍卖中得到了市场检验,最终以高于第二次保留价10万元的价格成交,也表明了评估价格并不低于涉案股权经拍卖检验的市场价格。因此,中侨公司关于涉案评估报告已经过期且价值严重偏低应当重新评估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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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6)执复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6月27日)

19.山西海姿焦化有限公司与山西汇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执行申诉案

———如果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变化发生于流拍之后,不存在通过竞价程序校验标的物市场价值的可能性,再以最后一次拍卖时所定的保留价裁定以物抵债则会显失公平,此时即属于《拍卖变卖规定》中所谓依法不能交付执行债权人抵债的情形。

[案情简介]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山西海姿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姿公司)与山西汇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基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轮候冻结了汇基公司在江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川公司)的股权。首封法院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襄汾县富邦经济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与汇基公司、山西锌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对汇基公司在江川公司的全部权益进行评估,评估咨询报告日是2013年7月2日,经两次拍卖均流拍,保留价1840.968万元。因富邦公司不同意接受该财产抵债,襄汾法院裁定解除查封。临汾中院经征询海姿公司,海姿公司同意以1840.968万元的价格接受该权益。临汾中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1)临执字第00041-8号执行裁定:(1)将被执行人汇基公司投资成立的江川公司全部权益以1840.968万元的价格交付申请人海姿公司抵偿债权;(2)将江川公司100%的股权由汇基公司变更为海姿公司。

汇基公司提出异议,称评估报告因评估程序违法,评估资产已发生较大变化而不能作为执行依据,要求撤销临汾中院(2011)临执字第00041-8号执行裁定。临汾中院认为,2013年7月2日襄汾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江川公司的全部权益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报告中未包括采矿权权益。2015年5月江川公司已取得采矿权,并领取了采矿权证,2015年9月,临汾中院依据该评估报告作出执行裁定时,江川公司的资产已发生了较大变化,汇基公司认为原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的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裁定撤销临汾中院(2011)临执字第00041-8号执行裁定。

海姿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山西高院认为,襄汾法院裁定解除对汇基公司拥有的江川公司全部财产的查封,至此其对该财产处分行为全部完成。临汾中院作为轮候查封法院对江川公司财产查封行为生效,2015年9月6日临汾中院根据海姿公司的申请裁定将江川公司的全部财产以襄汾法院拍卖保留价抵偿给海姿公司于法无据。临汾中院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故临汾中院撤销以物抵债裁定是正确的,应予以支持。据此裁定驳回海姿公司的复议申请。海姿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裁判要点]

(一)关于临汾中院是否有权裁定以物抵债的问题。《拍卖变卖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本案中,襄汾法院为涉案股权的首查封法院,对该股权启动了评估、拍卖程序,流拍后法院可以将该股权交付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鉴于富邦公司拒绝接受该股权抵债,海姿公司作为执行债权人,有权接受该财产抵债。法律与司法解释中并未要求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的法院与裁定以物抵债的法院必须是同一法院。襄汾法院裁定解除对上述股权的查封后,临汾中院查封生效,依法有权对涉案股权进行处分,可以裁定以涉案股权抵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

(二)关于以最后一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作为抵债价格的问题。拍卖过程是对标的物市场价值的检验,一般而言,标的物流拍表示此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原则上高于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因此,如果执行债权人愿意以该价格接受拍卖财产折抵相应数额的债权,既有利于债权的实现,也不会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且最大限度地节省了后期拍卖费用和时间成本。因此司法解释设立了流拍后裁定以物抵债的制度。执行实践中,评估后的标的物市场价值发生较大变化的可能性确实存在。如果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变化发生于拍卖之前,则该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可以经过拍卖的充分竞价程序得到检验;如果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变化发生于流拍之后,不存在通过竞价程序校验标的物市场价值的可能性,再以最后一次拍卖时所定的保留价裁定以物抵债则会显失公平,此时就属于《拍卖变卖规定》中所谓依法不能交付执行债权人抵债的情形。本案中,自第二次拍卖流拍日至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之日间隔较长,超出了合理期间。汇基公司主张在此期间江川矿业公司于2015年5月取得采矿权,其股权市场价值较最后一次拍卖流拍时产生较大变化。海姿公司虽然主张该采矿权只是原有采矿权的延续,但是附期限的财产性权利到期后权利即丧失,权利延期与新取得权利并无本质不同,均会导致财产价值的增加。临汾中院撤销以最后一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作为抵债价格的以物抵债裁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临汾中院在异议审查程序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要求执行异议“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但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通知的具体方式及内容,只要相关当事人知晓执行异议立案即达到通知的目的。《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异议案件审查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听证为例外。是否进行听证审查不以案件执行时间长短为唯一标准。海姿公司认为临汾中院异议审查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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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6)执监字第191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10月31日)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七条规定:五十七、将第二百二十三条改为第二百四十七条,修改为:“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2.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95~599页。

3.参见赵晋山、葛洪涛、乔宇:《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6期。

4.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8日发布。另可参见黄金龙、杨春:《存在关联关系的买受人与拍卖行恶意串通的拍卖行为无效———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景茂拍卖行有限公司复议案评析》,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5年第3辑(总第55辑),国际行政学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72~86页。

5.参见李亮:《深圳市华旅汽车运输公司出租车牌照持有人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总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49~266页。

6.参见王惠君:《关于陕西省高级法院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如何适用问题的请示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执行工作指导》2006年第1辑(总第17辑),人民法院2006年版,第68~69页。

7.该司法解释第八条第四款进一步规定,即使质押的股权,人民法院执行时也应当通过拍卖方式进行,不得直接将股权执行给债权人。———编者注

8.参见于泓:《竞买人逾期支付价款是否应重新拍卖》,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执行工作指导》2007年第2辑(总第2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9~50页。

9.参见范向阳:《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无偿受让抵押物的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的请示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执行工作指导》2006年第3辑(总第1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19~124页。

10.参见范向阳:《河北峰峰矿区法院与辽宁营口中院执行中煤沈阳公司争议协调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执行工作指导》2008年第2辑(总第2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66~73页。

11.参见范向阳:《强制执行与行政审批的关系———海南省水利水电物资供销公司执行异议申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1年第2辑(总第3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02~107页。

12.参见刘慧卓:《整体拍卖后,能否将部分不动产以物抵债》,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4年第3辑(总第5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52~59页。

1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14.《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15.参见乔宇:《“房地一体”在抵押权实现过程中的适用———昆明富亨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执行申诉案评析》,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2年第1辑(总第4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67~76页。

16.参见谷俊杰:《部分执行完毕的债权多次转让后如何执行———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申诉案评析》,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3年第3辑(总第4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14~117页。

17.参见范向阳:《拍卖机构与竞买人关于延长法院指定付款期限约定的效力》,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2年第4辑(总第4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48~58页。

18.参见乔宇:《从春晖公司执行复议案看以物抵债的适用条件》,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0年第1辑(总第3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99~102页

第二百四十八条搜查被执行人财产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立法注释

本条是关于搜查被执行人财产的规定。《民事诉讼法》2007年、2012年修正时对本条均未作修改。

搜查是对被执行人的人身、住所或者有可能隐匿财产的地方进行搜寻、查找的强制措施。如果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对其经营或者活动的场所及可能隐匿财产的地方进行搜查。

在司法实践中,某些被执行人明明有财产,却将财产隐藏起来,谎称无钱还债,拒不向人民法院报告自己真实的财产状况,使执行工作难以进行。针对这一情况,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其他场所的搜查措施,以防止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从而保证人民法院的判决实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本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搜查分为对被执行人的搜查和对被执行人的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的搜查。对被执行人搜查,指对被执行人的人身搜查,这是为了防止某些被执行人将财物藏在身上,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对住所搜查,主要指对被执行人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搜查,也可以是对被执行人现时所住的地方进行搜查。对财产隐匿地搜查,指根据线索对隐匿财产的地点进行搜查。

由于搜查是一种严厉的执行措施,涉及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名誉、居住等权利,处理不好会侵犯被执行人和其他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为了防止不良社会后果的产生,人民法院采取该项措施必须特别慎重,必须由负责执行法院的院长签发搜查令方可进行,未经批准不得采取搜查措施。执行员进行搜查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或者有关场所的负责人出示搜查令。搜查令是执行搜查的法律凭证,搜查令应当写明搜查的原因、被搜查人的姓名、职业、住址等。搜查完毕后,执行员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1]

适用要点

(一)关于搜查的范围。根据本条规定,法院搜查的范围包括:被执行人人身;被执行人住所;财产隐匿地。实施搜查必须在本条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对其他人员和其住所均严禁搜查。同时,要明确被执行人的住所及其财产隐匿地的空间、地域范围。对被执行人的住所进行搜查时,也可搜查与被执行人共同生活的其他人员的房间。已分家析产的其他家庭成员虽与被执行人同住一幢住宅,但不能视为被执行人的住所而对其搜查;若藏有被执行人的财产,只能按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由于可作为被执行人财产隐匿地的处所多、范围广,且大多涉及公民、组织的住宅、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因而,对财产隐匿地的范围更应从严掌握,应从实际出发,根据已掌握的情况和证据,具体确定财产隐匿地的搜查范围。特别对非被执行人住所的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必须在有一定证据证明的基础上进行。而且,并非所有的财产隐匿地都是可以搜查的,如被执行人将被执行财产隐匿在军事机关、行政机关等办公场所的,只能通过协助执行的方法,要求有关机关将隐匿财产交出。

(二)区别情况依法处置搜查取得的财物。搜取的财物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的,应当依法定程序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若执行特定物搜查无着落,但已搜取其他财产的,可以先予扣押,然后采取以下两种方法处理:一是被执行人交付特定物后返还该已扣押的其他财产;二是被执行人不能交付或拒不交付特定物的,裁定执行该其他财产,将特定物交付的执行转化为金钱给付的执行,然后通过变价程序,实现申请执行人权利。在执行金钱给付案件中,搜查取得的财产是现金的,将现金交付申请执行人即可;搜取存折的,通过提取措施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搜取的财产是动产的,先予扣押,然后通过变价程序,换取价款清偿债务。搜取的财产为法律禁止自由流通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收购,期价款可清偿债务。违禁物品一般不是民事执行对象,但在搜查时发现的,应予查封保管,然后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被执行人。[2]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第四百九十六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的,人民法院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其处理外,还应责令被执行人交出隐匿的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被执行人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搜查措施。

第四百九十七条搜查人员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工作证件。

第四百九十八条人民法院搜查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搜查对象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以及基层组织派员到场;搜查对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搜查。

搜查妇女身体,应当由女执行人员进行。

第四百九十九条搜查中发现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财产,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五百条搜查应当制作搜查笔录,由搜查人员、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捺印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入搜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1998年7月8日起施行)

28.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对调查所需的材料可以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但应当依法保密。

29.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

30.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3]的规定进行搜查。

31.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存放隐匿的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

1.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31页。

2.参见江必新主编:《执行规范理解与适用———最新民事诉讼法与民诉法解释保全、执行条文关联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377页。

3.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四十八条。———编者注

第二百四十九条强制被执行人交付财物或票证

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立法注释

本条是关于强制被执行人交付财物或票证的规定。《民事诉讼法》2007年、2012年修正时对本条均未作修改。

交付执行是以转移物的占有为目的。本条规定的交付执行是指将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占有的法律文书所指定的财物或票证转移为债权人占有或支配,执行的标的应当是特定的财物或票证。财物主要指动产,票证指具有财产内容的各项证明文书、执照和支付凭证等,如房产证、土地证、山林权属证、车辆证照、专利证书、商标证书及汇票、支票、本票等有关的票据,金钱以及种类物的交付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执行标的。

本条规定了两种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具体办法和程序:一是由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当面交付。执行员指定交付的日期和地点,传唤双方当事人同时到达某一地点,被执行人将财物或者票证直接交给债权人,执行员制作执行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二是由执行员转交,即执行员将被执行人交来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或者票证,转交给债权人并由债权人签收。

对第三方占有法律文书所指定的财物或者票证的情况,本条也作了具体规定:如果被执行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有关单位持有,人民法院应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有关单位转交给应交付的人,并由被交付人签收。如果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1]

适用要点

(一)关于特定物灭失的处理。《执行工作规定》第57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该做法在理论上称为“本旨执行转化为赔偿执行”。但上述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一系列问题:一是折价赔偿涉及实体法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折价赔偿,有违审执分离原则。二是执行中直接裁定折价赔偿,缺乏明确具体的标准,不易操作。鉴于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做了相应修改,规定在特定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时,只有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执行程序中才可以折价赔偿。否则,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由申请执行人对折价赔偿问题另行起诉,贯彻了当事人处分原则和审执分离原则。

(二)关于他人持有特定物的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关于法律文书指定交付财物或票证的执行,既包括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交付,也包括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交付。《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五条对他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的执行制度予以完善,除了重申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外,还规定在他人持有期间,财物或者票证损毁、灭失的,参照上述交付特定物的情形下原物毁损、灭失的规定处理。但对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实践中可能存在已为案外第三人合法持有的情形,对此应注意保护该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允许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进行救济。[2]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第四百九十四条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第四百九十五条他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转交的,可以强制执行,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处理。

他人持有期间财物或者票证毁损、灭失的,参照本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处理。

他人主张合法持有财物或者票证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1998年7月8日起施行)

57.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3]

58.有关单位或公民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59.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或裁定以物抵债后,需从现占有人处交付给买受人或申请执行人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4]和本规定57条、58条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15年5月5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执行案例

1.山东省荏平县荏平镇西关村民委员会与王长城偿还物品纠纷执行案[5]

———判决交付可替代的种类物,执行法院可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该种类物;如被执行人无该种类物,可要求被执行人购买该种类物偿还债务;被执行人拒不购买交付的,执行法院可以该种类物的现时市场价格及运费确定其债务数额,予以执行。

[案情简介]

1987年春,王长城向荏平县荏平镇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借用直径6.5MM钢筋5捆,共7.5吨,用以建房,事后未偿还。1992年11月27日,村委会诉至法院。1993年6月11日,山东省聊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限王长城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村委会直径6.5MM的钢筋7.5吨。因王长城未自动履行该判决,村委会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发现,近些年钢筋价格上下浮动很大。同规格的钢筋在1988年为1700元/吨,二审判决时为3700元/吨,截止1999年7月,每吨为2000余元。

[裁判要点]

本案系判决交付可替代的种类物而不是判决交付特定物的执行案件。如被执行人有该种类物,执行法院直接执行即可;如被执行人无该种类物,应发出履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依判决购买该种类物偿还债务;被执行人拒不购买交付的,执行法院可以该种类物的现时市场价格及运费确定其债务数额,命被执行人预行交付;拒不交付的,可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可就执行标的问题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或按上述关于执行可替代物的有关原则办理;或直接裁定转入金钱代偿执行。对本案的迟延履行金,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95条的规定办理。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判决交付的特定物灭失后如何折价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31号,2000年12月25日)

2.青海量具刃具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青海华峰房地产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6]

———案外人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应当对该房产进行变价,并在案外人优先受偿受偿后,将剩余价款及未变价处理的房产交付执行债权人。

[案情简介]

青海量具刃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量具公司)申请执行青海华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华峰公司给付量具公司高层住宅楼108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费787.906万元,并在交付之日起9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该案一审期间,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保全了华峰公司位于西宁市昆仑路39号王府花园的高层住宅楼4、6、7号楼的79套住宅(总面积10800平方米)。

2007年11月26日,量具公司向青海高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以青海高院执行的标的物涉及该公司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异议。理由是,因东阳三建与华峰公司就建设王府花园所拖欠的工程款事宜,双方于2005年12月31日达成协议,华峰公司所欠东阳三建的4745万工程款,以已建成的4、6、7号楼部分住宅按每平方米2000元计价(84套)共计11438.44平米折抵工程款2287.688万元。东阳三建提供了双方的抵债协议及抵债房号清单等证据,要求解除保全措施。经查,除房号为41021、41023、41024、41183、71183的五套住宅之外,其余抵债房产于青海高院保全房产完全相同。

青海高院审查后认为,双方抵债事实存在。就本案中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与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竞合如何处理,青海高院请示至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东阳三建请求华峰公司支付建筑工程款的权利与量具公司请求华峰公司交付房产的权利均为债权。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房产仍然属于华峰公司所有,应当作为华峰公司的责任财产由有关债权人按照法定的顺序受偿。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应当对相应的争议房产进行变价,变价款由东阳三建优先受偿。东阳三建受偿后,剩余价款及未变价处理的房产应当交付量具公司。如无法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量和质量执行实物,对量具公司非金钱债权的差额部分,应当依照《执行工作规定》第57条之规定,折价后执行华峰公司的其他财产。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如何处理建设工程款债权与请求交付房产的债权冲突问题的复函》(〔2008〕执他字第8号,2008年11月5日)

##编者说明##

须注意的是,本案中交付房产的债权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交付房产请求权之外的交付房产债权,如联建合同当事人要求交付联建房屋。如已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请求交付房产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不能对抗买受人。此外,案例中对交付房产的债权的差额部分,裁判意见是应依照《执行工作规定》第57条的规定折价后执行债务人的其他财产。但《执行程序解释》出台后,《执行工作规定》第57条有关裁定折价赔偿或者按标的物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的内容已不再使用。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折价赔偿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方可。双方不能就折价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另行起诉。

3.中奥(珠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7]

———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均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的效力也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解决。抵押登记的效力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

[案情简介]

中奥(珠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与珠海王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子公司)、中国银行珠海信托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财产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年11月28日作出(1996)粤高法审监经字第4号再审判决:(1)驳回咨询公司对王子公司的诉讼请求;(2)王子公司归还中奥公司美金75.152241万元,并偿付银行利息;(3)王子公司应付中奥公司所垫支的用地开发费110.445167万元,并计付相应的银行利息;(4)王子公司应付中奥公司搭建厂房所支出的材料费16.583336万元,并计付相应的银行利息;(5)王子公司给付中奥公司股金150万元。(6)中奥公司应归还所借用王子公司款项200万元,并计付相应的银行利息,同时扣减中奥公司已付银行利息43.434667万元;(7)中奥公司应付王子公司代其支付的各项费用13.803493万元,并计付相应的银行利息;(8)中奥公司应付王子公司投入的设备款、低值易耗品计款13.321081万元,并计付相应的银行利息;(9)中奥公司应归还王子公司四笔往来款18万元,并计付相应的银行利息;(10)中奥公司应归还王子公司为其代支的差旅费、办公费、材料费等项开支共55.193379万元,并计付相应的银行利息;(11)中奥公司应归还王子公司代其发放的工人工资及福利费44.00077万元,并计付相应的银行利息;(12)中奥公司应给付王子公司的厂房、场地租金562.8692万元。上述给付款项的判项,逾期不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银行利息。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奥公司和王子公司均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执行标的额有争议,珠海中院遂委托珠海市香明审计师事务所对生效判决的判项进行审计。1999年1月12日该所作出审计报告:中奥公司应付给王子公司人民币11710882.05元,王子公司应付中奥公司人民币4166918.03、美元1333179.02元。据此,珠海中院于1999年10月25日作出(1998)珠执法字第62-1号民事裁定:驳回王子公司的执行申请,恢复中奥公司对王子公司的执行,确定王子公司欠中奥公司3493025.13元人民币。

此后,王子公司向广东高院申诉,认为审计报告没有按双方当事人在1990年4月27日的结算文件(以下简称汇率折算函)约定的汇率计算人民币与美元的换算,且在美元上作了11万美元的罚息不合理。广东高院于2000年7月18日向珠海中院发出(1999)粤高法执督字第57-1号《执行意见函》:本案再审判决的判项中并无罚息的内容,因此执行中计算罚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判决书中未提及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汇率问题,当事人双方在1990年4月约定按汇率1:3.7216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来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执行中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根据广东高院的意见,珠海中院委托中拓正泰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重新核算,核算结果为:截至2000年8月14日,王子公司与中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相互冲抵后,中奥公司尚欠王子公司人民币3719065.21元。珠海市人民政府1999年12月8日第85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及2000年10月12日给珠海中院的函的有关意见:王子公司将其所有的11套住房交中奥公司办理职工房改,除职工应交房改款50万元给王子公司外,中奥公司还应向王子公司支付2897760元。另外,为偿还1996年8月13日至1997年8月28日间的1200万元贷款,中奥公司与中国银行珠海分行1999年12月26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将其拥有的坐落在珠海市拱北夏湾二路排沟北侧的10853平方米土地及地上附着物5878平方米建筑物抵押给该行并进行了登记。

根据前述中奥公司的债务情况和资产状况,珠海中院2001年3月19日作出(2000)珠法执字第194-2号裁定:(1)确认中奥公司与中国银行珠海市分行于1999年12月26日向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交易管理中心申请办理的珠海市拱北夏湾二路排洪沟北侧的10853平方米土地及地上附着物5878平方米建筑物抵押登记的行为无效。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该抵押登记行为即予以撤销。(2)确认中奥公司必须清偿债务6746625.21元给王子公司。(3)将中奥公司在的珠海市拱北夏湾二路排洪沟北侧的10853平方米土地及地上附着物5878平方米建筑物作价6746625.21元交王子公司以物抵债。

[裁判要点]

(一)王子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供的汇率结算协议书,未经实体判决认定,在执行程序中不能采信。债务人应按生效判决之判定以美元给付债权人。若给付美元不能的,应按实际给付之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汇率予以折算成人民币给付。

(二)珠海中院根据珠海市人民政府的协调安排意见,裁定由中奥(公司承担11套职工住房转让款及租金,缺乏法律依据,且改变了(1996)粤高法审监经字第4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应予纠正。

(三)中奥公司将位于珠海拱北湾二路排洪沟北侧的1085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5878平方米建筑物抵押给中国银行珠海分行的抵押登记时间是1999年12月26日,而此时依(1998)珠法执字第62-1号民事裁定书,王子公司尚欠中奥公司3493025.13元人民币,故不能认定中奥公司为逃避债务恶意抵押。珠海中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登记机关的抵押登记行为失当,应予纠正。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奥(珠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2001〕执监字第80号,2002年1月17日)

4.吉林省图们江花园商贸有限公司与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执行案[8]

———判决确定交付地上建筑物执行中不得裁定变更建设用地及工程批准许可证照权利人。

[案情简介]

图们江花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1)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书》的权利义务终止;(2)中富公司将所建的联合开发工程的地上物于判决生效之日15日内交付给商贸公司。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了判决中涉及的联合开发工程地上物,后依据商贸公司申请,先后两次作出裁定,将该地上物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权利人变更为商贸公司、长春市旧城区改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图们分公司,并通知相关部门协助执行。图们市建设局提出异议,认为商贸公司与图们分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变更为上述证照权利人。中富公司的上述证照是合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目前未被依法撤销,图们市建设局无权就同一行政许可事项重复许可。中富公司也就此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图们市分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裁定变更证照权利人缺乏法律依据。

吉林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判决中判项是中富公司将地上物交付给商贸公司,并未对相关证照权利人的变更作出交代,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变更证照缺乏法律依据,超越执行程序中的职权范围,据此裁定撤销此先作出的二份执行裁定。商贸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生效判决书中仅判令交付联合开发工程的地上物,并未涉及地上物的相关批准书许可证的权利人变更问题,故上述证照的变更不属于执行依据确定的范围。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相关证照,须依法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具备法定条件后颁发。颁发上述证照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变更相关证照权利人是判决交付地上物的附属义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地上物交付后,申请人认为其具备法定条件的应当自行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颁发相关证照,亦可依据本案生效判决执行结果,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撤销前述相关许可证照,并向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颁发相关许可证照。执行中直接裁定变更上述证照权利人,超越职权范畴,缺乏法律依据。

[文书链接]

1.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31页。

2.参见赵晋山、葛洪涛、乔宇:《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6期。

3.《民事诉讼法解释》出台后,该条后段有关裁定折价赔偿或者按标的物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的内容已不再使用。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94条的规定,折价赔偿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方可。双方不能就折价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另行起诉。

4.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分别调整为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编者注

5.参见李亮:《判决交付的特定物灭失后如何折价问题请示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3辑(总第3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9~254页。

6.参见范向阳:《不动产执行程序中交付房地产请求权与工程款优先权竞合的处理》,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09年第4辑(总第3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08~112页。

7.参见黄年:《中奥(珠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4年第1辑(总第9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9~95页。

8.参见黄金龙、马岚:《判决确定交付地上建筑物执行中能否裁定变更建设用地及工程批准许可证照权利人》,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09年第4辑(总第3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82~86页

第二百五十条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

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

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立法注释

本条是关于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的规定。《民事诉讼法》2007年、2012年修正时对本条均未作修改。

本条的规定主要针对房屋、土地等不动方面产的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房屋占有人迁出房屋、土地占有人退出土地的,房屋占有人、土地占有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将给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为此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制迁出房屋、强制退出土地的执行措施。

非法占有房屋和土地,必将严重影响群众生活、国家建设、社会安定和人民团结,因此,当事人不按法律文书迁出房屋和退出土地时,人民法院有权采取强制迁出、强制退出的措施。由于这类措施对于被执行人的生活影响较大,法律规定了严格的程序,人民法院采取这两种执行措施,由法院院长签发公告,限定期限,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应当依照本条规定的程序进行:(1)通知到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本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2)相关单位派员参加。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3)制作笔录。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搬迁的财物要详细记录,避免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因此可能产生的纠纷。(4)被搬出财物的交付。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在采取执行措施时,如果被执行人拒绝执行或者认为对执行工作设置障碍,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由其自己承担。[1]

适用要点

强制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的执行结束后,被执行人可能再次非法占有该房屋或土地。对这一行为,域外的强制执行法一般均赋予申请人再次申请执行的权利,执行机关受理申请后,再次实施强制执行,以维持执行的效果。《民事诉讼法》遂对此未作规定,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在执行终结6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因妨害行为给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1998年7月8日起施行)

59.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或裁定以物抵债后,需从现占有人处交付给买受人或申请执行人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2]和本规定57条、58条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法释〔2005〕14号,2005年12月21日起施行)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

第三条上述宽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强制迁出裁定,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3]的规定执行。

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

第四条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其房屋品质、地段可以不同于被执行人原住房,面积参照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人均廉租住房面积标准确定。

第五条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应当计收租金。租金标准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当地无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可以参照的,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确定。

已经产生的租金,可以从房屋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

第六条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

请示答复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对案外人财产进行处理的批复》(〔2010〕执他字第1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法院执行程序中能否对案外人财产进行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被执行的标的物不动产的,执行法院依法可以强制迁出;案外人拒不迁出,对标的物上的财产,执行法院可以指定他人保管并通知领取;案外人不领取或下落不明的,为避免保管费过高或财产价值减损,执行法院可以处分该财产,处分所得价款,扣除搬迁、保管及拍卖变卖等相关费用后,保存于执行法院账户,通知该案外人领取。

执行案例

1.禹元芬、陶正书申请确认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案

———对于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案情简介]

2003年,遵义明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公司)与禹元芬、陶正书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约定拆除禹元芬、陶正书建筑面积33.6平方米的房屋,在遵义市沙河路河北井地段给禹元芬、陶正书安置一套建筑面积97.74平方米的住宅,禹元芬、陶正书补交差价25198.80元。禹元芬、陶正书后因要求安置营业房,与明德公司发生争议。贵州遵义杨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绿建筑公司)以其承建的沙河路商住楼C栋一楼营业房施工场地被禹元芬侵占为由,向红花岗区法院提起诉讼。2004年11月11日红花岗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责令禹元芬停止侵害,立即搬出所侵占的营业房施工场地。

判决生效后,红花岗区法院公告责令禹元芬于同年12月7日前搬出,禹元芬、陶正书亦未予履行。2004年12月22日,红花岗区法院在禹元芬、陶正书在场和当地有关单位人员见证的情况下对该案予以强制执行,并制作执行笔录。红花岗区法院将物品从禹元芬、陶正书侵占的营业房施工场地搬出后,禹元芬、陶正书拒绝将搬出的物品运走,与执行人员发生争执并被带离现场。在此情况下,红花岗区法院将搬出的物品交由杨绿建筑公司清点登记并代为保管。

禹元芬、陶正书申诉称:红花岗区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对所搬离财产未依法履行清点登记和现场执行人员签字等程序。禹元芬、陶正书多次向红花岗区法院主张返还被扣押财产,均被拒绝,并被要求直接找杨绿建筑公司返还。红花岗区法院扣押财产,未制作扣押清单,未让有关人员在清单上签字,造成扣押财产灭失,影响了禹元芬、陶正书的营业和家庭生活,故请求赔偿扣押财产灭失及经营的损失共计12万元。

[裁判要点]

红花岗区法院在禹元芬、陶正书在场和当地有关单位人员见证的情况下对该案予以强制执行,并制作执行笔录,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在强制搬迁后,经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召集红花岗区法院、明德公司和禹元芬、陶正书进行协调,红花岗区法院曾通知禹元芬、陶正书,由法院协助前往领取被保管物品,但禹元芬、陶正书拒绝领取。后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红花岗区法院再次做禹元芬、陶正书工作,表示由法院协助前往领取被保管物品,禹元芬、陶正书仍予以拒绝。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禹元芬、陶正书以被保管物品灭失为由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经营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禹元芬、陶正书如对生效民事裁判不服,应当通过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5)确监字第5号裁定书(2015年7月30日)

1.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31页。

2.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分别调整为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编者注

3.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五十条。———编者注

第二百五十一条办理财产权证照移转手续

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立法注释

本条是关于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规定。《民事诉讼法》2007年、2012年修正时对本条均未作修改。

在执行程序中,有些案件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本条所称“有关财产权的证照”,是指有财产权内容的证照,如土地证、房产证等。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某一权利(如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后,常常需要有关单位办理权利转移手续。但在实践中,某些单位却不协助办理。为了防止这种现象出现,使执行工作顺利进行,民事诉讼法对有关协助办理证照转移的单位规定了法定义务,有关单位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给予办理,不得推诿、拒绝。对不予协助办理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一章的有关规定,除责令其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外,还可以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并责令改正;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1]

相关立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第五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林权证、专利证书、商标证书、车船执照等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办理。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2012〕151号,2012年6月15日)

一、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既要依法履行强制执行职责,又要尊重房屋登记机构依法享有的行政权力;既要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也要防止“违法建筑”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房屋通过协助执行行为合法化。

二、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依法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

三、执行法院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登记机构认为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并作出书面说明的,执行法院应在30日内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参照行政规章,对其说明理由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撤销或变更《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书面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理由不成立的,书面通知房屋登记机构限期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2.《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2004年3月1日)

一、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除复制有关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外,不得向人民法院收取其他费用。登记过户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二十七、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当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

请示答复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石河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转移给石河子八一棉纺织厂的财产不应列入承德市针织二厂破产财产问题的复函》(〔1997〕经他字第23号,1997年8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你们分别请示的石河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执行承德市针织二厂(以下简称二针厂)财产争议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2]规定的精神,讼争的房地产权利是否转移应以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为依据,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讼争房地产权利转移的具体时间应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时间为准。石河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将二针厂厂房、设备所有权转移给石河子八一棉纺织厂的裁定于1995年8月7日送达给当事人时即生效,由此,该财产的所有权已转移给石河子八一棉纺织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财产重复查封,并作为二针厂的破产财产分配是错误的。

关于石河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二针厂厂房、设备的作价问题,鉴于该院对上述财产依据1994年2月二针厂分立时所作的评估报告,已按财产的重置完全价作价,充分保护了二针厂的财产权益,因此没有必要进行重新评估。

至于国有资产的产权变动登记问题,因这种登记只涉及国有企业净资产部分,国有企业以企业法人财产清偿债务,不涉及该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变动问题,因此,石河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裁定二针厂以法人财产清偿债务,不涉及国有资产的产权变动登记问题。

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责成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纠正错误,解除对有关财产的重复查封,并协助石河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将其已转移给石河子八一棉纺织厂的财产交付给该厂。

此复

参考文件

1.《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人民法院裁定移转土地使用权问题对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7〕18号函的复函》(〔1997〕国土函字第96号,1997年8月18日)

一、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当事人自有财产,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包括以土地为载体的各种权利、义务)转移的裁定,应作为土地权属转移的合法依据,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法院的裁定,及时进行变更土地登记。但人民法院在裁定中应明确告知当事人三十日内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并将裁定或判决内容以有效法律文书形式及时通知土地管理部门。

二、土地管理部门在对裁定的土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其权利取得的时间,应以人民法院裁定的权利取得时间为依据。对不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逾期申请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涉及的土地按违法用地处理。

三、为维护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土地登记的严肃性,凡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土地管理部门应以法院裁定或判决时间先后为序确认土地权利。

四、对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于不属于当事人的自有财产,不能作为当事人财产进行裁定。但在裁定转移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涉及有关土地使用权时,在与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裁定随地上物同时转移。

凡属于裁定中改变土地用途及使用条件的,需征得土地管理部门同意,补交出让金的,应在裁定中明确,经办理出让手续,方可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对尚未确定土地权属的土地,应先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3]规定处理后,人民法院再行裁定。

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建法函〔2012〕102号,2012年5月30日)

一、对已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予以办理。

二、对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在完善相关手续后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在人民法院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前,房屋登记机构暂停办理登记。

三、房屋登记机构依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执行案例

1.桂林华润天和药业有限公司与珠海宝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西荔浦明胶药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申诉案

———被执行人未能主动配合履行股权转让和减资手续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有权下发裁定强制执行,执行的方式可以是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相关登记机关直接办理登记,也可以由权利人依据裁定书自行向有关机关申请办理。

[案情简介]

桂林华润天和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药业公司)诉广西荔浦明胶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浦明胶公司)、第三人珠海宝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宝辉公司)、桂林天和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生物公司)、广西桂林梅高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林梅高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1)荔浦明胶公司返还天和药业公司借款750万元及利息;(2)珠海宝辉公司对该750万元中的7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珠海宝辉公司、荔浦明胶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11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各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1)荔浦明胶公司及珠海宝辉公司支付给天和药业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50万元及利息170万元,合计人民币920万元。(2)荔浦明胶公司将其持有的无形资产作价420万元出资的天和生物公司的35%股权,以人民币420万元转让给天和药业公司,荔浦明胶公司以房产作价人民币96万元出资持有天和生物公司8%的股权,由天和生物公司予以减资处理,即天和生物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金96万元,荔浦明胶公司用于出资的价值96万元房产退回该公司。以上股权转让及注册资本金减资手续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由天和药业公司、荔浦明胶公司、桂林梅高公司、天和生物公司共同办理,办理手续后,天和生物公司的股东为天和药业公司及桂林梅高公司,其中天和药业公司占有93.48%股份,桂林梅高公司占有6.52%股份。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三日内,天和药业公司退还荔浦明胶公司原抵押的桂房权证荔字第××号和桂房权证荔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荔国用(2003)字第B603016号和荔国用(2003)字第B603017号《土地使用权证》、(2003)字第B603016号和(2003)字第B6030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如因天和药业公司的原因不能如约退还原抵押的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及合同给荔浦明胶公司,荔浦明胶公司和珠海宝辉公司按照本协议第3项支付500万元款项的时间相应顺延。……

2012年4月20日,天和药业公司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5月21日向荔浦明胶公司、珠海宝辉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年6月21日,执行人员将生效调解书确认的应返还荔浦明胶公司的房地产权证及合同文件交给荔浦明胶公司及珠海宝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7月19日,桂林中院作出执行裁定:(1)将荔浦明胶公司在天和生物公司中持有的35%股权确认为天和药业公司所有;(2)将荔浦明胶公司以房产作价人民币96万元出资持有的天和生物公司8%股权,由天和生物公司作减资处理;(3)将天和生物公司股东确认为天和药业公司占有93.48%,桂林梅高公司占有6.52%。

荔浦明胶公司对该执行裁定不服,依此提出异议、复议申请被驳回后,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撤销上述裁定,解除对荔浦明胶公司和珠海宝辉公司房地产的查封。

[裁判要点]

《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七条[4]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二十八条[5]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在荔浦明胶公司未能主动配合履行股权转让和减资手续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有权下发相关裁定强制执行,执行的方式可以是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相关登记机关直接办理登记,也可以由权利人依据裁定书自行向有关机关申请办理。本案强制执行股权转让和减资手续的方式完全合法。同时,依照调解书确定的履行顺序,应先履行股权转让及减资手续,其后返还房地产权证及合同。而桂林中院在2012年6月21日已经先行将房地产权证及合同退还荔浦明胶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宝辉,同年7月19日才作出股权过户和减资的裁定,已经充分照顾了被执行人的利益。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监字第259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3月10日)

1.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31页。

2.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五十一条。———编者注

3.1986年《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2004年《土地管理法》修正时,对此条内容进行了修改,并调整为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4.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五十一条。———编者注

5.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五十二条。———编者注

第二百五十二条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立法注释

本条是关于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的规定。《民事诉讼法》2007年、2012年修正时对本条均未作修改。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有的属于要求当事人从事某种行为。行为的执行,指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作为执行标的的行为,可以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作为也称为积极的行为,即被执行人以积极的方式作出某种行为,比如,修缮房屋、拆除违章建筑等;不作为,也称为消极的行为,指被执行人不得作出某种行为,如停止侵害。

本条对行为的执行规定了本人实施和可替代实施两种。可替代行为,是指可以由他人代替行为本人实施的行为。如果被执行人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一般来说,可替代行为都是积极的作为,不作为一般不具有可替代性。可替代性行为原则上应当由被执行人自己履行,被执行人拒绝履行的,执行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完成该行为,代为履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如果被执行人不自动给付,法院可以强制执行。[1]

适用要点

(一)关于可替代履行行为的执行。所谓可替代履行的行为,是指在行为性质上并非专属于被执行人,而是可以由他人代为完成的行为,例如履行建设工程的修复义务。《执行工作规定》第60条第2款规定,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零四条对可替代履行行为的执行进一步明确了以下内容:(1)代履行人的选定。代履行人由执行法院选定。选定代履行人一般没有主体资格限制,但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定行为义务的履行主体有资格限制的,应当从有资格的人中选定。除执行法院直接指定外,还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代履行人。对于申请执行人能否成为代履行主体的问题,法律司法解释长期未予明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三条第二款不仅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符合条件的人中向执行法院推荐代履行人,也可以申请自己代为履行,是否准许,由执行法院决定。执行法院不仅具有确定代履行人的权力,同时也负有监督职责。如果代履行人不能完成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执行法院有权更换。(2)代履行费用的确定和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和《执行工作规定》第60条均规定,代履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四条赋予执行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代履行费用数额的权力,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实际产生的费用为标准确定具体数额。如果实际费用无法确定的,也可以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裁量确定。代履行的费用可由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预先支付,被执行人未预付的,执行法院有权强制执行。同时,为保障被执行人对代履行费用的知情权、异议权,该条还规定了被执行人查阅、复制费用清单和主要凭证的权利。

(二)关于不可替代履行行为的执行。所谓不可替代履行的行为,是指依行为性质只能由被执行人本人履行,其他人不能替代的行为。关于不可替代履行的行为,原司法解释和《执行工作规定》第60条第3款规定,执行法院只能采取间接强制的方式执行,即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罚款、拘留措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五条重申了上述规定的内容,并增加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内仍不履行的,可以再次按照妨害执行的行为处理。[2]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第五百零三条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该义务可由他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选定代履行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该行为义务有资格限制的,应当从有资格的人中选定。必要时,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代履行人。

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符合条件的人中推荐代履行人,也可以申请自己代为履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五百零四条代履行费用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并由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预先支付。被执行人未预付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费用强制执行。

代履行结束后,被执行人可以查阅、复制费用清单以及主要凭证。

第五百零五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且该项行为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1998年7月8日起施行)

60.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

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婚姻法第四十八条[3]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1993年8月7日)

十一、问:侵权人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应如何处理?

: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4]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执行案例

1.四川石油管理局勘察设计研究院与成都广视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安置合同纠纷执行案[5]

———拆迁安置和拆除行为,属可替代行为的执行,法院应委托有关单位完成该行为,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案情简介]

四川石油管理局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石油研究院)与成都广视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广视公司)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1997)经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判令:(1)石油研究院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将拆迁安置工程尾款人民币123.56万元、垫付款人民币33.99万元及利息支付给广视房地产;(2)广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将尚未拆迁安置的9户及其他未拆除的房屋予以拆迁安置和拆除。

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先后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川高院分别予以立案受理。石油研究院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将判决确定的款项计188.55万元交付给广视公司。广视公司在取得全部款项后,未按判决履行拆迁安置9户住户和拆除其他未拆除房屋的义务。

四川高院查明,广视公司是成都市广播电视局投资300万元开办的集体企业,只有4名员工,承接的石油研究院拆迁工程是其成立后唯一的工程。石油研究院给付的欠款已用于还债,该公司已无资金、无固定资产,尚且欠税50余万元。四川高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石油研究院提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法院依职权也找不到被执行人广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该案尚无恢复执行的条件,裁定该案中止执行。石油研究院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1997)经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广视公司“将尚未拆迁安置的9户及其他未拆除的房屋予以拆迁安置和拆除”。该拆迁安置和拆除行为,属可替代行为的执行,执行法院应委托有关单位完成该行为,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为了确保被执行人支付替代完成行为的费用,执行法院应对广视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否属实予以调查,若注册资金不实,应追加投资者注册资金不实的责任;同时,执行法院还应对本案执行中先前执行的拆迁安置款流失情况予以核查,追回流失款项,并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1999〕执监字第231-2号函(2002年1月20日)

2.刘满枝诉王义松、张先兰、赖烟煌、赖丽玲、陈月娥解除非法收养关系执行案[6]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被执行人交付子女的行为,是不可替代履行行为。人身不得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案情简介]

刘满枝请求法院解除其子王斌与王义松、张先兰、赖烟煌、赖丽玲、陈月娥非法收养关系一案,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1996)青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述五被告人与王斌的收养关系无效,五被告人均有义务将被收养人王斌送还原告刘满枝抚养;刘满枝给付赖烟煌、陈月娥抚养王斌期间的生活费等3600元人民币;王义松、张先兰、赖丽玲各赔偿刘满枝1000元人民币损失费。

执行中,各方当事人就王斌的抚养问题达成和解协议:(1)王斌暂由赖烟煌、陈月娥抚养;(2)赖烟煌、陈月娥需满足刘满枝探望其子的权利,并承担探望期间的一切费用,同时,还应保证刘满枝的人身安全及与其子同吃住的要求,探望期间、探望时间由刘满枝决定;(3)待王斌有识别能力后如愿随生母回武汉生活,应尊重其选择。此后,刘满枝反悔,请求法院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青山区法院仅就判决的财产部分执行完毕,但在王斌交还问题上,由于王斌不愿随其生母回武汉生活,法院拟将其强制带回交给其生母,但考虑到缺乏法律依据,故逐级请示至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1996)青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执行。但必须注意执行方法,不得强制执行王斌的人身。可通过当地妇联、村委会等组织在做好养父母的说服教育工作的基础上,让生母刘满枝将孩子领回。对非法干预执行的人员,可酌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人身可否强制执行问题的复函》(〔1999〕执他字第18号,1999年10月15日)

3.浙江省慈溪市慈吉教育集团与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执行申诉案[7]

———在要求被执行人完成行为的执行案件中,法院应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标准,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的行为可以由他人来替代履行且由被执行人承担相应费用。

[案情简介]

浙江省慈溪市慈吉教育集团(以下简称慈吉集团)与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2008)浙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判令:(1)东航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对慈吉集团中学教学楼D、E、F楼及图书馆质量予以加固、修复,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在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慈吉集团应支付给东航公司工程款11162763元。

执行中,慈吉集团要求东航公司严格遵循设计图纸及施工技术标准全面修复上述工程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东航公司提出,除标高及楼层层高外,其他工程质量问题其有能力进行加固和修复。但慈吉集团认为,东航公司的修复方案不具可操作性,其修复结果不能达到工程设计要求,无法全面修复工程质量问题。另,慈吉集团向执行法院提交了由原设计单位出具的修复加固方案。东航公司认为,根据该方案进行修复所花费用太大,不愿据此进行修复。慈吉集团提出,如果东航公司无法根据设计图纸及技术标准进行修复,慈吉集团愿意自行修复,修复费用需1800余万元。

宁波中院认为:虽然东航公司应根据设计图纸及技术标准对所承建工程进行全面修复加固,但修复费用大大超过工程造价,经济上不合理,同时,解决楼层层高的质量问题施工难度大、风险大,东航公司无能力修复。因此,在东航公司无法对所承建工程质量问题按原设计要求进行全面修复加固的前提下,慈吉集团要求自行修复,应予准许。所涉修复费用应以法院认定的工程造价18379900元为限,由东航公司赔偿给慈吉集团。东航公司不服,向浙江高院申请复议。浙江高院认为,东航公司虽然提供了修复方案,但该方案无法按原设计要求对工程进行修复,无法获得业主方慈吉集团的认可,故实际上仍难以通过竣工验收。慈吉集团提出自行组织修复的替代履行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替代履行发生的费用应由东航公司承担,以工程造价为限。遂裁定驳回东航公司的复议请求。

东航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其主要理由:即使东航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行为,也应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执行法院裁定让慈吉集团自行修复工程,改变了原生效判决明确的执行内容。执行法院无权对争议工程进行造价折抵。

[裁判要点]

(一)东航公司在执行中未能提出符合原设计要求的修复方案,不能达到判决要求的修复标准,且该修复行为在性质上并非只能由东航公司完成。故本案替代履行的条件成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8]、《执行工作规定》第60条第2款,可以由有关单位或其他人代替东航公司完成修复行为,费用由东航公司承担。上述规定并未将申请执行人排除在替代履行的主体之外,本案由申请执行人自行修复不违背公平合理的原则,有利于案件执行,应予准许。

(二)东航公司承担修复费用与慈吉集团支付工程款均为金钱给付义务,依债务性质可以相互折抵。且折抵之后,有利于降低案件执行成本,执行法院对此予以折抵并无不当。修复费用的确定应以替代履行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但从案涉工程原设计单位的修复方案和执行法院对该方案委托鉴定的结果看,修复费用大大超出工程造价。如委托第三方修复,东航公司可能承担的费用远高于执行法院要求其承担的数额。慈吉集团提出愿意自行修复工程,修复费用以工程造价为限,属慈吉集团处分权利的行为,由此可能出现的风险也由慈吉集团自行承担。且东航公司一直未能提出低于工程造价且能全面修复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方案。执行法院在慈吉集团做出让步的基础上,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裁定东航公司承担的修复费用以工程造价为限,与原设计单位的修复方案所需费用相比,较为公平合理。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监字第183号函(2010年12月13日)

4.申峻山、曹志杰诉林锡聪等11人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复议案

———只要根据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其所确认的合同,能够明确应当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即应认定该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给付内容明确,有强制执行效力。

[案情简介]

申峻山、曹志杰诉林锡聪等11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8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申峻山、曹志杰与林锡聪等11人签订的关于该11人向申峻山、曹志杰转让青海金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股权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

判决生效后,申峻山、曹志杰申请执行,青海高院向林锡聪等人发出《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继续履行协议书,将金鹰公司的股权过户给申请人申峻山、曹志杰。同日向申峻山、曹志杰发出《通知》,责令其向林锡聪等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255万元,转入青海高院指定账户。

林锡聪等人不服《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向青海高院提出异议,请求驳回申峻山、曹志杰的执行申请或裁定不予执行。主要理由:(1)本案生效判决是合同有效、继续履行的确认之诉的判决,没有给付内容,不具有强制执行力;(2)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仅限于“《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而《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增加要求林锡聪等人“将金鹰矿业的股权过户给申峻山、曹志杰”的内容,未经法院审理判决,导致被执行人救济权利的丧失,违反民事诉讼程序;(3)根据《青海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当发生“企业法人未发生变化,但原控股股东发生变化”情形时,“矿业权人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工商管理部门凭矿业权管理部门的转让批准文件或矿业权变更登记文件办理相应工商登记。”青海高院在未经矿业权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强制进行股权过户,势必发生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冲突,造成司法干预行政权的结果。

青海高院审查认为,该案因股权转让合同产生纠纷,一、二审判决均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要求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因林锡聪等11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执行中,该院在充分尊重案件事实和判决的基础上,要求双方履行法定义务,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合理合法。据此裁定驳回林锡聪等11人异议。林锡聪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并补充如下理由:(1)判决书对双方应如何履行及具体履行内容并未明确。执行部门无权结合判决的说理部分与合同的具体条款确定继续履行的执行内容。由执行人员来判断双方合同的义务及次序,违背“审执分立”的原则;(2)异议裁定未审查复议人提出的关于“对本案的错误执行会引发与行政权的冲突”的异议理由。

[裁判要点]

本案申请执行人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生效判决不仅确认合同有效,而且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该项内容属于违约责任,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应当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予以落实。只要根据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其所确认的合同,能够明确应当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即应认定该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给付内容明确,有强制执行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的内容虽然在生效判决主文中未具体表述,但根据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以及由生效判决确认应继续履行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可以查明尚未履行的合同内容为,申峻山、曹志杰付清股权转让的剩余价款,林锡聪等11人配合完成股权转让的有关手续。该履行的步骤清楚、明确,青海高院据此向双方当事人发出通知,责令双方履行各自的义务,并未扩大林锡聪等11人应履行义务的范围,或超出判决内容,亦未涉及对当事人责任的重新审查判断,只是将概括表现的内容具体化,并不违反审执分立的原则。

青海高院《责令履行具体行为通知书》是对林锡聪等11人发出的,尚未要求工商部门协助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在申请执行人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到法院后,如果被执行人林锡聪等11人不能自行完成股权过户手续,青海高院有权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金鹰公司股权过户是否需要按照《青海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及如何具体办理,应当在下一步执行中由青海高院协调处理,申请复议人以此否定青海高院发出的《责令履行具体行为通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2012年6月5日)

1.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88~589页。

2.参见赵晋山、葛洪涛、乔宇:《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6期。

3.《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4.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一百一十一条。———编者注

5.参见黄文艺:《四川石油管理局勘察设计研究院与成都广视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安置合同纠纷执行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辑(总第5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7~247页。

6.参见董志强:《人身可否强制执行问题请示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3辑(总第3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2~240页。

7.参见乔宇、仲相:《完成行为的替代履行问题———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执行申诉案评析》,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1年第1辑(总第3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74~83页。

8.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五十二条。———编者注

第二百五十三条强制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立法注释

本条是关于强制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民事诉讼法》2007年、2012年修正时对本条均未作修改。

法律文书一旦生效,当事人就应当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应当进行制裁,以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在实践中,某些被执行人认为,能晚一天还债自己就能多利用一天资金,多享一分利益,甚至抱着侥幸心理,认为能拖一天就拖一天,或许能把债拖没了。由于他们迟迟不履行判决,给债权人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形成了债务人象爷爷,债权人象孙子,债权人一天到晚求爷爷告奶奶恳求债务人还债的不正常局面。针对这种情况,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逾期不履行义务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条对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规定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债务利息是指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债务而应当向债权人支付的除债务本金之外的一定费用。迟延履行金指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他义务,而应当向权利人支付的除原债务以外的款项,具有弥补权利人损失和对义务人惩罚的双重功能。

本条对于金钱债务的利益明确规定为加倍支付。例如,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当在某日前清偿一定金额的债务,如果被执行人超过期限没有还债,就要强制其加倍支付从确定日期至执行完毕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如未按法律文书规定交出有关的财物或者票证,未按法律文书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一定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至于应支付的迟延履行金的数额是多少,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加以确定。[1]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第五百零六条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百零七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2014年6月9日)

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编者说明##

本解释将一般债务利息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中分离出来,与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共同构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强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且两部分分别进行计算。

第二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四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编者说明##

本解释确定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清偿顺序,不适用一般民法债权的清偿抵充顺序。首先,迟延履行属于罚息,是对不按期履行判决确定义务的惩罚方式,与普通债务主债务之利息有本质属性上的区别。其次,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确立,在价值取向上更侧重于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主要是对债权人经济损失的弥补;而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设置目的在于给予申请执行人适当的经济补偿,对被执行人施以适当的经济惩罚,督促当事人尽快履行判决义务,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因此,本解释中确立的约定优先以及本金优先受偿的原则与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民法领域中债的清偿抵充顺序并不存在矛盾和冲突。

在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的清偿顺序而言,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如果有剩余,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如果执行款尚不足以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金钱债务,则应当按照一般民法债权抵充顺序原则进行支付。[2]

第五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执行时以该种外币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申请执行人主张以人民币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以人民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应当先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后再进行计算。

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的,按照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之日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该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外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第六条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七条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执行工作几个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川高法〔2007〕39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3]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复

:具体计算方法

(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1998年7月8日起施行)

24.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4]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5]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6]规定内容的通知》(法〔2007〕19号,2007年2月7日)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落实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的要求,为使胜诉的当事人及时获得诉讼成果,促使败诉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经研究决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7]规定的内容。现将在民事判决书中具体表述方式通知如下:

一、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8]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二审判决作出改判的案件,无论一审判决是否写入了上述告知内容,均应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第一条的告知内容。

三、如一审判决已经写明上述告知内容,二审维持原判的判决,可不再重复告知。

2.《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法发〔2003〕25号,2003年12月24日)

第十七条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要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将要支付迟延履行金。

请示答复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5号,1996年9月23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5〕223号《关于企业拆借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不归还本金是否计算逾期利息及如何判决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9]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10]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恒丰银行与达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有关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11〕执他字第2号,2011年5月2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0〕鲁执复字第41号《关于恒丰银行与达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有关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烟台中院)的终结执行裁定因未送达被执行人,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烟台中院继续执行于法有据。但达隆公司总经理被关押期间,达隆公司公章、营业执照被查封扣押期间和另案错误执行期间的利息损失均非恒风银行的过错造成,达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给债权人造成的利息损失,对此问题,达隆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另,烟台中院扣划的2850万元款项中包括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烟台开发区法院)裁定保全的款项,因烟台开发区法院的案件尚未作出判决,直接予以扣划错误,应当立即返还其保全的账户中。

此复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未按民事调解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是否应当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问题的复函》(法函〔1992〕58号,1992年5月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执请〔1992〕1号《关于被执行人未按民事调解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是否应当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11]规定:“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此所指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在内。由于你院请示中据以执行的民事调解书已于民事诉讼法施行之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可以不予加倍支付。

此复

执行案例

1.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费县支行融资租赁合同担保纠纷执行申诉案[12]

———因被执行人申诉而暂缓执行的,恢复执行后对暂缓执行期间应计算双倍债务利息。

[案情简介]

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和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费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费县支行)融资租赁合同担保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华和公司向费县支行承担担保责任,支付人民币约计2亿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因华和公司申诉,2002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函要求山东高院暂缓执行原判决。2003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通知驳回申诉,该案恢复执行。

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就在上述暂缓执行期间,是否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银行贷款利息双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发生争议。山东高院认为,关于上级法院调卷审查并决定暂缓执行期间,如何计算迟延履行金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期间不是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而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可能存在问题,需要审查再审,暂缓原判决的执行。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目的,是惩罚藐视司法权威、拖延履行判决义务的行为,使其在经济上受到惩罚。本案不是被执行人对法院判决执行的拖延,而是因被执行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法院暂缓执行)而不能履行,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13]规定的情形。本着公平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再审期间按银行最高贷款利率单倍计息比较适宜。费县支行就此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裁判要点]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14]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此,加倍支付迟延利息的条件是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暂缓执行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的状态,且在执行中对这一争议问题的处理,应在平衡双方利益前提下,尽量作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申诉期间暂缓执行不能解释为被执行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应解释为经过被执行人的努力才取得的效果,故与被执行人意志有关。且该暂缓执行完全系因被执行人申诉,系为被执行人利益而采取。在申诉复查期间已保护了被执行人利益,申诉被驳回的,被执行人应承担未按判决履行的不利后果,即承担申诉复查期间的双倍迟延履行利息。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2005〕执监字第59-1号函(2006年12月1日)

2.湖南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湘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江浙置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民事诉讼法》对于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前提并未区分具体情形。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即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案情简介]

湖南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福公司)与湖南湘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天公司)、湖南江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浙公司)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令: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嘉福公司向江浙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6554万元,非税收入地差价、国土待结算配套费、土地转让契税计3741.0599万元,江浙公司在收到该款后的十日内将其名下的第0120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项下的010901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涉案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至嘉福公司名下。2009年5月7日,江浙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江浙公司与嘉福公司、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支行(以下简称芙蓉支行)三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嘉福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前将本案本金10295.0599万元汇入湖南高院账户;江浙公司在本案本金10295.0599万元内请湖南高院代为直接支付抵押权人芙蓉支行。芙蓉支行在收到贷款本金及利息后解除抵押;江浙公司将本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协助办理过户至嘉福公司名下;江浙公司与嘉福公司对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协商解决;在生效判决内容未履行完毕前对过户至嘉福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当事人不得以超标的查封为由向法院提出异议。嘉福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将10295.0599万元汇入湖南高院账户。湖南高院亦依据该协议代向抵押权人支付了贷款本息,将余款支付给江浙公司,并于同年9月7日作出过户裁定。

2009年10月21日,江浙公司因就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问题未与嘉福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向湖南高院申请强制嘉福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09年11月3日湖南高院作出裁定,扣划嘉福公司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7199230元。嘉福公司提出异议,主要理由为:江浙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将依判决应交付给嘉福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恶意抵押给银行。嘉福公司在该土地使用权之上的抵押权未解除之前,暂时拒绝履行支付案款的义务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属正当合法,不应支付此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湖南高院驳回了该异议。嘉福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要点]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条件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而对于未按判决履行义务这一前提并未区分具体情形,故可以理解为,只要符合该条件,即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案判决确定嘉福公司负有在先履行的义务,且明确要求其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浙公司支付款项,嘉福公司应受该期限的约束,超过该期限未支付的,江浙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江浙公司在生效判决作出后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为判决作出时并无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制造了不确定性,嘉福公司有理由关注自己支付款项后能否顺利取得无负担的土地使用权。但目前在生效裁判执行中适用不安抗辩权制度,尚缺乏法律依据。况且,嘉福公司在此种情况下仍可以采取提存或者向法院支付的方式先行履行,然后请执行法院解决抵押权问题;江浙公司在判决确定的收到款项后十日内清偿贷款并解除抵押权即符合判决的要求,不能得出江浙公司在嘉福公司履行义务后将丧失履行判决能力的确切结论。故即使按照不安抗辩权的观点,嘉福公司的主张也并不必然成立。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2012年7月26日)

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与重庆市毛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利息按照当事人约定利率计算到支付之日的情况下,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利率将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再增加按照与迟延履行期间相对应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倍的利息。

[案情简介]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巴南农行)与重庆市毛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毛氏公司偿还巴南农行借款本金2450万元及利息(2006年6月20日前的利息为1473.399262万元,2006年6月21日后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息6.3‰计算)。

执行期间,毛氏公司另案起诉请求巴南农行履行双方于1998年4月20日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作出判决,判令:巴南农行继续履行《财产转让协议》,将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万寿路15号1-3层面积为7034平方米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过户给毛氏公司;巴南农行向毛氏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向毛氏公司支付以涉案房产购房款3500万元为基数的利息。

2012年8月,重庆高院向巴南农行和毛氏公司发出《关于迟延履行金计算方式的通知》和《关于案款计算和抵扣的通知》及补充通知。巴南农行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金钱给付债务(4016.009262万元)×判决确定的月利率6.3‰×2×迟延履行期间来计算。重庆高院认为,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中有明确规定,“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据此,裁定驳回巴南农行的异议。巴南农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如何处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与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利息之间的关系。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并未涉及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具体利率标准。《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9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只是针对生效法律文书没有确定债务利息的利率标准并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的情形而作出的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利率标准并且要求按照该利率将利息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的情形,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对此,合理的解决方法应当是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生效法律文书判定的内容结合起来进行判断,既体现民事诉讼法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文义解释和立法目的,又符合执行只能以生效判决为依据的基本原则,合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按该判决确定的利率和期限计算利息。但是,考虑到司法解释规定据以双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利率是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照判决确定(合同约定)的利率双倍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而判决确定的约定利率本身高于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已涵盖了一倍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因此,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利息按照当事人约定利率计算到支付之日的情况下,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利率将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再增加按照与迟延履行期间相对应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倍的利息。

本案的生效判决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明确判令,毛氏公司应向巴南农行给付的贷款利息,自2006年6月21日后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6.3‰计算。重庆高院《关于迟延履行金计算方式的通知》中将按照月利率6.3‰计算利息的期间,设定为2006年6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2006年12月18日)为止,自2006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双倍利息,没有完全遵照生效判决的判项执行,实属不当。巴南农行关于自2006年12月19日起以判决确定的月利率6.3‰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请求,部分合理,予以适当支持。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2013年11月1日)

4.武汉一通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武汉金恒源仓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15]

———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后,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的精神处理。

[案情简介]

中国银行武汉市花桥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花桥支行)与武汉金恒源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4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金恒源公司偿还中行花桥支行借款本息共2300万元。中行华桥支行将该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武汉办事处)。2005年,武汉办事处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并于2006年将该债权转让给高士通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士通公司)。高士通公司于2007年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武汉一通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通公司)。2008年,武汉中院裁定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一通公司。

截止2012年1月,金恒源公司共支付执行款3800万元,武汉中院通知一通公司领款,一通公司认为该款不能全部满足其债权及迟延履行利息数额,未予领取。2012年3月,武汉中院作出执行终结通知书,一通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一通公司认为,武汉中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第九条为由,认为申请执行人无权收取金融公司债权转让后的利息是错误的,因为第九条明确指出两点,一是债务人为国有企业,二是国有企业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并非国有企业,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执行本金和利息。

武汉中院认为,法发〔2009〕19号《纪要》第九条的受让人是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外的法人、自然人。其宗旨是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人不是金融机构或资产管理公司的,自受让之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不应计算。因此,一通公司所受让的债权利息应截止至2006年武汉办事处将该债权转让给高士通公司之日。现金恒源公司支付的执行款已超过以此为标准计算的本息综合,故裁定驳回一通公司的异议。一通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鉴于本案所涉问题属法律适用问题,湖北高院请示至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一)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参照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的精神处理。

(二)根据前述《纪要》第十二条规定,该纪要不具有溯及力,在其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该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故本案利息包括迟延履行利息在内,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至前述纪要发布之日。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复函》(〔2013〕执他字第4号,2013年11月26日)

5.福建佳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根据平衡当事人权利、减轻债务人责任的司法原则,法发〔2009〕19号《纪要》发布后,已转让金融不良债权产生的原判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案情简介]

福建佳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与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以下简称筹备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5)民二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确认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南门支行将其对筹备处的债权转让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以下简称福州办事处),福州办事处又转让给佳盛公司均合法有效。判令筹备处偿还佳盛公司借款本金3550万元、利息11030159.17元及逾期罚息(自200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佳盛公司对筹备处用于担保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案涉债权金额为人民币65030093.25元,扣除佳盛公司通过收取租金方式受偿的68.512万元,佳盛公司还可受偿人民币64344973.25元。福建高院增计本案执行费、评估费后,确定福建省闽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闽江公司)代筹备处清偿佳盛公司债务总额为人民币64614777.25元。综上,福建高院决定,闽江公司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上述金额的款项汇入该院账户,代筹备处清偿本案债务,涤除福州商贸大厦上权利负担,本案执行终结。

佳盛公司不服福建高院有关案涉债务利息数额的决定,向福建高院提出书面异议。福建高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纪要》)发布后,本案仍在执行程序中,参照《纪要》精神,考虑佳盛公司系企业法人,非国有金融机构,无权享有金融机构收取贷款利息的权利,因此,佳盛公司关于本案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佳盛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要点]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和本案生效判决,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是执行机关依法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追究其迟延履行责任的制裁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计算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此,执行法院应根据债务迟延履行期间,依同期同档原则确定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债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纪要》第九条规定,债权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纪要》发布之前的2004年11月,(2005)民二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系《纪要》发布前作出,因无法参照《纪要》内容与精神,故判令逾期罚息自200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为确保审判与执行程序的有效衔接与协调统一,人民法院应参照《纪要》办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执行案件。根据《纪要》平衡当事人权利、减轻债务人责任的司法原则,《纪要》发布后,已转让金融不良债权产生的原判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福建高院将案涉利息计付期间截止于债权转让之日欠当。佳盛公司在《纪要》发布前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原判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息期间应截止于《纪要》发布日;福建高院办理本案过程中,应参照《纪要》将债务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其后均不再计付。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1月15日)

6.刘祥冠与成月祥、朱成法出资合同纠纷执行申诉案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生效法律文书制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截止日期应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迟延履行利息应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案情简介]

成月祥、朱成法与刘祥冠出资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确定刘祥冠应给付成月祥、朱成法共计627808元。经强制执行,刘祥冠自2006年11月16日起至2008年7月3日止,共分8次将上述627808元履行完毕。成月祥、朱成法要求继续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2年10月24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应执行的利息清单交成月祥等确认。成月祥、朱成法就利息计算问题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南通中院将利息总额计算为362835.39元错误,按照法律规定的计算方法,利息总额应为1242366.09元。

南通中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金钱给付义务完成后,加倍支付债务利息的条件即告消灭。若利息款额尚未给付,应认定为对他人应得资金的占用,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据此,该院2012年10月24日确定的利息清单有不妥之处,应调整为从2005年12月3日第一笔还款开始至2008年7月3日最后一笔还款结束,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分期分额双倍计息。2008年7月3日以后,以2008年7月3日前的利息总额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时止。裁定撤销该院2012年10月24日确定的利息清单,确定执行利息为278795.59元(暂算至2012年12月24日)。

成月祥、朱成法与刘祥冠不服上述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苏高院审查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迟延履行利息的起算日应从民事判决生效后扣除十日履行期再开始计算。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刘祥冠于2008年7月3日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履行完毕,迟延履行利息应计算至2008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自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而刘祥冠于2008年7月3日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批复,应按照《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94条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自2006年7月11日至2008年7月3日止)。因此,南通中院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日期、计算方法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裁定予以撤销。成月祥、朱成法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裁判要点]

(一)关于迟延履行利息何时起算。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提出上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经二审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至此一审判决才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法院从一审判决作出后尚未生效时开始计算迟延履行利息错误,应予纠正。迟延履行利息应从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结合一审判决确定的10天履行期间计算,故应在二审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开始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二)关于迟延履行利息何时截止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应计算至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刘祥冠于2008年7月3日将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钱债务履行完毕,故本案迟延履行利息应计算至该日截止。江苏高院将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截止日确定为2008年7月3日,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不能再作为后续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础。执行法院在刘祥冠将债务履行完毕后,又以2008年7月3日前的利息总额为基数重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不当,应予纠正。

(三)关于如何适用法律确定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标准。刘祥冠于2008年7月3日将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履行完毕,迟延履行利息应计算至该日截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2009年5月18日实施,该批复不具有溯及力,不能适用于批复生效前已经履行完毕债务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本案应当适用债务履行完毕时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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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申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6月30日)

7.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东湖宾馆旅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迟延履行利息仍应计算。

[案情简介]

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银行)与青海东湖宾馆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令:东湖公司偿还青海银行借款本息5600万余元,并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中,青海高院对东湖公司的全部土地、地上建筑物进行了三次整体拍卖,均因无人竞买流拍。2009年4月,青海高院以青海银行表示不能以拍卖财产交付其抵债,东湖公司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解除对东湖公司财产的查封。

2013年9月,经青海银行申请,青海高院恢复执行。该恢复执行裁定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系由该院依法作出,并非东湖公司的原因造成,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均不再计算。青海银行就此提出异议,认为不予计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要点]

(一)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前提,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债务。金钱给付判决的被执行人负有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债务的法定责任,东湖公司有责任根据自身履行能力主动偿付相应的款项,即使在无力偿清全部债务,或者对履行数额有争议的情况下,东湖公司也有义务先行偿付部分债务。东湖公司提出以物抵债的相关方案,并不等于实际履行义务。青海高院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实际相当于中止执行。该执行程序的暂时中止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依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状态。故确定被执行人不承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二)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是金钱给付,申请执行人有权主张以被执行人的实物资产变价所得款项受偿,以物抵债则是其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行使的权利,而不能把接受以物抵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义务。对于东湖公司提出的以物抵债等多种变通执行的方案,青海银行最终未予同意,是依法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将其视为青海银行的过错,并据以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方面的不利后果。

(三)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所带来的实际损益情况看,案涉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未拍卖成交,继而青海高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解除查封,东湖公司的资产仍得以维持且未受限制,此对于东湖公司继续正常经营具有客观利益。因此,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对迟延履行利息不作任何计算,亦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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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12月12日)

8.蒙正荣与广西来宾市永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

———虽执行依据中有关逾期利息的判项并不明确,但执行法院就本案执行逾期利息的裁定,是依据审判组织的释明意见作出的,依法应当维持。

[案情简介]

蒙正荣与广西来宾市永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实业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鹿寨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9月8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永大实业公司偿还蒙正荣借款本金830000元、利息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付”;工行鹿寨支行对永大实业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因永大实业公司已于2007年12月2日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无法还款,柳州中院根据工行鹿寨支行应对永大实业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的判项,裁定工行鹿寨支行给付蒙正荣本金415000元,利息155021.36元(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逾期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30%计算)。

蒙正荣认为,执行法院计付逾期利息所依照的利率远低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利率,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主要理由为:生效判决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明确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付。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是按罚息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同时,根据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003〕251号通知)规定,罚息利率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借款合同载明的合法有效的月利率为1.74%(年利率为20.88%)。据此,本案逾期借款利息应在年利率20.88%水平上计付。而柳州中院在执行时却按年利率5.22%~6.57%计付。

[裁判理由]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柳州中院民事判决关于逾期利息的判决是否应当参照〔2003〕251号通知的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及其审判组织和法官有权释明生效裁判文书的内容。对申诉人提出的判决关于逾期利息的判项不明确,在执行中是否应当参照251号通知的规定计算逾期利息的问题,柳州中院在执行中,曾征求过作出上述判决的审判组织(合议庭)的意见,审判组织对判决的释明意见是,本案不适用〔2003〕251号通知有关罚息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回复最高人民法院咨询的函文中亦明确,〔2003〕251号通知不适用个人作为贷款方的借款合同,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由生效判决确定。可见,审判组织对本案判决的释明意见与中国人民银行的有权解释意见是一致的。因此,申诉人诉求参照〔2003〕251号通知的规定计算本案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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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申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8月18日)

9.安徽伟宏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华芝园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执行申诉案

———逾期付款违约金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延伸至实际付清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之日止,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期间重叠且目的均为惩罚债务人的迟延履行行为,执行程序中不能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情简介]

安徽伟宏钢结构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伟宏公司)与合肥华芝园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华芝园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合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8)合仲字第321号调解书,确认:华芝园公司于签收调解书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伟宏公司工程款34万元;华芝园公司如未在本调解协议第一条规定的期限内付清工程款,除应立即支付上述34万元外,另每逾期一月支付34万元未付部分的10%。

由于华芝园公司未履行仲裁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伟宏公司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华芝园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支付5万元,2010年9月1日支付29万元,2013年3月1日支付44733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欠付本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存在争议,合肥中院作出通知书,确认华芝园公司尚欠伟宏公司执行款391267元(具体计算方式为:2009年6月12日—2009年12月10日,逾期6个月,违约金为每月3.4万元,计20.4万元;2009年12月10日—2010年9月1日,逾期应为8个月,违约金为每月2.9万元,计23.2万元,以上违约金共计43.6万元,扣除华芝园公司已付44733元,尚欠391267元)。伟宏公司与华芝园公司分别提出异议。

合肥中院认为:合肥仲裁委对当事人约定的“未付部分的10%”解释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华芝园公司除支付34万元外,还应按上述约定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迟延履行利息是以惩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行为为主,补偿申请执行人损失为辅,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性质相同。当事人承担民事违约责任的底线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满日,履行期满仍不履行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债务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期间重叠,会明显加重债务人的负担,有重复惩罚的特征,且本案仲裁调解书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因此,对伟宏公司要求华芝园公司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裁定:(1)驳回伟宏公司和华芝园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2)华芝园公司应支付伟宏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3.6万元,除已付44733元,尚需支付391267元。

伟宏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安徽高院申请复议称:(1)双方当事人在仲裁调解书中约定每逾期一个月支付34万元未付部分的10%,属于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迟延履行金。(2)执行法院采用优先偿还本金的做法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关于并还原则的规定。(3)迟延履行金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系不同性质的款项,不存在重复制裁,不违背法律规定。据此,伟宏公司请求执行华芝园公司截至2014年10月16日的工程款、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合计258.733625万元。

安徽高院认为:(1)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仲裁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延期付款的惩罚性条款是,如果华芝园公司未在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款,除应支付工程款本金34万元外,另每逾期一个月支付34万元未付部分的10%,但未约定支付利息。本案仲裁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已明显过高,合肥中院按此计算违约金已足以弥补伟宏公司的损失。伟宏公司再主张将本金和违约金适用并还原则,并计算该部分迟延履行金,缺乏法律依据,亦有违公平原则。(2)华芝园公司于2009年6月12日签收仲裁调解书,由于其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自2009年6月28日至付清之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760元。

伟宏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请求确认2014年8月1日之前遵循“并还原则”,8月1日之后需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故应偿还354.663564万元。

[裁判要点]

关于能否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发生的违约金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问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延伸至实际付清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之日止,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期间重叠,目的相同,执行程序中不能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中,仲裁调解书确定华芝园公司应给付伟宏公司的债务数额是工程款34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本案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尚未发生,且发生与否并不确定,只有当华芝园公司未按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时,该款项才实际发生,其目的是促使当事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且当事人约定了较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复议裁定关于合肥中院按此计算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债权人的损失,债权人主张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申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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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6)执监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3月31日)

10.山西御花园时代广场有限公司与李海水、张锦波等11人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执行复议案

———只要被执行人客观上没有履行义务,都应当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主张的其主观上积极履行、但客观上并未实际履行的行为,不能成为免除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免责事由。

[案情简介]

山西御花园时代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花园公司)与李海水、张锦波、李爱琴、赵玉中、郭玉中、大平煤业公司、山西省襄垣县远东有限责任公司等11名被告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海水、大平煤业公司、山西省襄垣县远东有限责任公司、张锦波、李爱琴、赵玉中、郭玉中对御花园公司出资权益损失7279.4736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执行中,李海水等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被执行人自收到本案民事判决后,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不存在《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山西高院认为,李海水等人在判决书生效后,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支付申请人执行款。虽然李海水等人请求该院及申请执行人提供付款账号,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通知》,但其因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原因不能履行债务时,并未依照提存的有关法律规定将支付款项提存或将支付款项打入专项账户封存或公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李海水等人应当承担其迟延履行法定义务的不利后果,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债务利息。

李海水等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为:(1)被执行人签收判决后,在法定履行期内积极着手履行该判决义务。造成其未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根本原因在于申请执行人未能主动配合、依法及时提供收款账户等必要信息。(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应以被执行人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为前提,但李海水等人积极主动地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不存在恶意拖延的情形。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被执行人主张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是否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相应法律后果。

(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立法目的,在于要求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内积极、主动地履行法律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不利后果。计付迟延履行利息作为执行措施之一,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但与罚款措施不同,在适用罚款措施时需要考虑被罚款人是否具有违法的故意,而计付迟延履行利息不要求被执行人是否有不履行义务的主观故意,不论其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只要被执行人客观上没有履行义务,则都应当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债务利息。

本案判决判令李海水等人赔偿御花园公司出资权益损失7279.4736万元,同时明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海水等人虽举证证明其在收到生效法律文书后曾积极与御花园公司联系,并采取了一定措施查找御花园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但最终以御花园公司提供的付款账户与判决确定的主体不符等原因,直至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且在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李海水等人实际上仍未支付赔偿款。在山西高院向李海水等被执行人提供该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后,其于2016年2月25日支付了本案债务本金7279.4736万元及一审受理费44.18万元,但未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2015)民二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内容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李海水等被执行人主张的其主观上积极履行、但客观上并未实际履行的行为,不能成为免除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免责事由。

(二)《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和《民法通则意见》第104条规定的提存制度,确立了债务人在因债权人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标的物时,以提存作为适当的债务履行方式。债务人实施提存后,将在债权人与其之间产生对提存部分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法律效力。虽然上述规定属于实体法律规范,但对于当事人履行人民法院裁判、调解确定的义务同样可以适用,债务人实施提存后,债权人与其之间就提存部分对应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本案中,如果御花园公司未能及时、适当地提供接收款项账号,李海水等人应当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将应支付款项提存或者采取类似方式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李海水等人并未采取上述法律规定的方式,故其与债权人御花园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亦未终止。此外,从本案事实来看,御花园公司曾于2015年10月22日向山西高院民二庭出具了付款证明,同意李海水等人将本案赔偿款支付至指定的付款账户,视为其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以避免因延期支付造成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李海水等人在收到上述明确的指令支付证明后,仍以账户主体信息不符为由拒绝支付,客观上导致拖延履行。故李海水等人提出的因御花园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主动配合、及时提供收款账户等必要信息,导致其未能按照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法律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6)执复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12月20日)

1.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31页。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57~62页。

3.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五十三条。———编者注

4.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五十三条。———编者注

5.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五十三条。———编者注

6.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五十三条。———编者注

7.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五十三条。———编者注

8.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五十三条。———编者注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1990年11月12日]第四条第二项的内容为:“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10.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五十三条。———编者注

11.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五十三条。———编者注

12.参见黄金龙:《暂缓执行期间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执行工作指导》2007年第1辑(总第2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07~110页。

13.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五十三条。———编者注

14.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五十三条。———编者注

15.参见葛洪涛:《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请示与答复》,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4年第2辑(总第5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79~88页。

第二百五十四条继续履行义务及随时申请执行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立法注释

本条是关于继续履行义务及随时申请执行的规定。《民事诉讼法》2007年、2012年修正时对本条均未作修改。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已经实施了法律所规定的关于查询、冻结、划拨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以及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措施后,被执行人仍无法偿还债务的,债务并不因此而消灭,债务人还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当事人之间因申请强制执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并没有终结。也就是说,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和非法人组织的偿债责任是无限的,被执行人的义务不因采取了执行措施而终结,被执行人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就应当履行义务,一直到义务履行完毕为止。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被执行人经过一段恢复期后,又获得了新的财产,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1]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第五百一十七条债权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一)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三)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

(四)执行实施案件因委托执行结案后,确因委托不当被已立案的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

(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恢复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执行完毕;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终结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2016年11月22日)

六、严格规范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落实即将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坚决避免为片面追求结案率而滥用终本程序,将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一终了事”,导致执行案件涉及的财产长期滞留在执行程序中,不能得到有效的处置和利用,同时,对已有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进行梳理,对于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案件要及时恢复执行,对于进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执行案例

1.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东湖宾馆旅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案

———执行标的流拍后即使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也并不因此而丧失可执行性。该标的物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仍可用于清偿债务。

[案情简介]

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银行)与青海东湖宾馆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东湖公司偿还青海银行借款本息5600万余元,并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中,青海高院对东湖公司的全部土地、地上建筑物进行了三次整体拍卖,均因无人竞买流拍。2009年4月,青海高院以青海银行表示不能以拍卖财产交付其抵债,东湖公司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解除对东湖公司财产的查封。2013年9月,经青海银行申请,青海高院恢复执行。东湖公司提出,青海高院恢复执行不当,不应当对已经流拍且退还给被执行人的财产再次查封并重新拍卖。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是否应当对已经流拍且退还给被执行人的财产再次查封并重新拍卖。执行法院依据《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案涉标的物解封后退还给被执行人,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可以不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不意味着该标的物因此具有了不可执行性。该标的物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仍可用于清偿债务。只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全部受偿,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包括已解封、退还财产在内的可执行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本案中,案涉标的物在前次拍卖程序中未能变现,被执行人也未以其他财产清偿全部债务,只有对案涉标的物重新评估、拍卖才能实现债权人之债权。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12月12日)

2.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纠纷执行复议案

———案件是否执行完毕,应根据债权人依据生效判决享有的债权是否得以足额清偿来认定。

[案情简介]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农商行)诉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银行)票据追索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潍坊银行及其文化路支行向潍坊农商行支付5000万元票据金额及利息。山东高院立案执行后,潍坊银行于2004年5月12日交给潍坊农商行金额共计5000万元的三张银行转账支票,潍坊农商行为上述支票出具收到条。5月14日,潍坊银行将涉案利息及应承担的诉讼费支付给潍坊农商行,潍坊农商行出具收据。5月20日,潍坊银行向山东高院缴纳执行费53357元。6月28日山东高院形成结案报告:被执行人自觉履

2011年11月10日,潍坊农商行向山东高院提交继续强制执行申请书,陈述的事实是:2004年5月12日,潍坊银行与潍坊行完毕,该案执行终结。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一同到潍坊农商行。潍坊银行交给潍坊农商行三张转账支票,奎文检察院随即以票据及款项系被告人李泳、王磊等非法出具金融票证、非法经营一案的涉案票据和款项为由,扣押了该三张支票。扣押当日,奎文检察院将金额3000万元的转账支票发还潍坊农商行。2006年6月30日,奎文检察院让潍坊银行另行开具面额为1000万元的支票一张发给潍坊农商行。剩余1000万元至今在潍坊银行。故请求继续执行该1000万元及有关利息。

根据上述申请,山东高院于2012年9月17日向潍坊银行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潍坊银行对未发还给潍坊农商行的1000万元票据金额继续履行给付义务。潍坊银行提出异议,主要理由为:(1)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潍坊银行已经履行完毕。2004年5月12日潍坊银行已经通过转账支票支付全部款项,潍涉民事案件的执行无关。坊农商行出具收到条。支票作为金钱债权证券,潍坊农商行收到该支票后,潍坊银行就已经全部履行了生效判决。(2)奎文检察院从潍坊农商行扣押该5000万元转账支票以及检察院后来将其中的1000万元交给潍坊银行,都是检察院的司法行为,与本案所

山东高院审查认为,(1)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是潍坊银行支付潍坊农商行5000万元票据金额及利息,而非5000万元支票,潍坊银行支付5000万元支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已经履行完毕了5000万元的付款义务。(2)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潍坊银行向潍坊农商行支付5000万元支票后,潍坊农商行实际只得到4000万元款项,另1000万元支票被潍坊银行通过检察机关的扣押发还予以收回。这在结果上导致潍坊银行实际上仅支付了4000万元,尚有1000万元款项没有支付。而且潍坊银行从检察机关收回1000万元支票并未经生效刑事判决的确认,没有法律依据,也有违民事活动及民事诉讼活动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据此,裁定驳回潍坊银行的异议。

潍坊银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为:(1)潍坊农商行收到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申请人已经履行判决义务。奎文检察院的处分行为不能改变之前申请人已履行判决的事实。后,潍坊农商行如认为判决尚未履行完毕,应在执行结案后六个(2)潍坊农商行申请继续执行已超过法定期限,本案执行结案月内申请恢复执行。潍坊农商行申请继续执行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此时距离执行结案已有七年,超出法定时效。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潍坊银行交给潍坊农商行金额共计5000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及相应利息并缴纳执行费用后,是否应视为执行完毕,是否仍需继续履行付款义务。

(一)本案判决判令潍坊银行及其文化路支行向潍坊农商行支付5000万元票据金额及利息。据此,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内容应当是潍坊农商行享有的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金钱债权,而非交付价值5000万元的票据本身。因此,本案是否执行完毕,应根据潍坊农商行依据生效判决享有的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金钱债权是否得以足额清偿来认定。

(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潍坊农商行已收到三张票据金额累计为5000万元的转账支票及相关利息,并且给潍坊银行出具了收据。此时,潍坊农商行作为票据持有人,在未将该转账支票实际入账之前,应当视为仅取得了三张转账支票的所有权,而未实际行使依照票据记载而享有的权利。之后,奎文检察院即对三张转账支票予以扣押,后又将其中4000万元的转账支票发还给潍坊农商行,潍坊农商行将该转账支票入账后,判决确定的4000万元债权得以清偿,但尚有1000万元债权未得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未履行完毕的,应认定为尚未执行完毕,被执行人潍坊银行仍应继续履行1000万元的付款义务。

(三)潍坊银行继续履行1000万元付款义务后,如果认为群力公司存在不当得利,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寻求救济。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6)执复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8月11日)

1.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90~591页。

第二百五十五条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措施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立法注释

本条是关于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措施的规定。系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时增加的规定。[1]

司法实践中,某些债务人明明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却谎称无钱,企图躲过一阵子,赖掉债务后舒服一辈子。社会各界呼吁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拒不执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老赖”的限制措施,以加大执行力度,增强对被申请执行人的威慑力量,否则不利于健康、规范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也不利于诚实、守信的良好社会环境的营造。为此,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时增加本条规定,目的是建立国家执行联动机制,逐步从法律、经济、生活、舆论等方面对被执行人进行制约,使其在融资、投资、经营、置产、出境、注册新公司、高消费等方面,都受到严格的审查和限制,促使其自动履行义务,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根据本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限制出境。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二)在征信系统记录。将被执行人的案件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公开,根本而言是国家公权力对被执行人私权的一种限制,体现了司法权力的公共性,是对社会公众知情权的尊重。目前我国的征信系统有人民银行征信局的信贷征信系统、人民法院记录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申请执行人的征信系统等,将来这些征信系统记录可联网、供查询,以提醒相关利害关系主体注意,谨慎与其进行交易,防止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三)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媒体公布的有关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布的,应当垫付有关费用。将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布,使其为公众知晓,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和压力,从而促使其自动履行义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才能做出对拒不履行义务的被申请执行人的限制性措施,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规定这类限制性措施。[2]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包括:

(一)在人民法院哄闹、滞留,不听从司法工作人员劝阻的;

(二)故意毁损、抢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查封标志的;

(三)哄闹、冲击执行公务现场,围困、扣押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公务人员的;

(四)毁损、抢夺、扣留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公务器械、执行公务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财产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八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

(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

(三)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

(四)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五)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

第五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3]规定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第三十七条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第三十八条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第三十九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4]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媒体公布的有关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布的,应当垫付有关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8号,2015年7月6日修正,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编者说明##

本条第二款为2015年修正后增加的条款。需要注意的是,违反限制消费令并不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唯一前提条件,只是可以纳入的六种失信情形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更不是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必要前提条件,只要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就可以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但是,对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应当同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因为《限制高消费规定》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规定》出台于不同时期,二者存在部分重叠的地方,但并不矛盾,而是互相补充、互相配合、互相推进的关系。[5]

第二条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

第三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6]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第四条限制消费措施一般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消费令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限制消费令应当载明限制消费的期间、项目、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六条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和被执行人的情况向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可以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七条限制消费令的公告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告的,应当垫付公告费用。

第八条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本规定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设置举报电话或者邮箱,接受申请执行人和社会公众对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举报,并进行审查认定。

第十一条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允许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编者说明##

2015年修正时对原《限制高消费规定》的名称及全文进行了修改,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内容:(1)将限制消费措施的范围拓宽至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2)明确对失信被执行人应当采取限制消费措施;(3)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取消“以其财产支付费用”的限制条件;(4)增加对被执行人乘坐高铁等动车组列车的限制;(5)增加对单位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四类责任人员的限制。限制消费作为对被执行人采取的一项惩戒措施,应当严格依照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实施,并依法保障被执行人及单位被执行人相关责任人员申请准许消费的权利。[7]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3〕17号,2017年1月16日修正,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二条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

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

(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

(三)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

(四)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第四条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五条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等内容。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写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理由,有纳入期限的,应当写明纳入期限。决定书由院长签发,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六条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

(五)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九条不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失信信息。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正失信信息。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

(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

(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

(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

(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

(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有纳入期限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纳入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删除失信信息。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六个月内,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

(一)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二)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

(三)失信信息应予删除的。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公布、撤销、更正、删除失信信息的,参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15年5月5日)

第九条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就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二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条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条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五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第八条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中国法院网公布民事案件被执行人名单的通知》(法明传〔2003〕247号,2003年9月18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信用制度的建立,本着公开、公平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名称及有关情况在中国法院网上予以公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公布的对象和条件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将其列入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

1.被执行人超过规定执行期限(6个月)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2.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

(二)各高级法院可以自行规定本辖区法院上网公布的被执行人的最低债务额。

(三)执行程序中被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超过6个月未履行义务,符合上述条件的,也可以上网公布。

(四)如果公布后有损党和国家机关的形象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一般不予公布。难以确定是否公布时,由省级法院审查决定;必要时,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二、公布的内容

公布的内容包括:(一)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所地;(二)执行依据;(三)执行法院;(四)立案时间;(五)申请执行标的额和未履行的债务数额。

三、登录被执行人名单的程序

(一)对符合公布条件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由执行法院审查决定;执行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作出公布决定。

(二)执行法院对准备在中国法院网上公布的被执行人,应当通知该被执行人。如果该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履行了债务或者提供了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担保,应当决定不予公布。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未履行义务又不提供担保的,执行法院可以作出公布名单的决定并予以公布。

(三)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致使执行法院无法通知的,执行法院可以不经通知直接决定并予以公布。

(四)执行法院决定在中国法院网上公布被执行人名单的,可以直接或者通过上一级法院向中国法院网提供公布信息。中国法院网应当于收到该信息的次日发布。

四、公布事项的变更

(一)执行法院应当告知被执行人,如果公布的事项发生变化,应当及时报告执行法院,提出变更申请。

(二)执行法院接到被执行人变更公布事项的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三日内决定是否需要变更。决定变更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中国法院网。

(三)中国法院网应当在收到变更事项通知的次日予以变更。

五、公布名单的删除

(一)被公布的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与申请执行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或者经裁定终结执行,执行法院应当在三日内通知中国法院网将被执行人从公布的名单中删除。

(二)中国法院网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二日内予以删除。

六、费用

(一)公布被执行人名单,每件收费100元,列入实际支出费。由申请执行人预付的,应当经申请执行人同意。

(二)公布费用由执行法院直接汇入中国法院网账户。

七、其他事项

中国法院网网址:www.chinacourt.org

中国法院网地址:北京市崇文区东花市北里西区22号。

邮政编码:100062

账户名称:北京中法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开户行:北京市商业银行东花市支行。

账号:3001201081059-46

在中国法院网公布被执行人名单,是人民法院加强执行工作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级法院要高度重视,按照通知要求严格掌握公布对象的条件和程序,保证这项工作规范有序进行。各地法院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信息异议处理的若干规定》(法〔2009〕129号,2009年3月30日起施行)

第一条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是最高人民法院集中全国法院录入的执行案件信息数据后,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站统一向社会提供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的网络平台。

第二条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提供的社会查询案件范围和信息内容,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

第三条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的信息数据由执行法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录入。信息数据的准确性由执行案件承办人员负责。信息数据必须与案卷记载一致。

第四条当事人对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提供的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应及时向执行法院书面提出,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信息异议包括没有录入有关信息的异议、信息内容不准确的异议、信息发布不及时的异议。

第五条执行法院应在接到书面异议后3日内予以审查核对,异议成立的,应当在2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补录或更正。

执行法院必须在接到书面异议后7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异议人。

第六条执行法院对信息异议逾期未作处理,或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书面请求复核,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复核法院应在接到复核申请后2日内将复核申请函转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必须在2日内书面报告复核情况。执行法院不同意复核申请的,复核报告需附相关案卷材料。必要时,复核法院可调卷复核。

复核请求成立的,复核法院应责成执行法院在2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补录或更正。

复核法院必须在接到复核申请后7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复核申请人。

第八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各高级人民法院应结合本辖区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九条本规定自2009年3月30日起施行。

3.《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监察部、民政部、司法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5号,2010年7月7日)

第十三条人民银行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查询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中被执行人的账户信息;将人民法院提供的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纳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十四条银行业监管部门应当监督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协助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依法及时办理存款的冻结、轮候冻结和扣划等事宜。对金融机构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制定金融机构对被执行人申请贷款进行必要限制的规定,要求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应当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将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作为审批贷款时的考量因素。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被执行人,涉及金融债权的,可以采取不开新户、不发放新贷款、不办理对外支付等制裁措施。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2011年5月27日)

五、充分运用民事和刑事制裁手段,依法加强对规避执行行为的刑事处罚力度

15.对规避执行行为加大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被执行人既不履行义务又拒绝报告财产或者进行虚假报告、拒绝交出或者提供虚假财务会计凭证、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或者妨碍执行、到期债务第三人提出异议后又擅自向被执行人清偿等,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

16.对构成犯罪的规避执行行为加大刑事制裁力度。被执行人隐匿财产、虚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隐藏、转移、处分可供执行的财产,拒不交出或者隐匿、销毁、制作虚假财务会计凭证或资产负债表等相关资料,以虚假诉讼或者仲裁手段转移财产、虚构优先债权或者申请参与分配,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提供的文件有重大失实,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义务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或者拒不协助执行等,损害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利益,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17.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各地法院应当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协调配合,建立快捷、便利、高效的协作机制,细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公务罪的适用条件。

18.充分调查取证。各地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在行为人存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或者妨害公务行为的情况下,应当注意收集证据。认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19.抓紧依法审理。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或者妨害公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抓紧审理,依法审判,快速结案,加大判后宣传力度,充分发挥刑罚手段的威慑力。

六、依法采取多种措施,有效防范规避执行行为

20.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21.建立健全征信体系。各地法院应当逐步建立健全与相关部门资源共享的信用平台,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将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的相关信息录入信用平台或者信息数据库,充分运用其形成的威慑力制裁规避执行行为。

22.加大宣传力度。各地法院应当充分运用新闻媒体曝光、公开执行等手段,将被执行人因规避执行被制裁或者处罚的典型案例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以维护法律权威,提升公众自觉履行义务的法律意识。

23.充分运用限制高消费手段。各地法院应当充分运用限制高消费手段,逐步构建与有关单位的协作平台,明确有关单位的监督责任,细化协作方式,完善协助程序。

24.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作查找被执行人。对于因逃避执行而长期下落不明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的被执行人,各地法院应当积极与公安机关协调,加大查找被执行人的力度。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出境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复函》(〔2012〕赔他字第1号,2013年6月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2〕苏法委赔字第1号《关于限制出境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对于因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权的直接损失,可以给予赔偿。你院应针对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常民一初字第78—1号民事决定是否构成违法采取限制出境的措施予以认定,并依法作出决定。

此复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法发〔2013〕13号,2013年11月21日)

19.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执行信息公开平台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功能,向公众公开以下信息,并方便公众根据被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号或组织机构代码进行查询:

(1)未结执行实施案件的被执行人信息;

(2)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

(3)限制出境被执行人名单信息;

(4)限制招投标被执行人名单信息;

(5)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等。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司法便民利民工作的意见》(法〔2014〕293号,2014年11月20日)

15.切实解决执行难。积极探索完善有利于保障民生的快速执行、主动执行等机制,以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威慑、惩戒法律制度和点对点网络查控联动机制为抓手,积极推进反规避执行和反消极执行,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综合运用财产申报、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联合信用惩戒等措施,依法适用强制措施和刑罚威慑机制,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债务,努力提高执行效率。

8.《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通知》(法〔2016〕285号,2016年8月30日)

一、充分认识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实施联合惩戒的重要性

诚实信用是招标投标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开展联合惩戒,有利于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中当事人的行为,促进招标投标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有利于建立健全“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联合惩戒机制,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司法,诚实守信的良好氛围。各有关单位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有效应用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推动招标投标活动规范、高效、透明。

二、联合惩戒对象

联合惩戒对象为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下列人员: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以及其他招标从业人员。

三、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内容及方式

(一)查询内容

失信被执行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失信被执行人(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失信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

(二)推送及查询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将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推送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并负责及时更新。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关单位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www.creditchina.gov.cn)或各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查询相关主体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并采取必要方式做好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投标人可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查询相关主体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

国家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各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共享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各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通过国家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共享失信被执行人信息,逐步实现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推送、接收、查询、应用的自动化。

四、联合惩戒措施

各相关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对失信被执行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采取限制措施。

(一)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的投标活动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对失信被执行人的处理方法和评标标准,在评标阶段,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委员会应当查询投标人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对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投标活动依法予以限制。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参加投标活动的,应当对所有联合体成员进行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查询。联合体中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联合体视为失信被执行人。

(二)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的招标代理活动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开展招标事宜的,应当查询其失信被执行人信息,鼓励优先选择无失信记录的招标代理机构。

(三)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的评标活动

依法建立的评标专家库管理单位在对评标专家聘用审核及日常管理时,应当查询有关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不得聘用失信被执行人为评标专家。对评标专家在聘用期间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应及时清退。

(四)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招标从业活动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在聘用招标从业人员前,应当明确规定对失信被执行人的处理办法,查询相关人员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对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招标从业人员应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以上限制自失信被执行人从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库中删除之时起终止。

五、工作要求

(一)有关单位要根据本《通知》,共同推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开展联合惩戒工作,指导、督促各地、各部门落实联合惩戒工作要求,确保联合惩戒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二)有关单位应在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中,建立相关单位和个人违法失信行为信用记录,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和动态更新,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在“信用中国”网站予以公开。

(三)有关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不得用于招标投标以外的事项,不得泄露企业经营秘密和相关个人隐私。

参考文件

1.《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2016年5月30日)

三、健全约束和惩戒失信行为机制

(九)对重点领域和严重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在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对本领域失信行为作出处理和评价基础上,通过信息共享,推动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对严重失信行为采取联合惩戒措施。重点包括:一是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包括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二是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包括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失信行为。三是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包括当事人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或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失信行为。四是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十)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十一)加强对失信行为的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有关部门和机构应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索引,及时公开披露相关信息,便于市场识别失信行为,防范信用风险。督促有关企业和个人履行法定义务,对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严重失信主体实施限制出境和限制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旅游度假、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他高消费行为等措施。支持征信机构采集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纳入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引导商业银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对严重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十二)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业性约束和惩戒。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推动行业信用建设。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完善行业内部信用信息采集、共享机制,将严重失信行为记入会员信用档案。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与有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会员企业信用等级评价。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十三)加强对失信行为的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充分发挥各类社会组织作用,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失信联合惩戒。建立完善失信举报制度,鼓励公众举报企业严重失信行为,对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支持有关社会组织依法对污染环境、侵害消费者或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等群体性侵权行为提起公益诉讼。鼓励公正、独立、有条件的社会机构开展失信行为大数据舆情监测,编制发布地区、行业信用分析报告。

(十四)完善个人信用记录,推动联合惩戒措施落实到人。对企事业单位严重失信行为,在记入企事业单位信用记录的同时,记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信用记录。在对失信企事业单位进行联合惩戒的同时,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通过建立完整的个人信用记录数据库及联合惩戒机制,使失信惩戒措施落实到人。

四、构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协同机制

(十五)建立触发反馈机制。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下,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发起与响应机制。各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发起部门负责确定激励和惩戒对象,实施部门负责对有关主体采取相应的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措施。

(十六)实施部省协同和跨区域联动。鼓励各地区对本行政区域内确定的诚信典型和严重失信主体,发起部省协同和跨区域联合激励与惩戒。充分发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指导作用,建立健全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信用体系建设合作机制,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和信用评价结果互认。

(十七)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公示机制。推动政务信用信息公开,全面落实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上网公开制度。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将各类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并及时归集至“信用中国”网站,为社会提供“一站式”查询服务。涉及企业的相关信息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推动司法机关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司法判决、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信用信息。

(十八)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使用机制。依托国家电子政务外网,建立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发挥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枢纽作用。加快建立健全各省(区、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各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推动青年志愿者信用信息系统等项目建设,归集整合本地区、本行业信用信息,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根据有关部门签署的合作备忘录,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发起响应、信息推送、执行反馈、信用修复、异议处理等动态协同功能。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将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信息查询使用嵌入审批、监管工作流程中,确保“应查必查”、“奖惩到位”。健全政府与征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的信息共享机制,促进政务信用信息与社会信用信息互动融合,最大限度发挥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作用。

(十九)规范信用红黑名单制度。不断完善诚信典型“红名单”制度和严重失信主体“黑名单”制度,依法依规规范各领域红黑名单产生和发布行为,建立健全退出机制。在保证独立、公正、客观前提下,鼓励有关群众团体、金融机构、征信机构、评级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将产生的“红名单”和“黑名单”信息提供给政府部门参考使用。

(二十)建立激励和惩戒措施清单制度。在有关领域合作备忘录基础上,梳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的联合激励和惩戒事项,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清单,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强制性措施,即依法必须联合执行的激励和惩戒措施;另一类是推荐性措施,即由参与各方推荐的,符合褒扬诚信、惩戒失信政策导向,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的措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应总结经验,不断完善两类措施清单,并推动相关法律法规建设。

(二十一)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联合惩戒措施的发起部门和实施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各类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期限。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社会鼓励与关爱机制,支持有失信行为的个人通过社会公益服务等方式修复个人信用。

(二十二)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机制。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异议、投诉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执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时主动发现、经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申请或投诉发现信息不实的,应及时告知信息提供单位核实,信息提供单位应尽快核实并反馈。联合惩戒措施在信息核实期间暂不执行。经核实有误的信息应及时更正或撤销。因错误采取联合惩戒措施损害有关主体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恢复其信誉、消除不良影响。支持有关主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十三)建立跟踪问效机制。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完善信用联合激励惩戒工作的各项制度,充分利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相关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健全信用联合激励惩戒的跟踪、监测、统计、评估机制并建立相应的督查、考核制度。对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激励惩戒措施落实不力的部门和单位,进行通报和督促整改,切实把各项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措施落到实处。

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2016年9月25日)

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认定的被执行人失信信息是社会信用信息重要组成部分。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有利于促进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提高司法公信力,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按照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信用信息共享、健全激励惩戒机制、提高全社会诚信水平的有关要求,进一步提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能力,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跨部门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机制建设,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工作体制机制,维护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营造向上向善、诚信互助的社会风尚。

(二)基本原则

———坚持合法性。对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要严格遵照法律法规实施。

———坚持信息共享。破除各地区各部门之间以及国家机关与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之间的信用信息壁垒,依法推进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和交换共享。

———坚持联合惩戒。各地区各部门要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形成合力,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体系。

———坚持政府主导和社会联动。各级政府要发挥主导作用,同时发挥各方面力量,促进全社会共同参与、共同治理,实现政府主导与社会联动的有效融合。

(三)建设目标。到2018年,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能力显著增强,执行联动体制便捷、顺畅、高效运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更加科学、完善,失信被执行人界定与信息管理、推送、公开、屏蔽、撤销等合法高效、准确及时。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与各类信用信息互联共享,以联合惩戒为核心的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高效运行。有效促进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执行难问题基本解决,司法公信力大幅提升,诚实守信成为全社会共同的价值追求和行为准则。

二、加强联合惩戒

(一)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

1.设立金融类公司限制。将失信被执行人相关信息作为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参股、收购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批的审慎性参考,作为设立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审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审慎性参考。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保险公司。

2.发行债券限制。对失信被执行人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从严审核,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3.合格投资者额度限制。在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额度审批和管理中,将失信状况作为审慎性参考依据。

4.股权激励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境内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协助中止其股权激励计划;对失信被执行人为境内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对象的,协助终止其行权资格。

5.股票发行或挂牌转让限制。将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作为股票发行和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审核的参考。

6.设立社会组织限制。将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作为发起设立社会组织审批登记的参考,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发起设立社会组织。

7.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或主要使用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政府采购项目信息;依法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依法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或主要使用财政性资金项目。

(二)政府支持或补贴限制

1.获取政府补贴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申请政府补贴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2.获得政策支持限制。在审批投资、进出口、科技等政策支持的申请时,查询相关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作为其享受该政策的审慎性参考。

(三)任职资格限制

1.担任国企高管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个人的,限制其担任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国有股权方派出或推荐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免去其职务。

2.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个人的,限制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3.担任金融机构高管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担任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担任社会组织负责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个人的,限制其登记或备案为社会组织负责人。

5.招录(聘)为公务人员限制。限制招录(聘)失信被执行人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职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确定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失信情况应作为其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参考。

6.入党或党员的特别限制。将严格遵守法律、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情况,作为申请加入中国共产党、预备党员转为正式党员以及党员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重要参考。

7.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个人的,不作为组织推荐的各级党代会代表、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候选人。

8.入伍服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个人的,将其失信情况作为入伍服役和现役、预备役军官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重要参考。

(四)准入资格限制

1.海关认证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成为海关认证企业;在失信被执行人办理通关业务时,实施严密监管,加强单证审核或布控查验。

2.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限制。对失信被执行人从事药品、食品安全行业从严审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矿山生产和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行业;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担任上述行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规定程序要求予以变更。

3.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限制。将房地产、建筑企业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情况,记入房地产和建筑市场信用档案,向社会披露有关信息,对其企业资质作出限制。

(五)荣誉和授信限制

1.授予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道德模范、慈善类奖项限制。将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情况作为评选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的前置条件,作为文明城市测评的指标内容。有关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加文明单位、慈善类奖项评选,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后取得的文明单位荣誉称号、慈善类奖项予以撤销。失信被执行人为个人的,不得参加道德模范、慈善类奖项评选,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后获得的道德模范荣誉称号、慈善类奖项予以撤销。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荣誉限制。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失信被执行人的律师身份信息、律师事务所登记信息;失信被执行人为律师、律师事务所的,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参与评先、评优。

3.授信限制。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融资授信时要查询拟授信对象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对拟授信对象为失信被执行人的,要从严审核。

(六)特殊市场交易限制

1.从事不动产交易、国有资产交易限制。协助人民法院查询不动产登记情况,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购买或取得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从事土地、矿产等不动产资源开发利用,参与国有企业资产、国家资产等国有产权交易。

2.使用国有林地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申报使用国有林地项目;限制其申报重点林业建设项目。

3.使用草原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申报草原征占用项目;限制其申报承担国家草原保护建设项目。

4.其他国有自然资源利用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申报水流、海域、无居民海岛、山岭、荒地、滩涂等国有自然资源利用项目以及重点自然资源保护建设项目。

(七)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1.乘坐火车、飞机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乘坐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民航飞机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2.住宿宾馆饭店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饭店、国家一级以上酒店及其他高消费住宿场所;限制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高消费场所消费。

3.高消费旅游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参加旅行社组织的团队出境旅游,以及享受旅行社提供的与出境旅游相关的其他服务;对失信被执行人在获得旅游等级评定的度假区内或旅游企业内消费实行限额控制。

4.子女就读高收费学校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入学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购买具有现金价值保险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支付高额保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

6.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八)协助查询、控制及出境限制

协助人民法院依法查询失信被执行人身份、出入境证件信息及车辆信息,协助查封、扣押失信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协助查找、控制下落不明的失信被执行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出境。

(九)加强日常监管检查

将失信被执行人和以失信被执行人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单位,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提高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并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十)加大刑事惩戒力度

公安、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对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以及其他妨碍执行构成犯罪的行为,要及时依法侦查、提起公诉和审判。

(十一)鼓励其他方面限制

鼓励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使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结合各自主管领域、业务范围、经营活动,实施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

三、加强信息公开与共享

(一)失信信息公开

人民法院要及时准确更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并通过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有关网站、移动客户端、户外媒体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供公众免费查询;根据联合惩戒工作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推送名单信息,供其结合自身工作依法使用名单信息。对依法不宜公开失信信息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要通报其所在单位,由其所在单位依纪依法处理。

(二)纳入政府政务公开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要求,将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信息列入政务公开事项,对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要依据部门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负面清单依法开展。

(三)信用信息共享

各地区各部门之间要进一步打破信息壁垒,实现信息共享,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与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金融、税务、工商、安全监管、证券、科技等部门信用信息资源共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与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信用信息资源共享。

(四)共享体制机制建设

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信息共享体制机制建设,建立健全政府与征信机构、信用评级机构、金融机构、社会组织之间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建立社会信用档案制度,将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作为重要信用评价指标纳入社会信用评价体系。

四、完善相关制度机制

(一)进一步提高执行查控工作能力

1.加快推进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建设。加大信息化手段在执行工作中的应用,整合完善现有法院信息化系统,实现网络化查找被执行人和控制财产的执行工作机制。要通过政务网、专网等实现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网络与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商、交通运输、农业、人民银行、银行监管、证券监管、保险监管、外汇管理等政府部门,及各金融机构、银联、互联网企业等企事业单位之间的网络连接,建成覆盖全国地域及土地、房产、存款、金融理财产品、证券、股权、车辆等主要财产形式的网络化、自动化执行查控体系,实现全国四级法院互联互通、全面应用。

2.拓展执行查控措施。人民法院要进一步拓展对被告和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控手段和措施。研究制定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律师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制度、公告悬赏制度、审计调查制度等财产查控制度。

3.完善远程执行指挥系统。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要建立执行指挥中心和远程指挥系统,实现四级法院执行指挥系统联网运行。建立上下一体、内外联动、规范高效、反应快捷的执行指挥工作体制机制。建立四级法院统一的网络化执行办案平台、公开平台和案件流程节点管理平台。

(二)进一步完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

1.完善名单纳入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根据执行案件的办理权限,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是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

2.确保名单信息准确规范。人民法院要建立严格的操作规程和审核纠错机制,确保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准确规范。

3.风险提示与救济。在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前,人民法院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风险提示通知。被执行人认为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错误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纠正,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予以撤销;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被执行人对驳回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4.失信名单退出。失信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履行完毕,或案件依法终结执行等,人民法院要在3日内屏蔽或撤销其失信名单信息。屏蔽、撤销信息要及时向社会公开并通报给已推送单位。

5.惩戒措施解除。失信名单被依法屏蔽、撤销的,各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单位要及时解除对被执行人的惩戒措施。确需继续保留对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的,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并明确继续保留的期限。

6.责任追究。进一步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对应当纳入而不纳入、违法纳入以及不按规定屏蔽、撤销失信名单等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三)进一步完善党政机关支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制度

1.进一步加强协助执行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的有关要求,进一步抓好落实工作。各级执行联动机制工作领导小组要制定具体的工作机制、程序,明确各协助执行单位的具体职责。强化协助执行工作考核与问责,组织人事、政法等部门要建立协助执行定期联合通报机制,对协助执行不力的单位予以通报和追责。

2.严格落实执行工作综治考核责任。将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情况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严格落实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考核中的有关要求。

3.强化对党政机关干扰执行的责任追究。党政机关要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并将落实情况纳入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范围。坚决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以及《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对有关部门及领导干部干预执行、阻扰执行、不配合执行工作的行为,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五、加强组织领导

(一)加强组织实施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对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工作,将其作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形成常态化工作机制。各成员单位要确定专门机构、专业人员负责统筹协调、督促检查各项任务落实情况,并向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对工作落实不到位的,予以通报批评,强化问责。负有信息共享、联合惩戒职责的部门要抓紧制定实施细则,确定责任部门,明确时间表、路线图,确保各项措施在2016年年底前落实到位。各联合惩戒单位要在2016年年底前完成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合惩戒系统的对接,通过网络自动抓取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及时反馈惩戒情况。同时要加快惩戒软件开发使用进度,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嵌入单位管理、审批、工作系统中,实现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自动比对、自动拦截、自动监督、自动惩戒。

(二)强化工作保障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中央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要求,强化执行机构的职能作用,配齐配强执行队伍,大力推进执行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加快推进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与执行指挥系统的软硬件建设,加快推进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加快推进各信息共享单位、联合惩戒单位的信息传输专线、存储设备等硬件建设和软件开发,加强人才、资金、设备、技术等方面的保障。

(三)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加快推进强制执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释工作,及时将加强执行工作、推进执行联动、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完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加强联合惩戒等工作法律化、制度化,确保法律规范的科学性、针对性、实用性。

(四)加大宣传力度

加大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信用惩戒的宣传力度,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监督和舆论引导作用。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依法将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受惩戒情况等公之于众,形成舆论压力,扩大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影响力和警示力。

3.《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工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铁路总公司“构建诚信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文明办〔2014〕4号,2014年3月20日)

为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工作部署,促进社会主体诚实守信,维护法律权威,树立诚信社会风尚,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工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铁路总公司就限制失信被执行人高消费行为和采取其他信用惩戒措施达成如下意见。

一、信用惩戒的对象

信用惩戒对象为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所有失信被执行人,以及被人民法院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的其他被执行人(以下统称失信被执行人)。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时,即为被执行人本人;失信被执行人为单位时,还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

二、信用惩戒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在“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上对失信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与相关部门一道,对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采取其他信用惩戒措施。

三、信用惩戒的范围

一是禁止部分高消费行为,包括禁止乘坐飞机、列车软卧;

二是实施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以上两条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三是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此条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6条和国务院《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4条)

四、信用惩戒的实施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光盘、专线等信息技术手段向公安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工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铁路总公司推送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相关部门收到名单后,在其管理系统中记载限制高消费和实施其他信用惩戒措施等内容的名单信息,或者要求受监管各企业、部门、行业成员和分支机构实时监控,进行有效信用惩戒。在媒体广为发布,对失信被执行人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营造构建诚信、惩戒失信的浓厚氛围。

五、信用惩戒的动态管理

被执行人因履行义务等原因,其失信信息被依法从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后,最高人民法院应在两个工作日内通知各单位解除限制。对新增加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最高人民法院应及时向各单位推送。

六、其他事宜

各部门应积极落实本合作备忘录,确保2014年3月31日前实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推送,并对其联合实施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

具体合作细节由各部门相关业务、技术部门依法另行协商。

执行案例

1.吴廷元、江苏爱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爱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江苏爱涛利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申诉案

———在执行法院已对当事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情况下,被执行公司才向香港公司注册处报备变更董事事宜,此种情形下,该当事人以其已非被行公司负责人为由申请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法院不予支持。作为居民的当事人依据限制出境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为由申请解除限制出境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江苏爱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涛公司)与江苏爱涛利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园公司)、康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年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爱涛公司与康年公司之间的《房屋(含装修、设施)租赁合同》;(2)康年公司和利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爱涛公司支付租金、工资和会员卡余额合计24720233.46元,康年公司与利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爱涛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利园公司支付装修损失、水电气费、维护维修费、消费款、冷热水烫伤赔偿、营业损失补偿共计8319688.02元。该判决当事人基本情况部分载明:康年公司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礼顿道103号力宝礼顿大厦18楼B座,法定代表人吴廷元,系康年公司董事长。

2012年5月21日,南京中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向被执行人利园公司、康年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该院依法扣划了利园公司银行存款235067元,并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工商、房产、土地、车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遂于2012年10月2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4年11月3日,根据爱涛公司的申请,南京中院作出限制出境决定书,载明:为保证本案的顺利执行,依照《执行程序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执行期间吴廷元不准出境。吴廷元不服,向南京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主要理由是:吴廷元在诉讼过程中是康年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于2014年10月15日已经辞职,对康年公司债务不再负有任何义务。吴廷元也并非康年公司股东,无权对公司财产作出处分,故限制吴廷元出境并无必要。另外,法律并不禁止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南京中院对吴廷元采取边控措施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执行目的。请求依法解除对吴廷元的限制出境措施。

南京中院认为:康年公司为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该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执行时,吴廷元是康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即使吴廷元于2014年10月15日辞去康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也不能代表其对先前康年公司的债务不负有义务。因此,该院继续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吴廷元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被裁定驳回后,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裁判要点]

(一)依据《执行程序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本案执行依据已经载明吴廷元是康年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本案进入执行程序两年之久的情况下,康年公司均未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应履行之相关义务。在南京中院已对吴廷元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情况下,康年公司才向香港公司注册处报备变更董事事宜,故南京中院决定对吴廷元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和江苏高院予以维持的执行裁定,均符合执行程序中设置限制出境制度的基本立法目的和精神,适用法律正确。

(二)关于申诉人吴廷元是香港居民,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严重影响正常生活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吴廷元虽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民事诉讼程序亦不应对不同身份的人群适用不同的规则,此乃法治之基本精神。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目的是促使债务人及相关人员尽快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并不由此而影响其正常生活。其该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97号执执行裁定书(2015年10月29日)

2.五矿海南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口陆侨实业有限公司、洪钢炉货款纠纷执行申诉案

———执行法院仅以当事人是被执行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为由,限制其出境,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案情简介]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五矿海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矿海南公司)与海口陆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侨实业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中,五矿海南公司申请限制陆侨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刚池和该公司股东海南陆侨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陆桥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钢炉出境。

海口中院查明,陆侨实业公司的注册资金为80万元,企业处于逾期未参加年检,吊销状态,投资股东之一为陆侨房地产公司,认缴出资额40万元,其法定代表人为洪钢炉。海口中院认为,因陆侨实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避免因其法定代表人出境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难以实现,应限制洪钢池、洪钢炉出境。

洪钢池、洪钢炉不服,向海南高院申请复议。经查明,陆侨实业公司股东为海南陆侨物资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陆桥物资公司)和陆侨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洪钢炉。海南高院认为,洪钢池作为被执行人陆侨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该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根据五矿海南公司的申请限制其出境,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以及《执行程序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并无不当。执行法院仅以洪钢炉是被执行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为由,限制其出境,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予纠正。五矿海南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认为洪钢炉系被执行人陆侨实业公司的董事长以及实际控制人,应当限制其出境。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洪钢炉是否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执行程序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本案被执行人为陆侨实业公司,海口中院裁定限制洪钢炉出境的原因是,洪钢炉为陆桥实业公司的投资股东陆侨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该理由确不充分。但在本案复议审查阶段,五矿海南公司明确提出洪钢炉系被执行人陆侨实业公司的董事长,影响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海南高院对此却未核实,属于查明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新审查。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6)执监字第149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6月28日)

3.深圳市富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张连松、唐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申诉案

———审判中对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作担保的应明确担保范围。解除财产保全中保证责任的规定不能扩大解释而适用于解除限制出境中的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张连松(反诉被告)与被告唐毅(反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张连松的申请,作出(2007)常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决定书:对唐毅采取边控措施,在未提供经济担保或本经济纠纷案件未了结之前不得离境。后唐毅提出《解除边控措施的申请书》,认为其与张连松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常州中院限制其出境无事实依据。深圳市富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临公司)、深圳市富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富临江苏分公司)愿意提供担保,请求撤销对唐毅限制出境的民事决定。据此,常州中院解除了对唐毅采取边控措施。

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2010)苏民终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判令唐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连松63万美元,驳回唐毅的反诉请求。因唐毅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张连松向常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张连松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认为唐毅持有美国绿卡,长期居留美国,本案难以执行,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85条的规定,本案应当追加富临公司为被执行人,并由其承担保证责任。常州中院作出追加裁定,并冻结、扣划富临公司的财产。富临公司不服,提出异议。

常州中院审查认为:在诉讼期间,唐毅因被限制出境,而后向该院提交《解除边控措施的申请书》,富临公司为该申请的担保人,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85条规定,在本案被执行人唐毅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裁定追加富临公司和富临江苏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异议。

富临公司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称:(1)《执行工作规定》第85条适用于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中为被执行人提供的担保,前提是已经有生效判决且已经进入执行阶段所提供的担保,本案不应适用该条的规定。(2)常州中院查明唐毅于2007年8月29日至2009年9月1日期间多次回国参加庭审,即使富临公司需要依据《解除边控措施的申请书》承担担保责任,该担保责任已经履行完毕。

江苏高院认为,常州中院根据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为唐毅解除限制出境申请提供的担保,追加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冻结、扣划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相应财产的执行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富临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裁判要点]

本案焦点问题是,常州中院能否追加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冻结、扣划相应财产。

(一)审判中对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作担保的应明确担保范围。常州中院于本案一审审理阶段,根据原告张连松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所规定“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之情形,决定对唐毅限制出境。虽然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在《解除边控措施的申请书》担保人栏上加盖印章,但并未载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即并未明确表示为唐毅由民事判决所确定的金钱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按照本案查明事实,目前只能认定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仅就唐毅解除限制出境后能够参加一审诉讼而提供担保。由于唐毅本人已参加本案一审诉讼,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所担保事项已经完成,无需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江苏高院以有关司法解释及文件规定解除限制出境应当提供经济担保为依据,推定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所提供担保属经济担保,明显超出两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过分加大保证人责任。

(二)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凡法律及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不能扩大自由裁量而超出法定情形追加。本案所涉解除限制出境中的追加保证人问题,目前无任何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因此,常州中院追加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85条系关于解除财产保全中保证责任的规定,不能扩大解释而适用于解除限制出境中的保证责任。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6)执监字第379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12月28日)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规定: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一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2.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94页。

3.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五十五条。———编者注

4.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五十五条。———编者注

5.参见刘贵祥、林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期。为防止被执行人规避限制消费规定,2015年修改决定将《限制高消费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自然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不得有以下以其财产支付费

6.用的行为”修改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取消“以其财产支付费用”的限制条件,以被执行人的名义作为限制消费措施的唯一连结点,扩大该款规定的内涵,被执行人既不得以其财产进行消费,也不得以其名义实施高消费行为。———编者注

7.参见刘贵祥、林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期。

执行的中止与终结

第二百五十六条执行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立法注释

本条是关于执行中止的规定。《民事诉讼法》2007年、2012年修正时对本条均未作修改。

执行中止是执行程序开始后,由于出现某种法定原因暂时停止执行,等待法定原因解除后再继续执行。从暂时停止执行到继续执行这一段期间,称之为执行中止期间。

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后,一般情况下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案件执行完毕,只有在出现法律规定的以下情形,需要暂时停止执行程序时,才能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申请人的这种表示是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因此,申请人愿意延期执行的,在所延长期限届满前,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了确有理由的异议,对案外人的异议在审结以前,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争议,本案能否继续执行,取决于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的审理结果。因此,案外人对执行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需要说明的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并非当然发生执行程序中止的法律后果,案外人的异议必须“确有理由”,是否“确有理由”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执行开始后,如果申请人死亡,需要等待他的继承人继承权利;如果被执行人死亡,需要等待他的继承人承担义务。在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之前,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之后,执行工作继续进行。根据本法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仅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在执行过程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应当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继续参与执行程序,履行义务。但在特殊情况下,承受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时尚未确定,在确定之前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出现除上述情况之外的其他情形,需要中止执行的,可以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这一规定较为灵活,以适应执行工作中的复杂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对本项“其他情形”作了细化规定,具体包括:(1)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1]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人民法院决定中止执行的案件,应当作出裁定并通知当事人。中止执行只是执行程序的暂时停止,不是执行程序的结束。引起中止执行的情况消除后,应当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也可以由当事人申请,经人民法院同意后恢复。如果引起中止执行的原因永不消除,人民法院可以终结执行程序。[2]

相关立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第二百九十九条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三百九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决定再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需要中止执行的,应当在再审裁定中同时写明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并在通知后十日内发出裁定书。

第四百零六条再审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一)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请求,人民法院准许的;

(二)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按撤回再审请求处理的;

(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

(四)有本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

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裁定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再审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原生效判决自动恢复执行。

第四百零九条人民法院对调解书裁定再审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二)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所主张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的,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调解书需要继续执行的,自动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五百一十三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四条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

第五百一十五条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1998年7月8日起施行)

72.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

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3]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

(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4]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103.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

104.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

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已经审结但未执行完毕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二)尚未审结且无其他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在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终结诉讼。

(三)尚未审结并有其他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

(四)债务人系从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后,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形的,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2006年9月8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同一仲裁裁决的,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裁定中止执行。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7〕17号,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一方当事人向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被执行人申请中止执行且提供充分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

根据经认可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裁定,执行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当事人申请中止执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供其他法院已经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文书。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

第五条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十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编者说明##

依据法理,在同一财产之上不能同时并存两种性质冲突的执行程序,故破产程序启动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新、旧破产法对此均作有规定,但不同的是旧破产法规定应当中止的,是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而新破产法则将所有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全部中止,不仅包括民事执行,也包括行政执行和刑事执行。中止执行的具体情况如下:(1)对已提起但尚未执行完毕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诉讼已经审结但尚未申请或移送执行的,不得再提起新的执行程序。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但对已执行的程序以及已部分执行完毕的财产,该规定无溯及力。执行标的物不需要过户登记的,执行程序于执行标的物实际交付给债权人时终结;执行标的物需要过户登记的,执行程序于执行法院发出执行裁判文书生效时终结。(2)应当中止的仅限于以财产为标的的执行程序,对债务人提起的非财产性执行程序可继续进行。(3)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即别除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执行程序,原则上不应受中止效力的约束,除非当事人申请的是重整程序。立法规定中止个别执行的目的,是保障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中止别除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执行程序,并不能起到保障普通债权人公平受偿的作用,所以中止执行的效力一般不及于别除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执行程序。但当担保物控制在管理人手中时,物权担保人行使权利要和管理人进行必要的协调。[5]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作出后,当事人根据该决定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专利权无效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再审审查,并中止原判决、调解书的执行。

专利权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前款所称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执行;侵权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反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未撤销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的,专利权人应当赔偿因继续执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撤销,专利权仍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前款所称判决、调解书直接执行上述反担保财产。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再审审查期间,债务人申请保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再审审理期间,原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止审理、中止执行涉及场外非法股票交易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法〔1998〕145号,1998年12月4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1998年3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8〕10号),这是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保持社会稳定,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重大举措。为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场外非法股票交易的清理整顿工作,特通知如下:

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各级人民法院对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设立的股票交易场所(包括产权交易所〔中心〕、证券交易中心和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等)及其会员单位、挂牌企业为被告的,涉及因从事非上市公司股票、股权证等场外非法交易而引起的经济纠纷,未受理的,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上述经济纠纷案件,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6]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中止诉讼;对涉及上述经济纠纷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7]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中止执行。何时恢复诉讼和执行,依照本院通知办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2〕16号,2002年9月28日起施行)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

(一)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

(三)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法发〔2006〕35号,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案件中止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裁定书应当说明中止执行的理由,并明确援引相应的法律依据。

对已经中止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中止执行案件的管理制度、申请恢复执行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一)》(法发〔2008〕21号,2008年7月14日)

十、申请执行人为非灾区企业或者公民,被执行人为灾区企业或者公民,财产无法确定或者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中止执行;被执行人遭受灾害后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机关应尽力促成和解结案;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执行,但执行该财产将严重影响恢复重建工作顺利进行的,可以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灾区受灾企业或者公民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非灾区企业或者公民的,人民法院应当加大执行力度,依法及时执行,以利于灾区企业和公民更好地恢复生产、重建家园。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法发〔2009〕35号,2009年5月26日)

四、破产程序作为司法权介入的特殊偿债程序,是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以法定的程序和方法,为所有债权人创造获得公平受偿的条件和机会,以使所有债权人共同享有利益、共同分担损失。鉴此,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证券公司的破产申请后,有关证券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具体如下: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对证券公司有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包括执行程序中的查封、冻结、扣押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相应措施。人民法院解除有关证券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时,应当及时通知破产案件管理人并将有关财产移交管理人接管,管理人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受理有关证券公司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对证券公司财产尚未执行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程序应当中止执行。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向有关法院申请对证券公司财产强制执行的,有关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其依法向破产案件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未中止执行的,对于已经执行了的证券公司财产,执行法院应当依法执行回转,并交由管理人作为破产财产统一分配。

3.管理人接管证券公司财产、调查证券公司财产状况后,发现有关法院仍然对证券公司财产进行保全或者继续执行,向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解除保全或中止执行。

4.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在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并终结证券公司破产程序的,应当在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前,告知管理人通知原对证券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恢复原有的保全措施,有轮候保全的,以原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确定轮候顺位。对恢复受理证券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适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规定。

五、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或者涉及追缴赃款赃物的判决应当中止执行,由相关权利人在破产程序中以申报债权等方式行使权利;刑事判决中罚金、没收财产等处罚,应当在破产程序债权人获得全额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中执行。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2009年6月12日)

七、正确认识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功能定位,做好两个程序的有效衔接

17.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的不同功能定位,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作用。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进行的概括执行,注重对所有债权的公平受偿,具有对一般债务清偿程序的排他性。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财产所采取的所有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都应解除和中止,相关债务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一并公平清偿。

18.人民法院要注重做好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的衔接工作,确保破产财产妥善处置。涉及到人民法院内部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的操作的,应注意不同法院、不同审判部门、不同程序的协调与配合。涉及到债务人财产被其他国家行政机关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应积极与上述机关进行协调和沟通,取得有关机关的配合,依法解除有关保全措施,中止有关执行程序。

19.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宣告债务人破产前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并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在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前,告知管理人通知原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程序的法院恢复原有的保全措施或执行程序,有轮候保全的,以原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确定轮候顺位。对恢复受理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应当适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有关规定。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2014年3月25日)

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

……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下列案件不得作结案处理:

(一)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

(二)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

(三)执行和解协议未全部履行完毕,且不符合本意见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条件的。

请示答复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何时裁定中止执行和中止执行的裁定由谁署名问题的批复》[法(民)复〔1985〕41号,1985年7月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鲁法民字第20号《关于执行审判监督程序中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

(一)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须发现确有错误,并作出了提审或者指令再审决定的,才可裁定中止执行。所以,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调卷审查的过程中,如尚未发现确有错误,且未作出提审或者指令再审决定的,不得裁定中止执行。

(二)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可作出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裁定。此裁定应包括中止执行的内容,由院长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2.《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山西省大同市矿区法院执行案与湖南省株洲市中院破产案冲突请求协调的答复函》(〔2006〕执协字第14-1号,2006年8月28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晋执协字第1-1号《关于我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在湖南株洲执行受阻请求协调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打通煤矿)与湖南省株洲市株洲光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光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5年11月22日冻结了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株洲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株洲市城北支行的存款2000万元,但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5年11月2日受理了以株洲光明公司为申请人的破产还债案。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对被执行人株洲光明公司的民事执行程序,同时告知债权人大同煤矿持生效法律文书向受理株洲光明公司破产案件的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参与破产企业的财产分配。如果债权人大同煤矿对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株洲光明公司破产有异议,可依法申诉。请你院接此函后,通知执行法院依法办理相关法律手续。

执行案例

1.胜利油田胜大实业总公司申请执行山东新华医药集团淄博制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新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申诉案[8]

———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因对被执行人出资不实而在执行案件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的执行也应中止或终结。

[案情简介]

胜利油田胜大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胜大公司)与山东新华医药集团淄博制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制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12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制酸公司向胜大公司支付货款398万元及违约金。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执行法院调查,确认制酸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04年2月,东营中院以制酸公司注册资本不实为由,裁定追加其开办单位山东新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集团)为被执行人。

2004年3月16日,制酸公司的债权人中信实业银行淄博市支行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制酸公司破产还债。博山法院受理后对制酸公司资产进行审计,确认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呈连续状态,遂于2004年4月19日裁定宣告制酸公司破产。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此案中破产与执行程序的衔接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了《关于被执行人破产后对原执行程序中追加的被执行人是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7日作出〔2004〕执他字第24号答复,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等规定,只要债务人破产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后,对该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即应一律中止执行。破产宣告后,所有未清偿完毕的债权人均应依法向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故本案中基于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而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山东新华医药集团的执行也应依法终止执行,其应清偿的债务由破产清算组一并依法处理。”

东营中院于2004年12月裁定本案中止执行。同年12月16日,山东高院又因在相关破产案件中审查胜大公司认为制酸公司不符合破产条件的申诉时发现,本案涉及的国有划拨土地能否作为出资以及注册资金不到位的企业能否破产等问题争议较大,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关于国有划拨土地能否作为出资以及企业注册资金不到位的企业能否破产等问题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5〕民二他字第2号答复。

2010年3月,胜大公司向东营中院申请恢复执行,东营中院认为在制酸公司破产财产清偿分配中,一般债权清偿比例为零,破产债权人名单中没有胜大公司,其作为制酸公司的破产债权人不能得到清偿,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遂裁定恢复执行。并扣划了新华集团的银行存款32万余元及股息770万元。山东高院认为东营中院恢复本案执行无法律依据,要求其纠正。2010年12月13日,博山法院裁定宣告终结制酸公司破产程序。胜大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撤销〔2004〕执他字第24号答复。

[裁判要点]

在公司破产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未履行完毕的出资义务属于破产人的债权,应当由管理人代表公司向股东追讨,追讨回的财产应作为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中统一分配。因此,在法院受理制酸公司的破产申请后,对其开办单位新华集团的执行应予中止。最高人民法院〔2004〕执他字第24号答复的前提是制酸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如胜大公司对破产程序有异议,应通过破产程序中的救济途径另行解决。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监字第18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11年12月8日)

2.天津市纵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长春富奥汽车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申诉案

———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执行法院在中止执行后向协助执行执行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在其处的资产的执行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案情简介]

2010年12月15日,长春富奥汽车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奥公司)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收储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补偿费总额为91444675元。该合同约定,收储中心于2011年7月30日前分八期将补偿费支付给富奥公司。截至2013年5月21日,收储中心已向富奥公司支付了71300000元。

天津市纵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驰公司)与富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第41-1号民事裁定,冻结富奥公司在收储中心处的收储补偿款6104215.31元,暂缓支付六个月(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同年10月18日,长春中院作出民事判决:富奥公司给付纵驰公司货款5187795.4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富奥公司负担52500元。

2013年11月18日,长春中院立案执行,12月2日向富奥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并准备将6104215.31元扣划至长春中院,但收储中心告知此款项还未到位,财政还没有拨款。2014年1月3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对富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1月24日,长春中院中止对本案的执行。2月11日,长春中院向收储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冻结富奥公司在其处的土地收储资金6104215.31元。5月27日,收储中心向富奥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了土地补偿金19957097.07元。9月19日,开发区法院宣告富奥公司破产。

2015年1月26日,长春中院向收储中心送达第33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其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87577.93元,并交至长春中院。逾期拒不追回,将依法裁定在擅自支付的数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4月13日,长春中院又作出第337-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收储中心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追回5916637.38元,并将该款交至长春中院。逾期拒不追回,将依法裁定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收储中心对第337-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不服,向长春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又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吉林高院认为,虽然长春中院在诉讼保全期间冻结了富奥公司在收储中心处的收储补偿款6104215.31元,但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富奥公司在收储中心处的收储补偿款应适用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法律规定,长春中院未严格依照规定向收储中心送达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及相关执行裁定,执行存在瑕疵。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的规定,富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长春中院的冻结已无实际意义,认定收储中心擅自处分的证据不足;虽然收储中心存在不积极履行协助义务行为,长春中院未能在被执行人进入破产前执行到冻结款项,但关于协助义务人不积极履行协助义务是否承担追回或者赔偿责任,在执行程序中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据此,裁定撤销长春中院执行裁定和第337-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纵驰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收储中心是否应当对其向富奥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5916637.38元的行为承担追回及赔偿责任。

首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长春中院在诉讼阶段作出第41-1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保全措施,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已自动转为执行中的冻结措施。因此,该措施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吉林高院在复议程序中对长春中院上述执行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根据查明事实,开发区法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了对富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长春中院于2014年1月24日中止对本案的执行。《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据此,收储中心在开发区法院受理了富奥公司的破产申请后,将富奥公司在其处的土地补偿金支付给富奥公司破产管理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而《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长春中院在富奥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该院已经中止本案执行后向收储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冻结富奥公司在其处的土地补偿金的执行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长春中院进而将收储中心向富奥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剩余土地补偿金的行为认定为擅自处分,并要求其承担追回或赔偿责任,亦无法律依据。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6)执监字第203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9月28日)

1.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编者注

2.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95~599页。

3.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五十六条。———编者注

4.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三十七条。———编者注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52~155页。

6.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一百五十条。———编者注

7.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五十六条。———编者注

8.参见潘勇锋:《出资不实的股东在执行程序中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胜利油田胜大实业总公司申请执行山东新华医药集团淄博制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新华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诉案评析》,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3年第2辑(总第4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53~70页。

第二百五十七条执行终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立法注释

本条是关于执行终结的规定。《民事诉讼法》2007年、2012年修正时对本条均未作修改。

执行终结是指执行程序的彻底结束。根据其终结事由,分为正常情况下的执行终结和特殊情况下的执行终结。前者是指法院按照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全部执行完毕。后者是指执行开始后,由于出现了某种法定原因使执行工作永远无法进行或者无须进行,因而以裁定的方式结束执行程序。本条规定的六种情形即特殊情况下的执行终结。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执行程序一般是因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如果当事人撤销申请,不再要求人民法院执行,这是对其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执行程序也因此而终结。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必须有合法的执行根据。执行根据是权利人据以申请执行的凭证,也是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凭证。如果由于某种特殊原因,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继续执行将缺乏合法生效的法律依据,因此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被执行人是执行程序中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在执行过程中死亡,依照本法规定,人民法院首先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等待继承人承受义务。如果被执行人的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如果被执行人既无遗产,又无义务承担人,执行工作无法进行,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享受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的权利和人身权利紧密相连,只能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具有特殊身份的权利人享有,如父母、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以上权利不得继承或者转让,如果享有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权利人死亡,那么执行程序就无须进行,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既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要适当照顾被执行人必要的生活需要,是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编的一项重要原则。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生活困难,借款无力偿还,既没有收入来源,又丧失了劳动能力,不仅现在,即便将来也无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这类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终结执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上述五项情形不可能将实际执行工作中发生的所有情形概括无遗,因此,法律作出第(六)项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其他情形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无须进行的,可以终结执行。这是对终结执行作出的弹性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本项规定,裁定终结执行。[1]

适用要点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条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经过财产调查程序,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财产调查一般应对被执行人的存款、动产、不动产、股权等财产和财产权利进行专门调查。二是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系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如果申请执行人不予确认的,执行法院可以组成合议庭审查后报主管院长批准,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再次申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中止执行。《执行工作规定》第102条的适用条件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不完全相同,执行法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适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还是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应恢复执行。执行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同,裁定终结执行后原则上不允许恢复执行或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了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再次申请执行的例外情形,即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相关立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五百一十五条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百二十一条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因妨害行为给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1998年7月8日起施行)

105.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2]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8号,2001年3月23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开办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生效判决时,只能用开办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如果开办单位没有财政资金以外自有资金的,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在法定期限内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起诉后生效裁判未撤销该决定,当事人根据该决定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当事人根据该决定,依法申请终结执行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3号,2016年2月1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咸宁市广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咸宁市枫丹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的请示》(鄂高法〔2015〕29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法发〔2006〕35号,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的,应当公开听证,但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的除外。

终结执行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定书应当充分说明终结执行的理由,并明确援引相应的法律依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裁定应当载明案件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债权已受偿和未受偿的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以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等内容。

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组织当事人就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其提供的线索重新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经听证认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中规定的“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至少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等情况;

(二)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如果根据财产线索判断被执行人有较高收入,应当按照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调查途径进行调查;

(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执行法院所属高级人民法院的“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能够完成的调查事项;

(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必须完成的调查事项。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中的“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是指应当完成下列事项: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

(二)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

(三)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报告、核实及处罚的情况记录入卷。

第三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

(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况记录入卷。

第四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

(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第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

第六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

(二)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

(三)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四)实现的债权情况;

(五)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执行案件可以作结案处理。人民法院进行相关统计时,应当对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案件与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予以区分。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应当依法在互联网上公开。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八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

第九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第十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财产被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第十一条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又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相关规定的,执行法院应当在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同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

第十二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以后,执行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将相关案件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并通过该信息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记载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号码和住址;

(二)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布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错误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更正。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更正。

第十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案件信息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中屏蔽: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的;

(二)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依法应予屏蔽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请示答复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转移的债权可否列入破产财产范围问题的复函》(〔1994〕经他字第4号,1994年5月2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苏法执请字第17号文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函〔1993〕192号文均已收悉。关于烟台自行车厂已转移的债权可否列入该厂破产财产范围的问题,现一并答复如下:

根据你两院提供的有关事实情况,经本院研究认为:在法律上债权与所有权不能混同。南通市自行车链罩厂与烟台自行车厂经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所确定的财产转移,其实质应属债权转移,而不是所有权转移,即烟台自行车厂将其对中国轻工物质供销总公司的334.8万元债权中的210万元及其孳息转移给南通市自行车链罩厂。自该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烟台自行车厂对该项债权已不再享有;中国轻工物资供销总公司自接到该项债权转移的通知并认可后,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对烟台自行车厂来说应当视为已执行完毕。因此,不应当将该项债权再列入烟台自行车厂破产财产范围;如已列入,应由审理破产案件的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2001〕12号通知第二条[3]如何适用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33号,2003年9月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送来京高法〔2003〕198号《关于法〔2001〕12号通知第二条如何适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法〔2001〕12号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凡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行重组和决定撤销、关闭的信托投资公司为被告的案件,已经审理终结的,应告知当事人持生效法律文书向实施撤销或者停业整顿的信托投资公司的清算组申报债权。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执行案件作终结执行处理。

二、属于第九批撤销名单中的信托投资公司,同样适用法〔2001〕12号通知的规定。

此复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尚在执行程序中的判决是否可以因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而裁定终结执行的答复》(〔2009〕民三他字第13号,2009年7月23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2009〕120号《关于专利权在判决后被宣告无效,正在执行的判决是否应终结执行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当事人以发生法律效力的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为依据,申请终结执行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但尚未执行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专利侵权的判决,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当事人认为原裁判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执行案例

1.中科软件集团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圣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执行案[4]

———破产和解是债务人破产重生程序,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其法人资格仍存续,但不再承担和解协议规定以外的债务的清偿责任。在破产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执行法院应当裁定对债务人的执行终结。

[案情简介]

中科软件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科软件公司)诉黑龙江圣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圣方科技公司)借款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圣方科技公司偿还中科软件公司约1.8亿元本金及利息。3月29日,湖南高院向圣方科技公司送达判决时被告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6年3月20日受理圣方科技公司破产一案,并裁定宣告进入破产程序。同日,牡丹江中院就受理圣方科技公司破产案事宜告知湖南高院,要求湖南高院中止诉讼。4月12日,湖南高院以公告形式送达了判决。

2006年4月27日,中科软件公司向牡丹江中院申报债权,总计约1.9亿元,包括:(1)湖南高院确定的债权约1.8亿元及利息;(2)湖南高院判决确定的替圣方科技公司偿还银行贷款600万元;(3)圣方科技公司另欠款300万元;(4)因另案为圣方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被上海一中院扣划的498万元;(5)圣方科技公司占用资金的利息5138万元。牡丹江中院对上述第(1)项和第(5)项的债权,认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予确认,对其余债权予以确认,总计为1398万元。2006年6月30日,债权人会议多数通过了圣方科技公司监管组提出的和解协议。同日牡丹江中院裁定对该和解协议予以认可。

2006年8月1日,中科软件公司申请湖南高院强制执行。湖南高院发出执行通知后,鉴于圣方科技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而中止了执行。同年9月22日,牡丹江中院以圣方科技公司履行了破产和解协议,清偿了债务,破产原因消除,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湖南高院恢复了对中科软件公司诉圣方科技公司一案的执行。圣方科技公司就此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裁判要点]

(一)牡丹江中院破产案件终结,是因为债权人会议通过了和解协议并执行完毕,债务人圣方科技公司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了债务,破产原因消除。经破产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中科软件公司参加了破产程序,依法应当受该和解协议的约束。破产和解是债务人破产再生程序,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其法人资格仍存续,但不再承担和解协议规定以外的债务的清偿责任。对此,当时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参照新《企业破产法》,应作此理解。此种情况下圣方科技公司未被宣告破产,并保留主体资格,这一点不能成为你院恢复执行的理由。在牡丹江中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你院应当裁定对圣方科技公司的执行终结。

(二)关于中科软件公司权益的保护问题。首先,依和解协议中科软件公司应当受偿的款项,据反映现由长沙中院为执行以中科软件公司为债务人的案件,而予以冻结。如该款项解冻,则可通过破产清算组领取。其次,终结对圣方科技公司的执行,并不妨碍其按照你院判决第二项,对同案中另外二被告质押给中科软件公司的共1.8亿元股权行使优先受偿权。至于中科软件公司对牡丹江中院在破产程序中涉及其权益处理的异议,应当通过对破产裁定的申诉或其他适当途径解决,而不应由你院再启动执行程序解决。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破产和解后以破产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能否继续执行的请示答复(节录)》[法(执)明传〔2007〕10号,2007年3月9日]

2.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申请执行复议案

———执行程序终结后,受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主体,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案情简介]

2004年5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分行南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关支行)依据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4)碑民督字第65号支付令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13亿元及利息。2005年4月18日,陕西高院作出(2004)陕执一民字第33-6号民事裁定,载明:本案已依法执行4100万元,且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至此,被执行人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5](六)项之规定,裁定对(2004)碑民督字第65号支付令执行终结。

2005年6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剩余债权7313万元转让给长城公司,并于同年9月26日在陕西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

长城公司受让该笔债权后,曾对(2004)陕执一民字第33-6号民事裁定终结执行提出申诉,但未获支持。2016年3月25日,长城公司向陕西高院提出异议:长城公司受让了该笔债权,现为本案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04)陕执一民字第33-6号民事裁定,恢复对(2004)碑民督字第65号支付令的执行。陕西高院认为,工行南关支行在终结执行后将本案未受偿的债权打包转让给长城公司,故长城公司不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其对本案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主体并不适格。据此作出(2016)陕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长城公司异议申请。长城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长城公司是否可作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工商银行陕西分行与长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晚于终结执行裁定生效,长城公司未进入执行程序,陕西高院也未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该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利害关系人也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执行法院的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案中,长城公司认为终结执行行为对其实现受让债权造成影响,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陕西高院(2016)陕执异4号执行裁定认为长城公司不是本案申请执行人,不属于当事人,因此对于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主体不适格,该意见适用法律错误。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6)执复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12月14日)

3.中国工商银行泰安市分行与泰安特种车制造厂、泰安市经济协作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申诉案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即使案件已经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终结执行,但如果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执行依据所认定的法律义务,债权人未自愿放弃债权,债权人就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案情简介]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泰安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泰安分行)与泰安特种车制造厂、泰安市经济协作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等两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工行泰安分行于2005年7月8日以没有再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案件终结执行。泰安中院于2005年8月18日裁定两案终结执行。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以下简称济南办事处)向泰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终结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将执行申请人变更为济南办事处;追加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泰安中院认为,案件终结执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裁定驳回了济南办事处的异议。

济南办事处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恢复执行程序。主要理由是: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将执行案件终结不符合法律规定,泰安中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不代表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被执行人尚欠济南办事处本金9447万元及相应利息,济南办事处一直向泰安中院要求继续执行,而且没有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泰安中院无权作出”案件终结执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认定。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应当恢复执行程序。济南办事处通过调查,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完全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因此,济南办事处有权要求执行法院继续执行,泰安中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恢复案件的执行程序,继续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山东高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确认泰安特种车制造厂偿还工行泰安分行借款本金9447万元及相应利息,至2005年5月19日已偿还部分款项。对剩余的债权,工行泰安分行于2005年7月23日转让给济南办事处,并于2005年9月20日进行了公告。山东高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执行立案结案意见》第六条规定,若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执行依据所认定的法律义务,债权人未自愿放弃债权,那么被执行人只要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债权人就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案中,工行泰安分行的债权转让给济南办事处,并对债权转让的情况进行了公告。济南办事处经合法受让债权,成为该案的债权人。济南办事处作为权利受让人,在其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向泰安中院申请恢复执行、变更申请执行人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泰安中院认为其裁定作出并送达,案件终结执行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该认定有违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泰安中院应根据济南办事处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依法恢复该案的执行。

泰安特种车制造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认为,本案属于债务人可免责的终结执行。债权人工行泰安分行的实体权利,因国资公司清偿减让后的债务余额和其自愿放弃剩余债权而消灭。债权人实体权利消灭导致的终结执行,无恢复执行的基础和意义。工行泰安分行主动申请法院终结执行的行为,足以说明其已自愿放弃剩余债权。济南办事处受让工行泰安分行的瑕疵债权造成的损失,应向工行泰安分行主张赔偿权利。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工行泰安分行主动申请法院终结执行的行为,是否足以说明其已自愿放弃剩余债权。

《执行立案结案意见》第六条第(五)项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从这一规定精神看,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即使案件已经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终结执行,但如果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执行依据所认定的法律义务,债权人未自愿放弃债权,债权人就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本案中,应当着重审查工行泰安分行申请终结执行时是否有自愿放弃剩余债权的意思。如果债权人因为放弃债权而申请终结执行,则无恢复执行的实体权利基础,应当驳回恢复执行申请。从泰安特种车制造厂提交材料看,工行泰安分行2005年7月8日提交申请书称:“……贵院除对该厂执行回财产1600万元,现金343万元外,没有再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贵院对被执行人泰安特种车制造厂终结执行。”仅从该申请书中,不能看出工行泰安分行放弃了剩余债权。因此,泰安特种车制造厂有关“工行泰安分行主动申请法院终结执行的行为,足以说明其已自愿放弃剩余债权”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执行立案结案意见》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山东高院作出复议裁定的时间在2016年,其在审查是否应当恢复执行的问题时,可以参考该《意见》规定精神。同时,在债权人未明确表示放弃债权情形下,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后,恢复执行并不需要先行撤销终结执行裁定。因此,虽然复议裁定明确对终结执行行为不服可以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处理,但亦可直接审查是否恢复执行问题。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7)执监字第130、131号执行裁定书(2017年6月30日)

4.天津惠天实业公司、天津市靓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申诉案

———当事人对终结执行行为不当的主张,未能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的,人民法院依法不应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受理审查。

[案情简介]

天津市商业银行营业部与天津惠天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惠天公司)、天津创实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等三案,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与惠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商业银行中北支行与惠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债权人在其债权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后,均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惠天公司强制执行。

2011年4月18日,天津二中院作出民事裁定:(1)将申请执行人由天津市商业银行中北支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天津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变更为天津靓家公司;(2)解除惠天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工业区建筑面积23951.42平方米房屋及土地面积36826.91平方米划拨土地使用权查封;(3)将惠天公司所有的23951.42平方米房屋及土地面积36826.91平方米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人民币4330万元抵偿给天津靓家公司,剩余债权608.33万元天津靓家公司同意放弃;(4)将惠天公司所有的建筑面积23951.42平方米房屋及土地面积36826.91平方米划拨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天津靓家公司,土地出让金及相关手续费由天津靓家公司缴纳;(5)上述五案均终结执行。

惠天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异议。天津二中院审查认为,前述民事裁定已经明确上述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异议提出的期限应在执行程序开始后、终结之前,鉴于上述案件已经执行终结,故惠天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不属于审查范围。裁定驳回异议。

惠天公司向天津高院申请复议。天津高院认为,惠天公司系对案件执行中的评估拍卖过程和以物抵债程序提出异议,其异议内容并非针对终结执行措施,而仅因天津二中院将以物抵债程序和终结程序在同一执行裁定中予以表述,并不能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的例外条款。鉴于案件已经执行终结,惠天公司提出的请求不属于异议、复议的审查范围。据此,裁定驳回惠天公司的复议申请。

惠天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主要理由是,天津二中院民事裁定包含了评估拍卖及以物抵债的执行行为,同时也包含了执行终结的表述。如果仅因执行终结而无法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相当于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不是所有执行异议都必须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终结执行不当。原以物抵债的执行措施,相关评估报告没有送达被执行人,选定拍卖机构的过程,被执行人也不知悉,因此执行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执行程序终结后,惠天公司还能否对以物抵债以及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执行程序解释》第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异议。依据该条规定,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的,提出异议的期间受到一定限制,即限于执行过程中。《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进一步明确,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案涉以物抵债裁定系2011年4月18日作出,申诉人惠天公司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异议,距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和执行程序终结之日已过数年,案涉争议不动产早已不处在执行程序控制中,亦无证据显示,申诉人在终结执行程序后数年提出异议有何正当理由。故天津二中院和天津高院认为惠天公司不能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主张本案执行程序违法,并无不当。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该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超出该期限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前述《批复》发布日为2016年2月14日,案涉终结执行行为发生于2011年4月18日,因此,惠天公司如对天津二中院执行终结行为提出异议,应当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4月15日止提出,且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本案中,无论是异议和复议期间的案件材料,还是惠天公司的申诉材料,均无法证明惠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曾对执行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过异议。惠天公司有关天津二中院终结执行行为不当的主张,因未能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人民法院依法不应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受理审查。

[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7)执监字第185号执行裁定书(2017年6月29日)

1.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99~601页。

2.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五十七条。———编者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五批实施停业整顿、重组、撤销信托投资公司名单和有关事项的通知》(法〔2001〕12号)第二条规定:“对本院已经发布的实施撤销或者停业整顿的信托投资公司为被告的民事纠纷案件,自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尚未公告的名单附后)后半年,开始受理和审理。对案件已经审理终结的,应告知当事人持生效法律文书向实施撤销或者停业整顿的信托投资公司的清算组申报债权。”

4.参见黄金龙:《中科软件集团有限公司诉圣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破产和解后以破产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能否继续执行》,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执行工作指导》2007年第2辑(总第2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2~47页。

5.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调整为第二百五十七条。———编者注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裁定效力

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立法注释

本条是关于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裁定效力问题的规定。《民事诉讼法》2007年、2012年修正时对本条均未作修改。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对诉讼程序问题所作的处理决定称为裁定,和判决书一样,人民法院的裁定也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表现形式,具有严肃性和权威性。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是执行程序中重要的程序性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当事人不得对执行中止或者执行终结的裁定提起上诉。[1]

(一)中止执行裁定。中止执行的裁定书应当写明中止执行的相关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中止执行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具有以下法律效力:(1)人民法院应当停止与裁定相关的强制执行活动,正在实施的执行行为应立即停止,尚未实施的执行行为暂不实施,但中止执行裁定之外的执行行为不受影响。(2)已经依法实施完毕的执行行为仍然有效。(3)为防止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

(二)终结执行裁定。终结执行的裁定书应当写明终结执行的相关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如果生效法律文书的部分内容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对该部分内容裁定终结执行。如果对全案裁定终结执行,应写明终结执行该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生效后,相关的执行程序即告结束。

相关立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1998年7月8日起施行)

106.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裁定书应当写明中止或终结执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法发〔2006〕35号,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案件中止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裁定书应当说明中止执行的理由,并明确援引相应的法律依据。

对已经中止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中止执行案件的管理制度、申请恢复执行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的,应当公开听证,但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的除外。

终结执行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定书应当充分说明终结执行的理由,并明确援引相应的法律依据。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1.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 义 (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6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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